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1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3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變更給付內容聲明書」立書人欄內及發票人為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玖拾陸年參月貳拾捌日,第0000000 號,面額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零貳佰柒拾捌元之支票背書欄內,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7 月6 日與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宏利人壽公司)簽訂承攬合約書,並回溯自94年4 月1 日起生效,擔任宏利人壽公司之資深財務規劃師,為公司承攬保險契約及提供客戶服務,且為公司收取保費及轉交款項予客戶,係從事業務之人。於95年12月底保險客戶乙○○向甲○○表示欲解除宏利人壽公司投資型保險以領取解約金,甲○○亟需用錢,明知辦理客戶解約服務,應將宏利人壽公司所交付之解約金轉交予客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3 月23日收受客戶乙○○解除上開保險契約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後,未經乙○○同意,擅自另以乙○○之名義在「變更給付內容聲明書」上註明「支票取消禁背(錢因信用問題無法入戶頭)」及在立書人欄偽造「乙○○」署名1 枚,偽造該聲明書1 份,用以表示乙○○申請將宏利公司所欲交付之支票取消禁止背書之意後,即持向宏利人壽公司申請而行使之,致宏利人壽公司受理前項書面申請,誤認乙○○欲取得取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意,於同年3 月26日核准後,並開立塗銷禁止背書轉讓、票面號碼0000000 號、發票日96年3 月28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34 萬278 元、受款人為乙○○、付款人為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之解約金支票交付甲○○,甲○○取得該張支票後,竟未交付乙○○,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宏利人壽交付之支票予以侵占入己。甲○○為達侵占上開支票票款之目的,旋至台北市○○○路三段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並偽造乙○○之簽名在該張支票領款人欄上背書及填寫匯款帳號而持以行使之,致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將該支票款項134 萬278 元轉存入不知情之劉淑芬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予以兌現上開票款,足生損害於乙○○、宏利人壽公司。嗣於96年5 月間,乙○○遲未收到解約金而向宏利人壽公司申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宏利人壽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關於卷內所附證人許寶方、乙○○之陳述及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宏利人壽公司代理人許寶方於偵訊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被告甲○○與宏利人壽公司簽立之承攬合約書影本1 份、宏利人壽公司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1 份、變更給付內容聲明書影本、支票號碼0000000 之支票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高雄分行96年12月31日函附之劉淑芬開戶基本資料及96年4 月交易明細各1 份(偵卷第9~11、23~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2號、30年上字第1778號、42年台上字第40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上開偽造乙○○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被告持偽造「變更給付內容聲明書」之私文書向宏利人壽公司行使而取得支票侵占之,惟其仍須向銀行提示付款,始能兌現,故其於偽造支票背面背書後持以領取票款,其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為達侵占支票款項之單一目的,於密切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數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屬接續犯。又被告取得上開無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後,仍須提示始能兌現,進而遂行侵占票款犯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務侵占犯行,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 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尚構成背信罪嫌,且上開各罪係分別起意為之,應予數罪併罰等情,尚有誤會,應予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公司成立和解,經原審判決並為緩刑之諭知後,迄未依原判決所定緩刑之條件,按月給付告訴人公司新臺幣3 萬5 千元,足認其無履行之意願,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判決為被告緩刑之諭知,尚有未合;㈡被告於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後,即偽以乙○○之名義向銀行提示兌現,係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構成犯罪,詳如下述。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固有誤會,惟檢察官就此部分係認定與上開有罪部分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此部分自應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就此部分雖認被告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盡忠職守,卻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侵吞入己,破壞其與公司、客戶間之信任關係,不思循正當工作以謀資費,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價值觀念偏差,實不足取;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事後坦承犯行,所侵占款項為134 萬278 元,已於97年10月21日以前清償告訴人公司50 萬 元,剩餘84萬餘元迄未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偽造「變更給付內容聲明書」立書人欄及支票背書欄內「乙○○」之署押各1 枚(合計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取得上開宏利人壽公司支票後,即至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並偽造乙○○之背書在該張支票領款人欄上,致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誤以為乙○○背書轉讓,陷於錯誤,而將該支票款項134 萬278 元轉存入不知情之劉淑芬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另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經查被告固坦承有此部份之行為,然被告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無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後,即侵占入己,其復偽以乙○○之名義向銀行提示兌現,係為達侵占票款之目的,亦即係為取得告訴人委託銀行給付之票款向委託銀行行使偽造背書之支票,故被告除上開侵占之票款外,其向銀行提示兌現,僅係處分贓物之行為,並未另外成立詐欺取得罪,起訴意旨認尚成立詐欺取財罪,顯有誤會,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部分已經撤銷原判決詳如上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273 之1 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伯文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素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