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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上訴字第 1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55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4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庚○○部分撤銷。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明知高雄縣○○鎮○○段268-94、268-344 、268-345 地號之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保育地,未經所有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同意不得擅自採取土石,堆積土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之犯意,於96年7 月3 日,僱用不詳人士,駕駛車號不詳之砂石車,○○○鎮○○段268-344 、268-345 地號採取土石(長14M 、寬11M 、深8M)約1000立方公尺後,再將該土石載運至北勢段268-94地號堆積(長17M 、寬10M 、高4M,約900 立方公尺),竊取上開土石得手。再於同年月4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僱用乙○○負責駕駛挖土機(型號PC200 );復以每日8000元之代價分別僱用貨運曳引車司機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運曳引車)、劉碧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運曳引車),在該北勢段268-94地號堆積土石處,由乙○○負責搬運堆置之土石於上開2 台曳引車上,再由壬○○、劉碧波將上該竊得之贓物土石數量29.7立方公尺,搬運至高雄縣旗山鎮專廠巷1 號磚廠,欲販售予不知情坤合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戊○○。嗣經警於96年7 月4 日8 時30分許,會同高雄縣政府建設課、地政局地用課會勘,並扣得乙○○所有挖土機(型號PC200 )、壬○○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貨運曳引車、劉碧波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貨運曳引車各1 部。因認被告庚○○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上開竊盜等罪嫌,係以被告庚○○之自白、同案被告乙○○、劉碧波、壬○○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己○○之指訴、證人戊○○之證述,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暫置單清冊、具結書,上開3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96年11月14日高旗警偵字第0960012762號函暨其所附職務報告及空照圖、高雄縣政府會勘紀錄、照片、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告、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地工合成材料實驗室96年9 月土壤分析鑑定報告書等為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等犯行,辯稱:伊於案發前一日到丙○○處求職,丙○○有帶伊至儷湖山莊門口告知工地所在。伊於案發當日早上抵達工地時,已有警察在場,丙○○要伊前往警局頂替說司機為伊僱用,製作完筆錄就沒事,未料因此而遭重判。事實上伊僅是頂替之人,並不認識砂石車、怪手司機等人,伊未盜採本件砂石等語。

四、經查:㈠坐落高雄縣○○鎮○○段268-344 、268-345 地號土地土石

遭人採取後堆置於同段268-94地號土地,於96年7 月4 日,同案被告乙○○、壬○○、劉碧波在該268-94地號堆積土石處,由乙○○負責搬運堆置之土石於壬○○、劉碧波所駕駛之2 台曳引車上,再由壬○○、劉碧波將上該竊得之贓物土石數量29.7立方公尺,搬運至高雄縣旗山鎮專廠巷1 號磚廠傾倒,嗣為警查獲,並扣得挖土機、砂石車等情,為被告庚○○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壬○○、劉碧波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相符,復經證人己○○、戊○○在警詢時證述屬實,及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高雄縣政府會勘紀錄(見警卷第28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2 份(見警卷第20至27頁)、暫置單清冊(見警卷第29頁)、具結書(見警卷第30頁)及現場照片34張在卷足稽(見警卷第36至53頁)。是上開土地卻有遭人盜採土石情形,堪以認定。

㈡被告庚○○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係伊

僱請乙○○等人前往挖取土石變賣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壬○○、劉碧波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受被告僱用採取土石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堅決否認其上開自白,改稱:係頂替丙○○等語;證人乙○○、壬○○於本院審理時均改證稱: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因被告自稱是老闆,才認為被告是負責人,才說是被告僱用等語。被告庚○○供述及上開證人證述均前後不一,供述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若被告庚○○確有意頂替他人,其於警詢及偵審中必然自承犯行,迨至原審科處重刑後,始警覺事態嚴重,而供出實情,亦無違常情。本件顯難僅因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乙○○等人之證述遽認被告之竊取土石等犯行。

㈢證人即被告之妹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沒有

固定工作,丙○○女友丁○○說丙○○工作很多,叫過去工作。伊詢問被告,被告表示願意工作,就約案發前一天傍晚過去,當時是伊先生開車載被告及其機車到田寮交流道與丁○○會合,隔天就接到電話說被告出事。被告羈押出所後,告訴伊是丙○○叫他到派出所製作筆錄就沒有事了,不知道會被羈押。丁○○的電話是0000000000,並提出其與丁○○合照之相片1 張(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94頁)。其所證述情節,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已非無稽。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91年4 月14日起至98年6 月20日止,確係由丁○○承租;而丁○○與丙○○現同因涉及詐欺案件,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6877號通緝中,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6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附0000000000基本資料查詢表1 份、丙○○及丁○○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3 、11

4 頁,第100 頁、第102 頁)。足見,證人辛○○與案外人丁○○應屬朋友關係,否則如何知悉丁○○之人、行動電話號碼及其與丙○○之關係?證人辛○○雖係被告之妹,惟其所證述內容與事實並無不符,堪予採信。參以被告自95年起至97年間並無任何資產,而丙○○則擁有土地1 筆、汽車1輛及柯貴企業社等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98年11月13日南區國稅屏縣四字第0980041064號函附被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8年11月19日南區國稅高縣四字第0980070538號函附丙○○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個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 、128頁,第116 至118 頁);被告居住於屏東縣林邊鄉,丙○○則係居住於緊臨高雄縣旗山鎮之田寮鄉,此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按,被告既無恆產,又與本件盜採砂石地點並無地緣關係,如何能輕易尋得本件盜採土石之地點?又如何能籌得鉅資僱用怪手、砂石車及司機、看守人員,並尋得銷贓管道?而案外人丙○○與本件盜採之土地具有地緣關係,又曾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776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顯曾從事砂石業,且頗富資力等情以觀,被告所辯:丙○○係其老闆,伊係受丙○○交代前往頂替等語,顯然信而有徵,尚非不可採信。再被告確係於員警在現場取締後,始隨後騎機車到場之事實,復據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打電話聯絡另名承辦員警劉才良確認後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益見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相符。

㈣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你是被庚○○僱

用或是被另一名叫丙○○的人僱用?)我不知道,是我們老闆子○○接到電話派我們出車到現場載運土方」、「(在本案之前即96年7 月4 日之前是否認識被告庚○○?)不認識」、「(96年7 月3 日晚上幾點子○○打電話給你的?)約

8 點,子○○是叫我隔天早上至現場,…,劉碧波已經在那裡了,當時我有以無線電與劉碧波聯絡要載運土方到何處。當時劉碧波已載運一台土方出去,再回來,要載第二台車子」、「(在工地的人有無跟你說要載運至坤合興建材公司?)不是,要載運至坤合興建材公司是我以無線電聯絡劉碧波才知道的」等語。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何人打電話給你,指派司機出車?)是一位叫癸○○的砂石車的同業」、「(工錢要跟何人拿?)他說錢等載運完畢後,會交司機帶回來。當時是癸○○跟我叫車,說要至田寮載運土方至磚窯廠,至於何磚窯廠我就不知道了」、「(癸○○要跟你叫幾台車?)本來是要叫4 台車,但當天我因工作調度的關係,只有2 台車過去」、「(癸○○何時跟你說要出車的?)於案發前一天下午來跟我說的,並跟我說於隔天早上7 點左右要出車」、「(你到旗山分局時有無看到丙○○?)有的,當時我人在旗山分局外面等我的員工出來,在外面我有看到丙○○,但當時我並不知道他叫丙○○,是後來才知道他是丙○○」、「(為何後來你知道你在旗山分局外面所看到人是丙○○?)是後來我聽他們說丙○○有參與此案。我的車子因本案被扣6 個月,所以我才去找癸○○,後來有一天癸○○帶我一個地方,有遇到丙○○,丙○○跟我說扣車沒有關係,如果有損失的話,他要彌補我的損失。後來過了一陣子我們在講這個案件,劉碧波說他們在分局聽庚○○講他是老闆,所以才說庚○○是老闆,我還跟劉碧波說你怎麼這樣講,是我派你們出車的,但劉碧波說因為庚○○在分局時說他是老闆,所以才跟警察說是庚○○僱請他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何人委託你跟子○○叫車去運土方?)一名安平港的怪手司機跟我說他朋友要叫車,要我幫忙找,剛好我知道子○○有跑土方的,所以我就找子○○」、「(該名安平港的怪手司機真實姓名?)我只知道其綽號『文仔』」、「(安平港的『文仔』是在何時、何處請你幫忙叫車去載土方?)我只記得是在台南的安平港港內,『文仔』跟我說的。『文仔』是在港內做砂石船進港時,擔任卸貨怪手的司機,我是做砂石車的,我到港內裝載砂石時,認識『文仔』的」、「(『文仔』如何跟你說的?)『文仔』是跟我說他朋友要叫車,叫我聯絡後,我聯絡子○○以後,『文仔』告訴我載砂石的地點及價錢,我有跟子○○講地點及價錢,子○○表示要出3 台車,我應該也有跟『文仔』回報1 台車多少錢,實際上1 台車子多少錢我現在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本院依證人癸○○陳報「文仔」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知其使用人為王誠偉後,函請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調查結果,證人王誠偉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你與癸○○調車的情形,請你詳述?是何人叫你調車?工資為何?)於96年7 月初,當時是丙○○打電話給我說是否有砂石車可以調派,…,當時我就打電話給癸○○說現在有租工工作,你是否可以調派砂石車,經我與癸○○至丙○○住處洽談,丙○○叫我與癸○○調派砂石車3 台至高雄縣○○鎮○○○○○段地號268-94、268-344 、268-348 ),我與癸○○就調派3 台砂石車給丙○○」、「(警方查獲違反水土保持法時你是否有在現場?)我沒有在現場,是案發後我有到現場」、「(你到現場時丙○○是否有在現場?)當時丙○○有在現場。我有問丙○○說你不是說是合法的,為何會被警方查獲,丙○○啞口無言後,我向丙○○說是你叫我調車的,你要向我交代」等語,並指認丙○○照片等情,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99年1 月5 日高縣旗警偵字第0980015078號函附證人王誠偉警詢筆錄及其所指認之照片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至140 頁)。證人壬○○、子○○、癸○○、王誠偉對於本件調派砂石車前往上揭盜採砂石工地緣由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其等於本案發生前均不認識被告庚○○,顯無須為迴護被告而甘冒遭追訴偽證罪責風險之必要,其等上開證述自堪採信。準此,本件盜採上址砂石之砂石車確係案外人丙○○所聯繫調派,而非被告僱用調派無訛。是證人壬○○、乙○○、劉碧波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受被告僱用盜採、載運本件砂石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

㈤證人戊○○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

打電話要出售剩餘土:惟其亦證稱:不認識被告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他,對方在電話中自稱姓『蔡』,所以我都稱呼他為蔡先生」、「(蔡先生為何會與你聯絡?)一般磚窯廠的土方常在買,一定有堆置場存在」、「(所謂蔡先生,你之前有無與蔡先生交易過?)沒有」、「(你有無見過蔡先生?)沒有」、「(你怎麼知道他是『蔡先生』?)因為他在電話跟我講他是蔡先生,沒有跟我講名字」、「(是否能確定在電話中自稱的蔡先生是否就是在庭的被告?)我不能確定,在派出所時,我碰到在庭的被告,才曉得他是誰,但之前我們都不認識,我只有跟蔡先生以電話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證人戊○○既僅在電話中與自稱「蔡先生」之人聯絡,並未見面,又不認識被告,則打電話出售本件土方之人是否為被告,顯非無疑,尚難執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為頂替案外人丙○○始自白犯罪等辯詞,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上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被訴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庚○○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庚○○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為被告庚○○無罪之判決。

七、被告庚○○所涉犯之頂替罪,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無從予以審究,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