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永銘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89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賴永銘部分撤銷。
被告賴永銘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賴永銘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4 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3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而於上訴本院後之98年
7 月9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則法院就被告賴永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原判決諭知被告賴永銘之罪刑,即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賴永銘部分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