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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上訴字第 1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邱麗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4 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29日、98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

4 、1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丁○○有罪部分及甲○○部分均撤銷。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6 、7 、8 、9 、10、11、

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5、26、

27、29、30、3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3 、6 、

7 、8 、9 、10、11、12、13、14、15、16、17、18、19、20、

21、22、23、25、26、27、29、30、3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玖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8 、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丁○○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丁○○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與甲○○連帶抵償之)。褫奪公權拾年。

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 、5 、24、28、32部分均無罪。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8 、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褫奪公權伍年。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8 、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92、93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93 號、93年度訴字第21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28日假釋出監,迄至95年10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交易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3 、6 、7 、8 、9 、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5、26、27、29、30、3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所示之交易內容、購買對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獲利。(其中附表一編號16部分,係戊○○與同有圖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甲○○共同所為;附表一編號18部分,係戊○○與同有圖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丁○○共同所為。)

二、丁○○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與戊○○(已敘述此部分犯罪事實如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1月24日6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不詳地點,經戊○○推由丁○○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接聽乙○○來電以暗語要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丁○○進而承諾並即刻與之約在屏東縣東港鎮「鎮海宮」附近交易。其後丁○○乃親自出面將上開約定之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送交乙○○,乙○○則給付毒品對價共2500元與丁○○,因此丁○○、戊○○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獲利得逞,其詳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三、甲○○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與戊○○(已敘述此部分犯罪事實如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在96年1 月8 日3 時許,先與卓俊誼互通電話確認毒品交易內容,後推由甲○○至屏東縣東港鎮某大水溝附近,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交付卓俊誼,卓俊誼則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給甲○○以完成交易,甲○○得手後再將1000元交付戊○○收受,其詳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四、嗣於96年1 月16日1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高雄縣○○鄉○○村○○○路○○○ 巷26之19號8 樓查獲戊○○、丁○○2 人,並扣得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

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鑑定報告,應為上開傳聞法則之例外,另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及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故法務部調查局於本案偵查中,受檢察官概括指定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所為之毒品鑑定書(96年3 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9060 號,見偵字1801卷第14頁),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物品含毒品成分與否之情形,經原審法院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後,該院出具相關檢驗報告回覆(見原審法院卷第95-98 頁);上開報告內容既係法院委託該機關鑑定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者,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者,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至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通常可由時間之間隔、是否屬有意識的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甚且事後串謀與否等多項因素綜合判斷。查證人張凱屏、徐誌鴻、陳文太、卓俊誼、鄭詔友、陳宗獻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對於其等自被告方面取得毒品之緣由略稱「合用」、「索討」、「試用」、「調取」云云;以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等自被告方面取得毒品之緣由略稱「未向戊○○買過毒品,是有一次合資購買毒品,在警詢是因為吃藥,頭腦不清楚所以供述不實在」云云,與其等警詢時均明確證述係因「買受」而取得之情節均有不同(詳後述),且被告或辯護人均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上開警詢陳述有何違反其等意願之情狀,且經當庭提示上開警詢筆錄之陳述內容交由證人閱覽後,證人張凱屏、徐誌鴻、陳文太、卓俊誼均證稱:警詢問話時均據實答覆,筆錄製作後有檢視過,內容有依照陳述之意思記載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293 頁、第29

8 頁反面、第301 頁反面、第305 頁),是證人張凱屏、徐誌鴻、陳文太、卓俊誼既稱警詢時所述實在,卻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同一待證事實閃爍其詞,並就前後矛盾、違逆常情之處均無法自圓其說(詳後述),可見證人張凱屏、徐誌鴻、陳文太、卓俊誼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與警詢陳述之不符部分,係出於偏袒迴護所致,非可據此論認證人於警詢時陳述有何瑕疵;至證人鄭詔友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略稱:伊想要毒品時,會出錢請戊○○幫忙調取,但此一行徑與伊向他人購買毒品之模式並無不同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483 頁反面),證人陳宗獻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稱:警詢時證述未區分找戊○○試用毒品與購入毒品兩種情況、乃全部混為一談來回答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341 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你打電話給戊○○都是要買毒品嗎?)對。」,「(買了幾次?)大約3 、4 次。」(見本院98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等情,可見證人鄭詔友、陳宗獻均坦認於警詢時確實證述自被告方面買受毒品等情,證人乙○○亦不否認打電話向被告戊○○購買毒品;證人等僅試圖於審理中模糊對同一待證事實之說詞,其等迴護之情至為明顯(詳後述),自無從以證人鄭詔友、陳宗獻、乙○○於審理中偏袒之詞,而認其等警詢時所為證述有何不可信情形。綜上可知,證人張凱屏、徐誌鴻、陳文太、卓俊誼、鄭詔友、陳宗獻、乙○○於警詢所為陳述之客觀外部情況,查無任何違反其等陳述意願之具體情事,並因警詢時證人未如審理中有同庭作證之壓力、易受被告干擾,此觀證人於警詢時均明確證稱「買受」毒品,非如審理中含糊證稱「合用」、「索討」、「試用」、「調取」等避重就輕之說詞即明,自可證其等警詢時所為陳述,當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因前開證人均為本件販賣毒品案件之買方,所為陳述自屬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復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詰問,已賦予被告方面有爭執其等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是並未侵害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從而證人張凱屏、徐誌鴻、陳文太、卓俊誼、鄭詔友、陳宗獻、乙○○於警詢時之陳述,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又該等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尚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自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傳拘無著,有送達回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97年11月1 日東警分偵字第0970014299號、98年2 月13日東警分偵字第0980002420號函等件在卷為憑(見原審法院卷第329 、332 、333、356 、401 、504 頁),而證人己○○已經死亡,有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

7 頁),故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可言,衡諸證人己○○警詢時所為證述,距離案發時點較為接近,對相關事實來歷經過之記憶,應較為清楚,且未及思考其他利害關係,證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而得以核實詳告,此外復查無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應認有特別可信性,且所證毒品買賣情節自屬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從而該等警詢時之證述,洵具證據能力。

五、按司法警察機關於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要件,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經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本案實施監聽時即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定有明文。本件偵辦單位依法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戊○○持用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於95年11月16日10時起至96年2 月9 日10時止實施監聽錄音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1月16日95年屏檢瑞仁監字第000387號、95年12月14日95年屏檢瑞仁監(續)字第000413號、95年12月21日95年屏檢瑞仁監(續)字第000416號、96年1 月11日96年屏檢瑞仁監( 續) 字第000015號通訊監察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卷第360-363 頁)。又依據該通訊監察書記載,監察對象為蔡某等人,實施監察之通訊為電信,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是員警對被告方面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因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曾將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交付與如附表一編號4 、5 、24、28、32以外所示之對象,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被告係與上開所示之人合資購買毒品共同施用,且只會在電話中跟人談論到借款還錢事宜,總之並無販賣毒品云云。

二、然查:㈠附表一編號1-3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戊○○販售

毒品對象張凱屏、徐誌鴻於警詢時證述相關交易細節明確(詳如附表一卷證所示),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戊○○與其等間通話確認毒品交易之內容可資佐證(詳如附表一彙整所示),而前開證人所述確合實情,當屬可信。至證人張凱屏、徐誌鴻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翻異證詞,含糊其等自被告戊○○取得毒品之緣由,證人張凱屏改稱:毒品都是伊和徐誌鴻合資購買,但徐誌鴻怎麼買,伊不清楚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298 頁反面以下),證人徐誌鴻則改稱:伊和張凱屏的毒品來源都是向戊○○索討,並非張凱屏所稱之購買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303 頁)。然參諸證人張凱屏、徐誌鴻於為警初詢時分別接受調查,均將被告戊○○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情境等細節予以證述歷歷,且該等證述復與監聽所呈內容相合一致(如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若非確有該等毒品買賣情事,其等當無可能於分別接受警詢時同為一致之陳述,顯然證人張凱屏、徐誌鴻之警詢證述與事實相符;反觀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更易前詞,改稱不知販賣實情或變稱係索討毒品而非購買云云,不僅兩人對毒品來源說詞有間,遑論證人張凱屏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泛將購買毒品一事推諉至證人徐誌鴻身上,而證人徐誌鴻復無法解釋何以其於警詢中陳稱:張凱屏可證戊○○確有販毒等語(見警10475 卷第94頁、原審法院卷第304 頁反面),均可見證人張凱屏、徐誌鴻證詞閃爍、試圖迴避之情。準此,證人張凱屏、徐誌鴻於警詢時證述內容應較可採信,其等於審理中前開所證乃屬偏袒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憑採。

㈡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戊○○販

售毒品對象陳文太於警詢時證述相關交易細節明確(詳如附表一卷證所示),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戊○○與其間通話確認毒品交易之內容可資佐證(詳如附表一彙整所示),是前開證人所述確合實情,當屬可信。至證人陳文太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翻異其詞,改口證稱:伊認識戊○○和其女友丁○○,但伊係向戊○○拿毒品,非買賣;至於監聽到伊和戊○○談論價錢這部分,乃伊等在聊戊○○有管道可取得廉價毒品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305 頁以下),並對其翻異警詢所證提出解釋謂:當時警察說若能指證戊○○,對伊涉嫌施用毒品之犯行便可不隨案移送、僅函送法辦,伊當時想要早點離去,故順著警察的意思來指證戊○○販毒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306 頁)。然若證人陳文太前開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屬實,則被告戊○○甘為證人陳文太奔走毒品而不求報償或對價,顯然其等交情非比尋常,衡情證人陳文太自無理由僅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為求儘早離開警局,竟率然設詞誣指被告戊○○,足見證人陳文太之說詞確與情理相違;再者,證人陳文太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先證稱「戊○○與丁○○2 人伊均認識」,卻於同一審判期日改口證稱「警詢時均係順著問話回答,其實伊根本不認識丁○○」(見原審法院卷第305 、306 頁),明顯自相矛盾,益見證人陳文太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作證為求迴護被告戊○○,難以自圓其說。準此,證人陳文太於警詢時之證述應較可採信,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前開所證之詞,當屬避重就輕、試圖袒護被告戊○○販毒事實而為,自難憑採。

㈢附表一編號8-16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戊○○販售

毒品對象卓俊誼於警詢時證述相關交易細節明確(詳如附表一卷證所示),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戊○○與其間通話確認毒品交易之內容可資佐證(詳如附表一彙整所示),且觀證人卓俊誼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亦稱:警詢時所言實在,當伊需要毒品時會找戊○○處理,就伊的認知戊○○所為處理即屬販賣毒品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294頁反面),自堪認證人卓俊誼指證自被告方面買受毒品等節屬實,當可採信。至證人卓俊誼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一度含混證稱:戊○○會販賣毒品給伊,但伊也會與之合資購毒,所以不知道戊○○算不算毒販;又戊○○委由甲○○送來毒品那次,應係轉交之前伊等合資所購毒品,不是買賣交易,伊給付甲○○予以轉交戊○○的現金乃欠款,並非毒品對價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293 頁以下,至同案被告甲○○涉案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詳後論述)。然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已經證稱:「(妳有無親手將1000元的海洛因給卓俊誼?當時海洛因的包裝方式為何?)是,當時是以透明的小夾鏈袋包裝著。」,「(當時卓俊誼有無將1000元交給妳?)有,當時卓俊誼將一張面額1000元的鈔票交給我。」,「(妳如何知道卓俊誼要向戊○○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因為當時戊○○有接到卓俊誼要購買海洛因的電話,戊○○就當場在我家3 樓的房間內以吸管挖取海洛因裝入透明夾鏈袋內後,並要向我借機車將海洛因送給卓俊誼,我跟戊○○說我舅舅人在樓下,你下樓會遇見我的家人,然後我就問戊○○交易地點後,主動幫戊○○將海洛因運送給卓俊誼交易。」等情(見10475 號警卷第68、69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幫戊○○拿1 包1 千元用透明夾鏈袋包裝,夾在黑色吸管裏的海洛因給卓俊誼,時間是在95年12月底某日凌晨3 點半,地點○○○鎮○○路○○號東京花園大樓1 樓後方大水塔下方。卓俊誼有交一千元給我,我有交給戊○○。凌晨3 點在我家3 樓房間,戊○○接到卓俊誼電話說要買海洛因,後來戊○○就用吸管挖海洛因到透明夾鏈袋裏面,因為怕他下樓遇到我舅舅,我就主動幫他轉交。」(見96年度偵字第654 號偵查卷第25、26頁),即證明被告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卓俊誼,且觀諸證人卓俊誼前開證述,一方面既認被告戊○○確有販毒,一方面卻又設詞含混渠等毒品往來情形,已見其說詞閃爍、前後矛盾之情;復觀證人卓俊誼與被告戊○○之通話監聽內容,確與其於警詢時所證交易毒品之來歷經過互核一致,亦見被告戊○○於該等通話中進行毒品種類、交易對價、送交方式等節之確認(如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凡此俱與證人卓俊誼前揭托詞改稱合資購買一事迥然有異;再者,證人卓俊誼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行為後,因發覺取得之毒品品質有異,故懷疑係前來交貨、取款之被告甲○○暗自將毒品調包私吞入己,因而去電質問被告戊○○,雙方並於通話中就此幾經爭執(如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卓俊誼表示所購買之毒品量不足,以及效果不佳,但被告表示確係毒品,僅是沒有香氣而已,因為海洛因價格上漲,所以量較少),顯然證人卓俊誼對此質疑受騙、萌生抱怨之交易經歷,印象當屬深刻,並無誤植記憶之慮,始於警詢時猶將上情證述歷歷,更徵此之證述內容亟有可信。準此,證人卓俊誼所證買賣毒品交易等節應較可採信,其於審理中一度含糊證詞,顯係偏袒迴護被告所為,自難憑採。

㈣附表一編號17-23 、26、27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

戊○○販售毒品對象乙○○、己○○於警詢時證述相關交易細節明確(詳如附表一卷證所示),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戊○○與其等間通話確認毒品交易之內容可資佐證(詳如附表一彙整所示),是證人前揭所證,因有各該毒品交易時之監聽資料作為佐證,其等證述情節之客觀真實性自甚明確,堪認證人乙○○、己○○指證被告戊○○販賣毒品等節屬實,當可採信(至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係被告戊○○、丁○○共同所為,詳後論述)。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95年11月23日18時23分51秒這部分監聽譯文,這內容是你與粉圓戊○○對話,裡面有說到一句:還有『一張』,『一張』是指什麼意思?)一張是指量,是別的東西的單位,但不是毒品,1 張是指汽車隔熱紙1張,因為我要先向他借,因戊○○有認識的人在做汽車隔熱紙的。」,「(95年11月24日6 點20分20秒這通電話是你與戊○○女友『娟仔』的對話,你還記得這段對話的意思?)是他請我的,我沒有與他有金錢往來。」,「(這段是何意?)四號我原先是要跟他買,後來他沒有跟我收錢。」,「(所以是他請你的?)嗯。」,「(譯文編號52,這電話中所說是何意?)『軟的』是指海洛因沒錯,原先我要跟他拿說在烏龍那邊等他,到時我身上沒有錢,他就沒有給我東西,他車子就開走。」,「(這次沒有拿到毒品?)對。」,「(95年12月26日21時08分許,是指什麼?)是我要跟他拿,他沒有出來。」,「(剛說有跟戊○○一起合資購買?如何購買?)我們在電話中有說他說要拿毒品,到我們村裡巨蛋那邊跟我說一起買比較便宜,要找我一起各出資1 千元,他要去跟別人拿毒品,但是我身上沒有錢,他就說沒有辦法。」,「(在電話中沒有說到合資各1 千元的事情?)沒有,電話中沒有說,電話中我跟他說要跟他拿,但是他到巨蛋那邊要找我一起買比較划算,我跟他說我身上沒有錢要等初五領錢才會有錢。」,「(一起合資購買過幾次?)1 次。

」,「(你這次所說為何與之前在警訊、地院所說不同?)我被警察抓到因為我自己有吃藥,筆錄做出來,我就這樣說。」,「(那你之前為何都沒有提到合資購買的事情?)我是照警察拿筆錄的內容說的,當時因為我有吃藥所以頭腦不清楚。」,「(從譯文內容裡面都沒有提到約好買賣,後來沒有成交的事?)我今天說都是實話,但是我已經記不太清楚。」云云,然查:此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述係向被告購入之情節互異,復觀證人乙○○與被告戊○○之通話監聽內容,確與其於警詢時所證交易毒品之來歷經過互核一致,亦見被告戊○○於該等通話中進行毒品種類、交易對價、送交方式等節之確認(如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而所謂汽車隔熱紙因要貼於汽車上,事涉專業,一般均由汽車裝潢之業者施工,且因汽車車窗大小不一,且因不能摺疊,均以「一捲」、「一捲」之方式存放,不可能以「張數」計算,乃證人乙○○既非業者,無從自己貼汽車隔熱紙,竟證稱係向被告購買一張隔熱紙,顯然與事實不符,而此既係證人乙○○自己親身經歷之事情,豈會因其所謂「因吃藥致頭腦不好」而為虛偽供述之理?足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偽證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己○○因已死亡,有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 7頁),故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而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在客觀上亦符常情,自應以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為本院判斷之依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己○○,在客觀上既不可能,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㈤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戊○○販售毒

品對象吳豐基迭於警詢、偵訊與原審法院審理中,一再證述相關交易細節明確(詳如附表一卷證所示),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戊○○與其間通話確認毒品交易之內容可資佐證(詳如附表一彙整所示),顯然證人吳豐基指證被告戊○○販賣毒品等節屬實,當可採信。至證人吳豐基雖一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改口證稱:警詢內容不實在,因為當時擔心為警移送施用毒品案件才會亂講話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

337 頁),然證人吳豐基早於84年間即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遭到判刑,自88年間起復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有其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見原審法院卷第600 頁),可見證人吳豐基應對為警查獲施用毒品將受法辦知之甚詳,是警詢筆錄製作時員警告以涉嫌施用毒品欲行移送,當係合法執行公務之舉,顯無不法取供可言,證人吳豐基亦無理由因此故為不利於被告戊○○之陳述,是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一度以「將為警移送施用毒品案件」為由而認違反陳述自由,當屬無據,遑論證人吳豐基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業已坦稱:於前次審判期日中,因戊○○在庭暨其家人於庭外旁聽,倍感壓力,故而托詞翻供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566 頁),益徵證人吳豐基指證被告戊○○販賣毒品等節與實情相符,殆無可疑。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知道他們之間何仇恨或事件?)有一次我要去吃東西,在路上有看到粉圓與豐基在說話,我停下來時,聽到粉圓向豐基要錢,他們二人發生爭執,就看到他們二人打架。」,「(你有看到他們二人打架是什麼時間?地點)在95年,約11月、12月時間,在東港市場裡面。」等語,惟丙○○所證縱係屬實,亦僅是吳豐基欠錢而理虧,其錯在吳豐基,吳豐基又豈會挾怨報復?更何況證人吳豐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曾經改口證稱:警詢內容不實在,因為當時擔心為警移送施用毒品案件才會亂講話,而為有利於被告戊○○之陳述,果若吳豐基心存報復,又豈會於原審審理中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更何況證人丙○○復證稱不知被告賣毒品之事情,是證人丙○○上開證詞,自不足以推翻證人吳豐基證言之真實性,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附表一編號29-30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戊○○販

售毒品對象鄭詔友於警詢時證述相關交易細節明確(詳如附表一卷證所示),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戊○○與其間通話確認毒品交易之內容可資佐證(詳如附表一彙整所示),且觀證人鄭詔友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亦稱:伊有跟其他人購買過毒品,是跟對方說好種類及價格,對方就會交易,此和戊○○與伊之間的往來模式並無不同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483 頁反面),自堪認證人鄭詔友指證自被告戊○○買受毒品等節屬實,當可採信。至證人鄭詔友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一度含混證稱:伊需要毒品時,就告訴戊○○種類及價格,然後戊○○會找到貨源幫伊買到,所以戊○○應該算是幫忙調取毒品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483 頁),惟核諸證人鄭詔友前開證述內容,所稱「調取」和「購買」根本毫無實質差異,故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顯係刻意迴護,始一度避重就輕、閃爍其詞。準此,證人鄭詔友所證買賣毒品交易等節應較可採信,其於審理中一度含糊證詞,當屬偏袒被告所為,自難憑採。

㈦附表一編號31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戊○○販售毒

品對象陳宗獻於警詢時證述相關交易細節明確(詳如附表一卷證所示),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戊○○與其間通話確認毒品交易之內容可資佐證(詳如附表一彙整所示),且觀證人陳宗獻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亦稱:警詢時沒有向員警區分伊找戊○○試用毒品與購入毒品兩種情況,全部混在一起陳述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341 頁),可見證人陳宗獻坦認警詢時確有證述向被告戊○○購買毒品之情形,自堪認其指證被告戊○○販賣毒品等節屬實,當可採信。至證人陳宗獻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一度改稱:戊○○會讓伊免費試用,因此伊才向戊○○索討毒品,並非跟戊○○購買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339-341 頁),且對其翻異警詢所證提出解釋謂:因員警告知將移送伊施用毒品案件故而生懼,致警詢時證述內容失之偏差;至於監聽到伊和戊○○談論價錢這部分,乃商討借款還錢事宜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340頁反面以下)。然施用毒品與法不容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員警告知涉嫌施用毒品將予移送,僅係依法查辦,證人陳宗獻當無因此生懼、導致陳述偏差之理;復觀被告戊○○自承其與父親一同從事裝潢業,收入約每日1500元(見警10475 卷第26頁、原審法院卷第426 頁),則縱然以此條件每月算足30天工作日為計,其經濟條件仍難謂寬裕,何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稱:伊與戊○○係男女朋友,於95年10月間迄本件查獲時之96年1 月16日,伊只見戊○○做過1 天裝潢、其餘時間都沒有工作等語(見警10475 卷第44頁),則被告戊○○有何財源資力能廣施毒品於他人?又何以甘冒承受入罪之風險、不求代價提供毒品與人試用?均違逆常情而殊難想像。且觀證人陳宗獻與被告戊○○之電話聯繫情形(如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俱無何等與借貸有關之對話,另證人陳宗獻果若與人談論金錢借貸,衡情坦然正當,亦無庸擔心遭到監聽,又何需在電話中故弄玄虛、以暗語相互交談?顯然證人陳宗獻所證:監聽內容中與戊○○討論價格部分均指借貸問題云云,所言不實。從而,證人陳宗獻所證買賣毒品交易等節應較可採信,其於審理中一度改口證稱,當屬偏袒被告所為,自難憑採。

㈧如附表二所示分裝毒品、夾鍊袋及電子磅秤等物,為查獲本

案執行搜索時自被告戊○○所查獲扣得,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警2903卷第69-9

2 頁)。徵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既然不菲,倘購買該等毒品純供自己吸食,衡常並無另以夾鏈袋分裝之必要,蓋於購得後自行分裝為多數小包,不僅使毒品因之沾染、殘留於各夾鍊袋上,徒增浪費,且尚須審慎小心以避免分裝過程毒品溢出外漏,造成損失,是被告戊○○果為己施用而購入大筆毒品,當無另行分裝自添麻煩之理;再者,施用毒品僅需度量大約之用量,根本不需精密到使用電子磅秤之程度,被告戊○○既自承其有施用毒品習慣,竟需使用磅秤度量,而無法自行審度施用毒品之用量(見警10475 卷第8 頁),其情更顯無稽。從而,被告戊○○既供承前開分裝毒品、夾鍊袋及電子磅秤等物俱為其所有、持用(見警10475 卷第8 頁、原審法院卷第164 頁),顯然足資佐證其有販毒情事無疑。

㈨被告戊○○既坦認確有交付毒品與前開證人施用,然其僅以

裝潢為業,經濟條件有限,業經前所詳述(見警10475 卷第

26、44頁,原審法院卷第426 頁所示被告戊○○工作情形),是被告戊○○顯不可能有財源資力能取得廣施於人之毒品,亦殊難想像其一再自費無償提供他人毒品,顯然被告戊○○與證人間之毒品往來,確屬販賣無訛;且觀被告戊○○於為警初詢時乃辯稱:毒品係為朋友代為購買,沒有提供他人解癮云云(見警10475 卷第16頁以下),迄隨案移送檢察官偵查時即改口辯稱:毒品都是為解友人毒癮之苦而免費提供云云(見偵字654 卷第11頁),其說詞竟然在短時間內一再反覆,無法明確交代其與證人間之毒品往來情形,益徵被告戊○○企圖掩飾販賣毒品犯行,昭然甚明。

㈩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均屬昂貴,取得不易,並為政

府嚴加查緝之毒品,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自不可能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再且被告戊○○與證人張凱屏、徐誌鴻、陳文太、卓俊誼、鄭詔友、陳宗獻、乙○○、己○○、吳豐基等人並非親故至交,更無甘冒重刑、不求報酬,一再出力為其等謀得毒品之理。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並無公定之單價可循,皆得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據此,被告戊○○自承其販入毒品後,尚須加以摻添混裝葡萄糖粉,並以電子磅秤、空夾鏈袋精確秤重而為分裝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640 頁),果若被告戊○○無利可圖,何需如此大費周章?顯見被告戊○○主觀上即意在販賣營利,甚為明灼。

三、被告戊○○雖辯稱「係與證人合資購買毒品」、「電話中之交談乃討論借款還錢」云云,以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護「證人為施用毒品者,所言有誣陷動機」、「無具體精確之通訊監察內容,足資佐證本件犯行」、「扣案分裝毒品、夾鍊袋及電子磅秤等物,未必僅有販毒者持用」等節,均無可採為對被告戊○○有利之認定,分述如下:

㈠被告戊○○辯稱:與證人之間乃屬合資購買毒品,或討論借

款還錢事宜,總之沒有販毒云云。惟卷附證人與被告戊○○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業經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逐一檢視,確認起訴範圍所示監聽資料確係被告戊○○本人之通話無誤,並表示不爭執該等譯文之證據能力,亦無庸勘驗錄音光碟或進行聲紋比對(見原審法院卷第439 頁以下),顯然被告戊○○業已坦認確與證人間有如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談內容,惟始終未見被告戊○○與其辯護人於答辯意旨中具體指出何有合資、借貸等對話,且遍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亦未見任何商議合資出價比例、如何分配合購之數量等交談,更無關於借款還錢之類此話語,僅見證人於通話中陳以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與價格等情(詳如附表一彙整所示),據此已示被告戊○○辯詞之無據。再經本院核對附表一所示被告販賣於施用者之時間,關於附表一編號1 與編號14、附表一編號10與編號19、附表一編號12與編號20及29、附表一編號18與編號25、附表一編號23與編號27均屬同一天,則被告如係自行施用,又豈會同一天內與不同之人同時合資購買2 次或3 次之理?以附表一編號12、20、29觀之,竟於95年12月1 日同一日之內合資購買1000元、1000元、2000元,均全部施用完畢;復於次日95年12月2 日再與他人合資購買

500 元之海洛因(詳如附表一編號13),顯然不可思議,所辯顯然不足採信。

㈡被告辯護人雖辯稱:吸毒者常出言不實,並為使自己之施用

毒品案件得因供出毒品來源而獲得減刑,始推稱被告戊○○為販毒者云云。惟其始終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指明何證人作證動機確係基於自身利益而故為誣陷,且證人經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時,亦未見被告方面對此證述動機予以詰問,顯然辯護人前開辯護僅係出於臆測,並無實據。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乃規定犯施用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前開證人縱為求據此減刑,亦僅需向偵查機關說明所用毒品來自被告戊○○即可,又何需自找麻煩、耗費心思來編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戊○○多次販毒之細節?益徵前開證人警詢時陳述實在,並無出言不實。

㈢至辯護人又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含糊,對話之真意未必

精確解讀,無法認定通話者確係交易毒品云云。然販賣毒品乃動輒死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此為眾所皆知,從事毒品交易之人更當知曉迴避查緝、使用暗語進行買賣,是通訊監察所監聽到之對話內容,本需透過前後語意、與談情境、通聯時機等多項因素,加上偵查機關之辦案經驗予以解讀,殊難期待監聽到毫無隱晦、字句明確之毒品要約與對價承諾,乃屬當然;另本案通訊監察之內容,俱有通話之一造即前開證人之警詢證述情節相互比對,而足以確認所為監聽確係被告戊○○聯絡販毒時之通話,並無通訊監察內容無法解讀真意之問題。準此,辯護人上開辯護,顯不足為對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㈣辯護人再辯稱:持有分裝毒品、夾鍊袋及電子磅秤之原因與

目的容有數端,未必僅有販毒者才會持有上開物品,故不能以此單純之客觀事實,遽然推論持有者即從事販毒云云。惟法院認定事實,應綜合調查一切所得之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並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本件扣案夾鍊袋及電子磅秤等物品,經與被告戊○○持有之查獲毒品海洛因29包、甲基安非他命8 包互核觀察,復據前開證人即購毒者之指證內容綜合判斷,顯足認定被告戊○○確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殊無將各項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割裂評價,逐一否定與犯罪事實關連性之理,是辯護人前開所辯,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㈤末查,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部分,證人乙○○於警詢時證

述:伊原本去電向戊○○購買毒品,但當時係由丁○○接聽,因丁○○表示自己可以處理,伊乃直接透過暗語向丁○○說明欲購1500元海洛因及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丁○○即在電話中跟伊講好時間,並約在屏東縣東港鎮鎮海里「鎮海宮」之廣場處交易;後來面交時,因為丁○○弄錯毒品的種類,拿成2 包海洛因前來交付,伊等才會再次約在「鎮海宮」換取伊原先欲購之毒品,並將價金當場交給丁○○等語明確(見警10475 卷第257 頁),復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益見證人乙○○於上開時間所為通話內容,確與其證稱交易毒品之來歷經過互核一致(如附表一編號18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參諸證人乙○○於上開交易中,曾因被告丁○○錯拿毒品故歷經兩度相約始銀貨兩訖,對此曲折、特殊之過程,衡情印象深刻,並無誤植記憶之慮,始於警詢時猶將上情證述歷歷,復有電話監聽內容相為佐證,應認證人乙○○證述內容屬實,顯可採信,核與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坦認:確實有在戊○○指示下,與乙○○接洽如監聽譯文所示之毒品交易內容等語相符(見原審法院卷第481 頁),足見附表一編號18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被告戊○○、丁○○當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訛。

㈥證人陳宗獻於96年1 月31日晚上9 時59分被查獲時所採集之

尿液,雖呈海洛因陰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10475 號警卷第467頁),惟此距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交易海洛因95年11月28日已經相差30餘日,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1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 乙書第293 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 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 1至432 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50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百分之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足見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在48小時內仍可檢出,超過48小時即無法檢出,本件既已相差30餘日,即已經無法檢出,尚不能因此為被告戊○○此部分有利之認定。

㈦綜合上述,本件被告戊○○所為犯行,既有前揭證人證述歷

歷,以及通訊監察譯文互核可稽,此外,尚有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足資佐證,至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與前揭事證所示有間,亦與常情和事理不符,俱無可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被告戊○○確有前開證人指證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3 、6 、7 、

8 、9 、10、11、12、13、14、15、16、17 、18 、19、20、21、22、23、25、26、27、29、30、31所示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認與被告戊○○係男女朋友,其等同居在高雄縣○○鄉○○村○○○路○○○ 巷26之19號8樓租屋處;平時戊○○友人需要毒品時便會來電,談話內容都用暗語進行,然後戊○○跟對方講好交易之時間、地點,伊有與戊○○一同前往赴約,也代接過戊○○此類電話,並曾親自與來電者相談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交易時地,亦處理過毒品面交等節,惟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戊○○與他人間往來毒品時,伊係跟在旁邊並未介入,至於伊交付毒品給乙○○這次,乃完全依照戊○○之指示而與對方接洽買賣事宜及出面交付毒品,因己身並無販賣毒品之意思,故未收取對價,從而戊○○是否販賣毒品與伊無關,且被告並非出於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僅係基於轉讓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證人乙○○經由被告丁○○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98年7 月21日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警詢時所述實在,伊確實有去電向戊○○購買毒品,但當時係由丁○○接聽,因丁○○表示自己可以處理,伊乃直接透過暗語向丁○○說明欲購1500元海洛因及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丁○○即在電話中跟伊講好於通話後在屏東縣東港鎮鎮海里「鎮海宮」之廣場處交易;後來面交時,因為丁○○弄錯毒品的種類,拿成2 包海洛因前來交付,伊等才會再次約在「鎮海宮」換取伊原先欲購之毒品,並將價金當場交給丁○○而完成交易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卷第738 頁、警10475 卷第257 頁),復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益見證人乙○○於上開時間和被告丁○○所為通話內容,確與其證稱交易毒品之來歷經過互核一致(見警10475 卷第284 頁)。參諸證人乙○○於上開交易中,曾因被告丁○○錯拿毒品故歷經兩度相約始銀貨兩訖,對此曲折、特殊之過程,衡情印象深刻,並無誤植記憶之慮,始將上情證述歷歷,復有電話監聽內容相為佐證,應認證人乙○○證述內容確實可採。

㈡細究被告丁○○關於本案之答辯,其先於警詢時、偵查中坦

認曾代為接聽被告戊○○之友人來電詢問、要約毒品,並目睹、參與其等面交毒品之過程等語(見警10475 卷第38 頁以下、偵字654 卷第14頁),惟迄至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即不再提及此情,改口辯稱:從未代接此類電話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140 頁),已見其自相矛盾、答辯反覆之情。另被告丁○○既自承與被告戊○○同居,並於被告戊○○攜帶毒品外出交付他人時與之出雙入對,卻一再空言辯稱不知道有何販賣毒品情事、不確定戊○○是否收錢云云(見偵字65

4 卷第14頁、原審法院卷第190 頁反面),顯與常情不符,益徵其避重就輕、閃爍說詞。再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復一度辯稱:與乙○○通話的人不是伊,可能是戊○○其他女友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368 頁反面),然該通證人乙○○去電談論毒品交易之通話監聽錄音,經原審法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比對,該局以聆聽比對法、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進行鑑定,結果顯示上開監聽錄音之女子通話聲,確與被告丁○○本人之聲紋比對相符,有該局97年10月31日調科參字第09700444490 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卷第391 頁),而被告丁○○於知悉前開鑑定結果後,竟即改口辯稱:與乙○○通話者確實係伊,不過對談內容均係戊○○所交代,不是伊自己的意思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47

9 頁),更證其試圖狡辯、推諉卸責之情。從而,被告丁○○於本件偵審程序中所為辯解已有如上諸多矛盾反覆,猶空言辯稱:伊乃單純受戊○○指示,又沒有收錢,故實非共同販毒云云,其意圖矯飾諉過至為明顯,當無從以被告丁○○所辯採為何等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至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丁○○辯稱:被告丁○○僅為戊○○接

聽電話、代為傳達訊息、受其指示行動,故應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云云;被告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並非出於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僅係基於轉讓之意思等語。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予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行,即屬共同正犯;又販賣毒品犯行,以販賣者與應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相為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合致時,即屬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00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就本件毒品交易之標的物(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對價(分別為1500元與1000元)、交貨地點(鎮海宮廣場)、付款時間(95年11月24日通話後)等重要事項,業與證人乙○○進行交涉而有所表示,此為被告丁○○與證人乙○○同認在卷,復有其等通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原審法院卷第479 、738 頁、第738頁反面,警10475 卷第284 頁),且被告戊○○已經本院就此部分認定係販賣於證人乙○○,並非轉讓,詳如前述。顯然被告丁○○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後並親自出面交付毒品、取回對價,即便其堅稱僅受被告戊○○指示、始出面接洽處理販毒事宜云云,但被告丁○○業已參與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即難謂無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負共同正犯責任,故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㈣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譯文裡面有提到要找戊

○○、問丁○○要如何找,她說沒有辦法找,跟她說也沒有用,你就說要跟她討,丁○○說討就給你... ,這段話何義?)她請我,後來有拿毒品給我。」,「(娟仔接電話....是拿什麼錢?)拿我之前向戊○○借的錢,要還給戊○○,因為她請我吃藥,順便要她拿錢還給戊○○,因為打粉圓的電話不通。」,「(這次他要請你?)對。」,「(你沒有表示要什麼東西?)對。」,「(既然這樣為何後來有拿了錯誤拿回去換的情形?)他拿2 包糖給我,因為安非他命我比較少吃,所以要她拿回去換,那時我在小港工作,吃安非他命提神。」,「(何時拿2 千5 百元給她?)是當天我下班時拿去給她。」,「(你在屏東地院說是當場交付2 千5百元給丁○○與你剛才所說不同?)我剛才說是之前欠戊○○的錢。」,「(你的意思是說你今天所言才是正確?)今天所說才是正確。」等語,然依據乙○○之通聯紀錄譯文,證人乙○○於打電話之初,即已明確向被告丁○○表示:「我不是要跟他討的啦。」,「(娟仔問:你要拿多少啦?)

2 支1000的,1 支500 的,軟的啦。」,已經明確表示是要向被告戊○○、丁○○購買毒品。而證人乙○○確係向丁○○購買毒品,其後才將所購買毒品之價錢2500元交付於被告丁○○,亦經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10475 號警卷第257 、258 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空言翻異,顯係事後偽證之詞,尚不足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㈤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有請過乙○○施用

毒品?)他之前有跟我要過,所以丁○○也知道他跟我要過毒品的事。」,「(你知道丁○○有請他吃?)那天我回來時發現東西有少,丁○○有跟我說,她有拿東西請乙○○吃。」,「(那她有無有跟你說,她拿多少東西給乙○○?)沒有。」,「(你有向丁○○說要向乙○○拿錢回來?)沒有。」,「(丁○○拿毒品給乙○○吃,後來有無拿錢回來?)她拿毒品給乙○○吃時並沒有經過我同意,但是我有罵她,丁○○是有拿2500元回來,但那錢是我之前借給乙○○的錢。」云云,雖證明丁○○所拿回之錢是之前乙○○之欠款,並非販賣毒品之代價,惟此與上開乙○○之通聯紀錄譯文,證人乙○○於打電話時,向被告丁○○表示:「我不是要跟他討的啦。」,「(娟仔問:你要拿多少啦?)2 支1000的,1 支500 的,軟的啦。」、以及乙○○於警詢中所證「當天13時,我跟丁○○電話聯絡後,將早上購買的新台幣2500元毒品的錢約在鎮海宮前廣場交給丁○○」等情不符,顯係偽證之詞,不足採信。

㈥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均屬昂貴,取得不易,並為政

府嚴加查緝之毒品,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自不可能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再且被告戊○○、丁○○與證人乙○○並非親故至交,更無甘冒重刑、不求報酬,出力為其謀得毒品之理。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並無公定之單價可循,皆得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據此,被告戊○○自承其販入毒品後,尚須加以摻添混裝葡萄糖粉,並以電子磅秤、空夾鏈袋精確秤重而為分裝等節(見原審法院卷第640 頁),若非為圖牟利,何需如此大費周章?顯見被告戊○○主觀上有販賣營利之意圖,被告丁○○與之共犯,自當同負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罪責。

㈦綜合上述,本件被告丁○○所為犯行,既有前揭證人證述歷

歷,以及通訊監察譯文互核可稽,此外,尚有如附表二編號

1 、2 、6 、7 、8 、10所示扣案物品足資佐證,至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與前揭事證所示有間,亦與常情和事理不符,俱無可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丁○○所為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時間、地點、方式,依同案被告戊○○指示,將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1 支持往交與卓俊誼,並予以收受現金1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不知道戊○○要伊交與卓俊誼的海洛因係販賣,而卓俊誼所付現金,伊認為係要還款給戊○○;且戊○○所交付之物品是葡萄糖,亦非海洛因云云。

二、經查:㈠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時間、地點,證人卓俊誼透過被告甲○

○出面交付毒品及收取價款,因而向被告戊○○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證人卓俊誼於警詢時、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10475 卷第208 頁,原審法院卷第294頁反面、第481 頁反面),並有該次毒品交易之電話聯繫監聽結果可資佐證(如附表一編號16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業經前述;至證人卓俊誼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一度改口翻稱「甲○○轉交之毒品,乃伊前與戊○○合資所購分得部分」、「付與甲○○使其交回之現金,是伊要還給戊○○之欠款」云云,應屬迴護偏頗之詞而不足採信,亦詳論於前。是證人卓俊誼前證向被告戊○○電詢洽購海洛因後,由被告甲○○出面交付毒品及收取價款乙節確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即「被告甲○○主觀上有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故意」,先予敘明。

㈡被告甲○○於警詢中已經坦承:「(妳有無親手將1000元的

海洛因給卓俊誼?當時海洛因的包裝方式為何?)是,當時是以透明的小夾鏈袋包裝著。」,「(當時卓俊誼有無將1000元交給妳?)有,當時卓俊誼將一張面額1000元的鈔票交給我。」,「(妳如何知道卓俊誼要向戊○○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因為當時戊○○有接到卓俊誼要購買海洛因的電話,戊○○就當場在我家3 樓的房間內以吸管挖取海洛因裝入透明夾鏈袋內後,並要向我借機車將海洛因送給卓俊誼,我跟戊○○說我舅舅人在樓下,你下樓會遇見我的家人,然後我就問戊○○交易地點後,主動幫戊○○將海洛因運送給卓俊誼交易。」等情(見10475 號警卷第68、69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我幫戊○○拿1 包1 千元用透明夾鏈袋包裝,夾在黑色吸管裏的海洛因給卓俊誼,時間是在95年12月底某日凌晨3 點半,地點○○○鎮○○路○○號東京花園大樓1 樓後方大水塔下方。卓俊誼有交一千元給我,我有交給戊○○。凌晨3 點在我家3 樓房間,戊○○接到卓俊誼電話說要買海洛因,後來戊○○就用吸管挖海洛因到透明夾鏈袋裏面,因為怕他下樓遇到我舅舅,我就主動幫他轉交。」(見96年度偵字第654 號偵查卷第25、26頁),即已經坦承其與被告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卓俊誼不諱。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對買賣毒品乙節無認識,不知所收1000元係海洛因之對價,伊當時乃自行判斷此應係卓俊誼欠戊○○的錢,才會順勢收下云云。然查,證人卓俊誼與被告甲○○既同認:當時兩人見面後,一手交貨一手交錢,彼此沒有說明交付毒品與現金之緣由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292 、294 頁),是該二人所為,核與一般買賣毒品之步驟相同,而被告甲○○既於證人卓俊誼給付金錢時無任何詢問,顯然其對送交毒品後將收取金錢乙事不感意外,更可證被告甲○○與證人卓俊誼之間係買賣毒品行為、並非單純地交付毒品與取得金錢;遑論被告甲○○辯稱僅單純為被告戊○○轉交毒品,則其於證人卓俊誼收受毒品後即刻給付現金1000元時,殊無理由另行判斷該款項係屬還款,即逕為被告戊○○予以收受,亦見被告甲○○前開辯詞與常情相違,難以憑採;再被告甲○○業有毒品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考,是被告甲○○顯應熟知海洛因乃違禁物,市價非微且不易取得,當無理由對毒品買賣交易等事諉稱不知、自行推認被告戊○○係無償轉讓或合資朋分海洛因與證人卓俊誼,故被告甲○○既於交付毒品之同時收取現金,衡情當知此係證人卓俊誼購買海洛因之對價,灼然甚明。從而,被告甲○○顯對被告戊○○與證人卓俊誼間之買賣毒品有所認知,猶為參與其中,其前開所辯當屬事後卸責矯飾之詞,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再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觀之,證人卓俊誼與被告戊○○之通

話監聽內容,確與其於警詢時所證交易毒品之來歷經過互核一致,亦見被告戊○○於該等通話中進行毒品種類、交易對價、送交方式等節之確認,亦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卓俊誼。至於證人卓俊誼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行為後,因發覺取得之毒品品質有異,故懷疑係前來交貨、取款之被告甲○○暗自將毒品調包私吞入己,因而去電質問被告戊○○,雙方並於通話中就此幾經爭執,詳如附表一編號16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卓俊誼表示所購買之毒品量不足,以及效果不佳,但被告表示確係毒品,僅是沒有香氣而已,因為海洛因價格上漲,所以量較少云云,本院再參酌以被告甲○○前開所供「當時戊○○有接到卓俊誼要購買海洛因的電話,戊○○就當場在我家3 樓的房間內以吸管挖取海洛因裝入透明夾鏈袋內」等情以觀,足認被告所交付於卓俊誼之物品確係海洛因無誤,應係被告戊○○以吸管挖取海洛因時,加入太多之葡萄糖粉,導致該海洛因成分甚低,而無法發揮原有之效力,致使證人卓俊誼懷疑被告甲○○暗自將毒品調包私吞入己,惟被告戊○○已一再表示該物確係毒品海洛因,自不因證人卓俊誼之懷疑,遽認被告所交付之物品並非毒品海洛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卓俊誼打電話當時甲

○○有無在你旁邊?)沒有。」,「(甲○○當時在那裡?)我在電腦桌,她在床鋪那邊。」,「(你們2 人的距離多遠?)大約有3 、4 公尺遠。」,「(你要拿那包東西給卓俊誼時,你在裝時甲○○有無看到?)沒有。」,「(你去她家時卓俊誼跟你說他要毒品,你是在甲○○家裝毒品嗎?)因為我去甲○○家時候已經將毒品吃完了,所以我用葡萄糖假裝是毒品,所以才又用吸管去裝毒品。」,「(你交給甲○○,由甲○○交給卓俊誼的東西,她知道裡面是葡萄糖的東西?)我沒有跟她說。」,「(錢部分甲○○有拿回來?)她有拿1 千元回來。」,「(這錢是什麼錢?)我們合資購買的部分,我先墊的錢。」,「(根據甲○○在警訊所言,有交付海洛因毒品給卓俊誼,拿回1 千元給你?)事實上我拿吸管請他幫我拿去給卓俊誼,她有拿1 千元回來給我但是那1 千元是我們合資的錢。」云云,然查此與被告甲○○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不符,且依證人卓俊誼與被告戊○○之通話監聽內容,確與其於警詢時所證交易毒品之來歷經過互核一致,亦見被告戊○○於該等通話中進行毒品種類、交易對價、送交方式等節之確認,亦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卓俊誼,已如前述。證人戊○○上開證述,顯係事後偽證之詞,核無足採。

㈤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無論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或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屬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卓俊誼,而被告甲○○明知此情,仍參與販賣構成要件之「交付毒品」及「收取價款」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無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辯護人一度辯稱:被告甲○○至多僅有幫助之犯意,尚非共同正犯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顯有誤會,自無可採。

㈥綜合上述,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伍、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3 、6 、7 、8 、

9 、10、11、12、13、14、15、16、17、18、19、20、21、

22、23、25、26、27、29、30、31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6 、7 、8 、9 、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5、26、27、29、30、31各編號所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核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戊○○、丁○○、甲○○等3 人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業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被告戊○○、丁○○、甲○○等3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經於民國98年5 月20日修正公佈,現已生效施行。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已經由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變更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即已將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比較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被告戊○○、丁○○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被告戊○○、甲○○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戊○○就附表一1 、2 、3 、6、7 、8 、9 、10、11、12、13、14、15、16、17、19、20、21、22、23、25、26、27、29、30、31所示犯行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有誤會,然此乃共犯結構認定有誤,不生起訴法條變更問題,一併敘明。被告戊○○、丁○○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係以一次交易同時販售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多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就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刑部分均加重其刑,至於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予加重。次按販賣毒品罪之行為態樣,可分為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3 種情形。其中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固屬完成;但在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至首次賣出,係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固僅成立

1 個販賣毒品既遂罪,然其後之販賣行為(即第2 次以後之賣出),則應就其犯罪情節,另為法律上獨立之評價,成立數罪,且應視其販賣既遂或未遂予以評價,如第2 次以後之賣出行為著手後尚未完成,仍有未遂犯之適用,不能因原始之販入行為已經既遂,即認為第2 次以後之賣出未遂行為,亦屬既遂;更不能將第2 次以後之各次賣出行為,重複併入原始之販入行為合併為一次之評價,反覆論以1 個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為附表一編號19 、21 、22所示犯行時,尚無證據顯示其係於各該次交易時始分次向不詳毒品上游販入待售之毒品,自不能遽認被告戊○○所為該等販賣行為俱於販入時業已既遂,從而,附表一編號19、21、22所示毒品交易,皆因買方嗣後缺錢給付毒品對價致未能成交(詳見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內容),參諸前開說明,自應個別評價為已著手於買賣毒品合意但未能實際成交,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均減輕其刑。末按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有僅止於吸毒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法定刑嚴峻,僅有「死刑、無期徒刑」二者擇一,難期合於各種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相異程度,倘依個案情狀,論處以有期徒刑即足資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衡於法定刑之制裁猶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刑度,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販賣海洛因部分,其販賣次數為17次,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9包(合計驗後淨重4.57公克),審酌被告戊○○每次販賣與人零星毒品營利,應認該犯罪情節當非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審酌被告丁○○販賣與人零星毒品營利,且僅有販售1 次,此之販毒規模尚微,應認該犯罪情節當非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而被告甲○○僅有1 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其犯罪情節之規模更微,是依前開說明,關於被告3 人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縱以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據以論斷,猶嫌過重,其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戊○○所犯罪刑,同有刑度加重與減輕之部分,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雖已經坦承上開犯行,惟於原審審理否認有共同販賣之意,辯稱只是轉交毒品而已,於本院審理中更辯稱不知所轉交之物品為何物,且所轉交之物品是葡萄糖,並非海洛因云云,自無98年5 月20日修正公佈,現已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原審就被告戊○○有罪部分之如附表一編號1 、2 、3 、6、7 、8 、9 、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5、26、27、29、30、31所示;丁○○有罪部分;及甲○○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戊○○、丁○○、甲○○等3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經於民國98年5 月20日修正公佈,現已生效施行。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已有修正,比較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當。被告戊○○、丁○○、甲○○等3 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戊○○有罪部分之如附表一編號1 、2 、3 、6 、7 、8 、9 、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5、26、27、29、30、31所示;丁○○有罪部分;及甲○○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煙毒遺害無窮,一經吸染,萎痺終身,其因此失業亡家者,觸目皆是,由此肆無忌憚,滋生其他犯罪者,俯首即得,而欲消滅毒害,杜漸防萌,當從毒品來源予以嚴加斷絕。是查緝毒品來源,實乃杜絕與毒品有關及衍生之犯罪,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陷於危殆,此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等提供毒品來源者設有嚴刑之所據。本件被告戊○○為謀私利而販賣他人毒品,被告甲○○同與被告戊○○遂行販毒,俱勢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故其等所為自均應嚴加責難;兼衡被告戊○○早於87年間起,迭有多次毒品、竊盜等前科,屢受判刑、執行等司法程序,被告甲○○僅具施用毒品前科,受有1 次觀察勒戒執行等不同素行程度;被告丁○○為謀私利而販賣他人毒品,勢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故其所為自應嚴加責難;惟念及被告丁○○尚無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考,其素行良好;另被告戊○○本件所犯罪數甚多、被告甲○○涉案次數單一等不同法益侵害程度;暨被告戊○○於本件偵審程序中始終否認全部犯行,未見絲毫悔意,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宣告褫奪公權,被告戊○○部分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就宣告多數褫奪公權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至被告等3 人之犯行,雖皆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然既經法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均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物品,為查獲本案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送驗確認成分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 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9060號鑑定書1 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為憑(見偵字1801卷第14頁、原審法院卷第98頁),而其等包裝用之塑膠袋因與毒品附和,無法析離,應併視為扣案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於附表所示各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如附表二編號8 、10所示藥鏟、電子磅秤,因沾黏毒品與之附和,經檢驗結果呈現毒品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 份可參(見原審法院卷第95、96_1、97頁),故該等物品亦應視為查獲本案之扣案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於附表所示各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6 、

7 所示未使用之藥鏟、空夾鍊袋等物,被告戊○○自承為其所有,乃供以摻混稀釋、分裝毒品時所需(見警10475 卷第

8 頁、原審法院卷第639 頁反面以下),則觀諸本件販毒情節及扣案毒品分裝情形,此等物品顯為分裝毒品供售時所用,自屬其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於附表所示各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3-5 、

9 所示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共同正犯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用、因犯罪所得之物或屬違禁物,均不予沒收(詳見附表二之說明)。末查被告方面聯繫本件販賣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暨門號SIM 卡(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及出售附表一所示毒品時充作外包裝使用之夾鍊袋、吸管等物,皆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復存在(見警10475 卷第8 、36-37 頁),自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另被告戊○○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共為3 萬4500元(無庸扣除取得成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意旨參照),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附表所示各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被告戊○○、丁○○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8之販賣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所得為2500元,被告戊○○、甲○○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6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為1000元,各應依同條項連帶沒收或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附表一編號19、21、22所示犯行,因販賣未能成交故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抵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 、5 、24、28、3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內容、購買對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獲利,因認被告戊○○此部分犯行另涉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給陳文太、吳豐基、鄭詔友、陳宗獻等人云云。

四、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證人陳文太、吳豐基、鄭詔友、陳宗獻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論據。

五、經查證人陳文太、吳豐基、鄭詔友、陳宗獻等人於警詢時雖均證稱確有向被告戊○○購買毒品云云,惟此為被告戊○○所否認。而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該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該「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該供述,並無合理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3 號判決參考),而此部分經核均無其等之監聽錄音及監聽譯文以供佐證,又無其等於附表一編號4、5 、24、28、32所示之時間後2 日以內之尿液檢測報告以證明其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自不能僅憑證人陳文太、吳豐基、鄭詔友、陳宗獻等人於警詢中之片面指訴,遽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公訴人認定被告戊○○涉犯前開罪嫌,所為舉證既有如上所述之瑕疵,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戊○○確有前開公訴人所指罪嫌,故此部分起訴事實當屬無法證明。

六、原審就被告戊○○有罪部分之如附表一編號4 、5 、24、28、32所示未予詳察,遽為被告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當。被告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戊○○如附表一編號4 、5、24、28、32所示部分撤銷,另為被告戊○○關於附表一編號4 、5 、24、28、32所示部分均無罪之判決。

丙、原判決關於被告戊○○及丁○○無罪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丁、證人乙○○、戊○○於本院審理中為虛偽之陳述,是否涉犯偽證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

28 條 、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 條 第5 款、第8 款、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鍾宗霖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素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戊○○、丁○○、甲○○有罪部分(原起訴書暨公訴人以98年度蒞字第2662號補充理由書確認之訴追範圍,見原審法院卷第589 頁。)┌─┬───┬──────┬────┬──────────────────┬────────┐│編│買方( │時間、地點、│證人供述│佐證證人證述內容之監聽譯文(戊○○暱│論罪科刑 ││號│未特別│交易內容(未│ │稱『粉圓』、『阿弟』、『鬥陣』;黃永│ ││ │註明者│特別註明者,│ │娟暱稱『娟仔』、『娟姐』。) │ ││ │,賣方│均指『交易既│ │ │ ││ │均係指│遂1次』) │ │ │ ││ │『蔡文│ │ │ │ ││ │政』) │ │ │ │ │├─┼───┼──────┼────┼──────────────────┼────────┤│1 │張凱屏│95年12月4 日│警10475 │警10475 卷第118 頁 │戊○○販賣第一級││ │和徐誌│23時許,屏東│卷第89頁│A:戊00(0000000000) │毒品,累犯,處有││ │鴻(兩│縣新園鄉鹽埔│,原審卷│B:徐誌鴻(0000000000)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人合資│村永和路110 │第299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巷7號戊○○ │301 頁反│★通話內容 │號1 、8 、10所示││ │ │住處,海洛因│面 │B:在那? │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500元。 │ │A:東港!要就快…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B:我在刺青這裡,我沒有機車啦! │號6 、7 所示之物││ │ │ │ │A:怎樣? │均沒收;未扣案販││ │ │ │ │B:你要來快來。不然我七仔來,我就沒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辦法了! │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A:你來鹽埔仔啦!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B:我沒機車怎麼去!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A:我沒帶出來ㄟ!放在鹽埔仔啊! │之。褫奪公權拾年││ │ │ │ │B:吼… │。 ││ │ │ │ │A:我才叫你來鹽埔仔! │ ││ │ │ │ │B:我就是… │ ││ │ │ │ │A:你要多少啊? │ ││ │ │ │ │B:細的。細的啦!(海洛因代號) │ ││ │ │ │ │A:多少啦? │ ││ │ │ │ │B:50啦!(500元) │ ││ │ │ │ │A:現金嗎? │ ││ │ │ │ │B:你的,你的檳榔,粗的(安非他命)不 │ ││ │ │ │ │ 太理想ㄟ! │ ││ │ │ │ │A:同一批ㄟ!不理想! │ ││ │ │ │ │B:吸起來沒什麼煙! │ ││ │ │ │ │A:人家都沒說…只有你說沒… │ ││ │ │ │ │B:耐燒但是吸沒什麼煙! │ ││ │ │ │ │A:現在的東西都不太耐燒! │ ││ │ │ │ │B:沒啦!耐燒啦不過沒什麼煙! │ ││ │ │ │ │A:不然你等我…現金嗎?別說拿過去又 │ ││ │ │ │ │ 要欠,我就翻臉了喔! │ ││ │ │ │ │B:說個問題條件,可以讓我欠… │ ││ │ │ │ │A:若要說這個你乾脆打給建明啊! │ ││ │ │ │ │B:欠500而已ㄟ! │ ││ │ │ │ │A:這樣你打給建明,你還他清了,你打 │ ││ │ │ │ │ 給他! │ ││ │ │ │ │B:我還他清了! │ ││ │ │ │ │A:現在他的東西就是我的東西,因為現 │ ││ │ │ │ │ 在散的他在出(賣),我調大用的… │ ││ │ │ │ │B:你喔,你算頭頭喔!檳榔青仔都你在 │ ││ │ │ │ │ 發的,批發的! │ ││ │ │ │ │A:批發的,對,對,對! │ ││ │ │ │ │B:他負責賣嘛? │ ││ │ │ │ │A:嗯! │ │├─┼───┼──────┼────┼──────────────────┼────────┤│2 │張凱屏│95年12月6日2│警10475 │警10475 卷第119 頁 │戊○○販賣第二級││ │和徐誌│時許,屏東縣│卷第93頁│A :戊00(0000000000) │毒品,累犯,處有││ │鴻(兩│新園鄉鹽埔村│,原審卷│B :徐誌鴻(0000000000)-本次通話為 │期徒刑柒年陸月。││ │人合資│永和路110 巷│第299 、│ 其女友張凱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7號戊○○住 │301 頁反│ 屏 │2 、9 、10所示之││ │ │處,甲基安非│面 │ │物均沒收銷燬之;││ │ │他命500 元。│ │★通話內容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B:「粉圓」喔? │6 、7 所示之物均││ │ │ │ │A:嗯! │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B:我要向你買檳榔粗的(研判安非他命)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A:誰要買的?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B:沒啦!我看他(指萬枝)在艱苦…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A:妳不是叫我別給他吃,現在又要那個 │。褫奪公權伍年。││ │ │ │ │ …妳是… │ ││ │ │ │ │B:不是,我不要讓他吃軟的(海洛因代號│ ││ │ │ │ │ )!硬的(安非他命代號)不是說不會上│ ││ │ │ │ │ 癮? │ ││ │ │ │ │A:嗯! │ ││ │ │ │ │B:我要讓他戒毒,就只好先用硬的(安非│ ││ │ │ │ │ 他命)壓過!叫他不要再染毒了! │ ││ │ │ │ │A:好啊,好啊! │ ││ │ │ │ │B:跟你買50啊! │ ││ │ │ │ │A:好啊。妳來… │ ││ │ │ │ │B:你可以給他量多一點嗎? │ ││ │ │ │ │A:好啦!妳在說了,看妳面子上! │ ││ │ │ │ │B:我看他這樣…我不要再他染那個了! │ ││ │ │ │ │ 我想要用硬的(安非他命)讓他戒! │ ││ │ │ │ │A:現在妳要拿的(買)可以,如果他要拿 │ ││ │ │ │ │ 的,我不要給他!因為我答應妳了! │ ││ │ │ │ │B:好啦… │ ││ │ │ │ │A:好,妳來我家! │ │├─┼───┼──────┼────┼──────────────────┼────────┤│3 │張凱屏│95年12月29日│警10475 │警10475 卷第122 頁 │戊○○販賣第一級││ │和徐誌│22時許,屏東│卷第92、│A :戊00(0000000000) │毒品,累犯,處有││ │鴻(兩│縣東港鎮興東│144 頁,│B :徐誌鴻(0000000000)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人合資│路49之260號3│原審卷第│ │。扣案如附表二編││ │) │樓5號房徐誌 │299 、30│★通話內容 │號1 、8 、10所示││ │ │鴻住處,海洛│1 頁反面│A:「萬枝」。 │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因1000元。 │ │B:我要「細的」,現金,有沒有。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A:有,「細的」你要多少。 │號6 、7 所示之物││ │ │ │ │B:「1支」。 │均沒收;未扣案販││ │ │ │ │A:「1支」。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B:你知道我現在住那裡嗎。 │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A:我怎麼知道你住哪裡。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B:我現在外面租房子了,你要來,來。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A:不曉得安不安全。 │之。褫奪公權拾年││ │ │ │ │B:不然要過去你那邊嗎。 │。 ││ │ │ │ │A:你有1千的現金嗎。 │ ││ │ │ │ │B:嗯。 │ ││ │ │ │ │A:那我過去。 │ │├─┼───┼──────┼────┼──────────────────┼────────┤├─┼───┼──────┼────┼──────────────────┼────────┤│4 │陳文太│95年11月16日│警10475 │(未上線監聽。) │戊○○無罪。 ││ │ │13時許,屏東│卷第159 │ │ ││ │ │縣東港鎮「金│頁、本院│ │ ││ │ │殿寶貝KTV 」│卷第305 │ │ ││ │ │附近,甲基安│頁 │ │ ││ │ │非他命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陳文太│95年11月17日│警10475 │(未上線監聽。) │戊○○無罪。 ││ │ │13時許,屏東│卷第160 │ │ ││ │ │縣東港鎮「金│頁、原審│ │ ││ │ │殿寶貝KTV 」│卷第305 │ │ ││ │ │附近,海洛因│頁 │ │ ││ │ │8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陳文太│95年12月3日2│警10475 │警10475 卷第174-175 頁 │戊○○販賣第一級││ │ │0時許,屏東 │卷第160 │A :戊00(0000000000) │毒品,累犯,處有││ │ │縣東港鎮「金│頁、原審│B :陳文太(0000000000)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殿寶貝KTV」 │卷第305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附近,海洛因│頁 │★通話內容 │號1 、8 、10所示││ │ │8000元。 │ │B:你在那? │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 │ │A:你到了啊?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B:我在「金殿寶貝」的對面… │號6 、7 所示之物││ │ │ │ │A:「金殿寶貝」那條就對了! │均沒收;未扣案販││ │ │ │ │B:嘿!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A:好! │捌仟元沒收,如全││ │ │ │ │B:你們女的半半 (4分之1錢重量海洛因)│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多少?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A:你說女的 (海洛因)1 比1的那個嗎? │之。褫奪公權拾年││ │ │ │ │B:嘿! │。 ││ │ │ │ │A:75啦! (7500元) │ ││ │ │ │ │B:75喔!好…我等一下看怎樣再打給你 │ ││ │ │ │ │ ! │ ││ │ │ │ │A:好! │ ││ │ │ │ │B:7張可以嗎? │ ││ │ │ │ │A:7張喔! │ ││ │ │ │ │B:嘿啊!這上剩7張而已! │ ││ │ │ │ │A:7張,說實在的我如果給你,我是不是│ ││ │ │ │ │ 賺500! │ ││ │ │ │ │B:是喔! │ ││ │ │ │ │A:不要緊啦!好啦,但是你下次不要這 │ ││ │ │ │ │ 樣了,好嗎? │ ││ │ │ │ │A:泰仔!你那裡有地方嗎? │ ││ │ │ │ │B:這裡不方便! │ ││ │ │ │ │A:你不是要拿那個…你要不要試? │ ││ │ │ │ │B:什麼試? │ ││ │ │ │ │A:我怕到時候說東西怎樣,所以我看你 │ ││ │ │ │ │ 有沒有地方順便試!不然到時又說東 │ ││ │ │ │ │ 西不太好…怎樣…你聽懂我的意思嗎 │ ││ │ │ │ │ ? │ ││ │ │ │ │B:知道啦!不用啊! │ ││ │ │ │ │A:不用啊!我到的時候打給你,你再來 │ ││ │ │ │ │ 拿! │ ││ │ │ │ │B:一樣在那裡嗎? │ ││ │ │ │ │A:嘿! │ ││ │ │ │ │A:泰仔! │ ││ │ │ │ │B:嘿! │ ││ │ │ │ │A:對了!你說你要多少啊? │ ││ │ │ │ │B:7張啊! │ ││ │ │ │ │A:7張,你是要拿我拿回來,還沒有動過│ ││ │ │ │ │ 的那個嗎? │ ││ │ │ │ │B:嘿啊! │ ││ │ │ │ │A:這樣不行啦!我以為你要拿動過的! │ ││ │ │ │ │ 這樣我沒賺了! │ ││ │ │ │ │B:你那個動過的,還有多少空間啊? │ ││ │ │ │ │A:我是覺得你拿我沒有動過的這個比較 │ ││ │ │ │ │ 好!我算給人家都8500,建明說他給 │ ││ │ │ │ │ 你算8000,你拿沒動過的空間比較多 │ ││ │ │ │ │ ! │ ││ │ │ │ │B:我這裡7張而已ㄟ! │ ││ │ │ │ │A:不要緊,你那個再拿給我們! │ ││ │ │ │ │B:吼,好啦! │ ││ │ │ │ │A:這樣你比較划算,我等一下馬上叫人 │ ││ │ │ │ │ 家送過去! │ ││ │ │ │ │B:現在過來嗎? │ ││ │ │ │ │A:你過5分鐘出來! │ ││ │ │ │ │B:好,好! │ │├─┼───┼──────┼────┼──────────────────┼────────┤│7 │陳文太│96年1月7日16│警10475 │警10475 卷第195 頁 │戊○○販賣第一級││ │ │時許,屏東縣│卷第160 │A :戊00(0000000000) │毒品,累犯,處有││ │ │新園鄉鹽埔村│頁、原審│B :陳文太(0000000000)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南龍路某處,│卷第305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海洛因3500元│頁 │★通話內容 │號1 、8 、10所示││ │ │。 │ │A:那些多重? │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 │ │B:我還沒磅ㄟ!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A:磅看看! │號6 、7 所示之物││ │ │ │ │B:含袋子0.62 │均沒收;未扣案販││ │ │ │ │A:62喔?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B:嘿!連袋子! │叁仟伍佰元沒收,││ │ │ │ │A:比上次多出多少?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B:我不知道!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A:多差不多0.5 … │抵償之。褫奪公權││ │ │ │ │B:有! │拾年。 ││ │ │ │ │A:現在多少? │ ││ │ │ │ │B:連之前45! │ │├─┼───┼──────┼────┼──────────────────┼────────┤├─┼───┼──────┼────┼──────────────────┼────────┤│8 │卓俊誼│95年11月26日│警10475 │警10475 卷第224 頁 │戊○○販賣第一級││ │ │16時許,屏東│卷第207 │A :戊00(0000000000) │毒品,累犯,處有││ │ │縣東港鎮沿海│頁,原審│B :卓俊誼(0000000000)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路「千越加油│卷第293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站」附近,海│頁 │★通話內容 │號1 、8 、10所示││ │ │洛因500元。 │ │B:喂!我,周仔! │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 │ │A:你好!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B:我要向你拿5(買500毒品),我要去那 │號6 、7 所示之物││ │ │ │ │ 裡等你啊? │均沒收;未扣案販││ │ │ │ │A:千越 (加油站)好嗎?你…20分再到那│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裡好嗎? │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B:你是說再20分鐘到,還是?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A:嘿!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B:喔! │之。褫奪公權拾年││ │ │ │ │ │。 │├─┼───┼──────┼────┼──────────────────┼────────┤│9 │卓俊誼│95年11月28日│警10475 │警10475 卷第225 頁 │戊○○販賣第一級││ │ │0時許,屏東 │卷第207 │A :戊00(0000000000) │毒品,累犯,處有││ │ │縣東港鎮中山│頁,原審│B :卓俊誼(0000000000)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路「昇巴達遊│卷第293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藝場」,海洛│頁 │★通話內容 │號1 、8 、10所示││ │ │因500元。 │ │B:請問現在方便嗎? │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 │ │A:有!怎樣?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B:跟下午一樣!要去那裡找你啊? │號6 、7 所示之物││ │ │ │ │A:5 喔? (500 毒品) │均沒收;未扣案販││ │ │ │ │B:嘿!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A:你一種啊? │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B:女的啊! (海洛因)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A:你在…橋頭等我好了!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B:橋頭啊!我差不多2分鐘到ㄟ! │之。褫奪公權拾年││ │ │ │ │A:2分喔?不要緊你3分到,我最晚5分鐘│。 ││ │ │ │ │ 才會到喔! │ ││ │ │ │ │A:你到了嗎? │ ││ │ │ │ │B:有,在這裡!我在超商門口這裡! │ ││ │ │ │ │A:超商? │ ││ │ │ │ │B:嘿啊! │ ││ │ │ │ │A:橋頭那裡有超商? │ ││ │ │ │ │B:新巴達遊藝場這! │ ││ │ │ │ │A:你在東港還是鹽埔仔這邊? │ ││ │ │ │ │B:我在東港這邊啊! │ ││ │ │ │ │A:新巴達? │ ││ │ │ │ │B:就橋過來,右手邊要往華僑市場第一 │ ││ │ │ │ │ 間超商這裡! │ ││ │ │ │ │A:吼,好! │ ││ │ │ │ │B:我回到東港,要去那裡找你啊? │ ││ │ │ │ │A:鹽埔仔好了! │ ││ │ │ │ │B:鹽埔仔啊,那我在那個… │ ││ │ │ │ │A:橋頭! │ ││ │ │ │ │B:橋頭啊! │ ││ │ │ │ │A:嗯… │ ││ │ │ │ │B:你們那一邊嘛! │ ││ │ │ │ │A:嗯! │ ││ │ │ │ │B:好,我差不多3 分鐘到… │ ││ │ │ │ │A:怎樣啊? │ ││ │ │ │ │B:啊? │ ││ │ │ │ │A:要… │ ││ │ │ │ │B:女的5(海洛因500元),我昨天的順便 │ ││ │ │ │ │ 給你! │ ││ │ │ │ │A:好! │ │├─┼───┼──────┼────┼──────────────────┼────────┤│10│卓俊誼│95年11月29日│警10475 │警10475 卷第225 頁 │戊○○販賣第一級││ │ │近3 時許,屏│卷第207 │A :戊00(0000000000) │毒品,累犯,處有││ │ │東縣東港鎮中│頁,原審│B :卓俊誼(0000000000)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山路往新園鄉│卷第293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方向「紅色鹽│頁 │★通話內容 │號1 、8 、10所示││ │ │埔橋頭」附近│ │B:你在睡了嗎? │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海洛因500 │ │A:還沒,怎樣? │;扣案如附表二編││ │ │元。 │ │B:我想跟剛剛一樣的,好嗎? │號6 、7 所示之物││ │ │ │ │A:5 喔? (500 元毒品) │均沒收;未扣案販││ │ │ │ │B:嘿!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A:女的嗎? (海洛因) │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B:嘿!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A:你在東港的千越加油站等我好了!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B:千越啊! │之。褫奪公權拾年││ │ │ │ │A:千越加油站旁,不是有條馬路? │。 ││ │ │ │ │B:嘿,嘿! │ ││ │ │ │ │A:我在那裡相等! │ ││ │ │ │ │B:好,我差不多5分鐘到! │ ││ │ │ │ │A:好! │ │├─┼───┼──────┼────┼──────────────────┼────────┤│11│卓俊誼│95年11月30日│警10475 │警10475 卷第226 頁 │戊○○販賣第一級││ │ │21時許,屏東│卷第208 │A :戊00(0000000000) │毒品,累犯,處有││ │ │縣東港鎮沿海│頁,原審│B :卓俊誼(0000000000)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路「千越加油│卷第293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站」附近,海│頁 │★通話內容 │號1 、8 、10所示││ │ │洛因500元。 │ │B:我現在麥當勞這裡! │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 │ │A:在那個…一樣…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B:你是說加油站那裡嗎? (千越) │號6 、7 所示之物││ │ │ │ │A:嘿!一樣… │均沒收;未扣案販││ │ │ │ │B:不過我現在身上沒有,想說先跟你拿5│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00,好嗎? │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A:什麼,我聽不懂你的意思,再說一遍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B:我說,剛回來還沒結帳,我身上沒錢 │之。褫奪公權拾年││ │ │ │ │ 晚一點才有,才能拿500給你!我現在│。 ││ │ │ │ │ 先向你差 (欠)! │ ││ │ │ │ │A:那一種啊? │ ││ │ │ │ │B:軟的啊! (海洛因) │ ││ │ │ │ │A:不是硬的 (安非他命)喔 ? │ ││ │ │ │ │B:ㄟ,硬的不要啦!因為硬的 (安非他 │ ││ │ │ │ │ 命)我很少用,我比較喜歡軟的啦! │ ││ │ │ │ │A:我要拿05給你呢!你不拿 (買)硬的?│ ││ │ │ │ │B:硬的我很少在用! │ ││ │ │ │ │A:這樣啊! │ ││ │ │ │ │B:好嗎? │ ││ │ │ │ │A:你在說了,我能說不好嗎! │ ││ │ │ │ │B:別這樣說啦! │ ││ │ │ │ │A:只要你說話有照走,我都會啦! │ ││ │ │ │ │B:我算做生意人,須要結帳才有錢啦! │ ││ │ │ │ │A:既然你說晚一點給我…OK啦! │ ││ │ │ │ │B:感謝你,我到加油站打給你! │ ││ │ │ │ │A:好! │ │├─┼───┼──────┼────┼──────────────────┼────────┤│12│卓俊誼│95年12月1日1│警10475 │警10475 卷第227 頁 │戊○○販賣第一級││ │ │6時許,屏東 │卷第208 │A :戊00(0000000000) │毒品,累犯,處有││ │ │縣東港鎮中山│頁,原審│B :卓俊誼(0000000000)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路往新園鄉方│卷第293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向「紅色鹽埔│頁 │★通話內容 │號1 、8 、10所示││ │ │橋頭」附近,│ │B:我,周仔! │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海洛因1000元│ │A:嘿!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B:我要過去那裡等你啊? │號6 、7 所示之物││ │ │ │ │A:我現在人已經…你現在那裡? │均沒收;未扣案販││ │ │ │ │B:我在東港,在我家這裡!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A:不然在…划龍船那裡好嗎? │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B:我不知道!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A:堤防那邊,不是都讓人在喝咖啡…那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裡ㄟ! │之。褫奪公權拾年││ │ │ │ │B:吼, 吼! 我現在過去嗎? │。 ││ │ │ │ │A:你過3分鐘在過去! │ ││ │ │ │ │B:好! │ ││ │ │ │ │A:你說要5 的女的嗎? (買500 元海洛 │ ││ │ │ │ │ 因) │ ││ │ │ │ │B:嘿啊! │ ││ │ │ │ │A:總共拿1給我就對了! │ ││ │ │ │ │B:沒啦!1050啦!前幾天我欠你50ㄟ! │ │├─┼───┼──────┼────┼──────────────────┼────────┤│13│卓俊誼│95年12月2 日│警10475 │警10475 卷第227 頁 │戊○○販賣第一級││ │ │近15時許,屏│卷第208 │A :戊00(0000000000) │毒品,累犯,處有││ │ │東縣東港鎮中│頁,原審│B :卓俊誼(0000000000)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山路往新園鄉│卷第293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方向「紅色鹽│頁 │★通話內容 │號1 、8 、10所示││ │ │埔橋頭」附近│ │B:我是周仔! │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海洛因500 │ │A(娟仔):嘿! │;扣案如附表二編││ │ │元。 │ │B:我想要拿500! │號6 、7 所示之物││ │ │ │ │A(娟仔):是喔!他現在這裡都沒有了, │均沒收;未扣案販││ │ │ │ │ 也沒有在搞了ㄟ!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B:沒啦!他說要介紹他朋友,有嗎? │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A(娟仔):他朋友現在就…我也不會說ㄟ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不然 我叫他跟你說,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A(粉圓):喂! │之。褫奪公權拾年││ │ │ │ │B:你朋友現在有嗎? │。 ││ │ │ │ │A(粉圓):你要什麼的? │ ││ │ │ │ │B:女的(海洛因)! │ ││ │ │ │ │A(粉圓):多少啊? │ ││ │ │ │ │B :5 啊!(500 元) │ ││ │ │ │ │A(粉圓):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 │B:謝謝! │ │├─┼───┼──────┼────┼──────────────────┼────────┤│14│卓俊誼│95年12月4 日│警10475 │警10475 卷第228 頁 │戊○○販賣第一級││ │ │近23時許,屏│卷第208 │A :戊00(0000000000) │毒品,累犯,處有││ │ │東縣東港鎮中│頁,原審│B :卓俊誼(0000000000)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山路往新園鄉│卷第293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方向「紅色鹽│頁 │★通話內容 │號1 、8 、10所示││ │ │埔橋頭」附近│ │B:我要找你,好嗎? │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海洛因500 │ │A:好,你過來我村庄內!你要怎樣? │;扣案如附表二編││ │ │元。 │ │B:我向你拿半支 (500元毒品)!我5分鐘│號6 、7 所示之物││ │ │ │ │ 到! │均沒收;未扣案販││ │ │ │ │A:半支,男的 (安非他命)還是女的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海洛因)? │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B:女的啦!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A:嗯!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褫奪公權拾年││ │ │ │ │ │。 │├─┼───┼──────┼────┼──────────────────┼────────┤│15│卓俊誼│95年12月5日1│警10475 │警10475 卷第229 頁 │戊○○販賣第一級││ │ │6時許,屏東 │卷第208 │A :戊00(0000000000) │毒品,累犯,處有││ │ │縣東港鎮船頭│頁,原審│B :卓俊誼(0000000000)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路15之5號卓 │卷第293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俊誼住處,海│頁 │★通話內容 │號1 、8 、10所示││ │ │洛因500元。 │ │B:我昨天那個要拿還你再向你拿500(買 │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 │ │ 500元毒品)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A:好! │號6 、7 所示之物││ │ │ │ │B:我過去那裡找你? │均沒收;未扣案販││ │ │ │ │A:你在你家等我就好!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B:OK! │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褫奪公權拾年││ │ │ │ │ │。 │├─┼───┼──────┼────┼──────────────────┼────────┤│16│卓俊誼│96年1月8日3 │警10475 │警10475 卷第240 頁 │戊○○共同販賣第││ │(本次│時許,屏東縣│卷第206-│A :戊00(0000000000) │一級毒品,累犯,││ │經蔡文│東港鎮某大水│207頁, │B :卓俊誼(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政推由│溝附近,海洛│原審卷第│ │陸月。扣案如附表││ │甲○○│因1000元。(│293 、48│★通話內容 │二編號1 、8 、10││ │出面交│起訴書、96年│1 頁 │B:哈囉!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貨、收│度蒞字第2403│ │A:你現在來金殿寶貝啦! │燬之;扣案如附表││ │款,被│號補充理由書│ │B:你說怎樣啊? │二編號6 、7 所示││ │告蔡文│均將交易地點│ │A:現在啦! │之物均沒收;未扣││ │政及李│誤載為『東京│ │B:嘿!過去剛才那裡嗎?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孟齡均│花園大樓』,│ │A:剛才我說的那裡啊! │臺幣壹仟元與李孟││ │為共同│經公訴人以98│ │B:我差不多1分鐘就到了ㄟ! │齡連帶沒收,如全││ │正犯)│年度蒞字第26│ │A:你…錢有夠吧?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62號補充理由│ │B:有啦,有啦!妥當的啦! │時,以其等財產連││ │ │書予以更正)│ │A:好啦! │帶抵償之。褫奪公││ │ │ │ │B:OK啦!我1分鐘到啊! │權拾年。 ││ │ │ │ │A:嗯! │甲○○共同販賣第││ │ │ │ │B:好,好! │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A:喂! │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B:怎樣?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A:你到了沒? │1 、8 、10所示之││ │ │ │ │B:我現在… 彎角過去就到了! │物均沒收銷燬之;││ │ │ │ │A:我叫我朋友拿過去的喔!!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B:吼,她知道我嗎? │6 、7 所示之物均││ │ │ │ │A:知道! │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B:知道喔。這樣好,OK!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A:好! │仟元與戊○○連帶││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警10475 卷第241 頁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A :戊00(0000000000)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B :卓俊誼(00-0000000)-公用電話 │之。褫奪公權伍年││ │ │ │ │ │。 ││ │ │ │ │★通話內容 │ ││ │ │ │ │B:鬥陣的!這樣怎麼對啊? │ ││ │ │ │ │A:怎樣? │ ││ │ │ │ │B:我拜託得…我的尺03…我3 天沒吃了 │ ││ │ │ │ │ ,都不行!! │ ││ │ │ │ │A:那有可能不行! │ ││ │ │ │ │B:我跟你說,我這支還在這裡,你來! │ ││ │ │ │ │ 我如果騙你,我出去給車撞!我東西 │ ││ │ │ │ │ 用完的還沒動…我摻的這支還在這裡 │ ││ │ │ │ │ !你來試看看! │ ││ │ │ │ │A:這批是…會暈…沒那個氣而已! │ ││ │ │ │ │B:對啊!我3 天沒跟你聯絡了!我3 天 │ ││ │ │ │ │ 都沒吃了!我吃下去真的不會…我還 │ ││ │ │ │ │ 用尺 (磅秤)磅 才03而已ㄟ! │ ││ │ │ │ │A:03! │ ││ │ │ │ │B:嘿! │ ││ │ │ │ │A:03 對啊! │ ││ │ │ │ │B:你之前不是04嗎, 多一些? │ ││ │ │ │ │A:沒啦…現在東西漲得…現在磅03,實 │ ││ │ │ │ │ 的大部份都1.2 啊! │ ││ │ │ │ │B:嘿! │ ││ │ │ │ │A:因為袋子18的啦… │ ││ │ │ │ │B:說讚的…你知道我的為人啦,我跟你 │ ││ │ │ │ │ 認識那麼久!我跟你說真的,不行ㄟ │ ││ │ │ │ │ ! │ ││ │ │ │ │A:我跟你做…我跟你弄那麼久了,我曾 │ ││ │ │ │ │ 拿過…糖…還是拿什麼的…嗎!! │ ││ │ │ │ │B:你說怎樣? │ ││ │ │ │ │A:我曾拿過糖…還是拿什麼的賣過你嗎 │ ││ │ │ │ │ ! │ ││ │ │ │ │B:沒啦!我不是那個意思啦!我是怕說 │ ││ │ │ │ │ 你拿錯,還是怎樣… │ ││ │ │ │ │A:白的,整包白的對不對? │ ││ │ │ │ │B:你一樣弄黑色的…給我對嗎? │ ││ │ │ │ │A:黑色的吸管對不對? │ ││ │ │ │ │B:嘿啊! │ ││ │ │ │ │A:對啊! │ ││ │ │ │ │B:你看我現在都…我啼 (毒癮)3天了ㄟ│ ││ │ │ │ │ !! │ ││ │ │ │ │A:我知道這批摻菸 (研判海洛因捲菸)是│ ││ │ │ │ │ 沒香氣啦!會暈,很暈ㄟ! │ ││ │ │ │ │B:我現在都不會暈,我不騙你呢,吸下 │ ││ │ │ │ │ 去很辣ㄟ!我沒騙你啦,鬥陣的!我 │ ││ │ │ │ │ 不會跟你黑這個啦!! │ ││ │ │ │ │A:好啦,不然… │ ││ │ │ │ │B:現在要怎樣,才好? │ ││ │ │ │ │A:可是我現在的,都這批的ㄟ… │ ││ │ │ │ │B:不是啦!我…你同樣這支…我拿我現 │ ││ │ │ │ │ 在我用一些起來而已!我這支給你, │ ││ │ │ │ │ 你自己試!你補我一半,這樣就好了 │ ││ │ │ │ │ ! │ ││ │ │ │ │A:我是說,我現在都是這批的啦! │ ││ │ │ │ │B:我現在很艱苦,已經啼3 天了!真的 │ ││ │ │ │ │ 弄不行啦! │ ││ │ │ │ │A:別批給你好了啦,這批無法摻菸,對 │ ││ │ │ │ │ 不對!這 批沒那個氣對啦, │ ││ │ │ │ │B:我公用電話快沒錢了!! │ ││ │ │ │ │A:可是會茫啦! │ ││ │ │ │ │B:我現在…你聽我的聲音,我現在都沒 │ ││ │ │ │ │ 感覺ㄟ!我沒騙你,我跟你鬥陣那麼 │ ││ │ │ │ │ 久,你瞭解我…我電話快沒錢了,等 │ ││ │ │ │ │ 一下看怎樣,你打手機給我! │ ││ │ │ │ │A:我盡量弄別批給你… │ ││ │ │ │ │B:你打手機給我,公用電話快沒錢了! │ ││ │ │ │ ├──────────────────┤ ││ │ │ │ │警10475 卷第241 頁 │ ││ │ │ │ │A :戊00(0000000000) │ ││ │ │ │ │B :卓俊誼(00-0000000)-公用電話 │ ││ │ │ │ │ │ ││ │ │ │ │★通話內容 │ ││ │ │ │ │B:鬥陣仔! │ ││ │ │ │ │A:我調沒別批啦!不要緊啦!不然…你 │ ││ │ │ │ │ 那…還欠我多少啊? │ ││ │ │ │ │B:我只有用一點點而已!還有一半ㄟ我 │ ││ │ │ │ │ 艱苦得很啦! │ ││ │ │ │ │A:問題是現在沒別批啊!! │ ││ │ │ │ │B:不然我跟你說啦,你再拿給我一…試 │ ││ │ │ │ │ 啦!我真的懷疑我的東西被掉包…因 │ ││ │ │ │ │ 為那時候我看不是…我叫那個女的, │ ││ │ │ │ │ 她跑給我追你知道嗎! │ ││ │ │ │ │A:誰呀? │ ││ │ │ │ │B:你剛才叫她拿給我的,那個女的!那 │ ││ │ │ │ │ 時候我跟交接以後,我跟她說等一下 │ ││ │ │ │ │ !她就機車騎著,只顧自己跑!跑給 │ ││ │ │ │ │ 我追啊!因為那時候我艱苦,不想… │ ││ │ │ │ │ 所以先回來! │ ││ │ │ │ │A:你看你那批是不是白的,就知道是不 │ ││ │ │ │ │ 是了! │ ││ │ │ │ │B:我不知道…你等下打給我,我快要沒 │ ││ │ │ │ │ 錢了,我跟你說真的… │ ││ │ │ │ │A:我打你的電話,你的電話也不通啊! │ ││ │ │ │ │B:我剛剛在充電!現在會通了!現在你 │ ││ │ │ │ │ 再換一包 … │ ││ │ │ │ │A:我打過去給你啦! │ ││ │ │ │ │B:好,好! │ │├─┼───┼──────┼────┼──────────────────┼────────┤├─┼───┼──────┼────┼──────────────────┼────────┤│17│乙○○│95年11月23日│警10475 │警10475 卷第281 頁 │戊○○販賣第一級││ │ │18時許,屏東│卷第258 │A :戊00(0000000000) │毒品,累犯,處有││ │ │縣東港鎮水源│頁 │B :乙00(0000000000)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街「大東港休│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閒廣場」,海│ │★通話內容 │號1 、8 、10所示││ │ │洛因1000元。│ │B:「粉圓」大仔啦! │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 │ │A:我要到了!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B:安娘偎!說還有人家要1 張啦!(1000│號6 、7 所示之物││ │ │ │ │ 元毒品),幹你娘生意興旺起來ㄟ!你│均沒收;未扣案販││ │ │ │ │ 到那裡了?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A:大東港這裡了! │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B:大東港啊,那我在前門這等候你ㄟ!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A:OK。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褫奪公權拾年││ │ │ │ │ │。 │├─┼───┼──────┼────┼──────────────────┼────────┤│18│乙○○│95年11月24日│警10475 │警10475 卷第284 頁 │戊○○共同販賣第││ │(本次│6時許,屏東 │卷第257 │A :戊00(0000000000) │一級毒品,累犯,││ │經蔡文│縣東港鎮「鎮│頁 │B :乙0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政推由│海宮」附近,│ │ │陸月。扣案如附表││ │丁○○│海洛因1500元│ │★通話內容 │二編號1 、2 、8 ││ │出面交│和甲基安非他│ │A(娟仔):怎樣? │、10所示之物均沒││ │易,被│命1000 元。 │ │B:妳誰? │收銷燬之;扣案如││ │告蔡文│ │ │A(娟仔):我人啦!誰, │附表二編號6 、7 ││ │政、黃│ │ │B:吼,妳娟仔嗎? │所示之物均沒收;││ │永娟均│ │ │A(娟仔):嘿啦!怎樣嗎?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為共同│ │ │B:他在那裡嗎? │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正犯)│ │ │A(娟仔):沒啦!他…怎樣?你要處理(買│元與丁○○連帶沒││ │ │ │ │ )啊?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B:嘿啦!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A(娟仔):他放在我這裡啦!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B:他人勒? │。褫奪公權拾年。││ │ │ │ │A(娟仔):他要去給人家看啊! │ ││ │ │ │ │B:怎麼那麼早? │丁○○共同販賣第││ │ │ │ │A(娟仔):嗯! │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B:那我要怎麼找他? │徒刑拾伍年叁月。││ │ │ │ │A(娟仔):你沒辦法找,他在家裡怎麼找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他! │1 、2 、8 、10 ││ │ │ │ │B:我要先找到他。跟他講啊!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 │ │ │A(娟仔):嘿啊!你要說什麼? │燬之;扣案如附表││ │ │ │ │B:跟妳講應該也是沒用! │二編號6 、7 所示││ │ │ │ │A(娟仔):嘿! │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B:跟他講。他就會了!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A(娟仔):這樣我沒辦法! │臺幣貳仟伍佰元與││ │ │ │ │B :我不是要跟他討的啦!你是勒… │戊○○連帶沒收,││ │ │ │ │A(娟仔): 我知道啦!討也不要緊,討,│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討我就給你啊! │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B:所以我跟妳…妳可能就沒辦法! │產連帶抵償之。褫││ │ │ │ │A(娟仔):對啊!我沒辦法作主! │奪公權伍年。 ││ │ │ │ │B:問題是我要跟他講,他就會了啦!他 │ ││ │ │ │ │ 電話幾號? │ ││ │ │ │ │A(娟仔):他電話關機啦! │ ││ │ │ │ │B:他知道, 算我要拿去我工廠了啦! │ ││ │ │ │ │A(娟仔):嗯! │ ││ │ │ │ │B:昨晚我工廠有處理,用現金處理的啦 │ ││ │ │ │ │ ! │ ││ │ │ │ │A(娟仔): 嘿! │ ││ │ │ │ │B:他又不在,不然妳要跟我去,我工廠 │ ││ │ │ │ │ 在小港嗎? │ ││ │ │ │ │A(娟仔):你要拿多少啦? │ ││ │ │ │ │B:2支1000的,1支500的,軟的 (海洛因│ ││ │ │ │ │ )啦! │ ││ │ │ │ │A(娟仔):好啦!你來拿啊! │ ││ │ │ │ │B:妳在那裡啊? │ ││ │ │ │ │A(娟仔):鎮海宮啦! │ ││ │ │ │ │B :鎮海宮喔!姐仔,那個軟的…妳… │ ││ │ │ │ │A(娟仔): 你要用嗎? │ ││ │ │ │ │B:妳要請我嗎? │ ││ │ │ │ │A(娟仔):請就請管他的!老娘在作主, │ ││ │ │ │ │ 管他死還不死! │ ││ │ │ │ │B:妳說什麼? │ ││ │ │ │ │A(娟仔):沒啦!你來,我再給你! │ ││ │ │ │ │B:安娘偎!那有這麼好的! │ ││ │ │ │ ├──────────────────┤ ││ │ │ │ │A :戊00(0000000000) │ ││ │ │ │ │B :乙00(00-0000000)- 公用電話 │ ││ │ │ │ │ │ ││ │ │ │ │★通話內容 │ ││ │ │ │ │A(娟仔):你要到那裡等我啊? │ ││ │ │ │ │B:啊! │ ││ │ │ │ │A(娟仔):你現在那裡? │ ││ │ │ │ │B:我現在五房橋下打公用電話ㄟ! │ ││ │ │ │ │A(娟仔):嘿!你騎來…「鎮海宮」你知 │ ││ │ │ │ │ 道在那裡嗎? │ ││ │ │ │ │B:我知道! │ ││ │ │ │ │A(娟仔):那你騎到「鎮海宮」等我! │ ││ │ │ │ │B:我到「鎮海宮」那裡有公用的,到那 │ ││ │ │ │ │ 裡我再打給妳好了! │ ││ │ │ │ │A(娟仔):好啊! │ ││ │ │ │ ├──────────────────┤ ││ │ │ │ │A :戊00(0000000000) │ ││ │ │ │ │B :乙00(00-0000000)- 公用電話 │ ││ │ │ │ │ │ ││ │ │ │ │★通話內容 │ ││ │ │ │ │B:娟姐啊! │ ││ │ │ │ │A(娟仔):嗯! │ ││ │ │ │ │B:我在「鎮海宮」了呢! │ ││ │ │ │ │A(娟仔): 在那裡等我!我馬上到… │ ││ │ │ │ │B:要在「鎮海宮」的那裡?要在那間大 │ ││ │ │ │ │ 廟庭嗎? │ ││ │ │ │ │A(娟仔):都好啦! 隨便啦! │ ││ │ │ │ │B:姐仔! 妳拿錯了ㄟ! │ ││ │ │ │ │A(娟仔):那有啦?怎樣啦! │ ││ │ │ │ │B:妳拿全部都軟的(海洛因)呢! │ ││ │ │ │ │A(娟仔):你不是說要軟的? │ ││ │ │ │ │B:沒啦!吼!硬的 (安非他命)2 支 啦 │ ││ │ │ │ │ !1000的2支,1包500的軟的,妳等於│ ││ │ │ │ │ 要1包給我,剛好2包500的… │ ││ │ │ │ │A(娟仔):嘿! │ ││ │ │ │ │B :2 包1000的硬的!這樣啦, │ ││ │ │ │ │A(娟仔):是喔!你在那裡等我,我馬上 │ ││ │ │ │ │ 去換啦! │ ││ │ │ │ │B:好! │ │├─┼───┼──────┼────┼──────────────────┼────────┤│19│乙○○│95年11月29日│警10475 │警10475 卷第292 頁 │戊○○販賣第二級││ │ │近19時許,屏│卷第258 │A :戊00(0000000000) │毒品未遂,累犯,││ │ │東縣新園鄉新│頁 │B :乙0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肆年。││ │ │園村媽祖巷「│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巨蛋超商」附│ │★通話內容 │2 、10所示之物均││ │ │近,甲基安非│ │B:軟的 (海洛因)? │沒收銷燬之;扣案││ │ │他命2000元。│ │A:有! │如附表二編號6、7││ │ │(乙○○證稱│ │B:有啊! │所示之物均沒收。││ │ │其因缺錢給付│ │A:都有。都有! │褫奪公權叁年。 ││ │ │毒品對價而未│ │B:烏龍的! │ ││ │ │能成交) │ │A:現在只有沒錢而已! │ ││ │ │ │ │B:吼! 呵… 烏龍的要的呢! │ ││ │ │ │ │A:嘿。你在那裡? │ ││ │ │ │ │B:我在家啦! │ ││ │ │ │ │A:要在那裡相等? │ ││ │ │ │ │B:你在那裡? │ ││ │ │ │ │A:我現在過港西村了! │ ││ │ │ │ │B:港西村了。巨蛋 (超商)好了! │ ││ │ │ │ │A:好。快一點喔!馬上到… │ ││ │ │ │ │B:好! │ │├─┼───┼──────┼────┼──────────────────┼────────┤│20│乙○○│95年12月1日1│警10475 │警10475 卷第293 頁 │戊○○販賣第二級││ │ │8 時許,屏東│卷第258 │A :戊00(0000000000) │毒品,累犯,處有││ │ │縣東港鎮沿海│頁 │B :乙00(0000000000) │期徒刑柒年陸月。││ │ │路55巷「東京│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花園大樓」7 │ │★通話內容 │2 、10所示之物均││ │ │樓,甲基安非│ │B:阿弟啊? │沒收銷燬之;扣案││ │ │他命1000元。│ │A(娟仔):重點快說! │如附表二編號6、7││ │ │ │ │B:要…我上去就好了!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A(娟仔):什麼…他要提飯去給他媽吃!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B:我也是要上去拿!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A(娟仔):你等一下。我叫他聽,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A(粉圓):喂!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B:現在是怎樣? │財產抵償之。褫奪││ │ │ │ │A(粉圓):什麼? │公權伍年。 ││ │ │ │ │B:我不是來跟你那個的啦!要處理的。 │ ││ │ │ │ │ 你是… │ ││ │ │ │ │A(粉圓):什麼! │ ││ │ │ │ │B:要處理啦! │ ││ │ │ │ │A(粉圓):上來啊! │ ││ │ │ │ │B:她就…好啦。好啦! │ │├─┼───┼──────┼────┼──────────────────┼────────┤│21│乙○○│95年12月26日│警10475 │警10475 卷第298 頁 │戊○○販賣第二級││ │ │21時許,屏東│卷第259 │A :戊00(0000000000) │毒品未遂,累犯,││ │ │縣東港鎮「東│頁 │B :乙0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肆年。││ │ │港水產學校」│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附近,甲基安│ │★通話內容 │2 、10所示之物均││ │ │非他命1500元│ │B:弟仔!你在那裡?我明仔! │沒收銷燬之;扣案││ │ │。(乙○○證│ │A:東港!那一種? │如附表二編號6、7││ │ │稱其因缺錢給│ │B:硬的 (安非他命) │所示之物均沒收。││ │ │付毒品對價而│ │A:多少? │褫奪公權叁年。 ││ │ │未能成交) │ │B:硬的15。 │ ││ │ │ │ │A:你來東水學校! │ ││ │ │ │ │B:我在鹽埔仔廟這裡開過去! │ │├─┼───┼──────┼────┼──────────────────┼────────┤│22│乙○○│96年1 月1 日│警10475 │警10475 卷第305 頁 │戊○○販賣第二級││ │ │近19時許,屏│卷第260 │A :戊00(0000000000) │毒品未遂,累犯,││ │ │東縣新園鄉內│頁 │B :乙0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肆年。││ │ │庄村綽號「彰│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仔」之友人住│ │★通話內容 │2 、10所示之物均││ │ │處,甲基安非│ │B:狗太多不敢進去。弄25(2500)的。 │沒收銷燬之;扣案││ │ │他命2500元。│ │A:好。 │如附表二編號6、7││ │ │(乙○○證稱│ │B:不要太誇張。 │所示之物均沒收。││ │ │其因缺錢給付│ │A:一定弄不夠的。 │褫奪公權叁年。 ││ │ │毒品對價而未│ │B:不要弄太誇張。 │ ││ │ │能成交) │ │ │ │├─┼───┼──────┼────┼──────────────────┼────────┤│23│乙○○│96年1月2日5 │警10475 │警10475 卷第306-307 頁 │戊○○販賣第二級││ │ │時許,高雄縣│卷第260 │A :戊00(0000000000) │毒品,累犯,處有││ │ │林園鄉某菜市│頁 │B :乙00(0000000000) │期徒刑柒年陸月。││ │ │場處,甲基安│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非他命5000元│ │★通話內容 │2 、10所示之物均││ │ │。 │ │B:你還在高雄嗎? │沒收銷燬之;扣案││ │ │ │ │A:嘿! 怎樣? │如附表二編號6、7││ │ │ │ │B:OK了ㄟ!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A:很累。在朋友這裡睡!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B:我跟朋友借看有沒有車!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 │ │ │A:你另外一支怎麼打不通?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B:我換卡!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A:你在雙園大橋。林園堤防旁, │財產抵償之。褫奪││ │ │ │ │B:反正我就… │公權伍年。 ││ │ │ │ │A:大寮相等好了! │ ││ │ │ │ │B:那麼遠! │ ││ │ │ │ │A:你就到林園後到國泰大樓那裡… │ ││ │ │ │ │B:你半錢的另外弄1 泡起來,好嗎? │ ││ │ │ │ │A:看你啊! │ ││ │ │ │ │B:另外原本那個軟的(海洛因)都固定的 │ ││ │ │ │ │ …你不要弄多的ㄟ… │ ││ │ │ │ │A:我知道啦! │ ││ │ │ │ ├──────────────────┤ ││ │ │ │ │警10475 卷第307 頁 │ ││ │ │ │ │A :戊00(0000000000) │ ││ │ │ │ │B :乙00(0000000000) │ ││ │ │ │ │ │ ││ │ │ │ │★通話內容 │ ││ │ │ │ │B:粉圓。你自己過去跟他講好了。我東 │ ││ │ │ │ │ 西拿給他,你娘臭雞巴。人家拿鐵仔 │ ││ │ │ │ │ (研判槍械), 你再開前面一點。你過│ ││ │ │ │ │ 去跟他講好了! │ ││ │ │ │ │A:在那裡啊? │ ││ │ │ │ │B:你在前面一點! │ ││ │ │ │ │A:我現在開走了, │ ││ │ │ │ │B:好像要柪的,拿鐵仔 (研判槍械)出來│ ││ │ │ │ │ ,吼… │ ││ │ │ │ │A:你不會開走就好啊! │ ││ │ │ │ │B:我開走了啦! │ ││ │ │ │ │A:東西勒? (研判毒品) │ ││ │ │ │ │B:東西我留這包小包的啦!不然你自己 │ ││ │ │ │ │ 過去跟他…吼…幹你娘不知搞什麼招 │ ││ │ │ │ │ ! │ ││ │ │ │ │A:你這樣真的不通的… │ ││ │ │ │ │B:這個跟我真的很好…他朋友卻…我5分│ ││ │ │ │ │ 鐘…,你慢點走! │ │├─┼───┼──────┼────┼──────────────────┼────────┤├─┼───┼──────┼────┼──────────────────┼────────┤│24│吳豐基│95年11中旬某│警10475 │(未上線監聽。) │戊○○無罪。 ││ │ │日13時許,屏│卷第322 │ │ ││ │ │東縣東港鎮沿│頁,原審│ │ ││ │ │海路「千越加│卷第337 │ │ ││ │ │油站」附近,│、374 、│ │ ││ │ │海洛因500元 │566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5│吳豐基│95年11月24日│警10475 │警10475 卷第336 頁 │戊○○販賣第一級││ │ │14時許,屏東│卷第322 │A :戊00(0000000000) │毒品,累犯,處有││ │ │縣東港鎮某菜│頁,原審│B :吳豐基(00-0000000)-公用電話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市場之肉圓攤│卷第337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子,海洛因50│、374 、│★通話內容 │號1 、8 、10所示││ │ │0元。 │566 頁 │B:豐仔啦!粉圓勒? │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 │ │A(娟仔):在這裡! 怎樣?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B:叫他聽一下好嗎! │號6 、7 所示之物││ │ │ │ │A(娟仔):好! │均沒收;未扣案販││ │ │ │ │A(粉圓):你好!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B:豐仔啦! │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A(粉圓): 嘿嘿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B:拿 (買)500 啦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A(粉圓):好好! │之。褫奪公權拾年││ │ │ │ │B:在那裡? │。 ││ │ │ │ │A(粉圓):來菜市場好嗎? │ ││ │ │ │ │B:那裡的菜市場? │ ││ │ │ │ │A(粉圓):東港菜市場啊!吃肉圓的這裡 │ ││ │ │ │ │ ! │ ││ │ │ │ │B:1 粒10元的嗎? │ ││ │ │ │ │A(粉圓):嘿!你吃了沒? │ ││ │ │ │ │B:我馬上到! │ │├─┼───┼──────┼────┼──────────────────┼────────┤├─┼───┼──────┼────┼──────────────────┼────────┤│26│己○○│95年12月24日│警10475 │警10475 卷第371 頁 │戊○○販賣第二級││ │ │17時許,屏東│卷第347 │A :戊00(0000000000) │毒品,累犯,處有││ │ │縣新園鄉港溪│頁 │B :己00(0000000000) │期徒刑柒年陸月。││ │ │村港西路419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號己○○住處│ │★通話內容 │2 、10所示之物均││ │ │,甲基安非他│ │A:璋哥嗎! │沒收銷燬之;扣案││ │ │命1000元。 │ │B:阿璋!最近在幹嘛? │如附表二編號6、7││ │ │ │ │A:最近在想你勒!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B:聽說你最近出事喔?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A:嘿!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B:怎麼那麼倒楣。那個石頭仔說進去了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喔?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A:嘿! │財產抵償之。褫奪││ │ │ │ │B:要多久啊? │公權伍年。 ││ │ │ │ │A:不知道! │ ││ │ │ │ │B:為什麼他會進去啊? │ ││ │ │ │ │A:我怎知道… │ ││ │ │ │ │B:那可能是他上次自己自首那個! │ ││ │ │ │ │A:我不知道。我就那天被抓。也看到他 │ ││ │ │ │ │ 被抓! │ ││ │ │ │ │B:你驗出來陰性還陽性嗎? │ ││ │ │ │ │A:驗有啊!用函送的! │ ││ │ │ │ │B:我看你這個可能4-5月份才進去囉? │ ││ │ │ │ │A:嘿。差不多啦! │ ││ │ │ │ │B:你現在那裡?想要向你拿。幫你加油 │ ││ │ │ │ │ 。這樣! │ ││ │ │ │ │A:那好意思! │ ││ │ │ │ │B:幹。東西要好ㄟ! │ ││ │ │ │ │A:我在東港! │ ││ │ │ │ │B:嘿。看你…要就過來找我! │ ││ │ │ │ │A:好! │ ││ │ │ │ │B:那你就馬上過來! │ ││ │ │ │ │A:到的時候打給你! │ ││ │ │ │ │B:好!OK啦!(B男欲向A買毒品) │ │├─┼───┼──────┼────┼──────────────────┼────────┤│27│己○○│96年1月2日1 │警10475 │警10475 卷第377 頁 │戊○○販賣第二級││ │ │點許,屏東縣│卷第347 │A :戊00(0000000000) │毒品,累犯,處有││ │ │新園鄉五房村│頁 │B :己00(0000000000) │期徒刑柒年陸月。││ │ │龍洲路24號「│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台亞加油站」│ │★通話內容 │2 、10所示之物均││ │ │附近,甲基安│ │A:璋仔!你來五房橋下拿! │沒收銷燬之;扣案││ │ │非他命500 元│ │B:好! │如附表二編號6、7││ │ │。 │ │B:你說五房橋下。是雙園橋下喔?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A:不是。那間加油站!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B:加油站啊,我知道!好!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B:第一間還是第二間啊?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A(娟仔):電話中問粉圓:他說第一間還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是第二間啊?要去雙園大橋第 │財產抵償之。褫奪││ │ │ │ │ 一間! │公權伍年。 ││ │ │ │ │B:嘿啊!我現在地一間…沒看到妳們! │ ││ │ │ │ │A(娟仔):我們馬上就到了! │ ││ │ │ │ │A:你騎過去加油站的對面! │ ││ │ │ │ │B:騎過去對面啊! │ ││ │ │ │ │A:嗯! │ ││ │ │ │ │B:好! │ ││ │ │ │ │B:剛剛你拿東西給我的時候。有刑事仔 │ ││ │ │ │ │ 在後面追我ㄟ! │ ││ │ │ │ │A:真的還是假的? │ ││ │ │ │ │B:真的!我沒騙你,幹你娘,你知道嗎 │ ││ │ │ │ │ !我騎五房村趕緊急煞車往港西村的 │ ││ │ │ │ │ 小路! │ ││ │ │ │ │A:幾個啊? │ ││ │ │ │ │B:開一台日產西米露白色的!幾個我是 │ ││ │ │ │ │ 沒注意看啦! 反正我摧很快… │ ││ │ │ │ │A:日產西米露白色的啊!怎麼沒追我們 │ ││ │ │ │ │ ,追你啊? │ ││ │ │ │ │B:我怎麼知道!可能要先追我吧!可能 │ ││ │ │ │ │ 摩托車比較好追吧! │ ││ │ │ │ │A:你有沒有注意到,是我開過去跟你的 │ ││ │ │ │ │ 時候…還 是怎樣… │ ││ │ │ │ │B:應該是喔! │ ││ │ │ │ │A:你那時候有注意到嗎? │ ││ │ │ │ │B:…等一下。我有另外一支電話進來。 │ ││ │ │ │ │ 我聽看看… │ │├─┼───┼──────┼────┼──────────────────┼────────┤├─┼───┼──────┼────┼──────────────────┼────────┤│28│鄭詔友│95年11月30日│警10475 │(未上線監聽。) │戊○○無罪。 ││ │ │17時許,屏東│卷第391 │ │ ││ │ │縣林園鄉仙吉│頁、原審│ │ ││ │ │路「新家福大│卷第483 │ │ ││ │ │賣場」附近,│頁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10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9│鄭詔友│95年12月1 日│警10475 │警10475 卷第408 頁 │戊○○販賣第二級││ │ │近21時許,屏│卷第392 │A :戊00(0000000000) │毒品,累犯,處有││ │ │東縣新園鄉仙│頁、原審│B :鄭詔友(0000000000) │期徒刑柒年陸月。││ │ │隆路「仙隆宮│卷第483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附近,甲基│頁 │★通話內容 │2 、10所示之物均││ │ │安非他命2000│ │B:你好!小明嗎? │沒收銷燬之;扣案││ │ │元。 │ │A:我小明的朋友! │如附表二編號6、7││ │ │ │ │B:喔。你開車那個嘛!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A:嗯,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B:你現在有在新園這邊嗎?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A:我在烏龍!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B:要過來新園嗎?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A:怎樣? │財產抵償之。褫奪││ │ │ │ │B:我想說如果有。弄2 張!(買2000元毒│公權伍年。 ││ │ │ │ │ 品) │ ││ │ │ │ │A:你誰啊? │ ││ │ │ │ │B:我就是昨天那個! │ ││ │ │ │ │A:那裡? │ ││ │ │ │ │B:你跟小明過去我家! │ ││ │ │ │ │A:你說「三俊」家旁邊那個喔! │ ││ │ │ │ │B:嘿,嘿!我們昨天不是在田洋路那裡 │ ││ │ │ │ │ ! │ ││ │ │ │ │A :嘿,你就住「三俊」家旁邊那個嘛!│ ││ │ │ │ │B:嘿啦! │ ││ │ │ │ │A:吼。好啊! │ ││ │ │ │ │B:你從「仙帝爺廟」這裡來! │ ││ │ │ │ │A:我不知道! │ ││ │ │ │ │B:仙公廟有間7-11! │ ││ │ │ │ │A:嘿! │ ││ │ │ │ │B:對面那條路進來,你會看見有間「仙 │ ││ │ │ │ │ 隆宮」! │ ││ │ │ │ │A:你是說新園國中的後門那邊嗎? │ ││ │ │ │ │B:嘿! │ ││ │ │ │ │A:你叫什麼名字? │ ││ │ │ │ │B:我叫「友仔」啦! │ ││ │ │ │ │A:好! │ ││ │ │ │ │B:你要怎麼?稱呼? │ ││ │ │ │ │A:叫我阿弟仔! │ ││ │ │ │ │B:好,你到的時候打給我,我馬上出去 │ ││ │ │ │ │ 啦! │ │├─┼───┼──────┼────┼──────────────────┼────────┤│30│鄭詔友│96年1月9日22│警10475 │警10475 卷第417 頁 │戊○○販賣第二級││ │ │時許,屏東縣│卷第392 │A :戊00(0000000000) │毒品,累犯,處有││ │ ○○○鄉○○路│頁、原審│B :鄭詔友(0000000000) │期徒刑柒年陸月。││ │ │「新家福賣場│卷第483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附近,甲基│頁 │★通話內容 │2 、10所示之物均││ │ │安非他命1000│ │B:弟仔,我友仔! │沒收銷燬之;扣案││ │ │元。 │ │A:嘿! │如附表二編號6、7││ │ │ │ │B:現在那裡?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A:現在… 林園!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B:什麼時候要回來?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A:馬上要回回去了。怎樣?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B:嗯…1張 (1000元毒品代號)!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A:1張啊? │財產抵償之。褫奪││ │ │ │ │B:嘿! │公權伍年。 ││ │ │ │ │A:好啊! │ ││ │ │ │ │B:你從……新園進來好了啦! │ ││ │ │ │ │A:第二個地方嘛? │ ││ │ │ │ │B:嗯… 第二個, 好啦! │ ││ │ │ │ │A:好。我盡量快一點喔! │ ││ │ │ │ │B:好,好… │ ││ │ │ │ │A:好,OK! │ │├─┼───┼──────┼────┼──────────────────┼────────┤├─┼───┼──────┼────┼──────────────────┼────────┤│31│陳宗獻│95年11月28日│警10475 │警10475 卷第484 頁 │戊○○販賣第一級││ │ │23、24時許,│卷第458 │A :戊00(0000000000) │毒品,累犯,處有││ │ │屏東縣新園鄉│頁、原審│B :陳宗獻(0000000000)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鹽埔村永和路│第339 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 │ │110 巷7 號蔡│ │★通話內容 │號1 、8 、10所示││ │ │文政住處,海│ │B:你現在有嗎? │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洛因1000元。│ │A:啊?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B:你在那裡啊? │號6 、7 所示之物││ │ │ │ │A:我們村庄內! │均沒收;未扣案販││ │ │ │ │B:弄1 給我! (1000元毒品)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A:好,你過來! │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B:那裡啊?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A:我家!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B:好! │之。褫奪公權拾年││ │ │ │ │ │。 │├─┼───┼──────┼────┼──────────────────┼────────┤│32│陳宗獻│96年1 月13日│警10475 │(未上線監聽。) │戊○○無罪。 ││ │ │18時許,屏東│卷第458 │ │ ││ │ │縣東港鎮興漁│頁、原審│ │ ││ │ │街98號丁○○│第339 頁│ │ ││ │ │住處,海洛因│ │ │ ││ │ │5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扣案物品┌─┬───────────────┬──────────────────┬────────┐│編│名稱 │說明 │備註 ││號│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9包 │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原扣得疑│偵字1801卷第5 、││ │(合計驗後淨重4.57公克) │似分裝毒品30包,經檢驗結果確認僅29包│14頁 ││ │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 │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偵字1801卷第6 頁││ │(合計驗後淨重5.57公克) │ │、原審卷第98頁 │├─┼───────────────┼──────────────────┼────────┤│3 │行動電話4 支 │公訴人訴追範圍僅及於本件被告以門號09│偵字1801卷第7-8 ││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買賣之│頁、警10475 卷第││ │ 、0000000000、0000000000) │部分,無證據證明此等扣案物與本案有關│8、36-37頁 ││ │ │。至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曾│ ││ │ │以扣案行動電話撥找本案證人、但伊從未│ ││ │ │換過門號SIM 卡等語(見原審卷第642 頁│ ││ │ │反面),可見無從憑此供述,認定被告蔡│ ││ │ │文政曾以此編號所示行動電話來聯繫本件│ ││ │ │販毒事宜,特此敘明。 │ │├─┼───────────────┼──────────────────┼────────┤│4 │SIM 卡1 張 │非本件被告聯繫販賣毒品所持用之門號(│偵字1801卷第7 頁││ │(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警10475 卷第8 ││ │ │此扣案物與本案有關。 │、36-37頁 │├─┼───────────────┼──────────────────┼────────┤│5 │現金3600元 │被告自承係其工作所得,無證據證明此扣│偵字1801卷第8 頁││ │ │案物與本案有關,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販毒│、警10475 卷第8 ││ │ │所得混同在此扣案現金中,自不得逕予沒│頁 ││ │ │收。 │ ││ │ │ │ │├─┼───────────────┼──────────────────┼────────┤│6 │空夾鍊袋2 包 │為被告戊○○所有預供其分裝毒品販售使│偵字1801卷第8 頁││ │ │用之物 │ │├─┼───────────────┼──────────────────┼────────┤│7 │藥鏟1 支 │為被告戊○○所有預供其分裝毒品販售使│偵字1801卷第8 頁││ │(報告編號:0000-000) │用之物 │、原審卷第96頁 │├─┼───────────────┼──────────────────┼────────┤│8 │藥鏟1 支 │因沾黏毒品致檢驗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偵字1801卷第8 頁││ │(報告編號:0000-000) │洛因陽性反應 │、原審卷第95頁 │├─┼───────────────┼──────────────────┼────────┤│9 │玻璃球1 個 │因沾黏毒品致檢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偵字1801卷第8 頁││ │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原審卷第96_1頁││ │ │有關,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10│電子磅秤1 台 │因沾黏毒品致檢驗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偵字1801卷第8 頁││ │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原審卷第97頁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