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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上訴字第 12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686 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7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撤銷。

甲○○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受李銘松委託,管理及整修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屋,而李銘松與乙○○間,就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有爭執與訴訟,甲○○於民國(下同)96年4 月17日22時15分許,獲報乙○○進入上開房屋內敲打牆壁,乃前往要求在上址屋內之乙○○離去,雙方起口角,甲○○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乙○○恫嚇:「要打斷手腳,讓你去住院」等語,並接續撥打電話,以乙○○可聽到之音量,稱:「乙○○在現場,叫兄弟快點過來打人、押人」等語,以此等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丁○○、丙○○、劉瑩筠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而未加爭執,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時,分別請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然渠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而上開證人對於警詢、偵查中接受詢問之過程,均未曾表示有遭不法取供,或其陳述有違反任意性之情形,顯見上開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上開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雖不否認於96年4 月17日2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屋內,與乙○○口角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並未對乙○○出言恐嚇,在場之證人丁○○、丙○○及劉瑩筠,均為乙○○親戚,其等證言偏頗乙○○,不可採信,當時乙○○、丁○○手中拿著榔頭,丙○○、劉瑩筠圍住伊,且阻檔不讓伊進入該屋內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彼此間因系爭高雄市○○區○○

街○○號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問題爭吵不休,被告甲○○於96年

4 月17日22時15分許,見乙○○在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屋內,認告訴人乙○○侵入其所有房屋,要求告訴人乙○○離去不果,乃對乙○○出言恐嚇「要打斷手腳,讓你去住院」等語,並打電話向某人稱乙○○人在現場,叫兄弟快點過來打人、押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甲○○於上述時地叫我離開時,我都沒有說話,他對我恐嚇說要打斷我的手腳,讓我去住院,並立即打電話聯絡其他人,大聲說:我在現場,叫兄弟快點過來打人、押人」等語(見警卷第3 頁);核與在場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甲○○恐嚇要打斷我舅舅(乙○○)的手腳,讓他去住院,並立即打電話聯絡其他人」等語(見警卷第4 頁),及在場證人丙○○、劉瑩筠於警詢亦分別證述:「我在上述時地聽到甲○○恐嚇說要打斷我舅舅的手腳,讓他住院,然後看到甲○○打電話聯絡其他人說我舅舅人在現場,叫他們快點過來押人」等語(分見警卷第6 、7 頁),悉相一致。

㈡證人丁○○嗣於偵訊中仍證稱:「是他(即被告甲○○)恐

嚇我,而且他在現場打起手機。」等語(見偵卷第7頁),而證人丙○○、劉瑩筠於偵訊中更一致證稱:「那天梁男(即被告甲○○)喊的很大聲,說要請兄弟,要把乙○○的腿打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 頁),就被告恐嚇乙○○之言詞內容及打電話所說內容,均相符合。查證人丁○○、丙○○、劉瑩筠等三人,固與告訴人乙○○間係甥舅之親戚關係(此為告訴人乙○○陳明在卷),基於親誼,其等願就有利乙○○之事項出面作證,乃人之常情,然被告既已自承僅與乙○○間有財物糾紛,與證人丁○○、丙○○、劉瑩筠等三人間並無仇恨(見警卷第1 頁正面及反面),衡情上開三位證人除為自己舅舅即乙○○有利事項出面作證外,應無蓄意捏編上揭被告恐嚇乙○○之言行內容,且尚需費心彼此勾串、設計供詞細節,用以誣陷被告,使其受刑事處罰之必要及報復之動機,況渠等三位證人被警方傳喚到警所接受調查製作警詢筆錄,距案發時間僅短短3 至4 小時之內(見警卷第3 頁反面、第5 頁、第6 頁反面開始詢問時間之記載),倘其等未親自目睹及耳聞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經過,顯不易周詳地進行上開細節之捏編、設計與勾串。準此,其等所為上開證言,應堪採信。被告有為上開恐嚇告訴人乙○○身體、自由之言語、行為,且足使告訴人乙○○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並以上開三位證人係乙○○之親戚,證言不可採云云,所辯洵不足採。

㈢被告於原審雖舉證人即住上址隔壁之盧淑惠,以證明案發時

伊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乙○○云云,然證人盧淑惠於原審僅證稱:「曾有打過幾次電話給被告甲○○,前來處理乙○○敲打系爭房屋牆壁之情形,然不記得案發當天,被告有無過來案發現場,未看過告訴人乙○○及證人丁○○、丙○○、劉瑩筠等四人一同在現場,僅同時看過乙○○及其二位姪女(即證人丙○○、劉瑩筠)」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依上開證人盧淑惠之供述,其既無法確認打電話通知被告到場之日期,是否為本件案發日,且僅看過證人丙○○與劉瑩筠二人與告訴人乙○○同時在系爭房屋現場,此與本件案發時三位證人與告訴人乙○○同均在現場之客觀事實不符,顯見證人盧淑惠就案發當時之現場情況,或已淡忘而記憶不清,或未始終親自在場目睹聽聞,則其於原審證述稱案發時未聽到被告對乙○○說要找兄弟對他們斷手斷腳乙節,證詞之真實性,已有疑議,在無其他佐證以資審認其證明力前,自難逕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於,證人丁○○在原審就其是否與姊妹丙○○、劉瑩筠一

同到案發現場,及到場之原因,雖與警詢時之供述內容,不相一致,惟告訴人乙○○與證人丁○○、丙○○、劉瑩筠等人,於案發時均在系爭房屋現場乙節,為被告及告訴人乙○○所不爭執及否認,證人丁○○既有在案發現場親自目睹及聽聞本案發生之始末,則縱其基於某些因素,而刻意隱瞞其到場原因,並不因此足以動搖其目擊證人證詞之可信度,併予指明。

㈤綜上各節所述,參互勾稽引證,上揭被告恐嚇乙○○之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仍執前揭情詞,否認恐嚇云云,洵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雖先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乙○○,再以打電話故意讓告訴人聽聞伊在電話中叫人快來押或打告訴人之行為舉措,恫嚇告訴人,外觀上有先後二次之言行舉動,然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進行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係恐嚇危害安全罪行之一部份,難以強行將該二次舉動分離及評價為獨立之二行為,而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自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原審認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等規定,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乙○○間之房屋糾紛,竟恐嚇告訴人乙○○,致令告訴人乙○○心生恐懼,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又以被告行為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予以減刑之罪,併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告訴人乙○○及丁○○等二人,於96年4月17日2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並未拿鎯頭敲打上址房屋之牆壁,未有毀損該屋牆壁之行為;另亦明知告訴人乙○○、丁○○、丙○○及劉瑩筠等四人,在上揭時、地,並無共同向其恐嚇稱要找兄弟打斷手腳之行為,竟意圖使乙○○、丁○○、丙○○及劉瑩筠等人受刑事處分,於96年4 月18日零時,到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派出所,向有權接受申告而開始偵查程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派出所警員,誣指乙○○及丁○○拿榔頭敲打上開房屋牆壁,毀損牆壁,對乙○○、丁○○等二人提起毀損告訴;及誣指乙○○、丁○○、丙○○及劉瑩筠等四人,在上址房屋外,向其恐嚇稱:「要找兄弟打斷手腳」等語,對乙○○、丁○○、丙○○及劉瑩筠等四人,提出恐嚇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告訴人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之內容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遽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59年台上第5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誣告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證明被告誣告及乙○○為系爭房屋實際使用人無損毀故意等事實)、丁○○(證明被告誣告等事實)、丙○○、劉瑩筠(證明被告誣告等事實)等人於警、偵訊中之指訴,案發現場照片(系爭房屋為興建中無人實際居住,自無所謂毀損之事實)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接獲住在上址房屋隔鄰之住戶盧淑惠電話通知,得悉系爭房屋又有人在敲打,伊到場發現係告訴人乙○○、丁○○,在敲打牆壁,有毀損之行為,伊加以制止並要求渠等離開,雙方起口角爭執,當時乙○○、丁○○手中拿著鎯頭,丙○○、劉瑩筠阻擋不讓伊進入屋內,四人對伊團團圍住,並對伊恐嚇稱要找兄弟打斷伊手腳,說一些恐嚇人身安全之類的話,丙○○並說不要臉房子是我們的等,伊所言均是事實,只是因當時伊一人到場,並無陪同伊到場之友人,可供出面作證,但對方有四人,且皆係親屬關係,不可能講對渠等自己不利之實話,伊並無誣告之故意,僅是無法舉證而已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96年4 月18日零時至零時20分許,在高雄市警察局新

興分局中山派出所,於員警製作調查筆錄時指稱:「96年4月17日2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1 樓,我有看到乙○○和丁○○拿鎯頭敲打牆壁,我要去制止還被丙○○、劉瑩筠擋在門外,四人將我團團圍住,他們還說要找兄弟打斷我的手腳。」等語,並表示要對乙○○、丁○○提出毀損告訴,要對乙○○、丁○○、丙○○、劉瑩筠提出恐嚇告訴等事實,固為被告所承認,並有被告96年4 月18日零時起製作之警詢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警卷封面反面及第

1 頁),被告有對乙○○、丁○○、丙○○、劉瑩筠提出上揭毀損、恐嚇告訴等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告訴人乙○○與被告,自96年4 月間起,因高雄市○

○區○○街○○號房屋所有權歸屬而迭起糾紛,告訴人乙○○、丁○○於96年4 月17日有持鎯頭敲打房屋之情形,業據告訴人乙○○、丁○○於96年9 月12日偵查中供稱:「(問:

13日、16日、17日如何進入現場?)答:從78年開始就有進入建廠並放一些建築材料在裡面,本來打算八德二路21巷8號要打通合在一起,所以才會拿工具在裡面敲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 頁),核與證人盧淑惠於原審證稱;「同愛街32號幾乎每天都有人在敲打牆壁,是莊先生他們敲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1、32頁),足見告訴人乙○○、丁○○於96年4 月17日確有以工具敲打系爭房屋牆壁之行為無訛。

被告甲○○因告訴人乙○○、丁○○此等敲打牆壁行為,而合理懷疑告訴人乙○○、丁○○毀損系爭房屋牆壁,提出毀損告訴,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此部分自難認被告甲○○有何誣告之故意。

㈢雖告訴人乙○○、丁○○於原審審理中均改稱:「96年4 月

1 7 日下午10時在同愛街32號修理鐵門,拿鉗子將鐵門毀損部分修復」等語,告訴人乙○○並改詞主張:「於偵查中說要將房子打通才敲打,是另一個毀損案件」等語,然查,本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特定時間包括96年4 月17日之本案案發時間,詢問乙○○、丁○○如何進入系爭房屋之現場,告訴人乙○○、丁○○應無誤答之虞或與另一案件混淆之可能,告訴人乙○○、丁○○嗣後於原審法院刻意翻異前供,未有合理可採之原因,已難信為真實,洵不足以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公訴人雖另以現場照片主張現場為興建中房屋,無所謂毀損

之事實,並以該照片顯示案發現場屋況不佳,有牆壁鋼筋裸露之情事,認乙○○等人無毀損之故意云云,然縱系爭房屋屋況不佳,告訴人乙○○、丁○○既有敲打牆壁之行為,被告因此懷疑有毀損情事,其懷疑自非憑空想像或編造而全然無據。至告訴人乙○○、丁○○持鎯頭敲打牆壁之舉,是否有致房屋或牆壁不堪用之情事,乃告訴人乙○○、丁○○能否成立毀損罪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有誣告故意之認定無涉,公訴意旨之論述,尚非的論,而不可採。

㈤告訴人乙○○、丁○○於前揭時、地,有持工具敲打系爭房

屋牆壁之行為,已詳如上述,就告訴人乙○○、丁○○敲打系爭房子,所持工具部分,告訴人乙○○於原審雖改稱:「是拿鉗子將鐵門遭毀損部分修復」等語(見原審審簡卷第19頁),及告訴人丁○○於原審亦附和其詞陳稱:「我們是用鉗子將剪斷的電線接起來」等語(見原審審簡卷第20頁)。

然姑不論告訴人乙○○、丁○○係持鉗子或持鎯頭,於雙方發生大聲爭吵時,告訴人乙○○、丁○○因正在修繕系爭房屋,故手中確持有修繕工具乙節,應堪認定。被告以雙方爭執對立時,告訴人乙○○、丁○○手持上開工具,而對渠等提出恐嚇之告訴,顯非全然無因,更非憑空捏造甚明。

㈥又被告獲報抵達現場後,有阻止告訴人乙○○、丁○○繼續

敲打系爭房屋,並要求告訴人離開,而與告訴人乙○○、丁○○等人發生爭執,彼此大聲爭吵,告訴人丙○○、劉瑩筠等人,見狀因而加入乙○○、丁○○這一方,充當人數一起與被告對抗等事實,已分別據證人盧淑惠於原審證稱:「(梁先生過來後,有無聽到他們二方在吵架?)就講話比較大聲」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告訴人丙○○於偵訊中陳稱:「我記得他們有吵架」等語(見偵卷第85頁)及告訴人丙○○與劉瑩筠於偵訊中一致供稱:「那天梁男(即被告甲○○)喊的很大聲…,感覺會害怕,所以(我們)才在那邊充當人數」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 頁)。參諸證人盧淑惠證稱兩方講話比較大聲,及告訴人丙○○及劉瑩筠均陳稱被告喊很大聲,感覺會害怕等情,足見雙方爭執對立之情狀,應屬激烈,此再觀諸告訴人丙○○、劉瑩筠因而加入告訴人乙○○、丁○○之一方,充當人數,以壯大告訴人一方之行列與聲勢等歷程,益徵雙方於案發時確發生激烈的爭執對立無訛。準此,被告以伊到場阻止告訴人乙○○、丁○○繼續敲打系爭房屋,雙方起爭執,告訴人乙○○、丁○○手中拿著鎯頭,丙○○、劉瑩筠阻擋不讓伊進入,丙○○罵伊不要臉房子是我們的,四人圍著伊講一些恐嚇人身安全的話,因而據以提出恐嚇告訴,被告就告訴人四人有無恫嚇稱要找兄弟打斷手腳乙節,雖無法舉出積極證據證明,然依上開雙方爭執對立之情節觀之,被告提告之內容尚非全屬無稽而完全出於虛構,被告因此懷疑有此恐嚇之事實而提出告訴,核其所告尚非全然無因,難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

㈦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因系爭房屋之糾紛,於案發時地大

聲爭吵對立時,告訴人乙○○、丁○○二人均手持修繕用之工具,而告訴人丙○○、劉瑩筠見狀,又加入乙○○及丁○○一方之行列,四人共同與被告爭執對抗,一人對抗四人,人力已顯單薄,告訴人四人中復有二人持鉗子或鎯頭等修繕工具,被告因此對告訴人四人提出恐嚇之告訴,足認事出有因,而非無中生有或憑空虛構捏造,依首揭判例意旨,本件縱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四人有被告指訴之恐嚇犯行,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778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5-168 頁),然被告依上揭案發時與告訴人四人間發生之爭執對立等情事,懷疑告訴人四人之行為已涉恐嚇,而據以提出告訴,其無誣告之故意,應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誣告故意,應屬可採。公訴人所

舉之證據及所持之論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對告訴人乙○○、丁○○所提出之毀損告訴,對告訴人乙○○、丁○○、丙○○、劉瑩筠所提之恐嚇告訴,確實涉犯誣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誣告之犯行,被告被訴誣告罪嫌部分,自屬犯罪不能證明。

六、原審就被告對告訴人乙○○、丁○○所提出之毀損告訴部分,以被告無誣告故意,認此部分不構成誣告罪,認事用法固屬正確,惟就被告對告訴人乙○○、丁○○、丙○○、劉瑩筠提出恐嚇告訴部分,被告亦無誣告之故意,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就被告被訴誣告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駁回部份〈恐嚇危害安全罪〉,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黎 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