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上訴字第 1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利美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0 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共同召集互助會(合會),時因乙○○任職中鋼職務,2 人乃分頭對外招攬同事、鄰居及故舊等參加合會,並推由甲○○擔任名義上會首。渠等自民國88年5 月間起,陸續招募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互助會。詎乙○○、甲○○明知附表二所示之會員至其於92年4月20日宣布止會前未曾標得會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於89年5月間至92年3 、4 月間,藉會員彼此互不相識之機會,假藉事先受寄標單或接聽電話代標,而在足以顯示為各會員資格及競標意思之空白標單上,未填寫會員姓名、代號,僅陸續填寫約新台幣(下同)5000元至7800元不等之標息,並口頭向到場競標會員騙稱:係未到場如附表二所示會員名義以最高標息得標云云,以此方式冒標上開互助會(因時間久隔,實際冒標日期、標次、標息不詳,金額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部分約600 萬元,即以標息約5000元計,應繳之活會會款約5000元,冒標活會會員17位,該會總共71位會員,再扣除被冒標者;附表一編號2 部分約280 萬元,即以標息約7000元計,應繳之活會會款13000 元,冒標活會會員6 位,該會總共37位會員,再扣除被冒標者,兩會共冒標活會合會金總計約880 萬元,已陸續償還約527 萬元),再分別向丙○○、丁○○○及戊○○等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遭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之會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活會會款予乙○○、甲○○,因而詐取會款得逞,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丙○○等及其他活會會員。嗣乙○○、甲○○於92年4 月20日宣布止會後,經丙○○、丁○○○、戊○○及其他活會會員查證,發現上開2 會之活會會員名單與實際訪查之活會會員人數不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及戊○○等人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甲○○、乙○○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惟訊據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召集附表一編號1 、2 之互助會,開標過程中,伊也沒有參與,只是偶爾幫忙同事拿會錢給太太甲○○,而且她是在止會後,才告訴伊本件情形,決無參與冒標或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有以其名義擔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2 個互助會;再被告甲○○於系爭2 個互助會進行過程中,有向活會會員訛稱係某會員標得該次互助會(實際上非其所稱之會員得標),而向該等活會會員詐得活會會款,於附表一編號1 之互助會進行中,有出現17次此種情形;而於附表一編號2 之互助會進行中,則有出現6 次此種情形,因此冒標詐得活會會員所交付之款項。又被告甲○○為上開詐取活會會款之行為時,均有填寫只記載金額之標單,並未記載其所冒標之會員姓名或代號;且就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提出附表一編號1 (88年5 月5 日起至92年10月5 日止,每會1 萬元)、編號2 (90年1 月1 日起至93年1 月1 日止,每會2 萬元)互助會單2 紙(參他1 卷第7 、8 頁),所載之參加會員名單、人數、會數(各71會、37會)實在;而得標順序係丙○○依經過年月先後、被告甲○○宣布得標金額逐一填載;且被告甲○○於2 合會結束前,已在92年4 月20日宣布止會等情,已為被告2 人所是認,辯護人及公訴人亦不爭執;再徵諸被告甲○○上開自白,與證人胡聰明、李仁德、林美珠、廖鄭惠美、戊○○於偵訊之具結證述,參核相符,並有互助會單2 紙在卷足參,互為印證亦相符合,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本件認定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 、2 合會之召集,係因被告2 人對外說被

告乙○○在中鋼公司(公營事業)上班,如列在會單上不好,才用被告甲○○的名義,其2 人都有出面邀會,會單上為乙○○所寫字跡,就編號2 邀會時,乙○○有向部分會員說是伊召的;被告2 人各有出面收取會錢,也有會員將會款持交給乙○○收受等情,業經證人丁○○○、林美珠、廖鄭惠美、丙○○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刑事審理時,及證人李秀月、曾梅蘭、丙○○於原審民事合會清償債務事件(95年度雄訴字第3 號,下稱民事)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參偵他1 卷第

15、99、115 、146 、147 頁,原審2 卷第22、24、26反頁、54反頁、58、59頁;民事影卷第55、56、59、133 頁)。

再就上開2 合會之競標、開標部分亦證稱:會員有去參加標會的寫標單,沒去的可打電話投標,會錢是被告2 人收取;被告2 人都有向未參加開標會員說是何人標走;而有參加開標會員各自在會單上打勾註記(標金);在開標時間,如乙○○沒有上班,也會在場,乙○○曾於廖鄭惠美第2 次投標時,開會員投標寫標金之紙條;有好幾次,有人用電話投標,有時是乙○○、或甲○○接的;被告2 人接電話後沒有寫標單(金額),有時用口頭講的,有時別人會委託乙○○代寫標單;而於90年間丁○○○有參加開標時,乙○○拿出標單來看,也有人打電話來問乙○○當天標會多少錢等情,有證人丁○○○、林美珠、丙○○、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可參(參偵他1 卷第15、99頁,原審2 卷第

29 、58-60反頁;民事影卷第56頁)。顯見除會單名義上會首被告甲○○出面邀約外,被告乙○○亦有出面邀約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合會,且出面主持開標、受託代標、寄標、收取會款等行為無疑。被告乙○○雖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共同被告甲○○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乙○○未出任會首,沒有出面邀會,他是92年止會後才知道此事云云(參原審2 卷第61反頁),及證人林永奇、陳仁裕、高慶輝、吳景裕(下稱林永奇等4 人)於偵訊,證人曾登華、葉李壽美於原審民事審理時證述:會首僅甲○○1 人,乙○○並非會首,他招募時未在場云云(參偵他1 卷第123 至126 頁,原審民事影卷第100 、102 頁)。惟證人甲○○係被告乙○○之妻,且係本件2 合會名義上之會首,已坦承冒標犯行,其為免被告乙○○同負刑責而為偏頗迴護之詞,亦屬人情之常,是難認其證述具有可信性;又證人林永奇等4 人與被告乙○○有同事情誼,其等所參加合會均已得標領款,且衡情若非任職中鋼公司之被告乙○○之引介,被告甲○○當無輕易進入中鋼公司召募合會之理;而曾登華、葉李壽美並未每次開標時親自在場,僅透過他人轉交會款,是其等證述,核與證人丁○○○等7 人之證述有悖,自無法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2 人主持開標,曾於廖鄭惠美第2 次得標、丁○○○競

標時,被告乙○○並未說出對方姓名,只說另1 (未到場)會員打電話來競標,就說2 人同標額,須另外競標,後由到場者出價2 千元給對方才得標;有別的會員委託乙○○代寫標單,突然在開標時拿出1 張標單,結果是該張標單得標;且於戊○○、曾梅蘭參與幾次競標時,曾已標完後,被告2人都打電話向會員說何人得標,乙○○又說忘記幫該會員下標,就叫到場人同意讓該會員下標,並由乙○○將金額寫在標單放進去,結果該會員得標,標金都高很多,但在場開標及事後收取會款時,都沒有向會員說是何人得標;且丙○○有1 次參加競標時,乙○○跟丙○○說是陳榮麗得標,說是他同事,後來才知道原來是乙○○偷標的。及在被告2 人止會前1 次開標時,開標時間是10時,結果9 時50分許,其等竟向到場之廖鄭惠美宣布已開標結束;且戊○○(就附表一編號1 、2 各參加3 會、2 會)於91年4 月5 日參加編號1之會競標時,下標6400元,乙○○說有人寄標6500元;第2次於91年5 月1 日就編號2 之會下標7000元,乙○○又說別人下標7100元;第3 次於91年6 月1 日就編號2 之會下標7500 元 ,乙○○拿手機,後說忘記別人有寄標7800元等情,亦經證人廖鄭惠美、戊○○、林美珠、曾梅蘭、丙○○於偵訊及原審時具結證述在卷(參偵他1 卷第147 頁,偵1 卷第10頁;原審2 卷第22、25、26反頁、28-29 反頁、55反頁、58-60 反頁、81反頁、83反頁)。再參諸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會員有住凱旋路、有住克武路,伊冒標時只寫金額,沒有寫名字,會員有問時,伊視該會員住何處,分別說是克武路或是凱旋路的會員,因他們彼此不認識;伊冒標時不是每次都寫標單,88年開始的合會,伊是要彌補

84、85年被倒合會的錢100 多萬元;伊於88、90年陸續起會(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有跟乙○○講,會單是伊擬好由乙○○抄寫,伊交給會員的會單都是乙○○寫的等語明確(參原審2 卷第61反面、62-63 頁),印證相符,堪以佐證。復衡諸經驗法則,被告2 人互為配偶關係、同財共居,堪為世間最親密之關係者。而觀諸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坦稱其自84年間起即陸續召集合會,且曾在84年間曾經被人倒會,而以會養會,起一萬元的會時,被告乙○○亦知情,又在大約88年間起會,為了補84年倒的會。之後即以會養會,到了90年間又起了一個2 萬元的互助會,也是為了補倒會的會錢。這兩個會被告乙○○也都知道,其雖曾勸阻,但因需要錢,才騙稱係幫姐姐起會,因若不這樣做,無法補以前倒會的虧損等情;而被告乙○○亦自承知道其太太被告甲○○起了兩個互助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148 頁反面)。則其等結褵2 、30年以來,被告甲○○自84年間被倒會迄至92年間,長達8 年多,除日常家庭開支之外,需要應付上開龐大倒會債務週轉,被告乙○○謂其對上開互助會之召集、運作,從未參與亦不知情云云,顯違社會常理,且與上開丁○○○等7 人證述矛盾,當無可信。況證人丙○○、丁○○○、戊○○等人於偵查時、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止會後告訴人等會員發現被告2 人向每位會員所收標金不同,會單版本上得標會員、金額亦有不同等情明確(參偵他1 卷第

147 頁,原審2 卷第29反頁)。足見,被告2 人確均有召集合會、填寫會單、主持開標、決標後重新開標之行為分擔,並假藉未明示競標會員姓名寄標、電話代標之方式,偽造一定金額之標單,因此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之活會會款之犯行。

㈣參以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告訴人等以實際活會的人(

經其等訪查的結果),扣掉名單上活會的人,多出來的人就推定是被伊冒標的人,名單上活會的人確實是活會;這些人伊有寫互助會簿給他們等情;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88年(1 萬元)的會,剛開始尚未冒標,編號1 的會(自88年5月5 日起)開始不到1 年就有冒標,大概從2 萬元的會(90年1 月1 日起)開始前;冒標時,利息(標金)都寫5 千元至7 千元左右;後來在91年被陳玉麗、陳秀琴倒會,才發現被倒的合會無法收拾才冒標;不是每次冒標寫都會得標等語明確(參偵卷第118 頁,原審2 卷第19、61-62 頁)。而參酌證人戊○○、廖鄭惠美上開證述: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合會於91年4 月5 日(1 萬元會)、5 月1 日、

6 月1 日(均2 萬元會)共3 次,先後以6500元、7100元、7800元冒標詐得會款;且直到92年4 月20日宣布止會前1 次開標,亦有冒標情形明確。依此參核推估,被告2 人冒標約自89年5 月間起,至92年3 月間許(期間約2 年8 、9 月),先後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活會會員、次數遭冒標受害(非每月、每次均冒標)。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並未召集合會,未主持開標、冒標云云,與事實有悖,委無可採。從而,被告乙○○上開所辯,即無可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2 人確有陸續冒標,標金每次約5 千元至78

00元(實際冒標日期、標次、標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實際受害金額等,因時間久隔,無從明確計算),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34 號、第395 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修正後刪除(廢止),且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依附表三所示各項規定整體比較之結果,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規定,仍以舊法規定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另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之但書部分,增列「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乃係法理上之明文化,僅屬於文字上更正;而刑法第220 條就「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於修正後雖移列為同條第1 項,惟法文字並無變動,即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此均不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220 條以文書論之文書,指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而言,故凡以虛偽之文字、符號或在物品或紙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屬偽造。再民間互助會之標會會單,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如未書寫標會者之姓名或代號,致無從辨別或表示係某一會員參與標會,固不具文書之形式,然若經投標者(或代為投標者或冒標者)表明其係以某人之會員資格出具之標單,因在場之其他投標者或會員已能辨別係某一特定會員參與標會者,縱標單上未書寫姓名或代號,則依其開標之習慣或特約,仍認為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資格出單競標,且係在該標單出標金額最高會員標取會款,故偽造該未書姓名之標單,應認為偽造同法第220 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參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05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561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

四、核被告乙○○、甲○○偽造他人名義之標單,復持以行使而詐收各活會會款,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附表二所示多次冒標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2人偽造就附表二所示各被冒標者之標單,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欺行為,均係以1個詐取會款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冒標者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論以1 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各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前開二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2 人有無另冒用丙○○所使用之「陳榮麗」名義,冒標附表二編號2 號合會乙節。

查本件係由合會會員於被告宣布止會後,經互相查訪而發現,顯見當時應已查知相關冒標人員、次數,並經調解、民事爭訟,且事隔經年,復為被告2 人所否認,卷內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有該次之犯行,是該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既以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起訴,就該部分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將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其中「實施」修正為「實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僅係文字修正,無庸比較新舊法,自有未當;㈡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欺行為,均係以1 個詐取會款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冒標者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判決竟漏未論述,同有疏誤;㈢原判決理由既認定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惟原判決第1 頁事實欄倒數第7 行並未一併載述犯意「聯絡」;已有疏漏;且原判決之據上論結法條欄,亦疏未引用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以為依據,均屬闕漏,亦有未當。㈣原判決未及就檢察官上訴所指冒用丙○○所使用之「陳榮麗」名義,冒標附表二編號2 號合會乙節,予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則亦有未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失輕;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及被告乙○○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上訴,渠等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2 人因前所招合會被倒會後,債務無力週轉,竟冒標詐得如附表一、二之合會款,侵害活會會員之權益,實有不該,且所冒標1 萬元、2 萬元合會,各約17次、6 次,附表二所列被害會員受害非淺,因時間久隔,實際冒標之明確日期、標次、標息尚欠精準,惟以告訴人及被告所陳經認定之情形,金額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 部分以標息約5000元計,應繳之活會會款約5000元,冒標活會會員17位,該會總共71位會員,再扣除被冒標者,該組合會約600 萬元;附表一編號2 部分以標息約7000元計,應繳之活會會款13000 元,冒標活會會員6 位,該會總共37位會員,再扣除被冒標者,該組合會約280 萬元,兩會共冒標活會合會金總計約880 萬元;惟念以被告事後已陸續極力償還會款,彌補被害人損害,迄已償還約527 萬元(見本院卷第154-164 頁被告所提之還款明細),並未一走了之、逃逸無蹤,使被害人索賠無門,足見其有盡力償還會款之誠意;又被告二人既係夫妻,或出名或出面招攬合會,就本件犯行之分擔,自無分軒輊,雖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惟考量事後賠償多由被告乙○○負擔,暨其等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無前科、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均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2 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條件,爰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2 人雖在標單書寫金額冒標詐欺犯罪,惟並未偽造被冒標活會會員之簽章,且上開偽造標單於各次冒標後隨遭撕毀丟棄等情明確,業經證人甲○○於原審供承在卷(參原審1 卷第19頁),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

339 條第1 項、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法 官 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淑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220 條第1項(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附表一:

┌───┬───┬───┬────────────────┐│互助會│會首 │參與之│互助會內容 ││編號 │ │被告 │ │├───┼───┼───┼────────────────┤│1 │甲○○│甲○○│88年5月5日起,迄92年10月5日止, ││ │ │乙○○│共71會,會金1萬元,採內標,每月 ││ │ │ │5日開標。 │├───┼───┼───┼────────────────┤│2 │甲○○│甲○○│90年1月1日起,迄93年1月1日止,共││ │ │乙○○│37會,會金2萬元,採內標,每月1日││ │ │ │開標。 │└───┴───┴───┴────────────────┘附表二:

┌─────────┬─────────┬────────┐│ │ 遭冒標之會員 │ 備註 │├─────────┼─────────┼────────┤│ 1號互助會 │1 戊○○ │其中戊○○有3會 ││ │2 蕭秀村 │、蕭秀村有2會、 ││ │3 林文王 │柯金波有2會、林 ││ │4 胡聰明 │美珠有3會遭冒標 ││ │5 柯金波 │,共計有17會遭冒││ │6 朱秀虹 │標(標息為5 千元││ │7 曾姿文 │至7800元不等)。││ │8 鄭惠美 │ ││ │9 莊文賢 │ ││ │10黃 緞 │ ││ │11林美珠 │ │├─────────┼─────────┼────────┤│ │1 戊○○ │其中戊○○有2會 ││ 2號互助會 │2 胡聰明 │遭冒標,共計有6 ││ │3 李仁德 │會遭冒標(標息同││ │4 蔡素珍 │上)。 ││ │5 陳玉環 │ │└─────────┴─────────┴────────┘附表三: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刑法第28條中│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新修正刑法第28條規定為:「│原「實施」之概│最高法院││之共同『實施│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念,包含陰謀、│96年台上││』,新法修正│皆為共同正犯。」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預備、著手及實│字第934 ││為共同『實行│ │ │行等階段之行為│號、第39││』。 │ │ │,修正後僅共同│5 號判決││ │ │ │實行犯罪行為始│足資參照││ │ │ │成立共同正犯。│ ││ │ │ │是新法共同正犯│ ││ │ │ │之範圍已有限縮│ ││ │ │ │,排除陰謀犯、│ ││ │ │ │預備犯之共同正│ ││ │ │ │犯。新舊法就共│ ││ │ │ │同正犯之範圍既│ ││ │ │ │因此而有變動,│ ││ │ │ │自屬犯罪後法律│ ││ │ │ │有變更,而非僅│ ││ │ │ │屬純文字修正,│ ││ │ │ │應有新舊法比較│ ││ │ │ │適用之問題。 │ │├──────┼─────────────┼─────────────┼───────┼────┤│【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施行│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法第1 條之1 │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 │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30倍。 │新法並未││ │更者,亦同。 │數額提高為3 倍。 │ │較有利。│├──────┼─────────────┼─────────────┼───────┼────┤│【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 元以上。故│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 │由銀元10元即新│舊法有利││變更】刑法第│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臺幣30元,提高│ ││33條第5 款 │1項之罰金刑 │ │為新臺幣1000元│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提高為以新臺│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 千元、2 千│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 千元折算│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日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牽連犯之適│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廢止(刪除) │修正前僅從一重│舊法有利││用】原刑法第│犯他罪者,從一重處斷。 │ │罪處斷;修正後│ ││55條後段→現│ │ │論以數罪。 │ ││行刑法第55條│ │ │ │ │├──────┼─────────────┼─────────────┼───────┼────┤│【連續犯之適│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廢止(刪除) │修正前僅論以一│舊法有利││用】原刑法第│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 │罪,修正後論以│ ││56條 │分之一。 │ │數罪。 │ │├──────┼─────────────┴─────────────┴───────┴────┤│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