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董茂龍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陶德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進長選任辯護人 王進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新慶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水鎮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茂鄰被 告 廖性旭選任辯護人 梁宗憲律師
王進勝律師被 告 林春發選任辯護人 陳新三律師被 告 謝燕欽被 告 蕭芳臨被 告 陳河川被 告 陳智光被 告 李能彬前列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陶德斌律師被 告 郭榮輝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被 告 李富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6 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5 、30日及98年7 月10日等5 件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427 、12730 、23335 、253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水鎮、林茂鄰、李新慶部分均撤銷。
黃水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茂鄰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李新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民國87年5 月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為執行龍門核能四廠建廠計畫工程,將計畫中之「第一、二號機核島區廠房結構工程」招標發包由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得標,新亞公司並覓得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船公司)為鋼襯鈑工程之協力廠商,將前述工程之部份「第一、二號機核島區廠房結構包封圍阻體及一次圍阻體鋼結構等工程」分包給中船公司。中船公司在承攬前開工程後,並將其中之電銲、鋼構件熱處理、機械加工、組件運交工地、塗裝等總金額3 億8564萬7731元之製造、勞務工程再行分包,公司並挑選具經驗之裡工負責品管及監工。中船公司將前開工程分為17項工程分別辦理公開招標。其中「核能四廠第一號機反應爐基座SHELL#2 (即第2 層,以下以第2層稱之)電銲及磨修」(工程編號:AP3536,下稱AP3536工程)、「核能四廠第一號機反應爐基座SHELL#3 、#4、#5(即第3 、4 、5 層,以下各以層次稱之)及下屏蔽牆製造」(工程編號:AP3462,下稱AP3462工程)等2 項工程,由建層有限公司(下稱建層公司)分別於88年8 月8 日及同年6月2 日得標承包負責施作。施工期間,行政院於89年10月27日宣佈暫停執行核能四廠建廠計畫,指示經濟部停工,中船公司接獲指示後,於同日通知廠商停工。90年2 月14日行政院宣佈續建核四廠,中船公司乃通知建層公司辦理復工,惟建層公司依照中船公司與之簽訂之勞務合約其中「停工3 個月以上,得終止雙方合約」之規定,以停工期間超過6 個月為由,拒絕繼續承攬前開2 項工程。經雙方協商後達成協議,中船公司同意與建層公司解除AP3462工程,辦理工程結算,建層公司則同意繼續承攬AP3536工程。中船公司遂將「AP3462工程停工解約結算時未完成之部分工程」,加上「核能四廠第一號機反應爐基座SHELL #2有關電銲、磨修以外(電銲及磨修部分由建層公司繼續承攬),原計畫由裡工(即中船公司之員工)自行施工之部分工程」合併,並將工程名稱改為「核能四廠第一號機反應爐基座SHELL#2 、#3、#4、#5及屏蔽牆製造工程」(工程編號:AP3579,下稱AP3579工程)後重新發包。
二、當88年5 月間中船公司將前開電銲、鋼構件熱處理、機械加工、組件運交工地、塗裝等工程陸續辦理公開招標。其中「核能四廠第1 號機反應爐基座SHELL#3 、#4、#5及下屏蔽牆製造」工程(即AP3462工程)於88年5 月5 日由當時中船公司之陸機工廠工程師董茂龍提出採購需求申請單申請公開招標獲准,交由時任中船公司營業課工程師廖性旭及生產管制課管理師林春發共同辦理招標作業,廖性旭負責工程底價估算、訂定底價、收取工程款、開立發票、辦理保固等工作,廖性旭亦為該工程之主辦人員,而為中船公司處理事務,於經辦前開工程招標作業期間,知悉AP3462工程底價估算書中反應器基座製作每「噸」之單價分別為反應爐基座SHELL#3製作,每噸新台幣(下同)1 萬6300元、反應爐基座SHELL#
4 製作,每噸1 萬6800元、反應爐基座SHELL#5 製作,每噸
1 萬6500元、反應器下屏蔽牆製作,每噸1 萬6000元,竟意圖為建層公司之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88年5 月11日至88年5 月26日間某日,以甚為接近之每噸1 萬7 、8000元,洩漏予有意參與投標建層公司之負責人黃水鎮,使黃水鎮得據以而製作出與底價相近之工程投標單即反應爐基座SHELL#3 製作、反應爐基座SHELL #4製作、反應爐基座SHELL#
5 製作、反應器下屏蔽牆製作,每噸均定1 萬6000元,並以
840 萬元標得該項工程,取得得標之不法利益。但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因此有損害於中船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行為,其背信行為尚屬未遂。
三、前揭核四反應爐基座工程之原施工設計,係依各該焊道之需求,而規定應分別使用E8016-G 銲條、E71T-1銲條焊接。且因E8016-G 銲條、E71T-1銲條之拉力強度分別為8 萬噸及7萬噸,致彼此不可相互替換。然AP3462工程施工期間,「第
3 層1269至1298銲道等30口銲道」,原應「使用E8016-G 銲條,以人工手焊方式銲接」,竟「誤用E71T-1銲條,以遮護氣體之半自動方式焊接」(施工日期為89年8 月7 日至同年月10日);另應以E8016-G 銲條焊接之「第3 層698 、758等2 口銲道」,亦以「內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G 銲條」方式施作(施工日期應在89年8 月間至同年9 月19日間)。董茂龍身任中船公司之工程師、楊進長身任中船公司品保處品保課之稽核員,均係負責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建層公司承攬AP3536工程履約事項之人員,乃依法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然核四復工後,於90年3 、
4 月間某日,董茂龍明知「未於89年9 月2 日、8 日對建層公司施作之AP3462工程第3 層1269至1298等30口銲道檢驗」(施工日期:89年8 月7 日至同年月10日)、「未於89年10月2 日對第3 層698 、758 銲道檢驗」(施工日期:89年8月2 日至同年月12日、同年9 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及「未於89年10月26日對建層公司施作之AP3536工程第2 層91、
92、94、95、110 等5 口銲道做檢驗」,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前開銲道之工作查對表中,由董茂龍以
CWI (銲接檢驗員)之名義接續簽名其上,併分別填載不實日期之「89年9 月2 日、8 日」、「89年10月2 日」、「89年10月26日」,用以表示其曾於上開日期檢驗各該銲道;楊進長亦明知其「未於89年10月26日對建層公司施作之AP3536工程第2 層91、92、94、95、110 等5 口銲道做檢驗」,亦於90年3 、4 月間某日,於前開第2 層5 口銲道之工作查對表中,由楊進長以品保人員名義簽名其上,表示上開第2 層
5 口銲道均已檢驗,且將銲道完工驗收日期填載為不實日期之「89年10月26日」,足生損害於中船公司對採購覆約過程稽核之正確性。
四、陳智光身任中船公司機械工廠電銲監工,對於AP3462工程,負有監工、督導之責,竟基於對於監督之事務,違背法令,直接圖利建層公司之犯意,於89年8 月10日至89年10月11日間之某日,經在場施作之銲工告知而獲悉AP3462工程之第3層編號1269至1298等30口銲道有應用E8016-G 銲條而用E71T-1銲條施作之錯誤,未依施工規範舉發及要求包商鏟除重焊,竟向銲工表示「之前做錯的就算了」,而於建層公司89年10月間辦理請款時,明知該次請款之銲道包含上開未符施工設計之30口銲道,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中船公司以轉售為目的之工程或勞務採購工作(進度付款)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下稱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上之「審查單位、主辦工場」欄簽名,以表示工程品質符合要求,使建層公司(起訴書載黃水鎮)得向中船公司請領此30道銲道之工程款,圖得6938元之不法利益。
五、中船公司承攬前述「第一、二號機核島區廠房結構包封圍阻體及一次圍阻體鋼結構等工程」後,將前開工程分為17項工程分別辦理公開招標。其中編號AP3536、AP3462等2 項工程,由建層公司分別於88年8 月8 日及同年6 月2 日得標。建層公司負責人黃水鎮於得標後即將AP3462工程轉包予國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衡公司)及將AP3536工程轉包予吳水來私人施作。惟因建層公司與中船公司之契約中約定禁止轉包(AP3462工程契約第28條、AP3536工程契約第9 條第1 項),仍由黃水鎮出面與中船公司接洽。工程施工期間,行政院宣佈暫停執行核能四廠建廠計畫,中船公司乃通知停工。90年2 月14日行政院宣佈續建核四廠,中船公司乃通知建層公司辦理復工,惟建層公司依照中船公司與承攬廠商簽訂之勞務合約「停工3 個月以上,得終止雙方合約」之規定,以停工期間超過6 個月為由,拒絕繼續承攬前開2 項工程。經雙方協商後達成協議,中船公司同意與建層公司解除AP3462工程契約,辦理工程結算,建層公司則同意繼續承攬AP3536工程。中船公司遂將「AP3462工程停工解約結算時未完成之部分工程」,加上「核能四廠第一號機反應爐基座SHELL#2 有關電銲、磨修以外(電銲及磨修部分由建層公司繼續承攬),原計畫由裡工自行施工之部分工程」合併,並將工程名稱改為「核能四廠第一號機反應爐基座SHELL#2 、#3、#4、#5及屏蔽牆製造工程」(工程編號:AP3579,下稱AP3579工程)後重新發包。AP3462工程施工期間,「第3 層1269至1298銲道等30口銲道」,原應「使用E8016-G 銲條,以人工手焊方式銲接」,竟「誤用E71T-1銲條,以遮護氣體之半自動方式焊接」(施工日期為89年8 月7 日至同年月10日);另應以E8016-G 銲條焊接之「第3 層698 、758 等2 口銲道」,亦以「內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G 銲條」方式施作(施工日期應在89年8 月間至同年9 月19日間)。爰於相同長度之焊道焊接時所需之工時,以E8016-G 銲條焊接雖為以E71T-1銲條焊接之2-3 倍,但因E8016-G 銲條及E71T-1銲條之拉力強度各為8 萬噸及7 萬噸,彼此不可相互替換。而黃水鎮為建層公司負責人、林茂鄰為建層公司派駐AP3462工程及AP3536工程施工現場之工地主任,依建層公司與中船公司之契約有依設計圖施作之義務,如於知悉銲工有錯用銲條情事,應即時命其停止施作,並要求鏟除重焊,以維施工品質。然因89年8 月某日至89年10月11日間某日,焊工即分別向中船公司監工陳智光及黃水鎮告知第3 層1269至1298銲道等30口銲道有誤銲之情形;且林茂鄰亦獲知有銲工以E71T-1銲條用於依施工圖應用E8016-G 銲條之銲道,並將上情告知黃水鎮,惟因陳智光向銲工表示「之前做錯的就算了」等語,致黃水鎮認上開2 工程已分別轉包予國衡公司、吳水來施作,只要請款時可通過檢驗即可,遂與林茂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任由銲工錯用銲條,而不予制止。並於89年10月11日為AP3462工程之第1 次進度請款時,雖知悉請領工程款之銲道可能內含上開未依規定方式施用之「第3 層1269至1298銲道等30口銲道」及「第3 層69
8 、758 等2 口銲道」,但仍認如被發現時再剔除即無妨,如未被發現則可多請領工程款,而向中船公司請領上開焊道施作之工程款。並因陳智光不知698 、758 銲道亦有錯焊且未舉發上開30口焊道錯焊,暨不知情之中船公司審查單位承辦人董茂龍、陳河川誤認上開32口銲道係屬合格,而分別在「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進度請款)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簽章認可後,呈報中船公司。致中船公司誤信上開32口銲道均合格,並支付此部分之工程款6938元(第3 層1269至1298銲道)及2451元(第3 層698 、758 銲道)共計9389元。
核四復工後,中船公司於90年7 月12日辦理AP3579工程招標作業,林茂鄰獲悉消息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主動與皇傑公司經理李新慶接洽,表示曾擔任建層公司工地主任,瞭解前開工程有利可圖,並陳述建層公司以E71T-1銲條取代E8016-G 銲條焊接之詐取不法利益之施工方式,經李新慶回稱如果順利標得AP3579工程即以上開方式施作。林茂鄰與李新慶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李新慶商得皇傑公司負責人陳進成同意後,由李新慶借用皇傑公司名義投標,並於90年7 月30日標得AP3579工程。得標後,李新慶並先委由林茂鄰擔任工地主任,嗣於90年10月15日皇傑公司與李新慶、李新慶與林茂鄰分別簽立工程協議書,將AP3579工程交由林茂鄰承攬,再於91年4 月15日林茂鄰簽立拋棄承攬切結書,將AP3579工程交還皇傑公司。其間,李新慶與林茂鄰基於上開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林茂鄰與李新慶討論施工方式係以E71T-1銲條半自動方式焊接原應使用E8016-
G 銲條之銲道,完成後再於銲道上銲上一層E8016-G 銲條薄層時,李新慶均未表反對,由林茂鄰指示不知情之銲工依上開方式施作,共施作於第3 層412 、415 、419 、423 、42
6 、432 、434 、436 、461 、464 、234 、250 、252 、
263 、269 、278 、280 等17口銲道(施工期間:91年2 月
1 日至同年月7 日),惟其中除423 銲道以外之16口銲道於91年2 月8 日曾由中船公司監工蕭芳臨發現而鏟除重銲。李新慶、林茂鄰明知423 銲道以上開方式施作,於91年4 月15日AP3579工程第5 次請款時,仍將其列入已完成之銲道。不知情之中船公司審查單位承辦人董茂龍、陳智光、陳河川於檢驗時,誤認以上開偷工手法焊接銲道係屬合格,而於「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進度請款)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簽章認可,呈報中船公司,致中船公司誤認銲道係合格,並支付AP3579工程第3 層編號423 銲道之工程款計1115元。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91年7 月12日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中船公司及電銲工人等會勘紀錄中有關證人李春珍、陳漢川、張宏名、馬榮聰、吳水來之陳述(91年度他字第2929號二卷321 頁)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李春珍、陳漢川、張宏名上開陳述係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所為,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董茂龍等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自應認無證據能力。又證人馬榮聰雖於該次會勘時指稱:銲道193 、189 內側、191 、139 至
148 內側兩邊、129 至138 內外側(按此部分起訴意旨認係建層公司於89年10月28、29日違法加班時施作),依原設計規格應以E8016-G 銲條銲接,原已由林茂鄰另找銲工施作,其後再由馬榮聰等人以E8016-G 銲條銲接包覆等語(91年度他字第2929號二卷321 頁)。惟證人馬榮聰於原審中證稱:
所指認的是皇傑公司部分;且係只有指認第3 層等語(原審八卷32頁反面),是則上開會勘記錄所載證人馬榮聰之指認內容,已有可疑;又證人馬榮聰於原審證稱:是在停工前1個星期就離開了等語(原審八卷31頁),依此證人馬榮聰自不可能參與起訴書所指之「建層公司於核四工程89年10月27日停工後,於同年月28、29日之加班偷工」之焊接工作甚明,而上開會勘紀錄內容,證人馬榮聰竟指認有關起訴書所指之核四停工後,於同年月28、29日違規加班時偷工之第5 層銲道,指認之過程似有瑕疵。再者證人馬榮聰於原審又證稱:「會勘當時,我根本不知道銲道編號,也不知道哪1 道銲道是偷銲的,是調查局知道哪裡是偷工減料,他們告訴我們說哪裡是偷銲,叫我們指著那些銲道,然後再錄影,其實那整個都銲起來,我們也不知道哪些是對的,哪些是錯的。」、「確實是調查局先比對出有問題的銲道,不是我們先指認的,我根本不知道銲道是否是我銲的,所以不是我先指有問題銲道的位置,實際上位置是調查局先指給我們看的。」等語(原審八卷13頁反面、14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91年7月12日會勘錄影光碟,其中除了李春珍在畫面中當場標示之銲道外,其他鋼板上所標示銲道,在證人指認之前,鋼板上就多已標示編號,惟不知是何人所標示(因為錄影畫面並沒有錄到是何人及何時所標示),再由指認之人係依序指認,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十卷3 至7 頁反面);又於指認人指認之過程中,確有畫面以外之人提示指認之監工如何陳述之聲音,核與證人馬榮聰上開證詞相符。是則證人馬榮聰、吳水來於原審之證述雖與上開勘驗紀錄之陳述不符,惟依上開說明,91年7 月12日之會勘紀錄,顯無具有較可信之持別情況,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回復證人馬榮聰、吳水來於會勘時所為證詞之證據能力,自應認證人馬榮聰、吳水來此部分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茂鄰91年6 月12日、91年6 月14日、91年7 月24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所為關於被告李新慶涉案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茂鄰上開陳述係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所為,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新慶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自應關於被告李新慶涉案部分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且被告林茂鄰於原審、本院之證述有關被告李新慶涉案部分,與上開陳述並無不一致,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要件,即不得回復其上開調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三、被告林茂鄰92年9 月30日於原審調查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如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如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林茂鄰前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有關被告李新慶涉及本案犯罪情節時雖未具結,惟依上開說明,其所為之供述乃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四、經濟部政風處91年6 月18日經政處字第09104224070 號函(91年度他字第2929號偵查卷一第553 至557 頁,附件:藍夾㈢第193 至246 頁)無證據能力。
檢察官雖舉經濟部政風處91年6 月18日經政處字第09104224
070 號函及其附件為證。惟查該函所列舉之缺失,有關中船公司部分為「中船公司部分:銲條管理鬆弛、承商疑蓄意錯用銲條、監工作業嚴重缺失(承攬廠商皇傑公司人員於下班後例假日電焊施工,未派監工員在場監督、機械廠於發現施工問題後,未能加強監工相關措施、機械廠未能注意核能施工品保準則及危機處理意識、機械廠應強化承攬廠商核能工品保準則教育訓練)、品保作業流於形式及門禁管制未予落實。」等語,且其附件之相關報告均未提及有關本件之洩漏底價或招標公告故違相關規定之情;更有甚者,於該函附件「台電公司核能四廠第一號機反應爐基座錯用銲條事件調查報告」中明確載明「中船公司上述勞務分包採購作業,查均係依據該公司於政府採購法施行後訂定之『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以轉售為目的之工程暨勞務採購作業管理要點』相關規定,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經核相關作業經辦案卷資料,【尚未發現有違觸法令之情事】。」等語(藍夾卷㈢第220頁),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書面陳述,其內容也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無證據能力。
五、經濟部採購稽核小組91年7 月12日稽核監督報告,應有證據能力。
查經濟部採購稽核小組91年7 月12日稽核監督報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與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經原審傳喚該小組成員即證人王清妙到庭作證,並提及內容之作成,應認為證人王清妙於原審證述之一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除被告林茂鄰92年9 月30日於原審調查時之陳述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供述證據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七、公務員定義修正之問題: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業已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同年7 月
1 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並不以具有公務員身分、訂有官等、俸給為必要,祇要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足,所謂法定,不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如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及機關內部之行政規章等,均包括在內;至所謂職務權限,係指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祇要是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權利之公行政作用行為或其他私經濟行為均含括在內。惟修正後該條則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理由則明示,係配合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定義之修正。而修正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修正理由指出,原條文規定極為抽象,模糊,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足認修正目的在限縮公務員適用之範圍。本條第1 款後段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學理上稱為「授權公務員」,係指依法令授權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是除須具有法令授權之依據外,尚須從事於公共事務,所謂公共事務,如以政府行為作用之法律型態區分,可分為公權力行為及私經濟行為。公權力行為指國家居於統治主體適用公法規定所為之各種行為,私經濟行為,則指國家非居於統治權地位,而係居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各種行為。國家公行政之行為,除私經濟行為外,均宜認其屬於公權力之範圍。
⑵、又查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謂:「㈠本條第2 項有關
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例如,依司法院釋字第8 號、第73號解釋,政府股權佔百分之50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如銀行),即屬公營事業機構,其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而卻因政府股權佔百分之50以上或未滿之不同,使其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實難以理解。
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應予以修正。㈡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㈢第1 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㈣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㈤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而於第2 款訂之」,要言之,所謂「公務員」,在主體的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的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的要件上,除了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簡言之,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6 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⑶、私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然政府
採購法第1 條及第3 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下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參照)。又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雖現行政府採購法就採購機關(包含事業單位在內)與廠商間就有關採購事項所生之爭議,依是否已經訂約而異其處理程序,即就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以異議、申訴等行政爭訟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等程序解決(91年2 月6 日修正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75條第1 項第1款、第76條、第83條、第85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參照)。其中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等階段爭議之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固應認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然機關於訂約後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包括履約管理及驗收),依91年2 月6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原亦得適用異議、申訴程序解決,嗣該法於91年2 月6 日修正時,雖就履約爭議修正為以調解、仲裁程序解決,惟其立法意旨僅在於使救濟制度單純化,並避免原規定履約或驗收之爭議,得由得標廠商自由選擇適用申訴程序或仲裁、起訴,將造成救濟體系積極衝突,實有不宜,爰予刪除(見該法第74條修正理由);則此之修正,乃立法者基於晚近行政事務態樣日益複雜,對於某類行政事項處理結果,應如何定其爭訟途徑,而單純從簡化救濟程序上之考量所為之技術性規定而已。此種區分,使出自同一採購行為之爭議,強分為須依兩種不同之爭訟程序以求救濟,是否適當,已不無爭議。又參諸上揭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既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無僅因上開處理爭議之救濟程序上之便宜規定,即進而強行區分其承辦、監辦前階段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人員,始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後階段之履約、驗收等承辦、監辦人員,則否定其為刑法上公務員,而致原本同以依法令從事公共利益為前提之群體事務(即公共事務)定其主體屬性之體系,因此割裂而異其適用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3868號判決參照)。是則如機關採購係依政府採購法為之者,無論係承辦、監辦前階段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人員,抑或後階段之履約、驗收等承辦、監辦人員,依上開說明,均依認係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至明。
⑷、經查,被告董茂龍、楊進長、陳智光、廖性旭等人所服務之
中船公司,為公司組織,但因88至91年間該公司政府持股比例在百分之50以上,仍係公營事業機關,有中船公司登記事項表在卷可按(原審九卷115 至137 頁),依修正前刑法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8 、73號解釋,屬於刑法上之公務員,而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適用,然於95年
7 月1 日上開修正之新法生效後,被告董茂龍、楊進長、陳智光、廖性旭等人所服務之中船公司為政府與人民合資組成,係以私法組織型態,經政府核准備案而從事營利行為,並非基於公權力主體行使統治權,即對外無強制服從關係,而係處於私人相當法律地位,故董茂龍、楊進長、陳智光、廖性旭等人行使職務範圍雖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公權力行使無涉,即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亦非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惟本件AP3462工程辦理採購之始(88年5 月5 日開始辦理),政府採購法已公布,但未實施(87年5 月27日公布,88年5 月27日實施),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5 月28日工程企字第880741號函有關機關辦理採購跨越88年5 月27日「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一覽表項次二,「作業進度情形:本法施行前公告招標,施行後第一次開標」其適用政府採購法之部分為「開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驗收、異議申訴等」,亦有該函附卷可按(原審九卷56至57頁),而AP3462工程係於88年5 月10、11日辦理招標公告,同年6 月2 日開標有中船公司高雄總廠機械工廠外包工程招標公告在卷可按(證物七卷
162 、184 頁);又AP3536工程係於89年6 月17日第1 次公告招標,有中船公司機械工廠勞務外包招標公告在卷可查(證物六卷126 頁),AP3579工程係於90年7 月12日第1 次公告招標,有中船公司機械工廠勞務外包招標公告在卷可查(證物八卷149 頁),均已在政府採購法施行之後,從而被告董茂龍、楊進長、陳智光、廖性旭等人於上開工程中,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自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之公務員。
【貳】實體有罪部分:
A:《原審判決關於董茂龍、楊進長有罪(含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董茂龍、楊進長固坦認核四復工後,確於90年3 、4 月間始於AP3536工程第2 層91、92、94、95、11
0 等5 口銲道之工作查對表上蓋用職章或簽名及書立「891026」;被告董茂龍亦坦認併於同時在AP3462工程第3 層1269至1298之工作查對表上簽名,及書立「890902」、「890908」;暨在第3 層698 、758 之工作查對表上簽名並書立「891002」等情。惟均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楊進長辯稱: 中船辦理私法上之契約事項是營利行為,其係以品保人員之身分執行工程節點檢驗之事務,非辦理採購之相關人員且其亦非辦理採購之人員,不能認其為公務員,又林茂鄰在R20 層91、92、94、95、110 等焊道工作查對表上簽名並押註日期為89年10月26日(見附狀R20 層之該五焊道圖及工作查對表),而R20 層91、92、94、95、110 等焊道之工作查對表上所作之簽名及所押日期與其他同群組之焊道皆相同,可見上面所押日期即為R20 層91、92、94、95、
110 等焊道之檢驗日期,應屬無誤。工作查對表上亦有新亞等陪同檢驗之人員簽名,惟是否確為89年10月26日其無法確定,然其並無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意思,又其負責之部分是陪同新亞、台電人員作節點檢查,在其檢查時皆是尚未焊接之前或已焊接完成之後,在其檢查時並未發現有誤用之情形,而焊接完成又都經磨光處理,亦無法發現有錯用或內包錯誤之焊條之情形,亦無圖利之故意。又其確實有陪同新亞等檢驗之人員對該等焊道進行檢驗,負責之部分既係陪同新亞、台電人員作節點檢查,因此在其檢查時皆是與新亞、台電人員一起共同在場一起檢查,其並無可能在與新亞、台電人員一起發現錯用或誤用銲條之下仍未予糾正等語。被告董茂龍亦辯稱:其有實際會同檢查,且在系爭AP3462、AP3579等標案開標並決標後,有執行系爭AP3462、AP3579等標案工程之一部分事務,但均僅是與下包即次承攬人間契約內容之執行,無涉政府採購法,亦非屬適用政府採購法之人員。核四復工後,其確於90年3 、4 月間,始於AP3536工程第2 層
91、92、94、95、110 等5 口銲道之工作查對表上蓋用職章或簽名及書立「891026」,在AP3462工程第3 層1269至1298之工作查對表上簽名,及書立「890902」、「890908」,在第3 層698 、758 之工作查對表上簽名並書立「891002 」。然屬於事後補簽,而不是倒填,是復工後,91年3 、4 月間左右,也就是焊接查對表送到工地,工地退回來,說有關目視檢查的部分CWI 要簽名,所以其才在那個時候作補簽名的動作,日期的部分當時也不知道確實是哪一天,其看品保與王郁文簽的日期與時間,因為王郁文簽90年10月26日應該是錯誤的,因為那幾個銲道是在90年10月5 日已經進行完非破壞檢驗,目視檢查是在非破壞性檢查之前,所以其認為王郁文簽90年10月26日的日期應該是筆誤,看他們的日期我們應該是在89年10月26日檢驗,因此其才在補簽89年10月26日,無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董茂龍有於第3 層1269至1298銲道之工作查對表上簽名
(CWI 董茂龍、89.9.2、89.9.8)(91年他字2929號二卷13
0 至160 頁),並於第3 層698 、758 銲道之工作查對表上蓋用職章(董茂龍【職章】89.10.02)(證物十一卷126 、
166 頁),又董茂龍、楊進長均有於第2 層91、92、94、95、11 0銲道之銲接工作查對表上蓋用職章(即董茂龍部分:
CWI 董茂龍【職章】89.10.26)或簽名(即楊進長部分:符合、楊進長、89.10.26)(證物九卷即第2 層工作查對表卷
135 、136 、138 、139 、154 頁)。且董茂龍於原審陳稱:「是事後補簽,不是倒填,是復工後,91年3 、4 月間左右,也就是焊接查對表送到工地,工地退回來,說有關目視檢查的部分CWI 要簽名,所以我才在那個時候作補簽名的動作,日期的部分我當時也不知道確實是哪一天,我看我們的品保與王郁文簽的日期與時間,因為王郁文簽90年10月26日應該是錯誤的,因為我們那幾個銲道是在90年10月5 日已經進行完非破壞檢驗,目視檢查是在非破壞性檢查之前,所以我覺得王郁文簽90年10月26日的日期應該是筆誤,所以我看他們的日期我們應該是在89年10月26日檢驗,因此我才在補簽89年10月26日。」等語(原審八卷24至25頁)。被告楊進長亦自承上開簽名日期係於核四工程復工後才補行填寫的,是他先填寫後,董茂龍才填寫等語(原審八卷24頁反面、九卷43頁)。
㈡被告董茂龍於原審另陳稱:大部分的情形是在電焊監工看過
之後,品保人員去看之前,會去看一下,但有時因為工作比較忙,也可能拖到品保檢驗完之後才有去看,只有檢查目視檢查的第23項等語(原審八卷141 頁反面);被告楊進長於原審則陳稱:因係品保人員,所執行之銲後檢查就是監工通知後之1 次檢查等語(原審八卷25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茂鄰於原審中證稱:一般這種焊接工作查對表是他們中船公司會同台電公司、新亞公司要來檢查看過之後才簽的,因為他都是提早簽的,中船公司等人員會簽他們的日期,等他們來檢查的時候再把焊接工作查對表交給他們,所以像第18項的部分,他簽的日期與中船公司、台電公司簽的日期不一樣,他簽的日期,是他自己檢查,至於中船公司等人員他們何時檢查,是在他們檢查的當天,所以他簽的日期與他們簽的日期不可能會一樣;一般他自己檢驗並簽名後之後,會告知陳河川或蕭芳臨或陳智光,他會告訴他們已經完成了,並且會畫哪些銲道包括編號是已經檢查完了的圖面交給陳河川,就由陳河川等人安排中船公司及台電公司、新亞公司的人員來檢查;他都是在要請中船公司等人員來檢查的時候,要事先檢查,檢查的時候他已經押日期了。所以他押的日期與中船公司等人員他們押的日期,在正常的情形不可能一樣,通常是比較早等語(原審八卷140 至141 頁)。是則有關本件銲道檢驗程序,為證人林茂鄰自行檢驗完,通知電銲監工或鐵工監工,再由監工通知中船公司人員、新亞公司及台電公司人員進行檢驗。而被告董茂龍自稱係自行前往檢驗,在中船公司品保人員之前,有時係之後前往;被告楊進長則由監工通知後,始前往檢驗。核與第4 層銲道13至292 等銲道之銲接工作查對表(證物十三卷21至195 頁)中,林茂鄰簽立之日期(即自行檢查日期)為89年10月9 日、董茂龍簽立之日期(即到場檢驗日期)為89年10月11日,並與建層公司承商日誌中89年10月11日工項項目載「RS40:焊道檢查」(證物十六卷18頁)相符。足認林茂鄰與董茂龍、楊進長之檢驗日期不會一樣,應是林茂鄰檢驗日期在前,否則如林茂鄰所填載之檢驗日期係在董茂龍、楊進長實際檢驗日期之後,則董茂龍、楊進長於檢驗完成後,如填載實際檢驗日期,則發生中船公司人員係在承包商自行檢驗前即檢驗之不合理現象;若董茂龍、楊進長將檢驗日期順延填載至證人林茂鄰所載日期相同或之後,又發生填載不實之問題,如此董茂龍、楊進長豈有不要求證人林茂鄰確實填載之理。如謂董茂龍、楊進長檢驗時未依工作查對表所載之銲道編號,逐一核對檢視,而僅因到場環顧四周,隨意檢視,自難認係依工作查對表之程序所為之檢驗。依此,第2 層91、92、94、95、11
0 等5 口銲道之工作查對表上林茂鄰所填載自行檢驗之日期為「89年10月26日」,依上開實際檢驗過程,董茂龍、楊進長自不可能於同日進行檢驗甚明,其所填載之89年10月26日,自屬不實。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茂鄰於原審中證稱:89年10月26日停工前
一天應該沒有做驗收的工作,因為在10月28、29日還有工作,因為第3 至5 層在10月27、28、29日有做,但做的不多,第2 層是一直在趕工,甚至在其印象中10月28、29日都有在做;因為是89年10月27日停工,正常要叫中船公司及台電人員看銲道並要簽名,應該是要在89年10月27日,不可能簽在89年10月26日,依此可確定是回填的;所謂回填係指沒有驗,如果有驗,工作日誌上就會有寫了,因為檢驗是個大事情等語(原審八卷143 頁);董茂龍於原審中亦自承:第2 層整本拿過來,確認在外觀檢查有看過就補簽了;【89年10月26日應該是沒有到現場檢查】,簽的時候也沒有再確認,就跟人家的日期簽了等語(原審八卷144 頁);楊進長於原審中亦陳稱:補填的時候並沒有再去核對銲道,查對表前面是林茂鄰簽的,就跟著簽了,因為大家是互信等語(原審八卷25頁)。又AP3536工程契約雖約定以每月進度請款,惟自89年8 月14日至第1 次請款日期為89年11月2 日,已有2 個半月,工程進度已有百分之81,而於請款單所載完工日期為89年10月27日(證物六卷55頁),足證林茂鄰上開證稱89年10月27日仍有施作乙情,應屬實在。依此,果真要通知中船公司人員檢驗,亦應係89年10月27日後或當日,始符常情,益證89年10月26日確實未有檢驗之作為,已甚明確。
㈣證人林茂鄰於原審中證稱:「1269至1288這20道銲道依照承
商日誌第78至81頁記載應該是89年8 月7 日至8 月10日,在承商日誌上面寫22P01 至22P20 ,所謂22P01 至22P20 是母材編號,這我對照施工圖的結果是1269至1288,這個銲道不大,確實四天就可以完成。(這20道銲道何時驗收?又何謂自主檢查?提示91年他字2929卷第130 至160 頁工作查對表,請表示意見)承商日誌上面沒有記載驗收的時間,焊接工作查對表上面記載9 月2 日,這是我簽的日期。(該焊接工作查對表上面,你所寫的日期,是否就是所謂自主檢查的程序?)這個群組應該是在9 月2 日之前就已經完工,因為工作查對表上我與王郁文簽的日期都是簽9 月2 日,王郁文是新亞公司駐場的人員,台電公司是簽9 月28日,董茂龍是簽
CWI 這應該是復工後補簽的,所以驗收應該是在9 月2 日我與新亞公司的人員就開始驗收了,至於台電公司有可能是有驗過,來不及簽,事後隔了三、四個星期才補簽,所以應該是9 月2 日。(中船公司的品管人員是否是在9 月2 日前簽的嗎?)這最早工程一開始只有台電、新亞還有建層的我簽的,那時品管的沒有簽,董茂龍也沒有簽,所以事實上董茂龍應該是工程開始一陣子之後,應台電要求如果CWI 沒有簽,他們就不要簽,董茂龍才補簽的。(你的意思是否是1269至1288,在89年9 月2 日之前已經完工並驗收,但當時中船公司的品管人員還不需要簽章,所以焊接查對表上面並沒有中船公司品管人員的簽章?)是的,就是這樣。」、「1289至1298這10道銲道依照承商日誌上並沒有記載施工的日期,但我個人印象中這10道應該有施工,因為時間太久,我記不起來為何沒有記載,因為這個部分在我離開前有做到組合及退火,所以不可能沒有做,可能是因為組合的關係,或許這部分可以請董茂龍看一下,可以比較清楚。(可是在工作查對表這10道你也是簽89年9 月2 日,有無可能跟前面1269至1288一併做?)有可能。我確實是簽89年9 月2 日,台電公司的人員也是簽9 月28日,我剛剛與董茂龍確認過,這30道應該是同時施工,應該是不可能分開來做。(這10道驗收與施工情形與前開1269至1288相同?)是的。這10道很短,而且在外面,所以好焊接,應該很快就可以銲完。(這10道銲道在驗收當時也是與前面20道一樣,品保人員不用簽章?)是的。」等語(原審九卷63頁反面、64頁),亦足認上開1269至1298銲道,被告董茂龍確未參與檢驗。
㈤起訴書雖認AP3462工程第3 層689 、758 銲道係89年8 月底
至89年10月27日間施作。惟查上開2 口銲道所屬群組(即68
9 至708 、749 至768 )係於89年8 月2 日至同年月12日及89年9 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施作,有建層公司承商日誌在卷足參(證物十六卷47至56、40至43頁),足認上開2 口銲道至遲應於89年9 月19日即已施作完畢,起訴書之上開認定,尚有誤會。又建層公司就AP3462工程第1 次進度請款之時間為89年10月11日,有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中船公司單據黏存單附卷可按(證物七卷66、65頁),而依該次請款之「中船公司以轉售為目工程或勞務採購請款單」上載該次請款之工程完工日期為「89年9 月30日」,亦有上開請款單在卷可查(原審七卷64頁),則依常情而論,建層公司該次請款應包含於89年9 月30日以前已施作完成之銲道,是則上開第3層698 、758 銲道,既在89年9 月30日前已完成,自應係於上開第1 次請款時即一併請款,從而堪信系爭689 、758 銲道之施工及驗收均係在核四停工前。惟董茂龍於核四工程之初,並不必參與檢驗,其僅於復工後才在工作查對表上補行簽章(詳後述),足證其確未於89年10月2 日檢驗上開2 銲道甚明。
㈥被告董茂龍雖辯稱:係參考中船公司品保人員及新亞公司王
郁文簽名日期,判斷檢驗日期在89年10月26日等語。惟董茂龍於本院自承:大部分的情形是在電焊監工看過之後,品保人員去看之前,會去看一下,但有時因為工作比較忙,也可能拖到品保檢驗完之後才有去看,只有檢查目視檢查的第23項等語(原審八卷141 頁反面)。足證被告董茂龍並未與中船公司品保人員一同前往檢驗,則自不可能在同一天檢驗;又證人即新亞公司核四工程專案品管助理王郁文於調查時證稱:其負責銲前及銲後檢查,銲後檢查之工作項目係於銲道完成後,經中船公司內部進行自主檢查,自主檢查程序係依銲接工作查對表第1 至16項先由內檢人員檢查,第22、23項由品管人員及CWI 逐項進行檢查,檢查完成後,中船公司品管人員通知他及台電公司監工進行銲後會驗;董茂龍在他(即王郁文)和台電人員進行銲後會驗時,均未實際到場進行檢測等語(91年偵字12730 號卷74頁至75頁反面),是則於王郁文檢驗時董茂龍亦未會同檢驗,董茂龍與王郁文之檢驗日期,亦不應相同,足認董茂龍上開抗辯不足採信。又董茂龍於原審自承於復工後核對完成工作量時,他並不需要到現場看,而係由電銲監工及鐵工監工去現場看等語(原審九卷78頁反面),是則,縱於復工後,被告董茂龍亦未曾檢驗上開銲道。
㈦按刑法第213 條之虛偽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明知不實事項而為虛偽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只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即可。被告董茂龍、楊進長於90年3 、
4 月間明知並未在89年10月26日對上開第2 層5 口銲道檢驗,竟於補填時記載僅依查對表上他人之記載即填載檢驗日期為89年10月26日,董茂龍亦明知未在89年9 月2 日、8 日及89年10月2 日對上開第3 層32口銲道檢驗,而於補填時記載89年9 月2 日、8 日及89年10月2 日,使中船公司對AP3536、AP3462工程之進度稽核發生不實,無法正確掌控,自應該當於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工作查對表」雖係建層公司人員林茂鄰所提交中船公司相關人員審核,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判決意旨,有關審核人員審核登載部分仍屬公文書。被告董茂龍、楊進長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董茂龍、楊進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刑法第10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董茂龍、楊進長於AP3536工程中之職務,無論適用行為時或裁判時之法律,均應認係公務員,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修正刑法公務員之定義係因原有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有修正理由足參,而修正前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自屬修正後之定義較屬明確且對被告董茂龍、楊進長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有關規定。另有關董茂龍於第3 層1269至1298銲道之工作查對表上簽名並註記「89.9.2」、「89.9.8」;第3 層698 、758 銲道蓋用職章並註記「89.10.02」所涉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雖未經起訴,惟既屬不實,已如前述,且據林茂鄰證稱董茂龍應係1 個晚上簽完工作查對表等語(原審八卷143 頁反面),足證係於時間甚為緊接下所為,應認以接續犯,自應認包括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屬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究。
三、董茂龍、楊進長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前開犯罪事實所示之AP3462工程、AP3536工
程,建層公司於承攬期間之工程業務,分別由黃水鎮及林茂鄰負責,渠等明知E71T-1銲條及E8016-G 銲條所得承受之拉力強度分別為7 萬噸及8 萬噸,因拉力強度不同,彼此不可互相替換,否則將嚴重影響核四廠工程品質及運轉安全。惟因E71T-1銲條係使用遮護氣體之半自動方式焊接,而E8016-
G 銲條則使用人工手焊之方式焊接,相同長度之銲道,使用E8016-G 銲條以人工手焊之方式焊接所需工時,係使用E71T-1銲條以遮護氣體半自動方式焊接所需工時之3 倍。竟為縮短工時,節省工資支出,將應使用E8016-G 銲條焊接之銲道,改用E71T-1銲條以遮護氣體半自動方式焊接後,再於銲道上外層手工焊上一層E8016-G 銲條薄層,藉以矇混。董茂龍於前開工程施作期間係負責銲道完工後之目視檢測,驗收銲道施作是否符合設計;楊進長係負責檢查、督導承包商施工之方法、程序、品質符合施工規範之規定及負責銲道自主檢查程序,以確保工程品質之合格。然董茂龍、楊進長,明知建層公司以上開偷工手法施作,竟各基於圖利他人之不法犯意,刻意包庇,而分別有下列1 、2 、3 (董茂龍)及3 (楊進長)所示之犯行:
⒈董茂龍於89年9 月2 日以目視檢測第3 層1269至1298等30口
銲道,發現此30口銲道係以E71T-1銲條代替E8016-G 銲條施作,竟「於前開銲道之工作查對表中,簽名認可認定合格」。嗣於90年2 月14日核四復工後,建層公司與中船公司協議解除AP3462工程之合約,並辦理工程結算,工程結算係由董茂龍、謝燕欽、陳智光及陳河川4 人(謝燕欽、陳河川、陳智光之部分詳後述),共同統計前開AP3462工程建層公司完成之工作量,再由董茂龍依據完工量計算應請領之總工程款,作為結算之依據。董茂龍、謝燕欽、陳河川、陳智光等4人經實地查驗完成之銲道並測量品質合格銲道之長度後,於90年5 月28日製成建層公司完成工作量統計表乙份,前開統計表每頁資料均經前開董茂龍、謝燕欽、陳河川、陳智光4人簽名或核章認可,惟據前開統計表記載,董茂龍、謝燕欽、陳河川、陳智光等人竟將建層公司前述施工不符設計之第
3 層1269至1298等30口銲道納入檢驗合格之完工量中。董茂龍、陳智光2 人復於黃水鎮辦理前開品質不符銲道工程款請領手續須檢附之「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上,以符合品質確認簽名核章,使黃水鎮得以順利向中船公司詐領工程款6938元。(註:董茂龍於系爭30口銲道之焊道工作查對表上簽名認可,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此部分本院認有罪並判決如前述)⒉董茂龍明知第3 層698 及758 銲道亦係以內銲E71T-1銲條,
外銲E8016-G 銲條之偷工手法施作。90年2 月14日核四復工後,建層公司與中船公司協議解除AP3462工程工程合約,並辦理工程結算,工程結算係由董茂龍、謝燕欽、陳智光及陳河川4 人共同統計建層公司前開工程之完成工作量,再由董茂龍依據完工量計算應請領之總工程款,作為結算之依據。董茂龍、謝燕欽、陳智光及陳河川等4 人經實地查驗完成之銲道並測量品質合格銲道之長度後,於90年5 月28日製成建層公司完成工作量統計表乙份,前開統計表每頁資料均經前開4 人簽名或核章認可,惟據前開統計表記載,董茂龍等人竟將建層公司前述施工不符設計之第3 層698 及758 等2 口銲道納入檢驗合格之完工量中。而前開2 銲道經原能會於91年5 月14日及19日採樣送交學術單位化驗分析確定係以內銲E71T-1銲條外包E8016-G 銲條方式焊接。使黃水鎮得以順利向中船公司詐領工程款2451元。
⒊89年10月27日核四工程宣布停工,中船公司於當日下午3 時
即通知建層公司,停止工程之施作,基於維護中船公司權益,包商自不得再進入中船公司施工,惟建層公司竟反而填寫「包工加班申請單」向中船公司申請於89年10月28日、29日進場加班,且據加班申請單之記載,進廠加班人數達19人,且大部份係電銲工,故建層公司藉申請加班為由進廠違規趕工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明顯,惟董茂龍竟基於圖利建層公司之犯意,批准建層公司之申請,使建層公司得以遂行前開犯行。另89年10月28日黃水鎮調派銲工進入工地以E71T-1銲條取代原應使用E8016-G 銲條焊接之偷工方式趕工時,陳智光亦在場,知悉黃水鎮之前開犯行,竟默許黃水鎮以該偷工方式趕工。使黃水鎮得以該偷工方式完成第5 層129 至14
8 、189 、191 、193 等23口銲道及第2 層91、92、94、95、110 等5 口銲道左側,而前開銲道偷工之情形業經施作銲工馬榮聰、陳漢川等人於91年7 月12日上午至中船公司工地現場指認確定係以內銲E71T-1銲條外包E8016-G 銲條方式焊接,品質均不符設計,且係違反中船公司停工命令,於停工後,應不得請領工程款,惟品保人員楊進長(負責第3 層品保)及董茂龍於明知前開情形下,仍基於圖利建層公司之故意,違法驗收。又90年2 月14日核四復工後,建層公司與中船公司協議解除AP3462工程工程合約,並辦理工程結算,工程結算係由董茂龍、謝燕欽、陳智光及陳河川4 人共同統計建層公司前開工程之完成工作量,再由董茂龍依據完工量計算應請領之總工程款,作為結算之依據。董茂龍等4 人經實地查驗完成之銲道並測量品質合格銲道之長度後,於90年5月28日製成建層公司完成工作量統計表乙份,前開統計表每頁資料均經前開4 人簽名或核章認可,惟據前開統計表記載,董茂龍等人竟將建層公司前述施工不符設計之第5 層129至148 、189 、191 、193 等23口銲道,均納入檢驗合格之完工量中。董茂龍、陳智光、郭榮輝、陳河川事後並於黃水鎮辦理前開28口品質不符銲道工程款請領手續須檢附之「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上以符合品質確認簽名核章,使黃水鎮得以順利向中船公司詐領工程款13萬3252元(第2 層請領9407元、第5 層請領12萬3845元)。因認被告董茂龍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監督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213 條公務登載不實罪等罪嫌;被告楊進長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監督事務圖利之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㈢檢察官認被告董茂龍、楊進長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下列證物為據:
⒈被告董茂龍部分:證人郭榮輝91年9 月19日調查及偵查中之
證述、中船公司機械工廠施工說明書第3 條3-1 第8 點、核四廠一號反應爐基座第2 至5 層偷工一覽表、原能會核四廠一號反應爐基座第2 至5 層銲道抽驗結果、原能會製造品質管制報告、中船公司採購請款單、林茂鄰指認偷之銲道及91年7 月12日銲工指認偷工銲道對照表、反應器基座疑問銲道請款金額概算表、建層公司、皇傑公司請領工程款金額統計表、中船公司BP3462第3 層工作量統計表。
⒉被告楊進長部分:證人黃朝棟91年6 月21日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蕭芳臨91年6 月18日調查中之證述、林茂鄰指認偷工之銲道及91年7 月12日銲工指認偷工銲道對照表、反應器基座疑問銲道請款金額概算表、建層公司、皇傑公司請領工程款金額統計表、第2 至5 層銲接工程查對表摘要清表、核四廠一號反應爐基座第2 至5 層偷工一覽表等為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原審二卷146 至174 頁)㈣訊據被告董茂龍、楊進長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董茂龍並以
有必要時就會去看銲道,只是看外觀是否漂亮,且本身雖具
CWI (美國焊接協會銲接檢驗員)資格,因無實際焊接經驗,故無法看出上開銲道所使用之銲條種類;沒有在建層公司辦理AP3462工程結算時之工作量統計表上簽名,僅將同事所算出之完成工作量計算成百分比,計算結算金額等語資為抗辯;楊進長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㈤經查:
⒈有關公訴人所指被告董茂龍明知AP3462工程第3 層1269至12
98銲道有應用E8016-G 銲條而用E71T-1施作之情形,而於「銲接工作查對表」、「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完成工作量統計表」上簽名認可,而圖利建層公司部分:
①被告董茂龍固有於第3 層1269至1298之銲接工作查對表上之
第23項「目視檢測(VT)(A )外觀、(B )尺寸」欄簽名(91年度他字第2929號二卷130 至160 頁);亦有於建層公司為進度請款時在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上之審查單位、主辦工場欄確有簽名(解約結算前共請款3 次,分別為89年10月11日、89年11月3 日、89年11月23日。證物七卷66、61、56頁),分別有各該證物在卷可按。
②惟董茂龍並未於建層公司辦理AP3462工程解約結算時在第3
層編號1269至1298銲道工作量統計表上簽名(證物八卷137、138 頁),亦有上開工作量統計表在卷可查。
③又上開30道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下稱原能會)人員以目
視檢查即發現,亦有原能會91年6 月3 日核四廠一號機反應爐基座第二至五層製造品質管制報告在卷可案(證物一卷9至10、26頁),並經該會人員於第3 層1288、1298銲道有取樣(證物一卷26頁),且先以標準試片分析,即以中船公司所使用之E71T-1、E8016-G 銲條焊接,並以感應耦合電漿光譜儀進行分析,得知全部使用E71T-1、E8016-G 銲條之銲道,其成份元素中以「錳」之差異較為明顯,即可證以「錳含量」作為鑑別銲材之依據(證物一卷12至13頁),經分析結果,判定上開2 銲道不是使用E8016-G 銲條所銲(證物一卷
13、23、26頁),核與核能研究所91年6 月13日核四廠一號機反應爐基座第二~五層焊道材質分析報告之判定相同(原審二卷293 、295 、299 頁),雖未將第3 層1269至1298等30口銲道全部檢驗,然此30口銲道既經原能會人員以目視檢測即可發現係以E71T-1銲條施作,抽驗結果亦均證明非以E8016-G 銲條施作,足認此部分30口銲道,確係未以E8016-G銲條施作無訛。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茂鄰於原審證稱:「1269至1288這20道銲
道依照承商日誌第78至81頁記載應該是89年8 月7 日至8 月10日,在承商日誌上面寫22P01 至22P20 ,所謂22P01 至22P20 是母材編號,這我對照施工圖的結果是1269至1288,這個銲道不大,確實四天就可以完成。(這20道銲道何時驗收?又何謂自主檢查?提示91年他字2929卷第130 至160 頁工作查對表)承商日誌上面沒有記載驗收的時間,焊接工作查對表上面記載9 月2 日,這是我簽的日期。(該焊接工作查對表上面,你所寫的日期,是否就是所謂自主檢查的程序?)這個群組應該是在9 月2 日之前就已經完工,因為工作查對表上我與王郁文簽的日期都是簽9 月2 日,王郁文是新亞公司駐場的人員,台電公司是簽9 月28日,董茂龍是簽CWI這應該是復工後補簽的,所以驗收應該是在9 月2 日我與新亞公司的人員就開始驗收了,至於台電公司有可能是有驗過,來不及簽,事後隔了三、四個星期才補簽,所以應該是9月2 日。(中船公司的品管人員是否是在9 月2 日前簽的嗎?)這最早工程一開始只有台電、新亞還有建層的我簽的,那時品管的沒有簽,董茂龍也沒有簽,所以事實上董茂龍應該是工程開始一陣子之後,應台電要求如果CWI 沒有簽,他們就不要簽,董茂龍才補簽的。(你的意思是否是1269至1288,在89年9 月2 日之前已經完工並驗收,但當時中船公司的品管人員還不需要簽章,所以焊接查對表上面並沒有中船公司品管人員的簽章?)是的,就是這樣。」、「1289至1298這10道銲道依照承商日誌上並沒有記載施工的日期,但我個人印象中這10道應該有施工,因為時間太久,我記不起來為何沒有記載,因為這個部分在我離開前有做到組合及退火,所以不可能沒有做,可能是因為組合的關係,或許這部分可以請董茂龍看一下,可以比較清楚。(可是在工作查對表這10道你也是簽89年9 月2 日,有無可能跟前面1269至1288一併做?)有可能。我確實是簽89年9 月2 日,台電公司的人員也是簽9 月28日,我剛剛與董茂龍確認過,這30道應該是同時施工,應該是不可能分開來做。(這10道驗收與施工情形與前開1269至1288相同?)是的。這10道很短,而且在外面,所以好焊接,應該很快就可以銲完。(這10道銲道在驗收當時也是與前面20道一樣,品保人員不用簽章?)是的。」、「董茂龍應該是在復工後第一次台電公司檢查的時候才簽的,我印象中董茂龍從頭到尾都沒有簽過,當初在簽只有我、台電、新亞有簽而已。我印象中是復工後,台電公司表示中船的人員不簽他們就不簽,所以我印象中是我送去給中船公司的董茂龍補簽的。(你送去補簽的時候,是否有包括停工前已經驗收完畢的資料?)應該有,我送了好幾本。(你的意思是否是指董茂龍在辦理結算之前根本沒有在工作查對表上簽名認可?)停工的時候我的印象是沒有,因為當時都來不及,辦理結算的部分,我不知道是何時辦理結算。」、「(停工前1269至1298,究竟董茂龍是否有去檢驗過這幾道?)大部分有事情都是透過監工,平常我都是到辦公室找董茂龍,因為董茂龍是主辦工程師,如果有事情我都是去找他處理,至於檢驗的部分是否是他來,因為後來有CWI 出來後,我才知道他要簽名,之前我並不知道董茂龍是否需要檢驗。(停工前,當你完工要通知陳河川找中船、台電、新亞的人員來檢驗的時候,董茂龍有沒有一起來檢驗?)我沒有印象董茂龍究竟有沒有來。」等語(原審九卷63頁反面至66頁),足認董茂龍係復工後才於系爭銲道之工作查對表上補簽名,實際上於上開30口銲道檢驗時其無須參與,且亦未參與,自無法以目視之方式得知上開30口銲道係屬偷工。又林茂鄰另於原審證述:「董茂龍因為他的辦公室離我們很遠,他也很少來現場。」等語(原審九卷87頁反面),由上益證被告董茂龍並未參與上開30口銲道之檢驗。
⑤有關復工後統計之過程及工作量查對表之製作,證人黃水鎮
證稱已不復記憶(原審九卷83頁),證人林茂鄰亦稱當時已離職(原審九卷86頁)。而董茂龍於原審以證人身份證稱:
核四復工時辦理AP3462契約解約結算,計算完成工作量之程序,一開始是由電焊、鐵工監工各自針對自己的工作,與黃水鎮核對工作完成的狀況,把核對的結果交給他,他再鍵入電腦,將電腦列印出來的資料交給監工、黃水鎮、領班簽名。在核對工作完成狀況時,他不需要去現場看,實際要去現場看的是監工,電焊監工就是陳智光,鐵工監工應該就是陳河川,領班並沒有規定一定要去現場,實際上領班有沒有去現場他不知道等語(原審九卷80頁正反面)。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智光於原審證稱:董茂龍就是拿1 張類似工作量統計表的空白表格給我,表格上有銲道編號,並已打上項次名稱、銲材欄下的各該資料,我有去到現場,但我去的時候並沒有與鐵工監工陳河川一起去,因為陳河川是屬於鐵工的部分,至於黃水鎮有沒有一起去,現已忘記,但謝燕欽並沒有去等語(原審九卷81頁反面)。足認董茂龍於建層公司辦理AP3462工程結算時,無庸到場參與檢驗,核與前述之董茂龍並未於工作量查對表上簽名之事實相符。而董茂龍僅係依謝燕欽等人所呈報之工作量統計表,據以辦理結算事宜,自難為不利於被告董茂龍之認定。
⑥綜上,董茂龍固有於第3 層1269至1298之銲接工作查對表上
之第23項「目視檢測(VT)(A )外觀、(B )尺寸」欄及於建層公司為進度請款時在「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上之審查單位、主辦工場欄簽名,然既無法證明董茂龍於簽名時確已明知上開30口銲道係以E71T-1銲條施作,自難以其在上開文件上簽名,即認其有圖利建層公司及公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註:董茂龍於系爭30口銲道之焊道工作查對表上簽名認可,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此部分本院認定有罪並判決如事實欄所示,故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不包括事實欄已認定有罪部分)。
⒉有關檢察官起訴董茂龍明知AP3462工程第3 層698 、758 銲
道係以內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G 銲條之方式施作,而於「完成工作量統計表」簽名認可,並據以計算建層公司應請領之工程款,圖利建層公司部分:
①被告董茂龍並未於建層公司辦理解約結算時在第3 層698 、
758 銲道工作量統計表上簽名,有該銲道工作量統計表在卷可按(證物八卷117 、118 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在卷(原審九卷77頁反面)。又董茂龍有於第3 層698 、758 銲道銲接工作查對表上之第23項「目視檢測(VT)(A )外觀、(B )尺寸」欄蓋用職章,並簽「89.10.02」(證物十一卷
126 、166 頁)。②又上開2 口銲道經原能會人員取樣(證物一卷26頁),及以
前述之檢驗方式分析(即叄、五、㈤、1 、③)結果,判定上開2 口銲道不是使用E8016-G 銲條所焊(證物一卷14、2
4 、26頁),核與核能研究所91年6 月13日核四廠一號機反應爐基座第二~五層焊道材質分析報告之判定相同(原審二卷293 、295 、300 頁),足認此2 口銲道,確係未以E8016-G 銲條施作無訛。惟:
⑴起訴書雖認AP3462工程第3 層689 、758 銲道係89年8 月底
至89年10月27日間施作。惟查上開2 口銲道所屬群組(即68
9 至708 、749 至768 )係於89年8 月2 日至同年月12日及89年9 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施作,有建層公司承商日誌在卷足參(證物十六卷47至56、40至43頁),足認上開2 口銲道至遲應於89年9 月19日即已施作完畢,起訴書之上開認定,尚有誤會。又建層公司就AP3462工程第1 次進度請款之時間為89年10月11日,有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中船公司單據黏存單附卷可按(證物七卷66、65頁),而依該次請款之「中船公司以轉售為目工程或勞務採購請款單」上載該次請款之工程完工日期為「89年9 月30日」,亦有上開請款單在卷可查(原審七卷64頁),則依常情而論,建層公司該次請款應包含於89年9 月30日以前已施作完成之銲道,是則上開第3層698 、758 銲道,既在89年9 月30日前已完成,自應係於上開第1 次請款時即一併請款,從而堪信系爭689 、758 銲道之施工及驗收均係在核四停工前。然如前所述,董茂龍於核四工程之初,並不必參與檢驗,其僅於復工後才在工作量查對表上補行簽章,停工前董茂龍平日又不常到工地現場,其自無法得知上開銲道是否以偷工之方施作。
⑵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茂鄰於原審證稱:於錯用銲條之情形發
生時,如果來得及,會馬上覆蓋E8016-G 銲條,因為怕被台電公司、新亞公司所派駐之人員看到等語(原審九卷107 、
107 頁反面),核與馬榮聰於原審證稱:銲材焊接過程中產生的鐵水瞬間就乾了,所以馬上就可以再外焊其他的銲條,所以內焊E71T-1銲條後馬上外焊E8016-G 銲條,在實際施工的過程中,不會相隔很久,因為E71T-1銲條在焊的速度比較快,E8016-G 銲條比較慢,在其他銲工內銲E71T-1銲條後,他們會馬上焊E8016-G 銲條,如果來不及當天焊上的,也會在隔天焊上去等語(原審八卷11頁)相符。從而,上開銲道在以內焊E71T-1銲條偷工方式焊接後,隨即以E8016-G 銲條覆蓋等情,應可認定。
⑶又證人曹松楠於原審證稱:如果內焊E71T-1銲條,外焊E801
6-G 銲條的銲道,在還沒有研磨之前,從外觀也看不出來,因為外觀看起來就是如證物一卷第29頁照片一的紋路一樣,顏色也不會跟全部用E8016-G 的情形不同等語(原審五卷13
1 頁反面)。是則董茂龍雖有於第3 層698 、758 銲道銲接工作查對表上之第23項「目視檢測(VT)(A )外觀、(B)尺寸」欄簽「董茂龍89.10.02」(證物十一卷126 、166頁),惟檢測時此2 口銲道既已覆蓋E8016-G 銲條,依上開說明,縱使被告董茂龍前往檢驗,衡情亦難發現內焊E71T-1銲條之情。
③被告董茂龍於停工前既無庸參與檢驗,自無法發現上開2 口
銲道有內焊E71T-1銲條偷工之情,且並未於建層公司辦理解約結算時之「完成工作量統計表」上簽名,尚難僅依其係辦理解約結算時依完成工作量統計表,據以計算建層公司應請領之工程款,即遽認被告董茂龍有圖利建層公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指完成工作量統計表)之犯行。
⒊有關檢察官起訴被告董茂龍明知建層公司於89年10月27日核
四宣布停工後申請在89年10月28、29日加班,係為違規趕工,竟核准建層公司加班;又董茂龍、楊進長明知AP3536工程第2 層91、92、94、95、110 銲道及AP3462工程第5 層129至148 、189 、191 、193 銲道均係以內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G 銲條之方式施作,不符施工圖設計,竟違法驗收,並於核四工程復工後,建層公司辦理解約決算時,董茂龍在90年5 月28日之第5 層上開23口銲道「完成工作量統計表」簽名認可,將建層公司前述未依規定施工之第5 層129 至
148 、189 、191 、193 等23口銲道,均納入檢驗合格之完工量中;董茂龍並在第2 層、第5 層上開28口銲道之「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簽名核章,圖利建層公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①被告董茂龍固有於建層公司申請於89年10月28日、29日加班
之加班申請單核准,有包工加班申請單在卷可查(藍夾㈤卷
9 頁)。惟:⑴查建層公司之黃水鎮係於89年10月27日上午提出「89年10月
28、29日進廠加班」之申請。中船公司機械工廠陸機工場於89年10月27日上午即同意該加班申請,有中船公司96年4 月30日船政字第0960001670號函覆在卷可查(原審三卷130 頁);又中船公司係於89年10月27日下午始接獲新亞公司電話通知核四工程暫停施工,隨即以口頭方式通知承包商負責人配合停工,亦已敘明於上開函文甚明(原審三卷130 至131頁)。上開函覆內容核與證人黃水鎮於原審證稱:係在89年10月27日下午3 時許,由被告董茂龍通知,核四臨時暫停施工;一般在假日加班情形,印象中都是由建層公司的小姐或林茂鄰在加班的前1 天早上先向主辦人員提出等語(原審八卷18頁)相符。則黃水鎮於89年10月27日上午提出「89年10月28、29日進廠加班」申請時,尚不知核四工程即將停工,董茂龍核准上開加班申請時,核四工程將停工之消息亦尚未揭露,並無證據證明董茂龍在89年10月27日上午核准建層公司加班時,已知悉核四工程即將停工,自無起訴書所指之「89年10月27日核四工程宣布停工,中船公司於當日下午3 時即通知建層公司,停止工程之施作,基於維護中船公司權益,包商自不得再進入中船公司施工,惟建層公司竟填寫『包工加班申請單』向中船公司申請於89年10月28日、29日進場加班,且據加班申請單之記載,進廠加班人數達19人,且大部份係電銲工,故建層公司藉申請加班為由進廠違規趕工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明顯,惟董茂龍竟基於圖利建層公司之犯意,批准建層公司之申請,使建層公司得以遂行前開犯行。」等情可言,起訴書關於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⑵又依建層公司AP3462工程承商日誌(即證物十六卷)所示於
89年7 月10日至89年10月31日間建層公司分別於89年7 月15、22、29、30日、8 月5 、12、13、19、20、26、27日、9月3 、9 、10、16、17、23、24、30日、10月1 、7 、8 、
14、15、21、22日等星期六或星期日均有加班之情,則建層公司於假日加班已為常態,是則建層公司在89年10月27日上午申請於28、29日加班,亦無違反當時之施作常態之舉;況高軒企業有限公司亦有申請於28、29日加班之情,有包工加班申請單附卷可查(證物藍夾㈤卷9 頁),自難僅憑董茂龍核准建層公司申請加班即認有圖利建層公司之犯行。
②董茂龍固有於第2 層91、92、94、95、110 銲道之銲接工作
查對表上之第23項「目視檢測(VT)(A )外觀、(B )尺寸」欄蓋用職章加註日期「董茂龍89.10.26」(證物九卷即第2 層工作查對表卷135 、136 、138 、139 、154 頁);亦有於建層公司為進度請款時,在「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上之「審查單位、主辦工場欄」蓋用職章(AP3536工程證明單附於證物六卷57頁;AP3462工程解約結算前共請款3 次,分別為89年10月11日、89年11月3 日、89年11月23日。證物七卷66、61、56頁),分別有各該證物在卷可按。惟建層公司辦理AP3462工程解約結算時,董茂龍並未在第5 層129 至
148 、189 、191 、193 銲道之「完成工作量統計表」上簽名(證物八卷146 、147 頁),亦有該銲道完成工作量統計表在卷可查。
③依現有證據,尚難遽認系爭「第5 層129 至148 、189 、19
1 、193 等23口銲道」、「第2 層91、92、94、95、110 等五口銲道」,有錯用銲條焊接之情形;暨難遽認上開焊道係89年10月27日宣布核四停工後所施作:
⑴上開第5 層129 至148 、189 、191 、193 等銲道,雖經林
茂鄰於91年6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船公司、原能會、核能研究所、台電公司、經濟部政風處等(第2 次)會勘時指稱係先以E7016-G (即E71T-1)銲條銲接後再以E8016-G 銲條銲封外層等語,有會勘紀錄在卷可查(91年度偵字第12730 號卷99頁)。惟經原能會人員將其中第
5 層134 、148 、193 取樣(證物一卷27頁),並以前述之檢驗方式分析(即參、五、㈤、1 、③),經分析結果,判定上開3 口銲道含錳量高於標準片1.3wt%,但有可能在內層也並不是使用E8016-G 之銲條(證物一卷14、24、27頁),雖判定意見著有「但有可能在內層也並不是使用E8016-G 之銲條」等語,然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依科學檢驗方式既無法確認林茂鄰所指認之內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G 銲條之偷工銲道均屬無誤,即應為董茂龍有利之認定。又第5層抽樣時,另就同群組但非起訴書所載之「114 、128 、15
3 、159 、173 、179 銲道」同時抽樣,亦屬銲道含錳量高於標準片1.3wt%,而為符合品質之銲道。更何況原委會鑑定之取樣方式,係「在現場取樣時,首先將銲道外層材料鑽除不用(其中單斜槽銲道鑽除3mm ,V 型槽銲道鑽除8mm ),才取銲道內部材料」鑑定(證物一卷13頁之製造品質管制報告),是取樣方式既係鑽除表層後再採取內部之材料加以鑑定,結果仍不能明確證明內層係用E71T-1銲條銲接,本院原即不能以臆測之方式推認內層係以E71T-1銲條銲接方式偷工。尤有甚者,原審又已依職權函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再行鑑定,經該所覆稱無再行鑑定之需等語,有該所97年11月24日核建專字第0970006698號在卷可稽(原審六卷
100 頁),檢察官亦未再舉出其他事證,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又馬榮聰、李春珍於91年7 月12日會勘時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已如前述(見程序部分),自不得用以證明董茂龍此部分之犯行之證據。又證人馬榮聰於原審證稱:是在停工前1個星期就離開了等語(原審八卷31頁),依此馬榮聰自不可能參與起訴書所指之「建層公司於核四工程89年10月27日停工後,於同年月28、29日之加班偷工」之焊接工作甚明。
⑶況依建層公司承商日誌記載,「89年10月18日,RS50,焊接
…128-148 …」、「89年10月19日,RS50,焊接189 、191、193 」、「89年10月20至22日,RS50,焊接189 、191 、
193 」、「89年10月21日,RS50,焊接189 、191 、193 」、「89年10月22日,RS50,焊接189 、191 、193 」、「89年10月23至25日,RS50,焊接189 、191 、193 、背鏟189、191 、193 」、「89年10月26日,RS50,焊接背鏟之銲道
189 、191 、193 、已完成銲道補修」、「89年10月27日,RS50,焊接背鏟之銲道189 、191 、193 」(證物十六卷第
3 至11頁),而上開承商日誌之記載係林茂鄰所為,並於原審證稱並無刻意補寫等語(原審八卷142 頁),是承商日誌之內容應可採信。則依上開記載,足認第5 層129 至148 、
189 、191 、193 等銲道之施作日期為「89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7日」,而非如起訴書所指「係89年10月27日宣布核四停工後之同年月28、29日」施作。又所謂「背鏟」應係指發現錯焊後鏟除重焊之意,亦據證人吳水來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八卷29頁反面至30頁),依上開記載189 、191 、193銲道,既於停工前即經背鏟重焊,顯係曾發現錯焊之情而重焊,且衡情於停工前重焊應會使用正確之銲條施作,故檢察官既未舉其他證據,本院實難認起訴書所載「停工後189 、
191 、193 銲道有偷工」為事實。⑷AP3536工程中之第2 層91、92、94、95、110 等5 口銲道,
吳水來雖於上開91年7 月12日(第3 次)會勘指認:91、92、110 左側均依原設計規格應以E8016-G 銲條銲接,實際以E71T-1銲條銲接。銲道94、95左側均依原設計規格應以E8016-G 銲條銲接,實際以E71T-1銲條銲接後曾背剷,改以E8016-G 銲條重新銲接,故目前係以E8016-G 重新銲接等語(91年他字2929號二卷320 頁),其指認過程有前述之瑕疵,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即程序部分)。況證人吳水來於原審證稱:銲道91、92、110 均鏟除重焊,他係以正確的銲條重焊的等語(原審八卷29頁反面),是則91、92、11 0銲道已經背剷,改以E8016-G 銲條重新銲接。又91、92、110 銲道經原能會人員取樣(證物一卷27頁),並以前述之檢驗方式分析(即叄、三、㈤、14、③),經分析結果,判定「含錳量高於標準片1.3wt%,但仍不足以保證必定為E801 6-G所銲。
」(證物一卷13、14、23頁),雖判定意見著有「但仍不足以保證必定為E8016-G 所銲」,然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依科學檢驗方式既無法確認上開銲道確屬偷工之銲道,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④又被告董茂龍於89年10月28、29日並未上班,有中船公司98
年2 月20日船機字第0980000421號函在卷可參(原審七卷14
3 至144 頁),董茂龍自無可能知悉當日建層公司係以何種焊接方式施作甚明。況且,如前所述,原既無法證明第2 層、第5 層上開28口銲道確有起訴書所指內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G 銲條之方式施作。從而,本案實無任何積證據證明董茂龍知悉上開28口銲道係偷工之銲道,基於圖利建層公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而於「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核章,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⑤有關起訴書認董茂龍、楊進長明知建層公司上開違規加班、
偷工情節,竟違法驗收乙情,因起訴書僅記載「違法驗收」
4 字,未敘明董茂龍之犯罪情節,本院自無法審酌;況依上開說明,本件尚未能證明,第2 層91、92、94、95、110 等
5 口銲道、第5 層129 至148 、189 、191 、193 銲道,有何偷工之舉,亦無證據證明董茂龍、楊進長於本件案發前已知悉有何偷工之情,自難僅因董茂龍為中船公司工程師、楊進長為中船公司品保人員負責此部分之工程,即為不利於董茂龍、楊進長之認定。
⒋又公訴人認董茂龍、楊進長在上開第2 層5 口銲道登載不實
之檢驗日期部分(含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等語。然查:AP3536工程,建層公司第1 次請款日期為89年11月2 日,請款單所載完工日期為89年10月27日(證物六卷55頁);建層公司就AP3462工程第1 次進度請款之時間為89年10月11日,有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中船公司單據黏存單附卷可按(證物七卷
66、65頁),而董茂龍、楊進長填載上開不實檢驗日期係於核四復工後之90年3 、4 月間,顯見建層公司上開請款數額是否准許,與董茂龍、楊進長此部分行為無涉。故上開行為縱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亦無圖利建層公司可言。
㈥證人林茂鄰於調查時又陳稱:他只先後2 次陪黃水鎮宴請鐵
工監工陳河川至愛香喝酒,接受招待之人有王鈗昇、吳水來,高軒之工頭陳景松及另1 名工頭,共約6 、7 人,其中一次時間較長,2 次均由黃水鎮付款,此外我未陪黃水鎮或單獨請陳河川或其他中船的人員;他未陪黃水鎮或單獨請陳智光、蕭芳臨,黃水鎮有無私下給他們2 人好處,他不清楚(91年度他字第2929號二卷440 頁);他沒給中船監工人員好處。黃水鎮、李新慶有無給中船人員好處,他沒明確證據,不便置喙(91年度他字第2929號二卷443 頁);89年間要請陳河川到阿蓮鄉的愛香茶室喝酒乙情,他並沒有物證,他只是陪客,請客的是黃水鎮,是黃水鎮他付帳的,至於黃水鎮為何要請陳河川?內幕他不了解等語(91年度他字第2929號一卷490 頁)。又於原審中證稱:核四停工前,郭榮輝有主動邀過他去茶室等語(原審九卷70頁),惟亦證稱:他們去茶室是平分的,郭榮輝應該會有出到錢等語(原審九卷70頁)。黃水鎮於調查時陳稱:他曾邀陳河川去阿蓮鄉茶室,但陳河川有給他1000餘元,亦曾送1500元茶葉給謝燕欽,讓謝燕欽辦公室泡茶等語(91年度他字第2929號一卷408 、438頁),上開證詞係證人林茂鄰、黃水鎮於本件案發後於調查時所陳述,距事實發生之時點甚為接近,依常情而論,記憶應屬較為清楚,雖有提及陳河川、謝燕欽,惟依其陳述尚未能認陳河川2 人有收取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此外均未提及董茂龍及楊進長。況林茂鄰為本件舉發之人,依其上開陳述亦無證據證明董茂龍、楊進長有收取任何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此部分自應為被告董茂龍、楊進長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就上開部分被告董茂龍、楊進長被訴事實並無積極事
證足資證明,為犯罪不能證明。惟因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認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B:《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智光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智光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認於有工人向其反應有錯銲之情形時,有表示以後不要再銲錯了,且未積極要求剷除重焊;當時1269至1298只有其1 人知道有錯銲等語;核與證人馬榮聰於調查時證稱:於89年7 月至同年10月受僱於建層公司期間,均依工地主任林茂鄰及國衡公司派駐現場領班王鈗昇之指示以E71T-1銲條焊接,施作了1 、
2 個月以後,中船公司之監工陳智光發現應以E8016-G 銲條施工之銲道,卻以E71T-1銲條施工,與原設計不符,要求其改善,並表示以前所作不符規定的部分,因已焊接完成,故不予追究,但以後均需依設計施工等語(91年度他字第2929號一卷464 頁)、林茂鄰於原審中證述:第3 層1269至1298等30口銲道係於證物十六卷即建層公司承商日誌第78至81頁所示,其上電銲監工為陳智光等語(原審九卷89頁)、建層公司承商日誌所載日期為89年8 月7 日至89年8 月10日(證物十六卷78至81頁)、建層公司為進度請款時被告陳智光於89年10月11日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上之審查單位、主辦工場欄確有簽名(證物七卷66頁)、上開30口銲道,為原能會人員以目視檢查即發現,亦有原能會91年6 月3 日核四廠一號機反應爐基座第2 至5 層製造品質管制報告在卷可案(證物一卷9 至10、26頁),並經該會人員於第3 層1288、1298銲道有取樣(證物一卷26頁),經分析結果,判定上開2 銲道不是使用E8016-G 銲條所焊(證物一卷13、23、26頁),核與核能研究所91年6 月13日核四廠一號機反應爐基座第二~五層焊道材質分析報告之判定相同(原審二卷293 、295 、
299 頁),足認此部分30口銲道,確係未以E8016-G 銲條施作無訛,已如前述董茂龍製作之核四廠第一號機反應爐基座疑問銲道請款金額概算表(91年偵字23335 號卷37頁)等情相符。足認被告陳智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認為真實。又「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雖係建層公司於進度請款時所提出交中船公司相關人員審核,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判決意旨,有關審核人員審核登載部分仍屬公文書,併此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智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係指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而言。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法令」乃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其所稱:「法規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 項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所謂「職權命令」,則係行政機關依法定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43 、
479 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僅就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依其法定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者,亦屬之。故行政機關苟係依其職權執行法律,而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命令,為具體之規範,俾為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準據者,自屬前述所稱之法令。此與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有別。查行政院「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 點既已明定:「為提升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確保公共工程施工成果符合其設計及規範之品質要求,並落實政府採購法第70條工程採購品質管理,及行政院頒『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之規定,爰訂定本要點」。又政府採購法第70條規定: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並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機關於廠商履約過程,得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得供驗收之用。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定期查核所屬(轄)機關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之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其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財物或勞務採購需經一定履約過程,而非以現成財物或勞務供應者,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則上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既係主管機關基於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為維謢機關工程品質,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自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法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4號判決參照)。再按,「行政院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4條之規定,機關應隨時督導工程施工情形,並得視工程需要設置工程督導小組,隨時進行施工品質查核工作;發現缺失時,應即通知監造單位督促廠商限期矯正,並要求其採取預防措施。同要點第15條規定,廠商有施工品質不良或其他違反該要點之情事,機關得依契約規定暫停發放工程估驗款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至第103 條規定處理。被告陳智光既為中船公司員工,擔任AP3462工程之電銲監工,依刑法公務員修正前、後,均屬公務員,已如前述,乃其竟對AP3462工程監工督導之監督事務,於得知有錯用銲條之情事,竟未依規定要求承商鏟除重焊,而任令錯用銲條之銲道存在,僅要求事後應依設計施工,又於建層公司為進度請款時,於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上之審查單位、主辦工場欄簽名確認工程品質符合要求,使建層公司得向中船公司請領此30口銲道之工程款,圖得6938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如附表三)。又本案並無證據認定被告陳智光於上開犯事實中有獲得何不法利益,是被告陳智光此部分所為應屬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其他私人之範疇。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㈠公務員定義之修正
有關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即刑法第10條第2 項),無論適用行為時或裁判時之法律,均應認定陳智光為公務員,已如前述。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已於98年4 月22日
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97661 號令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下稱裁判時法),而於90年11月7 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9000217640號令修正公布者則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下稱中間法),依其修正理由「二、所需「違背法令」,該「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98年4 月22日之修正顯係將「法令」之範圍予以明文,並未變更其內涵,自無有利與不利;而上開中間法已刪除未遂犯之規定,並於90年11月9 日施行,是以中間法,比較行為時法即85年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下稱行為時之法律)該款增列「因而獲得利益者」之要件,而認應屬結果犯之範疇。且上開裁判時法、中間法、行為時法對於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之刑度,均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以被告陳智光於行為後法律已有2 次變更,惟其行為均該當於裁判時之法律、中間時之法律及行為時之法律之構成要件,而本件被告陳智光涉嫌圖利罪,其犯罪之日期(取得工程款日期)為89年10月20日(扣案建層公司日記帳第47頁),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中間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最有利於被告陳智光。(至於貪污治罪條例於100年6 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2391 號令修正公布第
5 、11、12、16條條文;刪除第12-1條條文然與本案被告涉案之條文無關,乃毋庸比較之。)㈢陳智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法定刑有得
併科罰金刑之規定,而依陳智光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但陳智光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陳智光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陳智光。
㈣刑法第37條第2 項已由原先之「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
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下」之規定,修正為「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雖將得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由6 月以上提高為1 年以上,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4 款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依該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被告陳智光既成立該罪,並應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上開規定即應予宣告褫奪公權,僅褫奪公權之時間長短,應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為之,而修正前、後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限之規定並無不同,從而新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陳智光。
㈤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陳智光所犯
上開對於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 罪間,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對於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斷;惟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陳智光。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是本件顯以刑法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陳智光,揆諸上揭說明,陳智光所為上開犯行,應一體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則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4 款則以中間法,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陳智光所為,係犯修正前(中間法)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陳智光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對於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斷。被告陳智光上開圖利行為,使建層公司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僅3938元,在5 萬元以下,且其個人並無任何利益,情節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查為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犯罪之目的、犯罪之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陳智光於得知部分已施工之銲道與原設計不符,有要求其改善,並表示以前所作不符規定的部分,因已焊接完成,故不予追究,但以後均需依設計施工等情,業據證人馬榮聰於調查時證述在卷(91年他字2929號一卷464 頁),即被告陳智光確有要求需依設計施工,惟對自身職責之輕忽而為本件犯行,其行為雖不足取,但其本身尚無任何利得,本院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損害程度,認依被告陳智光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以所犯之上揭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縱予量處最低法定刑,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因認陳智光尚存有足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五、陳智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陳智光於90年2 月14日核四復工後,建層公司與中船公
司協議解除AP3462工程工程合約,並辦理工程結算,統計建層公司前開工程之完成工作量時,於90年5 月28日建層公司完成工作量統計表乙份上簽名認可,將建層公司前述施工不符設計之第3 層1269至1298等30口銲道納入檢驗合格之完工量中。
⒉89年9 月28日至9 月30日,建層公司銲工馬榮聰、陳漢川等
2 人以E71T-1銲條焊接原應使用E8016-G 銲條之第3 層698及758 銲道,完成後並於銲道外層以E8016-G 銲條銲上一薄層,當時在場監督銲工電銲之陳智光未加制止,並於黃水鎮辦理前開品質不符銲道工程款請領手續須檢附之「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上,以符合品質確認簽名核章。90年2 月14日核四復工後,建層公司與中船公司協議解除AP3462工程工程合約,並辦理工程結算,統計建層公司前開工程之完成工作量時,於90年5 月28日建層公司完成工作量統計表乙份上簽名認可,將建層公司前述施工不符設計之第3 層698 及758等2 口銲道納入檢驗合格之完工量中,使建層公司之黃水鎮得以順利向中船公司詐領工程款2451元。
⒊明知建層公司於89年10月27日核四工程宣布停工後,申請於
89年10月28日、29日進場加班,係為以該偷工方式完成第5層129 至148 、189 、191 、193 等23口銲道及第2 層91、
92、94、95、110 等5 口銲道左側,品質均不符設計,且係違反中船公司停工命令,於停工後,應不得請領工程款,惟被告陳智光係負責第5 層電銲監工於明知前開情形下,仍基於圖利建層公司之故意,於89年10月29日以後違法驗收;又於90年2 月14日核四復工後,建層公司與中船公司協議解除AP3462工程工程合約,並辦理工程結算,統計建層公司前開工程之完成工作量時,於90年5 月28日日建層公司完成工作量統計表乙份上簽名認可,將建層公司前述施工不符設計之第5 層129 至148 、189 、191 、193 等23口銲道,均納入檢驗合格之完工量中。被告陳智光事後並於黃水鎮辦理前開28口品質不符銲道工程款請領手續須檢附之「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上以符合品質確認簽名核章,使黃水鎮得以順利向中船公司詐領工程款13萬3252元(第2 層請領9407元、第5層請領12萬3845元)。
⒋皇傑公司承攬前開工程後,李新慶與林茂鄰陸續於90年12月
5 日至91年1 月20日指示銲工馬榮聰、陳漢川及李春珍等3人以E71T-1銲條焊接第3 層549 至568 、589 至608 等40口,原應使用E8016-G 銲條之銲道,完成後並於外層銲上E8016-G 銲條薄層;於90年12月28日至91年1 月20日指示銲工馬榮聰及陳漢川2 人,以前開偷工手法焊接第3 層1129至1188等60口,原應使用E8016-G 銲條之銲道;於91年2 月1 日至
3 月4 日指示銲工馬榮聰及陳漢川2 人,以前開偷工手法焊接第3 層229 至288 、409 至468 等120 口原應使用E8016-
G 銲條之銲道;於91年2 月1 日至91年4 月12日指示銲工馬榮聰以前開偷工手法焊接第5 層168 至188 等20口(起訴書誤載為4 口)原應使用E8016-G 銲條之銲道;90年9 月3 日至91年4 月12日指示馬榮聰、陳漢川及李春珍、莊重富等人,以前開偷工手法焊接第5 層189 、190 、191 、193 、19
4 等5 口原應使用E8016-G 銲條之銲道;該偷工手法施工期間長達129 日,前開期間被告陳智光擔任電銲監工,負責在工地現場監督皇傑公司之電銲工程施作,明知皇傑公司以不合程序之施工方法偷工詐領工程款,卻基於圖利之故意,不予舉發包庇皇傑公司,被告陳智光並於李新慶辦理前開不合格銲道請款時需檢附之「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上確認核章,使皇傑公司得以順利詐領工程款38萬2363元。
⒌因認被告陳智光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4 款對監督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213 條公務登載不實罪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㈢公訴人認被告陳智光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林茂鄰
、蕭芳臨、馬榮聰、陳漢川、黃水鎮及張宏名之證述及核四廠一號反應爐第2 至5 層銲道偷工一覽表、原委會第2 至5層銲道抽驗結果、原委會製造品質管制報告、中船公司採購請款單、反應器基座疑問銲道請款金額概算表、建層公司、皇傑公司請領工程款金額統計表、林茂鄰指認偷工之銲道及
91 年7月12日銲工指認偷工銲道對照表、第2 至5 層銲接工程查對表摘要清表、91年7 月12日銲工銲道會勘紀錄、中船公司第3 層工作量統計表等為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原審二卷146 至174 頁)。
㈣被告陳智光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以除前揭第3 層編號1269
至1298銲道外,其不知有其他銲道亦屬偷工,為何有重複領料情形已不復記憶等語。
㈤經查:
⒈有關被告陳智光於90年2 月14日核四復工後,建層公司與中
船公司協議解除AP3462工程工程合約,並辦理工程結算,統計建層公司前開工程之完成工作量時,於90年5 月28日建層公司完成工作量統計表乙份上簽名認可,將建層公司前述施工不符設計之第3 層1269至1298等30口銲道納入檢驗合格之完工量中部分:
①查完成工作量統計表係因應核四工程因政府政策而於89年10
月27日宣布停工,嗣於90年2 月14日核四復工後,建層公司與中船公司協議解除AP3462工程工程合約,並辦理AP3462工程結算,為統計建層公司於AP3462工程之完成工作量所為,與前述第3 層1269至1298等30口銲道之於89年10月11日為第
1 次進度請款無涉,建層公司既已於89年10月間已取得該工程款,此部分自與圖利建層公司無關。
②又被告陳智光固有於建層公司辦理AP3462工程解約結算時在
第3 層1269至1298銲道工作量統計表上之電銲監工欄簽名,有上開工作量統計表在卷可查(證物八卷137 、138 頁)。
而上開30口銲道經檢驗確係以E71T-1銲條施作,違反施工設計,亦如前述。
③按刑法第213 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
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77 號、69年台上字第595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陳智光於本院陳稱:在統計工作量時,董茂龍是拿一張類似工作量統計表的空的表格給我,上有銲道編號,已經打好項次、名稱、銲材欄下的各該資料,我有去到現場,量的時候,就只有帶表,並沒有帶施工圖。因為銲道在實際銲的過程,並不是一次就將所有的深度填滿,而是會先在該銲道內先銲一層,原則上是從頭到尾再銲一層,在銲完一層之後,有從頭到尾在上面再銲一層,之後又再接著繼續銲另外一層,直到該銲道填滿,直到填滿才算完工。但因為臨時停工,所以有些銲道只有銲好幾層,還沒有銲完,以至在深度的部分不足以填滿該銲道的,因此我就以尺下去量,量出沒有銲的深度是多少,來計算工作已完成的比例等語(原審九卷78頁反面至79頁);又林茂鄰亦證稱:因為銲道有好幾千個,同1 塊鐵板橫邊與直邊所使用之銲材有可能不同,一定要對圖面才能知道等語(原審九卷87頁反面、88頁),是則陳智光統計時係著重銲接完成的數量,且未帶施工圖,光由現場銲道並無法確認該銲道所應使用之銲材為何,且依工作量統計表(證物八卷112 至14
7 頁)所示,陳智光係於90年5 月28日完成統計,其在短時間內,要完成數量龐大銲道之統計,亦非針對銲材檢驗,則陳智光此部分尚難認有明知,依上開見解,自難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⒉有關陳智光明知AP3462工程第3 層698 、758 銲道係以內焊
E71T-1銲條,外焊E8016-G 銲條之方式施作,違反施工圖設計,未加制止,而於建層公司請款時所檢附之「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以符合品質確認簽名;並於90年2 月14日核四工程復工後,建層公司辦理解約結算時在「完成工作量統計表」簽名認可,據以計算建層公司應請領之工程款,圖利建層公司部分:
①陳智光固有於建層公司為進度請款時之「品質進度認可證明
單」上簽名,有89年10月11日(第1 次進度請款)、89年11月3 日(第2 次進度請款)、89年11月23日(第2 次進度請款)之「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在卷可查(原審七卷66、61、56頁)。依起訴所載上開2 口銲道施作日期為89年8 月底至89年10月27日止、上開2 口銲道之工作查對表所載施作日期為89年10月2 日(證物十卷126 、168 頁),對照建層公司之承商日誌(即證物十六)該期間電銲監工確為陳智光;又依證物十六建層公司承商日誌所載含上開2 銲道之群組施作日期為89年9 月2 日至同年月12日其上之電銲監工亦為陳智光(證物十六卷47至56、40至43頁);又陳智光於建層公司辦理解約結算時確有在第3 層698 、758 銲道工作量統計表上簽名,有該銲道工作量統計表在卷可按(證物八卷126、118 頁)。
②又上開2 口銲道並為原能會人員取樣(證物一卷26頁),且
以前述之檢驗方式分析(即參、五、㈤、1 、③),經分析結果,判定上開2 銲道不是使用E8016-G 銲條所焊(證物一卷14、24、26頁),且與核能研究所91年6 月13日核四廠一號機反應爐基座第二~五層焊道材質分析報告之判定相同(原審二卷293 、295 、300 頁),而認此2 口銲道,確係未以E8016-G 銲條施作無訛。惟:
⑴林茂鄰於原審中證稱:於錯用銲條之情形發生時,如果來得
及,會馬上覆蓋E8016-G 銲條,因為怕被台電公司、新亞公司所派駐之人員看到等語(原審九卷107 、107 頁反面),核與馬榮聰於原審證稱:銲材焊接過程中產生的鐵水瞬間就乾了,所以馬上就可以再外銲其他的銲條,所以確實內銲E71T-1銲條後馬上外銲E8016-G 銲條。在實際施工的過程中,不會相隔很久,因為E71T-1銲條在焊的速度比較快,E8016-
G 銲條比較慢,在其他銲工內銲E71T-1銲條後,他們馬上銲E8016-G 銲條,來不及的也會在隔天馬上銲上去等語(原審八卷11頁)相符。從而,上開銲道在以內焊E71T-1銲條偷工方式焊接後,隨即以E8016-G 銲條覆蓋。
⑵又曹松楠於原審證稱:如果內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G
銲條的銲道,在還沒有研磨之前,從外觀也看不出來,因為外觀看起來就是如證物一卷29頁照片一的紋路一樣,顏色也不會跟全部用E8016-G 的情形不同等語(原審五卷131 頁反面)。
③是被告陳智光雖有於第3 層編號698 、758 銲道之「品質進
度認可證明單」、「完成工作量統計表」簽名,惟依上開證人證言,被告陳智光在檢驗時並無法發現上開2 口銲道有內焊E71T-1銲條偷工之情,即無法知悉偷工之情事,則尚難以上開簽名之事實即遽為不利於被告陳智光之認定。
⒊有關建層公司於89年10月27日核四宣布停工後申請在89年10
月28、29日加班,係為違規趕工,AP3536工程第2 層91、92、94、95、110 銲道及AP3462工程第5 層129 至148 、189、191 、193 銲道均係以內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G 銲條之方式施工,陳智光知悉仍違法驗收,嗣於復工解約辦理結算時,仍在第2 層、第5 層上開28口銲道之「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簽名核章確認符合品質;並於AP3462工程第5 層
129 至148 、189 、191 、193 銲道「完成工作量統計表」上簽名,圖利建層公司部分:
①被告陳智光固有於建層公司為進度請款時在「品質進度認可
證明單」上之審查單位、主辦工場欄確有簽名(AP3536工程證明單見證物六卷57頁;AP3462工程解約結算前共請款3 次,分別為89年10月11日、89年11月3 日、89年11月23日,依起訴書所載銲道施作時間,有關此部分之證明單應係指89年11月3 、23日,見證物七卷61、56頁),分別有各該證物在卷可按。又被告陳智光亦有於第5 層129 至148 、189 、19
1 、193 銲道之「完成工作量統計表」上簽章(證物八卷14
6 至147 頁)。②然如前述,「中船員工並未蓄意包庇建層公司於89年10月28
日、29日違規加班」;且依現有證據,亦難遽認系爭「第5層129 至148 、189 、191 、193 等23口銲道」、「第2層
91、92、94、95、110 等五口銲道」,有錯用銲條焊接之情形;暨難遽認上開焊道係89年10月27日宣布核四停工後所施作;至於起訴書雖記載「違法驗收」4 字,但未敘明陳智光之犯罪情節,致本院無法審酌(詳前揭「參之五之㈤之3,被告董茂龍、楊進長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故難遽認被告有此罪行。
③況且被告陳智光於89年10月28、29日並未上班,有台船公司
(即原中船公司)98年2 月20日船機字第0980000421號函在卷可參(原審七卷143 至144 頁),陳智光自無可能知悉當日建層公司係以何種焊接方式施作甚明。
④再者第2 層189 、191 、193 銲道,於上開完成工作量統計
表中並無完成工作量之記載(證物八卷147 頁),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事實與證物顯有不符。
⑤綜上所述,既無法證明第2 層、第5 層上開28口銲道確有起
訴書所指「以內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G 銲條之方式施作」,且起訴書所指之89年10月28、29日陳智光並未上班,即不能證明陳智光知悉上開28口銲道係偷工之銲道,尚難僅因被告陳智光為中船公司派駐現場之電銲監工,及曾於「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及「完成工作量統計表」上簽名核章,即為不利被告陳智光之認定。
⒋有關於90年9 月3 日至91年4 月12日擔任電銲監工期間,明
知第3 層229 至288 、409 至468 、549 至608 、1129至1188銲道及第5 層169 至188 、189 、190 、191 、193 、19
4 銲道係以內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G 銲條之方式施作,違反施工設計,用以詐領工程款,基於圖利之犯意,不予舉發,包庇皇傑公司,並於李新慶請款時,於「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上確認核章,使皇傑公司得以順利詐領工程款部分:
①查皇傑公司承攬AP3579工程後,共有於90年9 月17日、90年
10月23日、90年11月29日、91年1 月23日及91年4 月15日為進度請款,中船公司承辦人員共簽立了5 張中船公司以轉售為目的之工程或勞務採購工作(進度付款)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證物八卷34、28、23、18、12頁),陳智光確曾於90年9 月17日及90年11月29日之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上簽名(證物八卷76、65頁)。
②又陳智光擔任電銲監工期間雖係至90年12月31日退休為止,
有中船公司93年3 月3 日船機字第09300852號函在卷可查(原審二卷88頁)。惟依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監工員」欄所載陳智光只至90年11月30日有於「監工員」欄簽名(另一名為陳河川),自90年12月1 日起即由蕭芳臨、李能彬於「監工員」欄簽名(另一名仍為陳河川),有皇傑公司之承商日誌扣案可查(證物十五卷,如附表四)。足認陳智光於AP3579工程中擔任電銲監工之日期係至90年11月30日止。而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銲道,經核對起訴書、工作查對表及承商日誌,於陳智光擔任電銲監工之期間施作者,僅為第5 層189 、
190 、191 、193 、194 銲道,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原審九卷97至101 頁)。
③起訴書所指之上開銲道,有為原能會人員取樣,且以前述之
檢驗方式分析者(即參、五、㈤、1 、③),其經分析結果如下:
⑴第3 層229 至288 、409 至468 銲道中,233 、264 、277
有取樣(證物一卷26頁)、423 、429 、468 有取樣(證物一卷26頁),判定結果:423 銲道確有誤用非E8016-G 銲條之情形(證物一卷24頁之圖十一編號3 、14頁說明)、429銲道可能在內層也並不是使用E8 016-G銲條之情形(證物一卷23頁之圖十編號7 、13頁說明)、468 銲道可能在內層也並不是使用E8016-G 銲條之情形(證物一卷24頁之圖十一編號4 、14頁說明),核與核能研究所91年6 月13日核四廠一號機反應爐基座第二~五層焊道材質分析報告(原審二卷29
3 、295 、298 、300 頁)相同。⑵第3 層549 至568 ,589 至608 銲道中,553 、593 有取樣
(證物一卷26頁),判定結果:含錳量高於標準片1.3wt%,但有可能在內層也並不是使用E8016-G 之銲條(證物一卷24頁之圖十一之編號5 、6 ;14頁說明)。
⑶第5 層189 、190 、191 、193 、194 銲道中,193 銲道有
取樣(證物一卷27頁),判定結果為含錳量高於標準片1.3wt%,但有可能在內層也並不是使用E8016-G 之銲條(證物一卷24頁之圖十一之編號23、14頁說明);核與核能研究所91年6 月13日核四廠一號機反應爐基座第二~五層焊道材質分析報告(原審二卷285 至301 頁)。
⑷依上開取樣結果,僅423 銲道確認非用E8016-G 銲條施作,
惟依上開說明第3 層423 銲道,並非於陳智光擔任電銲監工之期間,自難為被告陳智光不利之認定;其餘第3 層429 、
468 、553 、593 銲道及第5 層193 銲道,雖判定意見為「但有可能在內層也並不是使用E8016-G 之銲條」,然此係推測之語,尚難憑以為被告陳智光不利之認定。
⑸又起訴書所指之上開銲道係以內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
G 銲條方式偷工,雖經證人馬榮聰、陳漢川、李春珍、張宏名於97年7 月12日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中船公司等(第3 次)會勘時指認在卷(91年度他字第2929號二卷320 至321 頁),惟該日指認過程具有瑕疵,已如前述;又上開證人所指認之焊道,經原能會人員抽驗結果,亦非全部均可確認為確係偷工之銲道,是上開證人之指認,尚難憑採。亦不能以抽驗結果有423 銲道經分析確認非用E8016-G銲條施作乙情,而據以推論起訴書所指之銲道均係偷工之銲道。
⑹又經原審函詢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請該所協助本
案再行鑑定事宜,惟據該所覆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於91年6 月3 日做成之核四廠一號機反應爐基座第二至五層製造品質管制報告,其內容已甚詳實,應無再行鑑定之需等語,有該所97年11月24日核建專字第0970006698號在卷可稽(原審六卷100 頁)。則並無其他調查方式足以判定起訴書所指AP3579工程之各銲道,除上開經原能會抽驗之第3 層423 銲道外,其餘之銲道是否有以內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G銲條偷工。從而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陳智光之認定。
⑺綜上所陳,起訴書所指之上開銲道,僅第3 層423 銲道應認
係以「內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G 銲條施作」,其餘則無法證明係以上開方式偷工施作,且第3 層423 銲道施作期間陳智光更已自中船公司退休,自與被告陳智光無涉。
㈥又證人林茂鄰於調查時陳稱:他只先後2 次陪黃水鎮宴請鐵
工監工陳河川至愛香喝酒,接受招待之人有王鈗昇、吳水來,高軒之工頭陳景松及另1 名工頭,共約6 、7 人,其中一次時間較長,2 次均由黃水鎮付款,此外我未陪黃水鎮或單獨請陳河川或其他中船的人員;他未陪黃水鎮或單獨請陳智光、蕭芳臨,黃水鎮有無私下給他們2 人好處,他不清楚(91年度他字第2929號二卷440 頁);他沒給中船監工人員好處。黃水鎮、李新慶有無給中船人員好處,他沒明確證據,不便置喙(91年度他字第2929號二卷443 頁);89年間宴請陳河川到阿蓮鄉的愛香茶室喝酒乙情,他並沒有物證,他只是陪客,請客的是黃水鎮,是黃水鎮他付帳的,至於黃水鎮為何要請陳河川,內幕不了解等語(91年度他字第2929號一卷490 頁)。又於原審證稱:核四停工前,郭榮輝有主動邀過他去茶室等語(原審九卷70頁),惟亦證稱:他們去茶室是平分的,郭榮輝應該會有出到錢等語(原審九卷70頁)。
黃水鎮於調查時陳稱:他曾邀請陳河川去阿蓮鄉茶室,但陳河川有給他1000餘元(91年度他字第2929號一卷408 、438頁),亦曾送1500元茶葉給謝燕欽,讓謝燕欽辦公室泡茶等語(91年度他字第2929號一卷408 頁),上開證詞係證人林茂鄰、黃水鎮於本件案發後於調查時所陳述,距事實發生之時點甚為接近,依常情而論,記憶應屬較為清楚,雖有提及陳河川、謝燕欽,惟依其陳述尚未能認陳河川2 人有收取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此外均未提及陳智光。況林茂鄰為本件舉發之人,依其上開陳述亦無證據證明陳智光有收取任何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自應為陳智光有利之認定。
㈦就「施工過程中,監工是否明知有以偷工方式施工」一事,
林茂鄰等人雖曾為不利於監工證述,不僅尚難遽信為真暨作不利於監工之認定,甚至益證「陳智光係疏失致未發現焊道有錯焊之情形」:
⒈林茂鄰雖於調查時陳稱「90年10月15日至91年2 月8 日之間
該工程由我個人承包並自負盈虧,所以當時我認為,建層公司黃水鎮、皇傑李新慶以前開偷工方式施工,中船陳智光、陳河川、蕭芳臨均予以默許,所以我認為繼續以前開方式施工,監工應該不會有意見,才繼續偷工,中船陳智光、陳河川、及內檢人員蕭芳臨應該知情。」(91年度他字第2929號二卷440 頁)、於原審證稱:「在施工期間,大概在停工前89年8 月份就開始用偷工的方式,一直到復工到我接手都是用這用方式施工,我接手後,中船公司在裁員,我都領不到錢,後來李新慶要逼我離開,他們已經不允許我用前開方式施工。」、「因為我們當時總共有2 、3 、4 、5 層同時在施工,有的時鐵工在施工,有的時電焊工在施工,每一層施工範圍大概就像法庭這麼大,有四個範圍也不是大到哪,鐵工與銲工兩個監工上班時間就在我們工作場所旁邊擺桌子,銲工就每一個銲道有可能銲到三到五天,一小段銲道也要三、四個小時,當時在現場的銲工沒有超過十個,如果每個監工要看半個小時就夠了,不可能監工不看的時候偷工,監工來看的時候就換正常的方式,我們也不可能讓銲工在旁邊注意監工有沒有來,所以我們才會覺得監工是知情的。」、「他們每日上工就要巡邏,桌子擺在旁邊當然會休息,他們一天八小時中有六個小時是在工作範圍裡面,他的範圍裡面可以看到全部,他們只要眼睛一看就可以知道銲工在做什麼,他們在桌子旁邊可能等人或與我們比對圖面、其他時間他們也是自由走動、巡視,我確認他們不可能不知情。」等語(原審九卷87頁反面、88頁)、「之前錯用銲條他們會講,像這30道他們已經知道錯了,但是沒有叫我們更正,後來我與蕭芳臨吵,也就是因為以前你們讓我們這樣做,後來為何不讓我們這樣做。當初這個銲道應該是在建層公司時代,當時我是工程師,與我沒有利益關係,蕭芳臨這個時候與我是有利益關係,因為我是承包商,所以我才會與蕭芳臨衝突。因為以前這樣做,他們監工也沒有跟我講,也沒有跟我們反應,所以我認為『他們應該知情,而且對我之前的承包商建層公司也有同意以這樣的方式做』」等語(原審六卷145 頁正反面)。惟參酌林茂鄰於原審另證稱:上開證詞係基於與監工相處的位置及工地的情形來判斷,且與監工均未曾實際交談有關偷銲的問題(原審九卷110 頁)等語,足認林茂鄰上開不利於監工之陳述,屬其個人之臆測而無足採。
⒉再參酌,林茂鄰雖亦質疑監工包庇李新慶,惟林茂鄰於原審
亦證稱:「(91年2 月8 日之前,蕭芳臨等中船公司的監工是否有刁難你?)我忘了確切的日期,就是他們裁員,我有
三、四個月沒有領到工資,之後領到一次,隔月我要請款就拖了兩、三個月沒有讓我請,陳河川一下說我銲道太低要補,補好後要說要磨平,這樣就拖了兩、三個月,後來我沒有錢,李新慶說你沒有錢就可以滾了。」、「(你的意思是否是你接手後,至少有三、四個月他們沒有刁難你?)因為都是我在付工資,當時中船在辦退休,那三、四個月中船也沒有領到薪水,包商也沒有領到錢。」、「(為何中船人員在知道你轉包後沒有馬上刁難你?)因為當時我沒有要請款,我後來要請款,中船正好空窗期,沒有辦法請款。」、「(你的意思沒有辦法如期請款,是否是因為中船本身的關係,並不是針對你嗎?)是的,並不是針對我,那是當時他們中船要裁員的關係。」、「(你是否知道李新慶如何打點中船人員?)我不知道,我也沒有與他一起打點中船人員,在他接手的時候,他有一、兩萬元的公關費用。」等語(原審九卷110 頁反面、111 頁),亦可知林茂鄰請款困難係因中船公司進行裁員所致,甚至當時中船公司員工亦無領到薪資,依常情而論,若林茂鄰與中船公司員工既無私誼,於林茂鄰承包後,應無包庇林茂鄰之必要,而上開工程有所缺失,顯係疏失所致,並益證辯護人所稱當時中船公司員工因裁員致士氣低落而致疏失,尚可採信。
⒊至於林茂鄰於原審雖證稱:「我們的施工範圍就在他們監工
現場辦公桌不到五米的地方,他們只要站起來就可以看到,只要站起來就可以看到銲工在做什麼,這也是我認為他們默許的地方。(你的意思是否是指依照監工辦公桌與你們工作的場所距離只有5 、6 米,依照身高、工作物的高度,監工是站起來就可以看到銲工在施工的情形,因此你認為他們應該知道及在場?並不是指監工與銲工在相距極近,例如四、五十公分左右的距離站立,並且直接觀看?)電焊的紫外線很強,安全距離應該要3 、5 米,4 、50公分就會燒傷,所以不可能銲工在銲,我或監工在4 、50公分看,正常安全距離應該要有約5 公尺左右,我所謂在現場看,就是約這種距離看,我認為依照這樣的距離,監工他們應該可以判斷究竟是E71T-1銲條還是E8016-G 銲條焊接,因為這兩種施工的方式不一樣。」等語(原審八卷105 至106 頁),惟馬榮聰於原審另證稱:「就是林茂鄰交代的,他交代我們有E8016-G執照的人負責銲外表,只有E71T-1執照的人就銲裡面,因為現場有監工在看,如果沒有E8016-G 執照的人拿E8016-G 銲會被看出來。」等語,雖後改稱「(你說『因為現場有監工在看,如果沒有E8016-G 執照的人拿E8016-G 銲會被看出來』,這是否是你自己的推測?還是林茂鄰明確的講法?)我不記得林茂鄰當時有沒有這樣講。」等語(原審八卷10頁反面),不論馬榮聰是否係受林茂鄰所指示,惟其為有8016-G電銲執照的人且負責焊銲道外表,係為免遭監工發現之情甚明;又馬榮聰於原審另證稱「有的是在廠房裡面做,有的在廠房外面做,如果第三層是在廠房裡面做,施作工地的大小我不清楚。(廠房本身加有在施作基座的工地範圍有多大?有沒有像高雄地院與地檢署之全部建築物、空地範圍這麼大?)沒有這麼大,廠房本身大概像地院跟地檢署建築物中間的中庭的兩倍大。監工是在我們施作的附近走動。」等語(原審八卷11、11-1頁),又於原審證稱:「(在你們所焊接的銲道,是否會有應用E71T-1及應用E8016-G 之銲道是在同一個鐵板,而且相距不遠,例如相距只有幾十公分或不到一公尺的情形只有嗎?)會在同一塊鐵板上面的。(這種情形是多還是少?)多,就是同一塊鐵板有左右應用E8016-G ,上下應用E71T-1,這種情形很多。」等語(原審八卷12頁),則在銲工對監工存有戒心,會刻意避免遭發現偷工之舉,且同1 塊鐵板有左右應用E8016-G 銲條,上下應用E71T-1銲條之情形,而監工又非常駐在現場,必須時常走動,能否發現有偷工之情,已非無疑。
⒋尤有甚者,林茂鄰既另證稱:因為銲道有好幾千個,同1 塊
鐵板橫邊與直邊所使用之銲材有可能不同,一定要對圖面才能知道;當時總共有第2 、3 、4 、5 層同時在施工,有時是鐵工監工在場、有時則是電銲監工在場(原審九卷87頁反面、88頁);並不是每天與監工核對,而是1 個群組對完,而且做完後才又對下1 個群組,大的群組有時候是1 、20天,小的群組大概3 、4 天;停工前,陳智光就沒有比對圖面了等語(原審九卷第106 、109 頁反面),則被告陳智光在無比對圖面之情形下,是否足以確知銲工有錯焊之情形已非無疑。
⒌又馬榮聰雖於調查時證稱:「(施工時中船的監工都知道你
使用何銲材及何銲道?)都知道。」等語(91年度他字第2929號二卷333 頁),經原審質之後證稱:「這是我個人主觀上的認為,我認為監工每個人都是內行人,而E71T-1、E8016-G 焊接工具不同,焊接出來的銲道也不同,只要是我們專業的人,用肉眼看就可以看出來,甚至聽聲音就可以知道是用什麼焊接,監工他們說不知道,我也覺得奇怪。」等語,已足認馬榮聰上開證詞係個人推測之詞,尚難採為對被告陳智光不利之認定。
⒍陳漢川雖於調查中證稱:「(施工時中船的監工是否知道你
們施何銲道用何銲材?)知道,因為銲條的工具不同一看就知道。」等語(91年度他字第2929號二卷342 頁背面至343頁),惟觀其陳述即知係以銲條的工具不同推論,屬個人臆測之詞,且依上開說明,既有同1 塊鐵板有左右應用E8016-
G 銲條,上下應用E71T-1銲條之情形,而李春珍亦曾證稱:「他們(即監工)都站在遠遠的地方看,因為靠太近光線很強。」等語(91年度他字第2929號二卷338 頁),則雖銲條的工具不同,然無法近觀以知悉究係用於何一銲道上,自無法判斷有無偷工之情。是證人陳漢川上開證詞,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陳智光之認定。
㈧綜上,就此部分而言,被告陳智光被訴事實並無積極事證足
資證明,為犯罪不能證明。惟因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認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C:《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廖性旭有罪(含不另為無罪、免訴諭知)之部分》:
(一)被告廖性旭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性旭就確有於投標前將AP3462工程每噸單價約1 萬7 、8000元之數額告知黃水鎮乙情,於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係在與黃水鎮閒聊間,不小心講出來,並無任何動機等語。經查:
㈠被告廖性旭確實有為上開之陳述,核與證人黃水鎮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拿到標單後,有去中船公司業務及工務辦公室,想要問問看一般行情究竟是多少,以便做為估價之參考,當時是以閒聊之方式與被告廖性旭及辦公室之其他人談話,印象中有人講到1 噸1 萬7 、8000元,是隨口講出來的等語;又證人黃水鎮於調查時陳稱:確實有向被告廖性旭詢問當時銲工每噸之行情價,被告廖性旭表示當時銲工每噸之行情價約為1 萬7000元等語(91年度他字第2929號偵查卷二第176頁);又於偵查時亦供稱:因沒有做過核電工程,所以有去問被告廖性旭行情約1 噸要多少才做的起來,被告廖性旭有說行情約1 噸1 萬7 、8000元,所以用1 噸1 萬6000元去標等語(同上卷第487 頁)相符;復有中船公司業務工程外包底價估算表、建層公司之投標單及報價單、中船公司決標公告、中船公司與建層公司之工程合約在卷可參(證物七卷第
157 、151 至152 、149 、119 至122 頁),足認被告廖性旭確有於投標前告知黃水鎮每噸單價約1 萬7 、8000元,而與被告廖性旭所擬定之每噸單價分別為①反應爐基座SHELL#
3 製作,每噸1 萬6300元、②反應爐基座SHELL #4製作,每噸1 萬6800元、③反應爐基座SHELL #5製作,每噸1 萬6500元、④反應器下屏蔽牆製作,每噸1 萬6000元甚為相近,黃水鎮並以每噸單價1 萬60 00 元為估算基準而以840 萬元標得中船公司原定底價880 萬元之AP3462工程亦明。
㈡又黃水鎮依被告廖性旭所估算之840 萬元,與同時競標之盟
展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所估算之1547萬3960元及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估算之1769萬6000元,均相差一倍之多,顯見黃水鎮之建層公司可順利標得AP3462工程,係因被告廖性旭告知之上開接近底價之單價資訊甚明。
㈢被告廖性旭雖抗辯:係在與黃水鎮閒聊間,不小心講出來等
語;惟查,被告廖性旭身為中船公司擬定底價之人員,本應對底價內容保密,不得洩漏,其於明知黃水鎮係有意投標AP3462工程之人,且至其中船公司辦公室係為套取有關AP3462工程之投標資訊,竟以甚為接近所擬定之單價數額告知黃水鎮,已違背中船公司託付之職務;又被告廖性旭對於所告知黃水鎮之單價數額係有助於黃水鎮估算投標價格,而有利於取得AP3462工程乙情,亦應知之甚詳,其意圖為黃水鎮獲得於AP3462工程得標之不法利益,亦甚為明確。
㈣另中船公司就AP3462工程原定底價為880 萬元,有中船公司
業務工程外包底價估算表在卷可查(證物七卷第12頁),而黃水鎮係以低於底價之840 萬元標得AP3462工程,未使中船公司多支付額外之工程款亦可認定。而上開得標金額與原定底價相差40萬元,約占1000分之45,比例上尚非過鉅,自難因建層公司之黃水鎮以低於底價之價格投標,即遽予推認其於得標之後必有偷工之舉,而使AP3462工程之品質不符規定,進而造成中船公司之損害。又證人林茂鄰雖於調查時證稱:建層公司作第3 層時,黃水鎮有指示內焊E71T-1銲條,並非錯用等語(91年度他字第2929號偵查卷二第441 頁),惟於原審中結證稱:一開始將事件報給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時,因為想保護自己,所以將所有的事情推給黃水鎮等語(原審卷九第105 頁反面);黃水鎮之建層公司一開始都是很正常、很嚴謹,都有按照程序在做(原審卷九第68頁反面);實際上應該是吳水來先用內焊E71T-1銲條,外焊8016-G銲條之方式偷工,他發現後有轉知黃水鎮,黃水鎮僅表示已將工程轉包出去,他已無法確認黃水鎮於知悉吳水來之上開偷工方式後是否有指示他依此偷工方式繼續作下去等語(原審卷九第105 頁反面),是則黃水鎮並非自始即知有上開偷工之方式,自無可能於探知底價時,即有若順利得標將依上開偷工方式施作之犯意,從而本件雖事後發生偷工之違約情事,惟此部分為履約過程中另行發生之事件,自難認中船公司此部分之損失,乃為被告廖性旭之上開背信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㈤又AP3462工程送被告廖性旭估價日期為88年5 月11日,有外
包底價估算表上之「送估日期」在卷可查(證物七卷第157頁),投標單截止日期為88年6 月1 日,惟因距今已近十載,已無法確知被告廖性旭係何日告知黃水鎮有關底價之訊息,惟因政府採購法於88年5 月27日施行,涉及被告廖性旭是否仍具有公務員身分(詳後述),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認定被告廖性旭告知黃水鎮單價數額之日期為88年5 月11日至88年5 月26日間之某日,較有利於被告廖性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性旭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公務人員定義之修正:本件被告廖性旭所服務之中船公司依修正前刑法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8 、73號解釋,屬於刑法上之公務員,而有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適用,然於95年
7 月1 日上開修正新法生效後,中船公司為政府與人民合資組成,係以私法組織型態,經政府核准備案而從事營利行為,並非基於公權力主體行使統治權,係處於私人相當法律地位,故被告廖性旭行使職務範圍亦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公權力行使無涉,即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亦非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又本件AP3462工程辦理採購之始(88年5 月5 日開始辦理),政府採購法雖已公布,但未實施(87年5 月27日公布,88年
5 月27日實施),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5 月28日工程企字第8807410 號函有關機關辦理採購跨越88年5 月27日「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一覽表項次二,「作業進度情形:本法施行前公告招標,施行後第一次開標」其適用政府採購法之部分為「開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驗收、異議申訴等」,亦有該函附卷可按(原審卷九第56至57頁);而本件AP3462工程係於88年5 月10日辦理招標公告,同年6 月2日開標有中船公司高雄總廠機械工廠外包工程招標公告在卷可按(證物七卷第162 頁),是則被告廖性旭於AP3462工程所負責外包底價之估算業務,依卷附中船公司機械工廠以轉售為目的之工程勞務採購申請單核定底價之流程圖(原審卷二第97頁),被告廖性旭之估算底價後,即逐層呈核,經上級審核核定後由專人存入保險櫃,至開標日始開啟,是被告廖性旭估算底價往上呈核後,即完成其職務,而其餘之招標公告、開標、審標等均與其職務無涉,被告廖性旭之估算底價之時間為88年5 月11日至88年5 月18日間(證物七卷第15
7 頁),依上開說明,自尚未有適用88年5 月27日實行之政府採購法,被告廖性旭所承辦之底價估算業務僅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未涉及公權力行使,亦非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自非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之公務員,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之適用,惟被告廖性旭擔任中船公司工程師職務,處理公司事務,仍屬為中船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三、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被告之行為,在行為時法律雖有處罰明文,但依裁判時之法律,因犯罪構成要件變更,已無刑罰之規定時,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之規定諭知免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6 號、93年度台上字第5165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對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目的係為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而對公務員之範圍加以限縮,性質上屬於刑罰權的減縮,因減縮適用範圍,修正後既非屬刑法所稱之公務員,已不構成以公務員為犯罪主體之罪,即裁判時法因犯罪構成要件限縮,於修正限縮後,其行為不罰者,即屬犯罪後已廢止其刑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的規定,諭知免訴判決;若其行為另構成其他罪名時,且經起訴,亦不能恝置不論,如起訴之事實,因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而適用特別法規定處斷,今特別法之犯罪構成要件限縮後,已無法再依特別法處斷,則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即應依原來普通法之規定處斷。此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的法律。例如修正前因具公務員身分而成立受賄者,修正後已不具公務員身分,雖不再成立受賄罪,但仍得成立背信罪,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的結果,自得依依背信罪加以論處。故被告於修法後,固不該當於刑法上公務員身分,惟其原被訴收受賄賂、圖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洩漏國防以外機密及對向犯交付賄賂等同一基礎犯罪事實,如成立其他犯罪,仍應由本院為實體審認,若認應成立背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洩漏業務上機密等罪名時,且相關貪污治罪條例仍屬現行有效之法律,僅係因個案事實被告或共犯身分變更,仍應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適用。若經查均未成立其他犯罪,始得就起訴罪名為免訴諭知。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㈠公務員定義之修正
有關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即刑法第10條第2 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
㈡刑法第26條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得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將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改列為第25條第2 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前之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廖性旭。
㈢被告廖性旭所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2 項背信未遂罪之
法定刑均有罰金刑之規定,而依被告廖性旭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但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廖性旭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廖性旭。
㈣綜上比較結果,本件若適用被告廖性旭行為時法即舊法則被
告廖性旭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4 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法定刑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若適用裁判時法,則被告廖性旭所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2 項背信未遂罪,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是本件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廖性旭,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廖性旭所為上開犯行,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五、核被告廖性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2 項背信未遂罪。被告廖性旭行為後因刑法上公務員定義之修正,被告廖性旭已不具公務員之身分,且其所涉有關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自不得以貪污治罪條例相繩,已如前述。惟被告廖性旭既為中船公司之員工,則對中船公司所委派之工作有契約上之義務,若有違背致本人受有損害,自該當以刑法之背信罪相繩。公訴人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尚有未洽,惟其違背職務使中船公司受損害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變更其適用之法條。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以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與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廖性旭雖將AP3462工程每噸之價格透漏給黃水鎮,惟黃水鎮仍係以投標之方式標得AP3462工程,且因較接近底價,故中船公司所應支付之AP3462工程之工程款較少,尚難認已損害中船公司之財產或其利益,又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因此有損害於中船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認係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又雖黃水鎮所承攬之AP3462工程事後發生偷工之違約情事,惟此部分為履約過程中之事件,於招標階段無涉,此部分中船公司所生之損害,亦不能認與被告廖性旭上開背信行為有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二)被告廖性旭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性旭於上開犯行後,與林春發基於共
同圖利之犯意聯絡,由林春發故意以①將廠商資格條件訂為開標時要求投標廠商檢附資格證件正本審查,降低廠商投標意願。②將前開採購標的係屬勞務性質之工程,於招標公告上冠以「工程」名稱,使廠商產生誤解,遺漏參與投標之機會。③將非屬特殊採購之前開工程之廠商資格限定「資本額新台幣壹仟萬元以上」。④於招標公告上將工程預算金額定為與事實不符之0 元等違背法令、招標慣例及經驗法則之手段配合,致使其他廠商受到誤導,因無法估算合理標價而高估標價,使黃水鎮經營之建層公司順利標得AP3462工程。因認被告廖性旭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㈢經查:
⒈公訴人起訴書雖載中船公司外包工程招標公告上「將廠商資
格條件訂為開標時要求投標廠商檢附資格證件正本審查,降低廠商投標意願。」,而經濟部採購稽核小組91年7 月12日稽核監督報告亦指明「肆、稽核監督結果:二、稽核監督所見缺失:(一)、受稽核監督採購案,經查以下之共通性缺失:1、開標時要求投標廠商檢附資格證件正本審查,影響投標廠商同時參與多個標案之權益,並不合理(係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佈『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所列『資格限制競爭』項目之一)」(證物一卷第116 至117 頁)。惟依卷附之招標公告(證物七卷第162 頁)係載「證件審核時間:領取投標單時審查」,而非起訴書及稽核監督報告所指之「開標時審查」,自無符合上開違反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雖本件招標公告係88年5 月10日公告,上網時間則係自88年5 月11日至同年6 月1 日(領標截止日),同年6 月2日開標,跨越政府採購法施行之88年5 月27日,惟林春發擬定之公告內容均係在政府採購法施行前,自不能以事後實施之法律規定檢視法律施行前之行為,而為不利於被告廖性旭、林春發之認定。
⒉同案被告林春發雖於AP3462工程招標公告登載工程名稱為「
核四第1 號機反應器基座SHELL#3 、#4、#5及下屏蔽牆製造工程」,而經濟部採購稽核小組91年7 月12日稽核監督報告亦指明「肆、稽核監督結果:二、稽核監督所見缺失:(一)、受稽核監督採購案,經查以下之共通性缺失:2、採購標的係屬勞務性質,但招標公告卻冠以『工程』名稱,易招致誤解,使得廠商可能遺漏參標之機會。」(證物一卷第11
7 頁)。惟證人董茂龍於91年6 月21日調查時證稱:AP3462工程外包計畫申請單批可後,他即填寫外包申請單及施工說明依上列程序呈給主管批可後,由林春發辦理AP3462工程招標作業等語(91年度他字第2929號偵查卷二第93頁),且卷附之中船公司高雄總廠工程外包申請單、中船公司高雄總廠機械工廠施工說明書(證物七卷第168 、170 頁)所載之工程名稱分別為「核四第1 號機反應器基座SHELL#3 、#4、#5及下屏蔽牆製造工程」、「台電龍門計劃第一、二號機核島區廠房結構工程第1 號機反應器基座SHELL#3 、#4、#5及下屏蔽牆製造工程」,均係以「…工程」稱之,是林春發抗辯稱係依主辦工場工程師董茂龍所提出之外包申請單及施工說明書之資料上網公告等語,依屬可採;又依林春發提出之中船公司工程編號AP3461、3462、3579、3580、3536施工說明書及外包申請單(原審卷一第153 至164 頁),其上於工程名稱欄,亦均載「…工程」,益證林春發於AP3462工程招標公告載工程名稱為「核四第1 號機反應器基座SHELL#3 、#4、#5及下屏蔽牆製造工程」自無異於往常之處理方式,尚難認係為減少參與投標之廠商,使黃水鎮之建層公司得順利標得AP3462工程。又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因招標公告冠以「工程」名稱,確有招致誤解,使得廠商遺漏參標之機會,自難為不利於被告廖性旭之認定。
⒊同案被告林春發雖於AP3462工程招標公告登載廠商資格限定
「資本額新台幣1000萬元以上」,而經濟部採購稽核小組91年7 月12日稽核監督報告中就為同樣記載之AP3461工程招標公告亦指明「肆、稽核監督結果:二、稽核監督所見缺失:
(二)、受稽核監督採購案,個案缺失:1、採購案號AP3461據表示非屬等殊採購,但招標公告廠商資格限定『資本額新台幣壹仟萬元以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卅六條第二項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五條之規定。」(證物一卷第118 頁)。惟證人即共同被告董茂龍於91年6月21日調查時證稱:「(為何在核四復工後,辦理核四反應爐基座製造工程時,將原先投標廠商必須具有資本額1000萬元以上之資格限制予以刪除?)因核四復工後,政府採購法已經實施,依該法的規定不能對投標的廠商做不當的限制,怕會有綁標的嫌疑,故我才會在第2次 招標公告時將投標廠商必須具有資本額1000萬元以上之資格限制予以刪除,【上開投標廠商資格係由我擬定記載在施工說明書內】。因前開工程係屬電銲勞務外包工程,我認為不需要有特別的限制。」(91年度他字第2929號偵查卷二第96頁反面),是林春發顯係依董茂龍所擬定之投標廠商資格而做成招標公告,而非由林春發刻意為之。雖本件招標公告係88年5 月10日公告,上網時間則係自88 年5月11日至同年6 月1 日(領標截止日),同年6 月2 日開標,跨越政府採購法施行之88年5 月27日,惟同案被告林春發擬定之公告內容均係在政府採購法施行前,自不能以事後實施之法律規定檢視法律施行前之行為,而為不利於被告廖性旭之認定。
⒋AP3462工程網路招標公告上之預算金額雖為0 元。惟依同案
被告林春發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題問(原審卷一第166 頁)問題:政府採購公告系統公告出現「預計金額:新台幣0 元」訊息乙節:㈠政府採購法施行後,本府研討頒布招標公告時,以「預算金額」公開、「預計金額」不公開為原則,於此原則下,本處於傳送招標公告時「預計金額」並未輸入數字,惟該系統之門首公告卻出現「預計金額:新台幣0 元」之錯誤訊息,而採購公報「預計金額」欄因機關未輸入數字即不刊出,致使網路資訊與採購公報之使用廠商所得資訊不一,造成本府執行機關之困擾。㈡目前網路已相當普遍,廠商成為該網路會員之情形亦日益增加,為免廠商於網路上獲得錯誤資訊,謹請即予修正該系統程式。
答:有關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招標公告出現「預計金額:新台幣0 元」之訊息,本會已通知公告系統之委託服務廠商數位聯會電信公司配合修正程式,俾與採購公報顯示一致。是於政府採購法施行初期網路招標公告上之預算金額為0 元,係屬程式上之問題。雖本件招標公告係88年5 月10日公告,上網時間則係自88年5 月11日至同年6 月1 日(領標截止日),同年6 月2 日開標,跨越政府採購法施行之88年5 月27日,惟林春發擬定之公告內容均係在政府採購法施行前,自不能以事後實施之法律規定檢視法律施行前之行為,是則不能憑此而為不利於被告廖性旭及林春發之認定。又經濟部採購稽核小組91年7 月12日稽核監督報告係指明「肆、稽核監督結果:二、稽核監督所見缺失:(二)、受稽核監督採購案,個案缺失:1、採購案號AP3462決標公告之預算金額為0 ,與事實不符。」(證物一卷第118 頁),並未認AP3462工程「招標公告」預算金額為0 有何違失,而係認「決標公告」之預算金額為0 ,與事實不符。
⒌公訴人另舉經濟部政風處91年6 月18日經政處字第09104224
070 號函(91年度他字第2929號偵查卷一第553 至557 頁)為證。惟查該函所列舉之缺失,有關中船公司部分為「中船公司部分:銲條管理鬆弛、承商疑蓄意錯用銲條、監工作業嚴重缺失(承攬廠商皇傑公司人員於下班後例假日電焊施工,未派監工員在場監督、機械廠於發現施工問題後,未能加強監工相關措施、機械廠未能注意核能施工品保準則及機處理意識、機械廠應強化承廠商核能工品保準則教育訓練)、品保作業流於形式及門禁管制未予落實。」等語,該內容均與本件之洩漏底價或招標公告故意違反相關規定無關,自難憑此為不利於被告廖性旭之認定。
⒍綜上,就此部分被告廖性旭被訴事實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
,為犯罪不能證明,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廖性旭與共同被告林春發(如後述)間有何犯意聯絡。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因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背信行為間(公訴人原起訴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屬基於同一違背任務背信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與已論罪科刑部分應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廖性旭不另為免訴諭知之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廖性旭亦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云云。
㈡惟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
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而應守秘密者而言。查被告廖性旭於訂定底價估算時並未向外詢價、訪價,僅係其以AP3462工程之核安考量,工程品質要求較高,較為耗時、耗工,又考量工程難易度,所要求之步驟程序是否繁複、是否另需加工等因素,而在預算額度範圍內計算底價,業經被告廖性旭供述在卷(91年度他字第2929號偵查卷二第288 頁正反面),則被告廖性旭係就預算額度,依其承辦經驗判斷之預估底價,而將與所預估相近之每噸單價告知黃水鎮,該每噸單價既為其個人所推估,是其個人推估之意見自非所謂「國防以外之秘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亦同此見解,原審卷十第106 、122 頁)。從而,被告廖性旭因公務員定義之修正,而為公務員之身分,已如前述,而無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之適用;且因所洩漏者非國防以外之秘密,自與同法第3 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而無論以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之餘地,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之規定,諭知免訴,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至於刑法第317、318 條等洩漏職務、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之罪嫌,查該罪依刑法第319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然遍查全卷,此部分未經合法告訴,亦未據檢察官執為起訴之標的,本院爰不加以處理,併此說明。
D:《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黃水鎮、林茂鄰、李新慶部分》:
(一)被告黃水鎮、林茂鄰、李新慶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㈠被告黃水鎮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水鎮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
坦認知悉AP3462工程第3 層1269至1298等30口銲道有錯用銲條,並未剷除,仍據以領款;其他誤用銲條之情形,均大致瞭解,因為銲工會跟他講,但沒有向中船公司反應,並據以領款等語;其又自承係以AP3462契約每噸大概以1 萬500 元左右轉包給國衡公司施作,所以建層公司與國衡公司是承攬與次承攬之間的關係;另AP3536契約是以76萬元委託吳水來承作等語(原審七卷98頁反面、100 頁)。核與證人王鈗昇於調查時證述:原係受僱國衡公司翁文錦在中船公司從事鐵工工作,89年7 、8 月間翁文錦因轉包建層公司承包之中船公司核四廠一號反應爐基座製造工程,請他到中船公司配合施作鐵工部分之工作等語(91年度他字第2929號二卷106 頁)、證人及共同被告林茂鄰於原審中證稱:其實第2 至5 層原本都是建層公司向中船公司承包的,建層公司承包後,再把第3 至5 層轉包給國衡,第2 層轉包給吳水來。這是建層公司一開始向中船公司承包後分別就轉包給這兩家,並不是建層自己有施作一段期間才轉包。也就是建層公司沒有自己去作,而是立即轉包下包,偷工的事情應該有向黃水鎮反應,他記得黃水鎮有向他表示過工程是發包出去的,要剷除或不要剷除就由下包他們自己負責。他一進去任職就知道黃水鎮就是標工程後就把工程轉包給下包商,他叫我去的目的是他要知道工程進度,以便可以應付下包的請款,因為黃水鎮與下包之間,黃水鎮是穩賺的,因為黃水鎮從中船公司拿的會大於黃水鎮給下包的,因為外面標工程都是這樣,黃水鎮就是賺價差等語(原審九卷2 頁反面至5 頁)相符。
⒉又上開30口銲道,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下稱原能會)人
員以目視檢查即發現,亦有原能會91年6 月3 日核四廠一號機反應爐基座第二至五層製造品質管制報告在卷可按(證物一卷9 至10、26頁),並經該會人員於第3 層1288、1298銲道有取樣(證物一卷26頁),且先以標準試片分析,即以中船公司所使用之E71T-1、E8016-G 銲條焊接,並以感應耦合電漿光譜儀進行分析,得知全部使用E71T-1、E8016-G 銲條之銲道,其成份元素中以「錳」之差異較為明顯,即可證以「錳含量」作為鑑別銲材之依據(證物一卷12至13頁),經分析結果,判定上開2 銲道不是使用E8016-G 銲條所銲(證物一卷13、23、26頁),核與核能研究所91年6 月13日核四廠一號機反應爐基座第二~五層焊道材質分析報告之判定相同(原審二卷293 、295 、299 頁),雖未將第3 層1269至1298等30口銲道全部檢驗,然此30口銲道既經原能會人員以目視檢測即可發現係以E71T-1銲條施作,抽驗結果亦均證明非以E8016-G 銲條施作,足認此部分30口銲道,確係未以E8016-G 銲條施作無訛。
⒊又上開第3 層698 、758 等2 口銲道,並為原能會人員取樣
(證物一卷26頁),且以前述之檢驗方式分析,經分析結果,判定上開2 口銲道不是使用E8016-G 銲條所焊(證物一卷
14、24、26頁),核與核能研究所91年6 月13日核四廠一號機反應爐基座第二~五層焊道材質分析報告之判定相同(原審二卷293 、295 、300 頁),足認此2 口銲道,確係未以E8016-G 銲條施作無訛。
⒋被告黃水鎮○○○道總請款金額為9389元,亦有同案被告董
茂龍製作之核四廠第一號反應爐基座疑問銲道請款金額概算表在卷可查(91年度偵字第23335 號卷37頁),亦為被告黃水鎮所不爭執。
⒌查起訴書雖載AP3462工程第3 層1269至1298等30口銲道係89
年8 月3 日至89年8 月7 日施作,惟依證人林茂鄰核對建層公司承商日誌後於原審證稱:1269至1288這20道銲道依照承商日誌(即證物十六卷)第78至81頁記載應該是89年8 月7日至8 月10日施作,在承商日誌上面寫22P01 至22P20 ,所謂22P01 至22P20 是母材編號,這經其對照施工圖的結果是1269至1288銲道;至於1289至1298這10道銲道依照承商日誌上並沒有記載,但他印象中這10道應該有施工,惟時隔已久,記不起來為何沒有記載,因為這個部分在他離開前有做到組合及退火,所以不可能沒有做,這30道應該是同時施工,應該是不可能分開來做等語(原審九卷6 、63頁反面至64頁)。是上開30銲道應係89年8 月3 日至89年8 月7 日施作。
又依起訴書另載AP3462工程第3 層689 、758 銲道係89年8月底至89年10月27日間施作。惟查上開2 口銲道所屬群組(即689 至708 、749 至768 )係於89年8 月2 日至同年月12日及89年9 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施作,有建層公司承商日誌在卷足參(證物十六卷47至56、40至43頁),足認上開2 口銲道至遲應於89年9 月19日即已施作完畢,起訴書之上開認定,尚有誤會。又建層公司就AP3462工程第1 次進度請款之時間為89年10月11日,有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中船公司單據黏存單附卷可按(證物七卷66、65頁),而依該次請款之「中船公司以轉售為目的工程或勞務採購請款單」上載該次請款之工程完工日期為「89年9 月30日」,亦有上開請款單在卷可查(原審七卷64頁),則依常情而論,建層公司該次請款應包含於89年9 月30日以前已施作完成之銲道,是則上開第3 層1269至1298銲道及698 、758 銲道,既均在89年9月30日前已完成,自應係於上開第1 次請款時即一併請款,因此黃水鎮此部分之詐欺行為應僅1 次,而非起訴書所認黃水鎮係以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上開2 次犯行甚明。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茂鄰雖於調查時證稱:「建層公司銲接第
3 層基座8016銲道時,黃水鎮即指示我以7016銲條銲接,並非錯用,而係黃水鎮為節省工資才指示我如此施工」等語(91年度他字第2929號二卷440 頁);又於偵查時證稱:「到了8 、9 月份有焊到薄板就開始用E8016-G 銲條才有錯用銲條的情事,是黃水鎮告訴我,叫我告訴下包工頭張宏銘用E71T-1銲條取代E8016-G 銲條施工」等語(91年度他字第2929號二卷488 頁反面)。惟證人林茂鄰於原審中結證稱:「(一開始與黃水鎮配合時,黃水鎮並沒有叫你要用7016銲條焊接8016銲條?)沒有」、「(依你的直覺或猜測,吳水來或其銲工要在第二層用偷銲的方式焊接之前,究竟有無先向黃水鎮明講?你向黃水鎮反應的時候,黃水鎮是否有驚訝?)我覺得黃水鎮事前應該不知道,他是我跟他講後才知道,據我瞭解黃水鎮連圖面都不太會看。」等語(原審九卷4 頁反面);又證稱:「一開始我將事情報出來給原委會,因為我也想保護自己,我就將所有的事情推給黃水鎮,實情應該是我上次作證的,應該是吳水來先作,這個工法已經做下來沒有辦法改變,我跟黃水鎮說他已經發包出去,他有沒有跟國衡、吳水來作商討我不知道,但我們就是這樣繼續下去,我現在沒有辦法確定黃水鎮有指示我要繼續這樣做。至於停工那次黃水鎮確實有明確的跟我講,除此之外,我沒有辦法肯定黃水鎮有沒有指示我,不過黃水鎮在停工前是知情的。」等語(原審九卷105 頁反面),證人林茂鄰前後之證述,已有不同。再黃水鎮以建層公司名義承攬AP3462工程後,即將其轉包予國衡公司,以取得差價,只要AP3462工程如期完工,其應得之差價不會因之減少,而以偷工之方式縮短工時,在一般情形下僅對下包商有利(因減少銲工薪資之支出),且既已轉包,又若無特殊情況(例如下述之黃水鎮自承於89年10月27日下午核四工程無預警宣布暫時停工時,有要求銲工以E71T-1銲條趕工,詳後述),何庸要以偷工之方式趕工。因此,有關林茂鄰之證詞應以於原審之證述較為合理。且亦尚無證據證明林茂鄰與黃水鎮有何串證之情,是林茂鄰於原審中之證述,應可採信。
⒎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
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所謂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雖亦屬詐術,惟必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之義務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始足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黃水鎮及林茂鄰所犯上開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其2 人為AP3462工程包商及工地主任,承攬施作焊接工程,本應依工程設計施作,在履約過程中,如發現銲工有誤用銲條之情形,應予制止,並鏟除重作,以維工程品質,詎其2 人於得知銲工有錯用銲條之情事後,未予制止,並要求鏟除重作,而任令該瑕疵存在,並向業主即中船公司隱瞞上情,並可得而知所為之進度請款之完成銲道中有與設計不符之銲道,利用中船公司派駐之監工人員不察,誤以為上開設計不符之銲道均符設計,而向上層呈報合格,致中船公司發生錯誤,而核發上開設計不符銲道之工程款,其2 人不作為詐欺行為甚為明確,且與中船公司核發上開設計不符銲道之工程款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李新慶部分:
⒈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新慶雖坦承知悉有以E71T-1
銲條用在應用E8016-G 銲條之銲道後,未要求銲工鏟除重作,並據以請領工程款等情;惟否認係事先與林茂鄰共謀以上開方式偷工等語。
⒉查AP3579工程雖係以皇傑公司名義得標,惟自始係由李新慶
自負盈虧,為李新慶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皇傑公司登記負責人陳進成於調查時證述在卷(91年度他字第2929號一卷41
1 至412 頁);又李新慶於調查時亦自承:陳進成認當時皇傑公司周轉金不夠,並無投資意願,惟我認有利潤可圖,經陳進成同意以皇傑公司取得AP3579工程,投標所需之押標金係由我向友人張可孝借支等語(91年度他字第2929號一卷第
421 頁),核與陳進成於調查時之證述相符(91年度他字第2929號一卷411 至412 頁);且為避免皇傑公司盜用款項,經林茂鄰之建議皇傑公司領取工程款之帳戶需有皇傑公司之印鑑章、負責人陳進成之印鑑章及李新慶之印鑑章始得提款,亦經李新慶證述在卷(91年度他字第2929號二卷530 至53
1 頁),足認AP3579工程實際上為被告李新慶所承攬。⒊又皇傑公司係於90年7 月30日標得AP3579工程,另於90年10
月15日與李新慶、李新慶與林茂鄰分別簽立工程協議書,將AP3579工程交由林茂鄰承攬,再於91年4 月15日林茂鄰簽立拋棄承攬切結書將AP3579工程交還由皇傑公司,業經李新慶於原審自承90年10月15日轉包予林茂鄰,盈虧改由林茂鄰負責,直到91年4 月15日簽立拋棄承攬切結書,該工程盈虧與林茂鄰無關等語(原審七卷128 頁反面至129 頁),並有工程協議書及拋棄承攬切結書在卷可查(91年度偵字第12427號卷8 頁正反面、91年度他字第2929號一卷36至37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茂鄰於原審結證稱:李新慶係前中船公司
員工,在AP3579工程招標公告後、投標前,李新慶找他過去談,他就有告訴李新慶有關他在建層公司承攬期間有以E71T-1銲條焊在應用E8016-G 銲條之銲道上之情事,當時李新慶表示如果沒有標到就算了,如果標到就這樣做,李新慶的意思是指說就用類似建層公司的方式做,但當時他們不會定義為偷工,因為他們認有這種方式是比較省錢的方式。而得標後在施工過程中,他曾叫銲工以內銲E71T-1銲條,外銲E8016-G 銲條的方式施工,有跟李新慶明講,因為他在施工過程中也就是每一個階段,他都會先跟李新慶討論施工的方式,他有明確向李新慶講用E71T-1銲條銲在裡面,而外銲E8016-
G 銲條,李新慶並沒有反對;他跟銲工講要用這樣省錢的方式焊接的時候,李新慶是一定有在場過,而以李新慶在場時的所在位置是可以聽得到他跟銲工之談話,李新慶聽到的時候沒有表示意見,也沒有阻止等語(原審七卷134 至135 頁);又另證稱:建層公司一開始在他進去的時候都是很正常、很嚴謹,都有按照程序在做,因為他們賺不賺錢與他無關,他都是按照圖面下去施工,當時監工的要求也很嚴謹,一直到第二層吳水來開始施作之後,開始以內銲E71T-1銲條,外銲E8016-G 銲條的方式偷工,因為這樣可以節省三分之二的工時,也就可以節省成本,後來就以這樣的工法施工,也沒有人去說這樣不行,都沒有聲音,這樣可以節省時間,就是賺錢的方式,最後他自己到皇傑公司,才會跟李新慶講這個方法,才有李新慶要去投標前跟我講說他是中船退休員工,中船公司內部李新慶很熟,人際關係的部分由李新慶處理,他只要負責現場監工,所以才去投標,結果也得標,他就是使用這種方式下去偷工,而且從8 月8 日開工到他離開為止,都是用這種方式偷工等語(原審九卷68頁反面)。另馬榮聰於原審中亦證稱:施工圖都是李新慶、林茂鄰在看;李新慶每天都在工地等語(原審七卷130 頁反面、131 頁),林茂鄰於原審證稱:開工的8 月8 日到8 月17日工作日誌係其所填載等語(原審八卷15頁反面);李新慶於原審就同案被告謝燕欽涉案部分作證時亦證稱:皇傑公司之承商日誌有部分為其所填載,基本上均按照實際的情形填載,每日工作內容沒有刻意掩飾,基本上承商日誌內容應該可信等語(原審八卷15頁),則每日焊接之群組為何、使用之銲條為何等等,被告李新慶自可由施工圖說知悉,自無可推諉不知之理。從而林茂鄰上開證詞應屬可信,李新慶與林茂鄰於此部分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又證人馬榮聰於原審證稱:就是林茂鄰交代他有E8016-G 銲接執照的人,負責焊外表,只有E71T-1銲接執照的人就焊裡面;在皇傑公司承包期間其本身係用E8016-G 銲條去焊表層、也就是在別人已經用E71T-1銲條焊好的外表上面再由他去焊E8016-G 銲條等語(原審八卷10頁正反面),亦足證李新慶與林茂鄰係謀議推由林茂鄰向無犯意聯絡之銲工交代施作方式。
⒌又皇傑公司承攬之AP3579工程中,經原能會取樣判定結果:
423 銲道確有誤用非E8016-G 銲條之情形(證物一卷24頁之圖十一編號3 、14頁說明),核與核能研究所91年6 月13日核四廠一號機反應爐基座第二~五層焊道材質分析報告(原審二卷293 、295 、298 、300 頁)相同。又再參酌「412、415 、419 、426 、432 、434 、436 、461 、464 等銲道」,與上開經抽驗結果已證實係錯焊之423 銲道,同屬「
409 至468 群組」,然該「412 、415 、419 、426 、432、434 、436 、461 、464 等銲道」及「編號234 、250 、
252 、263 、269 、278 、280 等銲道(屬229 至288 群組)」共16口銲道,不僅係同時於91年2 月7 日施作,且於91年2 月8 日經中船公司監工蕭芳臨發現該十六口銲道均有錯用銲條,並要求鏟除重作之情,堪信AP3462工程中確有錯用銲條之情事。
⒍雖然「409 至468 群組之銲道」及「229 至288 群組之銲道
」中,編號423 銲道經抽驗確有偷工,且另有前揭16口銲道(銲道編號詳如下所示)於91年2 月8 日經中船公司監工蕭芳臨發現有錯用銲條。然因上開同時施作之「423 銲道所屬群組的銲道(即408 至469 銲道)」及「229 至288 銲道所屬之群組」,共有120 條銲道(即第3 層上下結構蓋板,見李新慶、林茂鄰證詞,原審八卷152 至153 頁),而其施作日期係於91年2 月2 日開始,預計完成時間為同年月18日,而於同年月8 日即因「409 至468 銲道之群組」中的「412、415 、419 、426 、432 、434 、436 、461 、464 等銲道」,及「229 至288 銲道所屬群組」中「編號234 、250、252 、263 、269 、278 、280 等銲道」(合計共16口銲道),於91年2 月8 日由中船公司監工蕭芳臨發現有錯用銲條等情,有皇傑公司承商日誌在卷可按(證物十五卷167 至
173 頁);且上開由蕭芳臨查獲之16口銲道,原長1 公尺多,均僅焊接約10公分,業據楊進長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91年他字2929號二卷560 頁、原審六卷61頁),並經中船公司函覆在卷,有該公司97年11月28日船政字第0970004905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六卷112 至113 頁),故足認於91年2 月8 日時上開2 群組尚未施作完畢,且未能確認各該單一編號之銲道的完工日期,再參酌證人馬榮聰復於原審證述:經蕭芳臨發現後,就改為正常方式來施工等語(原審八卷12頁反面),則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遽認「此
2 群組中,除上開17口銲道外,其餘之銲道亦均屬偷工」,並應認「423 銲道係於91年2 月1 日至同年月8 日間所施作」。
⒎上開第3 層423 銲道之施作日期為91年2 月1 日至91年2 月
7 日(詳如附表二,91年2 月8 日以後為中船公司監工蕭芳臨發現16口銲道(不含423 銲道)有錯用銲條之情事後,鏟除重銲之時間),而皇傑公司係於91年4 月15日為第5 次請款,請款單上所載之本期估驗之開工日期為91年1 月23日,完工日期為91年4 月13日,有中船公司以轉售為目的工程或勞務採購請款單、中船公司單據黏存單及中船公司以轉售為目的之工程或勞務採購工作(進度付款)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在卷可查(證物八卷10至12頁);又第3 層423 銲道之請款金額,業據中船公司承辦人員即同案被告董茂龍計算為如附表一項次04所示,亦證李新慶確有將第3 層423 銲道列入請款銲道,據以領得工程款。
⒏被告李新慶雖辯稱:其負責工地的期間是在90年8 月8 日至
90年10月14日及91年4 月23日林茂鄰離開工地後,這個部分在上開李新慶實質負責工地的期間內,並沒有起訴書所載之有錯用銲條的情形等語。惟查上開第3 層423 銲道之施作日期為91年2 月1 日至91年2 月7 日間,雖係由林茂鄰所轉包施作中,惟對外仍以皇傑公司由李新慶負責為之,且依承商日誌(證物十五卷),當日亦由李新慶負責填寫,足證李新慶仍負有施作之責,被告李新慶尚非完全將AP3579工程轉包予林茂鄰負責甚明。
⒐被告李新慶另辯稱:由銲工馬榮聰之證述其在監工蕭芳臨發
現有錯用銲條的情形後,有去告誡銲工不可以有這種錯用銲條的情形,足證並非其授意銲工誤用銲條語。惟李新慶與林茂鄰共同涉犯此部分犯行,已如前述,其2 人於合意後,係推由林茂鄰向不知情銲工交代如何使用銲條,事後遭中船公司監工蕭芳臨查知後,李新慶向銲工告誡不可以再有這種錯用銲條的情形,僅在避免事態遭中船公司人員發現係由其與林茂鄰所指示,尚難依此而動搖本院上開就李新慶有罪之確信。李新慶再辯稱:由調查筆錄及勘驗91年7 月12日的會勘紀錄中,銲工馬榮聰、陳漢川、李春珍都清楚指認,是林茂鄰的指示,並未提及李新慶等語。惟李新慶與林茂鄰共同涉犯此部分犯行,已如前述,其2 人於合意後,係推由林茂鄰向銲工交代如何使用銲條,亦難以此而為被告李新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林茂鄰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茂鄰於原審、本院中坦承:
於發現AP3462工程中有銲工以E71T-1銲條焊接應用E8016-G銲條之銲道時,曾向黃水鎮講,而黃水鎮表示已將工程轉包,因對銲工依上開方式施工並未予糾正,繼續依此方式施工等語;被告林茂鄰又於原審中坦認:在AP3579工程招標公告後、投標前,李新慶找他過去談,他就有告訴李新慶有關他在建層公司承攬期間有以E71T-1銲條焊在應用E8016-G 銲條之銲道上之情事,當時李新慶表示如果沒有標到就算了,如果標到就這樣做,李新慶的意思是指說就用類似建層公司的方式做,而在得標後在施工過程中,他曾叫銲工以內銲E71T-1銲條,外銲E8016-G 銲條的方式施工等語;核與黃水鎮在林茂鄰以證人身份就黃水鎮涉案部分作證時就林茂鄰自承之上開於知悉有銲工以E71T-1銲條施作在原應用E8016-G 銲條之銲道上之事實表示林茂鄰所述應屬正確等語(原審九卷7頁反面);另證人馬榮聰於原審證稱:授意以E71T-1銲條內銲,而外銲E8016-G 銲條,這樣的焊接方式是林茂鄰直接叫他這樣做的等語(原審七卷130 頁反面)、馬榮聰又證稱:
就是林茂鄰交代他有E8016-G 銲接執照的人,負責焊外表,只有E71T-1銲接執照的人就焊裡面;在皇傑公司承包期間其本身係用E8016-G 銲條去焊表層、也就是在別人已經用E71T-1銲條焊好的外表上面再由他去焊E8016-G 銲條等語(原審八卷10頁正反面)相符;復有前述之原能會91年6 月3日 核四廠一號機反應爐基座第二至五層製造品質管制報告、核能研究所91年6 月13日核四廠一號機反應爐基座第二~五層焊道材質分析報告,足證第3 層1269至1298銲道及698 、758銲道,確有偷工之情,已如前述。又皇傑公司承攬之AP3579工程中,經原能會取樣判定結果:423 銲道確有誤用非E8016-G 銲條之情形(證物一卷24頁之圖十一編號3 、14頁說明),核與核能研究所91年6 月13日核四廠一號機反應爐基座第二~五層焊道材質分析報告(原審二卷293 、295 、298、300 頁)相同。足證被告林茂鄰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上開銲道請款之金額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
⒉有關林茂鄰與黃水鎮所涉犯之上開犯行,屬不作為詐欺部分,已如前述。
⒊查被告林茂鄰於上開建層公司承攬期間,有關上開第3 層12
69至1298銲道及698 、758 銲道,因係於AP3462工程第1 次請款時即一併請款,因此林茂鄰此部分之詐欺行為應僅1 次,而非起訴書所認林茂鄰係以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上開犯行,已如前述。又此部分與林茂鄰於核四復工後和李新慶共犯部分(詳前所述),因2 行為僅間隔數月,手法亦出於一轍,應認林茂鄰係以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上開犯行。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黃水鎮、林茂鄰、李新慶行為後,與本案有關之刑法第28條共犯、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第62條自首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28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並非法律之修改,而黃水鎮、林茂鄰及林茂鄰、李新慶之犯行既均屬共謀及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⒉修正前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係應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
改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顯較不利林茂鄰,林茂鄰之部分適用修正前自首之規定較為有利。
⒊本件被告黃水鎮、林茂鄰、李新慶3 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規定,而依被告3 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但被告3 人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3 人。
⒋又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構成要件相同之數行為,而
觸犯同一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修正後刑法已將該條規定刪除,此項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實質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符合舊法連續犯規定之數行為,依新法規定,須就各個行為分別評價,亦即應各別論罪科刑後,再依數罪併罰之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林茂鄰。綜上全部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 人,應一體適用被告
3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㈡核黃水鎮、林茂鄰、李新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黃水鎮與林茂鄰及林茂鄰與李新慶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林茂鄰就上開2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林茂鄰於上開行為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自動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站人員告知上開犯罪事實,有該調查站91年6 月12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查(91年度他字第2929號一卷9 至10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按,刑法第214 條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該他人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屬相當。若公務員尚須對之為實質之審核,以判斷其真偽,始為一定之登載者,即難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水鎮、林茂鄰、李新慶雖均明知有不符施工設計之銲道列入請款銲道中,提出於中船公司請款,因中船公司承辦人員本有審核各該銲道是否確實完成,始為一定之登載,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不符,併此敘明。
(二)被告黃水鎮、林茂鄰、李新慶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89年10月27日核四工程宣布停工,中船公司於當日下午3 時
即通知建層公司,停止工程之施作,基於維護中船公司權益,包商自不得再進入中船公司施工,惟建層公司竟反而填寫「包工加班申請單」向中船公司申請於89年10月28日、29日進場加班,且據加班申請單之記載,進廠加班人數達19人,且大部份係電銲工,故建層公司藉申請加班為由進廠違規趕工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明顯,經中船公司員工董茂龍批准建層公司之申請,建層公司之被告黃水鎮、被告林茂鄰即於89年10月28日調派銲工進入工地以E71T-1銲條取代原應使用E8016-G 銲條焊接之偷工方式趕工,完成第5 層編號129至148 、189 、191 、193 等23口銲道及第2 層91、92、94、95、110 等5 口銲道左側,並據以申請工程款,向中船公司詐領工程款13萬3252元(第2 層請領9407元、第5 層請領12萬3845元)。
⒉皇傑公司承攬AP3579工程後,被告李新慶與被告林茂鄰陸續
於90年12月5 日至91年1 月20日指示銲工馬榮聰、陳漢川及李春珍等3 人以E71T-1銲條焊接第3 層編號549 至568 、58
9 至608 等40口,原應使用E8016-G 銲條之銲道,完成後並於外層銲上E8016-G 銲條薄層;於90年12月28日至91年1 月20日指示銲工馬榮聰及陳漢川2 人,以前開偷工手法焊接第
3 層編號1129至1188等60口,原應使用E8016-G 銲條之銲道;於91年2 月1 日至3 月4 日指示銲工馬榮聰及陳漢川2 人,以前開偷工手法焊接第3 層編號229 至288 、409 至468(編號423 銲道除外)等119 口原應使用E8016-G 銲條之銲道;於91年2 月1 日至91年4 月12日指示銲工馬榮聰以前開偷工手法焊接第5 層編號168 至188 等20口(起訴書誤載為
4 口)原應使用E8016-G 銲條之銲道;90年9 月3 日至91年
4 月12日指示馬榮聰、陳漢川及李春珍、莊重富等人,以前開偷工手法焊接第5 層編號189 、190 、191 、193 、194等5 口原應使用E8016-G 銲條之銲道,並據以申請工程款,皇傑公司詐領工程款38萬1248元(即起訴書所載金額扣除第
3 層編號432 銲道所請領之1115元)。⒊因認被告黃水鎮、林茂鄰及李新慶涉此部分亦涉嫌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6 第2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檢察官認被告黃水鎮、林茂鄰及李新慶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下列證物為據:
⒈被告黃水鎮部分:被告黃水鎮之自白、證人林茂鄰、吳水來
、張宏名、馬榮聰之證述、中船公司工作指派及銲材領用表、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銲接工作查對表、核四廠一號反應爐基座第2 至5 層偷工一覽表、原能會核四廠一號反應爐基座第2 至5 層銲道抽驗結果、原能會製造品質管制報告、中船公司採購請款單、林茂鄰指認偷工之銲道及91年7 月12日銲工指認偷工銲道對照表、反應器基座疑問銲道請款金額概算表、建層公司、皇傑公司請領工程款金額統計表。
⒉被告林茂鄰部分:被告林茂鄰之自白、證人馬榮聰、陳漢川
、李春珍、陳志賢、蕭芳臨及董茂龍之證述、林茂鄰指認偷工之銲道及91年7 月12日銲工指認偷工銲道對照表、反應器基座疑問銲道請款金額概算表、建層公司、皇傑公司請領工程款金額統計表、第2 至5 層銲接工程查對表摘要清表、核四廠一號反應爐基座第2 至5 層偷工一覽表等為據。
⒊被告李新慶部分:證人林茂鄰、陳志賢、蕭芳臨、董茂龍之
證述、林茂鄰指認偷工之銲道及91年7 月12日銲工指認偷工銲道對照表、反應器基座疑問銲道請款金額概算表、建層公司、皇傑公司請領工程款金額統計表、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銲接工作查對表、電銲工作指派及銲材領用表等為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原審二卷146 至174頁)㈣訊據被告黃水鎮雖坦認於核四宣布停工時,有指示現場國衡
公司及吳水來等人以錯用銲條之方式儘量趕工等語(原審卷九第3 頁);被告林茂鄰則自承此部分犯行;被告李新慶則否認有何指示銲工以錯用銲條方式施工之行為,僅在工程進行中,由銲工處知悉有錯用銲條之情。
㈤經查:
⒈被告黃水鎮與被告林茂鄰共犯部分:
①黃水鎮係於89年10月27日上午提出「89年10月28、29日進廠
加班」之申請。中船公司機械工廠陸機工場於89年10月27日上午即同意該加班申請,有中船公司96年4 月30日船政字第0960001670號函覆在卷可查(原審三卷130 頁);又中船公司係於89年10月27日下午始接獲新亞公司電話通知核四工程暫停施工,隨即以口頭方式通知承包商負責人配合停工,亦已敘明於上開函文甚明(原審三卷130 至131 頁)。上開函覆內容核與黃水鎮於原審就董茂龍涉案部分作證時稱:係在
89 年10 月27日下午3 時許,由董茂龍通知,核四臨時暫停施工;一般在假日加班情形,印象中都是由建層公司的小姐或林茂鄰在加班的前1 天早上先向主辦人員提出等語(原審八卷138 頁)相符。則黃水鎮於89年10月27日上午提出「89年10 月28 、29日進廠加班」申請時,尚不知核四工程即將停工,自無起訴書所指之建層公司藉申請加班為由進廠違規趕工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
②又依建層公司AP3462工程承商日誌(即證物十六卷)所示於
89年7 月10日至89年10月31日間建層公司分別於89年7 月15、22、29、30日、8 月5 、12、13、19、20、26、27日、9月3 、9 、10、16、17、23、24、30日、10月1 、7 、8 、
1 4 、15、21、22日等星期六或星期日均有加班之情,則建層公司於假日加班已為常態,是則建層公司在89年10月27日上午申請於28、29日加班,亦無違反當時之施作常態之舉;況高軒企業有限公司亦有申請於28、29日加班之情,有包工加班申請單附卷可查(證物藍夾㈤卷9 頁),自難僅憑建層公司申請加班即認被告黃水鎮、林茂鄰有何詐欺意圖。
③上開第5 層編號129 至148 、189 、191 、193 等銲道,雖
經林茂鄰於91年6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船公司、原能會、核能研究所、台電公司、經濟部政風處等(第2 次)會勘時指稱係先以E7016-G (即E71T-1)銲條銲接後再以E8016-G 銲條銲封外層等語,有會勘紀錄在卷可查(91年度偵字第12730 號卷99頁)。惟經原能會人員將其中第5 層編號134 、148 、193 取樣(證物一卷27頁),並以感應耦合電漿光譜儀進行分析,得知全部使用E71T-1、E8016-G 銲條之銲道,其成份元素中以「錳」之差異較為明顯,即可證以「錳含量」作為鑑別銲材之依據(證物一卷12至13頁),經分析結果,判定上開3 口銲道含錳量高於標準片
1.3wt%,但有可能在內層也並不是使用E8016-G 之銲條(證物一卷14、24、27頁),雖判定意見著有「但有可能在內層也並不是使用E8016-G 之銲條」等語,然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依科學檢驗方式既無法確認林茂鄰所指認之內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G 銲條之偷工銲道均屬無誤,即應為被告黃水鎮、林茂鄰有利之認定。
④又馬榮聰、李春珍於91年7 月12日會勘時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已如前述(見程序部分),自不得用以證明黃水鎮、林茂鄰此部分之犯行之證據。又馬榮聰於原審證稱:是在停工前1 個星期就離開了等語(原審卷八第31頁),依此馬榮聰自不可能參與起訴書所指之「建層公司於核四工程89年10月27日停工後,於同年月28、29日之加班偷工」之焊接工作甚明。
⑤況依建層公司承商日誌記載,「89年10月18日,RS50,焊接
…128-148 …」、「89年10月19日,RS50,焊接189 、191、193 」、「89年10月20至22日,RS50,焊接189 、191 、
193 」、「89年10月21日,RS50,焊接189 、191 、193 」、「89年10月22日,RS50,焊接189 、191 、193 」、「89年10月23至25日,RS50,焊接189 、191 、193 、背鏟189、191 、193 」、「89年10月26日,RS50,焊接背鏟之銲道
189 、191 、193 、已完成銲道補修」、「89年10月27日,RS50,焊接背鏟之銲道189 、191 、193 」(證物十六卷3至11頁),而上開承商日誌之記載係林茂鄰所為,並於本院證稱並無刻意補寫等語(原審八卷142 頁),是承商日誌之內容應可採信。則依上開記載足認第5 層129 至148 、189、191 、193 等銲道之施作日期為89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7日,自非如起訴書所指之係於核四工程89年10月27日宣布停工後之「28、29日」所施作。又所謂背鏟應係指發現錯焊後鏟除重焊之意,亦據證人吳水來證述在卷(原審八卷29頁反面至30頁),依上開記載189 、191 、193 銲道既經過背鏟,顯係曾發現錯焊之情而重焊,從而自應以正確之銲條施作,是則亦證起訴書記載189 、191 、193 銲道有偷工之舉,亦有誤會。
⑥又經原審函詢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請該所協助本
案再行鑑定事宜,惟據該所覆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於91年6 月3 日做成之核四廠一號機反應爐基座第二至五層製造品質管制報告,其內容已甚詳實,應無再行鑑定之需等語,有該所97年11月24日核建專字第0970006698號在卷可稽(原審六卷100 頁)。則並無其他調查方式足以判定第5 層129至148 、189 、191 、193 等銲道,除上開經原能會抽驗之
134 、148 、193 外,其餘之銲道是否有以內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G 銲條偷工。從而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黃水鎮、林茂鄰之認定。
⑦AP3536工程中之第2 層銲道91、92、94、95、110 等5 口銲道,雖有吳水來於上開91年7 月12日(第3 次)會勘指認:
銲道91、92、110 左側均依原設計規格應以E8016-G 銲條銲接,實際以E71T-1銲條銲接。銲道94、95左側均依原設計規格應以E8016-G 銲條銲接,實際以E71T-1銲條銲接後曾背剷,改以E8016-G 銲條重新銲接,故目前係以E8016-G 重新銲接等語(91年度他字第2929號二卷320 頁),其指認過程有前述之瑕疵,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即程序部分)。況吳水來於原審證稱:銲道91、92、110 均鏟除重焊,他係以正確的銲條重焊的等語(原審八卷29頁反面),是則91、92、11
0 銲道已經背剷,改以E8016-G 銲條重新銲接。又91、92、
110 銲道經原能會人員取樣(證物一卷27頁),並以前述之檢驗方式分析,經分析結果,判定「含錳量高於標準片1.3wt%,但仍不足以保證必定為E8016-G 所銲。」(證物一卷13、14、23頁),雖判定意見著有「但仍不足以保證必定為E8016-G 所銲」,然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依科學檢驗方式既無法確認上開銲道確屬偷工之銲道,即應為被告黃水鎮、林茂鄰有利之認定。
⑧依前所述既無法證明第2 層、第5 層上開28口銲道確有起訴
書所指內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G 銲條之方式施作,即無證據補強被告黃水鎮、林茂鄰之上開自白,其2 人之上開自白,尚難認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李新慶與被告林茂鄰共犯部分:
①起訴書所指之AP3579工程遭偷工之上開銲道,有為原能會人
員取樣,且以前述之檢驗方式分析者,其經分析結果如下:⑴第3 層229 至288 、409 至468 銲道中,233 、264 、277
有取樣(證物一卷26頁)、423 、429 、468 有取樣(證物一卷26頁),判定結果:423 銲道確有誤用非E8016-G 銲條之情形(證物一卷24頁之圖十一編號3 、14頁說明)、429銲道可能在內層也並不是使用E8016-G 銲條之情形(證物一卷23頁之圖十編號7 、13頁說明)、468 銲道可能在內層也並不是使用E8016-G 銲條之情形(證物一卷24頁之圖十一編號4 、14頁說明),核與核能研究所91年6 月13日核四廠一號機反應爐基座第二~五層焊道材質分析報告(原審二卷29
3 、295 、298 、300 頁)相同。⑵第3 層549 至568 ,589 至608 銲道中,553 、593 有取樣
(證物一卷26頁),判定結果:含錳量高於標準片1.3wt%,但有可能在內層也並不是使用E8016-G 之銲條(證物一卷24頁之圖十一之編號5 、6 ;14頁說明)。
⑶第5 層189 、190 、191 、193 、194 銲道中,193 銲道有
取樣(證物一卷27頁),判定結果為含錳量高於標準片1.3wt%,但有可能在內層也並不是使用E8016-G 之銲條(證物一卷24頁之圖十一之編號23、14頁說明);核與核能研究所91年6 月13日核四廠一號機反應爐基座第二~五層焊道材質分析報告(原審二卷285 至301 頁)。又第5 層抽樣時另有未於起訴內容之銲道114 、128 、153 、159 、173 、179 同時抽樣,亦銲道含錳量高於標準片1.3wt%。
⑷依上開取樣結果,僅423 銲道確認非用E8016-G 銲條施作。
而另由蕭芳臨於91年2 月8 日發現之16口銲道亦屬非用E8016-G 銲條施作,已如前述。
②又起訴書所指之上開銲道係以內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
G 銲條方式偷工,雖經證人馬榮聰、陳漢川、李春珍、張宏名於97年7 月12日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中船公司等(第3 次)會勘時指認在卷(91年度他字第2929號二卷32 0至321 頁),惟該日指認過程具有瑕疵,已如前述;又上開證人所指認之焊道,經原能會人員抽驗結果,亦非全部均可確認為確係偷工之銲道,是上開證人之指認,尚難憑採。亦不能以抽驗結果有423 銲道經分析確認非用E8016-G銲條施作乙情,而據以推論起訴書所指之銲道均係偷工之銲道。
③又經原審函詢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請該所協助本
案再行鑑定事宜,惟據該所覆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於91年6 月3 日做成之核四廠一號機反應爐基座第二至五層製造品質管制報告,其內容已甚詳實,應無再行鑑定之需等語,有該所97年11月24日核建專字第0970006698號在卷可稽(原審六卷100 頁)。則並無其他調查方式足以判定起訴書所指AP3579工程之各銲道,除上開經原能會抽驗之第3 層423 銲道及由蕭芳臨於91年2 月8 日發現之16口銲道外,其餘之銲道是否有以內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G 銲條偷工。從而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李新慶、林茂鄰之認定。
④綜上所陳,起訴書所指之上開銲道僅第3 層423 銲道應認係
以內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G 銲條施作,其餘則無法證明係以上開方式偷工施作。
⒊綜上,就此部分黃水鎮、林茂鄰、李新慶被訴事實並無積極
事證足資證明,為犯罪不能證明。惟因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至於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六、七於論述蕭芳臨、李能彬圖利皇傑公司部分,雖載「使皇傑公司詐領銲條…」等語(原審卷一11頁反面、12頁),惟並未明確指出行為人為何?且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亦未論及皇傑公司或何人詐領銲條,自難認此部分業屬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參】維持原審關於被告董茂龍、楊進長、廖性旭、陳智光論罪及撤銷關於被告黃水鎮、李新慶、林茂鄰論罪之說明:
一、被告董茂龍、楊進長之部分:原審審酌被告董茂龍、楊進長身為中船公司之工程師、品保課品保稽核員,未能依規定確實填載檢驗日期,致中船公司管控工程進度發生不正確,其行為自屬可責,惟念其坦認客觀行為,態度尚可,並斟酌董茂龍、楊進長於上開行為中並未獲有利益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中船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董茂龍、楊進長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 年,並說明董茂龍、楊進長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均減為有期徒刑6 月。又以董茂龍、楊進長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董茂龍、楊進長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斟酌情形,並依據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而審酌董茂龍、楊進長,於本件犯行並未獲得利益,惟身為監督核能反應爐基座施作之人員,未確實登載檢驗日期等情,爰命董茂龍、楊進長應向國庫各支付新台幣10萬元,以彌補董茂龍、楊進長犯行所生危害,核原審認事用法妥適,量刑亦無不當,檢察官及被告董茂龍、楊進長仍執前詞而上訴,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陳智光之部分:原審審酌被告陳智光身為中船公司之電銲監工人員,未能克盡職守,其行為自屬可責,惟念其坦認客觀行為,態度尚佳,並斟酌陳智光於上開行為中並未獲有利益及被害人中船公司所受有損失、陳智光已以存證信函之方式寄送9438元(含此部分建層公司請領第3 層1269至1298等30口銲道之6438元工程款)郵政匯票予中船公司(原審十一卷76至7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說明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與刑法第37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不同,貪污治罪條例係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第37條第2 項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而適用,而依法就被告陳智光宣告褫奪公權2 年,以及被告陳智光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褫奪公權1 年。並以被告陳智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陳智光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而宣告緩刑3 年;並斟酌本件犯行陳智光並未獲得利益,惟身為監督核能反應爐基座工程之電銲監工,因輕忽對未依設計施工之情形未命鏟除重焊,亦未將此違規事件向上反應,有違職守,中船公司所受之損害,建層公司所得不法利益等情,命被告陳智光應向國庫支付50萬元負擔,以彌補陳智光犯行所生危害。並說明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9 條第1 項(現行法為第10條第1 項)所規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所得為限,如實施犯罪行為者未得利益,即無追繳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陳智光於上開犯行中並未得有任何利益,已如前述,依上開見解,自無庸諭知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核原審認事用法妥適,量刑亦無不當,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廖性旭部分:原審爰審酌被告廖性旭身為中船公司AP3462工程擬定底價之人員,本不應對外透露估算底價,以維招標程序之公正性,惟其於黃水鎮到辦公室探查底價時,隨意將接近計算底價之單價告知黃水鎮,使黃水鎮得據以計算出接近AP3462工程底價之投標價,順利標得AP3462工程,被告廖性旭罔顧中船公司基於信任關係委由其擬定底價,未能克盡職守,其行為自屬可責,惟念其坦認客觀行為,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廖性旭於上開行為中並未獲有利益及被害人中船公司未致受有損失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背信未遂罪之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又被告廖性旭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被告廖性旭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該條於95年9月7 日刪除,97年7 月1 日施行,該法於98年4 月29日公布廢止)係規定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即以新臺幣
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而被告廖性旭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係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廖性旭,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折算1 日。並說明被告廖性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核原審認事用法妥適,量刑亦無不當,檢察官仍執前詞而言上訴,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黃水鎮、林茂鄰、李新慶部分:
⑴、原審就被告黃水鎮、林茂鄰、李新慶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林茂鄰先後2 次詐欺取財犯行,係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原審認係個別起意之犯罪,其關於犯意之認定,尚有未洽。再者,被告黃水鎮坦承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就整個犯罪情節,業已全部供述明確,並就整個犯罪事實亦據實證述,黃水鎮所詐領之金額僅14萬2641元(6938+2451+123845+9407=142641),詐得之款項不多。另被告李新慶坦承知悉錯用銲條之情形,且於被監工蕭芳臨發現後,剷除從新施作,期間詐取之金額僅1115元,原審各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有期徒刑1 年6 月,已有過重;被告黃水鎮、林茂鄰、李新慶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尚非全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水鎮、林茂鄰、李新慶之部分,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水鎮、林茂鄰、李新慶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⑵、爰審酌黃水鎮、林茂鄰、李新慶均為中船公司施作核能四廠
第一號機反應爐基座焊接等工程,竟貪得小利,未依設計施工,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及所獲得之利益不多、出於一時貪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中船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黃水鎮有期徒刑1 年、林茂鄰有期徒刑11月、李新慶有期徒刑10月。又被告3 人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就黃水鎮、林茂鄰、李新慶所處之刑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5 月15日、5 月。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同條例第9 條定有明文,且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定之。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得以銀元
1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
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則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比較此部分修正前後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林茂鄰、李新慶、黃水鎮,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原審無罪部分:
A:《維持原判關於被告謝燕欽、李富彰、蕭芳臨、郭榮輝、李能彬、陳河川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董茂龍、謝燕欽為中船公司機械工廠領班;被告李富彰為中船公司品保處品保課稽核員;被告蕭芳臨、郭榮輝、李能彬為中船公司機械工廠電銲監工;被告陳河川為中船公司機械工廠鐵工監工,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緣87年5 月間,台電公司為執行龍門核能四廠建廠計畫工程,將「第一、二號機核島區廠房結構工程」公開招標發包,由新亞公司得標,新亞公司並覓得中船公司為鋼襯鈑工程之協力廠商,將前述工程之「第一、二號機核島區廠房結構包封圍阻體及一次圍阻體鋼結構等工程」分包給中船公司。
三、中船公司向新亞公司承攬前開工程後,對合約品質要求標準及公司本身工作負荷能力進行評估,決定將電銲、鋼構件熱處理、機械加工、組件運交工地、塗裝等總金額3 億8564萬7731元之製造、勞務工程分包予協力廠商,並由公司內部挑選調派具經驗之裡工負責品管及監工。為此,中船公司乃將「第一、二號機核島區廠房結構包封圍阻體及一次圍阻體鋼結構等工程」工程,區分為一、乾井內鋼結構。二、用過燃料池、乾燥器、汽水分器存放池、反應井襯鈑。三、包封圍阻體襯鈑。四、一次圍阻體內部鋼結構。等12項細部工程。
而第4 項「一次圍阻體內部鋼結構」工程,復區分為「核能四廠第一號機反應爐基座SHELL #2電銲及磨修(工程編號:
AP3536)」、「核能四廠第一號機反應爐基座SHELL#3 、#
4 、#5及下屏蔽牆製造(工程編號:AP3462)」等17項工程,分別辦理公開招標。
四、前開「核能四廠第一號機反應爐基座SHELL#2 電銲及磨修(即AP3536契約)」、「核能四廠第一號機反應爐基座SHELL#3、#4、#5及下屏蔽牆製造(即AP3462契約)」等2 項工程經發包後,由建層有限公司(下稱建層公司)分別於88年8月8 日及88年6 月2 日得標承包負責施作。工程施工期間行政院於89年10月27日宣佈暫停執行龍門(核能四廠建廠)計畫,並指示經濟部停止所有核能四廠建廠工程。中船公司接獲業主指示後,於89年10月27日通知廠商停工。
五、嗣於90年2 月14日行政院宣佈續建核四廠,中船公司乃通知建層公司辦理復工,惟建層公司依照中船公司與承攬廠商簽訂之勞務合約「停工3 個月以上,得終止雙方合約」之規定,以停工期間超過6 個月為由,拒絕繼續承攬前開2 項工程,經雙方協商後達成協議,中船公司同意與建層公司解除「核能四廠第一號機反應爐基座SHELL#3 、#4、#5及下屏蔽牆製造(AP3462)」工程,辦理工程結算,建層公司則同意繼續承攬「核能四廠第一號機反應爐基座SHELL#2 電銲及磨修(AP3536)」工程並辦理復工。前開解除合約之未完工程(工程編號:AP3462),中船公司則於90年7 月3 日由董茂龍重新陳報核能四廠第一號機反應爐基座製造工程之勞務採購申請單,併入「核能四廠第一號機反應爐基座SHELL #2電銲、磨修(電銲及磨修部分由建層公司繼續承攬,工程編號:AP3536)以外,原計畫由裡工自行施工之部分工程」,並將工程名稱改為「核能四廠第一號機反應爐基座SHELL#2 、#3、#4、#5及屏蔽牆製造工程」(工程編號:AP3579)重新辦理公開招標,於90年7 月30日由皇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皇傑公司)得標承攬。
六、前開3 項工程(工程編號:AP3462、AP3536、AP3579)承包廠商建層公司及皇傑公司,承攬期間工程業務,分別由黃水鎮、李新慶及林茂鄰負責。渠等3 人明知編號E71T-1銲條及編號E8016-G 銲條所得承受之拉力強度分別為7 萬噸及8 萬噸,因拉力強度不同彼此不可互相替換,否則將嚴重影響核四廠工程品質及運轉安全。惟因E71T-1銲條係使用遮護氣體之半自動方式焊接,而E8016-G 銲條則使用人工手焊之方式焊接,相同長度之銲道,使用E8016-G 銲條以人工手焊之方式焊接所需工時,係使用E71T-1銲條以遮護氣體半自動方式焊接所需工時之3 倍。竟為縮短工時,節省工資,將應使用E8016-G 銲條焊接之銲道,改用E71T-1銲條以遮護氣體半自動方式焊接後,再於銲道上外層以手工焊上一層E8016-G 銲條薄層,藉以矇混。
七、被告謝燕欽係負責機械工廠監工之調派、督導及審核承攬廠商每日填寫之「中國造船公司高雄總廠陸機工場發包工程承商日誌」(下簡稱承商日誌),內容是否屬實,施工方法及品質是否符合設計;被告李富彰係負責檢查、督導承包商施工之方法、程序、品質符合施工規範之規定及負責銲道自主檢查程序,以確保工程品質之合格;被告蕭芳臨(90年12月17日至91年2 月28日)、李能彬(91年2 月28日迄今)係第
3 、4 、5 層基座製造工程之前後任電銲監工,被告郭榮輝(89年8 月16日至91年1 月2 日)係第2 層基座電銲及研磨工程之電銲監工,渠等負責在工地現場全程監督承包商施工過程,以確保施工方法及品質符合設計及負責審核、批准銲材領用表等;被告陳河川係前開所有工程之鐵工監工,與電銲監工互為職務代理人,於代理期間與電銲監工負同樣之責任,前開被告依其業務職掌,分別對前開工程負有驗收、監工、品保檢查之責任,發現建層公司及皇傑公司之不合程序之施工行為時,均有職責依照施工規範規定予以舉發、制止、向業主反應或命包商改善之義務。
八、然謝燕欽、李富彰、陳河川、郭榮輝、蕭芳臨、李能彬等人,於發現不合程序之施工行為後,未依職權及相關施工規範規定辦理。竟明知建層公司及皇傑公司以前揭方式偷工,竟各基於圖利他人之犯意,刻意包庇,並配合包商製作不實之驗收文件,使前開2 家公司得以順利向中船公司詐領工程款,使上述承包廠商共因此詐取總金額52萬5006元之不法利益,致中船公司遭受必須重新製作並自行吸收製作費用3000餘萬元之損害。
九、89年8 月3 日至8 月7 日間,建層公司銲工馬榮聰、陳漢川及阮德和等3 人直接以E71T-1銲條焊接第3 層應使用E8016-
G 銲條焊接之編號1269至1298等30口銲道,領班即被告謝燕欽於前開30口銲道施作電銲期間,每日進入工地現場檢查前開30口銲道施作方法及品質後,明知施工不符設計未予舉發而仍於前開30口銲道施作電銲期間之承商日誌上核章認可。
前開30口直接以E71T-1銲條焊接,事後經原能會於91年5 月14日及19日檢測發現,因係直接以E71T-1銲條焊接未包覆E8016-G 銲條,故以目視即可發現施工不合格,惟品保人員即被告李富彰於銲後自主檢查時,竟予以認定合格。90年2 月14日核四復工後,建層公司與中船公司協議解除AP3462工程之工程合約,並辦理工程結算,工程結算係由董茂龍、謝燕欽、陳智光及陳河川共同統計建層公司前開工程之完成工作量,再由董茂龍依據完工量計算應請領之總工程款,作為結算之依據。其等經實地查驗完成之銲道並測量品質合格銲道之長度後,於90年5 月28日製成建層公司完成工作量統計表乙份,前開統計表每頁資料均經前開人等簽名或核章認可,惟據前開統計表記載,董茂龍、謝燕欽、陳智光及陳河川等人竟將建層公司前述施工不符設計之第3 層編號1269至1298等30口銲道納入檢驗合格之完工量中,使黃水鎮得以順利向中船公司詐領工程款6938元。
十、89年9 月28日至9 月30日,建層公司銲工馬榮聰、陳漢川等
2 人以E71T-1銲條焊接原應使用E8016-G 銲條之第3 層編號
698 及758 銲道,完成後並於銲道外層以E8016-G 銲條銲上一薄層,當時在場監督銲工電銲之陳智光未加制止,並於黃水鎮辦理前開品質不符銲道工程款請領手續須檢附之「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上,以符合品質確認簽名核章。90年2 月14日核四復工後,建層公司與中船公司協議解除AP3462工程工程合約,並辦理工程結算,工程結算係由董茂龍、謝燕欽、陳智光及陳河川4 人共同統計建層公司前開工程之完成工作量,作為結算之依據。董茂龍、謝燕欽、陳智光及陳河川等人經實地查驗完成之銲道並測量品質合格銲道之長度後,於90年5 月28日日製成建層公司完成工作量統計表乙份,前開統計表每頁資料均經前開4 人簽名或核章認可,惟據前開統計表記載,董茂龍等人竟將建層公司前述施工不符設計之第3 層編號698 及758 等2 口銲道納入檢驗合格之完工量中。而前開2 銲道經原能會於91年5 月14日及19日採樣送交學術單位化驗分析確定係以內銲E71T-1銲條外包E8016-G 銲條方式焊接。使黃水鎮得以順利向中船公司詐領工程款計2451元。
、89年10月27日核四工程宣布停工,中船公司於當日下午3 時即通知建層公司,停止工程之施作,基於維護中船公司權益,包商自不得再進入中船公司施工,惟建層公司竟反而填寫「包工加班申請單」向中船公司申請於89年10月28日、29日進場加班,且據加班申請單之記載,進廠加班人數達19人,且大部份係電銲工,故建層公司藉申請加班為由進廠違規趕工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明顯,惟董茂龍竟基於圖利建層公司之犯意,批准建層公司之申請,使建層公司得以遂行前開犯行。另89年10月28日黃水鎮調派銲工進入工地以E71T-1銲條取代原應使用E8016-G 銲條焊接之偷工方式趕工時,陳智光亦在場,知悉黃水鎮之前開犯行,竟默許黃水鎮以該偷工方式趕工。使黃水鎮得以該偷工方式完成第5 層編號129至148 、189 、191 、193 等23口銲道及第2 層91、92、94、95、110 等5 口銲道左側,而前開銲道偷工之情形業經施作銲工馬榮聰、陳漢川等人於91年7 月12日上午至中船公司工地現場指認確定係以內銲E71T-1銲條外包E8016-G 銲條方式焊接,品質均不符設計,且係違反中船公司停工命令,於停工後,應不得請領工程款,惟電銲監工陳智光(負責第5層監工)、郭榮輝(負責第2 層監工)、品保人員楊進長(負責第3 層品保)、李富彰(負責第5 層品保)及董茂龍於明知前開情形下,仍基於圖利建層公司之故意,於89年10月29日以後,違法予以驗收,董茂龍及楊進長並於前開第2 層
5 口銲道之工作查對表中簽名認可,且將銲道完工驗收日期倒填為89年10月26日,刻意包庇。90年2 月14日核四復工後,建層公司與中船公司協議解除AP3462工程工程合約,並辦理工程結算,工程結算係由董茂龍、謝燕欽、陳智光及陳河川4 人共同統計建層公司前開工程之完成工作量,再由董茂龍依據完工量計算應請領之總工程款,作為結算之依據。董茂龍等4 人經實地查驗完成之銲道並測量品質合格銲道之長度後,於90年5 月28日製成建層公司完成工作量統計表乙份,前開統計表每頁資料均經前開4 人簽名或核章認可,惟據前開統計表記載,董茂龍等人竟將建層公司前述施工不符設計之第5 層編號129 至148 、189 、191 、193 等23口銲道,均納入檢驗合格之完工量中。董茂龍、陳智光、郭榮輝、陳河川等4 人事後並於黃水鎮辦理前開28口品質不符銲道工程款請領手續須檢附之「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上以符合品質確認簽名核章,使黃水鎮得以順利向中船公司詐領工程款13萬3252元(第2 層請領9407元、第5 層請領12萬3845元)。
、皇傑公司承攬前開工程後,李新慶與林茂鄰陸續於90年12月
5 日至91年1 月20日指示銲工馬榮聰、陳漢川及李春珍以E71T-1銲條焊接第3 層編號549 至568 、589 至608 等40口,原應使用E8016-G 銲條之銲道,完成後並於外層銲上E8016-
G 銲條薄層;於90年12月28日至91年1 月20日指示銲工馬榮聰及陳漢川,以前開偷工手法焊接第3 層編號1129至1188等60口,原應使用E8016-G 銲條之銲道;於91年2 月1 日至3月4 日指示銲工馬榮聰及陳漢川,以前開偷工手法焊接第3層編號229 至288 、409 至468 等120 口原應使用E8016-G銲條之銲道;於91年2 月1 日至91年4 月12日指示銲工馬榮聰以前開偷工手法焊接第5 層編號168 至188 等20口(起訴書誤載為4 口)原應使用E8016-G 銲條之銲道;90年9 月3日至91年4 月12日指示馬榮聰、陳漢川及李春珍、莊重富等人,以前開偷工手法焊接第5 層編號189 、190 、191 、19
3 、194 等5 口原應使用E8016-G 銲條之銲道;該偷工手法施工期間長達129 日,前開期間分別由謝燕欽擔任機械工廠領班、陳智光、被告蕭芳臨及被告李能彬等3 人擔任電銲監工、被告陳河川雖擔任鐵工監工,但工作時間亦需工地現場監工,且偶而需代理電銲監工職務,渠等5 人於前開129 日偷工期間負責在工地現場監督皇傑公司之電銲工程施作,明知皇傑公司以不合程序之施工方法偷工詐領工程款,卻分別基於圖利之故意,不予舉發包庇皇傑公司,陳智光、蕭芳臨、李能彬、陳河川等人並於李新慶辦理前開不合格銲道請款時需檢附之「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上確認核章,使皇傑公司得以順利詐領工程款38萬2363元。
、被告蕭芳臨自90年12月17日至91年2 月28日止,擔任由皇傑公司承攬之「核能四廠第一號機反應爐基座SHELL#2 、#3、#4、#5及屏蔽牆製造工程」(工程編號:AP3579)電銲監工期間,明知皇傑公司並未僱用簡市紘、陳志賢等2 名銲工,竟基於圖利他人之不法犯意,分別於91年2 月3 日等6 張銲工姓名欄填寫簡市紘之領料表上簽名,認可同意皇傑公司領取E71T-1銲條35公斤(每公斤50元),及91年2 月16日等4張銲工姓名欄填寫陳志賢之領料表上簽名認可同意皇傑公司領取E8016-G 銲條75公斤(每公斤57元),使皇傑公司詐領銲條共計110 公斤,獲取6025元之不法利益。
、被告李能彬自91年2 月18日開始擔任由皇傑公司承攬之「核能四廠第一號機反應爐基座SHELL#2 、#3、#4、#5及屏蔽牆製造工程」(工程編號:AP3579)電銲監工期間,明知皇傑公司並未僱用銲工陳志賢,竟基於圖利他人之不法犯意,於91年2 月28日等12張銲工姓名欄填寫陳志賢之領料表上簽名,認可同意皇傑公司領取E8016-G 銲條300 公斤,使皇傑公司詐領銲條300 公斤(每公斤57元),獲取1 萬7100元之不法利益。
、因認被告謝燕欽、李富彰、蕭芳臨、郭榮輝、李能彬、陳河川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3 條及貪污治罪條第6 條第4 款之罪嫌。
貳、檢察官認被告謝燕欽等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下列證物為據:
一、被告謝燕欽部分:證人林茂鄰91年6 月14日調查中之證述、證人蕭芳臨91年6 月18日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漢川91年7月12日偵查中之證述、中船公司BP3462第3 層工作量統計表27張。
二、被告蕭芳臨部分:證人陳志賢91年6 月15日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漢川、馬榮聰91年7 月12日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茂鄰91年7 月24日調查中之證述、電銲工作指派及銲材領用表影本12張(91.2.1至91.3.2)、中船公司向天泰公司購買E8016-G 銲條合約影本及E71T-1銲條價目表、91年7 月12日銲工指認偷工銲道會勘紀錄、反應器基座疑問銲道請款金額概算表、建層公司、皇傑公司請領工程款金額統計表。
三、被告陳河川部分:證人林茂鄰91年6 月14日、7 月24日調查中之證述、證人林茂鄰92年6 月30日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林茂鄰91年6 月14日調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水鎮91年6 月18日偵查中之證述、核四廠一號反應爐基座第2 至5 層偷工一覽表、原能會核四廠一號反應爐基座第2 至5 層銲道抽驗結果、原能會製造品質管制報告、中船公司採購請款單、林茂鄰指認偷工之銲道及91年7 月12日銲工指認偷工銲道對照表、反應器基座疑問銲道請款金額概算表、建層公司、皇傑公司請領工程款金額統計表、91年7 月12日銲工指認偷工銲道會勘紀錄。
四、被告李富彰部分:證人黃朝棟91年6 月21日偵查中之證述、核四廠一號反應爐基座第2 至5 層偷工一覽表、原能會核四廠一號反應爐基座第2 至5 層銲道抽驗結果、原能會製造品質管制報告、中船公司採購請款單、林茂鄰指認偷工之銲道及91年7 月12日銲工指認偷工銲道對照表、反應器基座疑問銲道請款金額概算表、建層公司、皇傑公司請領工程款金額統計表、第2 至5 層銲接工程查對表摘要清表。
五、被告郭榮輝部分:林茂鄰指認偷工之銲道及91年7 月12日銲工指認偷工銲道對照表、反應器基座疑問銲道請款金額概算表、建層公司、皇傑公司請領工程款金額統計表。
六、被告李能彬部分:證人陳志賢91年6 月15日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漢川、馬榮聰91年7 月12日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茂鄰91年6 月14日、7 月24日調查中之證述、電銲工作指派及銲材領用表影本12張(91.2.1-91.3.2 )、天泰公司購買E8016-G 及E71T-1銲條價目表、核四廠一號反應爐基座第2 至
5 層偷工銲道取樣與抽驗結果對照表、林茂鄰指認偷工之銲道及91年7 月12日銲工指認偷工銲道對照表、91年7 月12日銲工指認偷工銲道會勘紀錄、反應器基座疑問銲道請款金額概算表、建層公司、皇傑公司請領工程款金額統計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原審二卷146 至174頁)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肆、被告謝燕欽部分:訊據被告謝燕欽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未參與中船公司修船外包工程底價估算表之製作或呈轉批示,亦未參與系爭AP3462、AP3579等標案之作成及進行投、開標作業。系爭AP3462、AP3579等標案開標並決標後,固有執行系爭AP3462、AP3579等標案工程之一部分事務,但僅是與下包即次承攬人
間契約內容之執行,並無涉政府採購法,有於「承商日誌」、「完成工作量統計表」上簽章認可,但並不知AP3462工程第3 層1269至1298銲道,是否有應用E8016-G 銲條而用E71T-1施作之錯誤,並無圖利建層公司之意圖及行為:並未發現有何以內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G 銲條之偷工情事等語。經查:
一、有關公訴人所指被告謝燕欽明知AP3462工程第3 層1269至1298銲道,有應用E8016-G 銲條而用E71T-1施作之錯誤,仍於「承商日誌」、「完成工作量統計表」上簽章認可,圖利建層公司部分:
㈠AP3462工程第3 層1269至1298共30口銲道確係以E71T-1銲條
焊滿,不符施工圖說應用E8016-G 銲條乙情,業經原能會人員以目視檢查即發現,亦有原能會91年6 月3 日核四廠一號機反應爐基座第二至五層製造品質管制報告在卷可案(證物一卷9 至10、26頁),並經該會人員於第3 層編號1288、1298銲道有取樣(證物一卷26頁),且先以標準試片分析,即以中船公司所使用之E71T-1、E8016-G 銲條焊接,並以感應耦合電漿光譜儀進行分析,得知全部使用E71T-1、E8016-G銲條之銲道,其成份元素中以「錳」之差異較為明顯,即可證以「錳含量」作為鑑別銲材之依據(證物一卷12至13頁),經分析結果,判定上開2 銲道不是使用E8016-G 銲條所銲(證物一卷13、23、26頁),核與核能研究所91年6 月13日核四廠一號機反應爐基座第二~五層焊道材質分析報告之判定相同(原審二卷293 、295 、299 頁),雖未將第3 層1269至1298等30口銲道全部檢驗,然此30口銲道既經原能會人員以目視檢測即可發現係以E71T-1銲條施作,抽驗結果亦均證明非以E8016-G 銲條施作,足認此部分30口銲道,確係未以E8016-G 銲條施作無訛。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茂鄰於原審中證稱:第1269至1288這20道
銲道依照承商日誌(證物十六卷)78至81頁記載,應該是89年8 月7 日至8 月10日施作,在承商日誌上面寫22P01 至22P20 ,所謂22P01 至22P20 是母材編號,這經其對照施工圖的結果是1269至1288銲道;至於1289至1298這10道銲道,依照承商日誌上並沒有記載,但他印象中這10道應該有施工,惟時隔已久,記不起來為何沒有記載,因為這個部分在他離開前有做到組合及退火,所以不可能沒有做,這30道應該是同時施工,應該是不可能分開來做等語(原審九卷63頁反面至64頁)。核對證物十六卷78至81頁之承商誌日(即1269至1288銲道),其上「領班或班長欄」確蓋有被告謝燕欽之職章。惟證人林茂鄰證稱:承商日誌正常依規定是每天都要交
1 張,記載當天的工作情形交給陳河川,但實際上的情形是他大部分都是隔天早上將前1 天的承商日誌交給陳河川,後來在開工不到1 個月內就變成1 個星期收1 次;承商日誌應該是監工要寫的,因為監工要知道承商要做什麼,但實際上是交給他寫,寫了之後才交上去,那都是他寫,但並沒有簽名。寫的時候沒有與監工逐一核對所記載之內容,承商日誌中船公司不還給他,但他自己有複印一張作存根;他不與監工的領班接觸,如果有的話也只是監工,因為他都把承商日誌交給監工,如果有的話也是監工與他確認;一般在焊接的過程中,只有監工在現場,領班不一定在現場,領班辦公位置就在工作場所的旁邊,也就是在施工廠房的2 樓辦公室內,監工會在現場,領班每天都在現場進出,不一定會看承商的工作,因為當時他們承商的對應窗口是現場工作的監工,技術面有問題就找董茂龍;驗收的時候他都是找陳河川鐵工監工聯絡,領班好像是管鐵工監工與電焊監工;他都只注意新亞公司、台電公司之人員,陳河川、陳智光會在場,因為要請款,會注意何人簽名,但不會注意謝燕欽是否在場;領班在施工的期間,不會每天巡視當天已經完成的銲道並與他核對銲道之施工情形,因為關於核對銲道,他們都是與現場監工核對,他們沒有直接對領班,因為領班是監工的上級,一般而言承商不用每天與領班接觸等語(原審九卷65頁反面至66頁)。足證被告謝燕欽雖於前開承商誌日之「領班或班長欄」蓋其職章,惟並未與實際上填寫之證人林茂鄰在施工現場逐一核對承商日誌內容,自難以被告謝燕欽確有巡視電銲現場舉,而遽為不利於被告謝燕欽之認定。
㈢被告謝燕欽有於建層公司辦理AP3462工程結算時之工作量統
計表上領班欄簽名(證物八卷137 、138 頁),業經原審勘驗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證人董茂龍於原審中證稱:核四復工時辦理AP3462契約解約結算,計算完成工作量之程序,一開始是由電焊、鐵工監工各自針對自己的工作,與黃水鎮核對工作完成的狀況,把核對的結果交給他,他再鍵入電腦,將電腦列印出來的資料交給監工、黃水鎮、領班簽名。在核對工作完成狀況時,他不需要去現場看,實際要去現場看的是監工,電焊監工就是陳智光,鐵工監工應該就是陳河川,領班並沒有規定一定要去現場,實際上領班有沒有去現場他不知道等語(原審九卷80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智光於原審中證稱:董茂龍就是拿1 張類似工作量統計表的空白表格給他,表格上有銲道編號,並已打上項次名稱、銲材欄下的各該資料,他有去到現場,但他去的時候並沒有與鐵工監工陳河川一起去,因為陳河川是屬於鐵工的部分,至於黃水鎮有沒有一起去,現已忘記,但謝燕欽並沒有去等語(原審九卷81頁反面)。足認被告謝燕欽於建層公司辦理AP3462工程結算時之工作量統計表上領班欄簽名,係以書面審查,而無庸到場檢驗,再依前開說明,謝燕欽於工程施作過程中並無需到場為目視檢查,亦無證據證明謝燕欽於審核工作量統計表時,已知悉上開30口銲道有起訴書所指偷工之情,而仍於其上領班欄簽名,自難為僅據被告謝燕欽曾有在上開工作量統計表上簽名,而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二、有關被告謝燕欽明知AP3462工程第3 層698 、758 銲道係以內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G 銲條之方式施作(起訴書認定係89年9 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施工)。而於建層公司辦理AP3462工程解約結算時,在「完成工作量統計表」簽章認可,圖利建層公司部分:
㈠謝燕欽確於第3 層698 、758 銲道之完成工作量統計表上簽
章,此為被告謝燕欽所不爭執。(證物八卷117 至118 頁)㈡第3 層698 、758 銲道確係外焊E71T-1銲條,內焊E8016-G
銲條,不符施工圖說應用E8016-G 銲條乙情,業經原能會人員取樣(證物一卷26頁),且以前述之檢驗方式分析(即伍、一、㈠),經分析結果,判定上開2 口銲道不是使用E8016-G 銲條所焊(證物一卷14、24、26頁),核與核能研究所91年6 月13日核四廠一號機反應爐基座第二~五層焊道材質分析報告之判定相同(原審二卷293 、295 、300 頁),足認此2 口銲道,確未以E8016-G 銲條施作無訛。㈢惟依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茂鄰、董茂龍及陳智光之證述,
被告謝燕欽於建層公司辦理AP3462工程結算時之工作量統計表上領班欄簽名,係以書面審查,而無庸到場檢驗,且於工程施作過程中並無需到場為目視檢查,亦無證據證明謝燕欽於審核工作量統計表時,已知悉上開30口銲道有起訴書所指偷工之情,而仍於其上領班欄簽名,自難僅因被告謝燕欽在工作量統計表上簽名而為不利之認定。
三、有關謝燕欽明知AP3462工程第5 層129 至148 、189 、191、193 銲道係以內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G 銲條之方式施作(即起訴書認定核四宣布停工後,以偷工方式趕工之銲道),而於建層公司辦理AP3462工程解約結算時,在「完成工作量統計表」簽名認可,圖利建層公司部分:
㈠謝燕欽有於第5 層129 至148 、189 、191 、193 銲道之完
成工作量統計表上簽章,為其所不爭執(證物八卷146 至14
7 頁)。㈡上開第5 層129 至148 、189 、191 、193 等銲道,雖經證
人即共同被告林茂鄰於91年6 月20日與檢察官、中船公司、原能會、核能研究所、台電公司、經濟部政風處等(第2 次)會勘時指稱係先以E7016-G (即E71T-1)銲條銲接後再以E8016-G 銲條銲封外層等語,有會勘紀錄可查(91年偵字第12730 號卷99頁)。惟經原能會人員將其中第5 層134 、14
8 、193 取樣(證物一卷27頁),並以前述之檢驗方式分析(即伍、一、㈠),經分析結果,判定上開3 口銲道含錳量高於標準片1.3wt%,但有可能在內層也並不是使用E8016-G之銲條(證物一卷14、24、27頁),雖判定意見著有「但有可能在內層也並不是使用E8016-G 之銲條」等語,然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依科學檢驗方式既無法確認林茂鄰所指認之內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G 銲條之偷工銲道均屬無誤,即應為謝燕欽有利之認定。又第5 層抽樣時另有未於起訴內容之銲道114 、128 、153 、159 、173 、179 同時抽樣,亦屬銲道含錳量高於標準片1.3wt%,而為符合品質之銲道。更何況原委會鑑定之取樣方式,係「在現場取樣時,首先將銲道外層材料鑽除不用(其中單斜槽銲道鑽除3mm ,V 型槽銲道鑽除8mm ),才取銲道內部材料」鑑定(證物一卷13頁之製造品質管制報告),是取樣方式既係鑽除表層後再採取內部之材料加以鑑定,結果仍不能明確證明內層係用E71T-1銲條銲接,本院原即不能以臆測之方式推認內層係以E71T-1銲條銲接方式偷工。尤有甚者,原審於審理過程中,既已依職權函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再行鑑定,經該所覆稱無再行鑑定之需等語,有該所97年11月24日核建專字第0970006698號在卷可稽(原審六卷100 頁),檢察官亦未再舉出其他事證,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謝燕欽之認定。㈢又證人馬榮聰、李春珍於91年7 月12日會勘時之陳述,並無
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自不得以之作為證明謝燕欽此部分犯行之證據。又證人馬榮聰於原審證稱:是在停工前1 個星期就離開了等語(原審八卷31頁),依此,馬榮聰自不可能參與起訴書所指之「核四工程89年10月27日停工後,建層於同年月28、29日之加班偷工」之焊接工作,甚為明確。
㈣況依建層公司承商日誌記載,「89年10月18日,RS50,焊接
…128-148 …」、「89年10月19日,RS50,焊接189 、191、193 」、「89年10月20至22日,RS50,焊接189 、191 、
193 」、「89年10月21日,RS50,焊接189 、191 、193 」、「89年10月22日,RS50,焊接189 、191 、193 」、「89年10月23至25日,RS50,焊接189 、191 、193 、背鏟189、191 、193 」、「89年10月26日,RS50,焊接背鏟之銲道
189 、191 、193 、已完成銲道補修」、「89年10月27日,RS50,焊接背鏟之銲道189 、191 、193 」(證物十六卷3至11頁),而上開承商日誌係林茂鄰填戴,證人林茂鄰於原審已證稱:並無刻意補寫等語(原審八卷142 頁),是承商日誌之內容應可採信。則依上開記載足認第5 層129 至148、189 、191 、193 等銲道之施作日期為89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7日,自非如起訴書所指之係於「核四工程89年10月27日宣布停工後之28、29日」所施作。又所謂背鏟應係指發現錯焊後鏟除重焊之意,亦據證人吳水來於原審中證述在卷(原審八卷29頁反面至30頁),依上開記載編號189 、191 、
193 銲道既經過背鏟,顯係曾發現錯焊之情而重焊,從而自應以正確之銲條施作,是則益證起訴書認定189 、191 、19
3 銲道有偷工之舉,亦有誤會。㈤況其中189 、191 、193 銲道,於上開完成工作量統計表中
並無完成工作量之記載(證物八卷147 頁),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事實,與證物內容顯有不符。
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茂鄰雖於原審中證稱:領班在施工的期間
,不會每天巡視當天已經完成的銲道等語(原審九卷65頁反面至66頁)。然縱使「謝燕欽有不定期巡視已完成之銲道,且依起訴書所指此部分之銲道係以內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G 銲條之方式施作」,惟證人曹松楠於原審中證稱:如果內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G 銲條的銲道,在還沒有研磨之前,從外觀也看不出來,因為外觀看起來就是如證物一卷第29頁照片一的紋路一樣,顏色也不會跟全部用E8016-G的情形不同等語(原審五卷131 頁反面)。則被告謝燕欽曾到場巡視,上開銲道既已覆蓋E8016-G 銲條,依上開說明,謝燕欽自難發現有內焊E71T-1銲條之偷工情事。
㈦依上開林茂鄰、董茂龍及陳智光之證述,被告謝燕欽於建層
公司辦理AP3462工程結算時之工作量統計表上領班欄簽名,係以書面審查,而無庸到場檢驗,且於工程施作過程中並無需到場為目視檢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燕欽於審核工作量統計表時,已知悉上開銲道有起訴書所指偷工之情,而仍於其上領班欄簽名,自難為僅據被告謝燕欽有在上開工作量統計表上簽名而為不利之認定。
四、有關被告謝燕欽於90年9 月3 日至91年4 月12日擔任機械工廠領班,明知AP3579工程第3 層229 至288 、409 至468 、
549 至608 、1129至1188銲道及第5 層169 至188 、189 、
190 、191 、193 、194 銲道,係以內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G 銲條方式施作,仍不予舉發,包庇皇傑公司部分:
㈠謝燕欽不爭執其為上開銲道施作期間之領班,復經原審勘驗
上開銲道施工期間之承商日誌上於領班欄簽章者確為謝燕欽無誤,有勘驗筆錄及AP3579承商日誌在卷可參(原審九卷97至101 頁、證物十五卷AP3579承商日誌)。
㈡起訴訴書所指之上開銲道,經原能會人員取樣,且以前述之檢驗方式分析者(即伍、一、㈠),分析結果如下:
⒈第3 層229 至288 、409 至468 銲道中,233 、264 、277
有取樣(證物一卷26頁)、423 、429 、468 有取樣(證物一卷26頁),判定結果:編號423 銲道確有誤用非E8016-G銲條之情形(證物一卷24頁之圖十一3 、第14頁說明)、42
9 銲道可能在內層也並不是使用E8016-G 銲條之情形(證物一卷23頁之圖十7 、第13頁說明)、468 銲道可能在內層也並不是使用E8016-G 銲條之情形(證物一卷24頁之圖十一4、第14頁說明),核與核能研究所91年6 月13日核四廠一號機反應爐基座第二~五層焊道材質分析報告(原審二卷293、295 、298 、300 頁)相同。
⒉第3 層549 至568 ,589 至608 銲道中,553 、593 有取樣
(證物一卷26頁),判定結果:含錳量高於標準片1.3wt%,但有可能在內層也並不是使用E8016-G 之銲條(證物一卷24頁之圖十一之5 、6 ;14頁說明)。
⒊第5 層189 、190 、191 、193 、194 銲道中,193 銲道有
取樣(證物一卷27頁),判定結果含錳量高於標準片1.3wt%,但有可能在內層也並不是使用E8016-G 之銲條(證物一卷24頁之圖十一之23、14頁說明);核與核能研究所91年6 月13日核四廠一號機反應爐基座第二~五層焊道材質分析報告(原審二卷285 至301 頁)相同。又第5 層抽樣時另有未於起訴內容之銲道114 、128 、153 、159 、173 、179 同時抽樣,亦銲道含錳量高於標準片1.3wt%。
⒋綜上所述,可知依上開取樣結果,僅能確認423 銲道並非用
E8016-G 銲條施作;其餘第3 層429 、468 、553 、593 銲道及第5 層編號193 銲道,判定意見雖稱「有可能在內層也並不是使用E8016-G 之銲條」,然如前所述,所謂有可能云云,既僅係推測,自難憑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雖與423 銲道同群組之408 至469 銲道及同時施作之群組229 至288 銲道,共有120 條銲道(即第3 層上下結構蓋板,見李新慶、林茂鄰證詞,原審八卷152 至153 頁),惟其施作日期係於91年2 月2 日開始,預計完成時間為同年月18日,而於同年月8 日即因群組40 9至468 銲道中之412 、415 、419 、42
6 、432 、434 、436 、461 、464 等銲道及與群組229 至
288 銲道中之編號234 、250 、252 、263 、269 、278 、
280 等16口銲道於91年2 月8 日由中船公司監工蕭芳臨發現有錯用銲條之情,有皇傑公司承商日誌在卷可按(證物十五卷167 至173 頁),且上開由蕭芳臨查獲之16口銲道,原長
1 公尺多,均僅焊接約10公分,業據共同被告楊進長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91年度他字第2929號二卷560 頁、原審六卷61頁),並經中船公司函覆在卷,有該公司97年11月28日船政字第0970004905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六卷11 2至113-3 頁),足認於91年2 月8 日時上開2 群組尚未施作完畢,從而群組409 至468 銲道及229 至288 銲道中有423銲道經抽驗確有偷工,且上開16口銲道亦經查獲錯用銲條,然既未完全施作完畢,且未能確認各單一銲道之完工日期,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推認此2 群組中除上開17口銲道外,其餘之銲道亦均屬偷工,較有利於被告。且證人馬榮聰於原審證述:經蕭芳臨發現後,就改為正常方式來施工(原審八卷12頁反面),足認423 銲道係於91年2 月1 日至同年月8 日間所施作。
⒌又起訴書所指之上開銲道係以內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
G 銲條方式偷工,雖經馬榮聰、陳漢川、李春珍、張宏名於97年7 月12日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中船公司等(第3 次)會勘時指認在卷(91年度他字第2929號二卷32
0 至321 頁),惟該日指認過程有前述之瑕疵,而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又上開證人所指認之焊道,經原能會人員抽驗結果,亦非全部均可確認為確係偷工之銲道,是上開證人之指認,尚難憑採。亦不能以抽驗結果有423 銲道經分析確認非用E8016-G 銲條施作乙情,而據以推論起訴書所指之銲道均係以偷工方式施工。
⒍原審函詢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請該所協助本案再
行鑑定事宜,惟據該所覆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於91年6月3 日做成之核四廠一號機反應爐基座第二至五層製造品質管制報告,其內容已甚詳實,應無再行鑑定之需等語,有該所97年11月24日核建專字第0970006698號在卷可稽(原審六卷100 頁)。則並無證據足以判定起訴書所指AP3579工程之各銲道,除上開經原能會抽驗之第3 層編號423 銲道外,其餘之銲道是否有以內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G 銲條偷工。從而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綜上所陳,起訴書所指之上開銲道僅423 銲道應認係以內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G 銲條施作。
㈢依上開林茂鄰關於謝燕欽擔任領班與承商間之關係所為之證
詞(即陸、一、㈡),足證謝燕欽雖於承商日誌之「領班或班長欄」蓋其職章,惟並未無需在施工現場遂一核對承商日誌內容,雖林茂鄰所為之上開證詞係有關AP3462工程之情況,惟AP3579工程實際上為AP3462工程之延續,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復工後,AP3579工程施工期間,中船公司領班之職務有所改變,林茂鄰之上開證詞於此部分,自可引為判斷之依據,自難以被告謝燕欽確有巡視上開銲道,即遽為不利於被告謝燕欽之認定。
五、證人林茂鄰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均未曾陳稱:「謝燕欽有向建層、皇傑公司收錢,及一同至酒家飲宴。」之情事,至於證人林茂鄰雖於調查時證稱:「89年間我依照黃水鎮指示將物品交給謝領班」等語(91年他字2929號一卷17、
403 頁反面);並於原審證稱:僅記得黃水鎮有叫他拿東西給謝領班,印象中好像是過節時,黃水鎮並沒有交代是什麼事情,印象好像是有酒,那裡面的東西有沒有錢,他並不知道,因為他沒有打開看。記得是1 個節日,當時建層公司有請自己的員工還有中船公司的員工,謝領班有收下來。當時他並沒有說是為了什麼事情送,謝領班沒有講什麼等語(原審九卷69頁)。且黃水鎮於原審亦證稱:「茶葉的部分,我印象中是我送過去的。(問:你送的?還是林茂鄰送的?)我記不清楚是我送,還是麻煩林茂鄰送的,是給謝燕欽現場領班工務所他們的整個辦公室泡茶用的。」等語(原審九卷84頁反面、85頁),足認黃水鎮應有送茶葉予謝燕欽以供謝燕欽之中船公司辦公室同仁使用。惟查,依林茂鄰之證詞此係年節之禮品,黃水鎮此舉雖係為與謝燕欽建立較為良好的關係,其心態可責,然衡諸所送物品之價值、送禮時間及地點,尚難依此推論謝燕欽會因而做出圖利建層公司之行為,即難為不利於被告謝燕欽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謝燕欽有罪之確信,又無證據證明謝燕欽確已知悉偷工之情(詳後述:拾貳),亦無證據證明謝燕欽受有不法財物及利益(詳後述:拾壹),另起訴書所指董茂龍核准建層公司加班所涉圖利部分並無法證明(詳後述:拾參),且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燕欽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謝燕欽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被告蕭芳臨部分:訊據被告蕭芳臨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並未參與中船公司系爭外包工程底價估算表之製作或呈轉批示,亦未參與系爭AP3462、AP3579等標案之作成及進行投、開標,亦無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於AP3462、AP3579等標案開標並決標後,係依法執行系爭AP3462、AP3579等標案工程之一部分事務但均僅是與下包即次承攬人間契約內容之執行,無涉政府採
購法。以陳志賢名義領料之91年2 月1 日、91年2 月5 日、91年2 月6 日及91年2 月8 日領料單四紙所載銲道,一張為
229 至288 、三張為409 至468 ,上開所載銲道依系爭工程之俯視圖、剖面圖及鋼材銲接程序說明書,均得證明上開22
9 至288 、409 至468 銲道均應該使用E8016G銲條,此有系爭工程之俯視圖、剖面圖及鋼材銲接程序說明書為證,絕無包庇皇傑公司之行為;且核對銲工名冊上確實有銲工簡市紘、陳志賢就簽章同意由林茂鄰領料,況且中船公司96年4 月30日船政字第0960001670號曾函覆稱:「蕭芳臨、李能彬於處理234 等16口銲道有誤用銲條事件時,係根據本公司製造修改及再檢查程序書(C273程-00-1015)第6.2.2 節(檢具附件二張):『缺陷的去除:以目視檢查或非破壞性檢驗(
NDE )發現無法接受缺陷,必須以機械方式或漏除方式去除,預計要修改區域必須檢驗並符合非破壞性檢驗(NDE )要求』之規定,來要求承包商於缺陷去除並經PT檢驗(屬於非破壞性檢驗中的一種)合格後再領用銲修重銲,並未違反程序書規定,本公司並未發現蕭芳臨、李能彬有曾使承包商額外領用銲條而圖利承包商之情。」,益證其並無圖利皇傑公司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有關被告蕭芳臨於90年9 月3 日至91年4 月12日擔任電銲監工,明知AP3579工程第3 層229 至288 、409 至468 、549至608 、1129至1188銲道及第5 層169 至188 、189 、190、191 、193 、194 銲道係以內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
G 銲條之方式施作,仍不予舉發,包庇皇傑公司;並於李新慶請款時,在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上確認核章,使皇傑公司順利詐領工程款部分:
㈠查皇傑公司承攬AP3579工程後,先後於90年9 月17日、90年
10月23日、90年11月29日、91年1 月23日及91年4 月15日,因進度請款由中船承辦人員共簽立5 張中船公司以轉售為目的工程或勞務工作(進度付款)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證物八卷34、28、23、18、12頁)。其中,蕭芳臨確曾於91年1月23日之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上簽名,此為被告蕭芳臨所不爭執(證物八卷18頁)。
㈡又起訴書所指之上開銲道,「僅第3 層423 銲道應認係以內
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G 銲條方式施作」,詳如前述(即伍、四、㈡)。
㈢起訴意旨認第3 層423 銲道所屬之群組即第3 層409 至468
銲道,係於91年2 月1 日至91年3 月4 日施作,該期間之電銲監工分別為「李能彬,期間為91年2 月19日至28日、91年
3 月1 日至4 日」及「蕭芳臨,期間為91年2 月4 日至9 日、91年2 月15日至18日」(證物十五卷152 至174 頁、199至202 頁)。惟第3 層423 銲道施作日期,顯然在被告蕭芳臨簽名之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之後,足認被告蕭芳臨所簽名之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所為之請款內容並不包含第3 層423銲道;又既無證據證明起訴書所指之「423 號以外之其他銲道,係以內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G 銲條施作」,就更不能以臆測方式認為蕭芳臨於91年1 月23日在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上簽名時,知悉皇傑公司該次進度請款中所列之已完成之銲道有「以內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G 銲條方式施作」,而仍於上開認可證明單上簽名認可。
㈣況且,被告蕭芳臨曾於91年2 月8 日,舉發第3 層234 、25
0 、25 2、263 、269 、278 、280 、412 、415 、419 、
426 、432 、434 、436 、461 、464 等16口應用E8016-G銲條之銲道未按施工圖施工而用E71T-1銲條焊接等情,業經證人馬榮聰(原審八卷1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新慶(原審八卷151 頁反面至15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茂鄰(原審八卷153 頁反面)於原審中證述在卷,互核無誤,並經原審勘驗皇傑公司承商日誌(即證物十五卷)於91年2 月8日載有「PS因監工發現(下午)誤用焊條通知停工(共16道)」(證物十五卷167 頁)相符。則依常情而論,如被告蕭芳臨果有知情而不舉發之圖利皇傑公司之行為,則其自不可能於91年2 月8 日舉發上開16口銲道誤用銲條,並要求鏟除重作,從而益證被告蕭芳臨應無知悉皇傑公司以上開手法偷工而故不舉發之行為。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茂鄰雖於原審中證稱:90年10月15日至91
年2 月8 日間,該AP3579工程由皇傑公司轉由其個人承包,當時他認為,建層公司黃水鎮、皇傑公司李新慶以前開偷工方式施工,中船公司陳智光、陳河川、蕭芳臨均予以默許,所以認為繼續以前開方式施工,監工應該不會有意見,才繼續偷工,中船公司陳智光、陳河川及內檢人員蕭芳臨.應該知情等語(91年度他字2929號二卷440 頁反面、441 頁)。
然經原審質之「所謂『默許』係指何意?又所謂「在旁目睹」又指何意?又蕭芳臨依你的陳述,他是內檢人員,不定期到場,你如何判斷他已經知道偷工的方式?」等問題,證人林茂鄰答稱:所謂「在場目睹」,以第3 層為例,分為上下兩輪,後來才組裝、施工在一起,最高不到1 米5 ,監工都將近170 ,銲工施工範圍就在監工現場辦公桌不到5 米的地方,監工只要站起來就可以看到銲工在做什麼,這也是他認為監工「默許」的地方;也就是依照正常安全距離應該要的約5 公尺左右,監工應該可以判斷銲工究竟使用是E71T-1銲條還是E8016-G 銲條焊接,因為這兩種施工的方式不一樣;他個人認為蕭芳臨會知道,是因為蕭芳臨每天都在現場進出,且所有的工作查對表都是拿給蕭芳臨審核,蕭芳臨審核的時候都要對圖面,而蕭芳臨審核時究竟有沒有對圖面,他不清楚等語(原審九卷105 頁反面至106 頁)。是則證人林茂鄰係以施工現場之狀況及與蕭芳臨之互動等情,而臆測蕭芳臨應該知情,所為之上開證詞,屬於一己臆測,委無足採。㈥證人林茂鄰又於原審中證稱:「之前錯用銲條他們會講,像
這30道他們已經知道錯了,但是沒有叫我們更正,後來我與蕭芳臨吵,也就是因為以前你們讓我們這樣做,後來為何不讓我們這樣做。當初這個銲道應該是在建層公司時代,當時我是工程師,與我沒有利益關係,蕭芳臨這個時候與我是有利益關係,因為我是承包商,所以我才會與蕭芳臨衝突。因為以前這樣這樣做,他們監工也沒有跟我講,也沒有跟我們反應,所以我認為『他們應該知情,而且對我之前的承包商建層公司也有同意以這樣的方式做』」等語(原審六卷145頁正反面)。依林茂鄰之上開證詞,其亦係以之前並未有監工要求更正,而自行認定監工是「知情且默許」,其認定亦屬個人臆測,亦無足信。
二、有關被告蕭芳臨擔任AP3579工程電銲監工期間,明知皇傑公司未僱用簡市紘、陳志賢,而「於91年2 月3 日等6 張上載銲工為簡市紘之領料表上簽名,使皇傑公司詐領E71T-1銲條35公斤」、「91年2 月16日等4 張上載銲工陳志賢之領料表上簽名,使皇傑公司詐領E8016-G 銲條75公斤」部分:
㈠起訴書所載證物八即藍夾㈠142 至148 頁,共有7 張領料表
,經原審勘驗在卷,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九卷101 頁反面,詳如附表二),其上銲工姓名固載簡市紘,蕭芳臨亦在其上簽名。惟上載領取E71T-1銲條之數量共175 公斤,與起訴事實所載6 張領料表共35公斤不符;又依證物十八卷(即電銲工作指派及銲材領用表RS30),被告蕭芳臨於上載銲工為簡市紘之領料表上簽名者,共計19張、475 公斤(原審九卷101 頁反面,詳如附表二)。又起訴書所載證物八即藍夾㈠139 至141 、140 頁(即91年度他字第2929號一卷495頁反面、469 頁正反面、497 頁),共有4 張領料表,經原審勘驗在卷(原審九卷102 頁正反面,詳如附表二),其上銲工姓名固載陳志賢,蕭芳臨亦在其上簽名,惟上載領取E8016-G 銲條之數量共105 公斤,與起訴事實所載4 張領料表共75公斤不符;又依證物二十卷(即電銲工作指派及銲材領用表RS50),蕭芳臨於上載銲工為陳志賢之領料表上簽名者,共計5 張、115 公斤、回收10支(原審九卷102 頁,詳如附表二)。起訴書所載之證據並無法支持起訴書所指之蕭芳臨此部分客觀事實,先予敘明。
㈡陳志賢於核四工程復工後,並未受僱於皇傑公司參與焊接核
四反應爐基座,雖經陳志賢於原審中證述在卷(原審六卷45頁),惟皇傑公司提交之「中船公司核四工程銲接資格人員名冊」上載有陳志賢,有該人員名冊附卷可查(91年他字2929號一卷418 頁)。依規定應由銲工自己領料,惟實際上並無如此為之,有證人林茂鄰於原審中證稱:理論上依規定應該由銲工自己領料、焊接,銲完後再自己簽名,但最後這些包括填表等這些事情都由他來做。陳志賢雖受僱於公司工作,以其身分領銲材,上面都有核准,實際上領用表,他填完後就看誰有空誰就去領,有可能是他,有可能是實際上焊接的人去領。停工前,中船公司最嚴格的時候曾經要求我們拿保溫桶去領,到後來在停工前就沒有那麼嚴,這些程序就都沒有了等語(原審六卷65頁)。核與證人馬榮聰於原審中證稱:銲材都是李新慶領給我們的等語(原審七卷133 頁反面);證人李春珍證述:工程所填單領料,拿來讓我們施作等語(91年他字2929號一卷507 頁);證人陳漢川證述:公司領給我們用等語(91年他字2929號一卷510 頁),證人所述前後一致。又依證人陳志賢於原審中證稱:我一開始是在高軒公司做,是工地負責人在負責領料並分配工作等語(原審六卷45頁反面),益證領銲材時並未由領料表上所載之銲工親自交由監工核准後持之領料,此種情形於核四工程停工前即已存在,非核四工程復工後,於皇傑公司承攬AP3579工程始有之情況。從而,被告蕭芳臨所辯:於核對銲工名冊確有陳志賢,就簽章同意林茂鄰領料乙情,應可採信。此外,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蕭芳臨於簽核載有銲工陳志賢之領料表時已明知陳志賢實際上並未受僱於皇傑公司,尚難據以為不利於蕭芳臨之認定。
㈢就蕭芳臨於上載銲工為簡市紘之領料表上簽名,使皇傑公司
詐領E71T-1銲條35公斤部分,檢察官並未提出此部分之證據(原審二卷167 至168 頁),且證人林茂鄰證稱:「(簡市紘於核四復工後是否受僱於你們?)有。我不知道他有沒有E8016 的資格,但可能是E7016 ,他確實於核四復工後有受僱皇傑公司,因為我與他很熟。」等語(原審六卷65頁反面)。雖依證人林茂鄰於91年7 月24日調查時所提出之點工紀錄(91年他字2929號二卷461 至465 頁),簡市紘僅於91年
1 月份有上工紀錄,91年2 月份則無。惟依上開實際領料過程,並無須以銲工本人親自向監工即蕭芳臨申請核准,銲工名冊確有簡市紘,且簡市紘亦受僱於皇傑公司從事核四反應器基座焊接之工作,則蕭芳臨所辯因核對銲工名冊確有簡市紘,就簽章同意林茂鄰領料乙情,應可採信。
㈣再依中船公司94年9 月8 日船政字第0940003171號函覆原審
稱:「電銲工作指派及銲材領用表內各項資料,均須資料查對,資料為重要文件存於辦公室內,所以審查時只做書面之查對,承包商僱用電銲工,是依每日工作進度所需之人力聘僱,人員多寡不定,承包商並無每日造冊供審查時核對,本公司合約書、程序書及開工會議亦無此規定。」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原審二卷487 頁),是則承包商既無每日造冊以供審查,是以,被告蕭芳臨以皇傑公司原所呈送之銲工名冊審核後,同意領料之抗辯,應屬可信。
㈤再者,證人林茂鄰證稱:核四復工後,所領的銲條,不管是
E8016-G 銲條或E71T-1銲條,全部都用在AP3579工程上面,因為中船公司有門禁,東西都帶不出去等語(原審六卷63頁反面);且證人李春珍證稱:若銲材未用完應繳還予中船公司等語(91年他字2929號一卷507 頁)。核與原審勘驗證物十八卷(即電銲工作指派及銲材領用表RS30)中記載銲工為陳志賢之領料表上載有回收之數量(原審九卷102 頁正反面)相符,如被告蕭芳臨確有使皇傑公司詐領銲條之故意,皇傑公司亦確有詐領銲條之犯意,則何需將已領得尚未使用之銲條繳回,由此可證皇傑公司並無詐領銲條之行為,被告蕭芳臨自無圖利皇傑公司之犯意。
㈥又中船公司96年4 月30日船政字第0960001670號函覆原審稱
:「蕭芳臨、李能彬於處理234 等16口銲道有誤用銲條事件時,係根據本公司製造修改及再檢查程序書(C273程-00-1015)第6.2.2 節(檢具附件二張):『缺陷的去除:以目視檢查或非破壞性檢驗(NDE )發現無法接受缺陷,必須以機械方式或漏除方式去除,預計要修改區域必須檢驗並符合非破壞性檢驗(NDE )要求』之規定,來要求承包商於缺陷去除並經PT檢驗(屬於非破壞性檢驗中的一種)合格後再領用銲修重銲,並未違反程序書規定,本公司並未發現蕭芳臨、李能彬有曾使承包商額外領用銲條而圖利承包商之情。」等語(原審三卷130 頁),由上可知,益證被告蕭芳臨無圖利皇傑公司行為。
㈦起訴書雖以:李能彬簽名認可之上述領料表上所填寫之第3
層234 、250 、252 、263 、269 、278 、280 、412 、41
5 、419 、426 、432 、434 、436 、461 、464 等16口銲道,係91年2 月8 日由蕭芳臨發現錯用銲條之16口銲道,業已在91年2 月19日剷除重銲,並經非破壞性檢測通過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楊進長陳明在卷。是於91年2 月18日接任電銲監工之李能彬不可能不知情,卻仍於前開內容不實之領料表上簽名認可並同意皇傑公司領料,足認蕭芳臨、李能彬2 人有圖利他人之犯意甚明云云。惟上開起訴書之論述,既僅係針對李能彬,則究竟與蕭芳臨有何關連,而得能一併佐證「蕭芳臨亦有圖利他人」,檢察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更何況,上開16口銲道固由蕭芳臨於91年2 月8 日發現錯用銲條,而經原審勘驗證物十五卷(即皇傑公司承商日誌)之記載(證物十五卷152 至168 、200 至202 頁),上開銲道於91年
2 月8 日由蕭芳臨發現錯焊後,直到同年3 月3 日始重焊完成,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八卷149 頁反面至151 頁,詳如附表五);核與證物十卷(即第3 層工作查對表RS30對接部分卷)中第3 層234 、250 、252 、263 、269 、278、280 、412 、415 、419 、426 、432 、434 、436 、46
1 、464 等16口銲道之工作查對表上,證人林茂鄰於上開銲道完成後檢查日期記載為91年3 月4 日相符(證物十卷3 、
17、19、28、34、41、43、158 、161 、165 、170 、176、178 、180 、201 、204 頁),足認上開16口銲道係於91年3 月3 日始重焊完成,並經林茂鄰檢查,並非如起訴書所認於91年2 月19日剷除重銲,並經非破壞性檢測通過。從而起訴書之認定,已有錯誤。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蕭芳臨有罪之確信,且無證據證明蕭芳臨確已知悉偷工或有收取不法財物及利益之情(詳後述:拾壹、拾貳)。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蕭芳臨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蕭芳臨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被告陳河川部分:訊據陳河川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其在本案核四工程係擔任鐵工監工職務,鐵工監工職務與電銲監工職務並不相同,其未參與中船公司修船外包工程底價估算表之製作或呈轉批示,亦未參與系爭AP34 62 、AP3579等標案之作成及進行投、開標,無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之餘地,在系爭AP3462、AP3579等標案開標並決標後,依法執行標案工程之一部分事務,但僅是與下包即次承攬人間契約內容之執行,無涉政府採購法,亦非屬適用政府採購法之人員,代理電銲監工蕭芳臨僅有1 日,亦未發現有錯銲之情形等語。經查:
一、有關被告陳河川明知AP3462工程第3 層1269至1298銲道,應用E8016-G 銲條卻用E71T-1施作,仍於代理電銲監工期間,而於「完成工作量統計表」上簽名認可,圖利建層公司部分:
㈠被告陳河川確於建層公司辦理AP3462工程解約結算時,在第
3 層1269至1298銲道工作量統計表上之鐵工監工欄簽名(證物八卷137 、138 頁),有上開工作量統計表在卷可查,亦為被告陳河川所不爭執。
㈡又上開30口銲道為原能會人員以目視檢查即可發現未依規定
以E8016-G 銲條施作,有原能會91年6 月3 日核四廠一號機反應爐基座第二至五層製造品質管制報告在卷可案(證物一卷9 至10、26頁),並經該會人員於第3 層1288、1298銲道有取樣(證物一卷26頁)以上開檢驗方式(即伍、一、㈠)檢驗結果,判定上開2 銲道不是使用E8016-G 銲條所銲(證物一卷第13、23、26頁),核與核能研究所91年6 月13日核四廠一號機反應爐基座第二~五層焊道材質分析報告之判定相同(原審二卷293 、295 、299 頁),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陳河川僅於91年1 月25日代理電銲監工蕭芳臨之職務一
日,然上開30口銲道於89年8 月間即已完工,兩者並無相關,說明如下:
⒈查陳河川於90年9 月3 日起至91年4 月12日止係擔任鐵工監
工,僅於91年1 月25日因電銲監工蕭芳臨請假,由領班即謝燕欽指派其代理監工1 天外,即未代理其他電銲監工之職務;且陳河川不具有電銲資歷等情,有中船公司94年9 月8 日船政字第0940003171號函在卷可查(原審二卷487 頁)。
⒉另證人林茂鄰於原審中證稱:1269至1288這20口銲道,依照
承商日誌(即證物十六卷)第78至81頁記載,應該是89年8月7 日至8 月10日施作,在承商日誌上面寫22P01 至22P20,所謂22P01 至22P20 是母材編號,這經其對照施工圖的結果是1269至1288銲道;至於1289至1298這10口銲道,依照承商日誌上並沒有記載,但他印象中這10口銲道應該有施工,惟時隔已久,記不起來為何沒有記載,因為這個部分在他離開前有做到組合及退火,所以不可能沒有做,這30口銲道應該是同時施工,應該是不可能分開來做等語(原審九卷63頁反面至64頁)。足證上開30口銲道,於89年8 月間即已施作完成。
㈣陳河川係以鐵工監工之身分,在完成工作量統計表上簽章,
鐵工監工於統計完成工作量時,不需要確認銲材乙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董茂龍於原審中證稱:鐵工監工核對完成工作量統計表時,係確認哪些已經組合完成並已由客戶檢查,確認有多少銲道已經做完工作;鐵工監工不需要確認銲材或是電焊的品質,這部分與鐵工監工無關,鐵工監工就只管開槽間隙等部分而已等語,核與被告陳河川之供述相符(原審九卷81頁)。
㈤被告陳河川於平常施工時係擔任鐵工監工職務,依證人林茂
鄰於原審之證稱:平常施工時,鐵工在做銲前檢查,先作組裝,組裝完成後,交給銲工監工作技術上的焊接的一些指導與按照焊接的程序,焊接完後要交給鐵工監工,鐵工監工要去看銲道有沒有完整,東西有沒有變形,是否需要外表作磨修,當變形磨修處理完成後,要測量尺寸,尺寸完成後再聯絡相關人員,這都是由鐵工監工處理的等語(原審九卷86頁)。核與董茂龍於原審證稱:電焊完成後,是由電焊監工檢查,檢查合格再交給鐵工監工去做整形的工作,再做林茂鄰所述之尺寸檢查等語(同上頁)。而在鐵工組合點銲時會用E8016-G 銲條代替E71T-1銲條,因為E8016-G 銲條的級數比較高,應用E71T-1銲條,依規定可以用E8016-G 銲條焊接,用E71T-1銲條點銲不方便,因為要帶著機器跑,用E8016-G銲條手工比較方便,所以在組合點銲時比較不可能用E71T-1銲條來焊接,而是會用E8016-G 銲條來焊接等情,亦據證人林茂鄰證述在卷(原審九卷112 頁)。而第3 層編號1269至1298共30口銲道於以E71T-1焊滿後應有磨修乙情,業據銲工馬榮聰於原審中證稱:建層公司施工期間,在停工前確實有用E71T-1銲條焊應用E8016-G 銲道的情形,是錯銲直接把銲道銲滿;停工前,E71T-1銲條焊應用E8016-G 銲道之後,是一定要磨的,都有整理過,縱使是E71T-1銲道,銲完後也是要磨,磨的方式就是看起來紋路不漂亮就要磨,如果整個磨到沒有紋路的話,就看不出來是使用E71T-1銲條或E8016-G銲條。不記得林茂鄰、黃水鎮有無交代要磨,但不管什麼銲道都有磨等語(原審八卷30頁反面至32頁)足證。又原能會核管處技正曹松楠於原審中證稱:本來應用E71T-1銲條,但用E8016-G 銲條,如果是有經過專業訓練的人士就可以看得出來。所謂經過專業訓練是指有實際從事焊接經驗的人,如有相關經驗之銲工,而且是在銲道研磨前,磨平之前透過紋路才看得出來,如果是磨平之後,肉眼是無法分辨的,除非是用取樣分析才會知道等語(原審五卷131 至132 頁)。則於「與鐵工監工職務有關之組合過程,點銲時係使用E8016-
G 銲條焊接」,即無偷工之情;且此30口銲道於施工後又已磨平,而陳河川並不具有電銲資歷,依上開證人之證述,陳河川於施工期間審視上開30口銲道之完整性,亦無法判斷各該銲道所使用之銲材為何,自難以被告陳河川代理之職務須審視銲道完整性,而推認其應知悉銲道有偷工之情形。
㈥綜上所述,起訴書所指上開30口銲道,係於89年8 月間即已
施作,顯係在91年1 月25日陳河川代理電銲監工職務以前;且陳河川於平時擔任鐵工監工時所負責之於電銲工作完成時審視銲道完整性及統計建層公司之完成工作量時,均無需檢視銲道材質,且實際上亦無判斷之能力,自難僅因被告陳河川為鐵工監工且曾代理電銲監工,就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二、有關陳河川明知AP3462工程第3 層698 、758 銲道,係以內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G 銲條之方式施作,卻於建層公司辦理AP3462工程解約結算時,在「完成工作量統計表」簽章認可,圖利建層公司部分:
㈠被告陳河川確有於第3 層698 、758 銲道之完成工作量統計
表上簽章(證物八卷117 至118 頁),亦為被告陳河川所不爭執。
㈡第3 層698 、758 銲道確係外焊E71T-1銲條,內焊E8016-G
銲條,不符施工圖說應用E8016-G 銲條乙情,業經原能會人員取樣(證物一卷26頁),且以前述之檢驗方式分析(即伍、一、㈠),經分析結果,判定上開2 口銲道不是使用E8016-G 銲條所焊(證物一卷14、24、26頁),核與核能研究所91年6 月13日核四廠一號機反應爐基座第二~五層焊道材質分析報告之判定相同(原審二卷293 、295 、300 頁),足認此2 口銲道,確係未以E8016-G 銲條施作無訛。
㈢查被告陳河川代理蕭芳臨電銲監工之時間為91年1 月25日,
係在核四復工之後,已如前述(詳附表四),而上開2 口銲道係建層公司於核四停工前即89年9 月3 日至89年9 月19日所施作,業據證人林茂鄰於核對證物十五卷即皇傑公司承商日誌卷後證述在卷(原審九卷89頁);且陳河川於統計建層公司之完成工作量時,無需檢視銲道材質;而陳河川於平時擔任鐵工監工時雖負責於電銲工作完成時審視銲道完整性,惟查於電焊完成後,再交由鐵工監工審視銲道完整性時,縱有偷工之情,依前開證人馬榮聰於原審證稱:銲道在以內焊E71T-1銲條偷工方式焊接後,隨即或至遲於隔日以E8016-G銲條覆蓋等語(原審八卷11頁),再依證人曹松楠於原審中證稱:如果內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G 銲條的銲道,從外觀是看不出來等語(原審五卷131 頁反面)。而陳河川並不具有電銲資歷,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述,陳河川於審視銲道完整性自無法判斷該銲道所使用之銲材為何。因此,尚難以陳河川為鐵工監工,且曾代理電銲監工,即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三、有關被告陳河川明知AP3536工程第2 層91、92、94、95、11
0 銲道及AP3462工程第5 層129 至148 、189 、191 、193銲道(即起訴書認定核四宣布停工後違規加班以偷工方式趕工之焊道),均係以內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G 銲條之方式施作,而於90年5 月28日之第5 層上開23口銲道「完成工作量統計表」簽名認可;並在第2 層、第5 層上開28口銲道之「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簽名核章,圖利建層公司部分:
㈠被告陳河川固有於第5 層129 至148 、189 、191 、193 銲
道之完成工作量統計表上簽章(證物八卷146 至147 頁);亦有於建層公司為AP3462工程進度請款時在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上之審查單位、主辦工場欄確有簽名(AP3462工程解約結算前共請款3 次,分別為89年10月11日、89年11月3 日、89年11月23日。證物七卷66、61、56頁),有各該證物在卷可按。惟並未於建層公司為AP3536工程請款時在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上簽名(證物六卷57頁),此事實為被告陳河川所不爭執。
㈡上開第5 層129 至148 、189 、191 、193 等銲道,雖經林
茂鄰於91年6 月20日與檢察官、中船公司、原能會、核能研究所、台電公司、經濟部政風處等(第2 次)會勘時指稱係先以E7016-G (即E71T-1)銲條銲接後再以E8016-G 銲條銲封外層等語,有會勘紀錄在卷可查(91年偵字12730 號卷99頁)。惟經原能會人員將其中第5 層134 、148 、193 取樣(證物一卷27頁),並以前述之檢驗方式分析(即伍、一、㈠)結果,判定上開3 口銲道含錳量高於標準片1.3wt%,但有可能在內層也並不是使用E8016-G 之銲條(證物一卷14、
24、27頁),雖判定意見著有「有可能在內層也並不是使用E8016-G 之銲條」等語,然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參酌採樣時已先鑽除表層(如前述),經依科學檢驗方式仍無法確認林茂鄰所指認之內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G 銲條之偷工銲道均屬無誤,又第5 層抽樣時另有未於起訴內容之銲道114 、128 、153 、159 、173 、179 同時抽樣,亦屬銲道含錳量高於標準片1.3wt%,而為符合品質之銲道,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證人馬榮聰、李春珍於91年7 月12日會勘時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已如前述,自不得用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之證據。又馬榮聰於原審中證稱:是在停工前1 個星期就離開了等語(原審八卷31頁),依此馬榮聰自不可能參與起訴書所指之「建層公司於核四工程89年10月27日停工後,於同年月
28、29日之加班偷工」之焊接工作甚明。㈣況依建層公司承商日誌記載,「89年10月18日,RS50,焊接
…128-148 …」、「89年10月19日,RS50,焊接189 、191、193 」、「89年10月20至22日,RS50,焊接189 、191 、
193 」、「89年10月21日,RS50,焊接189 、191 、193 」、「89年10月22日,RS50,焊接189 、191 、193 」、「89年10月23至25日,RS50,焊接189 、191 、193 、背鏟189、191 、193 」、「89年10月26日,RS50,焊接背鏟之銲道
189 、191 、193 已完成銲道補修」、「89年10月27日,RS50,焊接背鏟之銲道189 、191 、193 」(證物十六卷3 至11頁),而上開承商日誌之記載係林茂鄰所為,林茂鄰並於原審中證稱:並無刻意補寫等語(原審八卷142 頁),是承商日誌之內容應可採信。則依上開記載足認第5 層129 至14
8 、189 、191 、193 等銲道之施作日期為89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7日,自非如起訴書所指之係於核四工程89年10月27日宣布停工後之「28、29日」所施作。又所謂背鏟應係指發現錯焊後鏟除重焊之意,亦據證人吳水來於原審中證述在卷(原審八卷29頁反面至30頁),依上開記載189 、191 、19
3 銲道既經過背鏟,顯係曾發現錯焊之情而重焊,從而自應以正確之銲條施作,是則益證起訴書記載189 、191 、193銲道有偷工之舉,亦有誤會。
㈤況其中189 、191 、193 銲道,於上開完成工作量統計表中
並無完成工作量之記載(證物八卷147 頁),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事實與證物顯有不符。
㈥查被告陳河川代理蕭芳臨電銲監工之時間為91年1 月25日,
係在核四復工之後,已如前述,而上開銲道依起訴書所載,係核四停工後建層公司於89年10月28日、29日所施作;且被告陳河川以鐵工監工之身分於統計建層公司之完成工作量時,無需檢視銲道材質;而被告陳河川於平時擔任鐵工監工時雖負責於電銲工作完成時審視銲道完整性,惟查於電焊完成後,再交由鐵工監工審視銲道完整性時,縱有偷工之情,依前開證人馬榮聰於原審證稱:銲道在以內焊E71T-1銲條偷工方式焊接後,隨即或至遲於隔日以E8016-G 銲條覆蓋等語(原審八卷11頁),再依證人曹松楠於原審中證稱:如果內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G 銲條的銲道,從外觀是看不出來等語(原審五卷131 頁反面)。查被告陳河川並不具有電銲資歷,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述,陳河川於審視銲道完整性自無法判斷該銲道所使用之銲材為何。因此,尚難以陳河川為鐵工監工且曾代理電銲監工,即遽為不利其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陳河川雖有於上開完成工作量統計表及AP3462工
程進度請款時在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上簽名,惟既無法證明上開銲道確有偷工,亦無法證明陳河川知悉偷工情事,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有關被告陳河川自90年9 月3 日至91年4 月12日擔任電銲監工,明知「第3 層229 至288 、409 至468 、549 至608 、1129至1188銲道」及「第5 層169 至188 、189 、190 、19
1 、193 、194 銲道」,係以內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
G 銲條之方式施作,基不予舉發,包庇皇傑公司;並於李新慶請款時,於「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上確認核章,使皇傑公司順利詐領工程款部分:
㈠查皇傑公司承攬AP3579工程後,先後於90年9 月17日、90年
10月23日、90年11月29日、91年1 月23日及91年4 月15日為進度請款,由中船公司承辦人員共簽立5 張中船公司以轉售為目的工程或勞務工作(進度付款)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證物八卷34、28、23、18、12頁)。被告陳河川確曾於90年
9 月17日、90年10月23日、90年11月29日、91年1 月23日之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上簽名(證物八卷34、28、23、18頁),此為被告陳河川所不爭執。
㈡又起訴書所指之上開銲道僅第3 層編號423 銲道應認係以內
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G 銲條施作,以如前述(即伍、
四、㈡)。㈢查陳河川原係鐵工監工,其代理蕭芳臨電銲監工之時間為91
年1 月25日,已如前述,而依起訴意旨所指之第3 層423 銲道,所屬之群組即第3 層409 至468 銲道,係於91年2 月1日至91年3 月4 日施作,已在被告陳河川所簽名之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之後;又該群組銲道上開期間之電銲監工分別為「李能彬,期間為91年2 月19日至28日、91年3 月1 日至4日」及「蕭芳臨,期間為91年2 月4 日至9 日、91年2 月15日至18日(證物十五卷152 至174 頁、199 至202 頁)」。
則上開施工期間,陳河川並未代理任何電銲監工之職務甚明。足認被告陳河川所簽名之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所為之請款內容並不包含第3 層423 銲道,且被告陳河川係以鐵工監工之身分在上簽名;又並無證據證明起訴書所指之上開銲道,係以內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G 銲條施作,則無法證明被告陳河川於上開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上簽名時,確已知悉皇傑公司各該次進度請款中所列之已完成之銲道,有何係以內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G 銲條施作,而與施工圖說不符,仍於上開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上為簽名認可。
㈣證人林茂鄰雖於調查時證稱:「陳河川多次向我索賄被我拒
絕」等語(91年度他字第2929號一卷21頁);惟於原審中證稱:所謂的「索賄」是指陳河川邀他去阿蓮茶室的事情;這個是他接下皇傑公司的工作承包期間的事情,陳河川找他要去阿蓮茶室,他跟陳河川講說沒有辦法去,拒絕了陳河川,因為當時他就沒有錢;陳河川邀他的時候並沒有講到銲道檢驗的情形;陳河川亦無直接開口要錢之情事等語(原審九卷69頁反面至70頁)。就曾與林茂鄰去茶室乙情,業經被告陳河川自承(原審九卷71頁)。是則林茂鄰於調查時所稱之「索賄」係陳河川邀他去茶室,而與銲道檢驗無關。被告陳河川與包商人員一同前往茶室飲時,固有不當,惟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陳河川係以不舉發皇傑公司或林茂鄰有偷工情事,藉機要求證人林茂鄰招待茶室之飲食。因此尚不能因而為不利於陳河川之認定。又證人林茂鄰雖於調查時證稱:「90年10月15日至91年2 月8 日之間該工程由我個人承包並自負盈虧,所以當時我認為,建層公司黃水鎮、皇傑李新慶以前開偷工方式施工,中船陳智光、陳河川、蕭芳臨均予以默許,所以我認為繼續以前開方式施工,監工應該不會有意見,才繼續偷工,中船陳智光、陳河川、及內檢人員蕭芳臨應該知情。」(91年他字2929號二卷441 頁)。惟於原審質之如何判斷陳智光、陳河川、蕭芳臨係默許包商用以偷工方式施作時,林茂鄰證稱:因為這種施工方式從89年8 月開始到91年間,經過建層公司與吳水來,還有李新慶,這種施工方式,不管現場電焊工、鐵工都知道這種施工方式是錯誤的。監工看到我們用內銲E71T-1銲條,外銲E8016-G 銲條的施工方式。監工他們要量溫度,對過程序書,看到焊接程序不一樣,為何沒有提出問題,就是默許。當初在現場的監工就是陳河川、陳智光。監工他們8 個小時都在現場,都在每個銲工的周圍。因為每個群組,它是使用E8016-G 就是用E8016-G ,不可能有E8016-G 中還有E71T-1之情形等語(原審九卷70頁反面至71頁反面)。是以林茂鄰係以之前並未有監工要求更正,而認為監工是「知情且默許」,屬其個人之臆測,尚無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陳河川有罪之確信,且無證據證明陳河川確已知悉偷工及有收取不法利益等情(詳後述:拾壹、拾貳),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河川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陳河川無罪之諭知。
柒、被告李富彰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富彰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⑴、起訴書雖指「89年8 月3 日至8 月7 日,建層公司以E71T-1銲條焊接第
3 層1269至1298等30口銲道方式偷工,並由品保人員李富彰於銲後自主檢查時認定合格」云云,惟上開時間其係在龍門施工處上班,並未參與此部分銲後自主檢查工作。⑵、就「核四停工後,建層於89年10月28日派銲工以E71T-1銲條焊接應用E8016-G 銲條之焊道方式趕工。完成第5 層129 至148、189 、191 、193 等23口銲道,及第2 層91、92、94、95、110 等5 口銲道左側等銲道,李富彰負責第5 層品保,竟於89年10月29日以後,違法驗收圖利建層公司」云云,然上開時間其亦在龍門施工處上班,且第5 層189 、191 、193銲道,係91年1 月17日,由業主新亞公司之王郁文、台電公司之呂學鈞一同做銲前檢查,其並未參與驗收工作等語。
二、經查:㈠台船公司98年4 月7 日船機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稱「李
富彰於88年5 月1 日至89年10月30日擔任品管工程師職務,並於88年6 月7 日至89年10月30日派駐台北縣貢寮鄉龍門工地擔任品管工程師,相關說明資料由李君委任律師遞送,…」等語(原審九卷30頁),核與被告李富彰提出之中船公司88年2 月26日派令、中船公司員工上下班明細表等相符(原審二卷37 2至399 頁)。
㈡AP3462工程第3 層1269至1298銲道銲接工作查對表(91年他
字2929號卷130 至160 頁),其上並無被告李富彰之簽名,業據原審勘驗在卷(原審八卷62頁),並經共同被告即證人林茂鄰確認後於原審中證稱:91他字2929號卷130 至160 頁,此30道銲道之工作查對表上面也沒有李富彰之簽名等語(原審九卷64頁);證人林茂鄰於原審中並證稱:1269至1288銲道這群組應該是在9 月2 日之前就已經完工,因為工作查對表上他與新亞公司駐場人員王郁文簽的日期都是簽9 月2日,而台電公司人員是簽9 月28日,董茂龍是簽CWI 這應該是復工後補簽的,所以驗收應該是在9 月2 日由他與新亞公司的人員就開始驗收了,至於台電公司有可能是有驗過,來不及簽,事後隔了三、四個星期才補簽,所以應該是9 月2日驗收等語(原審九卷63頁反面至64頁);暨證稱:復工前我應該沒有看過李富彰等語(原審九卷64頁反面),從而,上開30銲道施作期間,被告李富彰既未在場及參與,自無「銲後自主檢查時予以認定合格」情事。
㈢起訴意旨既認AP3462工程第5 層129 至148 、189 、191 、
193 等23口銲道及AP3536工程第2 層91、92、94、95、110等5 口銲道左側等銲道,係建層公司於89年10月28、29日所施作,則依上開說明,上開期間,被告李富彰尚未至高雄台船公司上班,亦無參與本件工程之可能。
㈣又AP3462工程第5 層189 、191 、193 銲道銲接工作查對表
,記載被告李富彰及王郁文、呂學鈞係於91年1 月17日為銲前檢查(證物十四卷170 、172 、174 頁),此係被告李富彰90年12月25日回到高雄上班後所簽立,且為「銲前鐵工項目之檢查」,與驗收無關,自不能據此為不利於被告李富彰之認定。
㈤又「89年10月27日核四停工後,建層違規申請加班以偷工方
式趕工」部分,就被告李富彰之涉案情節,起訴書僅簡略記載「李富彰…明知前開情形下、、仍基於圖利建層公司之故意,…違法予以驗收」(參起訴書16頁20行至17頁2 行),並未敘明被告李富彰之犯罪情節;尤有甚者,起訴書既認定「批准加班之人為董茂龍」、「在場監工之人亦不包括被告」,檢方復未就所謂「明知」及「具圖利故意」之事實舉證;況如前所述,李富彰並未擔任AP3462工程第5 層品管人員,且未參與驗收,自無「違法驗收」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說服本院
形成李富彰有罪之確信,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李富彰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李富彰無罪之諭知。
捌、被告郭榮輝部分:
一、訊據郭榮輝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於擔任電銲監工期間,建層公司未以E71T-1銲條焊接應使用E8016-G 銲條之第二層編號91、92、94、95、110 等五口長銲左側且在外層覆蓋E8016-G 銲條簿層,其更無故意包庇等情事。關於銲接監工檢測,依中船公司「目視檢測程序書」規定係以直接目視檢測,接受基準以銲道表面狀況必須適合銲道的射線檢測判讀及其他非破壞性檢測。而電銲工施作前需經內檢人員檢查合格後由承包商開立銲材領用表圖號、銲接方法、銲接程序書、使用銲材等。電銲監工只是核對資料如圖號、銲工資格、銲接方法、銲接程序書、使用銲材,核對無誤就在銲材領用表旁簽名認可,後再將銲材領用表交還承包商至銲條間領取材到現場銲接,銲工指派都是承包商指派,銲接中抽查預熱溫度、層間溫度、施工方法、安全衛生提醒,如發現問題會告知承包商現場負責人由其處理,電銲監工不直接指示現場施工人員。又其擔任電銲監工,並未在建層公司就AP3462工程(即第5 層部分)進度請款時在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上之審查單位、主辦工場欄簽名,此已有各該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在卷可查(AP3462工程解約結算前共請款3 次,分別為89年10月11日、89年11月3 日、89年11月23日。原審證物七卷66、61、56頁),故其自無起訴書所載於第5 層23口銲道之「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簽名核章而圖利建層公司之情事。況其係擔任第2 層(即AP3536工程)電銲監工,並非第5層(即AP3462工程)之電銲監工,自無可能於AP3462工程為進度請款時在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上為簽名認可。至於林茂鄰雖於原審證稱:「核四停工前,郭榮輝有主動邀過他去茶室」等語(原審九卷70頁),惟亦證稱:「他們去茶室是平分的,郭榮輝應該會有出到錢」等語(原審九卷70頁)益見其供述前後矛盾。又林茂鄰於原審證稱:「郭榮輝與吳水來就是把偷工的方式引進來的,且郭榮輝在假日也有用偷銲的方式下去焊接;第2 層通通都是用這種方式下去銲的,確實可以驗得出來,因為依施工圖之記載,第2 層都是要使用E8016-G 銲條」等語(原審八卷124 頁反面至125 頁)。惟上開證述並不實在,且第2 層91、92、110 等3 口銲道,經抽驗無法判定確係以內焊E71T-1銲條,外銲E8016-G 銲條施作,已如前述;據此益見證人林茂鄰所稱「第2 層均係以內焊E71T-1銲條,外銲E8016-G 銲條施作」等語,顯與現有事證所呈現之客觀事實不符。再者,89年10月27日下午核四宣布停工,其應機械工廠領班謝燕欽、工程師董茂龍之通知,隨即命承包商立即停工,其並不知承包商有趕工之情形。再依中船公司89年10月份員工郭榮輝上下班明細表顯示89年10月28日及29日為例假日,其也沒有上班,中船公司也沒有發料(銲材)給承包商,其也沒有核對銲材或製作核簽領用表。據此益徵其並無圖利建層公司或明知建層公司於停工後以偷工方式趕工等情形。又其於擔任電銲監工期間,確實並未發現有錯用銲條之情形等語。
二、有關起訴書所指AP3536工程第2 層91、92、94、95、110 銲道及AP3462工程第5 層129 至148 、189 、19 1、193 銲道(AP3462工程),均係以內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G 銲條之方式施作,而被告郭榮輝於擔任電銲監工期間知悉上情,於第2 層、第5 層上開28口銲道之「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簽名核章,圖利建層公司部分:
㈠被告郭榮輝並未於建層公司為AP3462工程(即第5 層部分)
進度請款時在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上之審查單位、主辦工場欄簽名,有各該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在卷可查(AP3462工程解約結算前共請款3 次,分別為89年10月11日、89年11月3日、89年11月23日。證物七卷66、61、56頁),自無起訴書所載於第5 層上開23口銲道之「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簽名核章,圖利建層公司之情事。況郭榮輝係第2 層(即AP3536工程)電銲監工,並非第5 層(即AP3462工程)之電銲監工,自無可能於AP3462工程為進度請款時在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上簽名認可。
㈡被告郭榮輝固有於建層公司為AP3536進度請款時在品質進度
認可證明單上之審查單位、主辦工場欄簽名(證物六卷57頁),此為被告郭榮輝所不爭執,而查:
⒈AP3536工程中之第2 層銲道91、92、94、95、110 等5 口銲道,雖有吳水來於上開91年7 月12日(第3 次)會勘指認:
銲道91、92、110 左側均依原設計規格應以E8016-G 銲條銲接,實際以E71T-1銲條銲接。銲道94、95左側均依原設計規格應以E8016-G 銲條銲接,實際以E71T-1銲條銲接後曾背剷,改以E8016-G 銲條重新銲接,故目前係以E8016-G 重新銲接等語(91年他字2929號偵二卷320 頁),然其指認過程有上開瑕疵,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更何況證人吳水來既證稱「銲道94、95左側均依原設計規格應以E8016-G 銲條銲接,實際以E71T-1銲條銲接後曾背剷,改以E8016-G 銲條重新銲接」等語,顯然94、95銲道已經背剷,改以E8016-G 銲條重新銲接,自無起訴書所指之偷工之情。又91、92、110 銲道經原能會人員取樣(證物一卷27頁),並以前述即之檢驗方式分析(即伍、一、㈠),經分析結果,判定「含錳量高於標準片1.3wt%,但仍不足以保證必定為E8016-G 所銲。」(證物一卷13、14、23頁),雖判定意見著有「但仍不足以保證必定為E8016-G 所銲」,然依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既經科學檢驗方式仍無法確認上開3 口銲道確屬偷工之銲道,即應為被告郭榮輝有利之認定。
⒉經原審函詢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請該所協助本案
再行鑑定事宜,惟據該所覆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於91年
6 月3 日做成之核四廠一號機反應爐基座第二至五層製造品質管制報告,其內容已甚詳實,應無再行鑑定之需等語(原審六卷100 頁),有該所97年11月24日核建專字第0970006698號在卷可稽,併予敘明。
⒊依前所述既無法證明第2 層上開5 口銲道確有起訴書所指係
以內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G 銲條之方式施作,即不能證明郭榮輝知悉上開5 口銲道係偷工之銲道,基於圖利建層公司之故意而於「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簽名核章。
三、有關起訴書認郭榮輝明知建層公司於89年10月27日核四宣布停工後申請加班,係為違規趕工,而核准建層公司加班;又明知第2 層91、92、94、95、110 銲道(AP3536工程)及第
5 層129 至148 、189 、191 、193 銲道(AP3462工程)均係以內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G 銲條之方式施作,違法驗收乙情,因起訴書僅簡略記載「郭榮輝、、明知前開情形下…仍基於圖利建層公司之故意,…違法予以驗收」(參起訴書16頁20行至17頁2 行),並未敘明郭榮輝之犯罪情節,尤有甚者,起訴書既認定「批准加班之人為董茂龍」、「在場監工之人亦不包括被告」,檢方復未就所謂「明知」及「具圖利故意」之事實舉證;況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尚未能證明,第2 層91、92、94、95、110 等5 口銲道第5 層129至148 、189 、191 、193 等23口銲道,有何偷工之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郭榮輝於本件案發前已知悉有何偷工之情,自難僅因郭榮輝為中船公司派駐現場之電銲監工,負責此部分之工程,即為不利於郭榮輝之認定。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茂鄰雖於原審中證稱:核四停工前,郭榮輝有主動邀過他去茶室等語(原審九卷70頁),惟亦證稱:
他們去茶室是平分的,郭榮輝應該會有出到錢等語(原審九卷70頁)。是則尚難依此為郭榮輝不利之認定。又證人林茂鄰於原審中證稱:郭榮輝與吳水來就是把偷工的方式引進來的,且郭榮輝在假日也有用偷銲的方式下去焊接;第2 層通通都是用這種方式下去銲的,確實可以驗得出來,因為依施工圖之記載,第2 層都是要使用E8016-G 銲條等語(原審八卷124 頁反面至125 頁)。惟上情為被告郭榮輝所否認,且第2 層91、92、110 等3 口銲道,經抽驗無法判定確係以內焊E71T-1銲條,外銲E8016-G 銲條施作,已如前述;又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函覆原審稱: 本件應無再行鑑定之需等情,均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既未舉其他證據,依現有證據,自難認證人林茂鄰所稱「第2 層均係以內焊E71T-1銲條,外銲E8016-G 銲條施作」之情為真,證人林茂鄰上開證述,即與現有事證所呈現之客觀事實不符,自無法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郭榮輝有罪之確信,且無證據證明郭榮輝確已知悉偷工及有收取不法利益等情(詳後述:拾壹、拾貳),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郭榮輝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郭榮輝無罪之諭知。
玖、被告李能彬部分:訊據李能彬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並未參與中船公司修船外包工程底價估算表之製作或呈轉批示,亦未參與系爭AP3462、AP3579等標案之作成及進行投、開標,亦無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之餘地。在系爭AP3462、AP3579等標案開標並決標後,有依法執行系爭AP3462、AP3579等標案工程之一部分事務,但均僅是與下包即次承攬人間契約內容之執行,無涉政府採購法,且其係於91年2 月18日始任監工,並無圖利皇傑公司之行為,至於證人陳志賢稱於核四工程復工後,並未受僱於皇傑公司參與焊接核四反應爐基座。然皇傑公司提交之「中船公司核四工程銲接資格人員名冊」上載確有陳志賢,有該人員名冊在卷可查。而「因蕭芳臨工作量太多,於91年2 月18日另指派李能彬擔任電銲監工及場地、重大機具、水、電、氣、車輛…等之協調工作至案發時止,上開工程由兩家包商(旭振、皇傑)於不同場地同時施工。」、「電銲工作指派及銲材領用表內各項資料,均須資料查對,資料為重要文件存於辦公室內,所以審查時只做書面之查對,承包商僱用電銲工,是依每日工作進度所需之人力聘僱,人員多寡不定,承包商並無每日造冊供審查時核對,本公司合約書、程序書及開工會議亦無此規定。」等情,復據中船公司於94年9 月8 日以船政字第0940003171號函覆原審明確。則其擔任電銲監工時,在無承商僱用之電銲工名冊,可供核對,而上開「中船公司核四工程銲接資格人員名冊」則有陳志賢之名字,是以其在接受同案被告林茂鄰填具領料表申請領料時,經核對「中船公司核四工程銲接資格人員名冊」確有陳志賢,而簽章認可林茂鄰領料,並無不當等語。經查:
一、有關起訴書所指被告李能彬自90年9 月3 日至91年4 月12日擔任電銲監工,明知第3 層229 至288 、409 至468 、549至608 、1129至1188銲道及第5 層169 至188 、189 、190、191 、193 、194 銲道係以內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
G 銲條之方式施作,用以詐領工程款,基於圖利之犯意,不予舉發,包庇皇傑公司;並於李新慶請款時,於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上確認核章,使皇傑公司得以順利詐領工程款部分:
㈠查皇傑公司承攬AP3579工程後,共有於90年9 月17日、90年
10月23日、90年11月29日、91年1 月23日及91年4 月15日為進度請款中船公司承辦人員共簽立了5 張中船公司以轉售為目的工程或勞務工作(進度付款)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證物八卷34、28、23、18、12頁),被告李能彬確曾於91年4月15日之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上簽名(證物八卷12頁),此事實為被告李能彬所不爭執。
㈡又起訴書所指之上開銲道,僅第3 層423 銲道應認係以內焊
E71T-1銲條,外焊E8016-G 銲條施作,已如前述(即伍、四、㈡)。
㈢起訴意旨認第3 層423 銲道所屬之群組,即第3 層409 至46
8 銲道係於91年2 月1 日至91年3 月4 日施作,該期間之電銲監工分別為「李能彬,期間為91年2 月19日至28日、91年
3 月1 日至4 日」及「蕭芳臨,期間為91年2 月4 日至9 日、91年2 月15日至18日」(證物十五卷152 至174 頁、199至202 頁)。惟第3 層423 銲道施作日期顯然在李能彬簽名之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之後,足認李能彬所簽名之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所為之請款內容,並不包含第3 層423 銲道;又並無證據證明起訴書所指之上開銲道,係以內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G 銲條施作,則無法證明李能彬於91年4 月15日在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上簽名時,確已知悉皇傑公司該次進度請款中所列之已完成之銲道,有何係以內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G 銲條施作,而與施工圖說不符,仍於上開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上簽名認可。
㈣又中船公司於96年4 月30日船政字第0960001670號函覆原審
稱:「蕭芳臨、李能彬於處理234 等16口銲道有誤用銲條事件時,係根據本公司製造修改及再檢查程序書(C273程-00-1015)第6.2.2 節(檢具附件二張):『缺陷的去除:以目視檢查或非破壞性檢驗(NDE )發現無法接受缺陷,必須以機械方式或漏除方式去除,預計要修改區域必須檢驗並符合非破壞性檢驗(NDE )要求』之規定,來要求承包商於缺陷去除並經PT檢驗(屬於非破壞性檢驗中的一種)合格後再領用銲修重銲,並未違反程序書規定,本公司並未發現蕭芳臨、李能彬有曾使承包商額外領用銲條而圖利承包商之情。」(原審三卷130 頁),益證被告李能彬無圖利皇傑公司之行為。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茂鄰於原審證稱:「之前錯用銲條他們會
講,像這30道他們已經知道錯了,但是沒有叫我們更正,後來我與蕭芳臨吵,也就是因為以前你們讓我們這樣做,後來為何不讓我們這樣做。當初這個銲道應該是在建層公司時代,當時我是工程師,與我沒有利益關係,蕭芳臨這個時候與我是有利益關係,因為我是承包商,所以我才會與蕭芳臨衝突。因為以前這樣這樣做,他們監工也沒有跟我講,也沒有跟我們反應,所以我認為『他們應該知情,而且對我之前的承包商建層公司也有同意以這樣的方式做』」等語(原審六卷145 頁正反面)。依證人林茂鄰之上開證詞,其亦係以之前並未有監工要求更正,而認為監工是「知情且默許」,亦屬其個人之臆測,尚無足採信。
二、有關91年2 月18日起擔任AP3579工程電銲監工期間,明知皇傑公司未僱用陳志賢,而於91年2 月28日等12張上載銲工為陳志賢之領料表上簽名,使皇傑公司詐領E8016-G 銲條300公斤部分:
㈠起訴書所載證物八即藍夾㈠第132 至138 頁,共有7 張領料
表,經原審勘驗在卷(原審九卷102 頁反面,詳附表二),其上銲工姓名固載陳志賢,李能彬亦在其上簽名,惟上載領取E8016-G 銲條之數量共計為165 公斤,回收27支,與起訴事實所載12張領料表共計300 公斤不符;又依證物十八卷(即電銲工作指派及銲材領用表RS30),李能彬於上載銲工為陳志賢之領料表上簽名者,共計8 張(其中7 張同上所述起訴書證物八)、195 公斤、回收27支(原審九卷102 頁反面、103 頁,如附表二)。起訴書所載之證據並無法支持起訴書所指之被告李能彬有此部分犯行。
㈡陳志賢於核四工程復工後,並未受僱於皇傑公司參與焊接核
四反應爐基座,雖經證人陳志賢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六卷45頁),惟皇傑公司提交之「中船公司核四工程銲接資格人員名冊」上載有陳志賢,亦有該人員名冊附卷可查(91年度他字2929號一卷418 頁)。依規定應由銲工自己領料,惟實際上並無如此為之,亦有證人林茂鄰於原審證稱:理論上依規定應該由銲工自己領料、焊接,銲完後再自己簽名,但最後這些包括填表等這些事情都由他來做。陳志賢雖受僱於公司工作,以其身分領銲材,上面都有核准,實際上領用表,他填完後就看誰有空誰就去領,有可能是他,有可能是實際上焊接的人去領。停工前,中船公司最嚴格的時候曾經要求我們拿保溫桶去領,到後來在停工前就沒有那麼嚴,這些程序就都沒有了等語(原審六卷65頁)。核與證人馬榮聰於原審中證稱:銲材都是李新慶領給我們的等語(原審七卷133頁反面);證人李春珍於偵查時證述:工程所填單領料,拿來讓我們施作等語(91年度他字第2929號一卷507 頁);證人陳漢川於偵查時證述:公司領給我們用等語(91年度他字第2929號一卷510 頁)相符。又依證人陳志賢於原審中證稱:我一開始是在高軒公司做,是工地負責人在負責領料並分配工作等語(原審六卷45頁反面),益證領銲材時並未由領料表上所載之銲工親自交由監工核准後持之領料,此種情形於核四工程停工前即已存在,非核四工程復工後,於皇傑公司承攬AP3579工程始有之情況。且依中船公司94年9 月8 日船政字第0940003171號函覆原審稱:「因蕭芳臨工作量太多,於91年2 月18日另指派李能彬擔任電銲監工及場地、重大機具、水、電、氣、車輛…等之協調工作至案發時止,上開工程由兩家包商(旭振、皇傑)於不同場地同時施工。」、「電銲工作指派及銲材領用表內各項資料,均須資料查對,資料為重要文件存於辦公室內,所以審查時只做書面之查對,承包商僱用電銲工,是依每日工作進度所需之人力聘僱,人員多寡不定,承包商並無每日造冊供審查時核對,本公司合約書、程序書及開工會議亦無此規定。」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原審二卷487 頁)。既以書面審查,李能彬自無法知悉領料表上之銲工與實際施工者是否相同,自不能單以被告李能彬於載有銲工陳志賢之領料表上簽核即為不利於被告李能彬之認定。
三、起訴書雖以:李能彬簽名認可之上述領料表上所填寫之第3層234 、250 、252 、263 、269 、278 、280 、412 、41
5 、419 、426 、432 、434 、436 、461 、464 等16口銲道,係91年2 月8 日由蕭芳臨發現錯用銲條之16口銲道,業已在91年2 月19日剷除重銲,並經非破壞性檢測通過等情,業據證人楊進長陳明在卷。是於91年2 月18日接任電銲監工之李能彬不可能不知情,卻仍於前開內容不實之領料表上簽名認可並同意皇傑公司領料,足認蕭芳臨、李能彬2 人有圖利他人之犯意甚明等語。惟查,上開16口銲道固由蕭芳臨於91年2 月8 日發現錯用銲條,而經原審勘驗證物十五卷(即皇傑公司承商日誌)之記載(證物十五卷152 至168 、200至202 頁),上開銲道於91年2 月8 日由蕭芳臨發現錯焊後,直到同年3 月3 日始重焊完成,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八卷149 頁反面至151 頁,詳如附表五);核與證物十卷(即第3 層工作查對表RS30對接部分卷)中第3 層234 、25
0 、252 、263 、269 、278 、280 、412 、415 、419 、
426 、432 、434 、436 、461 、464 等16口銲道之工作查對表上林茂鄰於上開銲道完成後檢查日期記載為91年3 月4日相符(證物十卷3 、17、19、28、34、41、43、158 、16
1 、165 、170 、176 、178 、180 、201 、204 頁),足認上開16口銲道係於91年3 月3 日始重焊完成,並經證人林茂鄰檢查,並非如起訴書所認於91年2 月19日剷除重銲,並經非破壞性檢測通過。從而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尚有誤會。
四、上開16口銲道既自91年2 月8 日至91年3 月3 日始重新焊接完成,且所屬群組之408 至469 銲道及229 至288 銲道,共有120 條銲道(即第3 層上下結構蓋板,見李新慶、林茂鄰證詞,原審八卷152 至153 頁),其施作日期係於91年2 月
2 日開始,預計完成時間為同年月18日,而於同年月8 日即因群組409 至468 銲道中之412 、415 、419 、426 、432、434 、436 、461 、464 等銲道及與群組229 至288 銲道中之編號234 、250 、252 、263 、269 、278 、280 等16口銲道於91年2 月8 日由中船公司監工蕭芳臨發現有錯用銲條之情,有皇傑公司承商日誌在卷可按(證物十五卷167 至
173 頁),且上開由蕭芳臨查獲之16口銲道,原長1 公尺多,均僅焊接約10公分,業據楊進長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91年度他字第2929號二卷560 頁、原審六卷61頁),並經中船公司函覆原審在卷,有該公司97年11月28日船政字第0970004905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六卷112 至113-3 頁),足認於91年2 月8 日時上開2 群組尚未施作完畢甚明。從而上開16口銲道之重新焊接及所屬群組之繼續施工,均需E8016-G 銲條,是被告李能彬自91年2 月22日至91年3 月2 日核發E8016-G 銲條(附表二:李能彬部分),自屬合於規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李能彬有罪之確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李能彬已知悉偷工及有收取不法財物及利益等情(詳後述:拾壹、拾貳),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能彬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李能彬無罪判決之諭知。
拾、無證據證明被告謝燕欽、蕭芳臨、陳河川、李富彰、郭榮輝、李能彬等人有收取財物或不法利益部分:
一、證人林茂鄰於調查時陳稱:他只先後2 次陪黃水鎮宴請鐵工監工陳河川至愛香喝酒,接受招待之人有王鈗昇、吳水來,高軒之工頭陳景松及另1 名工頭,共約6 、7 人,其中一次時間較長,2 次均由黃水鎮付款,此外我未陪黃水鎮或單獨請陳河川或其他中船的人員;他未陪黃水鎮或單獨請陳智光、蕭芳臨,黃水鎮有無私下給他們2 人好處,他不清楚(91年度他字第2929號二卷440 頁);他沒給中船監工人員好處。黃水鎮、李新慶有無給中船人員好處,他沒明確證據,不便置喙(91年度他字第2929號二卷443 頁);89年間要請陳河川到阿蓮鄉的愛香茶室喝酒乙情,他並沒有物證,他只是陪客,請客的是黃水鎮,是黃水鎮他付帳的,至於黃水鎮為何要請陳河川?內幕他不了解等語(91年度他字第2929號一卷490 頁)。又於原審中證稱:核四停工前,郭榮輝有主動邀過他去茶室等語(原審九卷70頁),惟亦證稱:他們去茶室是平分的,郭榮輝應該會有出到錢等語(原審九卷70頁)。
二、證人黃水鎮於調查時陳稱:他曾邀請陳河川去阿蓮鄉茶室,但陳河川有給他1000餘元,亦曾送1500元茶葉給謝燕欽,讓謝燕欽的辦公室泡茶等語(91年度他字第2929號一卷408 、
438 頁)。
三、上開證詞係證人林茂鄰、黃水鎮於本件案發後於調查時所陳述,距事實發生之時點甚為接近,依常情而論,記憶應屬較為清楚,雖有提及陳河川、謝燕欽,惟依其陳述尚未能認陳河川2 人有收取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此外均未提及其他被告。況林茂鄰為本件舉發之人,依其上開陳述亦無證據證明中船公司員工有收取任何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自應為本件被告謝燕欽、蕭芳臨、陳河川、李富彰、郭榮輝、李能彬等
6 人有利之認定。
拾壹、無證據證明謝燕欽、蕭芳臨、陳河川、李富彰、郭榮輝、李能彬等人知悉銲工有以E71T-1銲條施作於應用E8016-G銲條之銲道之情。
一、證人林茂鄰於原審中證稱:「之前錯用銲條他們會講,像這30道他們已經知道錯了,但是沒有叫我們更正,後來我與蕭芳臨吵,也就是因為以前你們讓我們這樣做,後來為何不讓我們這樣做。當初這個銲道應該是在建層公司時代,當時我是工程師,與我沒有利益關係,蕭芳臨這個時候與我是有利益關係,因為我是承包商,所以我才會與蕭芳臨衝突。因為以前這樣這樣做,他們監工也沒有跟我講,也沒有跟我們反應,所以我認為『他們應該知情,而且對我之前的承包商建層公司也有同意以這樣的方式做』」等語(原審六卷145 頁正反面)。依林茂鄰之上開證詞,其亦係以之前並未有監工要求更正,而認為監工是「知情且默許」,亦屬其個人之臆測,尚無足採信。
二、林茂鄰於原審另證稱:「我們的施工範圍就在他們監工現場辦公桌不到五米的地方,他們只要站起來就可以看到,只要站起來就可以看到銲工在做什麼,這也是我認為他們默許的地方。(你的意思是否是指依照監工辦公桌與你們工作的場所距離只有5 、6 米,依照身高、工作物的高度,監工是站起來就可以看到銲工在施工的情形,因此你認為他們應該知道及在場?並不是指監工與銲工在相距極近,例如四、五十公分左右的距離站立,並且直接觀看?)電焊的紫外線很強,安全距離應該要3 、5 米,4 、50公分就會燒傷,所以不可能銲工在銲,我或監工在4 、50公分看,正常安全距離應該要有約5 公尺左右,我所謂在現場看,就是約這種距離看,我認為依照這樣的距離,監工他們應該可以判斷究竟是E71T-1銲條還是E8016-G 銲條焊接,因為這兩種施工的方式不一樣。」等語(原審八卷105 至106 頁),惟證人馬榮聰於原審中另證稱:「就是林茂鄰交代的,他交代我們有E8016-
G 執照的人負責銲外表,只有E71T-1執照的人就銲裡面,因為現場有監工在看,如果沒有E8016-G 執照的人拿E8016-G銲會被看出來。」等語,雖後改稱「(你說『因為現場有監工在看,如果沒有E8016-G 執照的人拿E8016-G 銲會被看出來』,這是否是你自己的推測?還是林茂鄰明確的講法?)我不記得林茂鄰當時有沒有這樣講。」等語(原審八卷10頁反面),不論馬榮聰是否係受林茂鄰所指示,惟其為有8016-G電銲執照的人且負責焊銲道外表,係為免遭監工發現之情甚明;又馬榮聰另證稱「有的是在廠房裡面做,有的在場房外面做,如果第三層是在廠房裡面做,施作工地的大小我不清楚。(廠房本身加有在施作基座的工地範圍有多大?有沒有像高雄地院與地檢署之全部建築物、空地範圍這麼大?)沒有這麼大,廠房本身大概像地院跟地檢署建築物中間的中庭的兩倍大。監工是在我們施作的附近走動。」等語(原審八卷11、11-1頁),又於原審中證稱:「(在你們所焊接的銲道,是否會有應用E71T-1及應用E8016-G 之銲道是在同一個鐵板,而且相距不遠,例如相距只有幾十公分或不到一公尺的情形只有嗎?)會在同一塊鐵板上面的。(這種情形是多還是少?)多,就是同一塊鐵板有左右應用E8016-G ,上下應用E71T-1,這種情形很多。」等語(原審八卷12頁),則在銲工對監工存有戒心,會刻意避免遭發現偷工之舉,且同1 塊鐵板有左右應用E8016-G 銲條,上下應用E71T-1銲條之情形,而監工又非常駐在現場,必須時常走動,能否發現有偷工之情,已非無疑。
三、證人馬榮聰雖於調查時證稱:「(施工時中船的監工都知道你使用何銲材及何銲道?)都知道。」等語(91年度他字第2929號二卷333 頁),經原審質之後證稱:「這是我個人主觀上的認為,我認為監工每個人都是內行人,而E71T-1、E8016-G 焊接工具不同,焊接出來的銲道也不同,只要是我們專業的人,用肉眼看就可以看出來,甚至聽聲音就可以知道是用什麼焊接,監工他們說不知道,我也覺得奇怪。」等語,已足認馬榮聰上開證詞係個人推測之詞,尚難採為對被告謝燕欽、蕭芳臨、陳河川、李富彰、郭榮輝、李能彬等人不利之認定。
四、證人陳漢川雖於調查中證稱:「(施工時中船的監工是否知道你們施何銲道用何銲材?)知道,因為銲條的工具不同一看就知道。」等語(91年度他字第2929號二卷342 頁背面至
343 頁),惟觀其陳述即知係以銲條的工具不同推論,屬個人臆測之詞,且依上開說明,既有同1 塊鐵板有左右應用E8016-G 銲條,上下應用E71T-1銲條之情形,而證人李春珍亦曾證稱:「他們(即監工)都站在遠遠的地方看,因為靠太近光線很強。」等語(91年度他字第2929號二卷338 頁),則雖銲條的工具然無法近觀以知悉究係用於何一銲道上,自無法判斷有無偷工之情。是證人陳漢川上開證詞,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謝燕欽、蕭芳臨、陳河川、李富彰、郭榮輝、李能彬等人之認定。
拾貳、起訴書雖認共同被告董茂龍明知建層公司於89年10月27日核四宣布停工後申請在89年10月28、29日加班,係為違規趕工,而核准建層公司加班等情。惟查:
一、被告董茂龍固有於建層公司申請於89年10月28日、29日加班之加班申請單核准,有包工加班申請單在卷可查(藍夾㈤卷第9 頁)。
二、惟查建層公司之黃水鎮係於89年10月27日上午提出「89年10月28、29日進廠加班」之申請。中船公司機械工廠陸機工場於89年10月27日上午即同意該加班申請,有中船公司96年4月30日船政字第0960001670號函覆在卷可查(原審三卷130頁);又中船公司係於89年10月27日下午始接獲新亞公司電話通知核四工程暫停施工,隨即以口頭方式通知承包商負責人配合停工,亦已敘明於上開函文甚明(原審三卷130 至13
1 頁)。上開函覆內容核於證人黃水鎮於原審中證稱:係在89年10月27日下午3 時許,由共同被告董茂龍通知,核四臨時暫停施工;一般在假日加班情形,印象中都是由建層公司的小姐或林茂鄰在加班的前1 天早上先向主辦人員提出等語(原審八卷138 頁)相符。則黃水鎮於89年10月27日上午提出「89年10月28、29日進廠加班」申請時,尚不知核四工程即將停工,共同被告董茂龍核准上開加班申請時,核四工程將停工之消息亦尚未揭露,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董茂龍在89年10月27日上午核准建層公司加班時,已知悉核四工程即將停工,自無起訴書所指之「89年10月27日核四工程宣布停工,中船公司於當日下午3 時即通知建層公司,停止工程之施作,基於維護中船公司權益,包商自不得再進入中船公司施工,惟建層公司竟反而填寫『包工加班申請單』向中船公司申請於89年10月28日、29日進場加班,且據加班申請單之記載,進廠加班人數達19人,且大部份係電銲工,故建層公司藉申請加班為由進廠違規趕工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明顯,惟董茂龍竟基於圖利建層公司之犯意,批准建層公司之申請,使建層公司得以遂行前開犯行。」等情可言,起訴書關於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三、又依建層公司AP3462工程承商日誌(即證物十六卷)所示於89年7 月10日至89年10月31日間建層公司分別於89年7 月15、22、29、30日、8 月5 、12、13、19、20、26、27日、9月3 、9 、10、16、17、23、24、30日、10月1 、7 、8 、
14、15、21、22日等星期六或星期日均有加班之情,則建層公司於假日加班已為常態,是則建層公司在89年10月27日上午申請於28、19日加班,亦無違反當時之施作常態之舉;況高軒企業有限公司亦有申請於28、29日加班之情,有包工加班申請單附卷可查(證物藍夾㈤卷第9 頁),自難僅憑共同被告董茂龍核准建層公司申請加班即遽認其有圖利建層公司之犯行。
拾參、然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既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謝燕欽、蕭芳臨、陳河川、李富彰、郭榮輝、李能彬等6 人有罪之確信,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謝燕欽、蕭芳臨、陳河川、李富彰、郭榮輝、李能彬等6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謝燕欽、蕭芳臨、陳河川、李富彰、郭榮輝、李能彬等6 人犯罪,自應為被告謝燕欽、蕭芳臨、陳河川、李富彰、郭榮輝、李能彬等6 人均無罪之諭知。
B:《維持原判關於被告林春發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87年5 月間台電公司為執行龍門核能四廠建廠計畫工程,將「第一、二號機核島區廠房結構工程」公開招標發包,由新亞公司得標,新亞公司並覓得中船公司為鋼襯鈑工程之協力廠商,將前述工程之部份「第一、二號機核島區廠房結構包封圍阻體及一次圍阻體鋼結構等工程」分包給中船公司。中船公司將電銲、鋼構件熱處理、機械加工、組件運交工地、塗裝等總金額3 億8564萬7731元之製造、勞務工程分包予協力廠商,並由公司內部挑選調派具經驗之裡工負責品管及監工。
二、嗣自88年5 月10日起,中船公司將前開電銲、鋼構件熱處理、機械加工、組件運交工地、塗裝等工程陸續辦理公開招標。其中「核能四廠第1 號機反應爐基座SHELL#3 、#4、#5及下屏蔽牆製造」工程(工程編號:AP3462)於88年5 月5 日由當時中船公司之陸機工廠工程師董茂龍提出採購需求申請單申請公開招標獲准,交由時任中船公司營業課工程師廖性旭及生產管制課管理師被告林春發共同辦理招標作業,其中廖性旭負責工程底價估算、訂定底價、收取工程款、開立發票、辦理保固,被告林春發則負責投標須知製作、招標文件公告、標單出售及開標時計算標價、合約執行等監辦招標程序等業務。被告林春發為該工程之主辦人員,於經辦前開AP3462工程招標作業期間,竟意圖為建層公司負責人黃水鎮不法之利益,基於圖利之犯意,於88年5 月初,將關於AP3462工程底價估算書中反應器基座製作每「噸」之單價金額約1萬6000元之資訊(分別為反應爐基座SHELL#3 製作,每噸1萬6300元、反應爐基座SHELL#4 製作,每噸1 萬6800元、反應爐基座SHELL#5 製作,每噸1 萬6500元、反應器下屏蔽牆製作,每噸1 萬6000元)以甚為接近之每噸1 萬7 、8000元,洩漏予黃水鎮,使黃水鎮得據以而製作出與底價相近之工程投標單;再由被告林春發故意以①將廠商資格條件訂為開標時要求投標廠商檢附資格證件正本審查,降低廠商投標意願。②將前開採購標的係屬勞務性質之工程,於招標公告上冠以「工程」名稱,使廠商產生誤解,遺漏參與投標之機會。③將非屬特殊採購之前開工程之廠商資格限定「資本額新台幣壹仟萬元以上」。④於招標公告上將工程預算金額定為與事實不符之0 元等違背法令、招標慣例及經驗法則之手段配合,致使其他廠商受到誤導,因無法估算合理標價而高估標價,使黃水鎮經營之建層公司順利標得AP3462工程。因認被告林春發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貳、公訴人認被告林春發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黃水鎮91年6 月18日調查中之證述(91年度他字第2929號偵查卷一第
599 頁)、中船公司外包工程招標公告(AP3461工程,證物五卷第61頁、AP3462工程,證物七卷第162 、184 頁)、中船公司業務工程外包底價估算單(AP3462工程,證物七卷第
157 頁)、經濟部採購稽核小組91年7 月12日稽核監督報告(證物一卷第108 至132 頁)為據。(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原審卷二第166 頁)
參、訊據被告林春發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不知AP3462工程之底價為何;AP3462工程之招標公告上網時間係88年5 月11日,當時政府採購法尚未施行,依當時法令亦未規定在招標公告中應標明預算金額,所以公告中之金額才會顯示為0,其未填註工程預算金額及預計金額,而該上網公告系統即會自動顯示為0 ,並非被告自行填註,此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函式可稽。故本案招標公告上之工程預算金額及預計金額顯示為0 元係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所自動顯示,自無偽造文書可言。而中船公司以往勞務發包均係以工程名稱進行,直至91年才改以勞務採購名義發包,將採購工程之廠商資格限定「資本額新台幣壹仟萬元以上」並非其所限定,資格限定係董茂龍所為,並經主管批可後由其承辦,其對於廠商資格並無決定之權限,更無與廖性旭共同洩漏底價或圖利黃水鎮之犯行等語。
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伍、經查:
一、證人黃水鎮係於91年6 月18日調查中之證稱:因為在86年間承作興達火力發電廠相關工程而認識中船公司高雄總廠機械工廠廠長余宏,之後經常到高雄機械廠找余宏及業務單位之林春發、廖性旭等人聊天,並探聽工程訊息,在88年初從上開人等知悉中船公司所承包之核能四廠第1 號機反應爐基座第3 層至第5 層及下屏蔽牆製造工程要找下包,便曾詢問詳情,當時余宏曾表示要他參與投標,他並請被告林春發在標單出來時通知前往買標單及圖說等語(91年度他字第2929號偵查卷一第598 頁反面至599 頁),又於原審中證稱:與被告林春發之接觸只是在於標單的購買,印象中沒有向被告林春發探過有關AP3462工程底價之事情等語(原審卷五第116頁反面)。另證人何明卿(已歿)於原審中證稱:被告林春發與擬定底價沒有關係,在開標之前,被告林春發也不可能接觸中船公司業務工程外包底價估算單,有關底價之資料是密封的,在開標當天他才把密封的文件交給被告林春發等語(原審卷五第64頁至65頁)。證人何明卿上開證言核與中船公司93年5 月25日船政字第09301826號函覆原審有關88年間辦理招標之底價製作流程及核四廠一號機反應爐基座招標時之核定底價流程相符(原審卷二第94至97頁),自可採信。
足認被告林春發在AP3462工程核定底價之過程中,實無法知悉底價為何。證人黃水鎮亦未向被告林春發探查底價之舉,是則,尚難僅依證人黃水鎮證稱有向被告林春發告知在標單出來時通知前來買標單及圖說乙情,即為不利於被告林春發之認定。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性旭雖自承有向黃水鎮提及每噸1 萬7 、8000元,然並未供陳其事前有與被告林春發謀議;證人黃水鎮亦無指稱係被告林春發與廖性旭共同告知上開底價之情形。是則廖性旭告知黃水鎮每噸單價若干,顯係其個人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春發有與廖性旭共犯之犯意。又被告林春發與廖性旭之業務既不相同,被告林春發亦不知悉工程底價為何,故縱使廖性旭有洩漏底價予黃水鎮,亦係其個人之事,而與被告林春發無關。
二、起訴書雖載中船公司外包工程招標公告上「將廠商資格條件訂為開標時要求投標廠商檢附資格證件正本審查,降低廠商投標意願。」,而經濟部採購稽核小組91年7 月12日稽核監督報告亦指明「肆、稽核監督結果:二、稽核監督所見缺失:(一)、受稽核監督採購案,經查以下之共通性缺失:1、開標時要求投標廠商檢附資格證件正本審查,影響投標廠商同時參與多個標案之權益,並不合理(係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佈『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所列『資格限制競爭』項目之一)」(證物一卷第116 至117 頁)。惟依卷附之招標公告(證物七卷第162 頁)係載「證件審核時間:領取投標單時審查」,而非起訴書及稽核監督報告所指之「開標時審查」,自無符合上開違反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雖本件招標公告係88年5 月10日公告,上網時間則係自88年5月11日至同年6 月1 日(領標截止日),同年6 月2 日開標,跨越政府採購法施行之88年5 月27日,惟其擬定之公告內容均係在政府採購法施行前,自不能以事後實施之法律規定檢視法律施行前之行為,而為不利於被告林春發之認定。
三、被告林春發雖於AP3462工程招標公告載工程名稱為「核四第
1 號機反應器基座SHELL#3 、#4、#5及下屏蔽牆製造工程」,而經濟部採購稽核小組91年7 月12日稽核監督報告亦指明「肆、稽核監督結果:二、稽核監督所見缺失:(一)、受稽核監督採購案,經查以下之共通性缺失:2、採購標的係屬勞務性質,但招標公告卻冠以『工程』名稱,易招致誤解,使得廠商可能遺漏參標之機會。」(證物一卷第117 頁)。惟證人董茂龍於91年6 月21日調查時證稱:AP3462工程外包計畫申請單批可後,他即填寫外包申請單及施工說明依上列程序呈給主管批可後,由被告林春發辦理AP3462工程招標作業等語(91年度他字第2929號偵查卷二第93頁),且卷附之中船公司高雄總廠工程外包申請單、中船公司高雄總廠機械工廠施工說明書(證物七卷第168 、170 頁)所載之工程名稱分別為「核四第1 號機反應器基座SHELL#3 、#4、#5及下屏蔽牆製造工程」、「台電龍門計劃第一、二號機核島區廠房結構工程第1 號機反應器基座SHELL #3、#4、#5及下屏蔽牆製造工程」,均係以「…工程」稱之,是被告林春發抗辯稱係依主辦工場工程師董茂龍所提出之外包申請單及施工說明書之資料上網公告等語,依屬可採;又依被告林春發提出之中船公司工程編號AP3461、3462、3579、3580、3536施工說明書及外包申請單(原審卷一第153 至164 頁),其上於工程名稱欄,亦均載「…工程」,益證被告林春發於AP3462工程招標公告載工程名稱為「核四第1 號機反應器基座SHELL#3 、#4、#5及下屏蔽牆製造工程」自無異於往常之處理方式,尚難認係為減少參與投標之廠商,使黃水鎮之建層公司得順利標得AP3462工程。又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因招標公告冠以「工程」名稱,確有招致誤解,使得廠商遺漏參標之機會,自難為不利於被告林春發之認定。
四、被告林春發雖於AP3462工程招標公告載廠商資格限定「資本額新台幣1000萬元以上」,而經濟部採購稽核小組91年7 月12日稽核監督報告中就為同樣記載之AP3461工程招標公告亦指明「肆、稽核監督結果:二、稽核監督所見缺失:(二)、受稽核監督採購案,個案缺失:1、採購案號AP3461據表示非屬等殊採購,但招標公告廠商資格限定『資本額新台幣壹仟萬元以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卅六條第二項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五條之規定。」(證物一卷第118 頁)。惟證人董茂龍於91年6 月21日調查時證稱:「(為何在核四復工後,辦理核四反應爐基座製造工程時,將原先投標廠商必須具有資本額1000萬元以上之資格限制予以刪除?)因核四復工後,政府採購法已經實施,依該法的規定不能對投標的廠商做不當的限制,怕會有綁標的嫌疑,故我才會在第2 次招標公告時將投標廠商必須具有資本額1000萬元以上之資格限制予以刪除,【上開投標廠商資格係由我擬定記載在施工說明書內】。因前開工程係屬電銲勞務外包工程,我認為不需要有特別的限制。」等語(91年度他字第2929號偵查卷二第96頁反面),是被告林春發顯係依董茂龍所擬定之投標廠商資格而做成招標公告,而非由被告林春發刻意為之。雖本件招標公告係88年5 月10日公告,上網時間則係自88年5 月11日至同年6 月1 日(領標截止日),同年6 月2 日開標,跨越政府採購法施行之88年5 月27日,惟其擬定之公告內容均係在政府採購法施行前,自不能以事後實施之法律規定檢視法律施行前之行為,而為不利於被告林春發之認定。
五、AP3462工程網路招標公告上之預算金額雖為0 元。惟依被告林春發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題問(原審卷一第166 頁)問題:政府採購公告系統公告出現「預計金額:新台幣0 元」訊息乙節:㈠政府採購法施行後,本府研討頒布招標公告時,以「預算金額」公開、「預計金額」不公開為原則,於此原則下,本處於傳送招標公告時「預計金額」並未輸入數字,惟該系統之門首公告卻出現「預計金額:新台幣0 元」之錯誤訊息,而採購公報「預計金額」欄因機關未輸入數字即不刊出,致使網路資訊與採購公報之使用廠商所得資訊不一,造成本府執行機關之困擾。㈡目前網路已相當普遍,廠商成為該網路會員之情形亦日益增加,為免廠商於網路上獲得錯誤資訊,謹請即予修正該系統程式。答:有關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招標公告出現「預計金額:新台幣0 元」之訊息,本會已通知公告系統之委託服務廠商數位聯會電信公司配合修正程式,俾與採購公報顯示一致。是於政府採購法施行初期網路招標公告上之預算金額為0 元,係屬程式上之問題。雖本件招標公告係88年5 月10日公告,上網時間則係自88年5 月11日至同年6 月1 日(領標截止日),同年6 月2 日開標,跨越政府採購法施行之88年5 月27日,惟其擬定之公告內容均係在政府採購法施行前,自不能以事後實施之法律規定檢視法律施行前之行為,而為不利於被告林春發之認定。又經濟部採購稽核小組91年7 月12日稽核監督報告係指明「肆、稽核監督結果:二、稽核監督所見缺失:(二)、受稽核監督採購案,個案缺失:1、採購案號AP3462決標公告之預算金額為0 ,與事實不符。」(證物一卷第118 頁),並未認AP3462工程「招標公告」預算金額為
0 有何違失,而係認「決標公告」之預算金額為0 ,與事實不符,併予敘明。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既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林春發有罪之確信,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春發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林春發犯罪,自應為被告林春發無罪之諭知。
C:《維持原判關於被告董茂龍重新發包時浮報工程量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90年2 月14日行政院宣佈續建核四廠,中船公司乃通知建層公司辦理復工,惟建層公司依照中船公司與承攬廠商簽訂之勞務合約「停工3 個月以上,得終止雙方合約」之規定,以停工期間超過6 個月為由,拒絕繼續承攬前開2 項工程。經雙方協商後達成協議,中船公司同意與建層公司解除AP3462工程,辦理工程結算,建層公司則同意繼續承攬AP3536工程。中船公司遂將AP3462工程停工解約結算時未完成之部分工程」,加上核能四廠第一號機反應爐基座SHELL #2有關電銲、磨修以外(電銲及磨修部分由建層公司繼續承攬),原計畫由裡工自行施工之部分工程合併,並將工程名稱改為「核能四廠第一號機反應爐基座SHELL#2 、#3、#4、#5及屏蔽牆製造工程」(工程編號:AP3579)後重新發包。而AP3579工程之工作內容則包括⑴第2 至5 層基座製造、⑵第3 層基座熱處理、⑶第2 至5 層基座假安裝、⑷屏蔽牆SW-1、SW-2製造及假安裝等4 大項,但不包含第2 層基座之電銲及磨研及非破壞檢測部分。復工後重新發包時,何明卿(已歿,業經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與被告董茂龍分別為中船公司機械工廠廠長、工程師,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董茂龍並於90年7 月3 日重新陳報核能四廠第一號機反應爐基座製造工程之勞務採購申請單。因董茂龍於90年5 月28日完成建層公司工作量統計表後,明知「前開核能四廠第一號機反應爐第2 至5 層基座製造工程,第2 層基座製造工程將繼續由建層公司施工,應發包重量為0 」、「第3 層電銲部分(原發包重量為123.8 噸)已由建層公司完成30.6 %(37.8噸),應發包重量為86噸」、「第4 層電銲部分(原發包重量131.9 噸)已由建層公司完成94.4% (124.5 噸),應發包重量僅為7.4 噸」、「第5 層部分(原發包重量61.1噸)已由建層公司完成64.7% (39.5噸),應發包重量為
21.6噸」,亦即重新發包後第2 至第5 層基座之未施作工作量合計僅為115 噸(0+ 86+7.4+21.6=115)。然機械工廠廠長何明卿與董茂龍竟共同基於圖利他人之不法犯意,由董茂龍於製作上述勞務採購申請單時,不依實際情形將電銲完成量在前開採購申請單中予以扣除,而將已完成之工作量重複列入申請單「採購工作量」欄中,而將前開勞務採購工程之第1 項至第4 項「反應爐基座SHELL #2、#3、#4、#5製造工程」應施作重量分別予以浮報為第2 層部分102.9 噸、第3層部分191.74噸、第4 層部分120.38噸及第5 層部分58.22噸,共計472.43噸。扣除上述已完成之工作量,共計浮報工作量達357.43噸(472.43-115=357.43 ),而機械工廠廠長被告何明卿明知董茂龍提出之採購申請單所載之工作量有重複計算工作量之情形,仍予以批准,使負責製定工程底價之營業課廖性旭,依據前開浮報之工作量訂出超出實際施作所需之工程底價,損害中船公司之權益,圖利不特定廠商。依90年7 月16日中船公司前開工程底價估算書訂定之前開4 項單價平均值每噸造價9637.5元計算,何明卿、董茂龍共浮報
344 萬4731.52 元之價額。
貳、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董茂龍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中船公司機械工廠施工說明書第3 條3-1 第8 點、中船公司勞務採購申單5 紙、勞務外包招標公告(AP3579)1 紙、決標單價表、中船公司勞務採購決標紀錄表、中船公司採購請款單等為據。並認以AP3579工程僅係為停工前AP3536及AP3462兩工程未完成之部分工程,而該兩工程之發包金額合計為1015萬元,承包商建層公司於停工前後已向中船公司請領576 萬1491元(即AP3462工程之工程款計447 萬1491元及AP3536工程之工程款計129 萬元),與原發包總金額僅差距438 萬7509元,足認尚未完成部分工程之造價應僅為438 萬7509元。然而,重新發包時,何明卿、董茂龍卻花費高達859 萬元之款項用以完成438 萬7509元即可完成之工程,浮報價額之意圖堪以認定。
參、訊據被告董茂龍堅決否認有何浮報圖利犯行,辯稱:已在AP3579之勞務採購申請單中第1 項至第4 項及施工說明書第3項第3 點註明「已部份施工」之說明,並表示前開工程因增加反應器屏蔽牆SW-2之製作工程、反應器屏蔽牆SW-1與SW-2之假安裝、反應器基座第2 層與第3 層之假安裝及已施工部分之整形、研磨、銲道修飾等工作,故工程金額始高達859萬元等語。
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伍、經查:⒈被告董茂龍不爭執其所擬辦之「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以轉
售為目的之(工程)勞務採購申請單」(下稱採購申請單)內載「第2 至5 層之採購重量分別為102.9 噸、191.4 噸、
120.38噸、58.22 噸,預算金額為980 萬元」(證物八卷15
6 頁)乙情,核與卷附採購申請單上確載有上開各工作項目之重量及總預算金額,並於其上蓋有董茂龍之職章相符;又上開各層之重量亦與扣案之施工圖所示內容一致(施工圖29、27、21、26頁),且經證人即曾參與本件案發後稽核之前經濟部採購稽核小組科員,現任台灣水力公司第八區處政風室主任王清妙於原審審理時核對施工圖確認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核四復工後重新發包之AP3579工程有包含停工前反應爐基座第3 至5 層AP3462工程未完成部分之工程及反應爐基座第2 層扣除由建層公司繼續承作AP3536工程之銲接、研磨外,原由中船公司裡工施作部分,於停工時尚未完成部分之工程等情,亦為被告董茂龍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⒉AP3536工程雖以「公尺」為發包時之計價單位,但重新發包
之AP3579工程契約以重量即「公噸」為採購工作量之單位,並無不法;且原AP3462工程雖已部分完工,但於重新發包時,無法扣除停工前已施作部分重量後,依照剩餘工程重量,再予發包,故AP3579發包時以施工圖之重量即以「公噸」為計價單位,並無不法。
①重新發包之AP3579工程係以重量即「公噸」為採購工作量之
單位之原因,董茂龍自始陳稱:如工作項目僅單純電焊(即不含鐵工部分)可以電銲之長度即以「公尺」作為採購工作量之單位,如AP3536契約所示之工程。但本件AP3579契約之工作內容為原AP3462工程停工時尚未完成之工作項目及第2層扣除AP3536契約之電焊之工作(即第2 層原由中船公司裡工施作未完成之工作項目),並包含鐵工、起重等工作,故以重量即以「公噸」作為採購工作量之單位(原審八卷167頁)。而王清妙於原審結證稱:以何單位編列預算,係屬於採購單位的權責,就董茂龍所述之上開以噸為單位編列之情形,應該是不違法的等語(原審八卷167 頁反面),證人王清妙係參與核四弊案事發後,由經濟部指派前往稽核之人員,其應無迴護或遘陷被告之可能,所為之證詞應可採信。再者,參酌AP3536工程之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工程外包底價估算(證物六卷70頁,下稱AP3536工程外包底價估算),工程項目為反應器基座SHELL#2 電銲a.角銲、b.開槽銲(承商負責:第一部機SHELL #2電銲工作及組合構件切割表面之磨修、清潔與倒角、配合鐵工組合、銲前檢查、電銲、非破壞性檢驗及尺寸外觀檢查等),單位為「公尺」,而AP3462工程之中船公司業務工程外包底價估算(證物七卷157 頁,下稱AP3462外包底價估算),工程項目為反應器基座SHELL#3 、#4、#5製作(承商負責:切割、組合、電銲、研磨、整型、機械加工、起重、搭架、量測、記錄、檢驗等及必要的施工模台與治具製作),單位為「噸」,核與被告董茂龍上開陳述相符,足認AP3579工程以「噸」為單位申請採購並無不法。
②又為何不能扣除AP3462工程已施作部分之重量,再行發包之
原因,董茂龍另陳稱:AP3462契約係以噸數發包,且已部分施工,在停工當時也有決算,雖已知剩餘的重量是多少,重新發包時不用實際未完工之噸數下去重新發包,係因此項工程之基座構件是一一組合上去,後續的未完成構件還是要繼續組合在先前停工時AP3462契約已完成的半完成物上,最後完成的總重量才會與圖面的總重量一樣,所以重新發包時的重量才會以正式藍圖的總重量為準。且縱使1 個構件已經有部分完成,但是在整形、起重等工作仍然必須針對整個構件來施工,所以根本不可能扣除原本的已完工的部分的重量等語(原審八卷169 頁反面);而王清妙於原審亦證稱:董茂龍上開陳述是合理的,但必須要在單價上面減少,例如半成品完成30% ,剩下70% ,該成品單價是1 萬元,重新發包時如果重量不減,單價應減為7000元,這樣算出來的結論會與減少重量來發包而維持相同的單價之方式是一樣的。被告的作法應該沒有違反相關明文的規定等語(原審八卷169 頁反面)。
③從而,單就被告董茂龍以總重量製作採購申請單乙情,尚難
遽為不利其董茂龍之認定。仍應一一審酌AP3579申請採購時各項工作項目所定價額是否合理。
⒊查AP3579工程係由董茂龍於採購申請單編列工作內容、採購
工作量及預算金額980 萬元後,呈由何明卿審核,再會中船公司內部企畫研究發展處,並呈由上級主管核示後,再交由廖性旭編列各項工作內容之底價,再逐層核示,有AP3579採購申請書、AP3579中船公司業務工程外包底價估算(下稱AP3579工程外包底價估算表)各1 份附卷可參(證物八卷156、61頁)。本院審酌AP3579外包底價估算表中各項工作內容之底價(證物八卷61頁)均屬合理,茲分論如下:
①品質管制費、工業安全衛生費、稅雜費(即AP3579外包底價估算表工作項目第10、11、12項部分)之總價均屬合理:
⑴就如何定此部分之底價,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性旭於原審證稱
:品質管制費部分是按工程總價的2%來算,這是中船公司制式的算法,以AP3579契約來講,其係以項次1 到9 的總額2%來算;工業安全費用也大概是1%到2%之間;稅雜費的部分中船公司規定是工程總價的10% 左右,其均按此比例編列等語(原審八卷171 頁反面),核與AP3579工程外包底價估算表上(證物八卷61頁)品質管制費、工業安全衛生費、稅雜管理費與施工項目總價(即第1 至9 項工程總價812 萬8735元)之比例為2%(000000÷0000000 ≒0.02)、1.5%(000000÷0000000 ≒0.15)、10% (000000÷0000000 ≒0.1 )相符。
⑵又此依比例訂定底價之行為,由證人王清妙於原審證述:廖
性旭上開證述應係合理,此涉及機關預算編列原則,基本上是沒有問題,因為各機關是不一樣的,也就是各機關的行政要求不一樣,但其認為證人廖性旭所稱的比例是合理的,通常確實是依工程總價乘以一定的百分比來表現等語(原審八卷171 頁反面、172 頁);且依卷附亦由廖性旭訂定底價之AP3536工程外包底價估算表(證物六卷70頁),其中品質管制費、工業安全衛生費、稅雜管理費與施工項目總價之比例分別為2%、1.5%、10% ;而AP3462工程外包底價估算表(證物七卷157 頁),其中品質管制費、工業安全衛生費、稅雜管理費與施工項目總價之比例為0.5%、1.5%、10 %,其比例與AP3579工程外包底價估算表上(證物八卷61頁)品質管制費、工業安全衛生費、稅雜管理費與施工項目總價之比例大致相符,尚無特別高出之情。從而此部分初估之底價,均無不合理之情。
②反應器屏蔽牆SW-1、SW-2製造(即AP3579外包底價估算表工作項目第7 、8 項部分)初估之底價應屬合理:
⑴反應器屏蔽牆SW-1製造即原AP3462工程中之「反應器下屏蔽
牆製作」,於核四停工時均尚未施作,有AP3462結算明細表(證物七卷40頁)在卷可按,反應器屏蔽牆SW-2製造,則屬於AP3579工程中新增之工程項目,先予敘明。
⑵有關反應器屏蔽牆SW-1、SW-2之重量,並未扣得施工圖說可
資核對,惟林茂鄰於本院證稱:重新發包當時並沒有拿到施工圖,但有強調實作實算,合約上也有記載,因為台電公司也有可能變更設計,當時是講實作實算。印象中當時重新發包時,SW-1、SW-2的重量確實是的154.8422公噸及47.0003公噸等語(原審八卷169 頁),故此部分之重量並無虛列之情。
⑶就反應器屏蔽牆SW-1、SW-2製造之單價底價部分,證人林茂
鄰於原審證稱:其認為這部分是有低估其價額,因為SW-1、SW-2複雜度是差不多的,在停工前之AP3462契約建層公司下屏蔽牆1 噸是1 萬6000元計價,而復工後重新發包給皇傑公司居然SW-2只剩下以1 噸1 萬0500元計價,1 噸就差了4500元。單獨就此項目而言,實際上的價格是低估,1 噸少4500元,總共有100 多噸。其個人覺得依承包商而言,1 噸10萬
500 元應該沒有什麼賺頭,如果1 噸1 萬6000元就有賺,非核能工程在當時外面的行情1 噸係以1 萬2000元計價,核能工程的部分會比較貴,因為銲工比較貴,核能工程銲工須經認證,大概銲工1 天多500 元,一般銲工是1 日2000元,如果有執照的要1 日2500元,沒有2500元是找不到人做的等語(原審八卷172 頁反面、173 頁)。足證此部分之定價並無浮報之情。
③反應器屏蔽牆SW-1及SW-2假安裝(即AP3579外包底價估算表工作項目第9 項部分)初估之底價應屬合理:
⑴反應器屏蔽牆SW-2為於AP3579工程中新增之工程項目。已如
前述,從而此部分反應器屏蔽牆假安裝亦屬於AP3579工程中新增之工程項目甚明。
⑵有關此部分工程之底價,證人廖性旭於原審證述:此部分與
AP3579工程外包底價估算表工作項目第6 項反應器基座第2至5 層假安裝是一樣的。因為第2 到5 層已施作部分工程,所以是可以看到實物,而SW-1、SW-2部分,因均尚未施作,所以僅能憑空想像,因為他覺得SW-1、SW-2會比較困難,所以才列30萬2700元。當時詳細怎麼算出來的已經忘了等語(原審八卷172 頁);而證人林茂鄰於原審證稱:廖性旭此部分之定價是否合理並不知道,因為在離開核四工程的時候連圖面都還沒有看到,在發包的時候曾有預估,就是抓高一點,因為沒有看到圖等語(原審八卷172 頁),從而無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之定價並不合理,自應為有利被告董茂龍之認定。
④反應器基座SHELL#2 (即AP3579外包底價估算表工作項目第
1 項部分)確有應施作之工作項目且初估之底價亦屬合理:⑴反應器基座第2 層之工程項目,依AP3536契約中船公司機械
工廠施工說明書、三、施工範圍:3-1 本工程工作載明①本工程為第一部機反應器基座SHELL#2 之電銲及磨修工作(不含構件編號1T01~08、11P01 ~16、1W01~40);②放樣、落樣、切割、圓筒彎壓、組合、假安裝及吊運等工作由本公司自行施工。③本工程施工精度要求較高,協力廠商須依本公司監工人員要求之電銲順序配合施工,以減少電銲所引起之變形。若因協力廠商未依未公司監工人員要求而引起變形時,協力廠商須負責整形。④磨修工作包含組合構件切割表面之磨修、組合構件之表面整潔與倒角、配合施工(鐵工組合、銲前檢查、電銲、非破壞性檢測、尺寸外觀檢查等)之磨修工作。其中依AP3536契約應由承包商施作之部分僅為第
①、④項。(證物六卷29頁)⑵而依AP3579契約中船公司機械工廠施工說明書、三、施工範
圍:3-1 本工程工作有關SLELL#2 部分之施工範圍①本工程包含第一部機反應器基座SHELL#2 、#3、#4、#5及屏蔽牆SW-1、SW-2之製造工作,含切割、組合、電銲、研磨、熱處理、整形、起重、搭架、量測、記錄及必要的施工模台與治具製作等工作。但其中SHELL#2 之電銲、磨修工作並不屬於本工程。②…。③反應器基座SHELL#2 、#3、#4、#5目前已部份施工,詳細施工情況請至現場觀看實物,而附件(工作量統計表)僅供估價參考。其已施工部分之整形、研磨、銲道修改等工作,皆屬本合約施工範圍。…。④反應器基座SHEL
L #2、#3、#4、#5須分別依圖示組銲成4 個4 分之1 圓周的圓筒狀構件,並分別假安裝成一完整構件,其中SHELL#3 尚需與SHELL #2及SHELL #4假安裝。…。⑤…。⑥反應器基座SHELL #2之材料1T07~08、11P01 ~08、…僅需各別小組而不組合於反應器基座構件上。⑦…。⑧…。⑨…。(證物八卷104 至105 頁)⑶是比較上開2 契約施工範圍,反應器基座第2 層部分,除原
由建層公司依AP3536契約繼續施作之電銲、研磨部分外,於核四復工後重新發包時,確另有應作之工作項目,如第2 層與第3 層之假安裝、第2 層1T07~08、11P01 ~08構件組合…等等。且證人林茂鄰於原審亦證稱:由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72、73頁確實有組裝,再交給建層公司去電焊,從57至71頁都有一些對第2 層電焊以外之的施工,包括整形、支撐、測量、研磨、組合及校正等,第72、73頁有記載組合送到建層公司焊接再送到現場去,這些應該都是焊接以外的工作等語(原審八卷168 頁反面),核與皇傑公司承商日誌載明「90年10月6 日,SHEEL (應係SHELL )#2,8P01-8P20 進料,12 P01-14P01/ 各8 片組合交建層電銲)」、「90年10月
7 日,SHEEL (應係SHELL )#2,8P01-8P20 組合完成(交建層10/8電銲)」,且90年10月8 日至同年月22日均有施作反應器基座SHELL #2之記載(證物十五卷72至73頁、57至71頁),益證反應器基座SHELL #2於AP3579契約中確有應施作之項目。從而起訴意旨認反應器基座第2 層部分於停工時均已完工,而於重新發包時已無工作量尚有誤會。
⑷另依卷附AP3579外包底價估算表反應器基座SHELL#2 製造,
單價為4850元,總價為49萬5149元(證物八卷61頁),據證人即定單價之中船公司員工證人廖性旭於原審證稱:有關第
2 層部分,施工說明書上面有記載電焊、研磨已經完成,剩下只剩鐵工的工作,當初鐵工的工作估算1 天2000元,是依照鐵工1 天可以做幾噸算出來的等語(原審八卷175 頁)。
而實際參與工程之證人林茂鄰亦於原審結證稱:鐵工當時一日確實是2000元,這個價錢看起來確實合理,因為我們整形的時候花了很多工,因為停工後第2 層的部變形很多,需要鐵工下去整形,所以重新發包後依其實際承做的經驗,認為49萬5149元這個價格應該算是合理等語(同上頁次),林茂鄰係本件之舉發者,且已坦認自己涉案部分之犯行,尚無迴護被告之虞,所為之證詞應可採信。是依AP3579工程實際施工內容,反應器基座SHELL#2 確有施作項目,且重新發包之價額亦屬合理。
⑤反應器基座SHELL#3 、#4、#5製造(即AP3579外包底價估算表工作項目第2 、3 、4 項部分)初估之底價均屬合理:
⑴依卷附AP3462結算明細表所示(證物七卷40頁),「第3 層
每噸合約單價為1 萬5415元,未完成的部分結算剩餘金額為
256 萬7656元(即170 萬6731元+ 86萬0925元)」、「第4層每噸合約單價為1 萬5888元,未完成部分結算剩餘金額為15萬1106元」、「第5 層每噸合約單價為1 萬5605元,未完成部分結算剩餘金額為48萬4527元」。故第3 至5 層未完成部分結算剩餘金額共計315 萬8088元。又依AP3579中國造船公司業務工程外包底價估算表所示(證物八卷61頁),「第
3 層每噸重新發包單價定為1 萬0700元,總價為205 萬1678元」、「第4 層每噸重新發包單價為1 萬1500元,總價為13
8 萬4434元」、「第5 層每噸重新發包單價為1 萬1500元,總價為66萬9538元」。即第3 至5 層重新發包總價共計410萬5650元。重新發包之總價與AP3462未完成部分結算剩餘金額有94萬7562元之差距(0000000-0000000=947562)。
⑵有關定單價部分,證人廖性旭於原審證稱:核四停工後,現
場把所有工件都拆開堆放在場外空地上,任風吹雨淋,復工後,要先準備1 個平台,把外面的工件搬回平台上,開始組裝,再把已經做好的所有銲道重新研磨、檢查,如果有缺陷就要補銲,組裝過程有變形要把它整回來,組裝過程中也要搭架,這些工作與停工前發包給建層公司之AP3462契約只差電焊的部分而已,其他所有的工作都重來,也不好做,銲生銹的東西比銲新的東西還要難,所以就有估算組裝、整形等新的工作的人力,才會估1 噸1 萬多左右。至於會有1 萬0700元(即第3 層)與1 萬1500元(即第4 、5 層)的差異,是因為考量各層變形與困難度不一,但當時並沒有留下這些細算的資料下來等語(原審八卷174 頁);又林茂鄰於原審結證稱:廖性旭所說復工後的過程是要做的,但是對於價格的部分其不表示意見,因為卷附AP3579中國造船公司業務工程外包底價估算表中工項項目第7 、8 項之反應器屏蔽牆SW-1、SW-2製造所定價格偏低,第3 至5 層之銲道大部分在停工前已經銲好了,也不須要再銲了,剩下大部分都是鐵工的工作,但廖性旭所定的價格卻與反應器屏蔽牆SW-1、SW-2的價格差不多,其也無法判斷所定價格究竟是否合理等語(原審八卷174 頁及反面);證人王清妙亦於原審中證述:一般而言應該要作單價分析,因為時間已久,也不知道當時的情形等語(原審八卷174 頁反面)。從而依廖性旭之證詞可知,重新發包所多出之總價金額係考量復工後有增加之工作項目所致,而林茂鄰及王清妙並無法指出廖性旭此部分之單價及總價之編列有何顯不合理之情,是則尚難僅因此部分重新發包之總價有高於前未完成部分之剩餘金額,即為不利於被告董茂龍之認定。
⑥反應器基座SHELL#3 熱處理(即AP3579外包底價估算表工作項目第5 項部分)初估之底價應屬合理:
⑴反應器基座SHELL#3 熱處理部分,於核四停工前均尚未施作
,且經追加工程預算等情,業據被告董茂龍陳稱:反應器基座SHELL #3熱處理部分在核四停工前尚未施作,AP3462契約原合約總價為7 萬5659元,但因為改變施工方法,再追加金額14萬9030元等語。核與卷附AP3462案結算明細表(證物七卷40頁)所示相符。依此停工前之AP3462契約就此部分之金額共計為22萬4689元。另依AP3579外包底價估算表所示(證物八卷61頁),反應器基座SHELL #3熱處理重新發包金額為28萬8000元,則此金額僅略高於原AP3462契約之金額。
⑵而有關此部分,於重新發包時,定底價之訪價過程,廖性旭
於原審證稱:重新發包時曾問過萬機公司,該公司表示開1爐之費用為7 萬元,而且加上一些板台的運輸費用,預計開
4 爐就估28萬餘元,比原AP3462契約高一點等語(原審八卷
173 頁反面),核與林茂鄰於原審證稱:在AP3462工程施作階段,曾去找萬機公司,原本預估以該公司的爐子1 爐就可以進去,但是後來發現東西沒有辦法進去,所以在AP3462契約中就有追加,因為要作4 片,所以要多加開爐,本來是預估只有2 個爐,但萬機公司的人說要多2 個爐,所以才追加。因此也就是AP3579契約項次5 之工作內容應該包括證物七卷第40頁的「六」之銲後熱處理退火爐追加之14萬9030元及反應器基座SHELL #3熱處理7 萬0659元的這2 個項目等語(原審八卷173 頁反面)相符。足認反應器基座SHELL#3 熱處理部分,實際上確實應開4 爐,則如依原AP3462契約追加時此部分1 爐合約單價74515 計算(證物七卷40頁),開4 爐則需29萬8060元(74515 ×4 =298060),而重新發包底價僅為28萬8000元,顯未有高出之情,足認此部分之底價編列應屬合理。
⑦反應器基座SHELL#2 ~#5假安裝(即AP3579外包底價估算表工作項目第6 項部分)初估之底價應屬合理:
⑴此一工作項目依被告董茂龍陳述係重新發包時新增之的工作
,即第2 層與第3 層之假安裝、第3 層與第4 層等之假安裝。核與卷附AP3462案結算明細表(證物七卷40頁)中並無假安裝的項目相符。又證人林茂鄰於原審亦證稱:因為復工後不知道停工前所做的是否都有按照尺寸,到現場是否可以接合,因此復工後AP3579契約確實有要求不同層之間的假安裝等語(原審八卷170 頁反面、171 頁)。足認此部分工作項確係新增之項目。
⑵就有關定底價之考量,證人廖性旭於原審證稱:因為第2 、
3 層要假安裝,如果有問題就必須調整尺寸,如果沒有問題,第2 層就要拆掉,把第3 層放在模台,再進行第3 、4 層的假安裝,以此類推。組裝的過程中要搭架,包商施工人員要做量測的工作,還有調整的人員,當時初估1 層需要幾個人來做,在乘以工時計算,詳細的情形我已經不記得了。這部分我印象中沒有留,只是抓1 個大概的資料,70萬9500元是第2 至5 層的假安裝的總金額等語(原審八卷171 頁);又證人林茂鄰於原審證稱:就此部分之價額,覺得是合理的,因為應施作之工作項目其實廖性旭還漏講了很多,因為第
2 至5 層是放在不同的模台上,做好之後把第5 層拿掉,將第4 層作假組立,做好之後再把第4 層拿掉,把第3 層翻面,再把第2 層翻面,再將第2 、3 層進行假組合,這樣就有
5 至6 道程序,因為超過1 米半以上,所以需要搭架,第2到5 層全部的假安裝的總需人力,大概約要6 個人做1 個月,工人1 日薪水約2500元,但也有2000多元,也有1000多元的,但是報價都是2500元1 日。印象中假安裝的部分其曾估過工人的總數量是150 工,每工乘以2500應該是37萬5000元,搭架還要再找外包商才作得起來。證人廖性旭所定70萬9500元應該是合理的等語(原審八卷171 頁),林茂鄰證詞之憑信性,已如前述,從而此部分所定之底價,並無不合理之處。
⒋又起訴理由認停工前AP3536及AP3462兩工程之發包金額合計
為1015萬元,建層公司已請領576 萬2491元,即尚未完成部分工程之造價應僅為438 萬7509元,然而何明卿與董茂龍2人卻花費高達859 萬元之款項用以完成438 萬7509元即可完成之工程,浮報價額之意圖堪以認定等語。惟查:
①起訴意旨所認定之AP3462、AP3536兩工程發包總金額為1015
萬元。應係以各該契約底價估算表所定底價為計算標準,即
880 萬元(證物七卷157 頁)加上135 萬元(證物六卷70頁),合計為1015萬元;又依各該契約之中船公司勞務結算收證明書,建層公司已領得之工程款共計576 萬2491元,AP3462工程已領得447 萬2491元(證物七卷48頁)、AP3536工程已領得129 萬元(證物六卷54頁),因而認定未完工部分造價為438 萬7509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②查AP3462工程為原決標金額雖為840 萬元,但工程期間曾辦
理2 次追加,第1 次追加104 萬7381元、第2 次追加164 萬元,則AP3462工程實際發包金額應為1108萬7381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有AP3462工程合約書、AP3462追加申請/ 協議書、決標公告(第1 次追加)、AP3462追加申請/ 協議書、決標公告(第2 次追加)、中船89年11月22日(八九)船機5353號函在卷可查(證物七卷120、81、71、70頁);再加上AP3536決標金額為129 萬元,亦有AP3536開標/ 比價/ 議價/ 決標(流標/ 廢標)紀錄表、決標公告附卷足憑(證物六卷67、66頁)。從而,停工前上開2 工程之決標金額應為1237萬7381元。縱扣除建層公司已領取部分,未完工部分造價仍為661 萬4890元,就此,起訴書顯然少算了222 萬7381元。
③經審酌AP3579工程外包底價估算(證物八卷61頁),反應器
基座SHELL#2 、#3、#4、#5製造部分總價僅為460 萬0799元。再加上原屬AP3462工程之項目即「反應器基座SHELL#3 熱處理:28萬8000元」、「反應器屏蔽牆SW-1製造:173 萬4233元」,共計662 萬3032元(0000000+288000+0000000=0000000)。與上開實際未完工部分造價661 萬4890元,僅差8142元,並無明顯超出核四停工前未完工部分之造價。
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董茂龍有罪之確信,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董茂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董茂龍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原審以被告謝燕欽、李富彰、蕭芳臨、郭榮輝、李能彬、陳河川、林春發及被告董茂龍所涉重新發包時浮報工程量部分之犯罪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謝燕欽等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請求從新送鑑定云云,然經本院送請原子能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國立成功大學、國立台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國立台灣大學材料科學與工程學系、國立中興大學材料科學與工程學系、台灣銲接協會、國立交通大學、工業技術研究院等單位,均稱無從鑑定,有相關函文在卷可按,已屬無從調查,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屬於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21
3 條、第34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黃水鎮、林茂鄰、李新慶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新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摘錄自被告董茂龍製作之核四廠第一號反應爐基座疑問銲道請款金額概算表) ││ (91 年度偵字第23335號偵查卷第37頁) │├──┬──────┬─────┬────┬─────────────────────┤│項次│ 構件編號 │銲道編號 │銲道長度│請款金額估算 │├──┼──────┼─────┼────┼─────────────────────┤│01 │RS30即第3 層│1269至1298│0.2公尺 │1156.35 元/ 公尺×0.2 公尺×30=6938.1 元 │├──┼──────┼─────┼────┼─────────────────────┤│02 │RS30即第3 層│698 │1.06公尺│0000000 ×0.5224÷1335.312=1156.35 ││ │ │ │ │1156.35 元/ 公尺×1.06=1225.7 │├──┼──────┼─────┼────┼─────────────────────┤│03 │RS30即第3 層│758 │1.06公尺│1156.35元/公尺×1.06=1225.7 │├──┼──────┼─────┼────┼─────────────────────┤│04 │RS30即第3 層│423 │1.06公尺│0000000×0.4÷714.188=1052.44 ││ │ │ │ │1052.44元/公尺×1.06=1115.58 │└──┴──────┴─────┴────┴─────────────────────┘┌───────────────────────────────────────┐│附表二:蕭芳臨、李能彬簽准之電銲工作指派及銲材領用表明細 ││整理自: ││一、證物十七(電銲工作指派及銲材領用表RS20) ││二、證物十八(電銲工作指派及銲材領用表RS30) ││三、證物十九(電銲工作指派及銲材領用表RS40) ││四、證物二十(電銲工作指派及銲材領用表RS50) │├───────────────────────────────────────┤│一、蕭芳臨部分 ││㈠銲工為簡市紘之領料表(均領用TWE-711銲條) │├─┬────┬────┬────┬──┬───────────────────┤│項│蕭芳臨 │銲工填表│銲道編號│重量│出處 ││次│簽名日期│日 期│ │公斤│ │├─┼────┼────┼────┼──┼───────────────────┤│1 │91.2.1 │91.2.1 │289-348 │25 │證物十八卷第1 頁 ││ │ │ │ │ │起訴書證物八:藍夾㈠第147 頁 │├─┼────┼────┼────┼──┼───────────────────┤│2 │91.2.1 │91.2.2 │289-348 │25 │證物十八卷第6 頁 ││ │ │ │ │ │起訴書證物八:藍夾㈠第148 頁 │├─┼────┼────┼────┼──┼───────────────────┤│3 │91.2.1 │91.2.3 │349-408 │25 │證物十八卷第9 頁 ││ │ │ │ │ │起訴書證物八:藍夾㈠第146 頁 │├─┼────┼────┼────┼──┼───────────────────┤│4 │91.2.4 │91.2.4 │289-348 │25 │證物十八卷第10頁 ││ │ │ │ │ │起訴書證物八:藍夾㈠第145 頁 │├─┼────┼────┼────┼──┼───────────────────┤│5 │91.2.5 │91.2.5 │289-348 │25 │證物十八卷第15頁 ││ │ │ │ │ │起訴書證物八:藍夾㈠第144 頁 │├─┼────┼────┼────┼──┼───────────────────┤│6 │91.2.6 │91.2.6 │289-348 │25 │證物十八卷第20頁 ││ │ │ │ │ │起訴書證物八:藍夾㈠第143 頁 │├─┼────┼────┼────┼──┼───────────────────┤│7 │91.2.8 │91.2.8 │289-348 │25 │證物十八卷第23頁 ││ │ │ │ │ │訴書證物八:藍夾㈠第142 頁 │├─┼────┼────┼────┼──┼───────────────────┤│8 │91.1.18 │91.1.18 │1312 │25 │證物十八卷第89頁 │├─┼────┼────┼────┼──┼───────────────────┤│9 │91.1.18 │91.1.18 │1312 │25 │證物十八卷第90頁 │├─┼────┼────┼────┼──┼───────────────────┤│10│91.1.18 │91.1.18 │1312 │25 │證物十八卷第99頁 │├─┼────┼────┼────┼──┼───────────────────┤│11│91.1.16 │91.1.16 │1312 │25 │證物十八卷第102頁 │├─┼────┼────┼────┼──┼───────────────────┤│12│91.1.16 │91.1.16 │1312 │25 │證物十八卷第104頁 │├─┼────┼────┼────┼──┼───────────────────┤│13│91.1.14 │91.1.14 │1312 │25 │證物十八卷第115 頁 │├─┼────┼────┼────┼──┼───────────────────┤│14│91.1.11 │91.1.11 │1312 │25 │證物十八卷第119頁 │├─┼────┼────┼────┼──┼───────────────────┤│15│91.1.10 │91.1.10 │1312 │25 │證物十八卷第126 頁 │├─┼────┼────┼────┼──┼───────────────────┤│16│91.1.9 │91.1.9 │1312 │25 │證物十八卷第129頁 │├─┼────┼────┼────┼──┼───────────────────┤│17│91.1.7 │91.1.7 │0000-000│25 │證物十八卷第135 頁 ││ │ │ │0000-000│ │ │├─┼────┼────┼────┼──┼───────────────────┤│18│90.12.28│90.12.30│0000-000│25 │證物十八卷第230頁 ││ │ │ │0000-000│ │ │├─┼────┼────┼────┼──┼───────────────────┤│19│90.12.28│90.12.29│0000-000│25 │證物十八卷第234頁 ││ │ │ │0000-000│ │ │├─┴────┴────┴────┴──┴───────────────────┤│共計:475 公斤 ││起訴書所列證物八,關於此部分共計7 張領料表,合計175 公斤,惟起訴書事實欄載係6 ││張領料表,35公斤。 │├───────────────────────────────────────┤│㈡銲工為陳志賢之領料表(均領用E8016-G銲條) │├─┬────┬────┬────┬──────┬───────────────┤│項│蕭芳臨 │銲工填表│銲道編號│重量.公斤 │出處 ││次│簽名日期│日 期│ │ │ │├─┼────┼────┼────┼──────┼───────────────┤│1 │91.2.1 │91.2.1 │229-288 │30 │證物十八卷第5 頁 ││ │ │ │409-468 │(回收2支) │他字2929號卷㈠第496頁 ││ │ │ │ │ │起訴書證物八:藍夾㈠第141頁 │├─┼────┼────┼────┼──────┼───────────────┤│2 │91.2.5 │91.2.5 │229-288 │30 │證物十八卷第14頁 ││ │ │ │409-468 │(回收2支) │他字2929號卷㈠第497頁 ││ │ │ │ │ │起訴書證物八:藍夾㈠第105頁 │├─┼────┼────┼────┼──────┼───────────────┤│3 │91.2.6 │91.2.6 │229-288 │30 │證物十八卷第18頁 ││ │ │ │409-468 │(回收2支) │他字2929號卷㈠第495頁反面 ││ │ │ │ │ │起訴書證物八:藍夾㈠第140頁 │├─┼────┼────┼────┼──────┼───────────────┤│4 │91.2.8 │91.2.8 │229-288 │15 │證物十八卷第22頁 ││ │ │ │ │ │他字2929號卷㈠第496頁反面 ││ │ │ │ │ │起訴書證物八:藍夾㈠第139頁 │├─┼────┼────┼────┼──────┼───────────────┤│5 │91.1.4 │91.1.4 │0000-000│10 │證物十八卷第220頁 ││ │ │ │0000-000│(回收4支) │ │├─┴────┴────┴────┴──────┴───────────────┤│共計:115公斤,回收10支 ││起訴書證物八,關於此部分有4張領料表,共計105公斤,惟起訴書係載4張領料表,共計 ││75公斤。 │├───────────────────────────────────────┤├───────────────────────────────────────┤│二、李能彬部分 ││㈠銲工為陳志賢之領料表(均領用E8016-G銲條) │├──┬────┬────┬────┬──────┬──────────────┤│項次│李能彬 │銲工填表│銲道編號│重量(KG) │出處 ││ │簽名日期│日 期│ │ │ │├──┼────┼────┼────┼──────┼──────────────┤│1 │91.2.22 │91.2.22 │229-288 │30 │證物十八卷第38頁 ││ │ │ │409-468 │(回收2支) │他字2929號卷㈠第495 頁 ││ │ │ │ │ │起訴書證物八:藍夾㈠第138 頁│├──┼────┼────┼────┼──────┼──────────────┤│2 │91.2.23 │91.2.23 │229-288 │30 │證物十八卷第43頁 ││ │ │ │ │(回收6支) │他字2929號卷㈠第497 頁反面 ││ │ │ │ │ │起訴書證物八:藍夾㈠第136 頁│├──┼────┼────┼────┼──────┼──────────────┤│3 │91.2.24 │91.2.24 │229-288 │30 │證物十八卷第45頁 ││ │ │ │ │(回收6支) │他字2929號卷㈠第500 頁反面 ││ │ │ │ │ │起訴書證物八:藍夾㈠第137 頁│├──┼────┼────┼────┼──────┼──────────────┤│4 │91.2.25 │91.2.25 │229-288 │15 │證物十八卷第47頁 ││ │ │ │ │(回收3 支)│他字2929號卷㈠第498 頁 ││ │ │ │ │ │起訴書證物八:藍夾㈠第135 頁│├──┼────┼────┼────┼──────┼──────────────┤│5 │91.2.26 │91.2.26 │229-288 │15 │證物十八卷第49頁 ││ │ │ │ │(回收3支) │他字2929號卷㈠第496 頁反面 ││ │ │ │ │ │起訴書證物八:藍夾㈠第134 頁│├──┼────┼────┼────┼──────┼──────────────┤│6 │91.2.27 │91.2.27 │229-288 │15 │證物十八卷第51頁 ││ │ │ │ │(回收5支) │他字2929號卷㈠第499 頁 ││ │ │ │ │ │起訴書證物八:藍夾㈠第133 頁│├──┼────┼────┼────┼──────┼──────────────┤│7 │91.2.28 │91.2.28 │229-288 │30 │證物十八卷第53頁 ││ │ │ │409-468 │(回收2支) │他字2929號卷㈠第499 頁反面 ││ │ │ │ │ │起訴書證物八:藍夾㈠第132 頁│├──┼────┼────┼────┼──────┼──────────────┤│8 │91.3.2 │91.3.2 │229-288 │30 │證物十八卷第82頁 ││ │ │ │ │ │他字2929號卷㈠第500 頁 │├──┴────┴────┴────┴──────┴──────────────┤│共計:195公斤,回收27支 ││起訴書證物八,關於此部分有7 張領料表,共計165 公斤,惟起訴書事實欄係載12張領料││表,共計300公斤。 │├───────────────────────────────────────┤│㈡銲工為簡市紘之領料表(未起訴)(均領用TWE-711銲條) │├──┬────┬────┬────┬───┬─────────────────┤│項次│李能彬 │銲工填表│銲道編號│重量 │出處 ││ │簽名日期│日 期│ │(KG)│ │├──┼────┼────┼────┼───┼─────────────────┤│1 │91.3.11 │91.3.11 │289-348 │25 │證物十八卷第219頁 │├──┼────┼────┼────┼───┼─────────────────┤│2 │91.3.1 │91.3.1 │289-348 │12.5 │證物十八卷第328頁 │├──┴────┴────┴────┴───┴─────────────────┤│共計:37.5公斤 │├───────────────────────────────────────┤│三、其餘證物十七、十九、二十卷內均無銲工為陳志賢、簡市紘而由蕭芳臨或李能彬簽名││ 之領料表。 │└───────────────────────────────────────┘┌────────────────────────────────────────┐│附表三(摘錄自被告董茂龍製作之核四廠第一號反應爐基座疑問銲道請款金額概算表) ││ ( 91年度偵字第2333 5號偵查卷第37頁) │├──────┬─────┬────┬──────────────────────┤│構件編號 │銲道編號 │銲道長度│請款金額估算 │├──────┼─────┼────┼──────────────────────┤│RS30即第3 層│1269至1298│0.2公尺 │1156.35 元/ 公尺×0.2 公尺×30=6938.1元 │└──────┴─────┴────┴──────────────────────┘┌────────────────────────────────────────┐│附表四(起訴書所載AP3579偷工銲道之施作日期及該日期於承商日誌所載之監工、領班為何││ 。分別以起訴書所載之施作日期及工作查對表上之日期核對承商日誌) │├────────────────────────────────────────┤│㈠第三層229-288 ││⒈91.2.1-91.3.4:起訴書所載施作日期 ││ 鐵工監工:陳河川 ││ 電銲監工:李能彬(91.2.19-91.2.28、91.3.1-91.3.4) ││ 蕭芳臨(91.2.4-91.2.9、91.2.15-91.2.18) ││ 主辦工程師:董茂龍 ││ 領班或班長:謝燕欽 ││ (證物十五卷第152-174頁、第199-202頁) ││⒉91年3 月4 日(第3 層工作查對表RS30對接部分第1 至52頁)000-000 (缺229 、230 、││ 244 、245 、259 、260 、274 、275 等銲道之之工作查對表) ││ 鐵工監工:陳河川 ││ 電銲監工:李能彬 ││ 主辦工程師:董茂龍 ││ 領班或班長:謝燕欽 ││ (證物十五卷第199頁) ││⒊91年2 月22日(證物十五卷: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158 頁) ││ 鐵工監工:陳河川 ││ 電銲監工:李能彬 ││ 主辦工程師:董茂龍 ││ 領班或班長:謝燕欽 ││ (證物十五卷第158頁) │├────────────────────────────────────────┤│㈡第三層409-468 ││⒈91.2.1-91.3.4:起訴書所載施作日期 ││ 鐵工監工:陳河川 ││ 電銲監工:李能彬(91.2.19-91.2.28、91.3.1-91.3.4) ││ 蕭芳臨(91.2.4-91.2.9、91.2.15-91.2.18) ││ 主辦工程師:董茂龍 ││ 領班或班長:謝燕欽 ││ (證物十五卷第152-174頁、第199-202頁) ││⒉91年3 月4 日(第3 層工作查對表RS30對接部分第157 至208 頁)(缺409 、410 、424 ││ 、425 、439 、440 、449 、454 、455 等銲道之工作查對表) ││ 鐵工監工:陳河川 ││ 電銲監工:李能彬 ││ 主辦工程師:董茂龍 ││ 領班或班長:謝燕欽 ││ (證物十五卷第199頁) ││⒊91年2 月7日至91年3月3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152-174 、199-202頁) ││ 鐵工監工:陳河川 ││ 電銲監工:李能彬(91.2.19-91.2.28、91.3.1-91.3.3) ││ 蕭芳臨(91.2.7-91.2.9、91.2.15-91.2.18) ││ 主辦工程師:董茂龍 ││ 領班或班長:謝燕欽 ││ (證物十五卷第158頁) │├────────────────────────────────────────┤│㈢第三層549-568 ││⒈90.12.5-91.1.20:起訴書所載施作日期 ││ 鐵工監工:陳河川 ││ 電銲監工:蕭芳臨 ││ 主辦工程師:董茂龍 ││ 領班或班長:謝燕欽 ││ (證物十五卷第102-121、135-151頁) ││⒉91年1 月20日(第3 層工作查對表第137 至156 頁) ││ 鐵工監工:陳河川 ││ 電銲監工:蕭芳臨 ││ 主辦工程師:董茂龍 ││ 領班或班長:謝燕欽 ││ (證物十五卷第135頁) │├────────────────────────────────────────┤│㈣第三層 589-608 ││⒈90.12.5-91.1.20:起訴書所載施作日期 ││ 鐵工監工:陳河川 ││ 電銲監工:蕭芳臨 ││ 主辦工程師:董茂龍 ││ 領班或班長:謝燕欽 ││ (證物十五卷第102-121、135-151頁) ││⒉91年1 月20日(第3 層工作查對表第157 至176 頁) ││ 鐵工監工:陳河川 ││ 電銲監工:蕭芳臨 ││ 主辦工程師:董茂龍 ││ 領班或班長:謝燕欽 ││ (證物十五卷第135頁) │├────────────────────────────────────────┤│㈤第三層0000-0000 ││⒈90.12.28-91.1.20:起訴書所載施作日期 ││ 鐵工監工:陳河川 ││ 電銲監工:蕭芳臨 ││ 主辦工程師:董茂龍 ││ 領班或班長:謝燕欽 ││ (證物十五卷第102-103、135-151頁) ││⒉91年1 月20日(第3 層工作查對表第289 至344 頁)(缺1188銲道之工作查對表) ││ 鐵工監工:陳河川 ││ 電銲監工:蕭芳臨 ││ 主辦工程師:董茂龍 ││ 領班或班長:謝燕欽 ││ (證物十五卷第135頁) │├────────────────────────────────────────┤│㈥第五層169-180 ││⒈91.2.1-91.4.12:起訴書所載施作日期 ││ 鐵工監工:陳河川 ││ 電銲監工:李能彬(91.2.19-91.2.28、91.3.1-91.3.16、91.3.18-91.3.23、91.3. ││ 25-91.3.30、91.4.1-91.4.4 、91.4.6-91.4.12) ││ 蕭芳臨(91.2.4-91.2.9、91.2.15-91.2.18) ││ 主辦工程師:董茂龍 ││ 領班或班長:謝燕欽 ││ (證物十五卷第152-174頁、第175-202頁、第216-226頁) ││⒉【169-180】 ││①91年4 月3日(第5 層工作查對表第150 至161頁) ││ 鐵工監工:陳河川 ││ 電銲監工:李能彬 ││ 主辦工程師:董茂龍 ││ 領班或班長:謝燕欽 ││ (證物十五卷第224頁) ││②91年2 月4-5 、7 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171-170 、168頁) ││ 鐵工監工:陳河川 ││ 電銲監工:蕭芳臨 ││ 主辦工程師:董茂龍 ││ 領班或班長:謝燕欽 ││ (證物十五卷第168、170、171頁) ││⒊【181】 ││①91年4 月7日(第5 層工作查對表第162頁) ││ 鐵工監工:陳河川 ││ 電銲監工:李能彬 ││ 主辦工程師:董茂龍 ││ 領班或班長:謝燕欽 ││ (證物十五卷第221頁) ││②91年2 月4-5 、7 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171-170 、168頁) ││ 鐵工監工:陳河川 ││ 電銲監工:蕭芳臨 ││ 主辦工程師:董茂龍 ││ 領班或班長:謝燕欽 ││ (證物十五卷第168、170、171頁) ││⒋【182-188】 ││①91年4 月12日(第5 層工作查對表第163 至169頁) ││ 鐵工監工:陳河川 ││ 電銲監工:李能彬 ││ 主辦工程師:董茂龍 ││ 領班或班長:謝燕欽 ││ (證物十五卷第216頁) ││②91年2 月4-5 、7 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171-170 、168頁) ││ 鐵工監工:陳河川 ││ 電銲監工:蕭芳臨 ││ 主辦工程師:董茂龍 ││ 領班或班長:謝燕欽 ││ (證物十五卷第168、170、171頁) │├────────────────────────────────────────┤│㈦第五層189、190、191、193、194 ││⒈90.9.3-91.4.12:起訴書所載施作日期 ││ 鐵工監工:陳河川 ││ 電銲監工:陳智光(90.9.3-90.11.30) ││ :李能彬(91.2.19-91.2.28、91.3.1-91.3.16、91.3.18-91.3.23、91.3.25-91││ .3.30、91.4.1-91.4.4 、91.4.6-91.4.12) ││ :蕭芳臨(90.12.3-91.1.24 、91.1.26-91.1.30 、91.2.4-91.2.9 、91.2.15-││ 91.2.18) ││ :陳河川(91.1.25) ││ 主辦工程師:董茂龍 ││ 領班或班長:謝燕欽 ││ (證物十五卷第21-202、219-226頁) ││⒉【189 】 ││①91年4 月12日(第5 層工作查對表第170 頁) ││ 鐵工監工:陳河川 ││ 電銲監工:李能彬 ││ 主辦工程師:董茂龍 ││ 領班或班長:謝燕欽 ││ (證物十五卷第216頁) ││②91年4 月8-10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220-218 頁) ││ 91年3 月22-23 、28-29 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182 、181 、177-176 頁) ││ 91年2 月4-5 、7 、19-21 、23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170 、168 、161-159 、157 頁││ ) ││ 鐵工監工:陳河川 ││ 電銲監工:李能彬(91.2.19-91.2.21、91.2.23) ││ 蕭芳臨(91.2.4-91.2.5、91.2.7) ││ 主辦工程師:董茂龍 ││ 領班或班長:謝燕欽 ││ (證物十五卷第157、159-161、168、170頁) ││⒊【190 】89年10月26日(第5 層工作查對表第162 頁) ││ 非皇傑公司承作期間 ││⒋【191 】 ││①91年4 月7 日(第5 層工作查對表第172 頁) ││ 鐵工監工:陳河川 ││ 電銲監工:李能彬 ││ 主辦工程師:董茂龍 ││ 領班或班長:謝燕欽 ││ (證物十五卷第221頁) ││②91年4 月2 、8-10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225、220-218頁) ││ 鐵工監工:陳河川 ││ 電銲監工:李能彬 ││ 主辦工程師:董茂龍 ││ 領班或班長:謝燕欽 ││ (證物十五卷第218-220、225頁) ││ 91年3 月28-29 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177-176 頁) ││ 鐵工監工:陳河川 ││ 電銲監工:李能彬 ││ 主辦工程師:董茂龍 ││ 領班或班長:謝燕欽 ││ (證物十五卷第176、177頁) ││ 91年2 月4-5 、7 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171-170 、168頁) ││ 鐵工監工:陳河川 ││ 電銲監工:蕭芳臨 ││ 主辦工程師:董茂龍 ││ 領班或班長:謝燕欽 ││ (證物十五卷第168、170、171頁) ││⒌【193 】 ││①91年4 月8 日(第5 層工作查對表第174 頁) ││ 鐵工監工:陳河川 ││ 電銲監工:李能彬 ││ 主辦工程師:董茂龍 ││ 領班或班長:謝燕欽 ││ (證物十五卷第220頁) ││②91年4 月3 、4 、6-10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224 、222-218 頁) ││ 鐵工監工:陳河川 ││ 電銲監工:李能彬 ││ 主辦工程師:董茂龍 ││ 領班或班長:謝燕欽 ││ (證物十五卷第216-224頁) ││ ││ 91年3 月29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176 頁) ││ 鐵工監工:陳河川 ││ 電銲監工:李能彬 ││ 主辦工程師:董茂龍 ││ 領班或班長:謝燕欽 ││ (證物十五卷第176頁) ││ ││ 91年2 月4-5 、7 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171-170 、168頁) ││ 鐵工監工:陳河川 ││ 電銲監工:蕭芳臨 ││ 主辦工程師:董茂龍 ││ 領班或班長:謝燕欽 ││ (證物十五卷第168、170、171頁) ││ ││⒍【194 】89年10月26日(第5 層工作查對表第175 頁) ││ 非皇傑公司承作期間。 │└────────────────────────────────────────┘┌───────────────────────────────────────┐│附表五:皇傑公司承商日誌中蕭芳臨於91年2 月8 日發現第三層編號234 、250 、252 、││ 263 、269 、278 、280 、412 、415 、419 、426 、432 、434 、436 、461 、││ 464 等16口銲道,鏟除重作完成日期 │├───────────────────────────────────────┤│⒈97年2月7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168頁) ││ SHEEL#3上下結構接合蓋板19P構件電焊 ││ C237程-62-1228(銲道000-000)(000-000) ││ 62-1218(銲道000-000)(000-000) ││ 以上1/4對接部分暫不銲(貢寮現場銲) ││ SHEEL#5底板焊接 ││ C237程62-1227(銲道189/191/193)/(69-88) ││ 62-1224(銲道169-188) │├───────────────────────────────────────┤│⒉91年2月8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167頁) ││ SHELL#3 ,①上下結構蓋板19P 構件電焊,②90度接合線襯板未銲處(屬現場焊接)部││ 位鐵工整形。 ││ PS因監工發現(下午)誤用焊條通知停工(共16道) ││ SHELL#5,底板電焊 ││ PS今後焊工派工需注意焊接程序請務必確實作好管制(謝領 ││ 班交代再三) │├───────────────────────────────────────┤│⒊91年2月9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166頁) ││ SHELL#3 ,上下結構蓋板19P 構件電焊 ││ SHELL#5,底板電焊 │├───────────────────────────────────────┤│⒋91年2月15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165頁) ││ SHELL#3 ,焊道檢查缺陷作記號修改 ││ PS由電領班電焊監工會同檢查討論施工程序改善今日焊工作背剷,預計2/18前剷修處理││ 完成,再通知品保會驗(共計16道已作記號) │├───────────────────────────────────────┤│⒌91年2月16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164頁) ││ SHELL#3 ,上下結構蓋板電焊道剷修研磨 │├───────────────────────────────────────┤│⒍91年2月17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163頁) ││ SHELL#3 ,上下結構蓋板19P 構件電焊道剷修及磨修 ││ *依監工指示焊道不良處VI背剷重新修改 │├───────────────────────────────────────┤│⒎91年2月18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162頁) ││ SHELL#3 ,①上下結構蓋板19P 構件電焊、②退火前防止變形支撐製作、③各組合角度││ 打印作記號、④焊道磨修 ││ PS上午8 :00由電焊領班召集開會討論封板電焊技術研討焊接程序並通知品保監工至現││ 場會驗剷修結果後,才開始焊接。 │├───────────────────────────────────────┤│⒏91年2月19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161頁) ││ SHELL#3 ,①上下結構蓋板19P 構件電焊、②退火前防止變形支撐製作、③焊道磨修 ││ SHELL#5,NO189整圈外圍(背剷)、內圍(電焊)OK焊程C000-0000 │├───────────────────────────────────────┤│⒐91年2月20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160頁) ││ SHELL#3 ,上下結構蓋板19P 構件電焊 ││ SHELL#5 ,焊道189 外圍背剷 │├───────────────────────────────────────┤│⒑91年2月21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159頁) ││ SHELL#3 ,①上下結構蓋板(19P 構件)電焊、②焊道磨修③EL8210吊環焊接(吊裝及││ 假安裝用)、④測水平檢查接過程是否變形。 ││ SHELL#5 ,焊道外圍NO189背剷 │├───────────────────────────────────────┤│⒒91年2月22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158頁) ││ SHELL#3 ,①上下段接合結構蓋板19P 件號電焊,焊程C000-0000 ,C000-0000 、②焊││ 道磨修、③尺寸測量 ││ SHELL#5 ,底板焊道處理 ││ ☆SHELL#3焊道編號蓋板109-468左 C-1228 ││ 229-288右 ││ 289-348上 C-1218 ││ 349-408下 │├───────────────────────────────────────┤│⒓91年2月23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157頁) ││ SHELL#3 ,①焊道磨修、②表面處理/退火前 ││ SHELL#5 ,底板焊道NO189外圍焊道處理 │├───────────────────────────────────────┤│⒔91年2月24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156頁) ││ SHELL#3 ,①上下結構蓋板(19P 構件)電焊、②焊道磨修 ││ SHELL#5 ,底板焊道處理 │├───────────────────────────────────────┤│⒕91年2月25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155頁) ││ SHELL#3 ,①上下結構蓋板19P 構件電焊、②假安裝用吊環焊接、③焊道磨修 │├───────────────────────────────────────┤│⒖91年2月26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154頁) ││ SHELL#3 ,①上下結構蓋板19P 構件電焊、②焊道磨修、③鐵工作退火前準備工作及假││ 安裝之台具 │├───────────────────────────────────────┤│⒗91年2月27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153頁) ││ SHELL#3 ,①上下結構蓋板19P 構件電焊、②焊道磨修及外觀處理、③鐵工作退火前準││ 備工作及假安裝之台具製作 │├───────────────────────────────────────┤│⒘91年2月28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152頁) ││ SHELL#3 ,①上下結構蓋板(19P) 構件電焊、②退火前準備工作A.外觀處理B.焊道磨││ 修、③吊環焊接 │├───────────────────────────────────────┤│⒙91年3月1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202頁) ││ SHELL#3 ,①上下段接合蓋板電焊(構件編號19P) 、②焊道磨修、③吊環焊接(吊裝││ 用)、④尺寸測量及平面度 │├───────────────────────────────────────┤│⒚91年3月2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201頁) ││ SHELL#3 ,①上下段接合蓋板電焊19P 構件電焊,焊程C-000-00-0000,C-000-00-0000││ 、②焊道磨修及外觀處理、③吊環焊接(吊裝及假安裝用) │├───────────────────────────────────────┤│⒛91年3月3日(承商日誌誤寫為92年) ││ (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200頁) ││ SHELL#3 ,①上下段接合蓋板焊道已完工,今日開始作最後焊道磨修工作含外觀、②外││ 觀尺寸檢查作記錄(退火前)a平面度、b半徑、c高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