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被 告 辛○○被 告 庚○○被 告 子○○輔 佐 人 丑○○被 告 乙○○被 告 甲○○被 告 丁○○○輔 佐 人 己○○被 告 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04 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1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部分撤銷。
辛○○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原名莊丙○○)係高雄縣彌陀鄉文安村辦公室生產福利建設基金(下稱「福利建設基金」,起訴書誤植「高雄縣彌陀鄉文安村辦公室生產福利建設基金會」應予更正)前任主任委員(上開基金管理委員已於民國〈下同〉94年7 月
25 日 改選),壬○○(96年3 月1 日改名前為莊重川)為該福利建設基金前任總幹事,並掌管上開基金在誠泰商業銀行(已更名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彌陀簡易型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章,辛○○、庚○○、子○○、乙○○等人,則為該基金之前任委員,均係受高雄縣彌陀鄉文安村全體村民之委託,為「福利建設基金」處理事務之人。緣上開基金係高雄縣彌陀鄉文安村為管理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於高雄縣永安鄉舊港、文安2 村興建天然氣LNG 接收站,造成該地區海水倒灌損失所發給補償金之目的而提撥設置,渠等均明知「高雄縣彌陀鄉文安村辦公處生產福利建設基金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尚未經合法程序通過,上開「福利建設基金」之孳息款應經文安村民大會決議或授權始得動支,不得私自花用於私人旅遊及個人訴訟委任律師費用上。詎丙○○、壬○○、辛○○、庚○○、子○○及乙○○等6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7月5日,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擅自動支上開福利建設基金,支付其6人出國旅遊費用每人新台幣36,000元,共計216,030元(另匯款費用30元),加予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致損害高雄縣彌陀鄉文安村全體村民之權益。丙○○另於95年1月2日,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而擅自動支上開受託管理基金,支付其個人訴訟案件之委任律師費用5萬30元(匯款費用30元),侵占入己(附表一編號2所示),致損害高雄縣彌陀鄉文安村全體村民之權益。
二、案經上開文安村村民大會決議指派癸○○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即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上開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分別請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足以證明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上述各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壬○○(下稱被告丙○○、被告壬○○)、被告辛○○、庚○○、子○○及乙○○等6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擔任上開「福利建設基金」主任委員,附表一編號1、2所示項目之款項,均係由上開基金支出,然上開基金沒有訂立設置要點,領錢必須有伊、壬○○、辛○○等人之印章及該褔利建設基金之印鑑章等共4顆章,村民大會就管理使用該基金,係授權由委員會處理,而委員會開會有同意伊可動支上開基金支付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且出國考察前有問過基金所聘的法律顧問,律師說以考察名義出國,動用該基金係合法,渠等才敢動用,伊等無侵占之故意與不法意圖。另伊被訴交付印章暨辦理印鑑變更事件,與管理該基金之補償金有關,且當時伊已另提出撤銷村民大會決議之民事訴訟事件,前一交付及變更事件訴訟期間,後一撤銷決議事件案尚未判決確定,當時伊是否確已非主任委員之身分,尚未確定,故伊基於主任委員身分,於95年1月2日動支基金之5萬元支付委任律師費用時,實為管理中油補償金而支出,並無侵占之不法意圖云云;被告壬○○辯稱:伊擔任上開基金總幹事,該基金沒有訂立設置要點,別的類似性質基金也有以考察名義出國慰勞大家,所以伊問過法律顧問之意見後,律師說係合法,伊等才敢跟著這樣做,渠等並無犯罪故意云云;被告辛○○、庚○○、子○○、乙○○等人則一致辯稱:伊等擔任上開基金委員,辛○○兼出納為基金保管印鑑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在動支之前,有開會經委員會同意,且法律顧問說是合法,另被告子○○已年邁,理解及表達能力有限,委員會開會時跟隨其他委員簽名,不瞭解決議動支基金款項,支付附表一編號1事項之內容與意義,渠等均無侵占之犯罪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福利建設基金」,係高雄縣彌陀鄉文安村為管理中油
公司在高雄縣永安鄉興建天然氣LNG接收站,造成附近地區海水倒灌、損害,而發給之補償金所設置,於94年7月25日,文安村村民大會改選管理該基金之委員、主任委員前,被告丙○○係主任委員、被告壬○○係委員兼總幹事、被告辛○○係委員兼出納、被告庚○○、子○○、乙○○等人均係委員;上開補償金存放在該基金於原誠泰商業銀行彌陀簡易型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內,欲領用該基金帳戶內之款項時,須有該基金印鑑章及主任委員即被告丙○○、總幹事即被告壬○○、出納即被告辛○○等人之印章,方能領用,而被告丙○○、壬○○、辛○○、庚○○、子○○、乙○○等6人,均於委員會開會時,簽章同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委員出國旅遊項目之費用,均自該「福利建設基金」帳戶內動支,嗣被告丙○○、壬○○、辛○○、庚○○、子○○、乙○○等6人,即出國赴大陸地區旅遊,旅行團費用每人3萬6千元,合計216,030元(36,000元×6人=216,000元,另匯費30 元),均自上開基金之帳戶內領用動支等事實:另被告丙○○就其個人被訴交付印章暨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事件(原審94年度岡簡字第496號),亦動用存在上開基金帳戶內之款項,支付其個人委任律師之費用5萬元(另匯費30元)等事實,為被告丙○○、壬○○、辛○○、庚○○、子○○及乙○○等6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文安村村民大會授權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尤挹華指訴內容(見偵一卷第25-27、73-78、139-143頁)及證人即被告等人所稱之法律顧問凌進源證述之內容(見偵一卷第139-143頁、原審卷第153-156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中油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96年11月16 日液工法字第09610561390號函及所附基金用途之資料、高雄縣彌陀鄉公所81年7月7日彌鄉民字第4226號函、高雄縣政府81年8月19日81府民治字第107500號函、高雄縣彌陀鄉文安村辦公室生產福利基金管理委員會94年名冊、「福利建設基金」基金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及存摺存款對帳單、日記帳影本、「福利建設基金」94年6月9日會議紀錄、易成旅行社費用明細表、進源法律事務所律師費收據(附表一編號2部分)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98-104、108-109、149-151、184、、189、194頁、偵四卷第24-31頁、原審審訴卷第71-78頁),上開各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次查,上開「設置要點」固定有:「上開福利建設基金係屬
永久性基金,而基金之孳息僅限定用於文安村之醫療、衛生及救濟事業事項等10項成果維謢及生產福利建設、精神倫理建設之公益性用途」等內容,此有上開「設置要點」影本1份在卷可稽。然上開「設置要點」僅係草擬後逕送高雄縣政府備查,實際上並未經高雄縣彌陀鄉文安村村民大會討論、決議通過,程序先決要件有所欠缺,尚不得謂已合法生效等情,業經本院在87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壬○○、丙○○、莊清彥、江文夫被訴侵占案件)及在89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李正義被訴偽證等案件)之判決理由中認定論述明確(見偵一卷第69-71頁,原審一卷第66-69頁);至於因上開「設置要點」未經村民大會決議通過而不生效力,雖致該「福利建設基金」,未能合法申請設立財團法人,然其既有一定之名稱、組織、代表人,具有獨立之財產,仍屬民法上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乙節,亦經原審先後以94年度岡簡字第496號、95年度簡上字第119號(文安村村民大會授權癸○○,對於壬○○、丙○○、辛○○等人,訴請交付該基金之印章暨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事件)判決理由確認敘明在案;依上開說明,本件有關「福利建設基金」所屬帳戶內款項之動支,自應回復由其權利歸屬主體即高雄縣彌陀鄉文安村全體村民始得決議,且除係保存或管理上開基金所必要之支出外,應經文安村村民大會之授權或決議甚明。
㈢又高雄縣彌陀鄉文安村業經事前提案公告,而於94年7月25
日合法召集94年度村民大會,決議改選基金之主任委員、委員,經改選後被告丙○○已非該基金之主任委員,被告壬○○、辛○○已非該基金之委員兼總幹事、出納,該次村民大會並決議就被告丙○○等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動用基金款項支付渠等出國旅遊費用如屬實,即授權癸○○代表基金提出告發追訴,且將村民大會決議循行政層級報經高雄縣政府核備在案等事實,亦有高雄縣政府94年8月1日府民治字第159581號函、高雄縣彌陀鄉公所94年7月27日彌鄉民字第0940006128號函、高雄縣彌陀鄉文安村村辦公處94年7月27 日彌鄉文字第52號函附上開村民大會會議紀錄、決議書、簽到簿、新任委員名冊等資料在卷可證(原審二卷第121- 131頁),上開文安村村民大會召開之程序及決議,核與高雄縣村里民大會及基層建設座談會自治條例之規定相符,此亦有該條例1份在卷可參。被告丙○○、壬○○、辛○○在94年7月25日文安村村民大會決議並改選該基金之委員及主任委員後,已非該基金之委員及主任委員、總幹事、出納等身分,而因其等拒絕交出該基金之印章,而被文安村村民大會決議所授權之癸○○訴請交付該基金之印章暨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事件(原審案號:94年度岡簡字第496號、95年度簡上字第119號),核已非該基金之代表人或委員身分被訴,而屬個人之訴訟事件甚明。被告丙○○、壬○○、辛○○、庚○○、子○○、乙○○等6人,對於動用該基金之款項支付附表一編號1渠等赴大陸地區之旅遊費用、及支付編號2丙○○個人訴訟案件委任律師費用一節,迄無提出已得文安村村民大會(或全體村民過半數)同意或授權之相關證據資料,則渠等所辯有召開委員會經委員同意,參考鄰近類似性質基金運作而動支,及詢問過法律顧問律師表示可以出國考察方式合法動支云云,均非可採,而難資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丙○○、乙○○雖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辯稱:伊等係
赴中國大陸廣東及海南省考察有關寺廟及建設;要考察研究寺廟之建築云云。惟查,被告丙○○等6人擔任上開「褔利建設基金」之委員,該基金非寺廟業,在業務上與寺廟毫無關涉,故被告丙○○、乙○○主張渠等出國係為考察中國大陸地區寺廟建築,核與其等6人管理之「福利建設基金」,並無合理、必要之關聯,所辯已難採信。再查,被告庚○○、辛○○、壬○○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坦白承認:出國考察是隨便參觀,沒有要考察什麼;出國考察目的要做什麼,已經忘記了;去國外要慰勞委員大家等語明確(原審一卷第57頁反面,原審二卷第56-57頁),準此,足徵被告丙○○、乙○○2人上開考察寺廟之辯解,係事後捏編,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參諸被告丙○○等6人,迄本院審理終結,均未提出任何有關上開出國考察之每日詳細行程、參訪單位(或邀訪函)、考察照片或錄影、考察報告、心得等資料,以證明其等出國考察與該基金之管理業務有所關連等情,益徵渠等出國純係個人觀光旅遊,而與基金之管理業務無關至明,被告丙○○等6人以上揭情詞置辯,主張渠等未將基金用在個人用途,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洵不足採。
㈤至於,被告丙○○等6人一致辯稱事前有徵詢該基金之法律
顧問,律師表示以出國考察名義,可以合法動支基金支付,被告丙○○另辯稱上開被訴交付該基金之印章暨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事件,亦有詢問法律顧問,可以動支基金支付云云,惟證人即該基金之法律顧問律師凌進源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伊受聘擔任上開基金法律顧問期間,並未建議被告等人可動用基金款項,以支付渠等出國考察之費用,更未向被告丙○○表示可以動用基金款項,支付上開訴訟案件之委任律師費用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92頁,原審二卷第155頁正頁)。被告丙○○等6人上開辯解,已屬無稽。況被告丙○○、壬○○、辛○○、庚○○、子○○、乙○○等6人出國乙節,純係個人旅行觀光行程,屬於一般私人領域之旅遊、娛樂等休閒行為;而被告丙○○被訴交付基金印章及印鑑變更登記事件,亦因94年7月25日文安村民大會決議改選主任委員、被告丙○○應移交印章配合辦理印鑑變更,而其等拒絕配合辦理所惹起,自斯時起其等已非主任委員、委員等身分,則其嗣後因個人名義受該基金追訴時,已與該基金係對立、利益相反之當事人關係,其委任律師為其個人之訴訟代理人,所支出之委任律師費用,自難謂係管理、保存該基金所必要之支出,自無責由該基金負擔之理。準據上述,被告丙○○等6人所辯無侵占之主觀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意圖云云,委無可採。
㈥綜上各節所述,參互勾稽引證,足認被告丙○○、壬○○、
辛○○、庚○○、子○○、乙○○等6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對於該基金款項之動支,均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其等掌管之該基金款項侵占入己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壬○○、辛○○、庚○○、子○○、乙○○等人侵占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丙○○、壬○○、辛○○、庚○○、子○○、乙○○等
人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依附表三所示各項規定整體比較之結果,按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規定,仍以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至於,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裁判時,有關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74條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且背信罪之不
法利益,須與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受之損害,為間接關係,始得成立。如將所持有他人之所有物,直接加以處分,應屬侵占罪之範圍,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亦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應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又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免侵占犯罪之責任(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號、43年台上字第675號、27年滬上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6條第1項所謂公益侵占罪,係侵占公益上所持有之物,必須其物因公益上原因而持有,加予侵占之,始得構成(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因上開基金之「設置要點」所訂立限制在公益目的使用之項目,並未經文安村村民大會決議通過,既未經合法程序決議訂立,而未生法定效力,自對管理該基金之委員無拘束力,且該村村民大會並未經合法程序另定該基金動支使用僅限於公益目的之限制,自無從認被告丙○○、壬○○、辛○○、庚○○、子○○、乙○○等6人係基於公益而保管持有上開基金。從而,被告丙○○、壬○○、辛○○、庚○○、子○○、乙○○等6人,雖擅自動用其掌管持有之上開屬於文安村全體村民所有之「福利建設基金」款項,以支付附表編號1、2之渠等個人事務之支出,變易持有為所有加予侵占入己,依上揭判例意旨說明,自仍僅應論以普通侵占罪。
㈢核被告丙○○、壬○○、辛○○、庚○○、子○○、乙○○
等6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公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認應論以公益侵占罪,尚有未洽,理由已詳如上述,因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起訴所引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丙○○、壬○○、辛○○、庚○○、子○○、乙○○等6人,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上開2次之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就被告丙○○、壬○○、庚○○、子○○、乙○○等5人,關於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就被告丙○○關於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刑法第2 條1 項、第28條、第335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丙○○、壬○○、庚○○、子○○、乙○○等5 人,因管理上開「福利建設基金」未孚眾望,聞知村民有意召集94年度村民大會改選主任委員,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該基金孳息出國旅遊,且丙○○於受決議解職後仍動支基金款項為支付其個人訴訟之律師費用,均損害文安村村民對該基金所享之權益,且被告壬○○、丙○○犯後否認,尚難認有悔改之意,惟念被告丙○○等5 人管理該基金多年(自86年間至94年7 月),所經管發放中油公司撥給補償金及基金達7 、8 千萬元,尚無發現有何侵占情事,而被告丙○○、壬○○、庚○○、子○○、乙○○等5 人、被告丙○○所侵占款項之額度,分別為18萬元(各為3 萬6 千元)、5 萬元,情節非重;被告丙○○、壬○○等人分別擔任主任委員、委員兼總幹事等職,被告庚○○、子○○、乙○○等人,擔任委員身分,角色及情節各有所差異,暨其等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侵占罪,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 部分之侵占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被告壬○○、庚○○、子○○、乙○○等人,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之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另被告丙○○、壬○○、庚○○、子○○、乙○○等5 人,為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侵占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條件,爰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另就被告庚○○、子○○、乙○○等3 人,斟酌渠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參酌其等3 人僅擔任委員之角色,係配合主任委員即被告丙○○、總幹事即被告壬○○之意而行事,一時思慮未周,誤觸法網,且僅因出國旅遊1 次而侵占;其等目前已屬66歲至71歲之老年人,於原審表達如經法院判認有罪,願將所花用款項還給上開基金等語,堪認良知未泯,因認其等經此偵審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原審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併各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敘明被告丙○○、壬○○等2人,情節較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無悔悟之意,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丙○○、壬○○等2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主張附表一之犯行係觸犯公益侵占罪,指摘原判決適用普通侵占罪不當及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被告辛○○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論處被告辛○○共同侵占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辛○○曾於97年
7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7年12月5 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4578號判決加重竊盜罪名,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在案,並於98年1 月8 日確定,所宣告之6 月有期徒刑,現在仍緩刑中,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稽,原審疏未查明,誤認被告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就本案之宣告刑諭知緩告二年,顯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主張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係觸犯公益侵占罪,指摘原判決適用普通侵占罪不當,及指摘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辛○○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辛○○擔任上開「福利建設基金」之委員兼出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該基金孳息出國旅遊,損害文安村村民對該基金所享之權益,犯後否認之態度,個人所侵占款項之金額3 萬6 千元,情節尚非嚴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年齡、生活狀況及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辛○○為本件附表一編號1 之侵占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壬○○、辛○○、庚○○、子○○、乙○○、甲○○、丁○○○、戊○○○等9人,為上開「福利建設基金」之前任委員,均受高雄縣彌陀鄉文安村全體村民之委託,為該「福利建設基金」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自94年6月1日起,擅自動用上開基金之款項,用於支付附表二所示之用途,被告甲○○、丁○○○、戊○○○等3人,用於支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用途,被告壬○○、辛○○、庚○○、子○○、乙○○、甲○○、丁○○○、戊○○○等8人,用於支付附表一編號2之用途,而加予侵占,違背受託管理上開基金之任務,致損害於全體文安村村民之權益。因認上開被告丙○○等9人就附表二部分;被告甲○○、丁○○○、戊○○○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壬○○、辛○○、庚○○、子○○、乙○○、甲○○、丁○○○、戊○○○等8人,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等9人涉犯附表二之公益侵占罪嫌;及被告甲○○、丁○○○、戊○○○等3人涉犯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公益侵占罪嫌;被告壬○○、辛○○、庚○○、子○○、乙○○、甲○○、丁○○○、戊○○○等8人涉犯附表一編號2之公益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丙○○等人於偵訊之供述、偵訊時告訴人癸○○之指訴、證人凌進源之證述,及上揭理由欄甲、貳、二㈠所示之書面資料、94年6月9日上開基金委員會議紀錄、如附表二所示之車馬費領取收據、委員會餐費收據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等9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侵占之犯行,就附表二部分,均辯稱:附表二所示之餐費、車馬費,雖均有自上開基金動支,惟渠等係委員,管理上開基金,平時並無固定辦公處所,渠等有問過律師說可以動支,且與管理基金有直接關係,有經過全體委員開會同意,而上開基金並未訂立「設置要點」,渠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意圖等語;被告甲○○、丁○○○、戊○○○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均辯稱:渠等並未參加該次出國考察,根本無所謂動支基金款項,用來支付個人出國旅遊費用每人36,000元之情事,本案侵占犯行,與渠等無關等語;被告壬○○、辛○○、庚○○、子○○、乙○○、甲○○、丁○○○、戊○○○等8人,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一致辯稱:此部分係被告丙○○用以支付委任律師之費用,與渠等無關等語。至於被告丁○○○、戊○○○等人,另主張渠等均已年邁體弱,理解及表達能力有限,委員會開會時跟隨其他委員簽名,但不瞭解決議動用基金款項以支付附表一編號1事項之內容與意義,故無犯罪之意思,也與其他委員無犯意之聯絡可言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丙○○、壬○○、辛○○、庚○○、子○○、乙○○、
甲○○、丁○○○、戊○○○等9人,就附表二侵占部分:被告丙○○等9人固均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坦承有動用上開基金之款項,支付附表二所示之餐費及車馬費等語,然證人癸○○等所提出之「設置要點」,並未經高雄縣彌陀鄉文安村合法召開村民大會討論、決議通過,程序先決要件有所欠缺,故上開「設置要點」所訂定:「福利建設基金」係屬永久性基金,而基金之孳息款僅限定用於文安村之醫療、衛生及救濟事業事項等10項成果維謢及生產福利建設、精神倫理建設之公益性用途云云,尚未合法生效,已詳如前述,故上開「設置要點」並無限制使用基金款項僅能用於公益用途之拘束效力。再者,該「福利建設基金」自中油公司提撥補償金而設立,並由被告丙○○等9 人接手管理後,上開文安村村民大會並未經合法程序訂立有效規範,限制不得用於委員開會之車馬費及餐費等,事前亦無召開村民大會決議作成約束基金孳息之用途,準據上述,本件自無從徒以被告動用基金款項,支付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委員開會之餐費、車馬費等,即逕認係違反上開村民全體之利益,而屬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況附表二所示之費用,既係用於管理基金之委員會開會時,委員所支出之車馬費及餐費,核與基金之管理、運作有相當之直接關連性,且被告丙○○等9 人,係自86年間起擔任委員,嗣後因家庭、年紀、就養、就醫等因素,部分已散居在外村、外地,或遷往與外地之子女同住(此有卷附之其等住、居所地可考),而文安村村民大會復未曾決議,要求委員會之開會,應於文安村內何一固定處所開會議事,是被告丙○○等9 人,每次自其現居地前往指定之處所參與開會,渠等9 人亦確實有開會乙節,亦有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05-114 頁),實際上確有車費及誤餐會之支出與必要,故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 部分,迥然不同,並非逕充作委員個人旅遊或享樂之用。又所支出餐費金額3,850 元至9,500 元不等,車馬費則按主委、總幹事、出納、委員而定有等差,且僅於離職前數月份動支,此於一般委員會之運作、支付慣例及社會常情,並無違背之處,核屬管理、保存該基金所必要,符合社會相當性。是就附表二部分所示之項目,動用基金孳息支付,堪認被告丙○○等9人,應無侵占之犯意甚明。
㈡被告甲○○、丁○○○、戊○○○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1侵占部分:
被告甲○○等3人並未參加上開丙○○等6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出國旅遊,故未動支基金款項,供渠等3人出國旅遊之花用,此事實為證人即被告丙○○、壬○○、辛○○等人證述綦詳,故被告甲○○3人並無將基金之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事實,至於渠等雖係上開基金之委員,惟既非該基金之主任委員、總幹事、出納,而掌管基金印鑑,此有94年度上開基金管理委員名冊在卷可佐,且丁○○○、戊○○○等人均係年邁之人,此有其年籍表及丁○○○之病歷表等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等3人有何侵占之犯行,或與被告丙○○、壬○○、辛○○、庚○○、子○○、乙○○等6人有何犯意之聯絡至明。
㈢被告壬○○、辛○○、庚○○、子○○、乙○○、甲○○、丁○○○、戊○○○等8人,就附表一編號2侵占部分:
查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因94年7月25日文安村民大會決議改選主任委員,被告丙○○應移交印章配合辦理印鑑變更,卻拒絕配合辦理,致被訴交付基金印章及印鑑變更登記事件,當時被告丙○○已非主任委員身分,其嗣後因個人名義受該基金追訴,已與該基金係對立、利益相反之當事人關係,其委任律師為其個人之訴訟代理人,已與基金或改選前之委員無關,已詳如前述,故被告丙○○動支基金款項,支付上開個人訴訟之律師費用,核與被告壬○○等8人無涉,自不得以其等均曾係委員,即逕認有此部分之侵占犯行,或據以推認與被告丙○○有犯意之聯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均不足為被告丙○○等9人,就附表二部分;被告甲○○、丁○○○、戊○○○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壬○○、辛○○、庚○○、子○○、乙○○、甲○○、丁○○○、戊○○○等8人,就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有犯公益侵占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犯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起訴之上揭公益侵占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件上揭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等9人,就附表二部分;被告甲○○、丁○○○、戊○○○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壬○○、辛○○、庚○○、子○○、乙○○、甲○○、丁○○○、戊○○○等8人,就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犯公益侵占罪,而為上揭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公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1 項、第28條、第335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黎 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 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丙○○、壬○○、辛○○、庚○○、子○○、乙
○○等6人論罪部分)┌──┬──────┬────┬─────────┐│編號│日 期 │金額 (新│ 備 註 ││ │ │台幣元) │ │├──┼──────┼────┼─────────┤│1 │94年7月5日 │21萬6,03│丙○○、壬○○、李││ │ │0 元( 含│連進、庚○○、陳明││ │ │匯費30元│夫、乙○○等6 人出││ │ │) │國旅遊費用(每人3 ││ │ │ │萬6 千元) │├──┼──────┼────┼─────────┤│2 │95年1月2日 │5 萬30元│丙○○個人案件律師││ │ │( 含匯費│訴訟費用(原審94年││ │ │30元) │度岡簡字第496 號交││ │ │ │付印章暨印鑑變更登││ │ │ │記事件) │└──┴──────┴────┴─────────┘附表二:(無罪部分)
┌──┬──────┬────┬─────────┐│編號│日 期 │金額 (新│ 備 註 ││ │ │台幣元) │ │├──┼──────┼────┼─────────┤│ 1 │94年5 月26日│ 4,500 │委員聚餐費用 │├──┼──────┼────┤(小計23,550元) ││ 2 │94年5 月15日│ 5,700 │ │├──┼──────┼────┤ ││ 3 │94年5 月9日 │ 9,500 │ │├──┼──────┼────┤ ││ 4 │94年7 月21日│ 3,850 │ │├──┼──────┼────┼─────────┤│ 5 │94年5 月15日│ 50,000 │委員開會車馬費用 ││ │、5 月26日、│ │(小計210,000元) ││ │6 月9日 │ │ │├──┼──────┼────┤ ││ 6 │94年5 月28日│ 31,000 │ │├──┼──────┼────┤ ││ 7 │94年6 月28日│ 31,000 │ │├──┼──────┼────┤ ││ 8 │94年7 月5日 │ 31,000 │ │├──┼──────┼────┤ ││ 9 │94年7 月21日│ 18,000 │ │├──┼──────┼────┤ ││10 │94年7 月27日│ 18,000 │ │├──┼──────┼────┤ ││11 │94年8 月5 日│ 31,000 │ │├──┼──────┼────┼─────────┤│ │ │ │合計:23萬3500元 │└──┴──────┴────┴─────────┘附表三: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7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法第1 條之1 │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30倍。 │新法並未││ │更者,亦同。 │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較有利。│├──────┼─────────────┼─────────────┼───────┼────┤│【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 │由銀元10元即新│舊法有利││變更】刑法第│ │ │臺幣30元,提高│ ││33條第5 款 │ │ │為新臺幣1000元│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提高為以新臺│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 千元、2 千│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 千元折算│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日 。 │ ││段 │,得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 │ │ ││ │以下,即新台幣300 元以上 │ │ │ ││ │900元以下折算壹日。 │ │ │ ││ │ │ │ │ │├──────┼─────────────┼─────────────┼───────┼────┤│【定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修正前之定應執│舊法有利││之上限】刑法│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行刑上限較低。│ ││第51條第5款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 ││ │逾20年。 │逾30年。 │ │ │├──────┼─────────────┴─────────────┴───────┴────┤│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