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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上訴字第 1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乙○○丙○○共 同 施秉慧律師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0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花蛤(總重伍仟貳佰伍拾伍點貳捌公斤)沒收。

乙○○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扣案之花蛤(總重伍仟貳佰伍拾伍點貳捌公斤)沒收。

丙○○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叁年。扣案之花蛤(總重伍仟貳佰伍拾伍點貳捌公斤)沒收。

事 實

一、甲○○為「勝湧財號(編號:CT4-1334)」漁船船長,丙○○和乙○○則為該漁船之船員,均明知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物品,又依行政院於民國97年2 月27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規定:「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物品,且均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及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於97年4 月1 日8 時20分許,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即由3人輪流駕駛,於97年4 月2 日12時8 分,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東山島後,由甲○○、丙○○、和乙○○共同搬運裝載花蛤計5255.28 公斤至船艙內,嗣於97年4 月18日11時32分許,運送上開魚貨欲進入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欲販售圖利之際,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下稱第五岸巡總隊)將上開漁獲過磅稱重拍照,並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請求協助諮詢判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定。雖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1 人或數人充任「鑑定人」之選任「自然人鑑定」外,另設有由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之囑託「機關鑑定」制度。惟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得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以往事實之人;且實施「自然人鑑定」者,依同法第202 條規定,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而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鑑定」時,依同法第

208 條第2 項規定,並準用上開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凡此,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次按同法第20

6 條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第1 項);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第3 項);且法院或檢察官囑託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20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固得不拘泥於所使用名稱、形式,然其內容應包含表明鑑定人為何、鑑定方法、經過及其結果。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雖於92年11月20日以檢文允字第0921001441號函,事先概括授權(囑託)鑑定機關就特定事項為鑑定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除應將鑑定結果函覆外,並應將鑑定方法、經過一併載明於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鑑定結果而未載明鑑定方法、經過,或未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事前具結,或鑑定機關(團體)未於鑑定報告標題、內容或末尾署名為該鑑定人、機關(團體)之鑑定者,既與上開「自然人鑑定」或「機關鑑定」之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認為必要時或受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時,自得通知或請鑑定機關轉知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到場說明,並接受交互詰問。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證據資格,法院均無從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尤不可能使當事人對之行使正當法律程式所保障之詰問權,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查本案並未經承辦檢察官選任任何就此事項具有「特別知識經驗」,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之自然人或機關(機構團體)為鑑定。再就卷內之諮詢電話傳真、諮詢表,農委會或漁業署雖據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函文說明係受事前概括授權囑託為鑑定之相當機關。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諮詢電話傳真」上雖蓋有漁業署全銜戳章,然實質上僅屬以通訊方式就特定問題查詢答覆之文書,僅屬資料提供人之立場,在該傳真標題、內容或末尾中,並無農委會或漁業署及其首長之關防、署名,且全文均無表明係該二機關自為鑑定之意旨,復無正式函文表明實際為該二機關之鑑定報告,亦無檢附實際為鑑定或審查之人(學者、專家)姓名之具結文,當僅屬經第三人提供書面參考意見之性質,應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以書面代替陳述之「傳聞證據」,而非屬於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之「自然人鑑定」或「機關鑑定」,且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未據檢察官或移送機關聲請傳喚該實際提供諮詢意見之人到庭說明,自無從認有證據能力。且該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並非漁業署或其所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例外情形,因認上開傳聞證據於本案不適作為證據,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第五岸巡總隊中和安檢所職務報告書部分:按移送機關以書面代替證人、鑑定人之陳述、警察機關之職務報告、查訪報告或意見書面,均非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之鑑定報告可比,自不應認具證據能力。而卷內「岸巡第五總隊中和安檢所職務報告書」,係針對本案之具體個案所製作,並無例行性,亦非本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例外情形,因認上開傳聞證據於本案不適作為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三、證人阮自清於原審之證詞按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阮自清任職於岸巡第五總隊中和安檢所上士,負責中和安檢所入出港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之安全檢查事項,自具有實際經驗,其經原審傳喚到庭為證,並經當事人交互詰問所得之證詞,係本於其執行本案勝湧財號漁船安檢之見聞,並非單純個人意見或推測,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8 月12日漁二字第0971215954號函附之航程紀錄圖:

查漁船裝設航程紀錄器(VDR ),係按行政院訂定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5 條第1 項規定辦理,以紀錄其出海期間之作業時數據以核算漁業動力優惠用油量。而航程記錄器記錄航跡的原理是運用GPS 衛星定位的原理,利用天線接收衛星訊號來定位,以記錄經緯度位置及時間,係發展相當成熟及普遍之技術。現行的VDR 係利用該項定位系統,其精準度及誤差範圄,會落在圓周半徑公差7 公尺以內(90% ),亦即百分之90之定位在半徑7 公尺圓周範圍內,此外,VDR 啟用至今未曾發現有定位嚴重偏差情形,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10月7 日漁二字第0971220817號函、該會98年10月9 日漁二字第098124737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頁27、55至57),上開航程紀錄圖係以航程紀錄器紀錄勝湧財號航跡、時間資料後機械列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其取得並無不法,應有證據能力。

五、另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3 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62),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3 人及辯護人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丙○○、和乙○○固坦認於97年4 月1 日

8 時20分共同駕駛「勝湧財」漁船,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復於97年4 月18日11時32分,於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嗣經海巡署第五岸巡總隊安檢人員查獲船上載運有上開花蛤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走私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及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均辯稱:查獲之花蛤都是渠等出海自行捕撈所得,並非私進口,伊係因避風而航行至某一小島山邊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上開航程紀錄圖所顯示之地形圖甚為粗糙,不足顯示被告之航行路線,而據報載航程紀錄器本極易故障,又未經檢驗,且本案僅有單程之紀錄,若漁民為申請優惠用油,為何未為返程之紀錄,故不足採信。再原審認海瓜子並非管制物品,而花蛤與之實為同類,名稱亦有混淆,漁民如何能分辨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為「勝湧財號」漁船船長,被告丙○○、乙○○

則為該漁船之船員,其3 人於97年4 月1 日8 時20分共同駕駛該漁船,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復於97年4 月18日11時32分,於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時,經第五岸巡總隊安檢人員查獲船上載運海瓜子1481.2公斤、花蛤5255 .68公斤之事實,除經被告3 人自承外;並有漁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海瓜子5255.28 公斤、花蛤1481.2公斤)、中和安檢所監卸檢查漁獲統計表、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高雄市未滿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漁業執照各1 紙、查獲現場漁船及漁貨照片3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頁22-44 ),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97年2 月27日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

第5 款,乃規定: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

質言之,當⑴一次私運非自行捕獲之魚、蝦、貝類、小卷及蟹等漁獲,⑵上開漁獲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且⑶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⑷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以上4 要件均具備時,即為「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所欲規制之管制進口物品。查本件被告甲○○等3 人載運進港之上開花蛤,屬於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所屬之物品,有財政部關稅總局以98年3 月13日台總局稅字第0981004598號函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2 頁22),且業經主管機關認定歸屬進口貨物稅則號列CCC0307.91.90 之「活蛤」項目,目前非屬主管機關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之事實,亦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8年4 月24日貿服字第09870099490 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2 頁39),且上開「花蛤」總重量高達5255.28 公斤,明顯逾1000公斤之數量,則上開花蛤屬「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所欲規制之管制進口物品無誤。

㈢本案「勝湧財號」漁船於上開時間駛出高雄港後,即以均速

經台灣海峽直接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東山島附近海域,於97年4 月2 日12時8 分許抵達東山島,僅歷時1 日餘,在該島停泊,其間並未在固定海域來回作業,尤未在台灣西南海域或澎湖海域途中來回拖曳,有農委會漁業署97年8 月12日漁二字第0971215954號函所附航程紀錄圖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第31頁),其航行途徑與一般作業漁船作業之航跡不符;從而,被告3 人本次航程之目的地確為大陸地區之東山島,且未在航程中進行任何捕撈作業甚明。

㈣再「花蛤是臺灣重要的經濟與養殖貝類之一,在中部地區其

交易價格通常比文蛤高約30% 以上。近10年來產量約為1,60

0 噸,產值在1 億6,000 萬元,近年來受到工素污染等影響,產量無法持續增加,而且天然種苗也有逐漸減少之趨勢,因此花蛤魚塭養殖的發展乃有其必要性。」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編水產技術手冊說明資料1 份可查(網址為http://w

ww.tfrin.gov.tw/friweb/index.php?func=techbechbechbook&act= Show Form&num=186 ),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見臺灣沿海「花蛤」野生量少,目前以養殖為大宗。而依卷內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之記載,被告甲○○即船長已供明本次捕撈作業第一次下網時間為97年4月2 日12時許,最後一次起網時間為97年4 月17日上午7 時30分許(見警卷頁18),是「勝湧財號」本次實際作業時間為15日,而其本次裝卸之上開花蛤重量為5255.68 公斤,已如上述,則「勝湧財號」本次作業所得,若係野生花蛤,不含海瓜子平均每日之捕獲量竟高達350 公斤(5255.68/15),顯不合理,更毋論其本次作業所得僅有花蛤及海瓜子2 種漁獲,並無其他漁獲,以「勝湧財號」本次作業人數連同船長僅有3 人,如何能在上開航程中,除正常漁撈作業外,將所捕得漁獲去除其他漁獲再分類包裝完畢?復參以「勝湧財號」漁船本次出港後均速直航駛入大陸地區,並未在固定海域來回作業;該漁船尤其未在臺灣西南海域或澎湖群島南側來回拖曳等情,有卷附航跡圖1 份可按,已如上述,以上互核足證上開「花蛤」並非被告自行撈得,且非產自臺灣沿岸,而係原產自航跡之另端即大陸地區,至為明確。

㈤又證人阮自清即查獲本件之海岸巡防署第五總隊中和安檢所

人員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稱:伊於97年4 月18日上午11時32分至勝湧財號漁船檢查,發現漁撈設備研判沒有使用之痕跡,漁獲部分是有花蛤、海瓜子兩種,耙具部分有尖銳處有生銹狀況,鐵片應該要有磨損、摩擦之痕跡,但是都沒有就只是生銹,揚繩機部分可以轉動,但外表全部都生銹、腐蝕等語明確(見原審2 卷頁54-56 ),復有上開漁船被查獲時船上耙具、揚繩機及滑輪等銹蝕之相片12張在卷可查(見警卷頁30-36 ),可見上開漁船並無實際進行捕撈作業之跡象,益證被告所稱上開漁貨係自行捕獲等語不足採信。

㈥選任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被告抗辯,惟查,航程記錄器記

錄航跡的原理是運用GPS 衛星定位的原理,利用天線接收衛星訊號來定位,以記錄經緯度位置及時間,係發展相當成熟及普遍之技術。現行的VDR 係利用該項定位系統,其精準度及誤差範圄,會落在圓周半徑公差7 公尺以內(90% ),亦即百分之90之定位在半徑7 公尺圓周範圍內,此外,VDR 啟用至今未曾發現有定位嚴重偏差情形,已如上述,被告本次航程之航跡既係依GPS 衛星定位之原理紀錄其位置之經緯度及時間,即與航跡圖上所繪測之相關陸地之地形如何無涉。況被告亦坦認曾至大陸地區某小島避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頁97),顯見上開航程紀錄顯示被告本次航跡延伸至大陸地區東山島,並無錯誤。再上開航程紀錄器既已明確紀錄被告本次航程之航跡,顯見其並無故障之問題,縱現今航程紀錄器並無應實施標準檢驗之制度,亦不能指為不正確。而航程紀錄器既依GPS 衛星定位器紀錄航跡,則若被告於返程時將船上之GPS 衛星定位關閉,自無任何返程之紀錄,即不能以此推論上開航程之紀錄有何不可信之情事。再被告等人始終辯以扣案漁貨均為渠自行捕獲云云,並未曾抗辯係不知「花蛤」尚未經核准進口或誤以其與「海瓜子」均已核准進口,則辯護人以渠未辨其分類致生誤認云云,亦不可採,併此指明。

㈦綜上,被告3 人未在海上作業漁撈,上開花蛤亦非由被告3

人自行捕獲,而係在大陸地區東山島以不詳方式取得無訛,是被告3 人上開所辯花蛤係自行捕獲,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從而,被告3 人於上開時間,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罪證明確,其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台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為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所明定,被告甲○○係「勝湧財號」船長、其與乙○○、丙○○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且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核其等所為,均係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應按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規定處罰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之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又被告3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按船舶之輪機長與船員,固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犯罪主體,但如與具有該犯罪主體身分之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共同違反同條例第28條第1 項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仍共犯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前段之罪。查本案雖係被告甲○○為「勝湧財號」船長,惟本次航程係被告3 人輪流駕駛,已為渠等坦認在卷(見本院卷頁95),則被告乙○○、丙○○雖無類同船長之身分,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所犯上開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走私罪處斷。又被告3 人僅就走私罪部分提起上訴,惟被告3 人所犯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與走私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視為亦已上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敍明。

三、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漏未論以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3 人以出海捕魚為掩護,私運上開數量之花蛤進入台灣地區,數量非少,對國家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及食品衛生安全均有危害,並影響守法捕撈漁獲之漁民生計,被告甲○○為船長主導本件犯行之進行,情節較重,被告乙○○、丙○○為船員聽命於船長行事,犯案之情節較輕,且念及目前台灣海峽漁業資源日益枯竭,漁民謀生不易之現實狀況,並參之被告3 人犯後未能表現悔意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乙○○前雖於83年間因走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 年確定,嗣再於85年間因走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入監執行2 案後,於86年5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再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之罪,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又得由海關沒入之貨物,如經海關為沒入處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扣案之花蛤5255.28 公斤,均係被告3 人所有,且為被告3 人共同犯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犯行所得之物,而遍查卷內並無已經海關予以行政沒入之資料,是揆諸上述責任共同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除上開走私花蛤外,同時亦走私海瓜子1481.2公斤等語。惟查,行政院於97年2 月27日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規定: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

0 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質言之,當⑴一次私運非自行捕獲之魚、蝦、貝類、小卷及蟹等漁獲,⑵上開漁獲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且⑶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⑷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以上4 要件均具備時,始屬於「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所欲規制之管制進口物品。而海瓜子屬准許進口免簽發輸入許可證物品,且為經濟部於90年間即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有上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8年4 月24日貿服字第09870099490 號函1 份在卷可參,則上開查獲之海瓜子顯非屬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物品,自不屬於「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所欲規制之管制進口物品之內,從而,被告3 人被查獲運送海瓜子入港部分,尚不足構成懲治走私條例之走私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11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陳明富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允志附錄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 第2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