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38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4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丁○○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6年1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又明知高雄縣○○鄉○○村○○○段502-
1 、504-1 、513 、514 地號土地,係經行政院68年11月21日臺68經字第11701 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69年2 月6 日69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為山坡地,且前揭土地分別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甲○○、王長進等人所有之公有土地或私有土地(詳如附表所示),因先前雨水沖刷造成附表所示土地路面塌陷形成一長約22公尺、寬約16公尺、深約8 公尺之凹地(位置詳如附圖所示),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傾倒廢棄物於附表所示土地上。丙○○竟基於違反上開廢棄物清理法及山坡山保育利用條例規定之犯意,先於97年4 月8 日上午某時許,前往高速公路國道10號高雄縣仁武交流道下楊福仁所經營之「合結重機行」,委由不知情之丁○○( 詳如後述) 向不知情之楊福仁承租280 型號挖土機1 台,租金為每15天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丙○○復僱用不知情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人駕駛不詳車號拖車,將租得之挖土機載運至附表所示土地附近後,丙○○再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名分別擔任挖土機及卡車司機,於97年4 月20日晚上,駕駛挖土機至如附表所示地號之土地上,傾倒摻雜廢輪胎、廢橡膠、廢木材、廢磚塊、廢電纜線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附圖所示之凹地位置。嗣因上開280 型號挖土機故障,丙○○於翌(21)日上午10時許,向楊福仁更換120 型號之挖土機1 台,於同日晚上,接續於附圖所示之凹地位置,傾倒同上種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以上開租得之挖土機將廢棄物碾平,將土石回填並整地,而於附表所示山坡地堆置面積達255 平方公尺(各該地號遭佔用之面積,詳如附圖所示)、廢棄物數量總計約2,000 公噸。嗣於97年4 月22日下午3 時許,丙○○以電話通知楊福仁可將上揭挖土機運回,楊福仁遂指派不知情之司機李國旭駕駛拖車,前往附表所示土地欲將上開挖土機載離時,為甲○○之小叔陳清喜發現附表所示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旋通知甲○○之配偶陳清興到場,一同阻止李國旭將該挖土機載離現場,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移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件證人楊福仁、李國旭、何仲熙、陳清興、侯石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證人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亦未釋明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又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本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附表所示土地確遭人堆置廢棄物,現場查獲之怪手為其前往楊福仁位於高雄縣仁武鄉國道10號下方之「合結重機行」,委由丁○○向楊福仁承租等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並辯稱:我是與「乙○○」約定在南二高田寮交流道下方做土方買賣,我負責怪手部分,後來我算一算認為不划算,就跟「乙○○」說我不要做了,我把怪手交給他使用,我不知道「乙○○」在附表所示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也不知道為何怪手會停在那裏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附表所示土地凹地部分,確於97年4 月20、21日晚上,
遭人陸續傾倒廢棄物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清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土地為我太太甲○○所有,因2 年前遭大雨沖刷形成凹地,97年4 月22日,我弟弟陳清喜在該地種棗子的時候,發現有1 輛怪手停放該處,有1名司機正好要將怪手開走,我弟弟及他太太就去攔他們,才發現他們是在20、21日兩天晚上有傾倒廢棄物,並挖旁邊的泥土掩蓋那些廢棄物,在此之前並沒有被其他人傾倒廢棄物等語;證人陳清喜於原審亦證稱:我每天都會去附表所示土地及附近我自己的土地上耕種,我是先看到有1 台怪手壞掉放在該處,當時就發現有在倒東西,隔天又有1 台怪手進來,並用旁邊的泥土掩蓋東西,所以我才知他們在倒廢棄物,他們應該是分兩個晚上來傾倒廢棄物等語明確。而附表所示土地,先後於97年5 月2 日、同年7 月30日,經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何仲熙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前往勘查開挖結果,該處遭棄置掩埋廢棄物之種類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廢輪胎、廢橡膠、廢木材、廢磚塊、廢電纜線等),現場丈量結果長22公尺、寬16.8公尺、深8 公尺(擋土牆5 公尺,堆置過
3 公尺),該處堆置為分批堆置並覆蓋原土,其總數量推估約2,000 公噸等情,有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5 月2 日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16幀、97年8 月6 日高縣環六字第0970028509號函檢附現場照片3 幀附卷可按。
又經原審法院於98年5 月26日現場勘驗,並囑託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丈量結果,上開廢棄物分別佔用附表所示土地,堆置面積總計為255 平方公尺(佔用之位置及各該地號土地遭佔用之面積詳如附圖所示)等情,亦有原審法院98年5 月26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6幀及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98年
6 月1 日路地所二字第0980003869號函檢附如附表所示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信為實在。
㈡附表所示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參。且經對照山地坡範圍結果,附表所示土地亦位屬行政院68年11月21日臺68經字第11701 號函核定及臺灣省69年2 月
6 日69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之「山坡地」等情,有高雄縣政府98年7 月30日府農保字第0980182634號函在卷可按。
堪認附表所示土地,均屬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山坡地甚明。
㈢被告丙○○雖否認有使用上開挖土機及傾倒廢棄物之犯行,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案係於97年4 月22日下午3 時許,由李國旭依楊福仁指示前往附表所示土地,欲將停放該處之
120 型號挖土機載離,遭陳清興、陳清喜二人攔阻並報警處理等情,已經證人楊福仁、李國旭、陳清興、陳清喜及到場處理之環保稽查人員何仲熙證述綦詳。而上開挖土機係被告丙○○、丁○○,一同前往楊福仁所經營「合結機重行」,由被告丙○○委由丁○○出面承租280 型號之挖土機,復因該台挖土地故障,經丙○○通知,楊福仁指示李國旭駕車載運120 型號挖土機,前往距附表所示土地約100 公尺處更換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供述無訛,核與同案被告丁○○所供及證人楊福仁、李國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挖土機租約及本票各1 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57、58頁)。證人楊福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稱:97年4 月22日在附表所示土地上所停放之挖土機是我的,但該挖土機是租給別人使用,當時是1 名同業侯石龍介紹丙○○來向我承租挖土機,是在97年4 月8 日早上,丙○○和丁○○2 人到位於高速公路國道10號高雄縣仁武交流道下、由我所經營之「合結重機行」,向我承租怪手,先付半個月的租金3 萬5,000 元,丙○○就自己找拖車將挖土機載走,97年4 月20日晚上約10時許,丙○○有來說他租的挖土機280 型故障,要我前去修理或換車,我第2 天有去到現場將挖土機換成120 型的,當時該280型號挖土機是停放在距離附表所示土地約100 公尺處的地方,還沒到附表所示之土地,後來22日,丙○○又打電話給我,說工程結束可以去將挖土機載走等語。又證人戊○○於本院亦證述:丙○○有打電話給我,說挖土機壞了,叫我去現場看看,我去現場時,丙○○有在現場等語。足證有關上開挖土機之承租、使用、更換、交還及僱工等事宜,均由被告丙○○親自聯絡,該挖土機,確係由被告丙○○向楊福仁所承租、使用甚明。被告丙○○辯稱挖土機非其使用一節,洵不足採。
㈣被告丙○○復辯謂:承租該挖土機是為了要與1 名叫「乙○
○」之人合作,在南二高田寮交流道下之土地從事土方買賣,不知該挖土機為何會停放在附表所示土地上云云。然其於警詢時供稱:該挖土機是丁○○請我介紹挖土機老闆給他認識,並承租,丁○○說是要於南二高南下交流道往月世界方向的土地,做整地、挖土之用等語;於偵查中則稱:是我帶丁○○去租車,租車是丁○○要租,我不知道車子承租後係由何人開走,怪手司機將怪手拖至南二高田寮交流道下,我不知道開去何處做何事,當天租完車我有去現場看,但不知道丁○○租車何用等語;復於原審及本院改稱:該台挖土機我是租來要在南二高田寮交流道下的土地,要做土方買賣等語,所述前後不一致,難以採信。且倘如被告丙○○所言,承租該挖土機確係為從事土方買賣,其理應可提出從事土方買賣之相關資料,惟其自始均未能提出與「乙○○」約定從事土方買賣之資料以資證明,自難信其所述屬實。再者,該挖土機雖係以丁○○名義承租,然該挖土機之載運、更換、乃至於租約到期請楊福仁派員將挖土機取回,均係由被告丙○○主動與證人楊福仁聯繫、處理,業據被告丙○○供述及證人楊福仁、李國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衡諸常情,倘被告丙○○確實未參與本件廢棄物之處理,何以其對該挖土機停放之位置、情形均知之甚詳,甚至指示楊福仁應至現場何處更換、取回挖土機?其辯稱不知該挖土機為何停放該處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參以,該挖土機於97年4 月
20、21日均係停放在如附表所示土地,於該挖土機停放該處前,附表所示土地並未曾經他人傾倒上開廢棄物等情,亦據證人陳清興、陳清喜證述如前,益徵該挖土機確係用以處理廢棄物甚明。被告丙○○辯謂不知情一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因其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而非屬廢棄物範圍;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並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此經行政院86年12月31日臺(86)內字第52109 號函釋在案。系爭現場確有傾倒廢輪胎、廢橡膠、廢木材、廢磚塊、廢電纜等,其中廢木材、磚塊係屬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廢棄物,非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而得再生利用,有現場情況之相片附卷可稽,是本件廢棄物應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已可認定。
㈡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訂頒有「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而依其第2 條第
1 、2 、3 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被告丙○○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違反上開規定而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於附表所示土地,此行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清除行為甚明。
㈢核被告丙○○未經許可傾倒廢棄物在山坡地之行為,係犯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違反第10條之在山坡地為廢棄物之處理(即第9 條第8 款)罪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實含有竊佔罪質,毋庸再論以刑法上之竊佔罪,檢察官認此部分應論以竊佔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號、第376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上述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包括成立一罪。
㈣被告丙○○所犯上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違
反第10條之在山坡地為廢棄物之處理、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部分,有法規競合之關係,應從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處斷。被告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人對於附表所示土地之管理,為想像競合犯,應以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地號土地部分,雖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又起訴書就被告丙○○上開犯行,漏未論列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違反第10條之在山坡地為廢棄物之處理罪,惟該部分與被告丙○○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為法規競合之關係,本院得併予審酌。
㈤查被告丙○○前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6年1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丙○○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並無確切之證據足證同案被告丁○○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挖土機司機、卡車司機,亦屬知情共犯,原判決遽認渠等與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案發後,98年8 月8 日莫拉克颱風來襲,造成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大量土石崩塌,致釀成災害,被告丙○○之行為應構成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2 項之違反第10條之在山坡地為廢棄物之處理致釀成災害罪,原判決未審酌及此,適用法律難稱妥當,又被告丙○○犯後未清除所傾倒之廢棄物,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並無悔意,惡性非輕,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 年,未予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量刑過輕云云。但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證明附表所示土地有因莫拉克水災致釀成災害之情事,上訴意旨所指事由尚難採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為一己之利而擅自傾倒廢棄物於附表所示土地範圍內,所傾倒之物品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所傾倒之廢棄物數量及所佔用面積、影響附近居民環境衛生非輕,又被告丙○○曾於97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其素行不佳,且犯後猶不知悔悟,迄今未將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清運,造成該等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最後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就被告丙○○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由被告丁○○以其名義向不知情之楊福仁租用挖土機供被告丙○○為本件犯行使用,被告丁○○為知情共犯,因認被告丁○○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我只是好心幫丙○○出面承租挖土機而已,承租挖土機的用途我不知道,都是丙○○跟怪手老闆接觸的,至於該挖土機為何會停放在高雄縣○○鄉○○村○○○段○○○ ○號及附表所示土地上之廢棄物何來,我都不知道,我從來未曾去過該處等語。
三、經查:㈠系爭挖土機係由被告丁○○、丙○○一同前往楊福仁所經營
之「合結重機行」,由被告丁○○以其名義向楊福仁承租後交由被告丙○○使用,被告丁○○並簽立租約及面額50萬元本票1 張交予楊福仁收執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丁○○就被告丙○○上開犯行,是否知情,而與被告丙○○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仍需積極證據以資審認。
㈡被告丁○○租得系爭挖土機後,該挖土機即由被告丙○○使
用、管理及僱工操作等事宜,詳如前述。另證人戊○○於本院證述:丙○○有打電話給我,說挖土機壞了,叫我去現場看看,我去現場時,丙○○有在現場,丁○○沒有在現場等語(本院卷第75頁背面)。準此,被告丁○○是否知悉被告丙○○委託其承租系爭挖土機係為傾倒廢棄物,非無疑問。㈢被告丁○○前於97年1 月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年6 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2 年6月在案,於該案件,被告丁○○係向丙○○承租挖土機,供其處理堆置於所承租土地上之廢棄物,而丙○○因出租挖土機予丁○○,為警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6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5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稽(原審卷第94-101頁)。雖被告丁○○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且其亦向同案被告丙○○承租挖土機使用,顯見其對於挖土機係用於整地、回填補土一事,知之甚詳。然前開案件之案情如何,不能作為認定本案被告丁○○知悉被告丙○○租用挖土機係為違法傾倒廢棄物之積極證據。尚難因被告丁○○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即推論被告丁○○就本案亦屬知情共犯。
㈣被告丁○○與丙○○為朋友關係,被告丁○○受丙○○委託
而出面承租系爭挖土機,並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交予出租人楊福仁收執,丙○○並非該本票之共同簽發人等情,為被告丁○○所是認,並有租約及本票可參,被告丁○○此舉雖然有違常情,惟此一客觀事實,仍難遽以推論被告丁○○與丙○○之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又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曾前往附表所示土地,其自承曾與丙○○前往附表所示土地附近乙節,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丁○○以其名義承租系爭挖土機時,其主觀上業已知悉丙○○承租該挖土機係為違法傾倒廢棄物。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本院就調查所得之證
據,仍無法認定被告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被告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自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丁○○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認事用法不當及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被告丁○○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有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撤銷,另為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表:
┌──┬──────────────────┬───────────┐│編號│遭佔用之土地地號 │所有人 │├──┼──────────────────┼───────────┤│ 一 │高雄縣○○鄉○○村○○○段○○○○○○號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二 │高雄縣○○鄉○○村○○○段○○○○○○號 │甲○○ │├──┼──────────────────┼───────────┤│ 三 │高雄縣○○鄉○○村○○○段○○○○號 │甲○○ │├──┼──────────────────┼───────────┤│ 四 │高雄縣○○鄉○○村○○○段○○○○號 │王長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