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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上訴字第 13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98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啟中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李慶榮律師孫守濂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欒啟文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林岡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昶輝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俊福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許惠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金生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許惠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金發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李慶榮律師孫守濂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欒冠民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力恒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林岡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29號、97年度訴字第1569、1619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887 、13642 、22115 、22392 號、97年度偵緝字第1277、2087、2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蘇金發、鄭啟中、蘇俊福、吳昶輝、欒啟文、欒冠民、林金生、鄭力恒有罪部分暨蘇金發、鄭啟中、欒啟文、林金生、鄭力恒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蘇金發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蘇金發其餘被訴強制曾茂嘉、恐嚇黨紀騰部分無罪。

鄭啟中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又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鄭啟中被訴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無罪。

蘇俊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林金生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林金生其餘被訴強制曾茂嘉部分無罪。

鄭力恒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鄭力恒其餘被訴強制曾茂嘉部分無罪。

欒啟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欒啟文其餘被訴強制曾茂嘉、強制黨紀騰部分無罪。

吳昶輝、欒冠民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林金生於民國0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

6 月,於92年3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蘇金發、鄭啟中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4年5 月間,在高雄市○○區○○街口之土地公廟前,以回饋鄉里及擺平地方勢力為由,由蘇金發向永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公司)所派之代表吳怡成恐嚇稱:伊係碼頭地區老大,為何蓋房屋沒有找伊拜碼頭,要永信建設先停工等語,致吳怡成心生恐懼,回去向公司報告後,經公司開會決議私下支付蘇金發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吳怡成故於同年7 月1 日之前約2 日,攜帶面額100 萬元支票至高雄市○○區○○街

121 之1 號「碼頭茶行」予鄭啟中,惟鄭啟中表示不要支票要現金,是吳怡成復於同年7 月1 日下午3 時許,帶100 萬元現金至「碼頭茶行」交予鄭啟中,惟鄭啟中於94年10月中旬,叫吳怡成至「碼頭茶行」將100 萬元取回,並由鄭啟中身旁數名年籍姓名不詳男子鼓譟要叫永信公司停工,使吳怡成於害怕之餘,再由永信公司負責人透過民意代表、高雄市刑警大隊大隊長陳家欽安排吳怡成與蘇金發、鄭啟中在高雄市紅毛港餐廳聚餐後,復於94年10月20日,由吳怡成再將10

0 萬元親送至碼頭茶行交予蘇金發收受。

三、蘇金發、鄭啟中、林金生、蘇俊福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為處理蕭佩瑩與連宏勝之間債務糾紛,接續為以下之行為:(1 )於96年1 月29日下午2 時許,蘇俊福、鄭啟中約連宏勝、蕭佩瑩至「芭芭拉KTV 酒店」商談債務時,蘇俊福向連宏勝恐嚇以:「我看你態度很好就不『修理』你,如果你有說謊,皮要繃緊一點」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恫嚇連宏勝,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2 )於96年2 月28日上午9 點30分許,林金生與綽號「金毛」、「凱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連宏勝胞兄連宏吉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來來當舖」,共同以持棍棒等物,將其內之裝潢、家電用品等物搗毀(毀損部分業經連宏吉撤回告訴),並向店員告以:「吉仔欠的錢如不處理,店開一天,就砸一天... 」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恫嚇連宏吉,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3 )96年3 月24日下午3 、4 時許,鄭啟中與綽號「阿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連宏勝位於高雄市○○○路○○○ 號「新豐當舖」處,要求連宏勝至碼頭茶行談判債務,連宏勝不從,鄭啟中即自行基於強制之犯意,向連宏勝告以:「是不是要用暴力你才要跟我們一起去。」等語,致連宏勝心生恐懼,而跟隨渠等至碼頭茶行而行無義務之事。(4 )96年4月3 日下午4 時許,在碼頭茶行,蘇金發為使連宏勝償還70

0 萬元予蕭佩瑩,而以:「你回去跟你哥哥及媽媽講,我們在高雄黑社會的實力你打聽一下,你知不知道什麼是五斤槌,我會親自帶大批人馬,親手拿五斤槌將你家大門砸破,順便將雞鴨抓到沒半隻,你若躲起來,蕭佩瑩有你的照片,我會將照片分發給全省黑社會的兄弟抓你出來。」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恫嚇連宏勝,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蕭佩瑩為「印象大樓」管理委員,其與葉品顯一家人因堆放物品於大樓樓梯間及管理費一事發生爭執,蕭佩瑩遂向蘇金發告知並請求協助,蘇金發即於96年3 月24日下午9 時許,命手下鄭力恒及劉宇曄、蔡朝義、吳益弘、張宏誌、林伯勳、黃凱隆、莊偉傑、李宗恆(另案偵查)之成年男子與蕭佩瑩共10人,至高雄市○○區○○路○○○ 號前,徒手毆打葉品顯及其妻子林枝蓉、子女葉靜禮、葉羽珊等人成傷(傷害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蘇金發、鄭啟中並於翌日邀集葉品顯、蕭佩瑩及鄭力恒等10人,於前開碼頭茶行,共同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蘇金發、鄭啟中以鄭力恒等人大哥之勢,對葉品顯、葉靜禮2 人告以「省事事省」,「不要再惹事」,「簽署和解書事情就結束」等語,脅迫葉品顯放棄傷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簽署和解書1 紙,而使鄭力恒等10人取得無條件和解而免為賠償之不法利益。

五、欒啟文與「小粒」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集合犯意聯絡,自96年2 月至96年4 月17日止,以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之「蘇金發服務處」作為賭博場所,邀集不特定人至該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為賭具,每圈抽取400元至800 元不等之抽頭金。

六、鄭啟中復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竟於94年間某日,在高雄市○○○路夜市,以不詳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發射動力之瓦斯鋼瓶1 支、作為發射物之鋼珠2 瓶,而非法持有上開空氣長槍,並藏放於其經營之上開「碼頭茶行」內,至96年4 月17日下午3 時20分許,方為警持搜索票於「碼頭茶行」內查扣。

七、96年4 月17日下午3 時20分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蘇金發服務處」,扣得欒啟文所有且供上開經營賭場所用之記帳單110 張、麻將4 組、及於上開「碼頭茶行」內,扣得上開經營賭場記帳所用之支出帳單明細1 紙、及附表二所示之空氣槍、瓦斯鋼瓶、鋼珠等物,查悉上情。

八、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2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4304號、95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吳怡成、徐如姣、黃添財、陳家欽、黨紀騰、連宏勝、葉品顯,共同被告鄭啟中於96年

4 月18日、林金生於00年0 月0 日、欒啟文於96年4 月18日、曾茂嘉於96年4 月18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被告蘇金發等人並無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雖以證人偵查中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為由爭執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一節;惟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436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

(三)證人吳怡成、蕭佩瑩、連宏勝、連宏吉之證述,於審理中證述均與渠等於警詢中陳述並不相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並無證據足認有遭到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對待之情形,致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且事發距今已逾2 年以上,是以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復因渠等當時其未直接面對被告蘇金發等人之質疑,心理壓力較小,較為平穩篤定而無顧忌,較無機會受被告蘇金發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影響,而有虛捏其詞之時間等一切情狀後,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蘇金發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證人林枝蓉、葉靜禮、葉羽珊、葉品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其於本案審理時均未曾於審判中為證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 條之5 所列舉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事,是以並無證據能力,尚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惟仍得用以彈劾證人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二、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再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分別定有明文。卷附槍彈鑑定書,係檢察官將扣案之空氣槍、瓦斯鋼瓶、鋼珠等件,送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定,其出具之鑑定書面報告,自具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除上開證人之陳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本案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蘇金發、鄭啟中被訴對永信公司恐嚇取財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金發、鄭啟中固坦承曾協調居民與永信公司間鄰損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均辯稱:

沒有恐嚇永信公司,也沒有於94年7 月1 日向永信公司代表吳怡成收取100 萬元以及嗣於94年10月中旬退還該100 萬元之事實,居間協調僅是因為蘇金發要競選新豐里里長,而且也是受災戶之一。蘇金發另稱:伊當時向永信公司稱伊係碼頭地區老大,為何永信蓋房屋沒有拜碼頭,要永信先停工之語僅係責備永信並要求停工,而無任何施加不法惡害之通知。且永信公司於94年2 月15日起,其建築工地即已因開挖地下室而發生附近住戶牆壁與地坪發生裂縫之損害,永信公司確有委請伊幫忙協調永信公司與居民糾紛事宜;伊亦確有協調居民請求屋損之賠償金,避免居民抗爭,非無正當理由;且吳怡成亦自始於法院證稱並無受到任何暴力威脅,先前要求停工乙節即與「恐嚇」之定義並不相當云云。經查:

(一)永信公司於94年2 月15日起,在高雄市○○○路與必信街口動工承建住宅大樓,期間曾因開挖地下室發生附近住戶牆壁與地坪發生裂縫一事,業經證人吳怡成於警、偵、原審、本院中證述明確在卷,並為被告蘇金發、鄭啟中所不爭執。參以被告蘇金發、鄭啟中與永信公司接觸之原因,經證人吳怡成於警詢、偵查中證稱:94年4 月份,蘇金發、鄭啟中他們主動找上我們,94年5 月份,永信公司派我與蘇金發在高雄市○○區○○街口的土地公廟前談,蘇金發大聲罵我們為何蓋房屋沒找他拜碼頭,要我們先停工,後來又陸續的講了2 至3 次,我們才知道他們是要錢,開工前我們找過當地的女里長,她語帶保留的說找她沒有用,她後面還有人,後來我才知道她所指的後面的那個人就是蘇金發等語(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16-219 頁、95年度他字第9610號卷第240-243 頁),被告蘇金發雖矢口否認上情,惟參以其於偵查中供稱:「(你有無出面協調永信公司與居民間之糾紛?)有。我有出面協調永信公司與居民間糾紛,第1 次是永信公司找一個叫『阿祥』的朋友,拿了現金100 萬元給我,他說60萬是永信公司要給我的,其中40萬元是阿祥自己掏腰包要給我,要我幫忙協調居民,但我把100 萬元退還給他,為什麼要退還給他,是因為阿祥的弟弟『阿斗』當場說如果我不拿,要請警政署送我去管訓... 」等語(見96年度偵字22392 號偵卷第90頁),是被告蘇金發當時既非新豐里里長,亦非民意代表,亦未擔任任何公職,永信公司為何在鄰損事件後找上蘇金發,又何有找其協談之必要,被告蘇金發自警、偵中即對此情避重就輕,亦未見其於偵、審中有何合理之解釋,況衡以常情,若無吳怡成上開證述之恐嚇情事,則永信公司豈有無故遣人送100 萬元之鉅款予蘇金發,甚而千方百計拜託其收受之必要,足認被告蘇金發所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又永信公司給付100 萬元予被告蘇金發、鄭啟中之過程,業經證人吳怡成於警、偵中證稱:我們公司開完會決定依他要求的金額,於94年7 月1 日前1 、2 天,我曾簽立10

0 萬元的支票送到碼頭茶行給鄭啟中,但鄭啟中跟我表示不要支票要現金,所以我才到銀行換成現金,於94年7 月

1 日帶了100 萬現金到碼頭茶行,親手交給鄭啟中,沒想到到了94年10月中旬,鄭啟中約我們到碼頭茶行,親自退還100 萬元現金,說這100 萬元要做什麼事,然後旁邊的小弟又鼓譟叫建築工地要馬上停工,我們在害怕之下又透過其他民意代表溝通後,我們老闆透過他的1 個朋友,向市刑大的1 個警察轉向蘇金發溝通,我們還請蘇金發吃飯,飯局上除了我們公司4 人外,還有蘇金發、鄭啟中,還有一個自稱邱毅服務處主任的人,及市刑大2 位員警,飯局後翌日,在94年10月20日晚間10時左右,我再親自攜帶

100 萬元現金到碼頭茶行親手交給蘇金發當作他的活動費,而在94年11月份蘇金發就開始協調居民的賠償金,賠償金都是交付給蘇金發,由他發放給居民,我們是基於花錢消災的心理才花100 萬元給他,因為我們是正當的工程人員,在建築工程中希望可以平靜,但是他三番兩次來騷擾,以兄弟的姿態出現,所以我們才會想說花錢消災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16-219 頁、95年度他字第9610號卷第240-243 頁),衡以證人吳怡成對於交付過程之時間、地點、斡旋經過等情節,均能一一細數,且其前後指述核屬一致,復參以其與被告蘇金發、鄭啟中本無仇隙,其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應無誣指被告蘇金發、鄭啟中且陷己於偽證罪責之損人不利己動機,其證詞之可信性極高。而證人吳怡成雖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就給付100 萬元之原因改稱是活動費,蘇金發、鄭啟中沒有對我暴力威脅,當初鄭啟中退回100 萬元是我們誤會他們嫌太少,其實不是等語,惟其於審理中之證述,就給付100 萬元與蘇金發,及給付經過之時、地等節,仍核與警、偵之陳述一致,參諸其既為被告蘇金發、鄭啟中恐嚇取財行為之被害人,本對被告蘇金發、鄭啟中之地方勢力有所恐懼,且衡以其審理中之證述要與常情相悖,且對於與偵查中證詞矛盾之處亦多答覆以不清楚、忘記了等語,足見其審理中證詞,要屬違實之語,而以其於警、偵中之陳述較為可採。

(三)又永信公司於94年10月中旬,由吳怡成等人於紅毛港餐廳設宴邀請蘇金發、鄭啟中聚餐,其中並有高雄市刑警大隊偵四隊隊長、副隊長徐如姣、黃添財、邱毅服務處人員出席一事,為證人吳怡成證述如前,並為證人徐如姣、黃添財於偵查、本院證述在卷,且為被告蘇金發、鄭啟中所不爭執,而上開聚餐之原因,依被告蘇金發辯稱:永信公司透過徐如姣、黃添財請我吃飯,是因為黃添財與我是認識多年朋友,他們找我出面協調,我因為與他是好朋友,才一口答應他們幫忙協調云云,惟參以證人即高雄市刑警大隊大隊長陳家欽證稱:在94年間1 次與永信公司老闆餐會中,永信公司老闆提及其興建中大樓因施工造成附近住戶牆壁有龜裂現象,帶頭抗爭的是1 名叫蘇金發的,建設公司已經支付他100 萬元,但他仍不滿意,還要再拿且要帶里民抗爭,希望我可以幫忙協調,後來我知道偵四隊副隊長黃添財認識蘇金發,請黃添財去瞭解,轉告蘇金發說,如果有造成附近住戶房屋毀損,建設公司也願意賠償,希望不要有暴力事件發生,我要黃添財轉告蘇金發,只是要表示制約蘇金發的意思等語(見96年度第22392 號偵卷第

114 、115 頁),此核與證人徐如姣、黃添財於偵查、本院證述相符,顯見被告蘇金發所辯,要屬無稽,永信公司並非主動請求蘇金發處理協調鄰損事件,而係懼於蘇金發先前之恐嚇,方給付100 萬元予蘇金發、鄭啟中,以圖建築工程得繼續進行,渠等之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四)另證人即永信公司工地主任徐承業,永信公司水電監工黃志明,對公司有無拿100 萬予被告蘇金發、鄭啟中一事,均於審理中表示並不清楚等語(原審卷4 第26-32 頁、本院卷三第95-130頁),及證人呂孟思證稱:其並非永信公司人員,亦非受災戶,曾受永信公司董事長之託去找蘇金發溝通,自己當時是冷凍倉儲、鋼材批發業務之董事長,業務繁忙,對於永信公司協調會僅參加1 次,全程並未參與等語(原審卷4 第169 -172頁),是渠等既對上開情事均未全程參與,且對於永信公司支付100 萬元之過程亦不瞭解,要無從以渠等之證述為何有利於被告蘇金發、鄭啟中之認定。

(五)按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永信公司交付予蘇金發之100 萬元,不論是稱為活動費?回饋金?斡旋金?抑係賠償金?等各種名義,只要是屬「不法」手段而取得,即係恐嚇取財之不法所得。證人吳怡成於警、偵中即已明確證稱伊交付給蘇金發之100萬元係為:「當作他的活動費」等語,同時亦証稱蘇金發於94年10月20日收取該100 萬元後,在94年11月份就開始協調居民賠償金事宜,此後賠償金都是交付給蘇金發轉發放給居民,顯見蘇金發收受之該100 萬元與居民屋損之賠償費係二筆不同項目之金額。永信公司命由吳怡成交付10

0 萬元給蘇金發係因蘇金發自稱係碼頭老大,因永信公司未拜碼頭之故,因而命令永信公司停工,永信公司為求工程順利施工,權衡利害關係起見,不得不給予蘇金發該筆

100 萬元,其性質顯非永信公司主動願意委請蘇金發與居民協調屋損賠償事務之報酬,應為不法所得,自應構成恐嚇取財罪。且蘇金發當時並非擔任新豐里里長,亦非任何民意代表,此為被告所自始坦承在卷,充其量僅是有意參選里長,與在地里民較熟識之人而已,竟能自永信公司獲取100 萬元之斡旋、協調費,此代價顯超過一般合理之正當為他人處理事務所得獲取之報酬。縱嗣後蘇金發於該里競選里長而當選,亦與永信公司給付蘇金發100 萬元活動費之行為,並無關聯,是被告蘇金發、鄭啟中辯稱: 蘇金發有能力且受里民之擁護而高票當選里長,其以自己之能力受永信公司與居民之委任而處理屋損賠償事務因而取得報酬,該報酬顯非不法云云,自不足信。

二、被告蘇俊福、蘇金發、林金生被訴恐嚇、鄭啟中被訴強制連宏勝、連宏吉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俊福固坦承有替蕭佩瑩調解其與連宏勝之債務,林金生則坦承於96年2 月28日上午9 時30分與「金毛」、「凱仔」去「來來當舖」砸店,而被告鄭啟中則坦承於96年1 月29日、同年3 月24日、4 月3 日在協調現場,被告蘇金發則坦承於96年4 月3 日在協調現場,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行,被告林金生辯稱:當日其沒有砸店,只是在旁邊看,被告蘇金發、鄭啟中、蘇俊福則均辯稱:渠等沒有恐嚇、強制連宏勝、連宏吉,砸店的事情與其無關,因擔任新豐里里長一職,里民或友人間如有任何糾紛,有時亦假里長辦公室或碼頭茶行等處所進行協商。上訴人有時縱會參與居中協週,亦僅好言相勸,以弭平紛爭,未自行或教唆他人以毀損或恐嚇等非法手段逼人就範云云。

經查:

(一)連宏勝與蕭佩瑩有債務糾紛,連宏勝分別於96年1 月29日在「芭芭拉KTV 酒店」、96年3 月24日、96年4 月3 日在碼頭茶行,均曾與蕭佩瑩談判上開債務,而96年2 月28日,林金生與「金毛」、「凱仔」一同至連宏勝胞兄連宏吉經營之「來來當舖」,「金毛」持棍棒等物,將「來來當鋪」之裝潢、家電用品等物砸毀等情,業經證人連宏勝、連宏吉於警、偵、本院中證述甚明,並有來來當鋪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12張、受損物品照片1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 紙等件附卷可稽(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49-253 頁、第347 頁),且為被告蘇金發等人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二)被告蘇俊福確有替蕭佩瑩協調其與連宏勝債務糾紛,並於96年1 月29日、96年3 月24日、96年4 月3 日均在場一事,業經其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而被告鄭啟中於96年1 月29日、96年3 月24日協調債務時均在場,且其亦受蕭佩瑩之委託處理債務一情,業經共同被告林金生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鄭啟中曾受一位叫「姐仔」的女子到茶行拜託,說她與來來當舖的老闆有債務關係,要他幫忙處理等語(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3 頁、96年度偵字第13

642 號偵卷第91頁),足見其辯稱渠等協調與其無關,是他們自己協調云云,要屬無稽;又被告蘇金發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供稱:曾2 次在碼頭茶行看到他們協商債務,1次是鄭啟中載連宏勝或連宏吉來,第2 次看到連宏勝或連宏吉母親也在等語,足見其於96年3 月24日、96年4 月3日協商時,其均在場,而依證人連宏勝於警詢中證稱:96年4 月3 日當天,蘇金發在王運天講完話,叫王運天先走,並在其解釋後說:「你說那麼多我聽不懂,以我跟蕭佩瑩所講的話為準。」而其見今天可能無法脫身之後,向蘇金發說不然其回去後跟哥哥與媽媽商量,看他們願不願意幫忙,蘇金發即說了如果其沒有出現,要將照片發給全省黑社會兄弟抓其出來等語後,才讓其回去(同上警卷第23

9 頁),足見被告蘇金發係當天主持協調會議之人,是蘇金發辯稱:這是鄭啟中他們的事,我都沒參與,我只在旁邊泡茶云云,無足採信。是被告蘇金發、鄭啟中、蘇俊福經蕭佩瑩拜託之故,均共同為其協調與連宏勝之間債務糾紛一情,堪以認定。

(三)96年1 月29日下午2 時許,蘇俊福打電話予連宏勝,要求伊到「芭芭拉KTV 酒店」包廂內談論其與蕭佩瑩間之債務糾紛,包廂內有蕭佩瑩與一群人、還有鄭啟中、蘇俊福在場,連宏勝在解釋其與蕭佩瑩間債務糾紛過程後,鄭啟中表示可以接受,他會找王運天求證,而蘇俊福在一旁說:看你態度很好,就不修理你了,如果你有說謊,皮要繃緊一點等語,才讓連宏勝離開等情,業經證人連宏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警卷第237 、238 頁,96年度偵字第11887 號卷2 第274-275 頁)。被告蘇俊福雖坦承有講過上開話語,惟辯稱:其係開玩笑的,當天有一個叫「大胖傑」的警員在場,其怎麼敢恐嚇云云,惟參諸該日之談判過程,連宏勝於隻身面對蕭佩瑩等眾人質疑下,其心理壓力已甚巨大,而蘇俊福於連宏勝解釋完畢後,其告以「今天就不修理你」、「如果你有說謊、皮要繃緊一點」等語,繹其語意,顯然係威脅連宏勝若有態度不佳,或事後若有查證不符之情事,其即要毆打連宏勝以資示警之意思,其顯然以加害連宏勝身體之事由,使連宏勝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要無其所辯之開玩笑之情形。又參諸證人林仁傑(即蘇俊福所稱外號之「大胖傑」)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本案與我的職業沒有關係,只是陪連宏勝去,因雙方我都認識,我只是帶連宏勝去等語,,及被告蘇俊福於審理中供稱:找大胖傑是因為他跟連宏勝比較熟,他們找連宏勝,連宏勝都不出來,叫大胖傑找,他就出來等語(見原審卷4 第291-292 頁),足見林仁傑係以私人身分參與,而衡諸林仁傑與蘇俊福等人尚有私交,其之出席,甚至為蘇俊福所請託,而非連宏勝所要求,是縱其身為警察,亦難以其私人之行為,而否定蘇俊福該日即無出言恐嚇之可能,其所辯俱無可採。

(四)96年2 月28日上午9 時30分,連宏吉經營之來來當舖遭3名男子手持4 支木棒入內,揚言債務如果不處理的話,生意也不用作了等語,即動手砸店,其中一名男子於離開時,並稱:吉仔欠的錢如不處理,店開一天,就砸一天等語,才揚長而去等語,業經證人即來來當舖員工林武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11887 號卷2 第334-336頁),並有來來當鋪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12張、受損物品照片12張附卷可稽,由擷取畫面觀之,可見被告林金生持棍棒敲擊之畫面(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49 頁),足見被告林金生於審理中改稱:其只有在門口看,沒有砸店,是「金毛」砸店云云,要無可採。而被告林金生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參加追討「阿文」證件,及來來當舖債務問題,都是鄭啟中打電話聯絡我的,為何去砸來來當鋪,是因為「姐仔」與來來當舖老闆之債務,催討不是很順利的關係等語(見同上警卷第113 頁、96年度偵字第1364

2 號偵卷第91頁),及證人連宏勝於警、偵中證稱:96年

4 月3 日當天,在碼頭茶行討論債務時,蕭佩瑩問蘇金發:「你不是要幫我教訓他們倆兄弟?」,蘇俊福在旁接著對蕭佩瑩說:「你問阿勝他哥的店是不是被砸了,那就是我們這群人去砸的。」,蕭佩瑩就接著說:「砸的好。」等語(同上警卷第239 頁、96年度偵字第11887 號偵卷2第276 頁),足見被告林金生與「金毛」、「凱仔」2 人,一同去砸毀連宏吉所開設之來來當舖,係出於被告蘇金發、鄭啟中、蘇俊福等人之指使,其上開強暴行為,係為造成連宏吉心生恐懼,壓迫其儘快出面處理連宏勝債務,此徵之渠等於砸店時,尚以:吉仔欠的錢如不處理,店開一天,就砸一天等語威脅一情可明,渠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足堪認定。

(五)又96年3 月24日下午3 、4 時許,鄭啟中與綽號「阿興」之男子到連宏勝工作之地點,要帶其前往碼頭茶行談判,連宏勝雖表達不願之意,惟鄭啟中竟恐嚇以:「是不是要用暴力,你才要跟我們一起走。」等語,連宏勝因而心生恐懼,不得不跟隨其至碼頭茶行,而行此無義務之事等情,業經證人連宏勝於警詢、偵查、本院中指證歷歷。參諸被告鄭啟中於審理中供稱:當天蕭佩瑩說她與連宏勝相約

4 點在茶行,我怎麼不見,連宏勝為何沒來,我說我在外面忙,我不知道,她問我在哪裡,我說在當鋪附近,我就去當舖,連宏勝剛好在那裡,我就載連宏勝去碼頭茶行等語(原審卷4 第310 頁),足見連宏勝於上開恐嚇事件發生後,對於蕭佩瑩等人避之尚且不及,是其表示不願到場等語,應可採信,又如鄭啟中所辯,連宏勝若無赴約,蕭佩瑩等人應以電話催促連宏勝到場即可,有何打電話予鄭啟中詢問之必要?另鄭啟中既稱當時正在外面忙,蕭佩瑩告訴等不到連宏勝等語後,其又有何放下手邊事務,親自前往當舖,以自己車輛將連宏勝載至碼頭茶行之必要,顯見其明知連宏勝並無前往碼頭茶行之意願,方親自前往當舖,以脅迫之方式強制其到碼頭茶行談判,證人連宏勝所述,應屬真實,其強制之犯行,足堪認定。

(六)另被告蘇金發在96年4 月3 日下午4 時許,在碼頭茶行談判時,對連宏勝恐嚇以:「你回去跟你哥哥及媽媽講,我們在高雄黑社會實力你打聽一下,你知不知道什麼是五斤槌,我會親自帶大批人馬,親手拿五斤槌將你家大門砸破,順便將雞鴨抓到沒半隻,你若躲起來,蕭佩瑩有你的照片,我會將照片分發給全省黑社會的兄弟抓你出來。」等語,業經證人連宏勝於警詢、偵查、本院中證述甚明,被告蘇金發雖矢口否認上情,惟參以證人連宏勝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一致,其描述具體且明確,若非其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且參酌其證述中,蘇金發上開恐嚇言詞,係其答應以回家跟媽媽及哥哥商量,願不願意幫忙出錢等語,以求當日能順利脫身之後所為,是其陳述於邏輯上要與常情相符,其所述堪認真實可信,被告蘇金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另證人連宏勝、連宏吉於原審、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證稱:被告蘇金發等人都沒有恐嚇我們,是蕭佩瑩所為云云,蘇金發還說是做給蕭佩瑩看,做做樣子、場面而已云云;惟渠2 人為被告上開多次恐嚇危害安全之被害人,其人身安全深受被告等人前開行為之威脅,面對被告等人之質詢時,其自無法為平實篤定之陳述,此觀諸渠等於審理中證詞顯然與警詢、偵查中全然相悖,且所述要與常情不符等情即可知,是渠2 人於審理中之證詞,自無可採,而以渠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真實。

(七)綜上,被告蘇金發、蘇俊福、林金生、鄭啟中共同恐嚇連宏勝、連宏吉,鄭啟中強制連宏勝之犯行,堪以認定,渠等所辯要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被告蘇金發、鄭啟中、鄭力恒被訴恐嚇得利(對葉品顯)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力恒固坦承於96年3 月24日下午9 時曾與一群人共同○○○區○○路○○○ 號前,與葉品顯等人發生打架事件,翌日在碼頭茶行和解亦在場,而上訴人即被告蘇金發、鄭啟中則坦承有在碼頭茶行協調葉品顯與蕭佩瑩等人之和解事宜,惟渠等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犯行,鄭力恒辯稱:當日其沒有打人,不知道葉品顯是不是受脅迫才簽下和解書,被告蘇金發、鄭啟中則辯稱:渠等沒有叫鄭力恒等人去打人,談和解很平和,沒有強迫云云。經查:

(一)蕭佩瑩係「印象大樓」財務委員,其與葉品顯一家,為了管理費、物品堆置大樓樓梯間一事,曾發生過口角,而蕭佩瑩、鄭力恒、蔡朝義、劉宇曄、吳義宏、張宏誌、林伯勳、黃凱隆、莊偉傑、李宗恆等10人,於96年3 月24日下午9 時,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前,將葉品顯、其妻林枝蓉、其女葉靜禮、葉羽珊毆打成傷,翌日雙方並於碼頭茶行談和解,並在蘇金發、鄭啟中面前簽署和解書

1 份等情,業經證人葉品顯於偵查中證述甚明,並有和解書1 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11887 號卷2 第315 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48 頁),並為被告蘇金發、鄭啟中、鄭力恒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二)又被告蘇金發、鄭啟中雖否認鄭力恒等人前往葉品顯一家理論係出於渠等之指使,惟參以共同被告蘇俊福於警詢中供稱:「當天是一位蕭小姐前往碼頭茶行告訴鄭啟中,該大樓有一戶住戶尚未繳管理費一事,請求鄭啟中協助,當時我也在茶行,綽號『粒仔』男子就和綽號『勇仔』、『凱仔』、『毛仔』、鄭力恒等人陪同蕭小姐前往該大樓處理,之後『凱仔』就打電話告訴我,說現場發生糾紛有警察在場,警察說要回派出所詢問,我就立即前往內惟派出所瞭解,我並不知道對方是被何人所打傷,我只知道被害人已經送往醫院救護。」等語(同上警卷第74頁),足見鄭力恒等人與葉品顯等人本無怨仇,渠等會前往葉品顯住處,並毆打葉品顯一家人,即因葉品顯與蕭佩瑩先前之口角衝突,蕭佩瑩前往碼頭茶行拜託鄭啟中代為處理,鄭啟中方會派鄭力恒等一行人前往該大樓,嗣後雙方人馬發生肢體衝突,被帶往內惟派出所時,鄭啟中亦因此而前往內惟派出所處理後續事宜,此亦經被告鄭啟中於警詢中供稱:蕭佩瑩常來碼頭茶行泡茶,當天是蕭佩瑩打電話給我,她人在派出所,請求我到場協助,然後我立即前往內惟派出所瞭解,蕭小姐問我為什麼我們這一方受傷的人不能去驗傷,為什麼對方都可以驗傷,我有提出質疑等語(同上警卷第47頁),亦顯見證人蕭佩瑩於警詢、審理中證稱:

我不認識蘇金發、鄭啟中,我不知道現場為什麼會有這麼多人衝出來,這些人我全不認識,也不是我叫的云云,要屬無稽,不足採信。

(三)又鄭力恒等人與葉品顯於96年3 月24日發生衝突後,雙方均被帶至內惟派出所製作筆錄,過程中葉品顯先至醫院驗傷,而蘇金發於當天晚上即以電話通知葉品顯隔日至碼頭茶行和解一情,業經證人葉品顯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被告蘇金發亦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當天我在華納舞廳跟朋友一起喝酒,我只記得我朋友蔡朝義等人被帶至內惟派出所,我好像打電話給鄭啟中,叫鄭啟中聯絡當地里長阿水前往關心,應該是蔡朝義接受蕭佩瑩委託才會毆打葉品顯,當天不知是誰打葉品顯的電話,把電話拿給我,約他隔天在碼頭茶行談和解事宜等語(96年度偵字第22329 號卷第

11、94、95頁),足見證人蔡朝義於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蘇金發、鄭啟中,和解過程中我沒有看到蘇金發、鄭啟中云云,係屬子虛,無由採信。

(四)又被告蘇金發雖辯稱:其會居間協調和解,是因為蔡朝義及葉品顯的女兒葉羽珊都有拜託孔淞戊找我云云,然葉羽珊縱有意和解,與葉品顯於96年3 月25日接受和解條件、簽立和解過程,是否出於自願,已無必然之關係,復參諸證人孔淞戊於審理中證稱:葉品顯為何被打,我不知道,他女兒打電話給我,說他們要和解,請我去作見證,因為我不行,本來要找議員,人家說里長也可以,我才去找蘇金發,他女兒不知道我認識蘇金發等語(原審卷4 第82-8

7 頁),足見孔淞戊係受葉羽珊請託後,自行找蘇金發作見證,要非葉羽珊有請託蘇金發協調和解之意思,此徵之證人葉品顯於偵查中證稱:「被打當晚就有人打電話要我們和解,隔天與我約在鹽埕區的碼頭茶行和解。」等語,益見葉品顯係被動接受蘇金發要求談論和解之邀約,其要無拜託蘇金發代為協調和解之情。而翌日談論和解之過程,經證人葉品顯於偵查中證稱:我到茶行時,鄭啟中在茶行內,他打電話叫蕭佩瑩及打傷我的這些人過來跟我和解,鄭啟中、蘇金發向我說「省事事省」,要我不要再惹事,事情就和解,事情就結束了,並要我簽下和解書,我因為有家人,又住這裡,擔心他們會有危險,我想對方是黑道份子,身上有刺青,我只是一個生意人,也不敢惹他們,就自認倒楣,才會無條件跟他們和解,撤回告訴等語(96年度偵字第11887 號卷2 第312-313 頁),足見被告鄭啟中、蘇金發、鄭力恒等人,先以人數之眾,邀約葉品顯前往碼頭茶行,再於碼頭茶行內,由鄭啟中、蘇金發以鄭力恒等人大哥之姿,以「不要再惹事」、「簽署和解書事情就結束」等語,暗示葉品顯若不依渠等提出之條件「省事事省」即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條件和解,則昨天群毆之事件則無法結束,葉品顯於聽聞被告蘇金發等人之脅迫下,自懼於其威勢而不得不從,是被告蘇金發等人辯稱和解過程很平和,是葉品顯自願要和解云云,乃屬悖情之詞,無由採信。被告雖爭執葉品顯之證詞並請求傳訊再行交互詰問云云,查証人葉品顯經本院多次傳拘未到,已屬調查途徑已窮,本院認其證詞已甚明確,即無繼續傳拘而浪費司法資源之必要。至於證人郭品均於本院證稱:其到場時雙方已經和解完畢,沒看見不友善或被脅迫之情形等語(本院卷3 第198 頁),證人既無全場目睹,其證詞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本院參諸卷附和解書內容,雖記載對於96年3 月24日發生之紛爭,雙方均願放棄民、刑事法律追討之權利,然衡之和解雙方,被告鄭力恒等10人除蕭佩瑩外,均為男性,而葉品顯1 家僅有4 人,其中尚有3 名女性,雙方人數、實力相差懸殊,被告鄭力恒雖辯稱係當日打架事件,惟該日實際情況應屬被告鄭力恒等10人一同至葉品顯住處外毆打葉品顯1 家人,是當日情形名義上雖為和解,實際上則為單方要求葉品顯1 家人放棄求償權利之契約,而葉品顯1家人遭被告鄭力恒等人毆打,其當日尚前往驗傷,且在警詢時均表達氣憤,保留追訴權利之意,而於翌日,葉品顯竟會無條件放棄求償之權利,並簽署上開和解書,顯見係迫於被告蘇金發等人之勢力,且迫於被告蘇金發、鄭啟中前開言語暗示之脅迫而不得不從。是被告蘇金發、鄭啟中、鄭力恒等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葉品顯放棄其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使鄭力恒等10人因而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其恐嚇得利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被告欒啟文於蘇金發服務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欒啟文對於在上開地點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一事自始坦承不諱,次查:

(一)被告欒啟文於96年2 月間至96年4 月17日,於高雄市○○區○○街○○○ 號蘇金發服務處,以麻將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以現金為賭資,每底

200 或500 元,每台50或100 元,欒啟文分別抽頭400 、

800 元不等而牟利,此經被告欒啟文於偵、審中供述在卷,並經警於96年4 月17日在上址扣得賭具麻將4 副、記帳單110 張等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二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上情堪可認定。

(二)又警察於同日在位於鄭啟中所經營之高雄市○○區○○街○○○ 號之1 「碼頭茶行」內,扣得記載有「阿文」、「小粒」之記帳明細1 紙一情(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06 頁),經被告欒啟文於警詢中證稱:其上「阿文」代表我,因為我之前與「小粒」共同經營賭博,為求公平起見,我會將每日賭博支出及所得報給鄭啟中知道,讓鄭啟中作公證,避免「小粒」誤會我作假帳等語(同上卷第118-112頁),並有記帳明細1 紙扣案可憑,其有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鄭啟中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2枝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啟中固坦承扣案如附表二之物品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其是在夜市跟模型玩具店買,作為玩生存遊戲使用,不知道這些槍有殺傷力云云。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之空氣長槍經送鑑定結果:⑴扣案之空氣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認係仿步槍外型製造之空氣長槍,以彈匣氣室填充高壓氣體為發射動力,槍管內徑約6mm ,經實際測試,可發射彈丸,測得鋼珠(直徑約6mm ,重約0.88公克)之發射速度分別為134 、127 、118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7.

90、7.10、6.13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7.94 、25.1

0 、21.67 焦耳/ 平方公分;⑵扣案之空氣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認係仿步槍外型製造之空氣長槍,以旋接中型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槍管內徑約8mm ,經實際測試,可發射彈丸,測得鋼珠(直徑約8mm ,重約2.05公克)之發射速度分別為132 、130 、

129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17.86 、17.32 、17.0

6 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35.5、34.46 、33.93 焦耳/ 平方公分,有上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6年5 月1 日高縣警鑑字第0960076456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24日刑鑑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63-372 頁、原審卷2 第221 頁),而我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於非法持有、製造、販賣槍砲等罪雖以該槍砲具殺傷力為構成要件,然對於殺傷力之定義與有關殺傷力之相關數據,則無任何規範,自應依具體客觀情狀及個案差異而為認定,而實務上對於殺傷力之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 月11日祕台廳(二)字第06985 號函釋: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殺傷力之數據依(1) 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

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3) 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研究結果,以資作為參考是否具有殺傷力之認定,亦據上開鑑定書敘述綦詳。故如本件扣案空氣槍於裝填適當動力經鑑定測試結果,在最適當之距離下,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時,彈丸既可穿入人體皮肉層,則該送鑑定之空氣槍即屬有殺傷力之槍械;此亦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職權上已知悉之事項。又文獻上所載日本關於殺傷力之數據,既係以人體為其測試依據,相較本國刑事警察局係針對豬隻測試所得數據,作為關於「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定義之判斷依據,尤其貼近妥適,自較為可採。被告鄭啟中遭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2 之空氣長槍,確均屬其他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無訛。我國刑法對持有槍枝罪予以處罰,乃因此等物品之高度危險性極易導致生命身體之損害,為防患危險於未然,而特設此規定,本件鑑定結果,扣案槍枝既然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其動能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依客觀科學研究結果,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對人體造成傷害,自應認有殺傷力,應無疑問。再者,所謂之「槍枝」,係指經由管狀物之槍管,將單發或多發之彈丸射向目標物之機械裝置,故「槍枝」之所以具殺傷力,係指足堪射擊適用之金屬或子彈,而達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之動能,亦即「槍枝」係發射子彈或金屬之工具,倘工具性能良好,即具有殺傷人畜之功能,故若「槍枝」偶然有零件故障或動力不足之障礙,倘持有人客觀上能於射擊前排除該障礙而得順利射擊,並已達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結果,可認該障礙排除後即無礙於槍枝之殺傷力;至於該故障或障礙有無修復、排除,均與判定槍枝有無具殺傷力無涉。執此以觀,如鑑定機關為求符合槍枝最具威力之狀態,而以該機關所購得之動力進行施測,實無不當。本件鑑定單位可認屬於槍枝鑑驗之專業機關,其鑑定意見自具有一定之公信力,警方查獲槍枝時,如有適當之發射動力或彈丸以配合試射,固無問題,倘無適當之發射動力、彈丸可供配合,則上開專業鑑定機關之鑑驗人員,依其以往鑑定所累積之經驗,就送鑑定之槍枝採用其餘合適之發射動力或彈丸實際操作檢測,研判其結構、功能是否完整,本無不可,且其所得之結論,亦屬鑑驗人員本於專業知識經驗所為之判斷,非出於所謂推測、擬制之方式而為鑑定,是本案之鑑識人員就上開槍枝既以專業檢驗測試之方法加以鑑驗,並經充填合適之發射動力經試射後,認系爭如附表二編號1 、2 之空氣長槍,均可供擊發適用金屬彈丸使用,且所發射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均超出20焦耳/ 平方公分,核具有殺傷力無疑,縱未利用該空氣槍內原有之發射動力進行試射,仍無礙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之認定。

(二)被告鄭啟中於審理中辯稱:扣案附表二編號2 之空氣長槍於警方搜索時,係處於分解之狀態,少1 個護木而無法組裝云云,惟其搜索情形,經原審勘驗蒐證錄影光碟,附表二編號2 之空氣長槍雖為槍管、槍托、槍身分解之狀態,惟參諸證人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警員賴子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依照片所示,其槍托、槍身、槍管沒有細部分解,組裝的話可能只要把槍管旋轉進去即可,有無護木,對於槍枝之結合、槍枝之性能完全沒有影響,護木只是裝飾作用等語(原審卷5 第151-153 頁),而該扣案槍枝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該槍管、槍托確實僅要逆時針旋轉即可與槍身脫離(原審卷5 第153 頁),是其分解狀態僅為保管容易而旋轉拆卸,與其功能並無影響,而其組裝方法亦為順時針旋轉即可組合,與其所謂有無護木,亦無關連,被告鄭啟中辯稱:該槍枝早已故障,是警方扣得後始將其修復云云,其辯詞並不符合鑑定槍枝殺傷力之專業知識,暨鑑定實務之合理操作程序,辯詞委無足取。又證人郭志豪於本院100 年1 月25日證稱:「伊以販售玩具槍為業,具有營業執照,被告鄭啟中確實曾向伊購買空氣槍;而伊店裡所販賣之空氣槍屬於合法產品,販賣前亦由工廠測試合格,從無因為產品具有殺傷力而涉案之記錄」等語(本院卷4 第143-145 頁),無從認定被告鄭啟中係向證人郭志豪購得上開有殺傷力之2 把空氣槍,其證詞亦無法為被告鄭啟中有利之認定。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條開宗明義揭櫫規定:為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特制定本條例。次按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即明文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其中「空氣槍」,雖係利用氣動壓縮原理發射彈丸,但因出速及焦耳動能不亞於上開其他槍械,具有殺傷力,因此我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明文規定應列管。目前坊間雖流行有生存遊戲,以形狀類似真槍,但出速及焦耳動能較低,而不具殺傷力之俗稱「BB」槍,作為遊戲之道具;然因制式空氣槍對人體安全威脅甚巨,依據目前我國法令之規定,民眾仍不得任意擅自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是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 條之1 即規定:手槍、「空氣槍」、獵槍及其他槍砲、彈藥專供射擊運動使用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反之,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即應依法論究。辯護意旨雖稱被告鄭啟中因不解法令而觸法云云。惟按刑法第16條規定: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原條文規定內容: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而所謂不知法令,係指對於刑罰法令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而言。(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11號、36年特覆字第167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鄭啟中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且自承其平時經常從事生存遊戲之遊戲活動,其當對於遊戲過程中所得使用之「道具槍枝」,應不包含制式空氣槍在內,應知之甚詳,況搜索當日於鄭啟中經營之碼頭茶行,另扣得空氣手槍7 支,經測試其動能均約為2.37至7.63焦耳不等,有上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其他空氣手槍之動能顯與附表二編號1 、2 之空氣長槍具有相當之差距,被告鄭啟中既收藏有高達9 支外型、功能均不同之空氣槍,要屬有經驗之槍枝愛好者,其對於附表二編號1 、2 之空氣長槍係屬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枝一節,要難諉為不知。被告鄭啟中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此外,在碼頭茶行尚扣得供上開空氣長槍發射之鋼珠2 瓶,而非一般生存遊戲所用之BB彈,足見該2支空氣長槍並非供被告從事生存遊戲之用,其辯稱係作生存遊戲之用云云,亦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鄭啟中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犯行,應堪認定。

六、新舊法比較: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蘇金發、鄭啟中對永信公司吳怡成為恐嚇取財行為後,刑法既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自應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1)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雖未修正,然因刑法施行

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鄭啟中、蘇金發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之。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已將罰金刑最低標準均改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蘇金發、鄭啟中。

(2)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法定刑罰金部

分,應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鄭啟中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

五、罰金:一元(指銀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施行之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9 號解釋意旨:「……首揭(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有關空氣槍部分,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屆滿時,失其效力。」,亦即於99年12月25日起失效。依上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乃經修正,於100 年1 月5 日公布,100 年1 月7日起施行。被告鄭啟中行為後,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增列第8 條第6 項: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比較,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鄭啟中之修正後規定。

(3) 另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

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蘇金發、鄭啟中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抑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蘇金發、鄭啟中。

(4) 關於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

第5 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蘇金發、鄭啟中所犯各罪,有於95年7 月

1 日前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5) 綜上整體比較結果,關於上開刑法條文之修正,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蘇金發、鄭啟中、應整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而蘇金發因恐嚇取財、恐嚇得利、恐嚇危害安全等

3 罪,其中恐嚇取財犯罪時間係95年7 月1 刑法修正施行之前且准易科罰金,至於其餘2 罪犯罪時間係95年7 月1刑法修正施行之後且本院亦准易科罰金,其其中一罪在95年7 月1 日刑法施行前所犯,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

3 項,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所定之執行刑准予易科罰金,至上開3 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有利之修正前刑法折算標準,本院乃諭知蘇金發以銀元3 百元即新台幣

9 百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

2 號裁判要旨、96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之規定,則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鄭啟中。

(6) 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以銀元1 元

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係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蘇金發、鄭啟中,又易服勞役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

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鄭啟中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

1 日;惟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上述修正前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鄭啟中。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屬於刑之執行事項,核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所謂「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比較之情形不同,因此,易服勞役部分之比較,尚不在上揭決議說明之範疇,併此說明。

七、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1) 永信公司部分:核被告蘇金發、鄭啟中所為,係犯刑法第

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被告蘇金發、鄭啟中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 連宏勝、連宏吉部分: 核被告蘇金發、蘇俊福、林金生所

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鄭啟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啟中以脅迫手段要脅被害人連宏勝與其前往碼頭茶行,已屬使連宏勝行無義務之事,自應論以強制罪,檢察官認被告鄭啟中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合,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其基於使連宏勝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命連宏勝與其一同到碼頭茶行過程中,對被害人出言恐嚇之行為,參諸上開說明,應係其犯強制罪之手段,即不另論以刑法305 條之恐嚇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蘇金發、蘇俊福、鄭啟中、林金生與蕭佩瑩、綽號「金毛」、「凱仔」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於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鄭啟中另單獨犯強制罪,其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為強制罪所吸收,即不另論罪,業如前述)。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蘇金發、蘇俊福、鄭啟中、林金生先後對連宏勝、連宏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基於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達成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渠等以一行為恐嚇危害連宏勝、連宏吉之安全,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恐嚇連宏勝之罪處斷。

(3) 葉品顯部分:核被告蘇金發、鄭力恒、鄭啟中所為均犯刑

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被告蘇金發、鄭力恒、鄭啟中及參與和解之蕭佩瑩、劉宇曄、蔡朝義、吳益弘、張宏誌、林柏勳、黃凱隆、莊偉傑、李宗恆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核被告欒啟文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 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罪,被告欒啟文與綽號「小粒」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欒啟文自96年2 月間起至96年4 月17日止,聚集不特定之人以麻將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認僅成立一罪。而被告基於同一營利意圖,而為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乃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之數個舉動,核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5)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款規定,槍砲係以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為認定條件,故槍枝鑑定流程應係配合上述法條規定,並以其發射『金屬材質』之彈丸為測試標的,被告鄭啟中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2 枝之部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款之空氣長槍;被告鄭啟中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空氣長槍之行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另按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持有客體種類相同之空氣長槍,雖持有之客體有2 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鄭啟中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持有或基於個別之犯意而個別持有,被告鄭啟中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2 支,因其犯罪行為之方式與態樣雷同,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係於同一或相近時間、相同地點,基於同一持有空氣長槍之犯意,一次同時持有2 支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屬於一次同時持有,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

(6) 被告所犯各罪間之法律關係及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蘇金發所為恐嚇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得利罪;被告鄭啟中所為恐嚇取財罪、強制罪、恐嚇得利罪、非法持有空氣槍罪;上開行為間,其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均應分論併罰。被告林金生前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甫於92年3 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9 號特別提出關於空氣槍為處罰要件部分,如情節輕微,縱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違背罪刑相當原則。為因應該號解釋,因而修法增列該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依該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9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係認空氣槍係合法而容易取得之休閒娛樂商品,而改造此類空氣槍,所需零件易於取得,亦無須高度之技術,倘人民僅出於休閒、娛樂等動機而改造合法之空氣槍,雖已達殺傷力標準,但若其殺傷力甚微,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險甚低,或有其他犯罪情節輕微情況,依現行法令,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而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故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 年內,檢討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有關空氣槍之規定,以兼顧國家刑罰權之妥善運作及保障人民之人身自由,逾期未為修正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揆諸前揭意旨,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關於空氣槍部分之規定,所定之法定刑有違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鄭啟中為生存遊戲玩家,為叢林活動之遊樂目的,並非使用於傷害他人,其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罪,由其犯罪動機及持有扣案空氣槍之手段觀之,其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尚非重大,且空氣槍與一般改造手槍情形相較,二者殺傷力相距甚大,依此考量,本院乃依該條例第

8 條第6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7) 沒收部分:

1 、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麻將4 副、記帳單110 張,係為被告

欒啟文所有供其與綽號「小粒」之成年人共同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欒啟文供陳在卷;另於碼頭茶行扣得之支出帳單明細1 紙,亦經被告欒啟文供稱:

為其所有,並作為其與「小粒」抽頭所得分帳之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欒啟文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於碼頭茶行扣得帳冊1本,被告鄭啟中於警詢中稱:係其所有,無證據與本件犯罪有關,本院乃不加以沒收。

2 、扣案之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空氣長槍2 支

,經鑑定結果,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扣案瓦斯鋼瓶1 支,經鑑定係供附表二編號2 之空氣槍所用,鋼珠2 瓶,分別直徑為8mm 、6m m,核與附表二編號1 、2 之空氣長槍槍管內徑相符,有上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是上開瓦斯鋼瓶1 支,為供上開空氣長槍發射使用之物,鋼珠2 瓶,應屬供上開空氣長槍預備使用之物,該瓦斯鋼瓶、鋼珠等物,係被告鄭啟中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鄭啟中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空氣手槍7 支,經鑑定均未具殺傷力,CO2 瓦斯鋼瓶34支,係供不具殺傷力之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空氣手槍作為動力使用,是其均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作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8) 科刑部分:

1、原判決以被告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明揭斯旨。另按:「對於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有明文);是以判決之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時,自屬違法判決。再者,「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仍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而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辯明及辯解(辯護)權,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被告於審理時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其防禦權之行使,則於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不得因被告基於上開防禦權之行使,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輕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740、6995號判決亦有明文)。

2、查原審以被告蘇金發、鄭啟中、蘇俊福、林金生、鄭力恒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設詞飾卸,避重就輕云云,作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顯對於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給予負面評價,其量刑之裁量標準即有不當。再者,關於被告蘇金發、鄭啟中對永信公司吳怡成犯恐嚇取財罪部分,衡量渠二人因營業處、住處均位於永信公司新建工程附近,因永信公司建築不當造成屋損,難免有所憤恨,事後亦幫助永信公司與屋損之民眾協調成功,減輕訟累,此均經證人吳怡成、徐承業、洪益源、黃志成、黃志明等人於本院證述在卷,被告蘇金發、鄭啟中為本案非法犯行,惡性尚非重大,原審仍就被告蘇金發、鄭啟中所犯恐嚇取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及1 年6 月之刑,不免稍重,又就被告蘇金發、蘇俊福、林金生恐嚇連宏勝、鄭啟中強制連宏勝;以及蘇金發、鄭啟中、鄭力恒恐嚇葉品顯和解部分,衡諸渠等僅係替友人出頭,過程中均無獲取不法利益,原審各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4 月、1 年2 月不等,科刑仍屬稍重,被告蘇金發、鄭啟中、蘇俊福、林金生、鄭力恒上訴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有理由。

3、有關欒啟文經營賭場聚眾賭博部分,原審同時認定鄭啟中亦屬共犯之一,其事實認定有未依證據之違法。

4、被告鄭啟中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業經增訂,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合。

5、原判決關於被告蘇金發(對永信公司、葉品顯、連宏勝)、鄭啟中(對永信公司、葉品顯、連宏勝、非法持有空氣槍)、蘇俊福(對連宏勝)、林金生(對連宏勝)、鄭力恒(對葉品顯)有罪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暨定執行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6、爰審酌被告蘇金發夥同他人以威脅方式,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或交付金錢,或脅迫被害人和解,所為已危害社會治安,另被告鄭啟中、蘇俊福、林金生、鄭力恒雖非主要造意者,惟其對於無怨仇之被害人,仗其人數、實力,以威嚇手段,造成被害人精神上恐怖陰影;又被告欒啟文經營賭場,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妨害善良風俗,另被告鄭啟中為一己遊戲娛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槍,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生命安全仍有一定程度之潛藏危害;又念其持有之目的非為犯罪使用,暨被告蘇金發、鄭啟中、蘇俊福、林金生、鄭力恒、鑾啟文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4 、6 、7 、9 、1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鄭啟中除外);及就被告鄭啟中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蘇金發等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除鄭啟中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屬同條例第3 條第4 款例外,不得減刑外,其餘經核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被告蘇金發、鄭啟中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故被告蘇金發其所犯數罪,於減刑後,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是其定應執行之刑雖超過6 個月,惟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撤銷改判無罪或維持犯罪不能證明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94年間起,被告蘇金發為首,自恃為高雄市鹽埕區新豐里里長及碼頭茶行負責人身份,由被告鄭啟中為該犯罪集團次要人物而受蘇金發指揮,蘇俊福、吳昶輝、林金生、欒啟文等人直接聽命於鄭啟中,鄭力恒則聽命於蘇俊福,欒冠民另聽命於欒啟文,上開等人以犯罪為宗旨,並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之組織,由蘇俊福負責芭芭拉酒店經營事宜,渠等並對不特定人連續以暴力脅迫,為他人逼討債務、恐嚇取財、暴力傷害、毀損等組織犯罪暴行,而為起訴書附表所載之犯罪行為,因認被告蘇金發、鄭啟中就上開部分另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蘇俊福、欒啟文、欒冠民、鄭力恒、吳昶輝、林金生等人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被告蘇金發因曾茂嘉於95年11月28日下午4 時在高雄市○○○路○○號之「金鈴小吃部」持酒瓶毆傷許桐源,遂於翌日0 時30分許,命許桐源、曾茂嘉前往其在高雄市○○區○○街○○○ 號之「蘇金發服務處」,並在曾茂嘉甫一進門,即命林金生、欒啟文、鄭力恒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5 名,共同毆打曾茂嘉以洩憤(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並利用人多勢眾及曾茂嘉仍陷於遭毆打之恐懼,脅迫使曾茂嘉答應以10萬元與許桐源及「金鈴小吃部」顏姓老闆及綽號「吉仔」之人和解,而行此無義務之事,涉嫌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嫌。

(三)96年1 月9 日上午9 時30分許,黨紀騰與陳文武外甥林昱廷於高雄市○○○路前發生車禍糾紛,陳文武因而打電話請蘇金發協助,蘇金發遂命蘇俊福找人前往該處處理,蘇俊福即召集欒啟文、吳昶輝、欒冠民3 人前往上開地點,惟上3 人至現場後,與黨紀騰以「你要怎樣」、「一條褲子哪有值1 萬2 千元」等語發生口角,欒啟文復要求黨紀騰在當日下午2 、3 點至蘇金發服務處談和解,惟黨紀騰以沒時間等語推拒後,被告欒啟文、吳昶輝、欒冠民3 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即以徒手毆打黨紀騰之強暴方式(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迫使黨紀騰於當日下午前往高雄市鹽埕區必信137 號蘇金發服務處,而行此無義務之事。而黨紀騰迫於渠等威勢,於當日下午2 、3 點至前開服務處後,蘇金發即以欒啟文等人大哥之勢,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對黨紀騰脅迫以:車禍的事,其也有錯,要其各自支付所受損失,而其被打的事,就自認倒楣等語,迫使黨紀黨放棄修車費用、褲子破損費用等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簽署和解書1 紙,而使林昱廷取得無條件和解而免為賠償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欒啟文、吳昶輝、欒冠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被告蘇金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恐嚇得利罪嫌。

(四)鄭啟中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集合犯意聯絡,自96年2 月至96年4 月17日止,以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之「蘇金發服務處」作為賭博場所,邀集不特定人至該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鄭啟中主持該賭場並負責查看該帳冊,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為賭具,每圈抽取

400 元至800 元不等之抽頭金,涉嫌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有關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經查:

(1)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中所謂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

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人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該條例第

2 條參照)。所謂犯罪組織,首重在於其內部具有管理架構,重層決制,有上下隸屬關係之組織,亦即具指揮與服從等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內部間僅俱之平行關係;並具有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之集團性、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之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且其組織成立之宗旨,係在於從事犯罪活動為其目的,上開三項要件缺一不可。若數人雖共同以某種特定犯罪為目的,然其內部並無階級領導,無所謂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應依內部規範懲處等情事,即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擬。而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即依內部規範加以懲處。換言之,以「內部管理結構」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級管理之特性,以便於主持人或首領對於下屬或幫派之約束,實有別於共犯、結夥犯之組成。而犯罪組織之「以犯罪為宗旨性」之認定,應配合其集團性或「內部管理結構」以為觀察。蓋集合型之犯罪,可能有經常性之目的性犯罪,但卻乏管理結構。而所謂之集團性亦須配合其內部管理結構觀之,蓋集團性,依法條整體意旨觀之,應指經由內部管理結構而形成之集團性,否則集合眾多人數之犯罪案件實屬常見,然而只有具「結構性」內部管理結構,才足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言之集團性。換言之,應是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為目的所組成,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組織方屬之,如:(1 )有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2 )其各個下階組織單位,有對應之聯絡地點或辦事處。(3 )一定程度之組織章程或類似之規範。(4 )其各司其職之人員,或有一定之職位稱呼。(5)不由於任一領導者或參與者之離去,而影響該組織之繼續運作。(6 )金錢之來源及支出原則上有一定之模式,如組職之金錢由何處入帳,由何處支出,各下層組織之經費及人事費用由何而來,均有一定之模式。(7 )各成員對於何人之職位及其司何職,地位如何,亦有一定之認識,而能有指揮之可能性。(8 )加入成為該組織成員之方式,或有一套程序或儀式。(9 )為發展組織支撐其犯罪,或有一定之擴張性。(10)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即依內部規範加以懲處。然是否為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並非上述條件須全部具備,而只是一個判斷之標準或方向,由以上之特性一併觀察,以決定該組織是為「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2) 以本件而言,綜觀起訴書附表一所列舉之具體犯罪事實,

或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單純之民事糾紛、或僅有秘密證人之主觀臆測、或被害人未曾指明被告涉案、或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公訴人所指訴受害之事實、或從被害人之供述中根本未指稱被告涉有任何不法犯行,尤其涉及「教唆」、「恐嚇」或「脅迫」等行為,起訴書連具體之時間、地點、方式等行為情狀均未置一詞,自不能再援引上述事實認定被告涉有組織犯罪。況起訴書所指之各項犯罪事實,姑不論其是否成罪(雖被告仍堅決否認犯罪),均為零星、偶發性之單一個案,何能草率指為「組織犯罪」,自屬當然。

(3) 依卷內事證,公訴人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以被

告蘇金發、鄭啟中為首領,須服從其等命令行事,違抗者應依內部規範懲處等情事,足見渠等顯未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內部管理結構、上下從屬關係之集團性可言,而公訴意旨復未舉證被告等人間有何會規或其他組織層級規範、內部懲處規範,即無證據足茲證明被告等人有何集團性可言,自難認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即不得遽以上開罪名相繩。而本件雖認定被告蘇金發、鄭啟中、蘇俊福、林金生、鄭力恒有上開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然上開每件犯行涉案之共同被告均不相同,且均係因特定事由發生而有各該犯罪行為,非如圍事、收取保護費等常態性、規律性犯罪型態可比。難認其等係結夥組成,並具有「集團性」、「常習性」之事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蘇金發等人確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犯行,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就被告吳昶輝、欒冠民等2 人自應就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蘇金發、鄭啟中、蘇俊福、林金生、鄭力恒、欒啟文部分,本亦應就此部分亦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蘇金發、鄭啟中、蘇俊福、林金生、鄭力恒、欒冠民等人上開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恐嚇得利等犯行,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卷5 第11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蘇金發、欒啟文、鄭力恒、林金生被訴強制曾茂嘉和解之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金發固坦承曾協調曾茂嘉與許桐源間糾紛,上訴人即被告欒啟文、鄭力恒、林金生亦坦承和解當日,渠3 人均在場,惟均否認有何強制犯行,均辯稱:

曾茂嘉與許桐源達成和解,是出於曾茂嘉自願,與渠等要無關連云云。

(二)經查:

(1) 證人曾茂嘉於95年11月28日下午4 時左右,在高雄市○○

○路○○號「金鈴小吃部」,與許桐源因細故發生爭執,曾茂嘉持玻璃酒瓶砸許桐源之後腦杓,並將金鈴小吃部店面砸毀,造成許桐源受傷後縫了3 針,嗣於翌日0 時30分許,曾茂嘉、曾茂嘉之舅舅、許桐源至被告蘇金發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服務處達成和解,條件係曾茂嘉以10萬元賠償許桐源、金鈴小吃部顏姓老闆,及綽號「吉仔」之人,嗣後曾茂嘉即受僱於鄭啟中,在碼頭茶行工作等情,業經證人曾茂嘉、許桐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為被告蘇金發、欒啟文、鄭力恒、林金生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2) 有關本件事發時之情況,證人即曾茂嘉之舅舅黃冠誠於本

院99年6 月1 日審訊時結證稱: 當時曾茂嘉酒醉不太清醒,且自忖曾茂嘉確實曾將他人毆打成傷,理應賠償,故經派出所所長同意後至被告之里長服務處進行協商,最後始以10萬元達成和解等語,是公訴人所指之「強制和解」情事,尚難證明。證人黃冠誠99年6 月1 日審訊又稱:我去到派出所看到曾茂嘉醉茫茫的不大清醒,那時候在派出所又有很多受害人在那邊一直爭論,說他受到傷害,一直要曾茂嘉賠償及他店裡面受到的損失,那時候也看到派出所的所長有介紹里長蘇金發、巡守隊的也在場,里長就過來跟我協調,說不能在他的地區滋事。我問曾茂嘉今天是發生什麼事情,他說在卡拉OK店裡吵架,我問他怎麼會發生這種事情,他也講不清楚,因為他喝酒醉了。在派出所裡面有談賠償的事情,那時候也有店家,還有受傷的受害者,因為頭都有包紮,我心想只要人家已經有受傷害了,當然要賠償。把曾茂嘉帶到里長那邊協調,是經過警方同意的,所長也有到里長蘇金發的服務處。原本受害者要求20幾萬,我請蘇金發里長幫我們作協調,之後降到10萬元。

當時曾茂嘉他本身也無能力,只要我答應就可以了,因為錢是我拿出來的。因為曾茂嘉常常喝酒出事,我看到已經那麼多受害者了,有人頭上包紮,還受到這麼多委屈,他們家屬那麼多人來在那邊講,講曾茂嘉當初如何在他們店裡面喝酒滋事,我認為我們這邊理虧。當時人太多了,因為曾茂嘉有時候喝醉說話比較大聲、比較不禮貌,有被裡面的受害者拉扯,我有從中把他協調拉開,我說里長已經在協調了,你們不要這樣子。曾茂嘉當時同意代表他去做和解,許桐源他要求10幾萬元。曾茂嘉說不可能那麼多,後面我說你不要說,因為他喝酒醉了,由我來處理就好了。林金生想要毆打曾茂嘉,所以我對他印象比較清楚,因為那時候曾茂嘉說話比較不禮貌,他原本想要揍他,因為我把他撥開了,我說等一下里長回來之後,已經要來協調了。沒有其他人打曾茂嘉,曾茂嘉當天在一家卡拉OK發生,但他之前還有另一家卡拉OK,因為那些受害者都已經到蘇里長那邊去跟他陳述這件事情,那時候我們只是想把事情圓滿而已,許桐源沒有一進到蘇金發辦公室就被5 、6個人打的鼻青臉腫,那時候七賢路的派出所所長也有跟我們過去,曾茂嘉鼻青臉腫他在派出所那時候已經有受傷了等語;是公訴人所指:「蘇金發因曾茂嘉持酒瓶毆傷許桐源,遂命許桐源、曾茂嘉前往『蘇金發服務處』,並在曾茂嘉甫一進門,即命林金生等人共同毆打曾茂嘉以洩憤,並利用人多勢眾,脅迫曾茂嘉答應以10萬元與許桐源及『金鈴小吃部』顏姓老闆及綽號『吉仔』之人和解,而行無義務之事」之情形,此部分尚難證明為實在。

(3) 觀被告林金生僅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是蘇金發要我與鄭

力恒、欒啟文、蘇俊福等人前往三角窗那協助處理糾紛」、「因為我們看到曾茂嘉態度非常不好,我與鄭力恒就出手打他」等語,其並未供陳係蘇金發等人指使伊毆打曾茂嘉。被告欒啟文於警詢中供陳:「當時我在場是我主動毆打曾茂嘉,並不是蘇金發指使的」等語,足見被告林金生與欒啟文等人就毆打曾茂嘉乙節,並非出於蘇金發之授意或與蘇金發有何犯意聯絡可言。至於被告蘇金發雖坦承在現場有說出: 「由我決定賠償金額..」等語,衡情無非係為免林金生等人之肢體衝突繼續擴大,復為儘速平息曾茂嘉與許桐源間之糾紛,始居中斡旋,並建議具体之賠償金額,尚難認係脅迫和解,證人曾茂嘉自警訊、偵、審中從未表示其於協商之際有何感到恐懼,或因在場之被告等人造成其心理上之壓迫之情事,其甚至於偵訊中猶明白供稱未遭到脅迫等語。又刑法第304 之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構成要件。倘被害人確有此義務,行為人要求被害人履行義務,縱手段不當,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

(4) 再查,被害人曾茂嘉於警詢、偵查中以迄原審審理中,始

終供陳伊係自願接受和解等語。是以本件縱和解金額係被告蘇金發所提出,惟既經曾茂嘉衡量後自行同意,自難謂係遭脅迫。綜觀卷內証據資枓,本件並無証據証明曾茂嘉同意以10萬元為和解係非自願而遭脅迫致喪失其表意之自由。被害人曾茂嘉既自願同意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且其亦有賠償之義務,被告蘇金發、林金生、欒啟文、鄭力恒復無對之施用任何強暴、脅迫之手段脅迫和解,自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原審疏而為此部分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蘇金發、林金生、欒啟文、鄭力恒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蘇金發、欒啟文、吳昶輝、欒冠民被訴強制、恐嚇得利之部分(對黨紀騰):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金發、欒啟文、吳昶輝、欒啟正固坦承曾協調黨紀騰與陳文武外甥間車禍糾紛,惟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得利犯行,均辯稱:黨紀騰至蘇金發服務處談和解係出自於其自願,渠等沒有恐嚇黨紀騰和解等語。

(二)經查:

(1) 96年1 月9 日上午9 時30分許,黨紀騰因與陳文武之外甥

林昱廷發生車禍擦撞,嗣陳文武到場後,即以電話請託蘇金發幫忙,蘇金發因而叫蘇俊福過去處理,蘇俊福接獲蘇金發指示後,即命欒啟文前往五福二路享溫馨KTV 前處理車禍糾紛,而欒啟文嗣邀集欒冠民、吳昶輝一同到現場;另於同日下午2 時許,黨紀騰確有與陳文武之外甥,前往蘇金發服務處談論和解事宜,並簽署和解書等情,業經證人黨紀騰、陳文武於偵查、審理中證述甚明,並有和解書

1 紙附卷可稽(原審卷3 第217 頁),此為被告蘇金發、欒啟文、吳昶輝、欒冠民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2) 本件案發時被告蘇金發因受友人所託,確曾請蘇俊福偕同

欒啟文等人至上開肇事現場處理車禍糾紛,渠等處理過程中雖突發因口角爭執致肢體碰觸,亦為欒啟文自始坦承,則該衝突之發生,衡情純係在場人等臨時起意,公訴人認係被告蘇金發事先授意欒啟文等人蓄意進行恐嚇、傷害等行為,尚無證據證明。又查證人林昱廷於本院99年7 月6日審理時供述:「(問:在車禍現場你有看到黨紀騰被打?)沒有。(問:出完車禍,你大概多久離開?)交通隊有先量完之後,我簽名之後馬上送醫。」等語;足證林昱廷於車禍現場停留至警方完成測量作業,其之後即有警方在場,此與證人黨紀騰於同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們不是打我,是我和吳昶輝兩人有稍微推擠,因為旁邊有警察,推擠以後就有人把我們勸開…」等之證詞悉相吻合(本院卷2 第262-267 頁),從而證人林昱廷於96年1 月9 日上午9 時30分與黨紀騰發生車禍後至其送醫之前,黨紀騰並無被毆打之情形,是被告欒啟文辯稱: 從未出手毆打黨紀騰並利用毆打之手段迫使強制黨紀騰與林昱廷和解等語,足可採信。

(3) 再者,證人黨紀騰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至蘇

金發服務處時,蘇金發僅表示我(按:即黨紀騰)也有錯,要我們各自支付所受損失,要我們和解,我被打的事,就自認倒楣。」、「我認為這件事根本沒什麼,但警察一直來找我要做筆錄,還要強制我去警局,車禍和解此事我沒有感到任何受威脅之處;當時我和吳昶輝有發生一些口角爭執,爭執當中我們稍微有些碰觸,當時旁邊有警察在,警察說也沒有怎麼樣,後來我們就說下午去蘇金發里長那邊協調,警察有問我們說,我和林昱廷是要和解,還是要提出告訴,我是覺得為省麻煩,就說我們下午就去和解這樣,我們下午就很和平的和解完了,和解完了我不知道為什麼刑事局來了我家大概3 、4 次,是我家人跟我說有警察找我;雙方都已經很和平和解了,和解書都簽了,我不想再把事情複雜化,我拒絕他們,第四次他們說要結案了,說法院說什麼卡到其他一些很嚴重的案件,說叫我一定要去作證,說法院要傳我,我說傳票在哪裡,他們說傳票在南部打擊中心,叫我跟他們去就對了。」、「(問:小事情叫這麼多人來,你是否害怕?)沒什麼好怕的。…(問:你在車禍現場有沒有被毆打?有沒有人講說你必須要用什麼樣的條件來和解?)第一、我沒有被毆打。然後什麼叫和解?(問:在車禍現場有沒有人說你一定要用什麼條件處理?)沒有,就說下午我們去蘇里長服務處請他做見證人,看怎麼樣談,就這樣子而已。」等語;顯見證人黨紀騰當時並無任何「心生畏怖」之情形;更足證於車禍現場,被告欒啟文並無沒有毆打證人黨紀騰,亦無迫使黨紀騰至蘇金發服務處和解,無脅迫或強制行為,且證人黨紀騰亦未因被告欒啟文、吳昶輝及欒冠民等人到場而感受到心理壓力。從而,黨紀騰未曾遭被告欒啟文壓抑其之自由意志,故被告欒啟文無構成脅迫或強制之可能。況且,和解地點係在里長服務處,為公開場所,若無施加威逼之方法,單純之人數多寡,應不足以達脅迫之程度。

(4) 被告蘇金發固坦承對黨紀騰稱:車禍的事,其也有錯,要

其各自支付所受損失等語,然觀蘇金發說話之內容,為一般調解糾紛之人所常用化解爭端,避免訴訟之方法,尚與具體脅迫之惡害通知有間,且亦難認客觀上足使一般人感到受有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程度,難認蘇金發有何對黨紀騰施加不法惡害之通知可言。公訴人認蘇金發有以欒啟文等人大哥之勢,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對黨紀騰脅迫以:車禍的事,其也有錯,要其各自支付所受損失,而其被打的事,就自認倒楣等語,迫使黨紀黨放棄修車費用、褲子破損費用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使林昱廷取得無條件和解而免為賠償之不法利益云云,實乏證據證明。再觀該和解書載明:「雙方各有錯失,損失皆由雙方各自處理」等語。準此,既係雙方各有錯失,約定損失各自處理,互不求償,顯見該和解內容係雙方退讓,息事寧人,故互不求償,和解內容亦尚屬合理。

(5)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蘇金發、欒啟文、吳昶輝、欒冠民有對

黨紀騰犯強制、恐嚇得利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而為此部分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蘇金發、欒啟文、吳昶輝、欒冠民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鄭啟中被訴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啟中否認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辯稱該行為與欒啟文有關,與伊無關等語。

(二)經查,欒啟文於96年2 月間至96年4 月17日,於高雄市○○區○○街○○○ 號蘇金發服務處,以麻將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以現金為賭資,每底200 或500 元,每台50或100 元,欒啟文分別抽頭400、800 元不等而牟利,此業經共同被告欒啟文於偵、審中自始供述在卷。再者,警方在被告鄭啟中所經營之高雄市○○區○○街○○○ 號之1「碼頭茶行」內,扣得記載有「阿文」、「小粒」之記帳明細表1 紙,經欒啟文於警詢中證稱:其上「阿文」代表我,因為我之前與「小粒」共同經營賭博,為求公平起見,我會將每日賭博支出及所得報給鄭啟中知道,讓鄭啟中作公證,避免「小粒」誤會我作假帳等語(見同上卷第118-112 頁),嗣於原審、本院均改稱係其列印後,被告鄭啟中在旁邊云云,其証詞反覆不一,尚難單憑共同被告欒啟文之供述進而認定被告鄭啟中係主持該賭場之人,無從認定欒啟文有將該記帳明細表交由被告鄭啟中查核。碼頭茶行內扣得之記帳明細上既係記載「阿文」、「小粒」等二人名義,故該等明細至多僅能証明「阿文」、「小粒」係提供賭場或聚眾賭博之行為人,並非証明被告鄭啟中犯罪之積極証據。本件既無任何確實証據足以証明被告鄭啟中犯有聚眾賭博罪,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原審遽為被告鄭啟中此部分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鄭啟中否認有此犯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而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蘇俊福、林金生、鄭力恒、欒冠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371 條,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6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05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46 第1 、2項、第268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鄭啟中對其所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鄭啟中就其所犯恐嚇取財罪、強制罪、恐嚇得利罪部分及其餘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新貞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4、6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編號 │ 物品 │ 扣得地點 │├───┼───────────┼────────┤│ 1 │ 記帳單壹佰壹拾張 │ 蘇金發服務處 │├───┼───────────┼────────┤│ 2 │ 支出帳單明細壹紙 │ 碼頭茶行 │├───┼───────────┼────────┤│ 3 │ 麻將肆副 │ 蘇金發服務處 │└───┴───────────┴────────┘附表二:

┌───┬───────────────┬──────┐│編 號│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1 │空氣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高│經試射,單位││ │鑑0000000000號) │面積動能為27││ │ │.94 、25.10 ││ │ │、21.67 焦耳││ │ │/平方公分 │├───┼───────────────┼──────┤│ 2 │空氣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高│經試射,單位││ │鑑0000000000號) │面積動能為 ││ │ │35.53 、34. ││ │ │46 、33.93 ││ │ │焦耳/平方公 ││ │ │分 │├───┼───────────────┼──────┤│ 3 │瓦斯鋼瓶壹支 │供編號2 之空││ │ │氣長槍作動力││ │ │使用 │├───┼───────────────┼──────┤│ 4 │鋼珠貳瓶 │直徑分別為 ││ │ │8mm 、6mm 各││ │ │1 瓶,可供編││ │ │號1、2之空氣││ │ │長槍作發射物│└───┴───────────────┴──────┘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