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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上訴字第 13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3 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其於民國(下同)98年1 月22日15時至16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萬大橋下高屏溪旁,發現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及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 顆,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撿拾後無故持有之,並放置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嗣於98年1 月28日17時許,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社皮村大昌路與南北路交叉口,為警發現其係轄區內之通緝犯,而加速逆向逃逸致衝撞行駛於路上之自用小客車,嗣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廣東南路口經警對空鳴槍警告、嚇阻後逮捕甲○○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子彈2 顆。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逐一提示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時,均表示無意見,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任何不當施壓或干擾,亦未有事證顯示其有其他非法取得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就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已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9頁、偵查卷第8- 9頁、原審卷第35頁背面、本院上訴卷第32頁),復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 張(見警卷第12-15 、第21-23 頁)、扣案上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非制式子彈2 顆可資佐憑。而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 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裝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2 顆,認係口徑9mm 非制式子彈,採樣其中1 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 月9 日所出具之刑鑑字第0970113934號槍彈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4-1

5 頁)。被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甲○○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雖有2 顆,然僅侵害一社會法益,係屬單純一罪;被告於同一時間犯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枝罪處斷。被告甲○○前於86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9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8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89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嗣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9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3年11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復因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撤銷假釋入監接續執行徒刑,嗣因合於減刑要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21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於96年9 月

18 日 減刑及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扣案之子彈係非式制子彈,已如上述,原判決於事實欄內亦為相同之認定,然於理由欄內卻敘明經鑑定結果係制式子彈,主文欄沒收時亦以係制式子彈而宣告沒收,事實認定與理由及主文矛盾,尚有未洽。被告甲○○以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屬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彈,竟仍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持有手槍、子彈數量亦非多,未持以犯他罪,教育程度為國民中學畢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裝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非制式子彈1 顆,係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皆併為沒收之諭知。另扣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因業據試射完畢,僅餘彈殼及彈頭,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 條 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榮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