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9 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乙○○(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6年1月6 日18時許,在丙○○友人何傳忠位於高雄縣○○鄉○○村○○路161 之20號5 樓住處,以15萬元價格出售而懸掛車牌號碼「1350-MH 」之本田「HONDA 」白色CRV 休旅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係甲○○所有,以其父黃萬興之名登記,於95年7 月9 日6 時許前,在高雄縣○○鄉○○村○○○路○ 巷○○號住處騎樓遭竊;車身號碼原為PKTRD48505F010187 號,經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即PKTRD58504F012466 號,乙○○犯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業經原審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15萬元之顯低於市價向乙○○故買該贓車,並先後交付5 萬元、3 萬元(餘7 萬元未付)予乙○○而收受該贓車使用。嗣於96年1 月30日21時30分許,丙○○駕駛該懸掛「1350-MH 」車牌之白色CRV 休旅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尤曉萍(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高雄縣○○鄉○○路,因另案為警執行拘提,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後述關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附書證之傳聞證據等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及被告於原審等就調查上開證據時均知係屬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此等證詞有何非出於任意性,或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丙○○於原審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向乙○○購買上開HONDA 牌白色CRV 休旅車,惟否認故買贓物犯行,辯稱:當初我是要買權利車,不知道那是贓車,因為我錢還沒有付清,所以還沒拿到證件云云。惟查:
㈠、上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HONDA 牌白色CRV 休旅車(車身號碼為PKTRD48505F010187 號),係甲○○所有,以其父黃萬興之名登記,於95年7 月9 日6 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 巷○○號住處騎樓發現失竊,且為警查獲懸掛1350-MH 車牌之休旅車,確實為上開失竊之車輛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75頁),並有該車車籍查尋資料表、查詢車身號碼資料、證人甲○○指認休旅車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22、
23、26-29 頁)。又警方於查獲後將懸掛1350-MH 號休旅車之車身號碼「PKTRD58504F012466 」,經電解後之車身號碼為「PKTRD48505F010187 」號一節,亦有卷附車身號碼去漆後照片及車身號碼電解中及電解後出現砂輪機磨痕照片可參(見警卷第30、31頁)。
㈡、同案被告林金信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你是否有介紹被告丙○○向被告乙○○買休旅車?)有,價錢我不知道,因為被告乙○○與我是合夥關係,被告乙○○說他朋友缺錢,所以才賣車。..(本案你得到多少錢?)被告乙○○口頭有說給我伍千元,被告乙○○告訴我車子本身有瑕疵,被告乙○○叫我不要說」等語(見原審卷40頁反面),而被告丙○○對此購車之事實復已坦認在卷,足見原審被告林金信確實居中介紹同案被告丙○○以15萬元向被告乙○○購車,並給付5 萬元、3 萬元(餘7 萬元未付)予乙○○。又同案被告乙○○於本院亦不諱言由其卸下證人劉季泰委修車號0000-00 中華三菱自小客車「車身號碼PKTRD58504F012466 號」之上述「1350-MH 」車牌(見本院卷第72頁),又依證人孫瑞成於原審所證:「三菱2000CC白色自小客車拖去我那裡時沒有看到車牌」等語(見原審卷115 頁反面),可知原委由被告乙○○修復之1350-MH 自小客車拖進上述保養廠時已無車牌,又參以本件遭警查獲時,「1350-MH 」車牌已改懸在被告丙○○向乙○○所買之上開休旅車上,且改懸「1350-MH 」車牌休旅車之車身號碼又經變造為PKTRD48505F01018
7 號等情以觀,足認被告乙○○於本院否認「將該車以15萬元轉賣給丙○○,並向丙○○收取8 萬元車款及交付1350-M
H 號車牌0 面給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本件上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HONDA 牌白色CRV 休旅車(車身號碼為PKTRD48505F010187 號),係2005年份、1998
CC、於94年9 月27日發照之車款,此有該車車籍查尋資料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則該車於95年7 月9 日遭竊至96年1 月6 日,由被告丙○○以15萬元價格向乙○○買受時,僅屬1 年餘之新中古車,對照該車當時之新車售價6 、70餘萬元,衡諸客觀常情之經驗法則,被告丙○○僅以15萬元價格買受,自顯低於市價而有不合理之情。又被告丙○○雖以購買權利車置辯,然其於買車後卻遲未取得該車之合法來源證件,益徵被告丙○○以顯不相當之低價買車,主觀上確有故買贓物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上情,純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被告上開故買贓物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上情,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未予詳查上情,而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見警卷第1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之智識程度且值青壯,竟貪圖私利而犯上開故買贓車罪,所為犯罪手段、情節損及上開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
100 、103 、107 頁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按公訴人於本院業已陳明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未據上訴,見本院卷第34、67頁);另關於被告乙○○犯詐欺取財、故買贓物等罪,業經本院判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原判決同案被告林金信部分,亦經原審認定犯牙保贓物罪,而判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
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金卿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