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54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律師被 告 戊○被 告 己○○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96號中華民國98年9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883 號、第30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清男(另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中)係高雄港籍編號CT0-000000號「漁豐一號」漁船船長,丙○○、甲○○、丁○○、戊○、乙○○、己○○、謝明勳(謝明勳另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中)均「漁豐一號」漁船船員或兼任輪機長,渠等均明知魚類、甲殼類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92年10月23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 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
8 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詎丙○○、丁○○、乙○○、己○○、甲○○、戊○竟與船長陳清男或船員謝明勳等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各別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時地,以出海捕漁為名義,先後8 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出港時間申請出港後,共同駕乘「漁豐一號」漁船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海,駛往南中國海域,並各於附表所示各次出港後迄於進港前某不詳期間內,在大陸地區沿海,由船長陳清男先後8 次以現金向不詳成年人,購得如附表所示已逾重量1000公斤管制數額之漁獲即管制進口物品後,由丙○○、丁○○、乙○○、己○○、甲○○、戊○與船員謝明勳等共同搬運、裝載於「漁豐一號」漁船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8 次進港時間,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而先後8 次自大陸地區私運上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各次出港時間、進港時間、參與人員、漁獲、申請作業海域等分別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嗣為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人員實施監卸勤務,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漁獲。
二、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從而,警察人員為調查犯罪所製作之詢問筆錄,雖非屬於上開條款所規定文書之範圍,但基於警察行政上所製作之其他「紀錄」或「證明」文件,例如臨檢紀錄、路檢紀錄、受理報案登記簿、失竊證明、遺失物領據、扣押證明筆錄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文書,則均在前開條款適用之範圍。卷附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中和安檢所製作之「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見警㈠卷第22頁、警㈡卷第41、45、49、53、57、61、65頁,下稱「諮詢表」)影本所載查獲「漁船名稱」、「統編號」、「總噸數」、「船員人數」、「查獲時間」、「查獲地點」、「作業天數」、「出港時間」、「出港港口」、「作業海域」、「漁具漁法及漁撈設備」、「查獲經過」、「查獲漁獲種類及數量」暨「請求事項」各欄內容以觀,均係公務員職務上對於一定事實所為之記載,並不涉及主觀判斷或意見,而該「諮詢表」之作用,係在請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對於查獲漁船上之漁貨是否自行撈獲加以鑑定,並記載查獲漁船之相關資訊,以供漁業署鑑定之參考,其上並載明「受文者」(農委會漁業署)、「發文單位」(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中和安檢所)、「聯絡人」(即中和安檢所所長)、「電傳號碼」、「電傳文件編號」等項,依上述說明,應屬於上述條款所稱「紀錄文書」之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開「諮詢表」、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內容與後述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漁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內容大致相符,且上開「諮詢表」並無具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卷附「諮詢表」、扣押物品清單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卷附其餘證據資料中,有關以言詞或書面方式表示之傳聞證據部分,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或明示同意列為證據,或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得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查緝現場及漁貨照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8年8 月13日漁二字第0981242513號函、99年3 月11日漁二字第0991232675號函及所檢送出海作業航跡資料(見原審審訴字第1896號卷第180-193 頁、本院上訴卷第116-123 頁),為儀器紀錄「漁豐1 號」航跡、時間資料後機械列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其取得並無不法,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丁○○、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原審訴字第1896號第205 頁背面、第220 、229 頁、第253 頁背面、第25
5 頁、本院上訴卷第168 頁背面)。被告己○○、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事實亦據渠等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被告丙○○、甲○○、丁○○、戊○、己○○、乙○○等上開自白復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㈠編號CT0-000000號「漁豐一號」漁船分別於96年3 月12日18
時30分許、同年4 月10日20時40分許、同年5 月21日17時20分許、同年6 月5 日21時50分許、同年7 月2 日15時40分許、同年7 月15日22時10分許、同年8 月10日14時29分許、同年8 月27日16時30分許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海後,依續於96年3 月24日2 時40分許、同年4 月22日18時30分許、同年6 月1 日18時20分許、同年6 月18日18時許、同年7 月11日17時40分許、同年7 月25日凌晨30分許、同年
8 月24日15時40分許、同年9 月12日23時許返回高雄港,前往之目的地均為南中國海,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航次隨船出港人員除船長陳清男及謝明勳外,尚有船員被告丙○○、丁○○;編號2 所示航次隨船出港人員有船長陳清男、謝明勳、被告丙○○、乙○○、己○○;編號3 所示航次隨船出港人員有船長陳清男、謝明勳及被告丙○○、甲○○、乙○○;編號4 所示航次隨船出港人員有船長陳清男、謝明勳及被告丙○○、丁○○、甲○○;編號5 所示航次隨船出港人員有船長陳清男、謝明勳、被告丙○○、丁○○、甲○○;編號6 所示航次隨船出港人員有船長陳清男、船員謝明勳、被告丙○○、丁○○、甲○○;編號7 所示航次隨船出港人員有船長陳清男、被告丙○○、丁○○、甲○○、戊○;編號
8 所示航次隨船出港人員有船長陳清男、被告丙○○、丁○○、甲○○、戊○等事實,有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在卷可憑(見偵㈡卷第29-35 頁)。
㈡「漁豐一號」漁船於附表各次返回高雄港時經警扣得如附表
所示漁類之事實,亦有漁船載運貨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進貨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由陳清男出具之「漁貨具領保管切結書」、緝獲現場及查獲之漁貨照片(見警㈡卷第41、42、45、46、49、50、53、54、57、58、61、62、65、66頁、警㈠卷第26-27 、39-53 頁)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5 岸巡總隊96年11月12日南五總字第0960015726號函及所附漁豐一號漁船漁獲淨重表1 份(見偵㈡卷第10至12頁)在卷可憑。再者,航程紀錄器(VDR )是運用GPS 衛星定位原理,利用天線接收衛星訊號來定位,每隔數分鐘自動將漁船位置及時間記錄下來,此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於99年3 月11日漁二字第0991232675號函覆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52頁)。依漁業署函覆時檢送之光碟及附表所示8 次出港後之航跡圖觀之(見本院上訴卷第116-123 頁、原審訴字第1896號卷第180-193 頁),「漁豐一號」出海後迄於返回高雄港期間,均曾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或廣東沿海,有上開航跡圖在卷可憑,是「漁豐一號」於出港後曾航行至大陸地區無訛。再參以經原審法院委託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鑑定附表所示8 次漁獲是否自行捕獲之結果,據覆稱:一般拖網船到達漁場後會在漁場來回拖網作業,由航跡圖顯示,該船並無作業跡象;依照片所示該拖網使用曳網之材質為合成纖維,不合理,且該曳網無作業後之跡象,船尾之揚網機配置不合理等語,有該校98年6 月
1 日海科大漁字第0980005350號鑑定函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第1896號卷第86、92頁),是被告丙○○、甲○○、丁○○、戊○、己○○、乙○○供稱:附表所示漁獲係船長陳清男自大陸沿海購入等情,應屬可信。
㈢被告丙○○等為本案犯行之際有效施行之「管制物品項目及
其數額」丙項第5 款乃定明:「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 章所列物品,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屬管制進口物品」,有行政院於92年10月23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 款之規定在卷可憑(見偵㈡卷第13頁)。本案先後8 次查獲如附表編號1 至8 之漁獲俱屬海關進口稅則第
3 章之物品,且各次重量均已逾1000公斤,自均屬管制進口物品無訛。又犯罪構成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前者係事實問題,後者係法律問題,行政院關於公告管制物品之種類及數額雖時有變更,而新舊懲治走私條例之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同,原判決誤以事實變更為法律變更,其見解自有未洽(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5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2 條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3 號意旨參照)。是前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規定雖於97年2 月27日再經公告修正為:「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屬管制進口物品」等語,將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限縮為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者,惟依上揭說明,前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內容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而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是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故上開修正無礙於本案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丁○○、戊○、己○○、乙○○等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92年10月23日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但報運進口之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本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上開法規嗣後雖於97年2 月27日修正公布,惟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 號解釋,上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種類項目之變更屬於事實上之變更而非法律有所變更,附此敘明)。換言之:㈠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㈡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即為「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所規制之管制進口物品。本件被告丙○○等人未經申報,出海運載總重量超過1 千公斤之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已如前述,而上開扣案物品均屬於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是如附表所示之漁產品,係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丙項第5 款所規範之管制物品無訛。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丙○○、甲○○、丁○○、戊○、己○○、乙○○就附表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丙○○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8 所示8 次準走私罪;被告甲○○所犯附表編號3 至編號8 所示6 次準走私罪;被告丁○○所犯附表編號1 、4至8 所示6 次準走私罪;被告戊○所犯附表編號7 、8 所示
2 次準走私罪;被告乙○○所犯附表編號2 、3 所示2 次準走私罪,均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丙○○、丁○○就附表編號1 所示上開犯行與船長陳清男、船員謝明勳間;被告丙○○、乙○○、己○○就附表編號2 所示上開犯行與船長陳清男、船員謝明勳間;被告丙○○、甲○○、乙○○就附表編號3 所示上開犯行與船長陳清男、船員謝明勳間;被告丙○○、丁○○、甲○○就附表編號4 至編號
6 所示上開犯行與船長陳清男、船員謝明勳間;被告丙○○、丁○○、甲○○、戊○就附表編號7 、8 所示上開犯行與船長陳清男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被告戊○前於93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8 號、95年台上字72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596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被告己○○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戊○所犯附表編號7 、8 所示犯行、被告己○○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規定:違反該條例第28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係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是如未經許可,以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者,即處罰該船舶之所有人、營運人及船長,除船員亦與上開之人有犯意聯絡後,處罰之對象不及於船員。本件被告丙○○、甲○○、丁○○、戊○、己○○、乙○○均係「漁豐1 號」漁船之船員或輪機長,而非上開漁船之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且規劃並決定漁船之航行路徑及出海作業地點,係船長之權限,而綜觀全卷,並無事證顯示身為船員之被告丙○○等人有參與本次航行路徑及出海作業地點之規劃,或對本次航線及作業地點有決定權或共同決定權,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渠等與身為船長之陳清男間就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一事有犯意之聯絡,尚難認被告丙○○、甲○○、丁○○、戊○、己○○、乙○○與船長陳清男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規定部分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自難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因認被告丙○○、甲○○、丁○○、戊○、己○○、乙○○附表所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被告戊○、己○○累犯部分)、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丙○○等分別為「漁豐一號」之輪機長及船員,假出海捕魚之名,共同走私如附表所示漁獲進入臺灣地區,數量非少,對國家關貿利益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微,影響守法捕撈漁獲之漁民生計,惟念被告丙○○等均係受雇船長陳清男,於本案走私犯行非居於主導地位,渠等犯後於法院審理時均已認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丙○○等6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丙○○所犯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之準走私共8 罪;就被告甲○○所犯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之準走私共6 罪;就被告丁○○所犯附表編號1 及編號4 至8 所示之準走私共6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就被告戊○所犯附表編號7、8所示之準走私共2 罪;就被告己○○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準走私1 罪,均論以累犯,各處有期徒刑5 月。就被告乙○○所犯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準走私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
3 月。並就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復敘明被告丙○○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2 次準走私罪;被告丁○○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準走私罪;被告己○○、乙○○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準走私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均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即就被告丙○○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準走私罪2 罪,均減為有期徒刑2 月;就被告丁○○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準走私1 罪,減為有期徒刑
2 月;就被告己○○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準走私1 罪,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就被告乙○○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準走私1 罪,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就被告丙○○、丁○○、乙○○經減刑部分與上揭不得減刑部分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被告丙○○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被告丁○○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被告乙○○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再敘明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漁獲,雖分別係被告丙○○等人犯準走私罪所得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漁獲均未扣案,且迄今均已2 年餘,當已賣掉及不存在,附表編號8 之漁獲亦已經賣掉,業經共犯陳清男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在卷(見偵㈠卷第9 頁),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又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知錯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之前及之後亦均未再犯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其上揭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丙○○、甲○○、丁○○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而如上所述,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甲○○、丁○○、戊○、己○○、乙○○等亦有參與航行至大陸地區之事證,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丙○○等亦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之罪嫌,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己○○、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奇燕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編│出港時間 │入港時間 │參與人員│漁獲 │申請作業海域│所犯罪名││號│(民國) │(民國) │ │ │ │ │├─┼─────┼─────┼────┼───────┼──────┼────┤│1 │96年3 月12│96年3 月24│陳清男 │煙仔魚約12噸 │南中國海海域│懲治走私││ │日18時30分│日2 時40分│丙○○ │黑蟹約5 噸 │東經117至119│條例第12││ │許 │許 │謝明勳 │黑腳約4 噸 │度0 分,北緯│條、第2 ││ │ │ │丁○○ │蟹腳肉約3 噸 │21至22度30分│條第1 項││ │ │ │ │小卷約1 噸 │ │準走私罪│├─┼─────┼─────┼────┼───────┼──────┼────┤│2 │96年4 月10│96年4 月22│陳清男 │章魚約8 噸 │南中國海海域│同上 ││ │日20時40分│日18時30分│丙○○ │軟絲約8 噸 │東經119 度0 │ ││ │許 │許 │謝明勳 │透抽約15噸 │分,北緯22度│ ││ │ │ │乙○○ │花枝約7 噸 │10分 │ ││ │ │ │己○○ │ │ │ │├─┼─────┼─────┼────┼───────┼──────┼────┤│3 │96年5 月21│96年6 月1 │陳清男 │咬狗漁約2 噸 │南中國海海域│同上 ││ │日17時20分│日18時20分│丙○○ │下雜魚約10噸 │東經118 度50│ ││ │許 │許 │謝明勳 │蟹腳肉約3 噸 │分,北緯22度│ ││ │ │ │甲○○ │沙蝦約0.3噸 │18分。 │ ││ │ │ │乙○○ │墨翅約2.5噸 │ │ ││ │ │ │ │小卷約1.5噸 │ │ ││ │ │ │ │沙溜約17噸 │ │ │├─┼─────┼─────┼────┼───────┼──────┼────┤│4 │96年6 月5 │96年6 月18│陳清男 │透抽約16噸 │南中國海海域│同上 ││ │日21時50分│日18時許 │丙○○ │章魚約2 噸 │東經119度08 │ ││ │許 │ │謝明勳 │花枝約7 噸 │分,北緯23度│ ││ │ │ │丁○○ │軟絲約7 噸 │30分。 │ ││ │ │ │甲○○ │紅魚約2.5噸 │ │ │├─┼─────┼─────┼────┼───────┼──────┼────┤│5 │96年7 月2 │96年7 月11│陳清男 │咬狗約1.5公噸 │南中國海海域│同上 ││ │日15時40分│日17時40分│丙○○ │小卷約2 噸 │東經118 度38│ ││ │許 │許 │謝明勳 │青花仔約12噸 │分,北緯22度│ ││ │ │ │丁○○ │沙溜約8 噸 │35分。 │ ││ │ │ │甲○○ │小花枝約2噸 │ │ │├─┼─────┼─────┼────┼───────┼──────┼────┤│6 │96年7 月15│96年7 月25│陳清男 │墨魚約8 噸 │南中國海海域│同上 ││ │日22時10分│日0 時30分│丙○○ │白帶魚約13噸 │東經118 度52│ ││ │許 │許 │謝明勳 │雜魚約1 噸 │分,北緯23度│ ││ │ │ │丁○○ │ │20分。 │ ││ │ │ │甲○○ │ │ │ │├─┼─────┼─────┼────┼───────┼──────┼────┤│7 │96年8 月10│96年8 月24│陳清男 │透抽約6 噸 │南中國海海域│同上 ││ │日14時29分│日15時40分│丙○○ │花枝約6 噸 │東經118 度45│ ││ │許 │許 │丁○○ │軟絲約5 噸 │分,北緯22度│ ││ │ │ │甲○○ │紅魚約2 噸 │35分。 │ ││ │ │ │戊○ │雜魚約3 噸 │ │ ││ │ │ │ │章魚約2 噸 │ │ │├─┼─────┼─────┼────┼───────┼──────┼────┤│8 │96年8 月27│96年9 月12│陳清男 │咬狗約6.52噸 │南中國海海域│同上 ││ │日16時30分│日23時許 │丙○○ │蝦仁約2.04噸 │東經119 度10│ ││ │許 │ │丁○○ │軟絲約5.1 噸 │分,北緯23度│ ││ │ │ │甲○○ │鳳螺約12.557噸│03分。 │ ││ │ │ │戊○ │白帶約27.934噸│ │ ││ │ │ │ │蟹管肉約0.704 │ │ ││ │ │ │ │噸 │ │ ││ │ │ │ │花枝約3.4噸 │ │ ││ │ │ │ │大蝦約37.065噸│ │ ││ │ │ │ │木瓜螺約5.12噸│ │ ││ │ │ │ │剝皮魚約5.69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