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53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09號中華民國98年9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3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係告訴人乙○○(原名林文貞)在美商仙妮蕾德臺灣分公司(下稱仙妮蕾德公司)之上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4年11月間,向告訴人乙○○佯稱可以低價購得「仙妮蕾德公司」存貨,藉此賺取中間差價,惟須開立支票供作擔保,致告訴人乙○○不疑有他,於94年11月底至12月間,陸續交付發票人為海澄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海澄公司),面額共新臺幣(下同)292 萬元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2紙予被告甲○○。
詎被告甲○○取得上開12紙支票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先擅自在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支票上偽填發票日(起訴書誤載為到期日),再持上開12張支票,以票貼方式向他人或地下錢莊借款,而取得上開支票者再持之向銀行提示付款,致告訴人乙○○因存款不足,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且被告甲○○遲未將貨品交付,告訴人乙○○始知受騙。
(二)又被告甲○○明知債臺高築,已無資力清償借款,竟仍於95年2 月間起,再基於詐欺之犯意,以其夫陳忠賢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為由,陸續透過仙妮蕾德公司下線丙○○向告訴人丁○○借款共190 萬元,約定每月利息3 分,被告甲○○並交付由告訴人乙○○處所詐得之支票及自己所開立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5 張供作擔保,致告訴人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將上開款項先匯入丙○○之帳戶後,再由丙○○交付予被告甲○○,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且經查證後,始得知被告甲○○及告訴人乙○○之支票帳戶分別於95年4 月21日及95年5 月12日遭列入拒絕往來戶,經聯絡被告甲○○亦避不見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係犯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簽發本件已填金額而未填日期之5紙支票,作為保證票,向被告借款120 萬元,若未授權被告於借款未能清償時填寫日期,被告則無法提示該支票,該支票豈非形同廢紙,有失保證之旨,從而告訴人於交付本件支票予被告時,已授權被告於借款無法清償時,可自行在支票上填寫日期,以便請求清償票款甚明,是被告於告訴人未能清償借款後,始在支票上填上發票日期,既未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自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判決參照)。換言之,若支票之發票人事先已概括授權持票人填載支票之發票日,以完成支票之發票行為,則持票人事後自行在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則自難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丁○○之指訴、證人丙○○之證述及臺灣銀行鼓山分行96年12月7 日鼓山營字第096500083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東高雄分行96年11月30日合金東高存字第0960005288號函暨交易明細表、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確實自告訴人乙○○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共29
2 萬元之支票12張,並就其中海澄公司所簽發之票號AN00000000、AN00000000、AN00000000之3 紙張支票(即附表一編號8 、9 、10)係自行填寫發票日;另於上揭時間透過丙○○以附表二之支票5 紙(其中附表二編號1 、2 、3 之支票部分;即為附表一編號8 、9 、10之支票)向告訴人丁○○借款190 萬元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其係向告訴人乙○○借票週轉調錢,而乙○○也同意其可自行填寫發票日;又其雖透過友人丙○○係向告訴人丁○○借錢週轉,嗣後因支票週轉不靈,以致未能兌現,但並無詐騙丁○○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
甲、被告甲○○關於附表(一)所示12紙支票之部分:
1、被告甲○○自乙○○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共292 萬元之支票12張,並就其中海澄公司所簽發之票號AN00000000、AN00000000 、AN00000000之3 紙張支票(即附表一編號8 、
9 、10)支票,自行填寫發票日等情,固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33頁),並供稱:該3 紙支票都是乙○○在到期日前(應係發票日)3 個月交給伊等語(本院卷45頁),核與告訴人乙○○所供之情節相符(本院卷45頁)。另乙○○雖供稱:這3 紙支票(票號AN00000000號、AN00000000號、AN00000000號),甲○○事先沒有跟我告知,事後也沒有跟我確定,我會知道這3 紙支票,是因支票跳票後,丙○○告訴我說這3 紙支票在丁○○那裏時,我才知道等語(本院卷45頁),故海澄公司附表(一)12紙支票中部分未填載支票發票日之支票,是否由告訴人乙○○事先概括授權被告甲○○事後埔填載發票日,則為本案被告是否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爭點。
2、證人即告訴人乙○○固於原審證稱:當時係甲○○向其表示有便宜的仙妮蕾德產品要轉賣伊,但因為甲○○怕伊債信不好,所以要伊陸續簽發該12張支票《即附表(一)12紙支票》,上揭支票中均有填寫面額,但因有些面額較高,所以未填寫發票日,…之後,甲○○未交付貨品,還持上開支票向地下錢莊借錢云云(原審卷157 頁至158 頁)。然觀之本件告訴人乙○○之95年5 月18日告訴狀已載明:當時係被告甲○○向伊表示要販賣仙妮蕾德公司產品擔任合格職位,需要先簽發支票交被告甲○○向公司訂貨云云(偵一卷2 頁),惟於95年6 月7 日偵訊中則又供稱:該12張支票《即附表(一)12紙支票》是我在94年11月底、12月初在大順一路439號6 樓之3 公司辦公室拿給被告,為了押貨款,她跟我講說她朋友那邊有存貨,要便宜賣,她跟我說叫我便宜買,照一般經銷價賣,可以賺中間的差價云云(偵一卷8 頁、9 頁)。另於96年5 月5 日偵訊則又改稱:當時簽發支票係作為買貨之擔保,因甲○○向伊表示對方要看到憑證才願意出貨,就要其拿空白支票予被告甲○○,其係到支票跳票後才知甲○○偽填票面金額…,又伊僅部分支票填具到期日,其餘未填發票日的,伊亦不確定甲○○是否有偽填,又哪些支票之面額甲○○係偽填的,伊要回去確認云云(偵五卷16頁、17頁、25頁),其復於96年11月5 日偵訊中則又證稱:94年11月初,甲○○在仙妮蕾德會場向伊表示朋友有公司存貨要便宜賣給伊,因伊沒那麼多錢,甲○○叫其開票,伊就於1 個月內陸續開12張票共292 萬元《即附表(一)12紙支票》予甲○○,發票人是海澄貿易公司,有的有寫發票日,有的沒有云云(偵三卷第10頁)。觀諸告訴人乙○○對海澄公司附表(一)12紙支票簽發之原因、是否有填寫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情,其後之供述已有不一,故其指訴被告偽造海澄公司附表(一)12紙支票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問。又告訴人乙○○與被告甲○○於案發前,其2 人間確實已有密集之票據交易關係乙節,亦經告訴人乙○○於原審供證明確(原審卷15
6 頁、161 頁),並有臺灣銀行鼓山分行98年3 月11日鼓山營字第0980000916號函暨所附支票影本46紙及往來明細附卷可參(原審卷38頁至88頁)。反觀告訴人乙○○於95年6 月
7 日初次偵訊時卻供稱:本案係第1 次與被告甲○○有業務交易及票據往來云云(偵一卷9 頁),足見告訴人對其上開附表(一)12紙支票簽發之原因究係為何,已有隱瞞,自難信以為真。另乙○○復於98年8 月25日原審審理時又證稱:
(你填這12張支票的金額交給被告是要做什麼用的?)買產品。(這12張支票上面是否有填載日期?)有的有,有的沒有,幾張有填,幾張沒有填。(為何有些有填,有些沒有填日期?)因為有些金額太大,所以我就沒有填日期,因為怕到時候沒有拿到貨。(就你沒有填寫日期的幾張票,交給被告做何用?)我們講好了,如果我有拿到回來給我填日期云云(原審二卷158 頁),是乙○○既然事先已簽發該即附表
(一)12紙支票之金額並交付被告,足見其已有概括授權被告日後在上開未填載發票日之附表一編號8 、9 、10之支票上填上發票日期,否則何須將附表(一)12紙支票《含未載發票日而已填載金額之附表(一)編號8 、9 、10之支票》一併交付被告持用之理。故縱令被告所辯:其持用乙○○交付伊持用之附表(一)12紙支票之原因係向乙○○借票所致,核與告訴人乙○○上開所述交付上開附表(一)12紙支票之原因,其2 人所述何以發該12紙支票之原因,固有相歧,然告訴人乙○○事先既已均自行填載附表(一)12紙支票之票面金額,並全數交付被告,縱令其中附表一編號8 、9 、
10 之3紙支票未有填載發票日,應認被告事先已獲得告訴人乙○○概括授權填載發票日,否則何須將該12紙支票一併全數交付被告之理,故自難僅以被告事後持用附表(一)12紙支票之過程,因告訴人乙○○支票存款不足,即推認被告甲○○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3、又告訴人乙○○所稱其所簽發附表(一)12紙支票之原因,究係要擔保貨款價金之交付或係用於公司訂貨之用或係用於向被告甲○○朋友購買貨物之用等情節,既有不一,已如前述,又與被告甲○○所辯:該附表(一)12紙支票,係伊向乙○○借票用以週轉調錢等語,雖屬相歧。惟姑不論告訴人乙○○簽發上開支票之原因為何,其所簽發上開支票之目的,理應使上開支票能如期發生票據效力,始為合理。又按支票之發票日固屬支票應記載之事項,欠缺該記載事項者,該票據應為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7 款、第11條第1 項規定即明,是告訴人乙○○事先既簽發上開12紙支票(告訴人乙○○已事先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人海澄公司之發票簽章)後,已全數交付被告甲○○收執,自應有預期被告會將上開支票交付他人之可能,否則何須事先全數填載票面金額後,再交付被告之理,故縱令對其中附表(一)編號8、9 、10之3 紙支票未事先填載發票日即交付被告持用,則告訴人乙○○當有授權被告甲○○填具發票日之權限,而使該支票屆期能夠合法生效,始符常情,否則該支票如何發揮告訴人乙○○當時簽發該支票之目的。故被告甲○○辯稱:
告訴人乙○○有授權其填具該3 紙支票之發票日等語,洵非無據。
4、又告訴人乙○○固指訴:伊係為購買仙妮蕾德公司之商品,始簽發上開支票交付甲○○云云。惟該證詞倘係屬實,則告訴人乙○○簽發上開支票之金額理應係為購買該商品之價格,始符常情,惟告訴人乙○○於98年8 月25日原審審理時卻又供證:當時沒有講清楚要多少錢,要點貨時才知道多少錢,而開票之金額都是依據甲○○所講的云云(原審二卷157頁)。然按買賣商品對一般商品售價若干,本為買賣交易過程中之最重要事項,何有可能買方未有確認購買之價格前,即已事先同意購買特定商品之理,故告訴人乙○○上開所供之情節,亦與一般商品交易之情節,已有相悖。又縱認告訴人乙○○上開所供:事先沒有先講清楚要多少錢云云屬實,則何以卻又事先簽發附表(一)12紙支票中,每紙支票均已由告訴人乙○○事先填上票面金額後再交付被告持用,足見告訴人乙○○是否係為購買商品而簽發上開附表(一)12紙支票,亦非無疑。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乙○○亦證稱:其間甲○○亦有拿自己的票換伊簽發的票之情形等語(原審二卷
156 頁)。再參以被告甲○○除上開《即附表(一)12紙支票》外,於案發前確曾密集持用告訴人乙○○所簽發其餘之支票背書轉讓他人,復有臺灣銀行鼓山分行98年3 月11日鼓山營字第0980000916號函暨所附支票影本46紙及往來明細附卷可考(原審二卷38頁至88頁),則被告甲○○辯稱:其係向告訴人乙○○借票週轉調錢等語,非全然不可採信。又被告甲○○與告訴人乙○○2 人於案發前既有多年商業交易及票據往來之事實,亦據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供證明確(原審二卷161 頁),則其等就彼此間之經濟狀況自具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故告訴人乙○○是否因被告甲○○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簽發上開附表(一)之12紙支票,已非無疑。復審酌被告甲○○事後,亦已告訴人乙○○已達成和解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乙○○供述在卷(本院卷67頁),復有其2 人簽立之償還約定書在卷可按(本院卷70頁),此亦足徵被告對告訴人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對被告此部分《即附表(一)12紙支票》遽以詐欺罪相繩。
乙、被告甲○○關於附表(二)所示5紙支票之部分:
1、被告甲○○於上揭時間透過丙○○陸續向丁○○借款19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即附表(一)編號8 、9 、10之3 紙支票)及被告本人簽發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支票,共計5 紙支票,透過案外人丙○○交予告訴人丁○○借款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人丙○○於偵訊、原審審理證詞大致相合(原審二卷162 頁、第163頁、第166 頁、第167 頁;偵二卷44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5 紙附卷可按(偵二卷38頁、39頁),是附表
(二)所示5 紙支票均係被告透過丙○○向丁○○借款之事實,已甚顯明,合先敘明。
2、公訴意旨固另認被告甲○○明知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17404 號之帳戶,已於95年4 月21日經列為拒絕往來帳戶後,猶於95年4 月22日簽發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支票20萬元向告訴人丁○○借款,因認被告甲○○於簽發該紙支票時,已有蓄意行詐云云。惟查證人丙○○於偵訊時雖證稱:甲○○於95年2 月11日及4 月22日都是以打電話的方式跟我說她先生要購買RO濾水器缺資金,要開票給我跟我調現,她就先把支票寄給我,我收到支票再把錢匯到她的帳戶,借款的金額就是票面額,都是以支票來清償云云(偵二卷11-12 頁),並證稱:95年2 月間被告打電話跟我講她先生要買濾水器做生意向我借100萬元,我跟丁○○借後匯給她,4 月間她又打電話向我借20萬元說她先生要買濾水器還缺20萬元,並開1 張20萬元之支票寄給我,我去郵局匯給她云云(偵四卷12-13 頁),而上開附表(二)編號4 、5 支票之合作金庫東高雄分行被告之帳戶已於95年4 月21日列為拒絕往來帳戶乙節,固有合作金庫東高雄分行96年11月30日合金東高存字第0960005288號函、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各1 份附卷可參(偵四卷第28頁)。惟證人丙○○於原審則又證稱:(匯款的日期為何?)我記得1 百多萬元是95年過年前(即94年底),就是我提告前1 年匯款的,另20幾萬元及30幾萬元是更早匯給她的,距離匯給她1 百多萬之前大概
3 個多月前匯給她的等語(原審二卷163 頁),是被告是否係在95年4 月22日(即被告之上開帳戶列為拒絕往來帳戶後)猶簽發附表二編號4 、5 支票向透過丙○○向告訴人丁○○借款錢,已非無疑;況衡諸私人之借貸行為於通常社會生活上本具有一定程度之風險,而以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而言,借款人之事業因遭逢經濟困難,基於嗣後另以其他資金償還之期待而對外週轉應急,亦事所恆有,故縱令被告甲○○曾於95年4 月22日簽發上開附表二編號4 、
5 之支票向告訴人丁○○借款屬實,然觀諸被告之合作金庫東高雄分行96年11月30日合金東高存字第0960005288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偵四卷28頁至32頁),該支票帳戶於95年4 月21日前,仍有大筆金額進出該帳戶,足見被告甲○○當時猶盡力對外週轉以便其所簽發之支票屆期得以兌現,故被告甲○○於案發前是否已陷於完全無清償能力,亦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自難僅依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業於95年4 月21日列為拒絕往來,即推認被告甲○○持附表二編號4 、5 支票向告訴人丁○○借款時,故意行詐。
3、又被告甲○○向告訴人丁○○借貸後,曾繳付每月3 分計算之利息計有數期之事實,亦為告訴人兼證人丁○○、證人丙○○已原審證述明確(原審二卷163 頁、167 頁)。
另證人丙○○復證稱:從2 年前開始(即94年),甲○○都是透過我跟丁○○借錢,3 分利,錢都是先匯到我帳戶再由我拿去借給被告,利息時再透過我拿給雄分行丁○○等語(偵四卷43-45 頁),是被告甲○○於借款之際,果真蓄意詐欺,自可於行詐得手後即拒絕給付利息,其何必仍依約交繳付數期利息之理,足見被告甲○○於借貸之初尚難認有詐欺之故意。況證人丙○○復證稱:除這2 筆外《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支票》,之前也有過2 、3次借款,都是用支票來調現,而她先前所開的支票都有兌現等語(偵二卷12頁),顯見被告甲○○平時即有持支票向丙○○調現週轉,此亦足徵被告甲○○並無自始即以詐欺之故意而持上開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丁○○借款之事實,已甚顯明。另證人丁○○復於原審證稱:(丙○○替被告向你借錢時,你有無向丙○○打聽被告的經濟或是債信狀況?)有,丙○○說很好等語(原審二卷166-16
9 頁)。是丁○○事先既透過丙○○打聽被告之債信能力後,始同意被告以支票借款,故自難認被告甲○○有向丁○○施用詐術之行為,故被告事後雖無法使附表(二)所示5 紙支票如期兌現,惟亦難認透過丙○○向丁○○借款之行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所謂之詐術,係指傳遞與現在事實相反、不符合之資訊,至於未來之事,行為當時無法檢驗真偽,則不構成詐術之內容;故被告是否有行使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錢借給被告,重點應在於被告是否明知自己無能力或無意願清償借款而仍向告訴人借款,而非被告借款後未來如何使用之目的;亦即縱使被告係編造藉口向告訴人借款,然只要被告主觀上無詐欺之犯意,而係基於清償之意思而借款,亦難認被告有何行使詐術之行為;是證人丙○○雖證稱:被告甲○○當時係向其稱丈夫購買濾水器需要資金云云,然揆之上開說明,縱令被告甲○○於借得款項後並未將向告訴人丁○○借得之金錢用於其夫購買濾水器,亦難據此推認被告甲○○有何詐欺犯意,核被告所為既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以詐欺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據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甲○○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其他犯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表一:
┌─┬─────────┬──────┬─────┬───────┐│ │發票人 │票號 │面額 │發票日 │├─┼─────────┼──────┼─────┼───────┤│1 │海澄貿易有限公司 │AN0000000 │300,000 │不詳 │├─┼─────────┼──────┼─────┼───────┤│2 │海澄貿易有限公司 │AN0000000 │100,000元 │不詳 │├─┼─────────┼──────┼─────┼───────┤│3 │海澄貿易有限公司 │AN0000000 │300,000元 │不詳 │├─┼─────────┼──────┼─────┼───────┤│4 │海澄貿易有限公司 │AN0000000 │300,000元 │不詳 │├─┼─────────┼──────┼─────┼───────┤│5 │海澄貿易有限公司 │AN0000000 │220,000元 │不詳 │├─┼─────────┼──────┼─────┼───────┤│6 │海澄貿易有限公司 │AN0000000 │300,000元 │95.4.25 │├─┼─────────┼──────┼─────┼───────┤│7 │海澄貿易有限公司 │AN0000000 │200,000元 │94.12.25 │├─┼─────────┼──────┼─────┼───────┤│8 │海澄貿易有限公司 │AN0000000 │300,000元 │95.5.31 │├─┼─────────┼──────┼─────┼───────┤│9 │海澄貿易有限公司 │AN0000000 │200,000元 │95.6.10 │├─┼─────────┼──────┼─────┼───────┤│10│海澄貿易有限公司 │AN0000000 │200,000元 │95.5.31 │├─┼─────────┼──────┼─────┼───────┤│11│海澄貿易有限公司 │AN0000000 │300,000元 │95.5.4 │├─┼─────────┼──────┼─────┼───────┤│12│海澄貿易有限公司 │AN0000000 │200,000元 │95.5.4 │└─┴─────────┴──────┴─────┴───────┘附表二:
┌─┬─────────┬──────┬─────┬───────┐│ │發票人 │ 票號 │面額 │發票日 ││ │ │(付款銀行)│(帳號) │ │├─┼─────────┼──────┼─────┼───────┤│1 │海澄貿易有限公司 │AN0000000 │300,000元 │95.5.31 │├─┼─────────┼──────┼─────┼───────┤│2 │海澄貿易有限公司 │AN0000000 │200,000元 │95.6.10 │├─┼─────────┼──────┼─────┼───────┤│3 │海澄貿易有限公司 │AN0000000 │200,000元 │95.5.31 │├─┼─────────┼──────┼─────┼───────┤│4 │甲○○ │OR0000000 │1,000,000 │95.8.12 ││ │ │(合作金庫東│元 │ ││ │ │ 高雄分行)│ │ │├─┼─────────┼──────┼─────┼───────┤│5 │甲○○ │OR0000000 │200,000元 │95.5.23 ││ │ │(同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