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65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
鄭伊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8 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路200 之12號9 樓「中日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日美公司)員工,該公司代理銷售產品之上游公司,係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路202 之20號9 樓之「天天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天勇公司)。甲○○於民國97年7 月間離職前,因懷疑天天勇公司逃漏稅捐,經上網瀏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網站,得悉如以網路檢舉逃漏稅,須具名檢舉始可查詢辦理情形。詎其因不欲以自己名義檢舉,又為符合該網站需具名檢舉之要求,竟未得其同事乙○○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7年6 月16日上午10時59分4 秒許,在其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使用電腦上網連結「YAHOO !奇摩」網站會員中心網頁,輸入乙○○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及申設「n0000000@yahoo.com.tw 」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虛偽表彰乙○○填寫個人資料而註冊「YAHOO !奇摩」網站會員並申請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之用意,並進而將其所偽造上開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傳送予網站管理者即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而行使,予以登錄並取得該「n0000000@yahoo.com.tw 」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足以生損害於乙○○對於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之自主性,及雅虎公司對於會員真正身分識別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復未得乙○○之同意,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6 月17日凌晨0 時10分59秒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使用電腦上網連結北區國稅局「檢舉逃漏稅」之網頁,輸入乙○○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及上開冒名申設取得之乙○○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並輸入主旨為「天天勇以合法之名而行逃稅之實」等檢舉內容,而虛偽表彰乙○○填寫上開個人資料及檢舉內容,具名以網路檢舉天天勇公司逃漏稅捐之用意,並進而將其所偽造上開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傳送(起訴書誤載為寄發電子郵件)予北區國稅局而行使。後於97年6 月下旬經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請乙○○補提有關上開檢舉內容之佐證資料,並於隔週派員前往天天勇公司位於臺北縣○○鄉○○街○○號之產品銷售會場勘查,致乙○○遭中日美公司誤為檢舉人,招致同事猜疑,足以生損害於乙○○對於個人身分資料管理、提出檢舉與否等自主性,受有遭同事猜忌之精神壓力,同時足以生損害於北區國稅局對於檢舉事件管理、檢舉人真正身分識別之正確性。嗣經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即不受第159 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敍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208頁、第223 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中指述相符,並有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7年9 月3 日北區國稅新莊四字第0970019400號函暨附件檢舉人資料、IP位址查詢資料、「YAHOO !奇摩」會員帳號「n0000000@yahoo.com.tw 」電子郵件信箱註冊資料、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97年9 月 8日臺固查資000000000 號書函暨用戶資料、臺南縣警察局97年12月18日南縣警刑字第0970049718號函暨○○○區○○○○路電子郵件回覆稿、被告甲○○之勞工保險卡(中日美公司)、北區國稅局檢舉逃漏稅網頁列印資料、雅虎公司98年
9 月17日雅虎資訊(98)字第01505 號函暨附件「YAHOO !奇摩」會員帳號註冊及申請電子郵件信箱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21 頁、臺南地檢偵卷第6-7 頁、原審審訴卷第42頁、訴字卷第55-62 、71-76 頁)。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被告前後2 次以電磁紀錄在電腦上偽造乙○○名義之申設電子信箱帳戶申請書及檢舉逃漏稅捐檢舉書,復再分別持以向香港商雅虎公司申請登錄取得該「n0000000@yahoo.com.tw 」之會員電子郵件信箱帳號,與向北區國稅局檢舉天天勇公司逃漏稅捐而行使之事實,均已堪認定。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被告甲○○未經被害人乙○○之同意,冒用被害人名義,在「YAHOO !奇摩」會員中心網頁上,輸入被害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之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及申設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之意旨,傳送予網站管理者雅虎公司而行使,足以表彰被害人填寫個人資料註冊為「YAHOO !奇摩」網站會員及申請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之用意,顯係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私文書。被告無製作權而假冒被害人乙○○名義,製作上開準私文書,向雅虎公司申請登錄為「YAHOO !奇摩」網站會員並取得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已足以生損害於乙○○對於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之自主性,及雅虎公司對於會員真正身分識別管理之正確性,自已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復冒用被害人名義,另在北區國稅局之檢舉逃漏稅網頁,輸入被害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及上開冒名申設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並輸入主旨為「天天勇以合法之名而行逃稅之實」等檢舉內容,傳送予北區國稅局而行使,足以表彰被害人填寫上開個人資料及檢舉內容,具名檢舉天天勇公司逃漏稅捐之用意,該電磁紀錄亦屬準私文書,並已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對於個人身分資料管理、提出檢舉與否等自主性,及遭受誤會為檢舉人,招致同仁猜疑,受有精神壓力而影響工作及生活;同時亦足以生損害於北區國稅局對於檢舉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檢舉人真正身分識別被告。該部分行為復亦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四、被告甲○○未得被害人乙○○同意,擅自冒用被害人名義,在「YAHOO !奇摩」會員中心網頁上輸入被害人之身分資料,註冊為會員並申請電子信箱帳號,進而將該偽造之電磁紀錄傳送予雅虎公司而行使;復在北區國稅局之檢舉逃漏稅網頁上輸入被害人之身分資料,冒名檢舉天天勇公司逃漏稅捐,進而將該偽造之電磁紀錄傳送予北區國稅局而行使。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業經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先行冒用被害人名義,登錄為「YAHO
O !奇摩」會員並註冊取得被害人名義之電子信箱帳號;復於北區國稅局之檢舉逃漏稅網頁上輸入冒用被害人之名義,向該國稅局檢舉天天勇公司逃漏稅捐,其所為已非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而係獨立之二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所為顯非屬接續犯。是其先後2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五、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規定,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復審酌被告本件檢舉係為促使稅捐機關調查可疑有逃漏稅捐之公司,原意雖無不良,然毫無負責勇氣,且罔顧被害人乙○○之權益,利用於工作上偶然知悉被害人之身分資料,先後於網際網路上偽造電磁紀錄並進而行使,冒用被害人之名義申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及檢舉逃漏稅捐,對於他人身分資料毫無尊重,缺乏對於個人資料保密之觀念,使被害人無端承擔遭公司同仁猜忌,受有精神壓力而影響正常之工作及生活,被告卻置身事外,而若無其事,惡性實非輕微,且其所為足以生損害被害人對於個人身分資料之自主性、網站管理者對於會員真正身分識別管理之正確性、稅捐機關對於檢舉事件管理及檢舉人真正身分識別之正確性,嚴重破壞文書之公共信用,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害人幸未因而遭公司強迫離職,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被告與被害人原為同事關係,所犯2 件犯行之情節及所生危害輕重程度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行使偽造「YAHOO !奇摩」會員註冊及申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之電磁紀錄準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就行使偽造北區國稅局檢舉內容之電磁紀錄準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所偽造之各該電磁紀錄,分別由雅虎公司及北區國稅局網站資訊管理部門所管領,非屬被告所有,則均不另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無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謂被告因本案遭偵辦,仍不知悔改,顯無悔悟之意云云,指摘原判決輕處有期徒刑6 月,亦非可取,則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此次犯行係為檢舉公司逃漏稅,其目的動機尚屬良善,且已力謀與公司調解,然因公司未能到場而無法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242 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顯見被告已有力圖彌補之誠意。又被告目前已失業在家,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戶籍謄本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40-241 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予諭知緩刑3 年;惟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就宣告緩刑時,得命犯罪行為人義務勞務之受服務者範圍,關於原規定所稱之「地方自治團體」,修正為「政府機關」,並增列「政府機構」(按即政府機關於其權限、職掌範圍內所設立之附屬機構,於組織上並非機關或其內部單位,惟亦常有接受義務服務之需求,爰予增列)及行政法人等,因此係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機關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故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尚無涉及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法 官 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淑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