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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上訴字第 17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蔡進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98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自小客車:

0.94年11月20日上午6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竊取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後,改懸掛車號0000-00車牌,再出售予鍾慶沐(另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2.94年11月23日上午5 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 號,竊取葉惠芳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後,改懸掛偽造之車號0000-00車牌,再出售予鍾慶沐,鍾慶沐再於94年12月14日轉售予陳喜進。

3.94年12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市○區○○街○○○ 巷○○號前,竊取戊○○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後,改懸掛車號0000-00車牌,再出售予鍾慶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即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303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亦屬同一事實,係為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故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7 款規定不許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此即所謂「禁止二重起訴」之原則。(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50號、72年台非字第115 號、84年台上字第325 號、72年台上字第1182號分別著有裁判要旨可參)。

三、經查:㈠、被告丙○○前於民國93年5 月間,與陳超塵共同基於收受贓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謀合收購事故車,再取得同型車款進行車身、引擎號碼之改造,使該改造車輛得假借事故車車籍資料在中古車市場流通,進而轉手獲利(俗稱『借屍還魂』手法,以下簡稱之),乃推由陳超塵收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原為宋佼鴻所有,乃因車禍造成車體嚴重毀損之事故車),復透過不詳管道,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盜竊之贓車(原為夏陳美曄所有,乃於93年6 月2 日

6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附近遭到不詳人士竊走),仍予以收受,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5112-JL 號自小客車之車身、引擎號碼磨去,重新偽刻成上開N9-6163 號自小客車之車身、引擎號碼,足生損害於失竊車之原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迨此借屍還魂手法改造車輛完畢,丙○○、陳超塵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7 月28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丙○○所營「茗豐汽車商行」內,推由丙○○透過不知情之員工陳冠豪將上開改造車輛推銷與鍾德金、佯稱該車係來源合法之一般中古車云云,致鍾德金未能察覺有異而誤信為真,乃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9萬元購買該車,後將偽刻車身、引擎號碼之該車交付鍾德金而行使之,藉此完成買賣交易。嗣於95年4 月14日,為警持搜索票至陳超塵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住處,起獲另案借屍還魂車輛,進而循線得悉上情。㈡、又明知陳經成習於取得來源不明車輛進行借屍還魂,詎於93年7 月6 日,與陳經成、陳超塵承前共同收受贓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謀合進行借屍還魂手法,推由陳經成輾轉自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 巷○號1 樓「東浩汽車企業社」不知情之負責人鄭春城處購得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原為方正昌所有,乃因車禍造成車體嚴重毀損之事故車),再經丙○○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王碧珠處理過戶至其名下,且申請重新領得「2583-JR 」號車牌,復透過不詳管道,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盜竊之贓車(原為方德瑜所有,乃於93年7 月9 日8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 巷附近遭到不詳人士竊走),仍予以收受,又於不詳時地,將上開ZM-3121 號自小客車之車身、引擎號碼磨去,重新偽刻成上開9Q-781號自小客車之車身、引擎號碼,足生損害於失竊車之原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迨此借屍還魂手法改造車輛完畢、懸掛新領之「2583-JR 」號車牌,丙○○、陳經成、陳超塵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將上開2583-JR 號自小客車登記至陳超塵胞妹陳美霞名下,後於94年4 月8 日,在上址陳超塵住處,推由陳超塵將上開2583-JR 號自小客車推銷與張先文、佯稱該車係來源合法之一般中古車云云,致張先文未能察覺有異而誤信為真,乃同意以33萬元購買該車,後將偽刻車身、引擎號碼之該車交付張先文而行使之,藉此完成買賣交易。嗣於95年4 月14日,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陳超塵住處,起獲另案借屍還魂車輛,進而循線得悉上情。㈢、復另係高雄縣○○鄉○○路81之63號「中明汽車商行」之負責人,黃炳榮(已審結)則係該行之業務員,詎於93年12月間,丙○○與黃炳榮、陳經成承前共同收受贓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謀同進行借屍還魂手法,推由丙○○、黃炳榮向址設高雄市○○區○○路70

0 之1 號「鑫中楠汽車商行」不知情之負責人朱雅琳收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原為李建勳所有,乃因車禍造成車體嚴重毀損之事故車),復由陳經成透過不詳管道,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盜竊之贓車(原為蔡富榕所有,乃於93年12月22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附近遭到不詳人士竊走),仍予以收受,再於不詳時地,推由陳經成將上開2627-JU 號自小客車之車身、引擎號碼磨去,重新偽刻成上開7163-DJ 號自小客車之車身、引擎號碼,足生損害於失竊車之原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迨此借屍還魂手法改造車輛完畢,丙○○、黃炳榮、陳經成另與洪明聰(已審結)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暫將上開改造車輛移轉登記至過戶人頭宋學緯名下,後由陳經成交付洪明聰上開7163-DJ 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丙○○所挪用中明汽車商行客戶林俊賢之國民身分證等件,以委請洪明聰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將上開改造車輛申辦移轉登記至過戶人頭林俊賢名下,並重新領得「4529-MG 」號車牌予以懸掛。迄於94年1 月下旬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由陳經成透過不知情之仲介人楊正輝(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上開4529-MG 號自小客車推銷與許家宏、佯稱該車係來源合法之一般中古車云云,致許家宏未能察覺有異而誤信為真,乃同意以44萬元購買該車,並交付定金8 萬元委由楊正輝轉交陳經成。另於94年2 月15日,在不詳地點,陳經成託付洪明聰上開4529-MG 號自小客車,指示其駕駛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前,將偽刻車身、引擎號碼之該車交付許家宏受託人洪佑玲而行使之,藉此完成買賣交易,洪明聰並收得許家宏委請洪佑玲給付之價金餘款暨相關費用總計38萬5000元,其後復依陳經成指示將該筆款項交與黃炳榮。嗣於94年5 月19日,為警持搜索票至許家宏位在屏東縣○○鄉○○村○○街○ 號住處,扣得上開4529-MG 號自小客車,始循線查獲,涉連續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2月14日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1 月5 日以96年訴字第1439號判處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在案,該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稽(下稱前案)。

四、本件公訴意旨雖係以被告涉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提起公訴,惟按汽、機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汽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其出廠之年度及批號有區別不同車輛之作用,一則代表其品質與商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且均經監理單位登記在案,而現下新款汽車復均將引擎及車身號碼烙印於車體各部位零件之上,用以防免汽車遭竊,則汽、機車之引擎及車體上所烙印之引擎及車身號碼,應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以私文書論。而倘將汽車上原有之引擎號碼磨滅,再打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非變造(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所載之上開8920-GN、1153-MH、3097-MH等贓車,其引擎及車身號碼同時遭磨滅變造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情形,有照片(警一卷頁103-106 、頁79-83 、頁125-128 )、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在卷可查,自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是以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附表編號㈠至㈢車輛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惟此部分與原起訴竊盜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原應一併審究。則前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於93、94年間,即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時間緊接,且均係將贓車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借屍還魂販售牟利,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之罪名,自屬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而前案既早於96年12月14日即繫屬於原審法院,現在尚未確定,而本案係98年1 月16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有收狀章可查,自屬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竟諭知被告罪刑,顯有違誤;原判決既有上開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本案既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則臺灣屏東地法院95年度偵字第314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即無從併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陳明富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允志┌─┬──────┬────┬───┬────────┬─────────┬───────────┐│編│ 犯罪地點 │失竊時間│被害人│失 竊 贓 車 │ 失竊車輛引擎 │ 變造車輛引擎 ││號│ │ │ │ │ 號碼車身號碼 │ 號碼車身號碼 │├─┼──────┼────┼───┼────────┼─────────┼───────────┤│㈠│高雄市小港區│94年11月│丁○○│⒈車號0000-00號 │引擎:00000000C │引擎:00000000C ││ │桂陽路268號 │20 日上 │ │⒉福特六和 │(警卷0000000000號│(警卷0000000000號第 ││ │ │午6時許 │ │⒊黑灰色 │第103、107-108頁)│ 98頁 ) ││ │ │ │ │ │ │(95偵緝429第29頁) ││ │ │ │ │ ├─────────┼───────────┤│ │ │ │ │ │車身:00000000C │車身:00000000C ││ │ │ │ │ │(警卷0000000000號│(警卷0000000000號第 ││ │ │ │ │ │第103、107-108頁)│98、105頁 ) │├─┼──────┼────┼───┼────────┼─────────┼───────────┤│㈡│高雄市小港區│94年11月│葉惠芳│⒈車號0000-00號 │引擎:K20A00000000│引擎:K20A00000000 ││ │沿海一路204 │23 日上 │ │⒉本田 │(警卷0000000000號│(警卷0000000000號第 ││ │號 │午5時許 │ │⒊橙黃色 │ 第84-85頁) │ 77) ││ │ │ │ │(經改懸掛偽造之│ │(警卷C第90頁反面、91 ││ │ │ │ │2470-ME車牌) │ │ 頁) ││ │ │ │ │ │ │(97偵338第29頁) ││ │ │ │ │ │ │(95偵緝429第29頁) ││ │ │ │ │ ├─────────┼───────────┤│ │ │ │ │ │車身:RKTD58505F00│車身:RKTD58505F00 ││ │ │ │ │ │ 1114 │ 1741 ││ │ │ │ │ │(警卷0000000000號│(警卷0000000000號第 ││ │ │ │ │ │第82-83頁下方照片 │ 77、81-83頁 ) ││ │ │ │ │ │) │(97偵338第29頁) ││ │ │ │ │ │ │(95偵緝429第29頁) │├─┼──────┼────┼───┼────────┼─────────┼───────────┤│㈢│嘉義市東區大│94年12月│戊○○│⒈車號0000-00號 │引擎:1AZ0000000 │引擎:1AZ0000000 ││ │業街176巷66 │12日上午│ │⒉國瑞(TOYOTA)│(警卷0000000000號│(97偵338第36頁) ││ │號 │10時許 │ │⒊深灰色 │ 第129-130頁) │(95偵緝429第29頁) ││ │ │ │ │ ├─────────┼───────────┤│ │ │ │ │ │車身:(無記載) │車身:ANE12~0000000 ││ │ │ │ │ │ │(97偵338第36頁) ││ │ │ │ │ │ │(95偵緝429第29頁) │├─┴──────┴────┴───┴────────┴─────────┴───────────┤│97偵338併案部分 │├─┬──────┬────┬───┬────────┬─────────┬───────────┤│㈣│台南縣新營市│93年10月│乙○○│ ⒈N2-8336 │引擎:6A12S025731 │引擎:6A12S025212 ││ │太子路200巷 │5日下午4│ │ ⒉中華牌 │(警卷C第120頁) │(97偵338第23、32頁) ││ │11號前 │時許 │ │ ⒊白色 │ │ ││ │ │ │ │ ├─────────┼───────────┤│ │ │ │ │ │車身:T0000000 │車身:T0-000000 ││ │ │ │ │ │(警卷C第122頁) │(97偵338第23、32頁) ││ │ │ │ │ │ │(警卷C第123-127頁) │├─┼──────┼────┼───┼────────┼─────────┼───────────┤│㈤│台南市南區喜│94年4月7│黃莉雯│⒈1001-HD │引擎:AZ0000000 │引擎:AZ0000000 ││ │樹路20巷21號│日下午8 │ │⒉國瑞(TOYOTA)│(警卷C第112-113頁│(97偵338第60頁) ││ │ │時許 │ │⒊銀色 │黃莉雯陳述) │ ││ │ │ │ │ ├─────────┼───────────┤│ │ │ │ │ │車身:NV1~0000000│車身:NV0-0000000 │├─┼──────┼────┼───┼────────┼─────────┼───────────┤│㈥│台中市南屯區│94年6月2│許智芬│⒈3366-KZ │車身:VF32CNFUR441│車身:VF32AKFWR0000000││ │大墩14街 │1日下午7│(詹家│⒉標緻牌 │ 34964 │ 1 ││ │ │時許 │榮之妻│⒊黑色 │(警卷C第152頁) │(警卷C第154-157頁) ││ │ │ │) │ │ │ │├─┼──────┼────┼───┼────────┼─────────┼───────────┤│㈦│台中市西區大│94年6 月│庚○○│⒈0502-KZ │引擎:00000000C │無 ││ │忠南街98號 │30日下午│ │⒉福特 │(警卷C第164頁) │ ││ │ │9 時許 │ │⒊棕灰色 │ │ │├─┼──────┼────┼───┼────────┼─────────┼───────────┤│㈧│台北縣新莊市│94年10月│甲○○│⒈3601-DY │引擎:1AZ0000000 │引擎:1AZ0000000 ││ │建國1街138號│5日上午9│ │⒉國瑞(TOYOTA)│ │ ││ │前 │時許 │ │⒊灰色 │ │ ││ │ │ │ │ ├─────────┼───────────┤│ │ │ │ │ │車身:ANE12~00033│車身:ANE00-0000000 ││ │ │ │ │ │ 58 │(警卷C第107頁) ││ │ │ │ │ │(警卷C 第107 頁)│ │├─┼──────┼────┼───┼────────┼─────────┼───────────┤│㈨│台南縣新市鄉│94年10月│己○○│⒈車號0000-00 │引擎:K20A00000000│引擎:K20A00000000 ││ │南科三路聯電│26日下午│ │⒉本田牌 │(警卷A第43頁陳麗 │ (警卷C第96-98頁) ││ │公司旁 │4時許 │ │⒊橙黃色 │珠陳述) │ ││ │ │ │ │(經改懸掛偽造之│(警卷C第81、84頁 │ ││ │ │ │ │2470-ME車牌) │) │ ││ │ │ │ │ ├─────────┼───────────┤│ │ │ │ │ │車身:RKTRD58504F0│車身:RKTRD58505F00174││ │ │ │ │ │ 11889 │ (警卷C第96-98頁) ││ │ │ │ │ │(警卷C第81、84頁 │ ││ │ │ │ │ │) │ │├─┼──────┼────┼───┼────────┼─────────┼───────────┤│㈩│台南縣新化鎮│94年11月│黃美 │⒈3669-NP │引擎:K20A00000000│ 引擎:K20A00000000 ││ │清水里中山路│4日上午6│ │⒉本田牌 │(警卷C第130-131頁│ (警卷C第147頁行照) ││ │359號前 │時許 │ │⒊黑色 │) │ ││ │ │ │ │ ├─────────┼───────────┤│ │ │ │ │ │車身:RKTRD58505F0│車身:RKTRD5850F001060││ │ │ │ │ │ 03294 │(警卷C第143-144、147 ││ │ │ │ │ │(警卷C第130-131頁│頁) ││ │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