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2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2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名孟佩君)與其母乙○○(原名柳阿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10日至同年7 月11日間之某日,先由甲○○向不知情之吳裕成,取得其與丙○○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再與乙○○共同將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丙○○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以類似臨摹、複寫或複印之不詳方式,複製於陳威全(即丙○○之父)與乙○○於80年7 月11日所訂定共同合作經營漁湖及建地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上,並推由乙○○於95年9 月29日持該合約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行使,據以對丙○○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致生損害於丙○○;又甲○○明知丙○○並未於系爭合約書上保證人欄位親自簽名,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6年2 月8 日15時15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第一法庭進行95年度雄簡字第949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經承辦法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於供前具結,本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甲○○為使乙○○獲得勝訴判決,對於丙○○是否簽名於系爭合約書上保證人欄位之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我簽約見證時,陳威全及乙○○都已經簽名,收到第一筆款項部分也已經填載,附帶條件保證人丙○○也已經填載」等語,足以影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事件審判之正確性。嗣承辦法官調查結果,因乙○○無法舉證丙○○確有於系爭合約書上簽名,判處原告之訴駁回;復經乙○○不服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經合議庭調查結果,認系爭合約書係屬合夥契約,雖合夥人之一之陳威全已經死亡,惟未經清算,合夥財產仍屬合夥人共有,乙○○並無請求返還之權利,因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吳裕成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於原審審理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依法具結陳述,並就其先前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且原審審理時,並再就其上開偵訊筆錄告以要旨,由被告依法辯論,則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及防禦權,業經合法保障,該證人於偵訊中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其原屬於傳聞性質部分,當事人均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不法或不當,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對告訴人丙○○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上訴人即被告甲○○亦承認前揭時間為乙○○訴請丙○○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作證時,供前具結而為上開證言之事實不諱。惟均否認有上揭偽造文書及偽證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是被陳威全所騙,並無偽造合約書保證人欄「丙○○」之簽名云云;被告甲○○辯稱:我沒有向吳裕成借租賃契約影印,偽造系爭合約書保證人欄「丙○○」之簽名,且我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作證時,並未偽證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曾於95年7 月11日持系爭合約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陳威全提出詐欺告訴,嗣經承辦檢察官以罪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乙○○又於95年9 月29日持系爭合約書1 份,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對告訴人及其父陳威全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之訴;被告甲○○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96年2 月8 日下午3 時15分審理該案時,就上開合約書簽立情形,到場具結作證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雄簡字第9499號、97年度簡上字第6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588號、95年度偵字第22547 號卷宗各1 份在案可憑,並有甲○○之證人結文1 紙(95年度雄簡字第9499號卷第59頁)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⒈按「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46 號判例參照)。本案系爭合約書上之保證人「丙○○」部分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字跡,與證人吳裕成所提出其於95年間與丙○○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丙○○部分簽名,經原審比對結果,發覺其運筆、轉折、筆劃順序及神韻竟完全相同,其連筆、交叉、停頓、間隔處亦無二致。雖系爭合約書之字形略小,惟經放大為相同比例後,2 份文件簽名與身分證字號之記載顯然如出一轍,此有系爭合約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字跡對照表影本各1 份(偵卷第5-8 頁、第9-12頁、第13頁)附卷可參。⒉被告甲○○有向證人吳裕成拿95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去影印乙情,業據證人吳裕成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在93、4 年時才開始跟丙○○承租位於正忠路的房子;在95年間某日(已與丙○○簽立新約後),被告甲○○有到我承租處找陳威全,說與陳威全有債務問題,我跟他說該屋係承租而來,我不認識陳威全,他就說要拿我承租房屋之契約作為證明,對公司才好交代,我因為怕與房東有糾紛,不給他契約正本,他就拿去影印等語(偵卷第28-29 頁,原審卷第79-82 頁)明確。證人吳裕成與被告甲○○素無仇怨,當不至甘冒偽證處罰之風險,而對被告甲○○為不利之陳述,是證人吳裕成之證言堪可採信。則被告甲○○確有向證人吳裕成拿取,載有「丙○○」姓名與身分證字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無訛。被告甲○○辯稱:我沒有拿吳裕成的契約書去影印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諉無足採。⒊按筆跡係文字書寫人表現行為之一種形象,每一個人透過學習或訓練,並隨著年齡增長,書寫習慣逐漸成熟,因而呈現書寫者個人筆跡之個性,並且固定化而有「穩定性」,此與他人書寫之文字則呈現出「個人差」;且筆跡個性不僅止於「運筆方法」及「字體樣式」而已,文字之外觀形態與組成、字劃之長短與位置、字劃相互間之間隔、交叉或接合部分之位置及筆順與運筆方向,均係用以識別書寫者之重要因素(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3號判決意旨)。又筆跡會隨著時間累積,依據不同書寫習慣、不同書寫個性,而有所不同,故比對筆跡是否相同時,文件書寫的時間即為重要,如書寫時間相當接近,則筆跡相似度會相同,如以1 、20年前的一篇文章與目前的文件拿來對比,則筆跡類同機率相當低。基此,可見筆跡會隨時間變換,在不同的書寫時間,應無相同字跡出現之可能。復觀諸告訴人於原審97年度簡上字第68號民事訴訟所提供其於79年8 月17日、84年8 月28日、84年9 月1 日簽立之契約書,該些文件「丙○○」簽名之書寫情形均與本件系爭合約書相異,此乃不同時間簽立之當然結果,毋庸置疑。⒋查本件系爭合約書係於80年7 月11日所簽立,有系爭合約書影本1 紙(偵卷第5-8 頁)可憑。而證人即向告訴人承租房屋之房客吳裕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在93、4 年時才開始承租丙○○位於正忠路的房子,我也是那時候才開始認識她;我們的租賃契約都是1 年簽1 次;95年3 月10日丙○○有拿該年度的房屋租賃契約書來給我簽,印象中她好像已經簽好她的部分,反正她拿來我就直接簽了等語(原審卷第79-82 頁)。雖與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吳裕成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是我當場親自簽名的等語(原審卷第83頁)不符。惟衡情,一般民間租屋,多係房客與房東自行約定時間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且該契約書均係由房東事先準備並填載完成,再交由房客簽名,後各執1 份為證,與證人吳裕成前開所述相符,是其所述,應屬為真,而可採信。而丙○○雖非當場簽立契約,然其當時既未與被告發生糾紛,又無其他事證可認丙○○當時有躲避債務或刻意隱瞞身分之情形,自無於該契約書上偽造自己簽名之可能,是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簽名,應屬丙○○所親簽無誤。而丙○○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確切時間,雖難認定,惟依吳裕成所述之訂約模式,其與丙○○每年都要換約1 次,95年係於95年3 月10日簽署該份契約書,則丙○○簽名之時間應係在94年3 月10日至95年3 月10日間某日。足見系爭合約書簽立時間(80年
7 月11日)與上開丙○○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94年3 月10日至95年3 月10日間某日),兩者簽立時間相差至少13年餘,但關於「丙○○」之簽名與身分證字號之記載卻一模一樣,顯與常情不符。是系爭合約書上保證人處之字跡,應非丙○○所簽立。而不同人於不同時間所簽署之字跡,經比對結果居然有此形同複印之效果,應僅有以臨摹、複寫或複印等類此方式始得為之。⒌系爭合約書上保證人部分關於「丙○○」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之記載,既非丙○○所親簽,又與嗣後吳裕成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字跡完全相同,且該房屋租賃契約書除吳裕成與丙○○外,僅有被告甲○○以債務問題為由,向吳裕成要求影印而得。而被告乙○○持系爭合約書影本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95年度雄簡字第9499號訴訟,並主張丙○○係系爭合約之保證人,當知悉該保證人處之字樣有所虛偽,卻仍持之行使,自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甚明。是本件系爭合約書上之「丙○○」簽名及身分證字號之字跡,應係被告2 人共同以類似臨摹、複寫或複印之方式,複製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字跡而來。依此,足認係被告2 人共同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後,再持該偽造之系爭合約書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據以行使甚明。⒍被告乙○○於原審雖辯稱:我在90幾年的時候就已經對陳威全提出詐欺告訴,那時候還沒有拿到吳裕成的房屋租賃契約書云云。然查,乙○○對陳威全提起之詐欺案件,係於95年7 月11日所提出,此觀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588號、95年度偵字第22547 號卷附刑事告訴狀之收狀日期即可認定。而吳裕成與丙○○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在95年3 月10日左右,並於簽約後沒多久,甲○○就向吳裕成要租約去影印等情,業據證人吳裕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如前。是其時間之先後順序應為,吳裕成與丙○○先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後,甲○○再向吳裕成拿已簽立之新租約去影印,後由乙○○持複製完成之系爭合約書影本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而行使之。是被告乙○○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⒎被告甲○○雖辯稱:系爭證據已經經過
3 次鑑定,都認為係真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固於96年3 月22日、96年6 月12日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丙○○」之筆跡,惟該局均以提供丙○○平時筆跡資料不足等為由,而不予鑑定,有該局96年
4 月17日調科貳字第09600157630 號、96年6 月22日調科貳字第09600268280 號函可查(見影印95年度雄簡字第9499號卷106 頁、本院卷第69頁);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受命法官於97年7 月7 日雖曾勘驗系爭合約書,記載:「合約書為一印影本,保證人丙○○、Z000000000等字,係以鋼筆在該影本上書寫,經本院勘明正面及以燈光透視法,是合約書背面勘驗,正、反面兩面,書寫流利,並無刻意停頓、刻畫而有筆墨渲染等的情形」等語(見影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8號卷第109 頁背面),亦未記載該筆跡為丙○○所書寫之筆跡。是被告甲○○此項辯解,有所誤會。⒏基於上述,被告乙○○、甲○○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內,先由甲○○取得有丙○○簽名字樣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共同複製該字樣於系爭合約書影本上,再由乙○○持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而行使之,實係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自屬共同正犯,而應就所有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甲○○於96年2 月8 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雄簡字第9499號陳威全、丙○○返還不當得利等案件審理時,供前具結證稱:「我簽約見證時,陳威全及乙○○都已經簽名,收到第一筆款項部分也已經填載,附帶條件保證人丙○○也已經填載」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及具結結文附於上開案卷可考(95年度雄簡字第9499號第59頁)。而系爭合約書上「丙○○」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字跡,應係被告2 人取得吳裕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後,所自行以類似臨摹、複寫或複印之不詳方式填載乙情,已如上述,則被告甲○○前揭證述顯與事實不符,應屬虛偽之陳述甚明。又被告甲○○上開不實之證言,將可能使法院誤認,證人丙○○有擔任系爭合約書之保證人之可能,顯足以影響法院裁判之結果,而使法院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此觀諸該案件承辦法官於判決書中對被告甲○○之證詞加以審酌,並於理由中詳為論述不採之理由亦明,是被告甲○○所為自屬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應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被告2 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本件被告乙○○所持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訴訟,而行使之系爭合約書影本,雖非原本,惟其效力與原本相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被告2 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其偽造告訴人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2 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168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
219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贅引第9 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乙○○為追討80年間所投資陳威全之50萬元,不思以正當民事途徑請求,僅見陳威全因病住院,遂與甲○○共同謀議,由甲○○先自吳裕成處取得有丙○○簽名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再與乙○○共同複製該契約書上丙○○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簽署字樣於系爭合約書上,用以證明陳威全之女丙○○係系爭合約書之保證人,應負契約責任,並推由乙○○持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陳威全提出詐欺告訴,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對陳威全、丙○○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而要求丙○○應返還乙○○先前投資50萬元,足生損害於陳威全、丙○○;被告甲○○為免事跡敗露,更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民事庭95年度雄簡字第9499號審理時,供前具結,就該案重要事項為不實陳述,嚴重影響司法之公正性,所為實有不該,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因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並以被告乙○○、甲○○於95年9 月29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時間;被告甲○○於96年2 月8 日偽證之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均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就被告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被告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就被告乙○○上開減得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被告甲○○上開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以未扣案被告2 人共同合作經營漁湖及建地合約書原本上偽造之丙○○署名壹枚,沒收之。復以被告2 人共同偽造之系爭合約書原本,雖經被告乙○○供稱業已遺失,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97年10月20日第0000000000號陳報單,及被告乙○○之警詢筆錄、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各
1 份(審訴卷第32-35 頁)為證,惟單純遺失並無法認定已經滅失,自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經被告2 人共同偽造之系爭合約書影本,業據被告乙○○具狀提起前開民、刑事訴訟時,作為附件證物檢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般訴訟行為常理以觀,堪認被告並無保有所有權之意思,該影本已非被告
2 人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2 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而均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翠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