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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上訴字第 18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8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原名張景達.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原名林秉奎.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96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1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原名張景達)、甲○○(原名林秉奎)於民國96年

8 月間透過不知情友人黃浩誠認識擔任址設於高雄縣永○○○區○○○路○○號之「坤興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興公司)之負責人即代表人乙○○,得悉乙○○欲出售坤興公司高雄縣永安工業區廠房。丙○○、甲○○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謀以接續出示不實之文件即行使偽造私文書來遂行各階段詐術之方式,向坤興公司詐欺取財。遂由丙○○冒充擔任美國白砂國際集團(下稱白砂集團)之亞洲區總裁,甲○○則擔任丙○○之秘書(或稱特別助理),丙○○並向乙○○佯稱:白砂集團將在臺灣南部設立維修材料庫廠房,有意購買坤興公司上開廠房云云。又丙○○等2 人未經白砂集團之同意,由丙○○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偽刻白砂集團「Whitesands Corp.」、「Whitesands Corp.U.S.A 」之印章各1 顆,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坤興公司等地,共同向坤興公司代表人乙○○接續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英文信函等私文書(偽造之私文書名稱、數目及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數目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以遂行各階段之詐術,足以生損害於「白砂集團」及坤興公司,並使坤興公司代表人乙○○累積產生誤信,對上開假買賣深信不疑。丙○○等2 人見時機成熟,遂於96年12月下旬某日,由丙○○謊稱石油大王洛克斐勒的兒子要讓他賺點小錢,給他賣油到日本之機會,以自日本進口石油缺少資金之理由,向坤興公司代表人乙○○詐稱:坤興公司如借予金錢給丙○○,上開廠房交易自然沒有問題云云,致坤興公司代表人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96年12月28日代表坤興公司與丙○○簽立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92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書,並由甲○○及坤興公司經理陳正興擔任見證人,坤興公司復依約於96年12月29日、96年12月31日、97年1 月2 日、97年1 月3 日分別支付

760 萬元、703 萬7500元、762 萬元、553 萬元,合計2778萬7500元給丙○○,其中首筆款項由丙○○親收,其餘3 筆款項則均由甲○○收受後轉交丙○○,前揭消費借貸契約書約定丙○○應於97年2 月15日連同本息返還2925萬元,丙○○並交付面額3307萬5000元支票1 張(發票日:97年2 月15日)給坤興公司作為擔保。丙○○等2 人於97年2 月15日約定還款日前,為使坤興公司相信上開廠房買賣交易仍持續進行,續承上開犯意聯絡,先於97年1 月22日,由丙○○將自行製作之偽造中、英文「審查意見書」(未送經濟部核准,其上亦無政府機關名義及公印文,屬私文書)各1 份行使交付坤興公司負責人乙○○,詐稱:白砂集團已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同意承購坤興公司股份,復於97年1 月25日,由丙○○冒用「白砂集團」名義與坤興公司簽立同意由臺中眾城律師事務所辦理股權移交簽署公證事項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交付坤興公司,致坤興公司代表人乙○○不疑有他,相信廠房買賣仍順利進行,足生損害於「白砂集團」及坤興公司。嗣於97月2 月15日,前開支票未獲兌現,丙○○又於97年4月21日、97年5 月28日交付由甲○○簽立之支票各4 張,然均無法兌現,而上開廠房買賣亦未完成,坤興公司始發覺被騙,並要求丙○○還款,否則要訴諸法律,丙○○於97年中旬還款90萬元後即無法聯繫,坤興公司遂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檢舉,而查悉上情(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經彙整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坤興公司訴由高雄市調處(下稱市調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經查,證人乙○○於市調處詢問時及於98年1 月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對整體過程之陳述比較完整清楚,且一部分陳述為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證述時所未再次敘及,與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已有不同,審酌證人乙○○於市調處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較無暇蓄意編織掩飾,亦未權衡雙方之利害而為偏頗之陳述,且確與事後治安人員查獲被告各情完全相符,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其於市調處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除證人乙○○於市調處詢問、98年1 月

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被告、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而經法院依上揭第一點說明認定有證據能力外,其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採為本案之證據,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規範。扣案物品丙○○即「張景達」之名片2 張、附表一所示之偽造英文信函等私文書係以物品之存在本身做為證明事實之證據;上開物品在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稱「我願意認罪,認罪範圍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載的事實相同。」上訴人即甲○○仍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沒有詐欺之犯意,他們的交易內容或是借款,我只是擔任見證人或幫忙拿錢,我沒有獲利,也是被利用之人,我沒有參與偽造文書」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丙○○(原名張景達)、甲○○(原名林秉奎)於96年

8 月間透過不知情友人黃浩誠認識擔任址設於高雄縣永○○○區○○○路○○號之坤興公司負責人(即代表人)乙○○,得悉乙○○欲出售坤興公司高雄縣永安工業區廠房,被告丙○○向乙○○表示係白砂集團之亞洲區總裁,被告甲○○擔任被告丙○○之秘書(或稱「特別助理」),丙○○並向乙○○佯稱:白砂集團將在臺灣南部設立維修材料庫廠房,有意購買坤興公司上開廠房等情,為被告丙○○、甲○○分別於市調處詢問、原審法院審理時所坦認及不爭執在卷(見市調處卷第2 頁、第18頁反面,原審卷一第50頁),核與證人乙○○於市調處詢問時之陳述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市調卷第24、25頁、原審卷二第30頁反面、第31頁)及證人陳正興、黃浩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34頁反面、第35頁、第37頁反面至39頁)均相符,復有被告丙○○即「張景達」之名片2 張在卷可稽(見市調卷第7 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被告丙○○等2 人未經白砂集團之同意,由丙○○委託不知

情之成年刻印商偽刻白砂集團「Whitesands Corp.」、「Whitesands Corp.U.S.A 」之印章各1 顆,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坤興公司等地,共同向坤興公司代表人乙○○接續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英文信函等私文書等情,業據被告丙○○於97年10月2 日市調處詢問中坦承:「96年10月16日白砂集團致乙○○的英文信函是我親自製作,因為我沒有白砂集團的戳章,所以在右下角親筆簽署『BrandR. 』表示該信函是白砂集團確認無誤,內容為告訴乙○○,白砂集團若要購買坤興公司的廠房土地,需要乙○○提供一些附近環境條件,包括交通運輸、醫院、學校、市場等生活機能狀況。」、「該信函是經由我傳寄給乙○○,內容是美國白砂集團有意在台灣南部購買廠房作為維修、材料儲藏倉庫用地,坤興公司地點位置、面積符合其作業要求,並再請乙○○就

8 項地理環境提供資訊。」、「96年11月1 日白砂集團張景達與坤興公司乙○○共同簽署的中英文『保密條款』均係由我製作,白砂集團用紙也是我委託其他廠商印製,其上之『Whitesands Corp.』圓戳章亦是我自行委託刻製,該條款內容主要為白砂集團深入探討後適合作為材料儲藏倉庫,並要求白砂集團及坤興公司買賣雙方對土地買賣之成交價金、用途等任何資料不得對外洩漏,期間自2007年10月29日至2008年4 月1 日;而該保密條款是我與林秉奎(即被告甲○○)一起前往位於高雄縣岡山鎮的坤興公司與乙○○當場簽署,當時該份保密條款還沒有經過白砂集團授權。」、「白砂集團張景達與坤興公司乙○○共同簽署的中、英文『意向確認書㈡』,也是由我製作並拿到坤興公司與乙○○簽署,而該右下角『Whitesands Corp.U.S.A 』亦是我委託刻製,該意向確認書主要是我順應乙○○要求將坤興公司廠房土地的買賣改以出售轉讓股權的方式進行,表示白砂集團願意以購買坤興公司股權的方式一併購買廠房及土地,其內容明定分三期付款並交由理律律師事務所見證,當時該份意向確認書亦未經過白砂集團授權,都是我個人行為。」、「96年12月13日白砂集團致坤興公司乙○○信函(經檢視後作答)是我擬製,該右下角『Whitesands Cor p. U.S.A 』亦是我委託刻製,該通知函主要是向乙○○表達白砂集團擬購買坤興公司股權及廠房土地,將於97年2 月20日上午10點簽約,請乙○○於訂約日期前與我議定交易細節,而該份通知函同樣亦未經過白砂集團授權,為我個人行為。」、「96年12月26日白砂集團致坤興公司乙○○『共同聲明書』是我擬製,內容主要是我順應乙○○確認雙方同意前述交易買賣而製作該聲明書,該共同聲明書亦為我前往坤興公司與乙○○當場簽訂,亦未經過白砂集團授權。」等語甚詳在卷(見市調處詢問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反面)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就被告丙○○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提出各該相關內容之文件交付乙○○等情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50、51頁);另被告甲○○於市調處詢問中亦供承:「丙○○跟乙○○談購買土地時,我都有以丙○○之『特別助理』(身分)陪同在旁,而且我曾數次駕駛丙○○之賓士350 轎車搭載丙○○前往乙○○的坤興公司,洽談購地事宜」等語(見市調卷第19頁)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丙○○向告訴人表示要購買土地、簽立保密條款、意向確認書、討論借錢一事、簽立消費借貸契約書等,我都有在場」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一第15

5 頁),並經證人乙○○於市調處詢問、98年1 月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在卷(見市調卷第24頁反面、偵查卷一第131 、132 頁、原審卷二第30頁反面、第31頁),復有96年10月16日「白砂集團」致乙○○的英文信函影本暨譯文各1 份(見市調處卷第8 頁正反面)、96年11月1 日白砂集團張景達與坤興公司乙○○共同簽署之中、英文「保密條款」影本各1 份(見市調處卷第9 頁正反面)、白砂集團張景達與坤興公司乙○○共同簽署之中、英文「意向確認書㈡」影本各1 份(見市調處卷第10頁正反面)、96年12月13日白砂集團致坤興公司中文信函影本1 份(見市調處卷第11頁正面)、96年12月26日白砂集團與坤興公司之「共同聲明書」影本1 份(見市調處卷第11頁反面)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96年12月下旬某日,被告丙○○謊稱石油大王洛克斐勒的兒

子要讓他賺點小錢,給他賣油到日本之機會,以自日本進口石油缺少資金之理由,向坤興公司代表人乙○○詐稱:「坤興公司如借予金錢給丙○○,上開廠房交易自然沒有問題」云云,致坤興公司代表人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96年12月28日代表坤興公司與被告丙○○簽立借款金額292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書,並由被告甲○○及坤興公司經理陳正興擔任見證人,坤興公司復依約於96年12月29日、96年12月31日、97年1 月2 日、97年1 月3 日分別支付760 萬元、

703 萬7500元、762 萬元、553 萬元,合計2778萬7500元給被告丙○○,其中首筆款項由被告丙○○親收,其餘3 筆款項則均由被告甲○○收受後轉交被告丙○○,前揭消費借貸契約書約定被告丙○○應於97年2 月15日連同本息返還2925萬元,被告丙○○並交付面額3307萬5000元支票1 張(發票日:97年2 月15日)給坤興公司作為擔保等情,業經證人乙○○於市調處詢問、98年1 月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在卷(見市調處卷第24頁反面、偵查卷一第132 至134 頁、原審卷二第32頁)及經證人陳正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丙○○當時是說他是美國石油大王洛克斐勒的兒子的同學,洛克斐勒的兒子要讓丙○○賺點小錢,丙○○要由沙烏地阿拉伯進口石油到日本,因為他本身缺少資金,要向我們借,我們借給他後,坤興公司和白砂集團的買賣就可順利完成,丙○○說要借90萬美金,乘以當時匯率

32.5,就是新臺幣2925萬元,後來交付2778萬7500元,差額為預扣利息,第一次交給被告丙○○、第2 至4 次是被告甲○○來拿」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正面)。另被告2 人於原審院審理時亦不否認:「被告丙○○於96年12月間,以自日本進口石油缺少資金為由,向坤興公司代表人乙○○借款,並於96年12月28日簽立消費借貸契約書,坤興公司復依約於96年12月29日、96年12月31日、97年1 月

2 日、97年1 月3 日分別支付760 萬元、703 萬7500元、76

2 萬元、553 萬元,合計2778萬7500元,被告丙○○並交付面額3307萬5000元支票1 張(發票日:97年2 月15日)給坤興公司作為擔保」等事實(見原審卷二第50、51頁),且被告丙○○於市調處詢問中亦供承:「我實際拿到2778萬7500元,其中825 萬元我於96年12月31日支付積欠黃浩誠的借款,97年3 月25日我以1,720 萬元(折合約400 萬元人民幣)投資深圳市深發能源有限公司,97年7 月16日及97年7 月25日分別以匯款方式償還坤興公司60萬元及30萬元,餘款143萬餘元均為我個人花費使用,至目前為止,我僅償還90萬元。因當時油價陸續走高,我沒有辦法向非洲國家下單購買,我沒有向非洲國家購買石油銷往日本之銷售合約」等語(見市調處卷第5 、6 頁)及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我不是史丹佛大學的博士,也不是洛克斐勒小兒子的同學,我有跟乙○○說過我是洛克斐勒小兒子的同學」等語(見偵查卷一第

146 、147 頁)。復有坤興公司與張景達於96年12月28日所簽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書影本、借款領據影本各1 份(見市調處卷第14頁、第21頁反面)及支票影本1 紙(見市調處卷第44頁)在卷可憑,上揭事實亦堪以認定。

㈣於97年1 月22日,被告丙○○將自行製作之偽造中、英文「

審查意見書」各1 份(未送經濟部核准,其上亦無政府機關名義及公印文,屬私文書)行使交付坤興公司負責人乙○○,詐稱:「白砂集團已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同意承購坤興公司股份」,復於97年1 月25日,由被告丙○○冒用「白砂集團」名義,與坤興公司簽立同意由臺中眾城律師事務所辦理股權移交簽署公證事項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交付坤興公司,致坤興公司代表人乙○○不疑有他,相信廠房買賣仍順利進行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直承:「於97年

1 月22日,丙○○將自行製作(而未送經濟部核准)之中、英文『審查意見書』各1 份行使交付坤興公司負責人乙○○,並稱:『白砂集團已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同意承購坤興公司股份』」,復於97年1 月25日,以「白砂集團」名義,與坤興公司簽立同意由臺中眾城律師事務所辦理股權移交簽署公證事項之私文書等情(見原審卷二第51頁)及據被告丙○○於市調處詢問中供承:「97年1 月22日中、英文『審查意見書』主要是因為外商在臺投資必須經過經濟部審查,我才會從經濟部的網站下載列印,並自行繕打受讓人『美國白砂集團公司』等部分,而該『審查意見書』我係以傳真方式給乙○○。97年1 月25日『白砂集團』與坤興公司簽署的文件亦由我製作,由我以『John son Chang』名義與乙○○簽署該文件,當時亦未經過白砂集團授權。前述白砂集團洽購坤興公司之事,截至目前為止還沒有完成買賣,我也沒有回報給白砂集團進行評估」等語(見市調處卷第3 頁反面、第4頁),並經證人乙○○於市調處詢問中證稱:「丙○○復於97年1 月22日提出1 份僑外投資審查意見書,讓我相信美國白砂公司確有投資要購買本公司股權的行動,並於97年1 月25日提出1 份書面表示白砂集團擬承購台灣坤興鋼鐵公司,同意由台中眾城律師事務所辦理股權移交公證」等語明確(見市調處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正面),復有97年1 月22日中、英文審查意見書影本各1 份(見市調處卷第12頁正反面)、97年1 月25日白砂集團與坤興公司簽署的文件影本1 份(見市調處卷第13頁反面)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㈤嗣於97月2 月15日,前開支票未獲兌現,丙○○又於97年4

月21日、97年5 月28日交付由甲○○簽立之支票各4 張,然均無法兌現,而上開廠房買賣亦未完成,坤興公司始發覺被騙,並要求丙○○還款,否則要訴諸法律,丙○○於97年中旬還款90萬元後即無法聯繫等情,業經證人乙○○於市調處詢問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市調處卷第25頁、原審卷二第32頁反面、第33頁)及經證人陳正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原本是約定97年2 月15日要還錢,但沒有還,出售坤興公司廠房土地之簽約是97年2 月20日上午10點要簽,結果也沒有來簽約,丙○○借的錢於97年7 月還30萬元、60萬元,共90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6頁反面)。

又被告丙○○於市調處詢問中亦供承:「至目前為止,我僅償還90萬元,前述白砂集團洽購坤興公司之事,截至目前為止還沒有完成買賣」等情(見市調處卷第3 頁反面、第5 頁)。此外,復有支票影本共7 張(見市調處卷第22、23頁)、發票日97年2 月15日之支票影本1 張(見市調處卷第44頁)、97年4 月21日及同年5 月28日延期清償備忘錄影本各1份(見市調處卷第45、46、49、50頁)、支票號碼AA0000000 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1 張(見市調處卷第52頁)、支票號碼AA0000000 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1 張(見市調處卷第53頁)、支票號碼AA00 00000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1 張(見市調處卷第54頁)、支票號碼AA0000000 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1 張(見市調處卷第55頁)、被告丙○○還款90萬元之匯款紀錄影本1 份(見偵查卷一第140 、141 頁)可稽,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㈥被告丙○○於原審雖辯稱:「我經過授權為白砂集團亞洲區

總裁,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我本來要請乙○○幫忙我開立信用狀,但乙○○說要借我錢,我沒有詐欺乙○○」云云;惟查:

⑴白砂集團於我國並無子公司、分公司、辦事處或聯絡處,亦

無任何辦公處所,被告丙○○所使用之2 紙名片上之聯絡地址及電話,分別係被告甲○○及被告丙○○友人陳文憲所有,均與白砂集團無關。又96年10月16日英文信函、96年11月

1 日中英文「保密條款」、中英文「意向確認書㈡」、96年12月13日白砂集團致坤興公司中文信函、96年12月26日「共同聲明書」、97年1 月22日審查意見書、97 年1月25日白砂集團與坤興公司簽署之文件均為被告丙○○所自行製作,被告丙○○沒有白砂集團的戳章,96年10 月16 日英文信函上「Brand R.」係被告丙○○所簽,另「Whitesands Corp.」、「Whitesands Corp. U.S.A」圓戳章各1 顆,均係被告自行委託刻印商刻製,且簽署上開「保密條款」時沒有經過白砂集團授權,另上開「意向確認書㈡」、96年12月13日白砂集團」致坤興公司中文信函、96年12月26日「共同聲明書」、97年1 月22日審查意見書、97年1 月25日白砂集團與坤興公司簽署之文件亦均未經過白砂集團授權,都是被告丙○○個人行為,且坤興公司出售股權、廠房及土地,被告丙○○都沒有回報給白砂集團總部進行評估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市調處詢問中坦承在卷(見市調處卷第1 至4 頁),是被告丙○○顯有未經白砂集團授權,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偽刻「Whitesan ds Corp. 」、「Whitesands Corp.

U.S.A 」圓戳章各1 顆及偽簽「Brand R.」之簽名,而製作偽造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⑵被告丙○○於本案發生後,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雖另提出中

英文授權書各1 份(見市調處卷第17頁,提出時間可參同卷第6 頁反面),復於偵查中提出網路上連絡通信資料,欲以之證明其有經授權為白砂集團亞洲區總裁,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然被告丙○○就上開授權書及網路上連絡通信資料之真實性,於偵、審中始終未能提出經白砂集團授權、內容及印文等經官方認證之文件以之憑信,該授權書及網路上連絡通信資料之真實性,自非可採信。又經法院詳細觀察上開授權書內容,係授權被告丙○○為臺灣地區各項業務營運唯一業務代表人,代表白砂集團在臺灣供應沙烏地阿拉伯輕質原油「每月4000萬桶」貨物銷售供應業務(見市調處卷第17頁)。然在臺灣供應輕質原油「每月4000萬桶」貨物銷售供應,該貨物數量龐大且金額甚鉅,而白砂集團於我國並無子公司、分公司、辦事處或聯絡處,亦無任何辦公處所,已如前述,則被告丙○○如何處理上開輕質原油「每月4000萬桶」龐大數量貨物銷售供應事宜?又被告丙○○於原審法院98年10月29日審理時,就臺灣有哪幾個點、地方在賣沙烏地阿拉伯輕質原油,原油品質要求為何、比重多少,還有哪家公司在仲介買賣石油均供承不知道,復供承:「我在96年拿到授權書我還在學習買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48頁),則被告丙○○既乏相關專業知識及銷售能力,衡諸常情,白砂集團又豈有可能授權給被告丙○○代表白砂集團在臺灣供應沙烏地阿拉伯輕質原油「每月4000萬桶」貨物銷售供應業務,足徵上開授權書實屬臨訟偽造,並非實在。再者,土地買賣一般授權都是具體授權,上開授權書授權內容亦未提到買賣不動產,是上開授權書同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被授權代表白砂集團與坤興公司進行出售股權、廠房及土地之交易。綜合上揭第「⑴、⑵」點所述,被告丙○○有事實欄所載未經白砂集團同意,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偽刻「Whitesands Corp.」、「Whitesands Corp.U.S.A 」圓戳章各1 顆及偽簽「BrandR. 」之簽名,而偽造英文信函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自堪以認定,其上開所辯:「我經過授權為白砂集團亞洲區總裁,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不足採信。

⑶被告丙○○冒充擔任白砂集團之亞洲區總裁,並向乙○○佯

稱:「白砂集團將在臺灣南部設立維修材料庫廠房,有意購買坤興公司上開廠房」云云,復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坤興公司等地,共同向坤興公司代表人乙○○接續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英文信函等私文書,以遂行各階段之詐術,並使坤興公司代表人乙○○累積產生誤信,對上開假買賣深信不疑。又於96年12月下旬某日,被告丙○○謊稱石油大王洛克斐勒的兒子要讓他賺點小錢,給他賣油到日本之機會,以自日本進口石油缺少資金之理由,向坤興公司代表人乙○○詐稱:「坤興公司如借予金錢給丙○○,上開廠房交易自然沒有問題」云云,致坤興公司代表人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受騙損失2778萬7500元交付給丙○○,其中首筆款項由被告丙○○親收,其餘3 筆款項則均由被告甲○○收受後轉交丙○○等情,業經法院前依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認定如前,則被告丙○○有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我本來要請乙○○幫忙我開立信用狀,但乙○○說要借我錢,我沒有詐欺乙○○」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亦非可採。

㈦被告甲○○雖亦否認有共同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

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然⑴被告甲○○從未在白砂集團任職,依其瞭解白砂集團在臺灣應該沒有任何分支機構,且被告丙○○在購買土地時,被告甲○○都有以「特別助理」身分陪同在旁,並且曾數次駕駛被告丙○○賓士350 轎車搭載丙○○前往乙○○的坤興公司洽談購地事宜,另被告丙○○所持用白砂集團代表的名片上聯絡地址就是被告甲○○住居所及住居所使用的電話。又96年12月28日丙○○與坤興公司共同簽署消費借貸契約書時,被告甲○○並擔任被告丙○○的見證人,復先後3 次依丙○○的指示代為取款,及依被告丙○○的指示開戶臺灣銀行水楠分行的支票帳戶供被告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市調處詢問中供承明確(見市調處卷第18、19頁),另證人乙○○於市調處詢問中亦證稱:

「丙○○為取信本人,展現其為台灣區總裁氣派,每次來洽談均由其秘書甲○○開賓士車接送,坤興公司借款給被告丙○○之借款,後3 次借款金額均由甲○○前往領取」等語(見市調處卷第24頁反面)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被告丙○○簽立保密條款、意向確定書㈡、消費借貸契約書時,被告甲○○均有在場」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31 、132 頁),另共同被告丙○○於市調處詢問中亦供稱:「這些款項我沒有與甲○○朋分,但是甲○○有時會向我拿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的零用」等語(見市調處卷第6 頁)。是由上開事證綜合觀之,被告甲○○明知白砂集團在台沒有任何分支機構,卻提供其居住所地址、電話供被告丙○○印製於白砂集團名片上使用。又被告丙○○偽稱為白砂集團亞洲區總裁,每次洽談均由被告甲○○開賓士車接送,並由被告甲○○擔任「特別助理」身分陪同在旁,另被告丙○○行使保密協定、意向確認書㈡等偽造之私文書時及向坤興公司借款時,被告甲○○亦均在場陪同,甚至擔任上開借款之見證人,並代丙○○向坤興公司取得詐欺取財之款項,更將自己支票借給被告丙○○使用,是被告丙○○假冒係白砂集團總裁,偽稱購買坤興公司高雄縣永安工業區廠房及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被告甲○○既先後始終共同參與其中,並提供相當協助,復提供票據供被告丙○○使用及有時會向被告丙○○拿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的金額零用,自堪認被告2 人就本案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甲○○上開所辯:我沒有詐欺之犯意,他們的交易內容或是借款,我只是擔任見證人或幫忙拿錢,我沒有獲利,也是被利用之人,我沒有參與偽造文書云云,自非可信。⑵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可供參考。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良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犯罪所得亦無均分之必要。㈧綜上,被告丙○○、甲○○2 人確有事實欄所載共同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所辯,為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工人偽刻「WhitesandsCorp. 」、「Whitesands Corp .U.S.A」印章各1 枚,為間接正犯。被告丙○○偽造「Whitesands Corp.」、「Whitesan ds Corp .U.S.A 」之印章、印文及偽簽「BRAND

R.」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雖先後有多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惟被告2 人係以先後多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來遂行各階段之詐術,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另被告2 人係共同對告訴人坤興公司施用詐術之同時,行使其所偽造之私文書,且犯罪目的單一為得財,該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在時、地上具有緊密之重疊、結合關係,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後,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之原則,認於上揭情形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2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 罪間應屬數罪而分論併罰,尚非可採。

四、原審依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審酌被告丙○○有妨害兵役前科之素行,被告甲○○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被告2 人偽冒白砂集團名義,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多份,足生損害白砂集團及告訴人坤興公司,並致告訴人受騙交付高達2778萬7500元之鉅額金錢,被告2 人迄今僅還款共90萬元給告訴人,所生危害甚重,被告2 人犯後復均飾詞否認犯行,顯均乏知錯悔改之意,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衡以本案相關偽造私文書之製作及行使,主要均由被告丙○○為之,且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亦多由被告丙○○取得花用,涉犯本案情節較重,被告甲○○雖協助被告丙○○共犯本案,然涉案情節相對較輕及被告2 人分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分別量處「丙○○有期徒刑4 年」「甲○○有期徒刑2 年」,以資懲戒。

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復敘明被告丙○○所提出中英文授權書各1 份(見市調處卷第17頁),係於本案犯罪後被告丙○○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所提出,與本案犯罪事實並非一罪關係,是否另涉犯偽造私文書犯行,待本案確定後,另由偵查機關予以追訴等語。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丙○○直承犯罪,空言上訴,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法 官 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威附表一:

┌──┬──────────────────┬────┐│編號│行 為│備 註│├──┼──────────────────┼────┤│ 1 │丙○○以偽簽「BRAND R.」署名1 枚於96│ ││ │年10月16日英文信函上之方式,偽造不實│ ││ │之英文信函即私文書,並於96年10月16日│ ││ │持以行使交付坤興公司代表人乙○○,佯│ ││ │裝白砂集團認定坤興公司上開廠房符合要│ ││ │求。另甲○○則擔任丙○○秘書(或稱特│ ││ │別助理),負責開賓士車接送丙○○及陪│ ││ │同到場。 │ │├──┼──────────────────┼────┤│ 2 │於96年11月1 日,丙○○以持上開偽造之│ ││ │「Whitesands Corp.」印章蓋印各1 枚於│ ││ │中、英文「保密條款」各1 份上之方式,│ ││ │偽造不實之「保密條款」即私文書,並持│ ││ │以行使交付坤興公司,佯稱:雙方不得洩│ ││ │漏土地之用途、無論成交與否,均不得洩│ ││ │漏此項作業。另甲○○則擔任丙○○秘書│ ││ │(或稱特別助理),負責開賓士車接送張│ ││ │學宙及陪同到場。 │ │├──┼──────────────────┼────┤│ 3 │於96年11月13日,丙○○以持上開偽造之│ ││ │「Whitesands Corp.U.S.A 」印章蓋印各│ ││ │1 枚於中、英文「意向確認書㈡」各1 份│ ││ │上之方式,偽造不實之私文書,並持以行│ ││ │使交付坤興公司,佯裝雙方確認標的物為│ ││ │買賣關係,出售轉讓股權為坤興公司。另│ ││ │甲○○則擔任丙○○秘書(或稱特別助理│ ││ │),負責開賓士車接送丙○○及陪同到場│ ││ │。 │ │├──┼──────────────────┼────┤│ 4 │於96年12月13日,丙○○持上開偽造之「│ ││ │Whitesands Corp.U.S.A」印章蓋印於96 │ ││ │年12月13日白砂集團致坤興公司中文信函│ ││ │1 份上,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交付│ ││ │坤興公司,佯稱:白砂集團於97年2 月20│ ││ │日上午10時許,將與坤興公司完成廠房買│ ││ │賣事宜。另甲○○則擔任丙○○秘書(或│ ││ │稱特別助理),負責開賓士車接送丙○○│ ││ │及陪同到場。 │ │├──┼──────────────────┼────┤│ 5 │於96年12月26日,丙○○持上開偽造之「│ ││ │Whitesands Corp.U.S.A」印章蓋印於96 │ ││ │年12月26日「共同聲明書」1 份上,而偽│ ││ │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交付坤興公司,佯│ ││ │裝白砂集團基於平等互惠原則,經由市場│ ││ │機制同意此項交易買賣。另甲○○則擔任│ ││ │丙○○秘書(或稱特別助理),負責開賓│ ││ │士車接送丙○○及陪同到場。 │ │└──┴──────────────────┴────┘附表二:

┌──┬────────────────────┬─────────┐│編號│宣告沒收之印章、印文及署押 │備 註│├──┼────────────────────┼─────────┤│ 1 │民國96年10月16日英文信函上偽造之「BRAND │英文信函影本見法務││ │R.」 署名壹枚 │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 │處(下稱市調處)卷││ │ │第8 頁。 │├──┼────────────────────┼─────────┤│ 2 │中、英文「保密條款」各壹份上偽造之「WHIT│中、英文「保密條款││ │ESANDS CORP.」印文各壹枚。 │」影本見市調處卷第││ │ │9 頁正反面。 │├──┼────────────────────┼─────────┤│ 3 │中、英文「意向確認書㈡」各壹份上偽造之「│中、英文「意向確認││ │WHITESANDS CORP. U.S.A」印文各壹枚。 │書㈡」影本見市調處││ │ │卷第10頁正反面。 │├──┼────────────────────┼─────────┤│ 4 │民國96年12月13日白砂集團致坤興公司中文信│中文信函影本見市調││ │函上偽造之「WHITESANDS CORP. U.S.A」印文│處卷第11頁正面。 ││ │壹枚。 │ │├──┼────────────────────┼─────────┤│ 5 │民國96年12月26日「共同聲明書」上偽造之「│共同聲明書影本見市││ │WHITESANDS CORP. U.S.A 」印文壹枚 │調處卷第11頁反面。│├──┼────────────────────┼─────────┤│ 6 │偽造之「WHITESANDS CORP.」、「WHITESANDS│未扣案。 ││ │ CORP. U.S.A」印章各壹顆。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