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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上訴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85年6 月至88年5 月間,先後因參加以丁○○為會首之合會3 會、借用丁○○之夫己○○名義參加壬○○所招募,期間自85年6月30日起至88年4月15日止之合會(下稱「舊會」)2 會,及因現金借貸、賒購傢俱等原因,積欠丁○○債務如附表一所示,嗣因上開「舊會」結束後,接續以己○○名義參加壬○○後續自88年4 月15日另起之新會(下稱「新會」),未能如願於88年5 月15日會期得標,旋於次日,即88年5 月16日下午1 時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226 之8 號丁○○經營之店鋪內協商還債事宜,經考量其每月還款能力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後,雙方協議以甲○○甫參加上開「新會」而尚為活會之會份2 筆,均模擬比照於88年5 月15日以2,000 元得標而可得之合會金(權利),及後續應繳各期會款(義務)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作價折讓後,旋由不識字之甲○○以委託丁○○代行填寫金額、日期,再自行蓋印之方式,簽發發票日均為88年5 月15日,未載到期日,面額16,000元之本票34張、面額20,000元之本票

1 張,共計35張(下稱上開本票),並交付丁○○以為分期還款之擔保。嗣因甲○○遲不付款,經丁○○以前揭本票其中32張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於94年12月1 日持剩餘3 張本票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詎甲○○明知其簽發上開35張本票之原因及經過,竟基於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5年2 月9 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謊稱上開35張本票係丁○○所偽造,對之提起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15日以95年度偵字第6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甲○○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復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 月16日以96年度偵續字第6 號為不起訴處分,甲○○復行聲請再議,迄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681 號駁回再議而確定。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著有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85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參照)。證人丁○○於本件相關之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80 號、96年度偵續字第6 號案件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就其進行之程序,依法原無庸命其具結,乃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前引關於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規定之適用,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認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丁○○業於本案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業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自應認證人丁○○前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同意本案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原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並否認曾經自行或借用他人名義參加前述合會,或積欠告訴人丁○○(下稱告訴人)任何債務,辯稱:伊並未委託告訴人以代行填寫金額、日期,再自行蓋印之方式,簽發上開本票,上開本票均係告訴人所偽造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前揭時間,以告訴人偽造其名義簽發上開本票為

由,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兩度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再議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綦詳,復有該案告訴狀、偵查卷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061號不起訴處分書、96年度偵續字第6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

681 號處分書及告訴人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曾自行,或透過告訴人而借用告訴人

之夫己○○名義,參加如附表一所示,各以告訴人及壬○○為會首之合會,並因現金借貸、賒購傢俱而積欠告訴人相關債務,嗣因以告訴人之夫己○○名義參加壬○○自88年4 月15日另起之新會,未能如願於88年5 月15日會期得標,旋於翌日即88年5 月16日以上開方式簽發本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前開另案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綦詳。佐以:

⒈證人即當時在場親見被告簽發上開本票經過之戊○○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平常如果有空檔就會去(丁○○家),有時候是隔天,沒空就沒去,有時天天去,都是中午1 點多過去」、「(我認識被告)幾10年了」、「88年5 月中旬,我當天中午約1 時在現場看連續劇,被告坐我的前面,丁○○作我旁邊,被告說她不識字,要丁○○幫她代寫,簽寫好後被告拿印章出來蓋章,被告向丁○○、還有其他在場的人說『本票不重要,還錢才重要』」、「被告與丁○○當場有確認金額,雙方同意才有用印」、「(35張本票都)是被告自己蓋章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

⒉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參加85年6 月30日壬

○○招募的合會)…都是我太太在處理會的事情」、「當時我太太跟我說被告要跟會,對方不要讓她跟會,所以拜託我讓她跟會」、「當時被告說要買房屋,要以我的名義跟2 會,我太太跟我說被告借2 會」、「(88年5 月15日的「新會」也是如此嗎?)是」、「(被告有無跟你太太的會?)以前有」、「(88年5 月)當天約中午1 點多,被告拿一本本票說要寫一寫,說錢要給我太太,當作跟會標到的」、「不知道幾張,記得第一張2 萬元,其他都是16 ,000 元,日期都一樣」、「被告說她不認識字」、「都是我太太寫的,蓋章是被告用印的,被告還說『寫本票是形式的,還錢才實在』」、「(當天被告有買)五斗櫃4 千元,被告當天入厝,是我送過去的,晚上我還給她請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至56頁)。

⒊證人即前揭同時參加以丁○○為會首合會之庚○○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被告有無參加丁○○之合會?)有」、「沒看過被告標會,但在標會時被告都有在場」、「被告(曾跟我)說要買房子,如果我沒有急用讓她先標」、「標會時會員都會在現場,被告有跟我說如果我沒有急用讓他先標,所以對她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頁背面至58頁)。

⒋證人即前揭同時參加以丁○○為會首合會之辛○○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參加丁○○為會首之合會)有看到( 被告)她標,可是沒有看到她標到,確實被告有跟此會」、「(在場時跟被告的互動)就是會員間在那邊閒聊」、「(96年度他字第1801號第59頁所示86年1 月10日至88年3 月10日合會會單所示,因)時間久不清楚,但名字確實是我,會員有很多是我認識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至59頁)。

⒌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5年6 月30日起至88年

4 月15日止的合會)是己○○的名義,丁○○出面跟會」、「本來跟都是5 、6 會,但(丁○○)她說她有位作美髮朋友要跟會,我說不認識的我不會讓她跟會,如果要就用他的名義跟會」、「(來標會、繳會錢)都是丁○○」、「(標會用的票是開)丁○○的先生己○○」、「丁○○跟我很多會,她都是尾會標,那次會標會我還問她為何要標,她說是她朋友要標的,第幾會標的我忘記了」、「只記得她的會從來沒有中途標會,絕對都是最後一會標,印象中有一次是在頭會就標,我覺得奇怪才問她原因是她朋友要標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至61頁)。

⒍上開證人與被告既無仇隙,相較渠等與被告經濟條件之優劣

,亦欠缺大費周章以謀取被告錢財之動機,原已無甘冒偽證重罪,先後數次於偵、審程序中出庭具結而為被告不利證述之理;且除前揭證人之證述外,復有上開本票影本35張、會單影本3 紙、計算紙3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至54頁、第59至68頁)。職是,被告確有因參加告訴人所招募之合會、借用告訴人之夫己○○名義參加壬○○所招募之合會、現金借貸及賒購傢俱等原因,而積欠告訴人債務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嗣並委託告訴人以代行填寫金額、日期,再自行蓋印之方式簽發上開本票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及告訴人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測謊,該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對被告及告訴人測謊結果,告訴人對「本案甲○○有欠其會錢」、「本案35張本票是甲○○親自蓋章」等問題,經測謊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而被告雖同意測謊,然因其自稱罹患高血壓病症,不合測謊條件,不宜測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2 月4 日調科南字第09700042020 號測謊報告書及所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 至

159 頁)。被告雖因罹患高血壓病症,不合測謊條件,而未實施測謊,然告訴人經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實施測謊結果,對「本案甲○○有欠其會錢」、「本案35張本票是甲○○親自蓋章」等問題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乙節,已如上述,告訴人經測謊結果既未說謊,自可補強其為「被告有欠伊會錢」及「本案35張本票是被告親自蓋章」陳述之證明力,而可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雖以:⒈告訴人丁○○於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就所稱本件被告甲○○積欠債務之內容均有出入,且被告果如告訴人所言,曾以己○○名義參加壬○○召募之合會,且不曾取得標得之合會金,又何須繳付告訴人所稱每會每月10,000元之會款;⒉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以今年5 月5 日為星期幾測試其記憶能力,尚且不能回答,然就所稱9 年前親見被告甲○○簽發本票之過程,卻能鉅細靡遺,陳述歷歷,與常理不符;⒊證人戊○○、己○○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渠所證親見被告甲○○於88年5 月中旬簽發本票之日,與被告甲○○入厝請客日為同一日,然被告甲○○係於87年4 月2 日登記為其位於屏東縣○○鄉○○街○○巷○○號房屋之所有人,並於87年6 月16日將戶籍遷入,證人所稱入厝日期與之相差1 年,顯有不實云云,並提出上開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供參,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聲請原審傳喚證人丙○○、乙○○到庭以證明被告為上開房屋入厝而宴客之時間為87年5 月26日。被告甲○○亦辯稱6 名證人所言均為事先套好,均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

⒈本件附表算式所列被告因參加壬○○所召募合會2 會,並自

87年9 月份至88年3 月份,對告訴人丁○○積欠每月應繳之會款,其所列該參加2 會之合會,係自85年6 月30日起至88年4 月15日止(即前開所稱「舊會」),然依卷附會單所示,證人壬○○除上開期間曾召募會員共35會之合會外,緊隨其後,即自88年4 月15日起至91年6 月15日止,又接續召募另一包含會員39會之合會(即前開所稱「新會」),前後兩合會依序並各載有以林茂倉名義參加之會份8 會、6 會(見96年度他字第1801卷第60、61頁);又證人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賒欠傢俱款之項目及金額等之陳述,雖因時間久遠且項目繁雜而難免略有出入,然其在原審審理時,就被告以林茂倉名義參加壬○○所召募前開合會之情形,既已明確證稱:「被告原跟壬○○的會已經結束還欠我錢,她又要跟新的會,2 萬元是拿來攤還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是辯護人前開以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曾經自承被告甲○○所參加壬○○招募(85年6 月30日起至88年

4 月15日止)之合會,均不曾取得得標合會金云云,顯係將「舊會」、「新會」混為一談,尚有誤會。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另以證人丁○○既表明被告所積欠之債務為

448,000 元,然前開卷附記載以被告甲○○為發票人之本票35張,其總面額則為564,000 元,相互矛盾,顯係告訴人想像拼湊所得云云。然姑不論本件公訴意旨既以被告涉犯誣告罪嫌而提起公訴,是如前開本票苟為被告自行捺印或授意告訴人製作者,而竟向檢察官誣告為告訴人所偽造,即已成罪,要不因其間就製作本票前提之金額、債務計算方式,於客觀上是否合理、相當,或被告於該本票製作時,是否因主觀上尚有誤認而受影響。經綜核證人丁○○於偵審中歷次陳述所提出之計算方式,其所稱當時與被告合意之內容,無非將被告包括先前以己○○名義參加壬○○招募(85年6 月30日起至88年4 月15日止)之互助會而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做一核算,同時將其繼續以己○○名義參加壬○○接續招募(88年

4 月15日起會)互助會而享有之權利、負擔之義務,作價折讓,並衡量被告(據稱為每月20,000元)之還款能力,設計以分期清償,而簽發前開本票35張以為各期給付之擔保,茲若依附表二所示折讓核算方式,其金額確尚能吻合,亦難認有辯護人所稱拼湊編造情事。

⒊依一般人之記憶能力,對日常經歷事物所存印象之清晰程度

,雖多依時間經過而遞減,然對見聞特殊事件印象之深刻,原屬常情。本件證人戊○○既為運送瓦斯之工人,而非擔任出納、會計,或其他金融相關行業之人,其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平日並無機會見到他人簽發本票,與常理並無相違,而本件告訴人及被告雙方與證人戊○○均為久識之人,就被告委請告訴人簽發之本票高達35張,其中更不乏以作廢本票改寫者,猶非一般人能有之經驗,就人之記憶留存深度而言,自與終年按序輪轉,瑣然無奇之星期月日輪序,不可同日而語,是時間雖已久遠,然證人戊○○對於此事仍然記憶深刻,與事理亦無不符。

⒋關於被告位於屏東縣○○鄉○○街○○巷○○號新屋落成入厝宴

客之日期,證人丙○○證稱:我自71年至95年8 月擔任鹽埔鄉久愛村村長,被告從事美髮工作,在屏東市開美髮店,我太太去燙頭髮因而認識被告,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87年間,被告屏東縣○○鄉○○街○○巷○○號新屋落成宴客我有去參加,時間是在87年農曆的5 月1 日,國曆是5 月26日的中午,宴席大約到下午2 點,結束後我們還留下來幫忙整理到4點多才離去,我有記載記事簿的習慣,因為被告問我此事,我翻閱記事簿才知道上開日期,因為被告以前都自稱「鄭秀美」,所以記事簿我也是以「鄭秀美入宅」來登載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證人乙○○證稱:被告在屏東市開設美髮店,我去那邊做頭髮而認識被告,80幾年間,被告新屋落成宴客時我有去,她的新屋是在長治鄉,確實時間我不記得,我只記得那天是請中午的,我大約早上8 點多就到達,吃完飯後我有在那裡幫忙並且聊天,大約下午4 、5 點我才回家,當天我去被告家時有看到證人丙○○,我都叫被告「阿美」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丙○○庭呈之賀禮支出簿(原本勘驗後發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66至82頁),該賀禮支出簿是從79年開始記載到89年,總共30張(60頁),87年5 月1 日有記載鄭秀美入宅3600元,該賀禮支出簿,已泛黃陳舊,且整本都有連續記載等情,有本院98年4 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堪認證人丙○○所提出之賀禮支出簿係屬真實。綜上,足認被告屏東縣○○鄉○○街○○巷○○號新屋落成入厝宴客之時間確係在87年5 月26日(農曆為5 月1 日),而非在88年5 月中旬無訛。

⒌按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法院本於審理所得心證

,就該證據之一部認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尚非法所不許;故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於88年5 月中旬某日中午約1時到告訴人住處看連續劇,被告坐我的前面,丁○○作我旁邊,被告說她不識字,要丁○○幫她代寫本票,簽寫好後被告拿印章出來蓋章,同一天晚上被告因要入厝向告訴人購買傢俱,所以我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夫己○○於原審審理時固陳稱:88年5 月某日,約中午1 點多,被告拿一本本票說要寫一寫,說錢要給我太太,當作跟會標到的,被告說她不認識字,本票都是我太太寫的,蓋章是被告用印的,當天被告有買五斗櫃4 千元,被告當天入厝,是我送過去的,晚上我還給她請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至56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簽本票那天被告自己說她入厝,我做生意晚上要收攤時,被告母女來幫我收攤,當天晚上我們夫妻及證人戊○○還有到被告家中泡茶並請吃簡單的宵夜,但並非入厝的宴席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足見告訴人於88年5 月間確有向告訴人購買五斗櫃,當天晚上告訴人夫婦及證人戊○○並有到被告住處泡茶吃宵夜無訛,證人戊○○、己○○雖將88年5 月間某日晚上至被告住處泡茶吃宵夜乙情,誤認或錯誤連結成被告於88年5 月間入厝,然此僅係證人戊○○、己○○單純將被告入厝之日期誤記或誤認而已,尚不得執此而全盤否認證人戊○○、己○○其餘證詞之真實性。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係為事後卸

責之飾詞,不足採信,被告為清償欠款而以上開方式委請告訴人代為簽發本票,事後卻虛捏上開本票為告訴人偽造之不實事項,向該管檢察官提出告訴,而誣告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95年5 月2 日,而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 月2 日、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惟被告所涉犯行於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並無差異,自無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事訴訟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169 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不識字、從事美髮為業之人,有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被告年58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可,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為求脫免債務而誣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困擾,並導致國家對犯罪偵查權之無謂發動,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6 月。又96年6 月15日訂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該條例得予減刑之要件,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 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即減為有期徒刑3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併勵來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陳明富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富美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一】被告原積欠債務部分

┌──┬────────────┬───────┬─────┐│編號│內容 │金額 │備註 │├──┼────────────┼───────┼─────┤│1 │包括被告甲○○參加告訴人│5萬元*7月=35萬│ ││ │86年1 月10日起至88年3 月│元 │ ││ │10日止之合會3 會,及借用│ │ ││ │己○○名義參加壬○○85年│ │ ││ │6 月30日起至88年4 月15日│ │ ││ │止互助會2 會,共計5 會,│ │ ││ │自87年9 月起欠繳會款每月│ │ ││ │應繳5 萬元,直到88年3 月│ │ ││ │份 │ │ │├──┼────────────┼───────┼─────┤│2 │被告甲○○借用己○○名義│2萬元*1月=2萬 │ ││ │參加壬○○85年6 月30日起│元 │ ││ │至88年4 月15日止之合會2 │ │ ││ │會,除前項1.欄所示外,尚│ │ ││ │應於88年4 月繳交之會款(│ │ ││ │另參加丁○○召募之上開合│ │ ││ │會3 會均已結束)。 │ │ │├──┼────────────┼───────┼─────┤│3 │被告甲○○同意對所積欠會│4千+5千+6千+7 │1.告訴人此││ │款支付之利息(每5 萬元每│千=2萬2千元 │ 部分利息││ │月1 千元) │ │ 僅算至88││ │87年9 月1 千元 │ │ 年3月份 ││ │ 10月2 千元 │ │ 。 ││ │(因累積已欠10萬元,以下│ │2.此前被告││ │ 類推) │ │ 自87年9 ││ │ 11月3 千元 │ │ 月至11月││ │ 12月4 千元 │ │ 之利息均││ │88年1 月5 千元 │ │ 已按期繳││ │ 2 月6 千元 │ │ 納,故不││ │ 3 月7 千元 │ │ 計入。 │├──┼────────────┼───────┼─────┤│4 │被告甲○○於87年12月5 日│5萬3千元 │ ││ │向告訴人借款5 萬元,並加│ │ ││ │計至88年3 月之利息3 千元│ │ ││ │(每月1 千元) │ │ ││ │ │ │ │├──┼────────────┼───────┼─────┤│5 │被告甲○○向告訴人購買床│3千元 │ ││ │底3 千元 │ │ │├──┼────────────┴───────┼─────┤│6 │合計:欠款44萬8,000元 │ │└──┴────────────────────┴─────┘【附表二】被告就「新會」會份作價折讓及還款部分(被告於88

年4 月以己○○名義參加壬○○之合會2 會,以比擬於某會期曾得標計算其包括可得合會金及後續應繳會款之權利義務,分35個月攤還上開44萬8,000 元及該互助會利息,每月約攤還1 萬6,000 元。)┌──┬────────────┬───────┬─────┐│編號│內容 │金額 │備註 │├──┼────────────┼───────┼─────┤│1 │被告甲○○借用己○○名義│1. │丁○○為求││ │參加壬○○88年4 月另開始│8000元*34 (扣 │甲○○儘速││ │之合會2 會(共39會,以林│除會首)=27萬20│還款,將林││ │茂蒼名義者6 會)於收取會│00元 │茂蒼剩下4 ││ │頭錢後,被告原計畫標取88│2. │會扣除,以││ │年5 月15日之合會金未果,│此部分甲○○每│35會來計算││ │告訴人丁○○同意以比擬被│月要支付1 萬元│ ││ │告該次經以2000元利息標得│3. │ ││ │之方式,計算該會份之權利│44萬8000 元-27│ ││ │、義務,作價折讓予告訴人│萬2000元=17萬6│ ││ │。 │000元 │ │├──┼────────────┼───────┼─────┤│2 │被告甲○○原借用己○○名│1. │扣除編號1 ││ │義參加壬○○88年4 月開始│8000元*34/2 (2│部分,被告││ │之互助會2 會,扣除上開虛│人共有1會)=13 │尚欠告訴人││ │擬標到之1 會,剩下的1 會│萬6000元 │17萬6000元││ │經告訴人丁○○與被告協定│2. │,若由被告││ │,由告訴人與被告各有半會│2000元*34/2=3 │擁有全部的││ │(真意應為先以作價後一半│萬4000元(利息)│第2會,則 ││ │之價額抵消既有欠款,另一│3. │虛擬被告標││ │半計入日後分期清償),並│17萬6000元-13 │到款項是27││ │假設被告以2000元利息標到│萬6000元=4萬元│萬2000元,││ │來作價。 │4. │扣抵後,告││ │ │(13萬6000元+3 │訴人反而要││ │ │萬4000元+4萬元│再付錢給被││ │ │)/34=6176 元,│告,故告訴││ │ │即每月支付6176│人方與被告││ │ │元,而告訴人以│協議共有1 ││ │ │6000元計算 │會來計算 │├──┼────────────┼───────┼─────┤│3 │合計1及2部分,被告每月支│1萬+6000元=1萬│支付34個月││ │付1萬6000元。 │6000元 │ │├──┼────────────┼───────┼─────┤│4 │針對上開編號2部分,若以 │1. │支付34個月││ │2000元標到,而被告只佔 │17萬6000元-13 │ ││ │0.5會,故被告此部分每月 │萬6000元=4萬元│ ││ │要支付5000元;另外尚有差│2. │ ││ │額4萬元部分,被告每月需 │4萬/34=1176元 │ ││ │支付1176元,合計也是6176│3. │ ││ │元,與告訴人計算結果一致│被告尚需支付每│ ││ │ │月5000元之會款│ ││ │ │(0.5會) │ ││ │ │4.合計6176元 │ │└──┴────────────┴───────┴─────┘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