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7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戊○○被 告 甲○○被 告 辛○○被 告 丁○○被 告 己○○被 告 壬○○被 告 癸○○前列八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走私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2 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546 、31045 、318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丙○○為「海昌號」漁船(該船係洪耀麟所有、編號CT6-0569)船長,戊○○、癸○○、辛○○、丁○○、己○○、壬○○、甲○○(下稱丙○○等8 人)、辛義成(本院拘提中)、陳瑞榮(本院拘提中)及劉景明(本院通緝中)為該漁船船員,均明知魚類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3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 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於擔任該漁船船長或船員期間,自95年11月6 日起至96年10月11日止,先後10次(每次作業船員6 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不詳時間,在附表所示之經、緯度附近,向國籍、船名不詳之漁船購買如附表所之漁獲,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搬上上開漁船後,再由被告共同將之搬運裝載於之船艙內,嗣於附表所示時間運送附表所示漁獲,欲進入高雄港第二港口販售圖利時,為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將上開漁獲過磅稱重拍照,並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請求協助諮詢判定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丙○○等8 人共同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等8 人涉犯上開懲治走私條例罪嫌,無非以(一)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戊○○、甲○○、辛○○、丁○○、己○○、壬○○、癸○○、辛義成、陳瑞榮、劉景明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二)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南巡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南巡局第五岸巡大隊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2 紙(見警一卷第43頁、警三卷第28頁);(三)南巡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中和安檢所、岸巡第52大隊製作之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影本10紙(見警一卷39頁、警二卷第68至75頁、警三卷第1頁);(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出具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影本共計8 紙( 見警一卷第40、41頁、警二卷第76至85頁、警三卷第2 、
3 頁);(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1 紙(見警三卷第22頁)、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1 紙(見警一卷第48頁);(六)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9 紙(見警一卷第45頁、警二卷第60至67頁);(七)、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1 紙(見警一卷第46頁);(八)南巡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製作之漁船(貨)責付保管切結書1 紙(見警一卷第42頁)、南巡局岸巡第52大隊製作之漁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1 紙(見警三卷第27頁),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丙○○坦承其係上揭「海昌號」漁船船長,被告戊○○、癸○○、辛○○、丁○○、己○○、壬○○、甲○○均坦承為該漁船之船員,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及入港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行為,並均辯稱起訴書所載之10次漁獲均係自行捕獲,沒有向他人購買,且起訴書記載之漁獲並非實際重量,只是估計之重量等語。被告丙○○另陳稱如附表所列之10次出港捕魚地點,第1 次是在越南胡志明市附近,第2 次是在海南島附近,第7 次是在香港附近,第3、4 、5 、6 、8 、9 、10等次則均在台灣海峽靠近中間點處,每次漁獲量不一,有二、三十噸、三、四十噸,最後一次捕獲最多,達一百多噸等語。
五、經查:
(一)程序部分(即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⒈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影本10紙,均無證據能力:
此部分被告丙○○等8 人及辯護人均否認證據能力,雖製作上開文書之司法警察具有公務員身分,惟該等文書均係本案發生後,由警員針對個案所特定製作,並不具備公示性及例行性之要件,且性質上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定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亦非第159 條之4 第
3 款之文書,故均不具有證據能力。⒉漁業署出具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影本8 紙,均無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所明定。雖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1 人或數人充任「鑑定人」之選任「自然人鑑定」外,另設有由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之囑託「機關鑑定」制度,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⑵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
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208 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就特定事項為鑑定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鑑定結果而未載明鑑定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刑事審判,係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主義,法院憑直接之審理及言詞之陳述,獲得態度證據,形成正確之心證,以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若證人以書面代替陳述、或僅出具電話傳真資料協助諮詢,法院均無從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尤不可能使當事人對之行使正當法律程式所保障之詰問權,自不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⑶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於「海昌號」漁船所查獲之10次
漁獲,是否均係該船自行捕獲一節,未經檢察官選任任何就此事項具有「特別知識經驗」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之自然人為鑑定,而漁業署亦非前開所述受檢察官囑託為鑑定之相當機關,依前開說明,本件漁業署出具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影本8 紙,既非屬於刑事訴訟法所定之「鑑定」,應為證人以書面代替陳述之「傳聞證據」;且其證據能力經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加以爭執,復不同意引為證據使用,是上開漁業署出具之協助諮詢電話傳真影本共計8 紙,均無證據能力。⒊除上揭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之各項書面證據外,本案卷內各
項證據,無論係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或法律規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⒈排除上開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外,細繹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內
容,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戊○○、甲○○、辛○○、丁○○、己○○、壬○○、癸○○、辛義成、陳瑞榮、劉景明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僅得證明被告丙○○為「海昌號」漁船船長,被告戊○○、癸○○、辛○○、丁○○、己○○、壬○○、甲○○、辛義成、陳瑞榮及劉景明為該漁船船員,並於擔任該漁船船長或船員期間,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及返港之事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及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各1 紙,僅得證明海昌號漁船為洪耀麟所有,最高航速11.5浬,漁具為拖網3 領,漁獲對象為底層魚類之事實。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9 紙及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1 紙,僅得證明被告丙○○等8 人於擔任上開漁船船長或船員期間,自95年11月6 日起至96年10月11日止,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並運送附表所示之漁獲返回該港口,且每一航次皆為6 人之事實。漁船(貨)責付保管切結書及具領保管切結書各1紙,僅得證明被告丙○○於擔任「海昌號」漁船船長,於96年9 月4 日進港時,為南巡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查獲,當時船上漁獲過磅為18,970公斤;另於96年10月11日進港時,為南巡局岸巡第52大隊查獲,當時船上漁獲過磅為150,140 公斤;並將上開漁獲過磅後,均由船長丙○○保管之事實。綜上各情,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僅得據以認定被告丙○○為「海昌號」漁船船長,其他被告均為該漁船船員,海昌號漁船為洪耀麟所有,最高航速11.5浬,漁具為拖網3 領,漁獲對象為底層魚類,被告丙○○等8 人於擔任上開漁船船長或船員期間,自95年11月6 日起至96年10月11日止,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並運送附表所示之漁獲返回該港口,且每一航次皆為
6 人;又被告丙○○於擔任「海昌號」漁船船長,於96年9月4 日進港為警查獲,當時船上漁獲過磅為18,970公斤,另於96年10月11日進港為警查獲,當時船上漁獲過磅為150,14
0 公斤之事實;惟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丙○○等8 人,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
⒉本件檢察官所提上揭漁業署出具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
助諮詢電話傳真」影本8 紙,均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於原審審理中,檢察官並未提供諮詢及判定人員之姓名、資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訓練背景資料、聯絡方式,並聲請傳喚到庭;再原審法院於另案(97年度訴字第409 號)依職權就查獲漁船之漁獲是否「非自行用底拖網或中層拖網作業捕獲」判定意見之判定經過函詢漁業署,並請該署提供為前開判定人員之姓名、資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訓練背景資料、聯絡方式,以利法院傳訊、調查,但據漁業署覆稱:(1)本署成立「漁產品是否為漁船自行捕獲諮詢小組」,聘請服務國內水產院校、水產試驗等單位,具有漁具、漁法及從事漁業調查研究及教學多年實務經驗之教授或研究人員擔任諮詢委員;(2)本署於查緝機關填具「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並檢附漁撈情況等資料以電子郵件傳送該署後,隨機送前述諮詢委員依照查緝機關所送諮詢表及漁具、漁獲等漁撈情況,援引相關學術報告綜合研判後提供意見,再由本署綜合專家意見研判後,以本署立場作成諮詢結果回覆查緝機關;(3)至要求提供諮詢委員資料部分,基於保護當事人及諮詢運作順暢,未便應允等語;有漁業署97年
7 月4 日漁二字第0971214100號及97年9 月23日漁二字第0971220586號函可參(附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9 號卷第67至68頁、第206 頁卷內)。本院再函請該漁業署就該署因本案所出具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陳述具體鑑定之經過,並提供鑑定人員之名單、住址,以供傳喚,該署就鑑定之經過,亦為如上類似之答复外,對於諮詢委員之名單及住址,則以基於保護當事人及諮詢運作順暢,仍表明未便應允,並表示可傳喚該署負責走私偷渡行政業務之檢查員子○○到院說明,有該署98年3 月26日漁二字第0981205161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傳喚證人子○○,該證人僅能就漁業署「漁產品是否為漁船自行捕獲諮詢小組」之成員組成及鑑定過程說明外,經檢察官訊以:「以拖網作業是否可捕獲如附表所示之魚類?」亦答稱「並不清楚」等語,從而檢察官所提之諮詢電話傳真實無從證明被告等有走私非自行捕獲魚類之犯行。
⒊本院依職權將如附表十航次各次之作業天數、漁區、作業人
數等,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有無可能捕獲如附表所示之魚種、數量,該試驗所則以應向漁業署查詢見覆,有該試驗所98年6 月3 日農水試漁字第0982202512號函附卷足稽,然該漁署之答覆已如前述,本院實無再予查詢之必要。至檢察官於本院舉傳之證人即登船檢查之海巡署人員乙○○、庚○○,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渠等海昌號漁船進港時,係因上級懷疑該船並非自行捕獲魚類,派渠等前往協助查緝,渠等只在場監看卸貨情形,並拍照存證,但沒有辦法判斷漁獲是否自行捕撈的等語。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迄未提出適合於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丙○○等8 人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而經本院詳閱全卷訴訟資料,並盡一切調查方法,對於本件查獲漁獲是否「非自行用拖網作業捕獲」一節,仍存有合理懷疑,無從獲得有罪確信。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被告丙○○等8 人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等8 人無罪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丁○○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法 官 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表:
┌──┬──┬──┬──┬──┬───┬──────┬────┐│編號│出港│進港│作業│作業│作業 │ 漁獲 │漁業署判││ │日期│日期│天數│漁區│船員 │ │定結果 │├──┼──┼──┼──┼──┼───┼──────┼────┤│ 1 │95. │96.1│62天│東經│丙○○│白口魚約12噸│透抽、雜││ │11.6│.7 │ │110 │癸○○│、透抽約20噸│魚等2魚 ││ │ │ │ │度10│己○○│、金線魚約15│非自行用││ │ │ │ │分北│辛○○│噸、雜魚約10│拖網作業││ │ │ │ │緯9 │劉景明│噸、花枝約25│捕獲 ││ │ │ │ │度30│壬○○│噸、小章魚約│ ││ │ │ │ │分 │ │3噸,總計85 │ ││ │ │ │ │ │ │噸,均為紙箱│ ││ │ │ │ │ │ │外套麻袋包裝│ ││ │ │ │ │ │ │分類 │ │├──┼──┼──┼──┼──┼───┼──────┼────┤│2 │96.5│96.6│20天│東經│丙○○│透抽約15噸、│船上漁貨││ │.14 │.3 │ │117 │丁○○│斑節蝦約0.8 │非自行用││ │ │ │ │度44│己○○│噸、花枝約8 │拖網作業││ │ │ │ │分北│辛○○│噸、螺約0.1 │捕獲 ││ │ │ │ │緯22│陳瑞榮│噸、軟絲約5 │ ││ │ │ │ │度17│戊○○│噸、扁市約0.│ ││ │ │ │ │分 │ │2噸、章魚約 │ ││ │ │ │ │ │ │2噸、馬頭魚 │ ││ │ │ │ │ │ │約2噸,總計 │ ││ │ │ │ │ │ │約33.1噸。均│ ││ │ │ │ │ │ │為紙箱外套麻│ ││ │ │ │ │ │ │袋包裝分類 │ │├──┼──┼──┼──┼──┼───┼──────┼────┤│3 │96.6│96.7│24天│東經│丙○○│透抽約10噸、│船上漁貨││ │.11 │.5 │ │118 │丁○○│白帶魚約8噸 │非自行用││ │ │ │ │度58│己○○│、馬頭魚約3 │拖網作業││ │ │ │ │分北│辛○○│噸、海大蝦約│捕獲 ││ │ │ │ │緯24│辛義成│0.5噸、白口 │ ││ │ │ │ │度16│陳瑞榮│約8噸、海鰻 │ ││ │ │ │ │分 │ │約0.5噸,總 │ ││ │ │ │ │ │ │計約30噸。均│ ││ │ │ │ │ │ │為紙箱外套麻│ ││ │ │ │ │ │ │袋包裝分類 │ │├──┼──┼──┼──┼──┼───┼──────┼────┤│4 │96.7│96.7│16天│東經│丙○○│透抽約3噸、 │船上漁貨││ │.8 │.24 │ │118 │丁○○│白帶魚約6噸 │非自行用││ │ │ │ │度45│己○○│、盤仔魚約3 │拖網作業││ │ │ │ │分北│辛○○│噸、海大蝦約│捕獲 ││ │ │ │ │緯23│辛義成│5噸、花枝約 │ ││ │ │ │ │度30│陳瑞榮│8噸、海鰻約 │ ││ │ │ │ │分 │ │0.2噸、白口 │ ││ │ │ │ │ │ │魚約4噸,總 │ ││ │ │ │ │ │ │計約19.7噸。│ ││ │ │ │ │ │ │均為紙箱外套│ ││ │ │ │ │ │ │麻袋包裝分類│ │├──┼──┼──┼──┼──┼───┼──────┼────┤│5 │96.7│96.8│16天│東經│丙○○│透抽約3噸、 │船上漁貨││ │.27 │.12 │ │128 │丁○○│花枝約1噸、 │非自行用││ │ │ │ │度40│己○○│九母約5噸、 │拖網作業││ │ │ │ │分北│辛○○│海大蝦約0.5 │捕獲 ││ │ │ │ │緯22│辛義成│噸、下雜約10│ ││ │ │ │ │度35│陳瑞榮│噸、海鰻約 │ ││ │ │ │ │分 │ │0.2噸,總計 │ ││ │ │ │ │ │ │約19.7噸。均│ ││ │ │ │ │ │ │為紙箱外套麻│ ││ │ │ │ │ │ │袋包裝分類 │ │├──┼──┼──┼──┼──┼───┼──────┼────┤│ 6 │96.1│96.2│28天│東經│丙○○│章魚約6噸、 │船上漁貨││ │.13 │ │ │117 │癸○○│白鯧約1噸、 │非自行用││ │ │ │ │度45│己○○│透抽約4噸、 │拖網作業││ │ │ │ │分北│辛○○│軟絲約3噸、 │捕獲 ││ │ │ │ │緯22│劉景明│花枝約3噸、 │ ││ │ │ │ │度20│壬○○│紅目鰱約1噸 │ ││ │ │ │ │分 │ │,總計約18噸│ ││ │ │ │ │ │ │。均為紙箱外│ ││ │ │ │ │ │ │套麻袋包裝分│ ││ │ │ │ │ │ │類 │ │├──┼──┼──┼──┼──┼───┼──────┼────┤│7 │96.2│96.3│20天│東經│丙○○│章魚約10噸、│船上漁貨││ │.20 │.12 │ │116 │丁○○│透抽約8噸、 │非自行用││ │ │ │ │度50│己○○│軟絲約6噸、 │拖網作業││ │ │ │ │分北│辛○○│花枝約3噸, │捕獲 ││ │ │ │ │緯22│劉景明│總計約27噸。│ ││ │ │ │ │度17│壬○○│均為紙箱外套│ ││ │ │ │ │分 │ │麻袋包裝分類│ │├──┼──┼──┼──┼──┼───┼──────┼────┤│8 │96.3│96.4│28天│東經│丙○○│下雜魚約15噸│船上漁貨││ │.16 │13 │ │117 │丁○○│、軟絲約10噸│非自行用││ │ │ │ │度48│己○○│、章魚約5噸 │拖網作業││ │ │ │ │分北│辛○○│、花枝約3噸 │捕獲 ││ │ │ │ │緯22│陳瑞榮│、透抽約5噸 │ ││ │ │ │ │度16│壬○○│、花市約0.5 │ ││ │ │ │ │分 │ │噸、斑節蝦約│ ││ │ │ │ │ │ │0.6噸、剝皮 │ ││ │ │ │ │ │ │魚約1噸、雜 │ ││ │ │ │ │ │ │魚約1噸、蟹 │ ││ │ │ │ │ │ │管肉約0.2噸 │ ││ │ │ │ │ │ │,總計約41.3│ ││ │ │ │ │ │ │噸。均為紙箱│ ││ │ │ │ │ │ │外套麻袋包裝│ ││ │ │ │ │ │ │分類。 │ │├──┼──┼──┼──┼──┼───┼──────┼────┤│9 │96.8│96.9│15天│東經│丙○○│狗母約3噸、 │船上漁貨││ │.20 │.4 │ │117 │丁○○│透抽約3噸、 │非自行用││ │ │ │ │度30│己○○│尖梭約3噸、 │拖網作業││ │ │ │ │分北│辛○○│海大蝦約0.8 │捕獲 ││ │ │ │ │緯22│甲○○│噸、紅目鰱約│ ││ │ │ │ │度15│辛義成│3.17噸、花枝│ ││ │ │ │ │分 │ │約2噸、小章 │ ││ │ │ │ │ │ │魚約4噸,總 │ ││ │ │ │ │ │ │計約18.97噸 │ ││ │ │ │ │ │ │。均為紙箱外│ ││ │ │ │ │ │ │套麻袋包裝分│ ││ │ │ │ │ │ │類。 │ │├──┼──┼──┼──┼──┼───┼──────┼────┤│10 │96.9│96.1│34天│東經│丙○○│肉魚約80.368│船上漁貨││ │.6 │0.11│ │113 │丁○○│噸、雜魚約7.│非自行用││ │ │ │ │度35│己○○│89噸、花枝約│拖網作業││ │ │ │ │分北│辛○○│26.05噸、赤 │捕獲 ││ │ │ │ │緯21│甲○○│筆約1.8噸、 │ ││ │ │ │ │度12│辛義成│軟枝約32.042│ ││ │ │ │ │分 │ │噸、海鰻約1.│ ││ │ │ │ │ │ │99噸,總計約│ ││ │ │ │ │ │ │150.14 噸, │ ││ │ │ │ │ │ │均為紙箱外套│ ││ │ │ │ │ │ │麻袋包裝分類│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