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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上訴字第 3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0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被 告 丙○○

(臺灣高雄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孫大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42號中華民國98年1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293 、28

3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⑴民國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2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⑵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

73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上開⑴部分經減刑後與上開⑵不得減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96年9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於⑴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655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⑵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⑶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所犯上開

⑵、⑶部分均合於減刑條例,經裁定減刑後其中⑴、⑵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並與⑶部分接續執行殘刑,於96年8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提供海洛因,甲○○負責交付海洛因及收取販賣價金,共同為下列各次行為:

㈠、於97年7 月25日(即起訴書記載之97年7 月底)晚上6 時25分許,楊志文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向乙○○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海洛因,甲○○應允後,旋由乙○○提供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並於同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路與武昌路口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巷子內,推由甲○○交付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1 小包予楊志文,並收取價金。

㈡、於97年8 月4 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7 月底)晚上10時42分許,林睦雄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甲○○應允後,旋由乙○○提供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並於同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與輔仁路口,推由甲○○交付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1 小包予林睦雄,並收取價金。

㈢、於97年8 月5 日(即起訴書記載之97年8 月初)晚上9 時18分許,林睦雄以其持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甲○○應允後,旋以其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知乙○○備妥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數量,並至乙○○上址住處拿取後,於同日晚上某時,在高雄榮民總醫院附近,推由甲○○交付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1 小包予林睦雄,並收取價金。

㈣、於97年8 月7 日某時(即起訴書記載之98年8 月間),楊志文與乙○○談妥海洛因交易事宜後,於同日晚上9 時01分許,楊志文再以其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復於同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路與武昌路口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巷子內,推由甲○○交付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1 小包予楊志文,並收取價金。

㈤、於97年8 月9 日(即起訴書記載之97年8 月初)下午4 時13分許,劉盈婉透過其男友林睦雄以前揭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甲○○旋以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知乙○○備妥1,000 元之海洛因後,至乙○○上址住處拿取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並摻入2 支香菸,復於同日晚上8 時許,在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大樓附近,推由甲○○交付摻有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之香菸2 支予劉盈婉,並收取價金。

㈥、於97年8 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8 月初)上午10時25分許,劉盈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後,由乙○○提供1,000 元之海洛因,摻入2 支香菸後,於同日某時,在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大樓附近,推由甲○○交付摻有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之香菸2 支予劉盈婉,並收取價金。

二、甲○○另與李清隆(於97年8 月27日死亡,所涉販賣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清隆負責提供海洛因,及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用,甲○○負責交付海洛因及收取販賣價金,共同為下列各次行為:

㈠、於97年8 月7 日晚上9 時4 分許,李清隆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嘉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談妥以10,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陳嘉茂後,復指示甲○○有關交付海洛因事宜,並於同日晚上9 時

9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輔仁路附近,推由甲○○交付價值10,000元之海洛因1 包予陳嘉茂,並收取價金。

㈡、於97年8 月13日某時許,李清隆與陳嘉茂談妥以10,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陳嘉茂,並於同日晚上10時23分許,陳嘉茂至高雄市○○區○○○路與輔仁路附近後,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清隆所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後,推由甲○○至上開地點,交付價值10,000元之海洛因1 包予陳嘉茂,並收取價金。

㈢、於97年8 月14日晚上10時26分許,李清隆以其持用之同上門號之行動電話與陳嘉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談妥以10,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陳嘉茂後,並於同日晚上某時,推由甲○○至高雄市○○區○○○路與輔仁路附近,交付價值10,000元之海洛因1 包予陳嘉茂,並收取價金。

㈣、於97年8 月16日晚上下午5 時7 分許,李清隆以其持用之同上門號之行動電話與陳嘉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談妥以10,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陳嘉茂後,並於同日晚上7 時2 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2 樓陳嘉茂住處樓下,推由甲○○交付價值10,000元之海洛因1 包予陳嘉茂,並收取價金。

㈤、於97年8 月17日晚上下午2 時26分許,李清隆以其持用之同上門號之行動電話與陳嘉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談妥以10,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陳嘉茂後,並於同日下午3 時38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2 樓陳嘉茂住處樓下,推由甲○○交付價值10,000元之海洛因1 包予陳嘉茂,並收取價金。

㈥、於97年8 月18日下午4 時21分許,李清隆以其持用之同上門號之行動電話與陳嘉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談妥以10,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陳嘉茂後,並於同日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2 樓陳嘉茂住處樓下,推由甲○○交付價值10,000元之海洛因1 包予陳嘉茂,並收取價金。

㈦、於97年8 月19日晚上下午3 時44分許,李清隆以其持用之同上門號之行動電話與陳嘉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談妥以10,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陳嘉茂後,並於同日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2 樓陳嘉茂住處樓下,推由甲○○交付價值10,000元之海洛因1 包予陳嘉茂,並收取價金。

三、嗣因警方依法監聽李清隆、甲○○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而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後於97年8 月20日6 時30分許,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路○○巷○ 弄10之2 號住處,扣押如附表四編號之物;於97年8 月20日7 時5 分許,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扣押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海洛因毒品及附表四編號㈠至等物;於97年8 月20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李清隆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5 樓住處,扣押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海洛因毒品及附表四編號至等物;並查獲乙○○、甲○○所犯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楊志文、陳嘉茂及共同被告甲○○各於警詢陳述關於被告乙○○、甲○○如何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情節,因與其等嗣於原審交互詰問證述內容有所不符,而其等先前之警詢陳述較近於案發時間,對於案情記憶自然較為深刻,且對於案情敘述較少出於對於被告涉案之顧慮,又證人楊志文、陳嘉茂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均證述「警詢所述實在」(見原審㈠卷第

232 、245 頁),另共同被告甲○○於97年9 月2 日警詢時有律師在場,且同日由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今日警方借提偵訊時,是全程有律師陪同;在警局所述都實在」(見97年度偵字第23293 號偵卷「下稱偵卷」第160 、167 頁),足認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甲○○各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又無其他證據可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足認上開警詢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睦雄、劉盈婉、丙○○、李清隆等人各於警詢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筆錄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至於證人黃天助於警詢陳述,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且其於原審證述情節與其警詢所述大致相符,則警詢陳述並無特別可信之情形,亦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楊志文、林睦雄、劉盈婉、陳嘉茂及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復未再聲請詰問證人劉盈婉,另證人楊志文、林睦雄、陳嘉茂及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復均接受交互詰問,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乙○○之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四、卷附刑事警察局偵八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固均屬書面之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書證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此等書證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此等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五、本件監聽錄音係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實施監聽所得(參卷附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而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雖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知上開譯文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要旨足參),另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譯文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六、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

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7年9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780號鑑定書、該局97年9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850號鑑定書,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法務部調查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毒品鑑定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表列」足參,則上開鑑定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乙○○、甲○○):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海洛因毒品為其所有等情,惟否認上開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扣案之上述海洛因是伊向綽號「阿強仔」購買供己施用,1 次買20包比較便宜,另扣案之空夾鏈袋、電子磅秤均非伊所有。又伊雖有交付海洛因給甲○○施用,係因甲○○向伊索取。伊並無叫甲○○幫忙送交海洛因給楊志文、林睦雄、劉盈婉等人,伊認識楊志文,係伊要向楊志文買海洛因,並非伊販賣海洛因給楊志文,伊亦不認識林睦雄、劉盈婉云云;另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伊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海洛因予楊志文、林睦雄、劉盈婉,及曾交付海洛因予陳嘉茂,並均有收取金錢等情,惟否認上開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伊送交海洛因給楊志文、林睦雄、劉盈婉、陳嘉茂,係依李清隆之指示而為,收取之金錢亦都交給李清隆,而由李清隆提供海洛因給伊施用,伊並非與李清隆共同販賣海洛因毒品,且上述伊送交毒品與乙○○無關,伊並非幫乙○○送交毒品。伊幫李清隆送交海洛因給陳嘉茂之次數只有

2 次,並非7 次云云。

二、經查被告乙○○、甲○○共同販賣海洛因毒品部分:

㈠、關於販賣海洛因予楊志文部分⒈證人楊志文於警詢及於偵查具結證稱:我以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毒品,透過甲○○向乙○○購買毒品,然後再由甲○○送海洛因來,地點都是在武慶路與武昌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每次購買之金額都是1,000 元,時間大約是在97年6 月到8月,有2 次是直接打給甲○○等語(見警卷第114 頁,偵卷第220-221 頁),核與被告甲○○自承其送交海洛因毒品與楊志文之次數為2 次,每次1, 000元等情大致相符。且依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楊志文分別於97年7 月25日晚上6 時27分許、同年

8 月7 日晚上9 時1 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上揭行動電話,其通訊內容如下(見97年度警聲搜字第1417號卷「下稱偵㈣卷第26、32頁:⑴97年

7 月25日晚上6 時27分許:楊志文:輝仔嗎?甲○○:是。楊志文:你幫我打給龍仔,好嗎?他的電話沒有回應,幫我拿1,000 元。甲○○:你什麼時候要拿錢給人?楊志文:我初10領錢時就給他。甲○○:好。⑵同年8 月7 日晚上9 時

1 分許:甲○○:喂。楊志文:拿一支出來啦!甲○○:怎樣?楊志文:一千啦,我剛才有跟「衍良」說了。甲○○:你在那裡了嗎?楊志文:我快到了,你出來。),亦徵證人楊志文及被告甲○○上開所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足認楊志文確有於如事實欄一㈠、㈣所載時、地,向被告甲○○、乙○○購買海洛因,並由甲○○負責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甚明。

⒉證人楊志文雖於原審改證:我是拜託甲○○、乙○○他們幫

我買(見原審㈠卷第245 頁)云云,然證人楊志文係於97年

9 月30日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乙○○、甲○○,且亦於警方所提供之指認照片中,明確指出賣毒品之人即為被告乙○○、甲○○,嗣於同日之上開偵查中再次具結證述上情,則其嗣於原審翻異前詞之可信度甚為可疑。再參佐上開機械監錄所得之通聯內容,被告甲○○與楊志文對話中,對有關買賣毒品之金額,前後應答如流,並未提出任何幫忙向他人購買毒品之情,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賣給楊志文的毒品,主要是乙○○要賣的,我只是擔任幫乙○○送毒品的工作(見偵卷第251 頁),是證人楊志文於原審改證上情,要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洵無足採。至於證人楊志文於警詢雖證述:最後1 次向被告乙○○、甲○○購買海洛因是在97年8 月15日等語(見警卷第114 頁),惟自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其與被告甲○○聯絡購買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之時間,應係97年8 月7 日晚上9 時1分許,證人楊志文就此部分之陳述應係記憶有誤,惟此尚不足以影響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認定。

㈡、關於販賣海洛因予林睦雄部分⒈證人林睦雄於警詢及偵查、原審均具結證稱:97年8 月初某

日,我先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之電話,約在高雄市○○○路與輔仁路口附近,向甲○○購買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甲○○就拿毒品給我,我買過2 次,交易地點都一樣等語(見警卷第130 頁,偵卷第224 頁,原審㈠卷第240-242 頁),核與被告甲○○自承其送交海洛因毒品與林睦雄之次數為2 次,每次1,000 元等情大致相符。

且依被告甲○○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林睦雄分別於97年8 月4 日晚上10時42分許、同年8 月5 日晚上9 時18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上揭行動電話,其通訊內容如下(見偵㈣卷第31頁正、反面:⑴97年8 月4 日晚上10時42分許:

林睦雄:你在家嗎?我想要去找你。甲○○:我現在沒在用了。林睦雄:什麼?甲○○:大胖隆沒有拿給我了。林睦雄:你那裡都沒有了嗎?甲○○:有,我朋友這裡有。林睦雄:好還是壞?甲○○:一張嗎?林睦雄:對。甲○○:你要到,打給我,我拿給你。林睦雄:你家嗎?甲○○:對。⑵同年8 月5 日晚上9 時18分許:林睦雄:輝仔喔,你有沒有空?甲○○:怎樣嗎?林睦雄:你跟我一起去榮總好嗎?拿

1 千啦甲○○:拿一張是嗎?林睦雄:嗯。甲○○:好,你到我家來。),亦徵證人林睦雄及被告甲○○上開所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足認被告甲○○確有於如事實欄一

㈡、㈢所載時、地,交付海洛因與林睦雄,並收取價金共2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林睦雄於偵查中雖證稱:另1 次是97年7 月底等語(見

偵卷第224 頁),惟其於原審業已明確指證「97年8 月4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裡面所稱「一張」,就是1,000 元,另1次是同年8 月5 日,我拿1,000 元就是要買海洛因」(見原審㈠卷第240-241 頁)之購買毒品時間甚明,則證人林睦雄對於其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之時間,前後所述雖略有不同,惟其已明確證述其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之次數、地點及金額等情,上開證述細節之歧異並不足以影響對於本件事實之認定。

⒊證人林睦雄於原審雖證稱:我認識李清隆,我跟甲○○所買

的毒品,是李清隆那裡來的,我在97年7 月的時候,有遇見李清隆1 次,當時他有告訴我他有在賣海洛因,並請甲○○幫忙,而我到高雄有找甲○○2 次,就順便拿毒品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41-242 頁),惟其亦證稱:是甲○○告訴我,毒品是李清隆的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43 頁),顯徵關於證人林睦雄購買海洛因之來源如何,其既係聽聞自被告甲○○,是否核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再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甲○○於97年8 月4 日該次通話中,已明確向證人林睦雄表示:大胖隆(即李清隆)沒有拿給我,我朋友這裡有等語,被告甲○○顯已明確向證人林睦雄告知其毒品來源並非李清隆,則證人林睦雄謂:毒品來源為李清隆云云,自非可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拿

2 次海洛因與林睦雄,我是幫乙○○送的,每次各1,000 元,1 小包,交易地點是在建國一路與輔仁路口,時間約是在晚上9 時左右等語(見偵卷第252 頁),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甲○○與證人林睦雄聯絡毒品交易時間相符,是證人甲○○上開證述,堪信為真實。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同年8 月5 日晚上9 時18分許,被告甲○○與證人林睦雄以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後,被告甲○○旋於相隔約2 分鐘之時間(即97年8 月5 日晚上9 時20分許),被告乙○○即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所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於該次通話中,被告甲○○向乙○○稱:「拿1 個10分的下來給我」,被告乙○○答以:「我人在外面,我快到家了,再兩分鐘就到家了」等語(見偵㈣卷第32頁),益徵被告甲○○先後2 次販賣予證人林睦雄之海洛因毒品,確係被告乙○○所提供,並非由李清隆提供之事實甚明。

㈢、關於販賣海洛因予劉盈婉部分⒈被告甲○○確有於上揭事實欄一之㈤、㈥所載時、地,交付

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與劉盈婉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林睦雄、劉盈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0 、138 頁,偵卷第225 頁)。且依被告甲○○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劉盈婉確有於97年8 月9 日下午4 時13分起至同日晚上8 時6 分止,經由林睦雄向被告甲○○購買毒品,及於同年8 月18日上午10時25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上揭行動電話,其通訊內容如下(見偵㈣卷第36頁:⑴97年8 月9 日下午4 時13分許:甲○○:喂!林睦雄:喂,你有空嗎?甲○○:有,怎樣?林睦雄:麻煩你跑一趟,好不好?甲○○:去哪裡?林睦雄:榮總。甲○○:怎樣?林睦雄:你幫他用1 ,用成兩支過去,拿給我女朋友。甲○○:

一張用成兩支,我怎麼知道在那裡?林睦雄:你在到榮總後,我打電話給我女朋友叫她下來拿後,她就拿錢給你了。甲○○:好。⑵97年8 月9 日下午5 時10分許:林睦雄:喂,兄仔你到了嗎?甲○○:還沒有,我剛裝好而已,我到了再打給你。林睦雄:好。⑶97年8 月9 日下午5 時10分許:甲○○:你跟她說我到了。林睦雄:好。⑷97年8 月9 日下午

5 時13分許:甲○○:喂。林睦雄:說在醫學大樓那一邊,你現在要拿過去了嗎?甲○○:等一下,我現在叫我朋友拿下來給我,他要說用「一叢」給我。⑸同年8 月18日上午10時25分許:劉盈婉:輝仔嗎?甲○○:對。劉盈婉:我是蓮霧(林睦雄)的女友,你有空嗎?甲○○:是怎樣?劉盈婉:你可以幫我送到榮總這裡嗎?甲○○:幫你用好是不是?劉盈婉:對,可以嗎?甲○○:我要過去再打電話給你。劉盈婉:差不多幾點?甲○○:不一定,我裝好再說。),亦徵被告甲○○上開自白及證人林睦雄、劉盈婉前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足認被告甲○○有於如事實欄一之

㈤、㈥)所 載時、地,販賣海洛因與劉盈婉共2 次之事實。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7年8 月初,我

幫乙○○,送過2 次海洛因與劉盈婉,2 次都是在榮總的醫療大樓外面,時間都是晚上7 、8 時,每次各買1,000 元,我幫她把海洛因摻在香菸內,1,000 元買2 支摻海洛因的香菸等語(見偵卷第252 頁),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甲○○與證人林睦雄、劉盈婉聯絡毒品交易時間相符,是證人甲○○上開證述,堪信為真實。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同年8 月9 日晚上下午4 時13分許,被告甲○○與證人林睦雄以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後,被告甲○○旋於相隔約22分鐘之時間(即同日下午4 時35分許),被告甲○○即以持用之上開揭門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該次通話中,被告甲○○向乙○○稱:「拿兩塊5 分的給我」,被告乙○○答以:

「怎樣啦」,被告甲○○稱:「拿兩塊5 分」等語(見偵㈣卷第33頁),可認被告甲○○先後2 次交付證人劉盈婉之海洛因來源,確係被告乙○○甚明。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幫乙○○送毒品給楊志文、林睦雄、劉盈婉等語(見偵卷第160頁反面-162頁、第251-252 頁),另證人楊志文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向乙○○、甲○○買毒品等語(見警卷第113-114 頁,偵卷第220 頁),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陳: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是我使用之電話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行動電話扣案可佐。則依同案被告甲○○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⑴97年8 月5 日,林睦雄與被告甲○○以電話聯絡毒品交易後,被告甲○○旋與被告乙○○聯繫,並稱:拿

1 個10分的下來給我等語;⑵同年月9 日,劉盈婉透過林睦雄與被告甲○○聯絡毒品交易後,被告甲○○亦立即以電話聯絡被告乙○○,向其表示:拿兩塊5 分的給我等語(見偵㈣卷第32、33頁),足認證人甲○○上開警詢、偵查證述,要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除證人楊志文、林睦雄、劉盈婉外,於97年8 月10日,門號0000000000之持用者撥打被告甲○○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500 元之毒品後,被告甲○○旋即與被告乙○○聯繫,告以:「1 個5 分的」,被告乙○○答以:「好,我現在弄」;同年8 月13日,門號0000000000之持用者撥打被告甲○○聯繫購買1,000 元之毒品後,被告甲○○亦立即與被告乙○○聯繫,告以:「10分的拿下來」,被告乙○○則答以:「喔!」等語(見偵㈣卷第34頁、35頁反面)。而販賣海洛因毒品乃法律所不許之行為,是販毒者為躲避追緝,於進行毒品交易時,往往以代號、術語或對之隱諱不談,觀諸被告甲○○、乙○○上開對話,對答如流,且對有關買賣毒品之事皆以相關術語代之(如10分、5 分)或對之隱諱不談(未提毒品種類),衡諸常情,被告乙○○非毒品之來源者,理應對於同案被告甲○○所指「10分」、「5 分」一事,無法理解,進而提出質疑,然其2 人之上開對話前後均對答如流,被告乙○○亦未提出疑問,顯見其對於被告甲○○所指之毒品重量,事先已有知悉。且同案被告甲○○於與上開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旋即以電話聯繫被告乙○○,並要求其備妥所指定之毒品數量等情,足認被告乙○○確有與同案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乙○○所辯「甲○○販賣予楊志文、林睦雄、劉盈婉之毒品,非係由其所提供」,要不足採。

㈤、被告乙○○遭警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白色粉末19包,經警方逕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三編號㈠所載),此有刑事警察局偵八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法務部調查局97年9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78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40 頁),足認扣案之白色粉末確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此外,並有如附表四編號㈡至所示等物扣案可佐,雖被告乙○○否認其中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㈡、㈢之空夾鏈袋、電子磅秤為其所有云云,而其於警詢所辯係屬「坤仔」所有一節(見警卷第40頁),亦乏證足以證實其說,且參諸被告乙○○亦不否認該等物品係於其住處房間內查扣(見警卷第41頁),而一般人房內之物均屬其私人用品為常態,則被告乙○○空言否認上情,自非可採,益徵被告乙○○客觀上亦有使用該等物品進行毒品分裝而供販賣海洛因之事實。被告乙○○雖辯稱:毒品是買來就分裝好,係供己施用云云,但依同案被告甲○○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乙○○確有分裝毒品之行為甚明,已如前述。且上開毒品扣案時之包裝方式為19包,各包毒品重量大致相同,且衡諸常情,毒品稀少價高,往往因分裝而耗損,倘係供己施用所需,亦僅須秤該次所需之量裝入夾鏈袋即可,何須徒勞全數方裝而耗損毒品,足認被告乙○○所辯上情,亦不足取。

三、經查被告甲○○與另案被告李清隆共同販賣海洛因毒品與陳嘉茂部分:

㈠、證人陳嘉茂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97年6 月至8 月間,我有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兄仔」及「土仔」

2 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約在我住處樓下或高雄市○○區○○○路與輔仁路口附近進行海洛因交易,每次交易金額約10,000元,數量是1 包,我只見過綽號「土仔」之甲○○,沒有見過李清隆,交候時間都是在下午3 時至9時左右,印象較深的是97年8 月初到中旬,到輔仁路與建國路口附近,向甲○○買了7 、8 次毒品等語(見警卷第121-

122 頁,偵卷第222 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陳明: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是我先生李清隆所使用等語(見警卷第35頁),核與被告甲○○自承:我都去李清隆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5 樓之住處找他,如果有人要買毒品,都會打李清隆的電話,然後李清隆再跟我說某人在某處等,我就去現場交付毒品並收錢,97年6 月至8 月間,綽號「兄仔」之李清隆,曾叫我送毒品至高雄縣鳳山市○○路陳嘉茂住處、或是高雄市○○路與輔仁路附近給陳嘉茂,陳嘉茂每次都是買10,000元的毒品,差不多是半錢的重量等語相符,足認被告甲○○確曾依李清隆之指示,至指定之地點,交付毒品予陳嘉茂甚明。

㈡、證人陳嘉茂雖於警詢陳稱其甲○○、李清隆2 人,購買毒品15至20次以上等語(見警卷第121 頁),惟其於偵查中業已具結明確證稱:印象較深的是97年8 月初至中旬,到輔仁路與建國路口附近,向甲○○買了7 、8 次毒品,每次金額都是10,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22 頁),又依另案被告李清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陳嘉茂分別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清隆之上揭行動電話(見偵㈣卷第24、25頁),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如附表六所載),核與證人陳嘉茂於偵查中所證上情相符,自應以此資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證人陳嘉茂於原審雖改稱:印象中前後向李清隆、甲○○買毒品,只有7 、8 次,其中只有1 、2 次是由甲○○交給我的,其餘的因為送毒者都坐在車內,我看不清楚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36 、237 頁),其所述向甲○○購買海洛因毒品之次數固與先前所述略有不同。然證人陳嘉茂於偵查中業已具結明確證述「共向甲○○買毒品7 、8 次」等語,且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聯絡次數、時間相符,堪信為真,則其嗣於原審改證上情,要屬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

㈢、被告甲○○販賣海洛因與陳嘉茂之實際次數,究係7 次抑或

8 次,因證人陳嘉茂以因時間因素不能為明確之證述,惟其已於原審證述:平常要買毒品都會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38 頁),而自97年8 月初至同年8 月中旬,證人陳嘉茂撥打李清隆上開行動電話之次數共計7 次(各該次通訊內容如附表六所載),從而,自可認定被告甲○○與李清隆共同販賣海洛因與陳嘉茂之次數,應係7 次無訛。至於交易毒品之地點,證人陳嘉茂雖於偵查中證稱:97年8 月初至同年8 月中旬,都是在建國路與輔仁路口附近等語,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證稱:「土仔」甲○○都是將毒品送到我鳳山市○○路住處樓下給我,或是約在高雄市○○路與輔仁路口等語,足認被告甲○○與陳嘉茂交易毒品之地點除建國路與輔仁路口附近外,被告甲○○亦有將毒品送至證人陳嘉茂之住處,此觀諸附表六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至明。從而,依被告甲○○供述、證人陳嘉茂上開警、偵訊之證述及如附表六之通訊監察譯文摘要,可知被告甲○○所為如事實欄二㈣至㈦所載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其交易地點應為證人陳嘉茂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2 樓住處之樓下,其餘如事實欄二㈠至㈢部分,其交易地點則為高雄市○○○路與輔仁路。

㈣、另案被告李清隆上址住處於97年8 月20日,遭警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白色粉末38包,經警方逕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三編號㈡所載),此有刑事警察局偵八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法務部調查局97年9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85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39 頁),足認扣案之白色粉末確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案被告李清隆雖於警詢時辯稱:扣案上述毒品係其自己要施用云云(見警卷第20、21頁),然被告甲○○確有於如事實欄二㈠至㈦所載時、地,依李清隆指示送毒品與證人陳嘉茂一節,業經認定如前。且上開毒品扣案時之包裝方式為38包,而衡諸毒品稀少價高,往往因分裝而耗損,倘係供己施用所需,亦僅須秤該次所需之量裝入夾鏈袋即可,何須徒勞全數方裝而耗損毒品,足認另案被告李清隆所辯上情,亦不足取。足認扣案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海洛因係被告甲○○與另案被告李清隆持以販賣之用甚明。此外,並有如附表四編號至所示等物扣案可佐。至於販賣毒品犯罪型態不一,本件上開所述之毒品零星交易,自難以本件未查扣販賣帳冊等情,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雖因被告乙○○否認販賣犯行,及另案被告李清隆於97年8 月27日已死亡(見偵卷第264 頁之不起訴處分書),而被告甲○○負責送交海洛因毒品及收取販賣價金,對於毒品之購入成本無從證明知悉等情,致無法詳細查悉實際利得與價差。惟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為之,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毒品之純度,而每次購買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像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委難查得實情。又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常。再參酌海洛因毒品物稀價昂,且毒品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本件遭警搜索查扣如附表三所示海洛因毒品及如附表四所示等物,苟無任何利潤可圖,何以甘冒被查緝而觸重刑之危險,於其等住處藏放毒品?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其等販賣毒品之模式,均係採取「隨叫即送」方式,以如此積極方式販賣毒品,謂其毫無任何利益,顯與常情不合。故渠等自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且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自屬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認定。被告乙○○、甲○○所辯上情,均屬卸責之詞,均無可信。被告2 人上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次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核被告乙○○、甲○○所為上情,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2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及被告乙○○為警查扣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持有海洛因行為,均應為其2 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38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甲○○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甲○○與另案被告李清隆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係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而互為分工之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辯其僅幫助地位,並無與乙○○、李清隆共同販賣毒品云云,自非可採。又被告乙○○所為上開事實欄一所示6 次犯行,及被告甲○○所為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13次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乙○○、甲○○各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被告乙○○於96年9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於96年8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2 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罰金刑部分各加重其刑。

㈣、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本件被告乙○○、甲○○共同販賣海洛因計6 次,各次得款均為1,000 元,合計得款6,000 元,販售對像係證人楊志文、林睦雄、劉盈婉3 人;被告甲○○雖另與李清隆共同販賣海洛因7 次,得款70,000元,惟其販售之對象亦僅證人陳嘉茂1 人,每次賣出海洛因之數量只1 包,所得財物不多,依此計算,則被告2 人上開犯行與吸毒者之間,賺取蠅頭小利之有償提供毒品以施用差異不大,其2 人上開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是倘處以其2 人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堪認其2 人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乃就其2 人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 條 規定酌減其刑。

㈤、被告乙○○、甲○○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部分,因認被告2 人上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 條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為謀不法利益而販賣海洛因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汜濫,戕害他人健康,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被告乙○○前已有麻藥、煙毒等前科紀錄,經刑之執行完畢出獄,猶不知悔改,再犯本罪,且犯後堅不吐實之態度非佳,且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各次犯行,係居於主導操控之角色;被告甲○○亦有麻藥、煙毒等前科,素行非佳,其雖各與被告乙○○、另案被告李清隆齊共同販賣海洛因多次,惟其擔任送交毒品之工具角色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雖公訴人就被告2 人均求處無期徒刑,然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次犯行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其牟取不法利益之金額等情,認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為當,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即被告乙○○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被告甲○○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復敘明:

㈠、扣案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海洛因各19包、38包,均屬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附表四等物:

1、編號㈠所示之海洛因包裝袋19只,業據被告乙○○自承為其所有,用以包裹附表三編號㈠之海洛因,具有防止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販賣,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且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時,既將該包裝袋與海洛因分別秤重,有上開鑑定通知書可佐,足認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2、編號㈡、㈢所示等物,可以認定係屬被告乙○○所有(如前所述)及附表四編號㈣之物,客觀上均屬供被告乙○○分裝毒品所用,足認係供或預備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3、編號、所示之物,被告甲○○坦承編號之物為其所有;被告乙○○雖否認編號之物為其所有,惟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述及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編號所示之物確為被告乙○○所有,且均係供作本件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4、編號㈤至㈩所示之現金各1,000 元(即被告乙○○扣押現金17,500元中之6,000 元),分別係被告2 人販賣海洛因毒品與楊志文、林睦雄、劉盈婉之所得,為被告2 人販賣毒品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5、編號至所示之物,雖為另案被告李清隆所有之物,但此係供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中編號所示之海洛因包裝袋38只,為另案被告李清隆所有,用以包裹附表三編號㈡之海洛因,具有防止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販賣,係供被告甲○○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且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時既將該包裝袋與海洛因分別秤重(參上開鑑定通知書),足認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則編號至所示之物雖非被告甲○○所有,惟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6、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除以實際所得者為限外,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查被告甲○○與李清隆共同販賣毒品與陳嘉茂之所得共計70,000元,均未查扣在案,除應依上揭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且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於編號、、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所有權,均歸客戶所有之事實,業據司法院於97年5 月6 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970009760 號函示明確,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上開行動電話、夾鏈袋、包裝袋等物,雖係分別為被告乙○○、甲○○或另案被告李清隆所有,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仍應分別於被告乙○○、甲○○主刑項下,併為沒收之宣告。再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是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海洛因,各就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㈥及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㈥、所示犯行主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㈣、扣案附表五編號㈤所示之現金11,500元,雖為被告乙○○所有,惟尚無證據證明為本件販賣毒品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五編號所載之現金總計104,900 元,係警方於97年

8 月20日下午1 時30分許,搜索同案被告丙○○與另案被告李清隆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5 樓住處時,分別在同案被告丙○○身上之皮包內及上址住宅內扣得現金78,900元、26,000元,因不能證明同案被告丙○○參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如後所述),而上揭現金,依被告丙○○於警詢所稱係其用以繳納房屋貸款、勞保及健保等日常生活支出之用(見警卷第36頁),而依卷附事證亦未能證明此部分係被告甲○○與李清隆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之財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六所載其餘扣案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上開販賣海洛因毒品犯行有何關連性,均不予沒收。

七、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部分,上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對於被告2 人之上開量刑考量亦屬適當,被告2 人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認被告2 人上開量刑過輕,均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此部分上訴均應駁回。

叁、無罪部分(即被告丙○○):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乙○○、甲○○、另案被告李清隆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其電話、帳戶、金錢予李清隆,作為販賣海洛因所用,而於下列時、地販賣海洛因:

㈠、於97年6 月至8 月間,販賣海洛因給楊志文4 次,其方式為楊志文打電話給乙○○連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後,由甲○○送海洛因至武慶路與武昌路口附近巷子內交給楊志文並收取價金。每次都是交付價格1,000 元之海洛因1 小包,共販賣海洛因給楊志文4 次。

㈡、於97年6 月至8 月間,販賣海洛因給陳嘉茂15次以上,其方式為陳嘉茂先打電話給李清隆連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後,由甲○○送海洛因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附近(陳嘉茂住處樓下),或高雄市○○路與輔仁路口附近,交付給陳嘉茂並收取價金,每次都是交付價格10,000元之海洛因1 小包(淨重約1.8 公克),共販賣海洛因給陳嘉茂15次以上。

㈢、於97年7 月底與8 月初,販賣海洛因給林睦雄2 次,其方式為林睦雄打電話給甲○○連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後,由甲○○送海洛因至高雄市○○路與輔仁路口附近,交付給林睦雄並收取價金。每次都是交付價格1,000 元之海洛因1 小包,共販賣海洛因給林睦雄2 次。

㈣、於97年8 月初,販賣海洛因給劉盈婉2 次,其方式為甲○○先將價格1,000 元之海洛因攙入香菸內,再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大樓附近,交給劉盈婉並收取價金。每次都是交付攙有1,000 元海洛因之香菸2 支,共賣給劉盈婉2 次。

㈤、因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販賣海洛因犯行,係以被告丙○○供承其有提供帳戶、汽車、手機供李清隆使用等語,證人李清隆、甲○○供述,及證人楊志文、陳嘉茂、林睦雄、劉盈婉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等情為據。然訊據被告丙○○否認被訴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我知道我先生李清隆有在施用毒品,但他有無在賣毒品我不知道,我雖然有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我先生,但是因為李清隆之前做中古車商,我這個帳戶是幫助他做生意之用,我沒有與李清隆共同從事販毒工作,甲○○有去過我家,但是乙○○沒有去過,而且我也不認識乙○○等語。

四、經查:

㈠、另案被告李清隆業已死亡,被告甲○○僅承認有上開送交海洛因毒品之事實(如上所述),另被告乙○○亦始終否認如上,則以另案李清隆、被告乙○○、甲○○等人之卷附供述,均難憑以認定被告丙○○有何被訴上開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又證人楊志文、林睦雄、劉盈婉等購買毒品者,均未證述其等認識被告丙○○,抑或曾見過被告丙○○;另證人陳嘉茂亦未證述其認識被告丙○○,亦無從佐為對被告丙○○不利之認定。而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對於被告丙○○如何與另案李清隆、被告乙○○、甲○○等人間有何販賣海洛因營利之謀議?又謀議犯罪之範圍如何?實施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是否在「同謀」之範圍內?亦均無法證明。

㈡、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固供稱:我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設立之帳戶係借給我先生李清隆做生意,做中古車商,我名下之兩台車,車號分別是P5–2628(BMW 黑色轎車)、5759–XL(三菱黑色休旅車),大部分是我先生在使用,我沒有開過,我平常回到家後都將手機放在桌上,李清隆可以拿去打等語。惟被告丙○○與李清隆為夫妻關係,其名下之車子、帳戶、手機借予李清隆使用,果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參與李清隆販賣毒品之工作或有何販毒營利之共謀,尚難僅因被告丙○○將其名下車子、帳戶、手機借款李清隆使用,遽認其與其夫李清隆就上開被訴販賣海洛因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遑論被告丙○○與被告乙○○、甲○○有何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㈢、依卷附李清隆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比對被告丙○○、李清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關於綽號「發仔」、「許聖忠」、「門號0000000000之買毒者」、「茂仔」等人,均未經檢、警人員查證明白,尚難查明其與被告丙○○、李清隆間之通話真意,或通話談及何類毒品、金額與數量,且僅以片斷之部分電話內容,實無從判斷被告丙○○就李清隆販賣毒品犯行,究有無實際參與?抑或有無參與謀議?即依卷內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參與販賣海洛因犯行成立之程度。

㈣、依被告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見97年度警聲搜字第1213號卷「下稱偵㈢卷」「第

102 頁反面:97年7 月29日上午9 時38分許,某女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丙○○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並於電話中向被告丙○○表示:「嫂仔,我買100 」,被告丙○○答以:「同樣那個『峰』,我弄好再打電話給你」等語;同日下午3 時29分許,該名女子復於電話中稱:「嫂仔,我用匯的,你的銀行帳號給我」、「我匯好了,94喔,你晚點去看看」),雖經警方認係該女欲向被告丙○○購買毒品等情,而被告丙○○於原審所供「該次通聯是我妯娌張麗君幫我買「峰」牌之水貨香菸,因為我先生喜歡抽該牌子的香菸」,雖與證人張麗君於原審具結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所有,但我忘記97年7 月29日當天跟被告丙○○通話之內容為何,也不知道銀行匯帳是做什麼的,因為時間已久,也沒有在那天匯錢給丙○○(見原審卷第229-231 頁)等情不合,然縱令被告丙○○上開所辯不足採,但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必然係屬被告丙○○參與被訴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自不足以遽為不利被告丙○○認定之依據。

㈤、依卷附之被告丙○○、甲○○與李清隆各該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㈢卷第102-104 頁),雖認被告丙○○及被告乙○○所供互不認識,並非可採,然此僅足證被告丙○○與被告乙○○、甲○○相互認識,尚不足以推論臆測被告丙○○必然參與被訴之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而有犯意謀議或及行為分擔。至於被告丙○○於其夫李清隆、被告乙○○、甲○○上開犯行遭查獲後之97年8 月28日,曾與人在電話中自承虧損2 、3 百萬元(見原審㈡卷第136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然此等陳述畢竟係屬被告丙○○於本件案發後,與人在電話交談中對於其夫案件所生影響之主觀意見陳述,無從僅以此等話語,遽而推測被告丙○○即有被訴之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何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他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確信被告丙○○有被訴犯罪之事實,被告丙○○被訴上開犯罪自難證明。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因而判決無罪,於法即無不合。公訴人上訴仍執起訴所據,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肆、被告乙○○、甲○○被訴其他犯行部分(1 、除上開經認定有罪如事實欄一㈠、㈣之2 次犯行外,被告乙○○、甲○○被訴有另2 次販賣海洛因與楊志文;2、除上開經認定有罪如事實欄二㈠至㈦之7 次犯行外,被告甲○○被訴有另8 次販賣海洛因與陳嘉茂),均經原審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參原判決第1-2 頁之主文欄及第35-40 頁之理由欄),公訴人並未就原判決諭知被告乙○○、甲○○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7 頁之上訴書),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均已判決被告乙○○、甲○○無罪確定,自不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金卿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乙○○所犯各罪宣告刑一覽表┌──┬───────────────────────────┬──────┐│編號│ 被告乙○○宣告刑之主文 │相關犯罪事實│├──┼───────────────────────────┼──────┤│ ㈠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上開事實欄一││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㈡至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㈠ │├──┼───────────────────────────┼──────┤│ ㈡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上開事實欄一││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㈡至㈣、㈥、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㈡ │├──┼───────────────────────────┼──────┤│ ㈢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上開事實欄一││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㈡至㈣、㈦、、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㈢ │├──┼───────────────────────────┼──────┤│ ㈣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上開事實欄一││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㈡至㈣、㈧、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㈣ │├──┼───────────────────────────┼──────┤│ ㈤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上開事實欄一││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㈡至㈣、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㈤ │├──┼───────────────────────────┼──────┤│ ㈥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上開事實欄一││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海洛因拾玖包,均沒收銷燬之;扣│之㈥ ││ │案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㈣、㈩、所示之物,均沒收。 │ │└──┴───────────────────────────┴──────┘附表二:被告甲○○所犯各罪宣告刑一覽表┌──┬───────────────────────────┬──────┐│編號│ 被告甲○○宣告刑之主文 │相關犯罪事實│├──┼───────────────────────────┼──────┤│ ㈠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上開事實欄一││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㈡至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㈠ │├──┼───────────────────────────┼──────┤│ ㈡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上開事實欄一││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㈡至㈣、㈥、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㈡ │├──┼───────────────────────────┼──────┤│ ㈢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上開事實欄一││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㈡至㈣、㈦、、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㈢ │├──┼───────────────────────────┼──────┤│ ㈣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上開事實欄一││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㈡至㈣、㈧、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㈣ │├──┼───────────────────────────┼──────┤│ ㈤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上開事實欄一││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㈡至㈣、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㈤ │├──┼───────────────────────────┼──────┤│ ㈥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上開事實欄一││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海洛因拾玖包,均沒收銷燬之;扣│之㈥ ││ │案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㈣、㈩、所示之物,均沒收。 │ │├──┼───────────────────────────┼──────┤│ ㈦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上開事實欄二││ │如附表四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之㈠ ││ │幣壹萬元應與李清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與李清隆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㈧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上開事實欄二││ │如附表四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之㈡ ││ │幣壹萬元應與李清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與李清隆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㈨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上開事實欄二││ │如附表四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之㈢ ││ │幣壹萬元應與李清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與李清隆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㈩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上開事實欄二││ │如附表四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之㈣ ││ │幣壹萬元應與李清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與李清隆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上開事實欄二││ │如附表四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之㈤ ││ │幣壹萬元應與李清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與李清隆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上開事實欄二││ │如附表四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之㈥ ││ │幣壹萬元應與李清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與李清隆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上開事實欄二││ │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海洛因叁拾捌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㈦ ││ │如附表四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 ││ │幣壹萬元應與李清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與李清隆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附表三:扣案應沒收銷燬物┌──┬───────┬───────────────────┬──────┐│編號│扣押物名稱 │鑑定結果及鑑定報告文號 │備 註 │├──┼───────┼───────────────────┼──────┤│ ㈠ │白色粉末共19包│送驗粉末檢品19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⒈為被告陳衍││ │ │成分,合計淨重1.85公克(空包裝總重8.30│良所有。 ││ │ │公克),純度25 .40 % ,純質淨重0.47公│⒉依毒品危害││ │ │克(法務部調查局97年9 月18日調科壹字第│防制條例第18││ │ │00000000000號)。 │條第1項沒收 ││ │ │ │銷燬之。 │├──┼───────┼───────────────────┼──────┤│ ㈡ │白色粉末共38包│送驗粉末檢品38包(送驗單位註明共19包,│⒈為另案被告││ │ │經拆封檢視後原編號1 、5 、6 各有3 、6 │李清隆所有。││ │ │、9 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⒉依毒品危害││ │ │計淨重425.84公克(空包裝總重21.92 公克│防制條例第18││ │ │),純度68.72 %,純質淨重22 9.64 公克│條第1項沒收 ││ │ │(法務部調查局97年9 月18日調科壹字第 │銷燬之。 ││ │ │0000000000號)。 │ │└──┴───────┴───────────────────┴──────┘附表四:扣案之沒收物┌──┬───────────┬───────────────────────┐│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㈠ │包裹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9│外包裝袋19只,為被告乙○○所有,用於包裹毒品,││ │只(總重合計8.30公克)│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係供被告乙○○││ │ │、甲○○共同販賣毒品(事實欄一部分)所用之物,││ │ │且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時,既將該包裝袋與海洛因分別││ │ │秤重,足認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海洛因並無││ │ │不可析離之關係,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毒品危││ │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 ㈡ │空夾鏈袋1包 │為被告乙○○所有,用以分裝毒品用,惟迄於查獲時││ │ │均未使用,僅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第││ │ │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 │├──┼───────────┼───────────────────────┤│ ㈢ │電子磅秤1臺 │為被告乙○○所有,用以量秤毒品重量、分裝毒品,││ │ │供其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事實欄一部分)所││ │ │用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例第19 條 第1 項規定,沒收之。 │├──┼───────────┼───────────────────────┤│ ㈣ │葡萄糖粉1罐 │為被告乙○○所有,用以稀釋毒品用,惟迄於查獲時││ │ │均未使用,僅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第││ │ │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 │├──┼───────────┼───────────────────────┤│ ㈤ │現金1,000元 │為被告乙○○所有,且係其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毒││ │ │品予楊志文所得之財物(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基於││ │ │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1 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㈥ │現金1,000元 │為被告乙○○所有,且係其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毒││ │ │品予林睦雄所得之財物(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基於││ │ │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1 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㈦ │現金1,000元 │為被告乙○○所有,且係其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毒││ │ │品予林睦雄所得之財物(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基於││ │ │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1 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㈧ │現金1,000元 │為被告乙○○所有,且係其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毒││ │ │品予楊志文所得之財物(事實欄一之㈣部分),基於││ │ │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1 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㈨ │現金1,000元 │為被告乙○○所有,且係其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毒││ │ │品予劉盈婉所得之財物(事實欄一之㈤部分),基於││ │ │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1 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㈩ │現金1,000元 │為被告乙○○所有,且係其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毒││ │ │品予劉盈婉所得之財物(事實欄一之㈥部分),基於││ │ │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1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具│為被告乙○○所有,供作其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毒││ │(序號:00000000000000│品予劉盈婉用(事實欄一之㈢、㈤部分)之聯絡工具││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SIM 卡1 枚) │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又左揭門號之SIM 卡1 枚,││ │ │雖係案外人王蕙芳所申設,惟係供被告乙○○所用,││ │ │業如前述,且依其性質,電信業者自合約生效日起,││ │ │公司交付用戶之SIM 卡,即屬用戶所有,自併予沒收││ │ │。 │├──┼───────────┼───────────────────────┤│  │GIONEE廠牌行動電話1 具│為被告甲○○所有,供作其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毒││ │(序號:00000000000000│品所用之聯絡工具(事實欄一部分),基於共犯責任││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共同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SIM 卡1 枚) │沒收之。又左揭門號之SIM 卡1 枚,雖係案外人謝嬰││ │ │子所申設,惟係供被告甲○○所用,業如前述,且依││ │ │其性質,電信業者自合約生效日起,公司交付用戶之││ │ │SIM 卡,即屬用戶所有,自併予沒收。 │├──┼───────────┼───────────────────────┤│  │包裹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8│外包裝袋38只,為另案李清隆所有,用於包裹毒品,││ │只(總重合計21.92 公克│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係被告甲○○與││ │) │李清隆共同販賣毒品(事實欄二部分)所用之物,且││ │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時,既將該包裝袋與海洛因分別秤││ │ │重,足認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海洛因並無不││ │ │可析離之關係,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毒品危害││ │ │防制條例第19 條 第1 項規定,沒收之。 │├──┼───────────┼───────────────────────┤│  │空夾鏈袋4包 │為李清隆所有,用以分裝毒品用,惟迄於查獲時均未││ │ │使用,僅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第1 項││ │ │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 │├──┼───────────┼───────────────────────┤│  │電子磅秤1臺 │為李清隆所有,用以量秤毒品重量、分裝毒品,供與││ │ │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事實欄二部分)││ │ │,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 │├──┼───────────┼───────────────────────┤│  │葡萄糖粉1包 │為李清隆所有,用以稀釋毒品,惟迄於查獲時均未使││ │ │用,僅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第1 項第││ │ │2 款規定諭知沒收。 │├──┼───────────┼───────────────────────┤│  │載有販賣毒品予陳嘉茂紀│為李清隆所有,用以記載販賣毒品次數,,供與被告││ │錄之記事本1 本 │甲○○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事實欄二部分),基││ │ │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裝海洛因毒品皮包4只 │為李清隆所有,係裝載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毒品所││ │ │用之物,,供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 │事實欄二部分),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 │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為李清隆所有,供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予陳嘉││ │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茂所用之聯絡工具(事實欄二部分),基於共犯責任││ │) │共同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 │沒收之。又左揭門號之SIM 卡1 枚,雖係案外人部俊││ │ │郎所申設,惟係供李清隆所用,且依其性質,電信業││ │ │者自合約生效日起,公司交付用戶之SIM 卡,即屬用││ │ │戶所有,自併予沒收。 │└──┴───────────┴───────────────────────┘附表五:不予沒收之扣案物┌──┬───────────────────┬──────────────┐│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 ㈠ │吸食器1組 │編號㈠至所示之物,雖均屬被│├──┼───────────────────┤告乙○○所有,惟均與本案犯行││ ㈡ │吸管自製藥鏟3支 │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編號│├──┼───────────────────┤所示之物,為被告否認為其所││ ㈢ │計算機1臺 │有,且與本案犯行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 ㈣ │記事本2本 │ │├──┼───────────────────┤ ││ ㈤ │現金11,500元(即扣案之17,500元,扣除附│ ││ │表四編號㈤至㈩之6,000元) │ │├──┼───────────────────┤ ││ ㈥ │WIN 廠牌行動電話1 具 │ │├──┼───────────────────┤ ││ ㈦ │LG廠牌行動電話1具 │ │├──┼───────────────────┤ ││ ㈧ │WAP廠牌行動電話1具 │ │├──┼───────────────────┤ ││ ㈨ │BENQ廠牌行動電話1具 │ │├──┼───────────────────┤ ││ ㈩ │MASHIMARO廠牌行動電話1具 │ │├──┼───────────────────┤ ││  │NOKA廠牌行動電話3具 │ │├──┼───────────────────┤ ││  │針筒1盒 │ │├──┼───────────────────┤ ││  │夾鏈殘渣袋1包 │ │├──┼───────────────────┤ ││  │止血帶2條 │ │├──┼───────────────────┤ ││  │TECOM廠牌行動電話1具 │ │├──┼───────────────────┤ ││  │氣體動力式槍枝1支 │ │├──┼───────────────────┼──────────────┤│  │海洛因毒品夾鍊殘渣袋6只 │編號至雖為被告甲○○所有│├──┼───────────────────┤,惟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 │葡萄糖粉1包 │且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性│├──┼───────────────────┤,不予宣告沒收。 ││  │海洛因1 小包(驗前淨重0.479 公克,驗餘│ ││ │淨重0.465公克) │ │├──┼───────────────────┤ ││  │自製吸管藥鏟2支 │ │├──┼───────────────────┼──────────────┤│  │殘渣袋12只 │編號至所示之物,為李清隆│├──┼───────────────────┤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  │偽造汽車駕駛執照1張 │性,不予宣告沒收。 │├──┼───────────────────┤ ││  │注射針筒1支、針頭4支 │ │├──┼───────────────────┤ ││  │生理食鹽水4瓶 │ │├──┼───────────────────┤ ││  │自製吸管藥鏟4支 │ │├──┼───────────────────┤ ││  │記事本1本 │ │├──┼───────────────────┤ ││  │戶名為李憲示之高雄三信存摺1本 │ │├──┼───────────────────┤ ││  │戶名為李清隆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 ││ │行、華南銀行、高雄三信存摺共4本 │ │├──┼───────────────────┼──────────────┤│  │戶名為丙○○之中國信託銀行、郵局、陽信│編號、所示之物,為被告陳││ │銀行、富邦銀行存摺共4本 │麗妃所有,惟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 │現金104,900元 │ │└──┴───────────────────┴──────────────┘附表六:李清隆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摘要

(見偵㈣卷第24-25頁)┌──┬─────┬───────┬─────┬─────────────────┐│編號│時間 │發話人 │受話人 │通話內容 │├──┼─────┼───────┼─────┼─────────────────┤│ ㈠ │97.08.07晚│陳嘉茂 │李清隆 │李:喂! ││ │上9 時4 分│0000000000 │ │陳:兄仔,我到中崙,那個我要一個。││ │ │ │ │李:好啦! ││ │ │ │ │陳:我到中崙,馬上到。 ││ ├─────┼───────┼─────┼─────────────────┤│ │同日晚上 │陳嘉茂 │李清隆 │陳:喂!兄仔,我到了。 ││ │ │0000000000 │ │李。好。 │├──┼─────┼───────┼─────┼─────────────────┤│ ㈡ │97.08.13晚│陳嘉茂 │李清隆 │陳:兄,我到了。 ││ │上10時23分│0000000000 │ │李:好,你這支手機是新請的,還是向││ │ │ │ │ 人家借的? ││ │ │ │ │陳:我以前那支 ││ │ │ │ │李:好。 │├──┼─────┼───────┼─────┼─────────────────┤│ ㈢ │97.08.14晚│同上 │李清隆 │陳:兄,我到了,我要一個。 ││ │上10時26分│0000000000 │ │李:好,你等我一下。 ││ │ │ │ │陳:好。 │├──┼─────┼───────┼─────┼─────────────────┤│ ㈣ │97.08.16 │同上 │李清隆 │陳:兄,你有辦法幫我拿過來嗎? ││ │下午5時7分│0000000000 │ │李:要等一下。 ││ │ │ │ │陳:好。 ││ ├─────┼───────┼─────┼─────────────────┤│ │同日晚上7 │李清隆 │陳嘉茂 │李:下來啊! ││ │時2分 │ │0000000000│陳:好。 │├──┼─────┼───────┼─────┼─────────────────┤│ ㈤ │97.08.17下│陳嘉茂 │李清隆 │陳:兄,能不能麻煩你幫我處理過來?││ │午2 時26分│0000000000 │ │李:好,我閒的時候再過去,差不多要││ │許 │ │ │ 1 個多小時。 ││ ├─────┼───────┼─────┼─────────────────┤│ │同日下午3 │李清隆 │陳嘉茂 │李:到了喔,下來! ││ │時38分 │ │0000000000│陳:好 │├──┼─────┼───────┼─────┼─────────────────┤│ ㈥ │97.08.18下│陳嘉茂 │李清隆 │陳:兄,能不能麻煩你弄過來給我。 ││ │午4 時21分│0000000000 │ │李:好,等一下我過去,再打給你。 ││ │ │ │ │陳:好。 │├──┼─────┼───────┼─────┼─────────────────┤│ ㈦ │97.08.19下│陳嘉茂 │李清隆 │陳:兄,麻煩你幫我弄過來好嗎? ││ │午3 時44分│0000000000 │ │李:好。 │└──┴─────┴───────┴─────┴─────────────────┘附表七: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摘要

(見偵㈣卷第27頁、28頁反面、29頁、35頁)┌──┬─────┬───┬───┬────────────────────────┐│編號│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通話內容 │├──┼─────┼───┼───┼────────────────────────┤│ ㈠ │97.07.26下│楊志文│甲○○│楊:瑞仔嗎? ││ │午1時35分 │093038│ │林:是。 ││ │ │ │ │楊:我昨天跟你講說,錢的事不要跟我女友講。 ││ │ │ │ │林:我沒說,因為他叫我這二天錢收一收拿回去給他。││ │ │ │ │楊:我想說你可以賣多少? ││ │ │ │ │林:我現在沒有下線了,你那邊出多少? ││ │ │ │ │楊:你那出多少,那他們跟隆仔拿多少? ││ │ │ │ │林:20幾萬,真正多少,我不知道。 ││ │ │ │ │楊:我朋友有給我空間,如果開25,你就沒辦法賺。 ││ │ │ │ │林:太高了,我知道不會超過25。 ││ │ │ │ │楊:那你散的一錢多少? ││ │ │ │ │林:一錢約2萬6。 ││ │ │ │ │楊:對,昨天他叫我拿2 萬2 給他就好了,對如果你有││ │ │ │ │ 下線,就可以多少賺一點了。 ││ │ │ │ │林:我沒有下線楊:我是不敢讓他知道我有在吃,他一││ │ │ │ │ 直跟我講說很好很好,我昨天叫他拿一些來,我要││ │ │ │ │ 拿給「衍龍」試試,我很怕被「隆仔」知道。 ││ │ │ │ │林:不會啦! │├──┼─────┼───┼───┼────────────────────────┤│ ㈡ │97.07.26下│楊志文│甲○○│楊:瑞仔,你幫我打給「衍良」,電話都不接。 ││ │午5 時9 分│ │ │林:你打沒接,我打也不會接啊! ││ │4 秒 │ │ │ ││ ├─────┼───┼───┼────────────────────────┤│ │同日下午5 │甲○○│乙○○│林:龜殼仔打給你,你沒接。 ││ │時9分47秒 │ │098787│陳:他沒有打給我啊! ││ │ │ │1450 │林:有啦! ││ │ │ │ │陳:好。 │├──┼─────┼───┼───┼────────────────────────┤│ ㈢ │97.07.29晚│楊志文│甲○○│林:你講的那個有沒有? ││ │上8 時59分│ │ │楊:有,怎樣,現在嗎? ││ │ │ │ │林:你上次說要樣品來,又沒有。 ││ │ │ │ │楊:沒有啦! ││ │ │ │ │林:人家講說你如果現在拿樣品來,人家現在就要處理││ │ │ │ │ 了,快點。 ││ │ │ │ │楊:好。 ││ ├─────┼───┼───┼────────────────────────┤│ │同日晚上9 │同上 │同上 │楊:喂,他是現在就要嗎? ││ │時6分 │ │ │林:是,一件多少? ││ │ │ │ │楊:我剛才打給他,他說最多1 小時內會拿來。 ││ │ │ │ │林:一件多少? ││ │ │ │ │楊:一件就是我那天跟你講的差不多,他是現在就要處││ │ │ │ │ 理嗎? ││ │ │ │ │林:他如果的話,可能會處理。 ││ │ │ │ │楊:好。 │├──┼─────┼───┼───┼────────────────────────┤│ ㈣ │97.07.30凌│同上 │同上 │楊:明天我再拿樣品林:好。 ││ │晨0 時34分│ │ │ ││ ├─────┼───┼───┼────────────────────────┤│ │同日凌晨34│甲○○│乙○○│林:你叫我問是那個,我明天睡醒拿給你。 ││ │分 │ │ │陳:啊,要明天喔!現在啦,如果可以就決了。 ││ │ │ │ │林:現在就沒有,他說明天陳:龜殼仔是嗎? ││ │ │ │ │林:是。 ││ ├─────┼───┼───┼────────────────────────┤│ │同日凌晨1 │楊志文│甲○○│楊:你明天要幾點,我朋友他們要整個都拿過來。 ││ │時55分 │ │ │林:明天幾點,你的意思是不需要樣品了,是不是? ││ │ │ │ │楊:是。 ││ │ │ │ │林:去哪裡? ││ │ │ │ │楊:去我家好了。 ││ │ │ │ │林:可是「衍良」要試。 ││ │ │ │ │楊:剛才我朋友把樣品拿來又吃完了,我氣得要死。 ││ │ │ │ │林:那這是如何做生意,樣品「衍良」跟你買也沒關係││ │ │ │ │ 。 ││ │ │ │ │楊:不然看他信不信你試的。 ││ │ │ │ │林:我試不準,這麼晚了,明天再說 │├──┼─────┼───┼───┼────────────────────────┤│ ㈤ │97.7.30 │同上 │同上 │楊:你等一下,我打電話給你,你們馬上過來,價錢,││ │1 時23分 │ │ │ 你有跟他講嗎? ││ │ │ │ │林:不是24萬嗎,但他可能不夠錢,不然拿半件,晚上││ │ │ │ │ 再拿半件。 ││ │ │ │ │楊:好,來再說。 ││ ├─────┼───┼───┼────────────────────────┤│ │同日下午2 │同上 │同上 │楊:你們在哪裡? ││ │時9分 │ │ │林:好啦,他整理一下。 ││ │ │ │ │楊:快點,人家在等了 │├──┼─────┼───┼───┼────────────────────────┤│ ㈥ │97.08.13 │同上 │同上 │楊:你有沒有在那邊? ││ │上午11時26│ │ │林:有。 ││ │分 │ │ │楊:你叫他幫我弄300 ,我現在過去。 ││ │ │ │ │林:好。 ││ ├─────┼───┼───┼────────────────────────┤│ │同日上午11│甲○○│乙○○│林:龜殼仔說要3 分陳:這我不知道,你自己想辦法。││ │時27分 │ │ │林:3 分我就不會那個陳:量其大約啦! ││ ├─────┼───┼───┼────────────────────────┤│ │同日上午11│楊志文│甲○○│楊:到了。 ││ │時49分 │ │ │林:喔!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