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3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乙○○(原名丁○○)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146 號、第161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名丁○○)與丙○○為網友,同在網路上從事與美國職棒大聯盟相關之紀念物品拍賣工作,與丙○○在MSN上交談過程中,曾向丙○○透露其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價格,向美國職棒明星球員松坂大輔所屬之皇家球隊,購得「松坂大輔西元2007年4 月5 日初登板加首勝之實戰球」(以下或稱「松坂大輔」首勝實戰球)3 顆,且其中2顆並非是次比賽由松坂大輔所投用之實戰球,而係同場比賽中,由其他投手投用之實戰球(下稱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詎乙○○竟與其父甲○○共同謀議,欲藉網路交易具有買家真實身分不易查明,且買家事後藉故違約不購買時,賣家須自行承擔拍賣物成本風險之交易模式,推由甲○○以化名方式,佯為網路買家,向丙○○指定購買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2 顆,丙○○因知悉乙○○持有2 顆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進而會轉向乙○○購買該2 顆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迨丙○○向乙○○購入上開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2 顆後,甲○○化名之網路買家即予解約,藉此方式脫售乙○○所持有之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並從中牟利。其2 人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96年6 月10日晚上10時23分許,在其高雄市○鎮區鎮○路○○號3 樓之3 住處,使用電腦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之雅虎奇摩帳號「whatsupsowhat 」,發送內容為:「欲買球,請跟我聯絡,王先生0000000000」之電子信件至丙○○申設帳號「sa018861」之雅虎奇摩信箱,並將丙○○之行動電話告知甲○○,由甲○○化名「王宏昭」,撥打電話予丙○○,向丙○○告稱:要購買「松坂大輔」首勝實戰球2 顆,且須為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云云,並佯以每顆50萬元之代價購買上開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致丙○○陷於錯誤,誤信「王宏昭」確有購買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之真意而允諾,並旋與乙○○聯繫後,並同意以2顆球50萬元之代價,向乙○○購買上開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丙○○與乙○○談妥上開交易條件後,旋於96年6 月20日晚上11時43分許,使用電腦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在乙○○以帳號「cash1097」所刊登之「日本史上最強巨投–Dice–K's 松坂大輔2007.04.05初登板加首勝實戰球–世界唯一」之拍賣網頁,出價50萬元,競標購買上開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2 顆,進而得標,乙○○並要求須於3 日內匯款至其帳戶。其2 人並為取信於丙○○,復由甲○○於同年月21日,以「王宏昭」名義匯款3 萬元至丙○○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作為定金之用。嗣因丙○○發現化名「王宏昭」之買家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帳號「cash1097」之賣家乙○○之行動電話號碼相同,察覺有異,始未付款予乙○○,而未得逞。復因甲○○為追討上開定金3 萬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察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證據,其原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及被告甲○○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對於上揭與丙○○交易之過程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㈠、被告甲○○辯稱:當初是乙○○為了避免同行削價競爭,想要收購同行所持有之「松坂大輔」首勝實戰球,所以才請我以「王宏昭」名義向丙○○提出要購買「松坂大輔」實戰球,但我不會上網,所以網路方面都是乙○○在處理;我們向丙○○提出購買的目的並不是要將手上所持有的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脫手,而且當初我們確定丙○○沒有球後,就沒有要跟他交易,只是後來丙○○說有美國管道可以拿到球,我才以每顆50萬元跟他買的,我有100 萬元的預算要跟他買球,想要幫乙○○收購實戰球,以避免削價競爭,但不知道他是跟乙○○買球的,這件事情是交易上的誤會,並沒有詐欺的意思云云;㈡、被告乙○○辯稱:我知道丙○○也是網路上之賣家,曾與他在MSN 上聊過天,我手上持有的確實是「松坂大輔」首勝實戰球,當初為了同行削價競爭,才會跟我父親甲○○準備要用100 萬元在網路上收購「松坂大輔」首勝實戰球,但因為我跟丙○○在網路上都有在賣球,我不方便出面,才會請我父親出面,都是以「王宏昭」名義跟丙○○聯繫,剛開始只是為了確認臺灣方面有無其他人有「松坂大輔」首勝實戰球,我就給我父親丙○○的電話,請他跟丙○○問看看,他有無「松坂大輔」的球,丙○○說他沒有球之後,我就不知道之後我父親還有跟他聯絡,所以丙○○跟我說是他父親的朋友要買球,可以當面交易,我認為既然不能把臺灣地區的「松坂大輔」首勝實戰球全部收購的話,還不如早早脫手,才會將球賣給他,我根本不知道他是要將球賣給我父親,並沒有詐欺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乙○○確有於96年6 月10日晚上10時23分許,在其高雄市○鎮區鎮○路○○號3 樓之3 住處,使用電腦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雅虎奇摩帳號「whatsupsowhat 」發送內容為:「欲買球,請跟我聯絡,王先生0000000000」之電子信件至丙○○申設、帳號為「sa018861」之雅虎奇摩信箱,並將丙○○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被告甲○○,由甲○○化名「王宏昭」撥打電話予丙○○,向丙○○表示:指定購買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等語,並同意以每顆50萬元之價格購買,丙○○旋與被告乙○○聯繫並談妥交易條件後,並於96年6月20日晚上11時43分許,使用電腦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在被告乙○○以帳號「cash1097」刊登之上開拍賣網頁,以
2 顆共計50萬元之價格,競標購買上開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2 顆並得標,被告乙○○要求丙○○須於3 日內匯款至其帳戶;被告甲○○於上揭時間,匯款3 萬元至丙○○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3 份、丙○○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查詢清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11至15頁、第19至22頁、第36至43頁、第46至68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上開雅虎奇摩帳號「whatsupsowhat 」之賣家,即被告甲○○化名之「王宏昭」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與被告乙○○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cash1097」所登載之聯絡行動電話號碼相同之事實,為被告甲○○、乙○○所不爭執,復據證人丙○○證述綦詳。而上開雅虎奇摩帳號「whatsupsowhat 」與「cash1097」均為被告乙○○所申設,同為被告乙○○所自承,且二帳號自96年5 月25日至同年8 月22日IP登入處所均為「高雄市○鎮區鎮○路○○號3 樓之3 」,登入方式常為短時間內交互登入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6年10月16日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0960010234號函暨上開雅虎奇摩帳號log 紀錄資料附卷足佐(見偵㈠卷第78至91頁),被告甲○○亦自承:並不會使用電腦上網等語,足認上開「whatsupsowhat 」之帳號確為被告乙○○所申設,並以之與被害人丙○○聯繫購買「松坂大輔」的首勝實戰球。
㈢、證人丙○○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跟乙○○是MSN 網路上的朋友,松坂大輔2007.04.05初登板首勝之該次球賽,我向美國職棒大聯盟標到1 塊本壘板,乙○○標到
3 顆「松坂大輔」首勝實戰球,但是其中有2 顆是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當初甲○○以「王宏昭」名義一直要我幫他找「松坂大輔」首勝實戰球,而且指定要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我知道乙○○有2 顆,才會找乙○○買,我跟甲○○開價1 顆50萬元,他沒有殺價,就同意以這個價格購買,我才向乙○○下標購買2 顆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等語,已明確證述其與被告2 人交易之過程。且自被告乙○○與被害人丙○○間之MSN 歷史訊息紀錄觀之,96年5 月21日下午5 時23分起至同日下午5 時33分止,被告乙○○與丙○○曾在MSN 上,告知對方各自向美國職棒大聯盟所購入之物品為何,此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並有其2 人間之MSN 歷史訊息紀錄資料1 份附卷為佐(見原審卷第67、68頁)。準此,被告乙○○早在96年6 月10日之前,即已知悉丙○○手中並無任何「松坂大輔」首勝實戰球。且證人丙○○亦明確證稱:國內「松坂大輔」首勝實戰球來源,應該就只有被告乙○○等語,足認被告乙○○確實亦為國內「松坂大輔」首勝實戰球持有者。則其明知丙○○並無任何「松坂大輔」首勝實戰球,卻仍推由被告甲○○以化名方式向丙○○詢問買球,並指定購買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等事宜,顯見被告乙○○於以「王先生」名義詢問丙○○之初,即已確信丙○○若欲調球販售予化名「王宏昭」之甲○○,勢必將向其詢問、購買甚明。
㈣、被告2 人雖已前詞置辯,惟查:⒈ 衡諸常情,倘被告2 人僅係為了確認國內同業間有無持有「
松坂大輔」首勝實戰球,而被告乙○○亦知丙○○並無「松坂大輔」首勝實戰球,理應向國內其他同業、同好之人一一詢問,何以竟只向並無任何「松坂大輔」首勝實戰球之丙○○詢問?已與常情不合。且被告乙○○本身即已持有2 顆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其每顆購入之價格亦有16、17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2 人竟願以100 萬元之高價另向丙○○購入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致使其購球成本增加,顯與一般商業經驗法則有悖。況其2 人自始即係以「王先生」、「王宏昭」名義與丙○○進行交易等情,亦為被告2 人所是認,被告2 人何須大費周章,以化名方式為之?且網路交易買賣往往基於買賣雙方之誠信,倘交易之一方刻意以不正確之姓名、資料與他方交易,事後往往無從追查交易對象之真實身分,被告乙○○從事網路交易多時,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又於網路拍賣交易活動中,賣家往往會因買家事後違約,而須自行承擔物品之成本風險,被告乙○○對此亦應知之甚詳。其2 人主觀上確有藉網路交易模式,將所持有之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脫售之意甚明。
⒉ 就職業運動比賽相關之物品,其價值因使用者是否為明星運
動員而有所不同,此乃一般社會之通念甚明。被告2 人既從事收集、販售美國職棒大聯盟相關紀念物品,對此更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觀諸被告乙○○與丙○○之上開MSN 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乙○○曾向丙○○表示:其所得標之3 顆「松坂大輔」首勝實戰球,其中有2 顆並非松坂大輔實際使用等情,且亦曾向丙○○表示:遭職棒明星球員松坂大輔所屬皇家球隊欺騙之情,此有上開MSN 之歷史訊息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頁),益徵「松坂大輔」首勝實戰球中,是否為松坂大輔所實際投用,確會影響該顆實戰球之價值甚明,其等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又被告2 人係一方面由被告甲○○以化名方式,佯為網路買家,向丙○○指定購買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2 顆,另一方面再由被告乙○○以網路賣家之身分,出售其所持有之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藉此套利;又由被告乙○○與丙○○就上開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之買賣,係以2 顆50萬元之價格達成買賣合意,而被告乙○○係以總計50萬元之代價,向美國大聯盟購入上開「松坂大輔」首勝實戰球3 顆,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則其購買上開「松坂大輔」首勝實戰球3 顆,每顆球之平均成本約為17萬元,其售出該2 顆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予丙○○,不僅可獲取約16萬元左右之利益,更係藉由網路交易活動中,買家真實身分不易查明,是被告甲○○化名之網路買家事後不依約購買時,身為賣家之丙○○即尚須自行承擔拍賣物之成本,被告2 人謂無詐欺意圖一節,要非可信。
⒊ 又丙○○在與被告甲○○洽談有關「松坂大輔」首勝實戰球
前,即已取得「松坂大輔」首勝之本壘板,此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並有其與被告乙○○間之MSN 歷史訊息資料可佐。被告甲○○謂丙○○以購買「松坂大輔」首勝之本壘板為由,要求其協助一節,洵無足採。
⒋ 被告甲○○雖以其確有於其存摺提領100 萬元欲向丙○○購
買上開2 顆棒球云云。惟依被告甲○○在中華商業銀行之帳戶,96年6 月23日固有100 萬元存款,但係到期解約存入(見本院卷第20頁),既係「到期」解約再存入,實難執為被告甲○○有以之作為與丙○○買賣上開棒球價金之有利證據。
⒌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明知其向美國職棒大聯盟所競標而得之「松坂大輔」首勝實戰球,其中2 顆係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竟欲脫售與丙○○,從中牟利,而與其父甲○○共同謀議,由被告乙○○使用電腦設備,在丙○○之上開雅虎奇摩信箱,發送欲賣球之訊息,再由被告甲○○化名「王宏昭」,佯向丙○○指定購買上開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迨丙○○誤信陷於錯誤,再由被告乙○○與丙○○進行上開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網路競價拍賣事宜,已如前述。被告2 人事前共同謀議,並實際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揆諸前開說明,其2 人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雖著手於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丙○○及時察覺有異,幸未匯款予被告乙○○,而尚未得逞,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2 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
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審酌被告2 人犯罪手法,渠等行為不僅造成丙○○之損害,亦有害於網路交易安全之維護,被告2 人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被告2 人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原審就此等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2 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聲請上訴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而均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甲○○被訴誣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使乙○○之棒球2 個得以脫手,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於96年6 月26日晚上7 時10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提出詐欺告訴,誣指丙○○未依約給付實戰球2 顆,欲逼使丙○○購買上開棒球2個,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丙○○所涉詐欺案件罪嫌不足,以96年度偵字第217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誣告罪嫌,係以⑴被告甲○○坦認確於上揭時、地,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申告丙○○涉嫌詐欺;⑵告訴人丙○○之指訴;⑶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1764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是為了向丙○○拿回先前為購買「松坂大輔」首勝實戰球所支付之定金3 萬元,因為丙○○經我多次要求他歸還,他都不將3 萬元還給我,所以我才會到警察局報案,不是為了要迫使他向乙○○買棒球,並沒有虛構事實誣告他的意思;且要告丙○○詐欺罪,係警察告訴我可以這樣告的云云。
四、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上訴人以被誣告人借米不還指為侵占提起自訴,所謂借米不還,純為民事上之貸借關係,根本不成犯罪,是其事實縱出虛構,被誣告人仍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即難論上訴人以刑法第169 條第1 之誣告罪名」,此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53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⒈ 被告甲○○於96年6 月26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申告丙○○涉犯詐欺罪嫌,而被告於當次訊問時固指稱:「(你因何事報案接受警詢筆錄製作?)我因網路購物遭騙,報警處理並接受警方偵訊筆錄」、「(你於何時?何地?發現詐騙?損失財物如何?)於96年6 月21日晚上9 時許○○○鎮區○○路郵局匯款3 萬元網路購買「松坂大輔」首勝實戰球2 顆,至今都未拿到所買東西,經與網路所留電話丙○○聯絡後,他都不與接洽,所以我覺得被騙了」等語,此有96年6 月26日被告甲○○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偵㈠卷第9 、10頁),並有被告甲○○提出郵局匯款單。而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亦陳稱:我有在雅虎網奇摩網站上拍賣棒球等相關商品,甲○○於96年6 月10日發了1 封電子郵件到我的信箱,詢問我他想買球,要我幫忙找松坂大輔的實戰球,後來我跟網友丁○○(即乙○○)調球,甲○○就向我訂了2 顆,並匯了3 萬元到我的帳戶內等情。
⒉ 本件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係利用網路化名交易之詐
欺方式,致丙○○陷於錯誤,向渠等購買該2 顆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嗣因遭丙○○察覺有異,始未交付價金50萬元予被告甲○○2 人而未得逞等情,已如上述。被告甲○○明知上情,卻仍向檢察官申告丙○○詐欺,此並經承辦員警林政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甲○○說要告丙○○詐欺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甲○○有誣告丙○○之犯意,固無疑義。
⒊ 惟綜觀被告向檢察官申告丙○○詐欺之事實,乃以丙○○收
取訂購「松坂大輔」首勝實戰球之定金,事後未依約交付所購買的棒球,亦不返還定金,為其告訴之內容,丙○○亦陳稱有被告甲○○有向伊訂購上開「松坂大輔」首勝實戰球之事實,而被告甲○○上開告訴丙○○涉犯詐欺之內容,並未指訴丙○○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僅指稱丙○○未履行契約,交付買賣之標的物即棒球,亦不退還定金,並未指訴丙○○有何假藉買賣之名義詐取定金之不實事實,則由被告甲○○誣告丙○○涉犯詐欺之事實觀之,顯僅屬民事不履行契約之糾紛,不能成立詐欺罪名,此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7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益可得而明。
是被告甲○○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丙○○,雖其意在使丙○○受刑事處分,亦不能遽論被告甲○○誣告罪名。
六、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甲○○被訴誣告犯嫌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甲○○成立誣告之罪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被告乙○○部分;及被告甲○○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均不得上訴。
二、被告甲○○被訴誣告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翠芬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