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上訴字第 3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66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周崇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1 號中華民國98年1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美月為阮文發(涉犯幫助違反水利法罪部分,業經本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157 號判決確定;於民國90年3 月11日死亡)即「連發砂石行」負責人之妻,與原受僱於阮文發在上開砂石行工作之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美月管理帳目、己○○負責出面僱請與渠等有前開共同犯意聯絡之甲○○、鄭銀明(嗣已於90年2 月21日死亡)、喚作「郭」(確實姓名、住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綽號「矮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分別駕駛挖土機及大貨車,自87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 月27日止,接續在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所有(起訴書誤載為國有)而坐落在林邊溪兩側堤岸間之屏東縣○○鄉○○○段第164 之2 地號(起訴書誤載為同地號「地先」)土地上盜挖砂石並竊取之,得手後載往約100 公尺外之砂石場內洗揀加工,旋由己○○以每立方單位石料新臺幣(下同)200元、細砂300 元之價格出售,每日營業額計約75,000元,嗣為警據報於87年4 月27日下午5 時15分許,會同屏東縣政府水利課人員到場查獲,扣得己○○所有並供渠等前開行為使用之挖土機及未懸掛車牌之大貨車各1 輛,經丈量現場渠等挖掘形成坑洞之長、寬、高各約120 公尺、115 公尺、5 公尺,共計遭竊取砂石約69,000立方公尺。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提出證人乙○○、鄭銀明於另案審判中向法官所為陳述,及2 人與證人丙○○、戴良潭、丁○○、阮文發、戊○○另於本案及另案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並就共同被告張美月、己○○、甲○○之案件,各以其餘2 名(共同)被告於另案審判中向法官所為,及在本案及另案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資料,除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茲就上開各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部分,依現有卷證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著有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即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納入該等傳聞證據而放棄反對詰問權,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能力,並豐富證據資料、強化言詞辯論,促進訴訟程序進行以達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卷附公訴人提出證人鄭銀明於警詢中所為陳述,除經被告張美月、己○○、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其製作係警員在日常辦公所在之警局內依法詢問,詢畢並由受詢人審視記載內容後簽名以示與所述意旨相符,不當製作之可能性極低,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卷附本判決引用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除前開所述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該等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指述之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受僱於己○○在現場操作挖土機,對公訴意旨指述之犯罪事實並無認識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事發現場為屏東縣○○鄉○○○段第164 之2 地號土地

,係臺糖公司所有,於上開時、地,原審共同被告己○○與受其僱用之挖土機、大貨車駕駛員,即包括被告甲○○、證人鄭銀明及「郭」、「矮仔」等4 名工人,在現場挖取土石並載往約100 公尺外之砂石場內洗揀後出售,嗣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現場並存有前述規模之坑洞等情,業據己○○於87年4 月27日接受警詢時自承:「鄭銀明和甲○○是我僱請在新埤鄉新埤大橋上游約1,500 公尺處(即本件事發現場)挖取砂石的沒錯。」、「現場除了鄭銀明負責載運砂石外,負責載運砂石的還有一位叫『郭』,也是我僱請的。」、「我所採砂石是先載到信發砂石場經過篩洗加工後,再轉賣他人供建築或蓋房子的用途。」等語(見警卷第2 頁、第3 頁)、於偵查中供稱:「帳目均是(阮文發)他太太負責,他太太是張美月。」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2862號卷第45頁)、於另案本院審理時供承:「(張美月)她是阮文發的太太,阮文發請他太太幫我管理砂石場的帳目。」、「張美月幫忙我,沒有領薪水。」等語(見本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253號卷第48頁、第49頁);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承:「我(於查獲)當時在開重機械『怪手』挖砂石給大卡車載運。」、「大卡車載運砂石是要運到旁邊的砂石場水溝洗過濾成細砂。」、「原本該處是平地,老闆另還請1 名綽號『矮仔』的怪手司機,連同我2 人挖取砂石,我在該處工作了約3 個月,後來成為約有10萬立方公尺的坑洞,其中老闆有載運砂石到這邊約3 分之1 的面積堆放砂石(按:堆放砂石涉犯違反水利法部分,已經另案本院判決確定),我又被指示挖給大卡車載運。」等語(見警卷第6 頁、第7 頁);原審被告張美月於偵查中自承:「(伊)替己○○算過4 、5 次帳。

」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2862號卷第61頁、第62頁)、於另案審理時供稱:「(己○○)說他很忙,請我幫他對帳。」、「是他(己○○)沒空請我幫忙處理。」等語(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24 號卷第25頁、第50頁)外,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黃煥盛、黃世武於另案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1637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證人即承辦警員傳玉柱、戴良潭、證人即會同查獲之水利局人員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鄭明銀於警詢(見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偵查中及另案於原審與本院審理時陳述(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24 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1637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綦詳,復據屏東縣政府以97年9 月15日屏府水政字第0970169703號函敘明:本件查獲現場土地○○○鄉○○○段第164 之2地號土地,另無同號「地先」土地(見原審卷第225 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9 月17日測籍字第0970009334號函敘明:「地先」一詞為日本語,在我國地政機關並非法定用語,惟習慣上仍有沿用日治時期在地籍上使用「某地號地先」,亦即在該地號附近尚未登記所有權之土地之謂(原審卷第222 頁);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以97年12月8 日屏潮地四字第0970012200號復原審法院函稱:○○○鄉○○○段第

164 之2 地號土地外,並無同段第164 之2A地號編制(原審卷第273 頁)等意旨;另有查獲現場相關位置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862號卷第35頁、原審卷第22

4 頁)、死亡證明書(本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253 號卷第50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274 頁)及查獲現場照片8幀(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存卷可稽。

㈡上揭時、地,被告甲○○、己○○等人駕駛重型機械在上開

臺糖公司所有土地上作業而為警查獲時,現場除留有係自平地向下新挖之大型坑洞外,並無任何堆置土石之痕跡,業據證人即本件隨同警員到場查獲之水利局人員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現場看到情形是)平地以下開始挖,現場沒有堆高。」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頁)、證人即承辦警員丁○○於偵查中證稱:「現場(坑洞)四周的邊界都有向下新挖的痕跡,在地貌上形成新的層次感,怪手挖的地方也是向下挖的情形,挖痕也是蠻新的,卡車當時載運的砂石是濕濕的。」、「(距現場)差不多100 公尺左右,有一砂石場,該砂石場很空曠,如果要囤積砂石應該沒有問題。」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126號卷第30頁、第31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是我們去親眼看到怪手剛挖上來。」、「現場坑洞明顯有挖的新痕跡。」、「我們去就明顯看到向下挖的痕跡。」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頁反面),及證人即承辦警員黃煥盛、黃世武於另案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我們開廂型車過去,發現他們正在挖取土石‧‧他們挖取的土石應是挖取底(下)的土石,而不是自他地挖來填埋後再挖取的土石」、「我們看來並沒有自外地載土石堆放的痕跡‧‧已被挖有2 、3 層樓深的窪地。」等語(見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1637號卷第52頁、第53頁),堪信為真。被告甲○○辯稱渠挖取者,乃購自他處而堆置現場之土石等語,初已可議。㈢另就原審共同被告己○○辯稱其所稱堆置現場之土石,乃伊

向石霸有限公司戊○○所購買者,然依證人即「石霸」、「鉅磊」2 家公司之負責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不僅否定前開被告己○○聲稱以「石霸公司」名義售予砂石之人戊○○為該公司員工,並堅詞否認其經營之石霸、鉅磊公司曾經出售砂石予上開卷附統一發票所載買受人「信發砂石場」(見原審卷第117 頁);嗣其在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以石霸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時,猶明確指出該憑證所示交易內容與當時客觀條件及市場行情有嚴重出入,並證稱:「砂石原料單價當時的價格最少1 立方公尺也要100 多元,不可能(只有30元)那麼低,(石霸公司所能提供之)出料量也沒有那麼多,以單價30元來看,應該是代挖或是代工,我也沒有找人代挖或代加工。」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126號卷第112 頁);另依被告己○○、證人戊○○所述,苟己○○於前揭時地,曾以每立方公尺30至40元之價格向戊○○購買砂石,其數量充其量亦僅3 萬立方公尺,與前揭現場查獲遭挖掘容積約達6 萬9 千立方公尺之規模已迥不相當,遑論依己○○於原審審理時所辯:伊買得的天然級配是經過洗揀加工分類後,才堆置在上開現場,並於當日進來就當日運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75 頁),不僅與其先前供述有間,猶與被告甲○○於另案本院審理時(翻異警詢中供述)所言:「那些砂石是己○○買的,因為機器無法運作那麼多而堆積在那裏。」等語(見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1637號卷第44頁),並在原審審理時所辯:「(己○○)從外面買回來堆放(現場)那裏,(由)我載運去洗揀。」、「(載運)沒有很遠,砂石場就在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86 頁),及證人鄭銀明於警詢中所述:「我所載運的砂石(是)運往約200 公尺處之信發砂石廠製造砂和石。」等語(見警卷第

8 頁),相互矛盾。衡情,砂土石料原具有質量沈重、搬運成本高昂、費時之特性,苟如被告己○○所言,其當時堆置現場者,既均為已經洗揀之砂石,銷路之好,並均於載入當日旋即運出,則又何須專程載往上開砂石場外約百餘公尺處堆填坑洞後,隨即重新挖載裝運,徒增裝卸、損耗之成本,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辯,顯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

㈣另原審共同被告張美月雖辯稱前揭時地僅受被告己○○委託

,代為向戊○○支付砂石款等語。然依原審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所辯,伊對上開砂石帳目款項不清楚,均由被告張美月即阮文發之妻負責;因阮文發對外欠債太多,由伊替他處理;伊賣掉砂石的錢,如有收入,尚須每月付給阮文發20萬元之多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2862號卷第44頁至第47頁),與一般為避免遭前手龐大債務牽累,無不劃清界線以避免糾葛之常情已然有異,又豈有對帳目全然不知,逕交前手之妻無償管理,而依被告張美月於偵查中所稱,其管理財物、款項支付,猶均帶回張美月自己娘家住處處理之理,是足徵被告等人前揭盜採砂石販售流程之財務管理部分,確為被告張美月所主導,並據此與其餘被告為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堪予認定。

㈤本件事發現場土地係位在林邊溪河邊兩側堤防間之行水區土

地,業據證人乙○○、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甲○○既自承係以操作挖土機為業,並久居屏東縣境之人,依其日常工作環境及生活背景,對於相類條件即位於水道兩側堤岸間土地,除多為國有或擁有眾多土地之臺糖公司所有,依當時法令背景,並均為河川主管機關嚴格管制禁採之土地(相關法律詳述如後),政府為確保河川安全,對於在該等處所盜採砂石之行為,亦已雷厲風行,嚴格查緝多年等情,自無不知之理;至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幼小時頭部受過傷,在高雄市阮綜合醫院醫治過,請求調病歷,因智能較低,無辨識能力,並無犯罪故意為抗辯云云。然經本院向高雄市阮綜合醫院調閱有關被告甲○○之病歷,經該院函覆並無該病患就診資料,有該院98年4 月16日阮醫教字第0980000183號函1 份在本院卷第49頁足憑,故辯護人上開抗辯並不足採,況被告甲○○自承在上址操作挖土機採取砂石工作多時,且先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對於砂石之來源,所述不一,卻辯稱對行為違法均無警覺認識,顯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結夥3 人以上共同竊取砂石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之刑法修正條文(下稱新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新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就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法意旨乃為強調個人責任,及犯罪之處罰乃針對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以別於舊法時代將「實施」2 字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之概念在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成立共同正犯之範圍較狹隘,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㈡又刑法第41條第1 項於被告甲○○前揭犯罪後,先後於90年

1 月4 日、94年2 月2 日兩度修正,前者將原本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後者則進一步修正提高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額度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施行之中間法規定,即其本件經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刑得以易科罰金執行外,其易刑標準之額度亦較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新法為低,最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及90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第41條第1 項規定,並就被告後開減得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因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已

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明文而無存在必要,於95年5 月17日經修正刪除,00年0 月0 日生效,然本件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茲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爰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敘明其易科罰金折算新臺幣之數額,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結夥3 人,係指實施中之共犯確有3 人者而言(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752號判例參照),核被告甲○○與己○○、張美月、鄭明銀、「郭」、「矮仔」等人結夥,並推由甲○○、己○○、鄭明銀、「郭」、「矮仔」等5 人在上開現場實施盜挖土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3 人以上加重竊盜罪。按法院審判之範圍,以經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第268 條規定自明,又此所為被告犯罪事實,係指起訴書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與其所犯法條欄記載之法條無涉(院解字第2929號解釋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法條雖僅列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92條之1 第1 項後段,而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加重竊盜罪條文,惟犯罪事實欄除記載被告等違反水利法之事實外,並記載:「張美月‧‧己○○‧‧明知坐落屏東縣○○鄉○○○段第164 之2 地號地先土地,係屬‧‧國有土地,‧‧竟夥同詹豊隆、鄭銀明(已歿)及綽號『矮仔』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該處盜採砂石‧‧,總計盜採砂石量約為6 萬9 千立方公尺」,顯已敘及竊盜之事實,而在起訴效力所及,嗣公訴檢察官復於96年10月25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期日時,當庭補正前開論告法條欄漏載之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依法本院就此部分自應審理論究,附此敘明。被告甲○○就前揭犯行與己○○、張美月、鄭明銀、「郭」、「矮仔」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開犯行之時間雖持續數月,然依其具體犯罪態樣,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接續在同一處所盜取砂石,應認為接續犯而成立一罪。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甲○○前揭所犯,並已違反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1 項第3 款行水區內擅採砂石之規定,損害他人權益,應依修正前同法第92條(應係第92條之1 之筆誤)處罰。惟查,前開於被告行為時有效施行之水利法關於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而損害他人權益行為之處罰規定,嗣已於92年2 月6 日修法時變更,新法除將原規定於第78條第1 項第3 款「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項: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規定之內容,移列於第78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並將文字修正為「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外,對於原本第92條之1 關於違反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而損害他人權益之處罰規定,於修法後亦已經刪除而廢止其刑罰,然公訴意旨既以被告等此部分行為與前開經論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情狀、對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附卷可按,本件犯罪時年21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並考量被告為賺取受僱領取工資而犯罪之動機,在臺糖公司所有而位於林邊溪兩側堤岸間行水區土地上犯罪,以挖土機、大貨車等重型器械盜挖砂石之手段,犯罪持續期間之長度,竊得砂石之數量,對於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經查獲後,仍百般矯飾,依現有卷證尚無可認其有何悔悟意思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且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加重竊盜罪,並均經宣告未逾1 年6 月之有期徒刑,與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宣告減刑之要件相合,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敘明扣案挖土機及未懸掛車牌大貨車各1 輛為被告己○○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依前開論述並為被告等人供本件盜取砂石犯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用之物,自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所規定得為沒收之標的。惟查,被告己○○等人上開竊盜犯行,對於法益侵害之情節雖非輕微,然其此前除嗣已經除罪化之票據犯罪紀錄外,未有其他刑事犯罪前科,已如前述,茲考量其所有上開機具之經濟價值非低,用途甚廣,並為一般從事工程、運輸工作者之重要生財工具,偶經被告等用以供本件犯罪使用,容難遽認有藉沒收處分剝奪其就上開標的財產權以達預防法益受侵害之迫切性,是衡諸該等機具之作用、價值、偶經被告等藉為犯罪工具,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及預防手段之必要性,並權衡被告己○○經濟狀況及對社會安全法益保護之影響,如就該等機具為沒收之處分,與比例原則尚有未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於本件犯行後,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難認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核此敘明。

六、原審共同被告己○○、張美月,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因未具上訴,而均告確定,又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