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7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候重信律師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67號中華民國98年2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739 、137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甲○○均係位於高雄縣大樹鄉「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高雄甲型聯合保修廠」(原名為『陸軍後勤司令部高雄甲型聯保廠』,後改名為『陸軍後勤司令部第四地區聯合保修總廠』,下稱『高保廠』)依據「國軍編制內及科技、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所聘用之雇員,甲○○係履帶保修所裝備修護員,負責支援軍方各式軍用戰車、輪車等之保修業務;乙○○係武化保修所裝備修護員,負責輕兵器軍品零件裝備之保修業務。詎乙○○竟與陸軍二九八旅士官長許漢裕(另移由軍事單位處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91年6 月間起至91年10月間止,竊取「高保廠」內報廢軍用車輛零件,如輪框、螺絲、車門、白鐵、銅、廢鐵、車輛發電機、輪胎圈、鋼圈、引擎室曲軸及其他廢棄之堪用品及一般廢棄物,交由許漢裕運送出「高保廠」後,販售予不知情之丙○○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里○鄉○○村○○路○○○ 號之「豪邁資源回收場」,每次得款約新臺幣(下同)6000至17000 元不等,共約10萬元外;另由乙○○通知丙○○前往「高保廠」載運廢棄軍品多次,共約販賣10萬元,全部所得共計20萬元。
二、乙○○復單獨承上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91年10月間起至93年6 月間某日止,連續將「高保廠」所有廢棄國軍制式五七步槍之扳機、狙擊鏡、槍托、護木、軍用車輛之器材、零件、汽車維修工具、車燈、武器週邊設備、S 腰帶、57步槍槍托底板、2.75瞄準具(均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制物品)、工具牛角鉆板、老虎鉗、手砂輪、數字與英文字模、手搖鑽、鐵製工具箱、小扳手及附表編號236至246 所示之軍用汽車維修照明燈、軍用汽車避震球、軍用方機架、軍用砲膛刷、軍用測量腳架物品竊取後,除上開附表編號236 至246 所示物品將之藏放其所有自小客車及住處內外,其餘物品、工具均販售給知情之二手軍品商人賴達屏、杜達為(杜達為原名賴達為,渠等所涉常業贓物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案件判處罪刑在案,現上訴至最高法院),雙方交易之方式或由賴達屏、杜達為前往「高保廠」圍牆外,或由乙○○設法將物品帶出廠外進行交易,此部分得款約20萬元。
三、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3 月間起至同年6 月間某日止,連續竊取「高保廠」所有老虎鉗、大型扳手、牛角鉆板、手砂輪等工具及技工服等軍用器材後,通知知情之賴達屏至「高保廠」附近,或由甲○○將竊得物品帶至杜達為、賴達屏在高雄市○○路「十全跳蚤市場」內之攤位進行交易,販售上開公有軍用器材及財物予賴達屏、杜達為共5 次,合計得款約5 萬元。嗣經警在乙○○住處及其所有自小客車內扣得附表編號236 至245 號所示之物。
四、案經檢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縣調站)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照該條文新修正之立法說明: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可知被告以外之人於他案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一概具有證據能力,而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衡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之情事,自不宜限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再者,自文義解釋而言,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係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亦未將「偵查中」限定為「本案偵查中」。從而,不論被告以外之人係於本案偵查中抑係於另案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提案第4 號參照)。又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可能係以被告或以證人身分進行訊問,倘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不同身分所應適用之程序,分別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關於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之事項,或同法第180 條、第181 條、第186 條第2 項之證人拒絕證言權,使該受訊問之被告以外之人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訊問方式之偵查作為,即難謂為於法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包括以被告身分,或以證人(應具結)身分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悉依該條項之規定為斷(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共同被告甲○○、同案被告杜達為、賴達屏、丙○○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至該等共同被告甲○○、同案被告杜達為、賴達屏、丙○○等人於偵查中,係由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已告知該等共同被告及同案被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的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涉犯罪名。」等事項,始進行訊問,依法並無應具結而未具結之情形,而與訊問證人之程序有別,且經於原審審理時給予當事人交互詰問程序,已保障其對質詰問權之行使,此外,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認共同被告甲○○、同案被告杜達為、賴達屏、丙○○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斟酌其作成時之狀況,均屬適當,而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係司法警察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99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亦得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證人許漢裕、丙○○於高雄縣調站中所證、國軍編制內及科技、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等函文,就被告甲○○、乙○○而言,雖係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許漢裕、丙○○於高雄縣調站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乙○○、甲○○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就上開函文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且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均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對於事實欄所載販賣廢棄公有車用零件、輪胎等各式廢軍用品給丙○○、賴達屏、賴達為等情,固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係將老舊物品處理掉,販賣所得均花在「高保廠」之鐵捲門安裝、屋頂隔熱等設施,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崇明)對於販賣物品給賴達屏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所販售者均為自己所有之工具,沒有軍方的東西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就其將「高保廠」所有廢棄公有車用零件、輪胎
等各式廢軍用品販賣給丙○○、賴達屏、賴達為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上訴卷第104、141 、301-302 頁);而高雄縣調站確在被告乙○○住處及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236 至編號246 號之軍用汽車維修照明燈、軍用汽車避震器等物品之事實,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偵㈣卷第161 頁)。被告乙○○上開自白,核與證人賴達為先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你是否與你哥哥賴達屏共同於十全跳蚤市場設攤販賣軍品?這些新舊軍品來源為何?)我與我哥哥賴達屏係於90年間開始設攤販賣軍品,主要來源為高成甫、軍品同好、東風五金行、廢五金商人柯錫均及乙○○」、「乙○○時常會將高保廠的軍品交給我及我二哥」、「乙○○確實曾非法將其任職單位之軍品攜出轉售予我及我二哥」、「我曾向乙○○購買過兵工軍品,主要為國軍制式五七步槍之扳機、狙擊鏡、槍托、護木等軍品,但不包括槍管、槍機及彈藥裝填室,我哥哥賴達屏則是向乙○○購買有關軍用車輛之器材及零件,包括汽車維修工具、車燈等軍品」、「乙○○主要是賣我兵工類,包括武器週邊設備」、「他是管動員裝備,各單位多餘的料件都會往那裡送,所以多餘料件都送至高保廠,廢料他就賣給回收廠」、「我本人交付予乙○○之軍品交易總額約在15萬元到20萬元左右,我哥哥賴達屏交付乙○○之軍品交易總額也在5 萬元左右」、「知道是軍用品,但因為廢料,且認識乙○○,他是處理軍用廢棄物」、「(購買多少?)15至20萬,這只有我的部分,我哥應該也是買此金額,我與我哥雖然一起做,但各買各的」等語(見偵㈣卷第40-46 、213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主要是跟乙○○有往來,有買一些廢棄軍用品」等語(見原審㈥卷第539 頁)。證人賴達屏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乙○○是否將任職單位之軍品轉售給你?)有,我剛開始是向乙○○買S 腰帶及水壺,後來那些東西沒有市場需求,所以向他要求買另一些東西,如工具牛角鉆等物」、「(為何知道可向他買這些東西?)我去營區維修水電時看到營區有這些報廢的工具及軍品,就請他賣給我,顏先生是負責後廠協調,各單位有多餘料件就會交給他處理,不然遇到檢查,他就需要挖洞掩埋,我就向乙○○提議將東西賣給我」、「(你向乙○○購買過哪些軍品?)我曾向乙○○購買由高保廠流出之57步槍槍托底板6 個、牛角鉆板2 座、老虎鉗3 個、2.75瞄準具7 具、手砂輪1台、數字與英文字模各一組、手搖鑽2 支、鐵製工具箱2 個、小扳手2 支等工具」、「91年10月間開始,我主動向乙○○要求提供某些特定之軍品,乙○○再販售該些軍品給我迄今」、「一開始是由我打電話給乙○○、甲○○向他們表示我所需要軍品種類及數量,再由他們在能力範圍內將我所需求的軍品設法攜離高雄聯保廠後交貨給我,他們也會主動打電話通知我,有何種軍品可提供給我販售,並設法將之攜離高雄聯保廠再交給我,他們都是用自己的車將東西交來給我,買賣之軍品是由我評估軍品的價值後,由我開出價碼,並經由乙○○、甲○○同意後才成交,每樣軍品收購價格均不一樣,交易款都是以現金方式交付,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是分別向乙○○、甲○○二人個別購買軍品,他們兩人彼此並不知道對方有出售軍品給我」等語(見偵㈣卷第30-35、213 頁),於原審審理時對上開所證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㈥卷第546 號)。證人許漢裕於93年2 月13日在高雄縣調站調查時證稱:「91年6 月間,顏員請我協助以軍用大卡車載運軍用車輛報廢零件包括白鐵、銅、廢鐵等外運銷售;期間都是顏員以電話通知我何時至高雄保養廠載運報廢軍品,我即夥同駕駛兵陳彥甫或鄭凱杰出車載運至屏東里港地區的豪邁資源回收場交給老闆,就我記憶所及,每月應顏員之請出車約6 、7 次,交貨後老闆有時候會拿現金6000至17000或18000 元左右現金交給我轉交給顏員,前後總計約10萬元左右」等語(見警聲搜㈡卷第12頁);93年7 月29日在高雄縣調站調查時證稱:「(請詳述你曾於92年間替乙○○載運軍品至哪些地方販賣?你本身有無販賣軍品、分贓等情事?)從92年6 月間至92年10月間《如後所述應係91年6 月至91年10月之誤,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有關時間之證述亦同》,每月多則載運6 、7 次,少者2 、3 次,均載運至屏東縣豪邁資源回收場販賣,每次販賣所得之金錢我都全數轉交給乙○○,總數約10餘萬元」、「乙○○曾向我表示屏東縣里港里嶺大橋下有一家資源回收場,我乃利用公差勤務之餘順道去查看,並與我前指認之豪邁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詢問廢棄物回收價格,並將計價情形告訴乙○○,後來乙○○即指示我押送軍品至豪邁資源回收場販賣」等語(偵㈤卷第95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豪邁回收場之負責人,我曾經跟乙○○一起載運軍品到該資源回收場,知道負責人之長相,每月7 、8 次,自92年6 月間起至92年10月間止」、「我是依乙○○之指示載運」、「(你替乙○○載運軍品去豪邁回收場,有無當場向負責人索取販售軍品之所得?)有時該負責人自己拿錢給我,但有時是由豪邁回收廠之負責人自己交給乙○○」、「(軍品有那些?)舊品有車輛發電機等,也有新品及堪用品,但名稱我說不上來」等語(見警聲搜㈡卷第27-28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有幫甲○○、乙○○將高保廠的軍品或相關東西運送出來販售?)是」、「(時間?次數?何人聯絡你?)都是乙○○用電話跟我聯絡,大約是91年開始到92年年初,因為當時我要下恆春基地了,次數忘記了,大約10幾次,甲○○沒有跟我聯絡過」、「(是否知道你載什麼東西出來?)就是廢鐵即報廢的軍品」、「(裡面是否有摻雜一些新品、堪用品?)有,但是數量不多」、「(老闆都是給你現金?)是」、「(每次老闆都給你多少錢?)從3 、4 千元到1 、2 萬元不等,每次錢都拿回來交給乙○○」、「(你們賣的物品有哪些?《提示起訴書附表》附表裡面的東西都沒有,我載出去的都是報廢的鐵製物品,例如鐵製的輪胎圈、鋼圈、引擎室裡面拆下來的曲軸等物品,至於新品、堪用品的內容我真的忘記了」等語相符(見原審㈡卷第462-465 、469 頁)。證人丙○○(即豪邁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高保廠人員即將軍用卡車的廢棄輪框、螺絲、車門等廢棄鐵製品販售給我」、「我印象中豪邁收購之軍事單位廢棄物僅有鋼盔等;至於軍用車輛報廢品,我是向不知姓名之高保廠人員購買的」、「詳細金額我已忘記」等語(見偵㈣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曾經去過高保廠載運廢鐵」、「高保廠人員將軍用卡車廢棄輪框、螺絲、車門等廢棄鐵製品販售給我」、「詳細金額我已忘記」等語大致相符(見偵㈣卷第61-62 頁)。是被告乙○○確自91年10月間起至93年6 月間某日止,先後將高保廠內廢棄之國軍制式五七步槍之扳機、狙擊鏡、槍托、護木、軍用車輛之器材、零件、汽車維修工具、車燈、武器週邊設備以約15萬元至20萬元價格販售給賴達為;將高保廠內之S 腰帶、57步槍槍托底板、2.75瞄準具、工具牛角鉆板、老虎鉗、手砂輪、數字與英文字模各一組、手搖鑽2 支、鐵製工具箱2 個、小扳手2 支等工具販售給賴達屏、賴達為兄弟,計約20萬左右;與許漢裕共同自91年6 月間起至91年10月間止,先後多次將「高保廠」內之車輛報廢軍品零件,如輪框、螺絲、車門、白鐵、銅、廢鐵、車輛發電機、輪胎圈、鋼圈、引擎室曲軸及其他廢棄之堪用品販賣給在屏東縣里○鄉○○村○○路○○○ 號經營「豪邁資源回收場」丙○○,共約得款20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如上所述,證人許漢裕就其受被告乙○○之指示載運「高保
廠」內之車輛報廢軍品車門、白鐵、銅、廢鐵、車輛發電機、輪胎圈、鋼圈、引擎室曲軸等物品前往屏東縣里○鄉○○村○○路○○○ 號丙○○經營「豪邁資源回收場」販賣之時間,先則於93年2 月13日在高雄縣調站調查時證稱:「91年6月間」等語,於93年7 月29日在高雄縣調站調查時又證稱:
「從92年6 月間至92年10月間」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自92年6 月間起至92年10月間止」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約是91年開始到92年年初,因為當時我要下恆春基地了」等語,其就受被告乙○○指示載運高保廠之廢棄軍品前往豪邁資源回收場販售之時間先後證述並不一致,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新任廠長李其明於92年7 月即不准被告乙○○去後廠」等語(見原審㈢卷第673 頁);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就自91年6月間起販賣廢軍品給丙○○之事實亦不爭執等情觀之,證人許漢裕所證92年6 月應係91年6 月之誤,是被告乙○○指示證人許漢裕盜賣廢軍品至「豪邁資源回收場」之期間,應係91年6月至91年10月間止,較為可信。
㈢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你是否將高保廠內軍
品盜運私下販賣給賴氏兄弟?)93年2 、3 月間賴達屏曾主動要我提供舊軍服、蚊帳、圓鍬木柄、管鉗、扳手等大型工具、工具架、牛角鉆、虎鉗、木柄、斧頭以及其他軍用零件等軍品,我大概賣過他5 次,開始是他來後廠外面的釣魚場載,之後是我開自己的車載東西至十全跳蚤市場,約有5 次,我都是賣給賴達屏也都是賴達屏聯絡,有時候賴達屏也會親自開小貨車來高保廠附近載運我所提供的軍品」、「(東西何來?)是後廠各單位繳回報廢品及廢五金」等語(見偵㈤卷第24頁);於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對其裁定羈押時亦供稱:「(是否有將軍品賣給賴姓兄弟?)有」、「(賣何物?)圓鍬、軍服等物」等語(見原審聲羈字第517 卷第13-1
4 頁);核與證人賴達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甲○○確曾非法將其任職單位之軍品攜出轉售予我及我二哥賴達屏」、「甲○○賣給我哥哥軍用車輛之維修工具及零件」、「(曾否與甲○○交易?)他都賣工具類及車輛材料」、「我哥賴達屏交付了甲○○之軍品交易總額約在5 萬元左右」等語(見偵㈣卷第41-42 、46頁);證人賴達屏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另外向甲○○購買老虎鉗6 個、大型扳手1 枝、牛角鉆板4 座、手砂輪2 台、陸軍綠色連身工作服40件,手搖鑽2 支、數字與英文字模各一組及鐵製工具箱」、「甲○○是從93年3 月間主動打電話給我,表示願意提供軍品給我販售」、「一開始是由我打電話給甲○○,向他們表明我所需要的軍品種類及數量,再由他在能力範圍內將我所需求的軍品設法攜離高雄聯保廠後交貨給我,甚至他也會主動打電話給我」等語(見偵㈣卷第33-34 頁)。是被告甲○○確有自93年3 月間起至同年6 月間某日止連續將「高保廠」所有老虎鉗、大型扳手、牛角鉆板、手砂輪等工具及技工服等軍用器材販售給賴達為、賴達屏共5 次,合計得款約5 萬元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甲○○事後翻異前供,辯稱:所販售者均係自己所有之工具云云,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證人賴達屏事後於原審審理時雖改口證稱:「陸軍綠色連身
工作服就是技工服,甲○○說他自己有2 件是舊的,2 件是沒有繡名字的,只有拿4 件給伊,後來市場銷售不錯,想要再進40件就問他還有沒有,後來甲○○並未拿40件給伊」云云(見原審㈢卷第543-545 頁)。惟證人賴達屏於高雄縣調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就此部分為陳述時,並非單就技工服一項說明,且除眾多品名、數量外,甚至詳細陳述收購價及售價金額,若僅係邀約而尚未取得,何以可陳述收購及標價,足認證人賴達屏於原審審理中此部分所為證述,與事實不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並非可採。
㈤「高保廠」本身並未遺失任何物品,且「高保廠」未曾撥發
給被告甲○○、乙○○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編號235 、編號269 至284 所示之軍品或器具等情,固經證人即前廠長杜建宏、補給庫主任臧俊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㈡卷第420-428 頁、第429-438 頁),復有「高保廠」94年
8 月11日晉煬字第0940001634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㈠卷第
179 頁),嗣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請求再度函詢結果亦據覆稱:關於工作服發放係該廠由後勤士統一調查個人工作服型號及造冊,並呈文至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經四支部函文同意核發後,本廠後勤士至旗山補給分庫辦理型號憑單,該分庫並將工作服主動運補至本廠,經接收清點無誤後,通知個人領用,92年7 月間至93年7 月間止並無工作服失竊之情事(見本院上訴卷第160 頁)。惟各部隊發現超出帳冊之物品,會指示送到「高保廠」,並由「高保廠」進行分類,而被告甲○○雖非補給庫人員,卻長期支援從事檢整多餘軍品等情,此經證人杜建宏(高保廠廠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㈥卷第421-428 頁),參以被告甲○○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賣給杜達為、賴達屏2 人之物,是各單位繳回報廢及廢五金,伊看到可用之物就拼起來賣的等語(見偵㈤卷第23頁)。足見被告甲○○所賣出之物,雖非「高保廠」之帳面上所配發或遺失之物,惟既係各單位所繳交且尚未列帳之物,自仍屬「高保廠」所有,自不得以「高保廠」本身帳面上並無物品遺失,即認被告甲○○未為任何竊盜犯行,是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解,亦不可採。
㈥被告乙○○固經提出「高保廠」於91年7 月間起至92年3 月
間止之52項工程或採購,雖有其提出之被告乙○○變賣軍品所得用途明細表、憑證49張等在卷可憑(見原審㈠卷第114-
167 頁);且「高保廠」於91年至92年3 月間,被告乙○○經手負責廠區辦公、庫房設施整建約14案,概估經費需求近百萬元,公款帳簿均無支出紀錄;前廠長杜建宏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係由乙○○主動協助完成,廠部未過問經費來源,乙○○亦未有請款情事」等語;其中隊史館約於92年3月前後施工,所需經費約20萬元等情,亦有調查報告、陸軍高雄聯保廠近年設施整建項目及經費概算表等在卷足憑(見偵㈢卷第7 、75頁)。核與證人即副廠長張筱華於高雄縣調站調查時亦證稱:「隊史館之修繕確實未編列經費來源,當時以為前任廠長杜和鐵已向上級爭取到經費,所以並不知道乙○○自行以廠內軍品抵償上開水電修繕費用之情事」等語(見偵㈣卷第119 頁背面)相符。惟按竊盜罪係即成犯,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足以成罪,至於行為人為該犯罪之動機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與犯罪之成立無涉。被告乙○○提出之相關工程或採購,並無相關公款支出憑證及派工紀錄,亦有「高保廠」94年9 月8日晉煬字第094000189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㈠卷第184 頁),復與「高保廠」出具之被告乙○○調查報告內容雖有部分雷同,但並不完全相符,是被告乙○○提出之52項工程單據是否確係全部均在「高保廠」內施作,即屬無從證明。「高保廠」出具之被告乙○○等調查報告所附之陸軍高雄聯保廠近年設施整建項目及經費概算表,係「高保廠」內預財官曾俊豪中尉本於其職務所製作,可信性自然較高,惟其係就廠內現場情況概估相關工程施作之時間、需要金額,故該概算表內之時間、金額等數據,尚須依憑其他證據相互佐證。是應認被告乙○○於91年間至93年初,曾以自有費用,為「高保廠」完成多項工程及採購,堪信屬實,被告乙○○於91年10月前所施作之工程、採購,均與本案無直接關聯,被告乙○○於91年10月前之行為,係將軍品販賣至「豪邁資源回收場」,已如前述,是其於盜賣公有器材、財物後,犯罪行為已經完成,縱可認定其於91年10月前確有自費支付該等款項,惟此係犯罪動機問題,自無從解免其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
㈦被告乙○○、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均一致供稱:「(報廢
軍品是否依照一定程序才能標售?)是,都是要一定的程序」等語(見偵㈣卷第211 頁)。證人杜建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高保廠有時候會出現廢棄的軍品、廢五金,如何處理?)我們有一個廢品標售作業程序,我們要依國防部的作業程序來做,不可以私下拿去賣」等語(見原審㈡卷第426-427 頁)。又依據陸軍單位、野戰補給管理作業手冊第五篇第三章第三節接收作業規定,凡接收上級撥發之軍品,應於三日內開箱清點並入庫備撥,同時執行接收進帳作業,故無所謂「未登帳」,「未登帳」即不符合規定;接收之軍品,雖發生「未登帳」之錯誤,但仍屬公有物品,其所有權屬,為接收單位。「未登帳」物品通常做何用途,如屬堪用品,即依規定補完成入帳作業,不得因未完成入帳而違反補保紀律,挪作他用,若該物品為接收下級繳回之廢料,需做好管制,並依廢品處理規定,呈報總部待命標售等情,有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94年8 月8 日實飛字第0940011089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憑(見偵㈢卷第1-100 頁),應認本件「高保廠」廠內之相關公有器材、財物,不論新品、舊品,亦不論係堪用品或為廢棄物,縱係來自各單位所繳交,經「高保廠」接收後,均屬接收單位「高保廠」所有之器材、財物,「高保廠」仍應依照清點及標售作業等規範處理,且相關各單位人員所運送之物品縱屬廢棄物,仍應受相關標售作業規範,而負保管責任,相關單位或運送物品至「高保廠」之人員均無拋棄之權利可言。被告乙○○、甲○○於行為時分別係「高保廠」雇員,被告乙○○自91年起至93年4 月1 日止,分別擔任輕兵器修護員及裝備修護員,協助各種輕兵器之檢查、修理、保養作業、實施輕兵器保養、協助輕兵器技術士擔任裝備技術檢查;被告甲○○自89年起迄於93年4 月1 日止,分別擔任履帶車輛修護員、裝備修護員,負責履帶車輛裝備三級維護工作、有關設備、工具、器材保管、保養及使用等工作,此經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高雄甲型聯合保修廠(下稱高保廠)函覆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271-274 頁)。
則渠等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依上開高保廠函覆觀之,被告甲○○雖亦負責有關設備、工具、器材保管、保養及使用等工作,惟其已否認係其保管之物,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僅供稱係高保廠之軍品,所販賣者復係廢棄之軍品,自難認係侵占職務上所保管之物。再者,被告乙○○雖未將其自高保廠所取走之如附表編號236 至246 所示物品販賣給他人,惟其已將其置於實力支配下,復無其他正當事由而將之放置於住處及自小客車內,顯有排除所有人對上開物品管領、使用、收益之犯意,是此部分所為,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認定。從而被告乙○○、甲○○係利用渠等工作之便,未經法定程序而竊取高保廠內廢棄或他單位繳交之廢棄軍品無訛。
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所稱之主要組成零件
,如業經使用、破壞或變形,非加工、修護不能再供組成槍砲、彈藥者,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但書所指「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而排除該條例之適用,此有內政部(86)台內警字第8670683 號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公告可憑。本案扣案物品中雖有機槍、彈匣、扳機組、砲架、腳架等物,惟均係廢棄之軍用品,業經使用、破壞或變形,經「高保廠」列為廢棄物品,此經同案被告杜達為、被告乙○○之供述在卷明確,並有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函送之同案被告甲○○、乙○○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調查報告及相關資料在卷可憑,非經修護或加工,已不能再供組成槍砲、彈藥,非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是被告乙○○等自不另構成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持有子彈等罪,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甲○○、乙○○利用支援補給庫、清理受支
援單位繳交之多餘軍品、廢料之機會,竊取公有軍用器材、財物,並將之盜賣等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法理或審酌標準見解之明文化、純文字之修正等,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茲比較說明如下:㈠罰金刑部分: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㈡連續犯部分: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刪除,此一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行為人之數行為,如符合舊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新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行為人之數行為則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是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查本件被告甲○○、乙○○數次竊取公有財物之犯行,主觀上顯然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乙○○、甲○○等數次犯行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是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較有利於渠等二人。㈢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件被告乙○○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渠等二人。經綜合上開比較結果,新法並未對被告甲○○、乙○○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全部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對渠等為論罪科刑。再者,被告甲○○、乙○○行為時所稱之公務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行為後,依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此即學理上所稱之身分公務員,著重在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係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 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法律與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屬之。本件被告甲○○、乙○○雖係高保廠依據國防部頒布之「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訂定之「國軍編制內及科技、臨時聘僱人員管理作業規定」所僱用,且係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乙○○自91年起至93年4 月1 日止,分別擔任輕兵器修護員及裝備修護員,協助各種輕兵器之檢查、修理、保養作業、實施輕兵器保養、協助輕兵器技術士擔任裝備技術檢查;被告甲○○自89年起迄於93年4 月1 日止,分別擔任履帶車輛修護員、裝備修護員,負責履帶車輛裝備三級維護工作、有關設備、工具、器材保管、保養及使用等工作,已如上述,是渠等所從事者純為肉體性、機械性勞務工作之人員,與技工相同,復不具有公權力,且雙方間之權利義務係依勞動基準法定之,有國軍編制內及科技、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247 頁),則渠等與高保廠間亦係私經濟關係。是不論係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乙○○、甲○○均非公務員,不生比較問題,公訴人認係公務員尚有未洽。
四、核被告甲○○、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甲○○、乙○○等先後多次竊取「高保廠」之財物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為91年6 月至10月盜賣廢品至「豪邁資源回收場」之行為,與另案被告許漢裕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係公務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五、原審因認被告甲○○、乙○○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甲○○、乙○○並非公務員,原判決認係公務員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甲○○、乙○○部分量刑輕縱,及就如後所述,被告甲○○、乙○○將「高保廠」所有未入帳之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33 所示物品裝櫃後運出「高保廠」部分亦應論以竊取公有財物罪等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部分不當,固屬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甲○○、乙○○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乙○○受雇於高保廠,竟竊取軍中之財物,被告乙○○所竊取之公有器材、財物,期間長達1 年9 個月,種類、次數、數量繁多,被告甲○○犯行則約3 個月,數量較少;被告甲○○所竊取之物,多係經理被服類、工具類等物品,被告乙○○所竊取之物,尚包含括廢棄軍用槍枝之扳機、狙擊鏡、槍托、護木、車輛器材、槍托底板等零件,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乙○○犯罪所得之一部分係用於高保廠,及渠等犯罪手段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第三項所示之刑。被告甲○○、乙○○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甲○○、乙○○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情事,爰依該條例之就所宣告之刑各減為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甲○○係「陸軍後勤司令部高雄甲型聯保廠」(下稱高保廠)之雇員,負責支援軍方各式軍用戰車、輪車、輕重兵器等軍品零件裝備之保修與補給等業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詎甲○○竟與乙○○、許漢裕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自91年10月以後迄93年6 月間止(被告乙○○於91年6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之行為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竊取軍用通訊器材、車用零件、兵材槍枝等各式軍用品、零件等物,再運送出「高保廠」後,販售予知情之被告丙○○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里○鄉○○村○○路○○○ 號之「豪邁資源回收場」,交易次數繁多,實際金額難以估計,嗣於93年7 月8 日,經檢察官率調查員持搜索票,在被告甲○○設於高雄市○○區○○路○○○ 巷○ 號9 樓之住所搜索,扣得甲○○所持有附表編號247-250 所示物品;於同年7 月9 日,在屏東市○○路○ 段○○○ 號旁空地扣得乙○○、甲○○放置軍品、零件等物之二只貨櫃,貨櫃內放置有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33 號所示物品,因認被告甲○○亦有販賣廢軍品給「豪邁資源回收場」,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嫌;被告乙○○自91年11月間起至93年6 月間止亦有販賣軍品給丙○○,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罪嫌;就扣得2 只貨櫃部分,認被告甲○○、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成立,必以行為人間彼此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共同實現構成要件行為始足成立,是若行為人並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利用彼此間角色分配功能,尚不得令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 款之公務竊盜等罪,係以被告甲○○、乙○○、丙○○之證述,證人許漢裕、杜和鐵、張馨文、孫召鴻等人之證述暨通訊監察譯文、「高保廠」雇員涉嫌盜賣軍品案會勘紀錄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在被告甲○○、乙○○住處、辦公處所及在屏東市○○路○ 段○○○ 號旁空地扣得被告乙○○、甲○○放置軍品、零件等物之貨櫃二只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將二只貨櫃移出廠外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與被告乙○○、許漢裕共同盜賣軍品予「豪邁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丙○○及竊取二只貨櫃內軍用品,亦否認在其住處查扣如附表編號247 至25
0 所示鋼盔、軍毯等係公有物品,辯稱:該物品均放在家中
7 、8 年以上,鋼盔是在鳳山服役時買的,軍毯是在鳳山軍用品店買的,手槍套是在跳蚤市場買的,二只貨櫃係因要高裝檢查才受乙○○指示將貨櫃移出,貨櫃內之物品伊均未動過,也沒有短少,何況二只貨櫃如此巨大,長官不可能不知,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豈有移出廠外長達近半年而無人問津等語。另訊據被告乙○○對於盜賣廢棄軍品給共同被告丙○○所經營之「豪邁資源回收場」及要求共同被告甲○○將堆置2 只貨櫃內軍用品料件移出高保廠外等事實,固亦供認不諱,惟就販賣廢軍品給同案被告丙○○部分辯稱:91年11月起迄93年6 月間並未販賣廢軍品給「豪邁資源回收場」等語;就事後在屏東市○○路○ 段○○○ 號旁空地查獲之系爭2只貨櫃則辯稱:當時係為避免裝備檢查時被查出有多餘未入帳物品,影響裝備檢查之成績,伊才要求甲○○將貨櫃移出高保廠,究竟乙○○將貨櫃移置何處,伊不知情,伊並無據為己有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許漢裕於93年4 月23日在高雄縣調處調查時固證稱:「
92年6 月至10月甲○○及乙○○二人要我派車為其載運軍品販售屏東里港豪邁資源回收場」等語(見他字第2483號卷第21頁背面)。惟其前於93年2 月13日在高雄縣調站調查時證稱:「92年6 月間顏員請我協助以軍用大卡車載運軍用車輛報廢零件外運銷售;期間都是顏員以電話通知我何時至高雄保養廠載運報廢軍品,我即夥同駕駛兵陳彥甫或鄭凱杰出車載運直接至屏東里港地區的豪邁資源回收場交給年約30多歲之老闆」等語(見警聲搜㈡卷第12頁)。事後於93年7 月29日在高雄縣調站調查時則證稱:「(就你協助乙○○盜賣軍品部分甲○○有無參與?)僅有乙○○交待我辦理前述工作,甲○○從未指示或要求我,所以甲○○有無參與,我不清楚」等語(偵字第13740 號卷第95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是依乙○○之指示載運」等語(見警聲搜㈡卷第27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都是乙○○用電話跟我聯絡,甲○○沒有跟我聯絡過」等語(見原審㈡卷第463 頁),均未指認被告甲○○有與被告乙○○共同販賣廢軍品給豪邁資源回收場,則其於93年4 月23日在高雄縣調處調查時所證:「92年6 月至10月甲○○要伊派車為其載運軍品」等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而共同被告乙○○除於高雄縣調站及檢察官偵查中時亦分別證稱:「盜賣軍品是我自己所為,但我不知道甲○○有沒有盜賣」、「丙○○部分是我賣出的」等語外(見偵字第13739 號卷第16、45、211 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販賣給丙○○的回收場部分,是自己販賣的,跟甲○○無關」等語(見原審㈢卷第662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認識甲○○,有幫乙○○做過工作,許漢裕也許來賣過我廢鐵但是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甲○○則係到法院開庭才見過面」等語相符(見原審㈡卷第569-570 頁),且案發時,其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亦分別證稱:「不認識高保廠之雇員甲○○」等語(見偵字第13739 號卷第15、61頁)。證人許漢裕於93年2 月13日主動向調查局自首與被告乙○○共犯本案,其於自首當日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前、檢察官前所製作之3 份筆錄,均僅提到被告乙○○,未曾提及被告甲○○,且93年4 月23日之調查筆錄,調查員係以包裹式方法詢問證人許漢裕,復無其他佐證,又與證人乙○○、丙○○所證相左,是證人許漢裕於93年4 月23日調查中所證:「係甲○○要伊為其載運軍品販賣給『豪邁資源回收場』」云云,應無可採,應以其自首當日、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信;此外,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亦有參與販賣廢軍品給經營豪邁資源回收場之丙○○,被告甲○○被訴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
㈡證人許漢裕於高雄縣調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時雖證稱:「
(請詳述你於92年間替乙○○載運軍品至哪些地方販賣?)從92年6 月間《日期記不清楚》至92年10月間《日期記不清楚》每月多則載運6 至7 次」等語(見偵字第13740 號卷第94頁、警聲搜㈡卷第2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做到92年10月」等語(見原審㈡卷第463 頁)。惟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許漢裕所述大部分是實在的,但因伊於92年6 、7 月間巳經調回廠本部,應該不可能要許漢裕到後廠載運軍用廢品,所以許漢裕所指載運時間是92年7 月底至9 月初,可能記錯,我印象中許漢裕曾於91年7 月間《詳細時間不記得》替我運送軍品至豪邁回收場,共6 、7 次《詳細次數不記得》,其中販賣之金額約10萬元是許漢裕轉交給我,另有部分是豪邁資源回收場派車來搬運,此部分販售所得約10萬元,親自向豪邁負責人羅太太收取」等語(見偵字第13740 號第4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93年7 月
8 日在縣調站接受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分別證稱:「詳細日期記不清楚」、「(最後一次購買時間?)約是2 、3 年前,都是那段期間」等語(見偵字第13739 卷第15、65頁),無從確定其向被告乙○○購買廢軍品之起迄時間。參以被告乙○○於92年7 月後即被限制不准至後廠,此經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㈢卷第673 頁);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就自91年6 月間起販賣廢軍品給丙○○之事實亦不爭執,證人許漢裕所證92年6 月應係91年6 月之誤,是被告乙○○指示證人許漢裕盜賣廢軍品至「豪邁資源回收場」之期間,應係91年6 月至91年10月間。其被訴自91年11月以後盜賣廢軍品給「豪邁資源回收場」之罪嫌,亦屬不能證明。
㈢經高雄縣調查站於93年7 月14日會同被告甲○○、乙○○在
陸軍後勤司令部高雄甲型聯保廠武化所工廠勘查扣案20尺及40尺貨櫃結果,共扣得附表編號1 至編號233 所示物品之事實,有會勘記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偵㈣卷第82-96 頁),並經被告甲○○、乙○○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坦承不諱(見偵㈣卷第80-81 、97-98 頁背面)。上開扣押之二只貨櫃係被告乙○○所購買,內所裝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33 所示物品均係高保廠所有,嗣經甲○○、乙○○共同決定將貨櫃運送至屏東市○○路○ 段○○○ 號空地放置之事實,亦據被告甲○○、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上訴卷第142 頁),核與證人凌公霸於93年7 月13日在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93年7 月9 日下午至你屏東公司旁查扣2 只貨櫃是否你所有?)不是,是甲○○於去年7 、8 月間我在廠房後面在整建,他說要寄放,我當時有同意他」、「(為何讓他放貨櫃那麼久?)因為他都沒有載走,且也沒有阻礙到我們出入,所以我沒有在意及催他,我遇到他時有問他,他說有時間就會處理」、「(為何當天至現場時,有看到一部分軍品放至你鐵皮屋下?)他何時拿過去我不清楚,他放下來後有時會告訴我,我有同意他放但是他是說如果他去其他單位維修時會再來載走」等語相符(見偵㈤卷第71-72 頁)。上開貨櫃內之物品均非管制物品,此經證人即高保廠廠長杜建宏(原名杜和鐵)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㈡卷第427 頁)。
㈣被告乙○○高雄縣調站調查時供稱:「貴站所查獲二只貨櫃
內之軍品均是在87年間陸續接受各部隊繳回之汰除軍備,一開始我都將這些軍品集中儲存於陸軍高雄聯保廠分屯庫,並未建帳列管,為了管理方便起見,我還將之分類屯存,91年
4 月起,因任務支援高雄聯保後廠,協助軍品檢分後送勤務,並陸續將原儲存之超量軍品移往後廠,並集中在後廠庫房集中儲存,91年6 月經同袍介紹向外界購買乙只20呎貨櫃,起初該支貨櫃提供本單位放置列管貴重軍品,包括發電機、啟動馬達、噴射幫浦等物品,後來因為軍品太多,沒有足夠空間存放,乃於91年8 月間透過同事甲○○之介紹,再購買乙支40尺貨櫃,並放置在高雄聯保廠,主要是供高裝檢查期間受支援各單位所繳回之經理裝備、棉被等物品」、「92年
4 、5 月間,原任高雄聯保廠上校廠長杜和鐵調任至陸軍總部後勤測考中心,新任廠長李其明到任後,對於相關業務管制嚴格,乃要求我和甲○○移交相關業務裝備,並回歸原單位服務,期間因為李其明廠長對於我與甲○○在後廠之相關業務活動相當注意,我與甲○○商議將原存放於後廠倉庫之超量軍品全數一併移存至二只貨櫃內放置,約在92年底或93年初,由甲○○委託朋友將該2 支貨櫃以拖板車載運離開高保廠後廠」等語(見偵㈤卷第84-85 頁)。被告甲○○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二只貨櫃皆由乙○○於92年5 月中自行整理;約於92年12月間,我透過屏東金賓汽車行老闆凌公霸代為安排拖車頭將前述二只貨櫃運出高保廠」、「(你與乙○○為何將上開大量軍品載運出高保廠?預備作何用途?)92年9 月1 日高保廠新任廠長到任,要求進行軍品裝檢造冊,因乙○○所管理之軍品皆未按規定造冊,所以計劃先將軍品運出廠外,等風頭過了再運回」等語(見偵㈤卷第77頁)。按上開二只貨櫃分別為20呎、40呎,體積巨大,依被告甲○○、乙○○上開所陳,又放置於「高保廠」內長達半年之久(自91年6 月、8 月至同年12月),而證人張筱華(即「高保廠」副廠長)於高雄縣調站調查時證稱:「91年
9 月中歸建後發現有該二只貨櫃;我發現該2 只貨櫃後,曾詢問相關人員,他們答稱係放置未造冊列帳軍品之多餘軍品料件,因當時該二只貨櫃未上鎖,我也曾開櫃檢視,確係大批未造冊列帳之多餘軍品料件」、「因為歸建回來後該二只貨櫃即已放置在高保廠內,廠長杜和鐵曾指示乙○○及甲○○將貨櫃內之料件分類整理」、「該二只貨櫃置放於補給庫的北營區相當醒目,因此補給庫前任少校薛博文、現任中校臧俊祥及高保廠負責督導軍品的軍官應該都知情」、「我們
5 人(即張筱華、杜和鐵、薛博文、歐陽斌、臧俊祥)都曾看到上述貨櫃置放於營區內,將未造冊列帳之軍品放置貨櫃內一事確為不正常之情形,廠長與我均曾要求他們儘快處理,惟乙○○、甲○○進度緩慢」、「我曾問乙○○上開未造冊列帳軍品如何來,乙○○表示係海軍陸戰隊因部隊縮編不需要使用而贈予」等語(見偵㈣卷第119-120 頁)。證人杜建宏(原名杜和鐵即高保廠廠長)亦證稱:「我會至高保廠後廠巡視,且後廠原本就存在有貨櫃,我會督導抽點貨櫃,至於貨櫃數量及貨櫃內軍品除乙○○外,直接負責人係高保廠補給庫臧俊祥及兩個分庫長,臧俊祥必須在每年3 月及9月定期對高保廠前後廠內所有貨櫃、軍品詳細清點,所以臧俊祥應該對上開情事最清楚」等語(見偵字第13739 卷第11頁)。證人臧俊祥亦證稱:「每年3 月及9 月會至北營區清查相關軍品」等語(見同上卷第123 頁);核與被告乙○○、甲○○所辯:廠內長官均知悉該二只貨櫃等情相符。足徵高保廠廠長等相關人員均知悉上開二只貨櫃曾放置於廠內及其內放置有相關軍品,並積極督導被告乙○○、甲○○迅速處理,則在相關主管之人員均知悉下,被告乙○○、甲○○是否膽敢據為己有,即非無疑。
㈤上級單位至「高保廠」實施高級裝備檢查之時間係在92年9
月份,該項裝備檢查係每年7 至9 月開始實施全國性巡迴檢查等情,亦有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高雄甲型聯合保修廠公函回覆暨所附之陸軍總司令部94年度高裝檢查實施計畫草案等在卷足憑(見原審㈠卷第222-230 頁),而國防部之業務檢查繁多,除內部及上級機關定期裝檢外,亦有不定期之考勤督察,此經證人杜和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高保廠之檢查程序如果以料件庫管單位我們由補給部門來負責接收、清點、儲存、保管、撥發、帳管,由補給部門檢查,定期檢查以重要性分類,重要的三個月檢查一次、其餘的半年檢查一次,主要是清點數量,以列帳為主,非列帳為輔,國防部後勤督察也會來檢查,若檢查到非屬於高保廠的東西會影響成績」、「如果我們沒有依照規定會被扣分」等語(見原審㈡卷第420-428 頁)。證人臧俊祥即高保廠補給庫主任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沒有列帳沒有清點確實會被扣分」等語(見原審㈡卷第432 頁)。如上所述,被告甲○○係於92年12月間將貨櫃移出,而上開二只貨櫃係於93年7 月被查獲,亦有相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先後相去7 個月。如被告乙○○、甲○○等有據為己有之意,衡情應無長達7 個月而仍未將扣案系爭二只貨櫃處理掉之理。
再者,依證人杜和鐵、臧俊祥上開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若檢查到非屬於高保廠的東西會影響成績」、「如果我們沒有依照規定會被扣分」、「沒有列帳沒有清點確實會被扣分」等情,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92年12月間將貨櫃移出高保廠,除高裝檢外,尚有國防部的後勤督考,主要是因為93年1 月份的後勤督考,因為該次督考於北部有長官因此丟官,所以特別緊張,後勤督考不定期,平均1年1、2 次,貨櫃內之物會影響到成績,乙○○表示長官有授意先移到外面等檢查完畢再運回來,並無將這些料件出售,或作其他處理的意思,後來因為1 月中要做後勤督察,2 月過年,3 月,4 月後廠大整理,等到聯絡好要運回來時就已經案發被查獲了,移置貨櫃前我有先問過乙○○,但沒有報告長官,乙○○說等檢查完畢再把貨櫃移回來,移置的錢是乙○○出的,12月份時還沒有擔心乙○○會拿去賣,是後來要準備讓廠商標售的時候,他有說要交給廠商去處理,因為這樣不符合規定,所以不讓乙○○知道貨櫃放置地點,督考是依序由北而南,該次北部12月初檢查時有出事,我們是被安排到93年1 月檢查,所以才在92年12月移出貨櫃」等語(見原審㈢卷第669-677 頁)。則被告乙○○、甲○○等辯稱:
恐因裝備檢查影響績效,始將貨櫃移出高保廠等語,即非無可能,其後又因仍有其他裝備檢查,而新任廠長要求嚴格等事由,被告甲○○、乙○○因而遲未尋得適當時期運回貨櫃,亦非無可能;況且證人凌公霸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扣案二只貨櫃是甲○○說要寄放一、二天,後來他都沒有載走,因未阻礙到我們出入,所以並沒有很在意及催他,伊遇到他時有問他,他說有時間就會處理」等語(見偵㈤卷第71-7
2 頁),益徵被告甲○○移出貨櫃時,原本預計短期內即將運回,並無長期置放之意思。參以被告乙○○於93年2 月24日下午6 時20分曾打電話給被告甲○○,渠等之通話內容為:「A (指乙○○):朱SIR 回家了嗎?B :還沒到。A :
我有一件事要跟你說,討論一下,那個貨櫃。B :什麼事?
A :那個東西。B :什麼事?A :那個東西,看有辦法趕快把他用回來嗎?B :什麼東西?A :那顆啦,我是說能不能利用那些廠商在裡面。B :嗯。A :如果車子能進去的話,他們要載一些東西用貨櫃來載,順便把我們車上的東西清理掉。B :誰要來載?A :不是,我怕在外面的話會出事情,我每天都很煩惱這件事。B :我要處理了。A :好,你要去處理就好了,我是說有處理就好,我跟你說裡面好像有很多扳手」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92年度警聲搜字第982 號第52頁),被告乙○○如有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何須要求被告甲○○盡速運回?是被告甲○○、乙○○辯稱:移出貨櫃係為規避檢查,影響績效評比等語,亦非無據。共同被告甲○○於高縣調站調查時證稱:「92年9 月1 日高保廠新任廠長到任,要求進行軍品裝檢造冊,因乙○○所管理之軍品皆未按規定造冊,所以計劃先將軍品運出廠外,等風頭過了再運回來,因乙○○有意打算將運出之軍品販售,而我並無此打算,所以我對於貨櫃運出後存放於何處並沒有告訴乙○○」等語(見偵㈤卷第77頁)。所證有關被告乙○○有意打算將軍品運出販售部分,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乙○○要求被告甲○○盡速運回之情形不合,且如被告乙○○運出後有意販售,何以其連貨櫃置放於何處均不知情?共同被告甲○○上開不利被告乙○○部分非但與通訊監察譯文不合,亦與常情有違,難執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㈥證人即「高保廠」前廠長杜建宏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任
廠長期間未在廠區內看過貨櫃,也未發生若有多餘物品就藏起來之事,未列帳之物只要有整理出來、分類就不會扣分,無必要裝在貨櫃內移到外面去,91年10月間發現高保廠有5、6 千件的物品沒有造冊,已指示乙○○歸還原單位,若伊知道有本案2 只貨櫃,一定會叫他們分類,不會叫他們送出去,伊任內並無未列帳之物,但是有時候其他單位送東西來,來不及清點,所以作業上會有空窗期,有的是待修物品,或是不堪用換下來的零件,數量不多,伊任內之廢品沒有人私下拿去賣」等語(見原審㈡卷第420-428 頁)。證人臧俊祥即補給庫主任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未列帳、清點確實會被扣分,在伊任內已清點所有軍品,廢品部分因數量龐大,伊花了約半年時間才清理完畢,沒有遇到被檢查而被扣分之情況,在伊任內有見過一個貨櫃,因當時廢舊車輛非常多,伊認為那也是廢舊車輛之一部分,所以沒有去檢查貨櫃內,也不知何時運出廠外」等語(見原審㈡卷第429-438 頁),依渠等上開所證,「高保廠」之廠長及補給庫主管似均不知「高保廠」區內存放系爭二只貨櫃,亦不知櫃內係放置未列帳之軍品。惟如上所述,該系爭二只貨櫃分別為20呎、40呎,體形非小,復自91年6 月或8 月至同年12月置放於「高保廠」內長達半年之久。證人杜建宏亦於調查站調查時自承:「會至『高保廠』後廠巡視,會督導抽點貨櫃,且臧俊祥必須在每年定期對『高保廠』前後廠內所有貨櫃清點,所以臧俊祥應對上開情事最清楚」等語(見偵㈣卷第116 頁背面),核與其於原審審審理所證:對於貨櫃均不知情等語,並不相符。證人臧俊祥亦於調查站調查中證稱:「伊自92年7月14日上任以後,就開始整頓所轄之北營區,因當時兵力不足,只有針對北營區放置之軍中民用型車輛進行清查,直到現任廠長李其明於92年9 月1 日上任後,加派兵力對於北營區進行清查,但是對於乙○○自行購買之貨櫃及貨櫃內裝物品,因非屬軍中帳籍資料,所以並未派人清查」等語(見偵㈣卷第124 頁)。其於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只清理廠內民用型車輛,對於因貨櫃中非軍中帳籍資料,所以未派人清查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以為是廢舊車輛一部,所以未檢查,且廢品也已清理完畢等語,所證亦先後不一,參以證人杜建宏係當時廠長、證人臧俊祥係補給庫主任,就本件軍品管理均負督導管理之責,是渠等2 人難免有利害關係之考量,復有前後不一之陳述,自難據為被告甲○○、乙○○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甲○○、乙○○固遲未尋得適當時期將系爭二紙貨櫃運回,惟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渠等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據為渠等不利之認定。
㈦被告甲○○為警在其住處查扣如附表編號247 至250 所示鋼
盔、軍毯之事實,固據其坦承在卷,並有高雄縣調站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㈥卷第153 頁)。惟上開物品在軍用物品店或跳蚤市場並非無法購得,而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高保廠」所有。
㈧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執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甲○○、乙○○
有持有「高保廠」之財物,不能證明渠等主觀上有何不法之意圖;此外,起訴書亦未就被告甲○○、乙○○未經許可將貨櫃私運出廠及在被告甲○○住處扣得之軍用物品,敘明與被告甲○○、乙○○之本案犯行間有何關連。被告甲○○、乙○○之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此部分既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提起上訴,指稱認被告甲○○、乙○○就上開2 只貨櫃內藏放之物品部分亦有竊取公有財物之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丁、被告丙○○被訴常業贓物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丙○○係屏東縣里○鄉○○村○○路○○○ 號「豪邁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而乙○○、甲○○均係高雄縣大樹鄉「陸軍後勤司令部高雄甲型聯保廠」(下稱高保廠)之雇員,丙○○明知乙○○、甲○○自91年6 月起所出售迄於93年6 月間止,所販售軍用通訊器材、車用零件、兵材槍枝等各式軍用品、零件等物,均係渠等自高保廠所竊取,竟基於常業贓物之犯意,先後多次予以故買,交易次數繁多,實際金額難以估計,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50 條之常業贓物罪嫌。
二、按刑法所稱之故買贓物罪,以行為人於購買時知悉所購買者係他人因犯財產罪而取得之物為要件,如行為人不知所購買者係贓物,即難繩之以故買贓物罪。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常業贓物罪嫌係以共同被告乙○○、甲○○及證人許漢裕及被告丙○○之供述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先後多次向共同被告乙○○購買高保廠內物品,惟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贓物犯行,辯稱:伊所回收者均係廢鐵與廢棄物,且其至「高保廠」清理回收時,均係白天且現場亦有其他長官、士兵在場,伊不知係乙○○所竊取等語。
三、經查:㈠證人乙○○於高雄縣調站調查時證稱:「(許漢裕於高雄縣
調站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中均指出渠曾於任職陸軍摩托化步兵
298 旅時,因單位車輛維修所需與你相識,進而數次與駕駛兵替你及甲○○以軍用大卡車非法將軍品盜運出高保廠賣至屏東里港鄉豪邁資源回收場,及高雄縣大樹鄉張姓鄉民開設之資源回收場,運送之次數為何?是否為實?詳情為何?)大部分是實在的,但因我於92年6 、7 月間已調回廠本部,應該不可能要許漢裕到後廠載運軍用廢品,所以許漢裕所指載運時間是92年7 月底至9 月初,我印象中許漢裕曾於91年
7 月間替我運送軍品至豪邁資源回收場共6 、7 次,其中販賣軍品之金額約10萬元是許漢裕轉交給我,另有部分是豪邁資源回收場派車來搬運,此部分販售所得約10餘萬元由我親自向豪邁負責人羅太太收取,另91年12月左右替我運送軍品至高雄大樹鄉某資源回收場,次數約1 、2 次,販售所得約
1 萬5000元,由該大樹鄉某回收場負責人親自以現金送到高保廠門口給我,販賣種類大多是廢五金類軍品,至於許漢裕是否有替甲○○販運軍品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13740號卷第14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丙○○部分是我賣出的」、「(羅的部分你賣出多少?)約十幾萬」、「(他是否知道是廢棄軍品?)我不知道,我只是賣他廢鐵」(見偵㈣卷第211 頁);「(是否認識屏東里港豪邁資源回收場負責人丙○○?如何認識?)我是因為他人提供的名片才知道有回收場,以電話逕行洽接,初時並不認識其負責人,後因丙○○曾至我廠內載運廢品才見過面,彼此私下沒有交往,純屬買賣交易關係」、「(豪邁資源回收場是否知道該物是要經過標售?)他應該不知道我們作業程序,是我們主動要他們來」、「(豪邁負責人丙○○今日亦到縣調站接受訊問,是否願意指認其是否確係與你交易之人?)經我指認結果該人確曾開車到我高保廠載運軍用報廢品」、「我盜賣之軍用廢品係受支援單位以廢五金名義送來的廢品」各等語(見偵㈤卷第42-46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有將高保廠內物品賣給丙○○?)賣給他都是廢棄的回收物,例如廢鐵《含廢棄軍品》五金類、可以回收的垃圾如瓶罐等」、「(什麼叫做廢棄的軍品?)例如說鋼圈,因為我們那裡有很多民用型車輛、尾車,這些車輛賣掉後,有一些長期放置不用繳回的物品、單位或不適合使用廢棄品,如鋼圈、發電器的盒子、扭力桿等也算是軍品類」、「(丙○○是否知道這些是廢棄的軍品?)他以為是回收的東西,他可能不知道,鋼圈、民車等都是生銹的很嚴重,他用夾子夾後都爛了,看不出來,我不知道丙○○是否知道,但是看起來可以知道是軍品」、「我們交給他的都是廢棄物」、「丙○○秤重後付現金給我們」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95-297 頁)。
依共同被告乙○○上開所證,被告丙○○既不知廢軍品是否經過標售作業程序,且所販售者均係廢棄品諸如民用型車輛、尾車、鋼圈等生銹物品,復係由共同被告乙○○主動邀約其入「高保廠」,則被告丙○○是否知悉係共同被告乙○○因犯罪所取得之物,即非無疑。
㈡證人許漢裕於高雄縣調站調查時證稱:「92年6 月間顏員請
我協助以軍用大卡車載運軍車輛報廢零件,包括白鐵、銅、廢鐵等等外運銷售」、「(乙○○請你載售之軍品除了前述報廢軍品之外,有無全新軍品或堪用品?)大部分是報廢軍品,但其中亦有夾雜新品及堪用品,但數量不多」(見警聲搜㈡卷第11、13頁);「(就你協助乙○○盜賣軍品部分甲○○有無參與?)僅有乙○○交待我辦理前述工作,甲○○從未指示或要求我,所以甲○○有無參與我不清楚」、「(你於92年間替乙○○載運軍品至哪些地方販賣?)92年6 月間至92年10月間,每月多則載運6 、7 次,少則2 、3 次,均載運至屏東豪邁資源回收場販賣,每次販賣所得之金錢全數轉交給乙○○,總數約有10餘萬元」、「(你如何認識豪邁資源回收場負責人?)乙○○曾向我表示屏東縣里港里嶺大橋下來有一家資源回收場,我乃利用公差勤務之餘順道去查看,並與我前指認之豪邁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詢問回收價格,並將計價情形告訴乙○○,後來乙○○即指示我押送軍品至豪邁資源回收場販賣」各等語(見偵㈤卷第95-96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乙○○、甲○○?)認識」、「(是否有幫甲○○、乙○○將高保廠的軍品或相關東西運送出來販售?)是」、「(時間?次數?何人聯絡你?)都是乙○○用電話跟我聯絡,大約是91年開始到92年年初,因為當時我要下恆春基地了。次數忘記了,大約10幾次,甲○○沒有跟我聯絡過」、「(是否知道你載什麼東西出來?)就是廢鐵即報廢的軍品」、「(裡面是否有摻雜一些新品、堪用品?)有,但是數量不多」、「(都載到哪裡去?)屏東里港的豪邁資源回收場」、「(甲○○、乙○○會跟你去?)沒有,都是我一個人去」、「(你剛才說幫他賣了10幾次,累計金額大約多少?)10幾萬元,正確數額忘記了」、「(老闆都是給你現金?)是」、「(每次老闆都給你多少錢?)從3 、4 千元到1 、2 萬元不等,每次錢都拿回來交給乙○○」、「(你去載的時候會看到甲○○?)沒有」、「(你們賣的物品有哪些?《提示起訴書附表》附表裡面的東西都沒有,我載出去的都是報廢的鐵製物品,例如鐵製的輪胎圈、鋼圈、引擎室裡面拆下來的曲軸等物品,至於新品、堪用品的內容我真的忘記了」、「(你剛才稱乙○○委託你運出去的東西有新品也有堪用品,你是如何分辨廢品、新品、堪用品?)因為有些包裝沒有拆封,所以我認為是新品,因為我本身對車輛沒有很熟,我並沒有檢查包裝裡面的東西,因為我擔任這個職務,所以要幫忙管理,我認為他是堪用品是因為他的外觀看起來好好的,例如發電機我看起來好好的。但是因為我不懂也沒有辦法測試,所以是以外觀判斷」、「新品的部分:我是看包裝外觀,我沒有實際去拆看包裝內的東西。如果是堪用品我就是看外觀」等語(見原審㈡卷第462-465 、469 頁)。依證人許漢裕上開所證,被告乙○○盜賣予被告丙○○者均係輪胎圈、鋼圈、引擎室曲軸等廢棄物品,雖其同時證稱被告丙○○所購入之廢軍品中尚有未拆封之新品、堪用品云云。惟其既未拆封,則如何能知悉其內係新品?且如係新品必係「高保廠」所添購,而如上所述「高保廠」每年均實施高級裝備檢查,如有新品失竊,於清點時豈有不被發覺之理,再者,在日常生活中,堪用遭丟棄者所在多有,是亦難以在外觀上認係堪用即據以推斷被告丙○○知贓,準此,證人許漢裕所證被告丙○○所購入物品中亦有新品等語,應係其個人推測之詞,不得援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丙○○在客觀上確有收購廢棄軍品之行為,惟並無確切
之證據足證明被告丙○○係知贓,縱被告丙○○知悉逕予販賣廢棄物係違背規定之程序,然違背相關程序之行為,未必即屬犯罪行為,被告丙○○既與被告乙○○並無交情,得否知悉被告乙○○係私下運出盜賣,即有可疑;況且被告丙○○係駕車公然進入「高保廠」內載運廢棄物品,如其知悉所購買之物品係共同被告乙○○所盜取,衡情應無公然進入「高保廠」載運之理,是被告丙○○所辯尚非無據,應可採信。此外,依卷內其餘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丙○○主觀上對於收購之物具有贓物認識,應認被告丙○○被訴常業贓物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依首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認被告丙○○被訴常業贓物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判決,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證人許漢裕所證其中含有新品堪用品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邱永貴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等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奇燕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5 、編號243 、245 、246
、249 、253 、編號258 至260 、265 、268 、編號269至284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查獲處所 │├──┼──────────┼───┼──────┤│1 │天線桿 │ 3個│本案之2 只貨││ │ │ │櫃內 │├──┼──────────┼───┼──────┤│2 │M5單體 │ 3個│同上 │├──┼──────────┼───┼──────┤│3 │MY-32交換機 │ 1.5組│同上 │├──┼──────────┼───┼──────┤│4 │配線盤 │ 1個│同上 │├──┼──────────┼───┼──────┤│5 │電源供應器 │ 1個│同上 │├──┼──────────┼───┼──────┤│6 │C-2296控制盒 │ 3個│同上 │├──┼──────────┼───┼──────┤│7 │RT-936單體 │ 2個│同上 │├──┼──────────┼───┼──────┤│8 │M-32測試機 │ 1個│同上 │├──┼──────────┼───┼──────┤│9 │AN/GRC-512 │ 1個│同上 ││ │機殼 │ │ │├──┼──────────┼───┼──────┤│10 │AT-896天線 │ 1個│同上 │├──┼──────────┼───┼──────┤│11 │絡車架 │ 1個│同上 │├──┼──────────┼───┼──────┤│12 │H-189/GR上蓋 │ 1個│同上 ││ │板 │ │ │├──┼──────────┼───┼──────┤│13 │電表 │ 1個│同上 │├──┼──────────┼───┼──────┤│14 │A8500單體 │ 3個│同上 │├──┼──────────┼───┼──────┤│15 │電源線 │ 1個│同上 │├──┼──────────┼───┼──────┤│16 │電源接座 │ 1個│同上 │├──┼──────────┼───┼──────┤│17 │繼電器 │ 1個│同上 │├──┼──────────┼───┼──────┤│18 │T375式 │ 12個│同上 ││ │防護面具 │ │ │├──┼──────────┼───┼──────┤│19 │62式防護面具 │ 1個│同上 │├──┼──────────┼───┼──────┤│20 │77式碳纖防護 │ 2個│同上 ││ │服 │ │ │├──┼──────────┼───┼──────┤│21 │鉛封 │ 392個│同上 │├──┼──────────┼───┼──────┤│22 │氮氣瓶 │ 1個│同上 │├──┼──────────┼───┼──────┤│23 │面具架 │ 26個│同上 │├──┼──────────┼───┼──────┤│24 │射線偵測筆 │ 1個│同上 │├──┼──────────┼───┼──────┤│25 │20機砲槍管提把 │ 3個│同上 │├──┼──────────┼───┼──────┤│26 │81迫擊砲左腳架 │ 1個│同上 │├──┼──────────┼───┼──────┤│27 │81迫擊砲右腳架 │ 1個│同上 │├──┼──────────┼───┼──────┤│28 │81迫擊砲環 │ 1個│同上 │├──┼──────────┼───┼──────┤│29 │60迫擊砲右左腳架 │ 2個│同上 │├──┼──────────┼───┼──────┤│30 │60迫擊砲方向機 │ 1個│同上 │├──┼──────────┼───┼──────┤│31 │T74槍機 │ 1個│同上 │├──┼──────────┼───┼──────┤│32 │T74活塞連桿成及擊針 │ 2個│同上 │├──┼──────────┼───┼──────┤│33 │30機槍槍管 │ 5個│同上 │├──┼──────────┼───┼──────┤│34 │57步槍扣機 │ 6個│同上 │├──┼──────────┼───┼──────┤│35 │90手槍彈匣 │ 15個│同上 │├──┼──────────┼───┼──────┤│36 │65步槍短彈匣 │ 1個│同上 │├──┼──────────┼───┼──────┤│37 │65步槍扳機 │ 1個│同上 │├──┼──────────┼───┼──────┤│38 │65步槍防火帽 │ 2個│同上 │├──┼──────────┼───┼──────┤│39 │65步槍防塵蓋 │ 12個│同上 │├──┼──────────┼───┼──────┤│40 │50機側扳機 │ 4個│同上 │├──┼──────────┼───┼──────┤│41 │57步槍護弓 │ 8個│同上 │├──┼──────────┼───┼──────┤│42 │65步槍護目 │ 19個│同上 │├──┼──────────┼───┼──────┤│43 │65步槍槍管防塵帽 │ 390個│同上 │├──┼──────────┼───┼──────┤│44 │50機槍高低機 │ 1個│同上 │├──┼──────────┼───┼──────┤│45 │65步槍槍托底板 │ 50個│同上 │├──┼──────────┼───┼──────┤│46 │50機槍節套 │ 1個│同上 │├──┼──────────┼───┼──────┤│47 │M60式57機槍複進連桿 │ 29個│同上 │├──┼──────────┼───┼──────┤│48 │57步槍拉柄 │ 3個│同上 │├──┼──────────┼───┼──────┤│49 │57步槍複進簧 │1026個│同上 │├──┼──────────┼───┼──────┤│50 │30機槍防火帽 │ 1個│同上 │├──┼──────────┼───┼──────┤│51 │65步槍拉柄 │ 2個│同上 │├──┼──────────┼───┼──────┤│52 │50機槍後牆板 │ 13個│同上 │├──┼──────────┼───┼──────┤│53 │57刺刀膠柄 │ 175個│同上 │├──┼──────────┼───┼──────┤│54 │M16步槍槍托 │ 7個│同上 │├──┼──────────┼───┼──────┤│55 │M16步槍護目 │ 22個│同上 │├──┼──────────┼───┼──────┤│56 │M60式57機槍護目 │ 6個│同上 │├──┼──────────┼───┼──────┤│57 │T74瓦斯調節器 │ 8個│同上 │├──┼──────────┼───┼──────┤│58 │T74、57腳架 │ 32個│同上 │├──┼──────────┼───┼──────┤│59 │57機槍零件 │ 190個│同上 │├──┼──────────┼───┼──────┤│60 │57、65步槍刺刀銷 │ 6個│同上 │├──┼──────────┼───┼──────┤│61 │65步槍緩衝器 │ 5個│同上 │├──┼──────────┼───┼──────┤│62 │50機槍特用工具 │ 4個│同上 │├──┼──────────┼───┼──────┤│63 │30機槍裝彈機 │ 1個│同上 │├──┼──────────┼───┼──────┤│64 │57機槍扳機架 │ 31個│同上 │├──┼──────────┼───┼──────┤│65 │槍榴彈發射器 │ 27個│同上 │├──┼──────────┼───┼──────┤│66 │65步槍護目 │ 2個│同上 │├──┼──────────┼───┼──────┤│67 │81迫擊砲瞄準架 │ 2個│同上 │├──┼──────────┼───┼──────┤│68 │60迫擊砲腳架零件 │ 27個│同上 │├──┼──────────┼───┼──────┤│69 │雷達紀錄器 │ 1個│同上 │├──┼──────────┼───┼──────┤│70 │皮帶 │1850個│同上 │├──┼──────────┼───┼──────┤│71 │M151曲軸 │ 33個│同上 │├──┼──────────┼───┼──────┤│72 │M151引擎蓋 │ 12個│同上 │├──┼──────────┼───┼──────┤│73 │濾清器心子 │ 403個│同上 │├──┼──────────┼───┼──────┤│74 │濾清器心子 │ 12個│同上 │├──┼──────────┼───┼──────┤│75 │大燈 │ 5個│同上 │├──┼──────────┼───┼──────┤│76 │後視鏡 │ 42個│同上 │├──┼──────────┼───┼──────┤│77 │展望鏡 │ 2個│同上 │├──┼──────────┼───┼──────┤│78 │小燈 │ 133個│同上 │├──┼──────────┼───┼──────┤│79 │擋風玻璃 │ 3個│同上 │├──┼──────────┼───┼──────┤│80 │砲塔測試儀 │ 1個│同上 │├──┼──────────┼───┼──────┤│81 │方位鏡 │ 2個│同上 │├──┼──────────┼───┼──────┤│82 │壓力測試組 │ 1個│同上 │├──┼──────────┼───┼──────┤│83 │量規 │ 1個│同上 │├──┼──────────┼───┼──────┤│84 │溫度計 │ 1個│同上 │├──┼──────────┼───┼──────┤│85 │電流測試燈 │ 1個│同上 │├──┼──────────┼───┼──────┤│86 │象限儀 │ 4個│同上 │├──┼──────────┼───┼──────┤│87 │壓力測試器錶 │ 12個│同上 │├──┼──────────┼───┼──────┤│88 │電壓測試模組 │ 3個│同上 │├──┼──────────┼───┼──────┤│89 │電阻測試器 │ 3個│同上 │├──┼──────────┼───┼──────┤│90 │試波器 │ 1個│同上 │├──┼──────────┼───┼──────┤│91 │電路測試器 │ 1個│同上 │├──┼──────────┼───┼──────┤│92 │電壓測試儀 │ 1個│同上 │├──┼──────────┼───┼──────┤│93 │軟管 │1111個│同上 │├──┼──────────┼───┼──────┤│94 │儀表 │ 303個│同上 │├──┼──────────┼───┼──────┤│95 │傳送體 │ 226個│同上 │├──┼──────────┼───┼──────┤│96 │警告燈 │ 21個│同上 │├──┼──────────┼───┼──────┤│97 │電線 │ 317個│同上 │├──┼──────────┼───┼──────┤│98 │鐵棒 │ 58個│同上 │├──┼──────────┼───┼──────┤│99 │油管 │ 193個│同上 │├──┼──────────┼───┼──────┤│100 │熄火拉柄 │ 92個│同上 │├──┼──────────┼───┼──────┤│101 │轉速芯子 │ 97個│同上 │├──┼──────────┼───┼──────┤│102 │滅火機線 │ 52個│同上 │├──┼──────────┼───┼──────┤│103 │手油門拉條 │ 88個│同上 │├──┼──────────┼───┼──────┤│104 │總泵修包 │ 94個│同上 │├──┼──────────┼───┼──────┤│105 │M151汽油泵修包 │ 63個│同上 │├──┼──────────┼───┼──────┤│106 │橡皮套 │ 631個│同上 │├──┼──────────┼───┼──────┤│107 │油封 │1406個│同上 │├──┼──────────┼───┼──────┤│108 │內胎 │ 7個│同上 │├──┼──────────┼───┼──────┤│109 │防塵套 │ 22個│同上 │├──┼──────────┼───┼──────┤│110 │護套 │ 15個│同上 │├──┼──────────┼───┼──────┤│111 │分泵修包 │ 212個│同上 │├──┼──────────┼───┼──────┤│112 │軸承 │ 11個│同上 │├──┼──────────┼───┼──────┤│113 │連桿 │ 88個│同上 │├──┼──────────┼───┼──────┤│114 │活塞環組 │ 12個│同上 │├──┼──────────┼───┼──────┤│115 │活塞 │ 124個│同上 │├──┼──────────┼───┼──────┤│116 │M35活塞環組 │ 196個│同上 │├──┼──────────┼───┼──────┤│117 │波斯 │ 35個│同上 │├──┼──────────┼───┼──────┤│118 │曲軸波斯 │ 25個│同上 │├──┼──────────┼───┼──────┤│119 │汽缸蓋 │ 18個│同上 │├──┼──────────┼───┼──────┤│120 │活塞缸套 │ 44個│同上 │├──┼──────────┼───┼──────┤│121 │鎖定圈 │ 646個│同上 │├──┼──────────┼───┼──────┤│122 │噴油嘴 │ 137個│同上 │├──┼──────────┼───┼──────┤│123 │離合器片 │ 48個│同上 │├──┼──────────┼───┼──────┤│124 │壓板 │ 8個│同上 │├──┼──────────┼───┼──────┤│125 │煞車片 │ 26個│同上 │├──┼──────────┼───┼──────┤│126 │飛輪 │ 1個│同上 │├──┼──────────┼───┼──────┤│127 │分泵 │ 19個│同上 │├──┼──────────┼───┼──────┤│128 │驅動盤 │ 83個│同上 │├──┼──────────┼───┼──────┤│129 │速率表芯子 │ 22個│同上 │├──┼──────────┼───┼──────┤│130 │高壓線 │ 25個│同上 │├──┼──────────┼───┼──────┤│131 │小儀錶 │ 111個│同上 │├──┼──────────┼───┼──────┤│132 │反光鏡 │ 30個│同上 │├──┼──────────┼───┼──────┤│133 │各類軸承 │ 378個│同上 │├──┼──────────┼───┼──────┤│134 │分泵修理包 │ 136個│同上 │├──┼──────────┼───┼──────┤│135 │氣泵 │ 4個│同上 │├──┼──────────┼───┼──────┤│136 │鼓風機 │ 4個│同上 │├──┼──────────┼───┼──────┤│137 │方向機 │ 5個│同上 │├──┼──────────┼───┼──────┤│138 │啟動馬達 │ 4個│同上 │├──┼──────────┼───┼──────┤│139 │油泵 │ 17個│同上 │├──┼──────────┼───┼──────┤│140 │水泵 │ 5個│同上 │├──┼──────────┼───┼──────┤│141 │變速箱外殼 │ 2個│同上 │├──┼──────────┼───┼──────┤│142 │各式泵浦 │ 108個│同上 │├──┼──────────┼───┼──────┤│143 │各式修包 │ 596個│同上 │├──┼──────────┼───┼──────┤│144 │考耳 │ 23個│同上 │├──┼──────────┼───┼──────┤│145 │凸輪軸 │ 21個│同上 │├──┼──────────┼───┼──────┤│146 │扭力桿 │ 4個│同上 │├──┼──────────┼───┼──────┤│147 │避震器 │ 7個│同上 │├──┼──────────┼───┼──────┤│148 │鋼索 │ 16個│同上 │├──┼──────────┼───┼──────┤│149 │剎車制動器 │ 5個│同上 │├──┼──────────┼───┼──────┤│150 │天線座 │ 13個│同上 │├──┼──────────┼───┼──────┤│151 │墊片 │ 60個│同上 │├──┼──────────┼───┼──────┤│152 │歧管 │ 17個│同上 │├──┼──────────┼───┼──────┤│153 │感應器 │ 14個│同上 │├──┼──────────┼───┼──────┤│154 │承載臂接頭 │ 36個│同上 │├──┼──────────┼───┼──────┤│155 │油量計 │ 60個│同上 │├──┼──────────┼───┼──────┤│156 │儲氣筒 │ 3個│同上 │├──┼──────────┼───┼──────┤│157 │電動工具 │ 3個│同上 │├──┼──────────┼───┼──────┤│158 │手工具 │ 533個│同上 │├──┼──────────┼───┼──────┤│159 │特種板手 │ 54個│同上 │├──┼──────────┼───┼──────┤│160 │履帶夾具 │ 20個│同上 │├──┼──────────┼───┼──────┤│161 │壓力表組 │ 27個│同上 │├──┼──────────┼───┼──────┤│162 │護目鏡 │ 29個│同上 │├──┼──────────┼───┼──────┤│163 │麻花鑽頭組 │ 1組│同上 │├──┼──────────┼───┼──────┤│164 │機油加注器 │ 2個│同上 │├──┼──────────┼───┼──────┤│165 │吊掛 │ 1個│同上 │├──┼──────────┼───┼──────┤│166 │上球節 │ 37個│同上 │├──┼──────────┼───┼──────┤│167 │頂筒 │ 225個│同上 │├──┼──────────┼───┼──────┤│168 │速率表芯子 │ 29個│同上 │├──┼──────────┼───┼──────┤│169 │固定帶 │ 25個│同上 │├──┼──────────┼───┼──────┤│170 │吊環 │ 9個│同上 │├──┼──────────┼───┼──────┤│171 │雨刷 │ 44個│同上 │├──┼──────────┼───┼──────┤│172 │大油封 │ 20個│同上 │├──┼──────────┼───┼──────┤│173 │進氣歧管 │ 3個│同上 │├──┼──────────┼───┼──────┤│174 │機油冷卻器 │ 1個│同上 │├──┼──────────┼───┼──────┤│175 │電池 │ 2個│同上 │├──┼──────────┼───┼──────┤│176 │右轉向控制臂總成 │ 1個│同上 │├──┼──────────┼───┼──────┤│177 │快速接頭 │ 5個│同上 │├──┼──────────┼───┼──────┤│178 │油壓避震器 │ 6個│同上 │├──┼──────────┼───┼──────┤│179 │橫拉桿 │ 60個│同上 │├──┼──────────┼───┼──────┤│180 │插銷 │ 1箱│同上 │├──┼──────────┼───┼──────┤│181 │螺絲 │ 13HD│同上 │├──┼──────────┼───┼──────┤│182 │推桿 │ 101個│同上 │├──┼──────────┼───┼──────┤│183 │引擎掛鉤 │ 30個│同上 │├──┼──────────┼───┼──────┤│184 │大插銷 │ 234個│同上 │├──┼──────────┼───┼──────┤│185 │輪股 │ 14個│同上 │├──┼──────────┼───┼──────┤│186 │油底殼 │ 3個│同上 │├──┼──────────┼───┼──────┤│187 │電瓶固定架 │ 9個│同上 │├──┼──────────┼───┼──────┤│188 │剎車修包 │ 55個│同上 │├──┼──────────┼───┼──────┤│189 │排氣管 │ 9個│同上 │├──┼──────────┼───┼──────┤│190 │拉索 │ 8個│同上 │├──┼──────────┼───┼──────┤│191 │襯裙遮板 │ 8個│同上 │├──┼──────────┼───┼──────┤│192 │搖臂蓋 │ 8個│同上 │├──┼──────────┼───┼──────┤│193 │燈 │ 14個│同上 │├──┼──────────┼───┼──────┤│194 │芯子 │ 14個│同上 │├──┼──────────┼───┼──────┤│195 │電瓶組 │ 1個│同上 │├──┼──────────┼───┼──────┤│196 │棚桿架 │ 5個│同上 │├──┼──────────┼───┼──────┤│197 │履帶銷 │ 8個│同上 │├──┼──────────┼───┼──────┤│198 │掛鉤 │ 17個│同上 │├──┼──────────┼───┼──────┤│199 │輸出裝置 │ 2個│同上 │├──┼──────────┼───┼──────┤│200 │人力蓄積器 │ 2個│同上 │├──┼──────────┼───┼──────┤│201 │渦輪遮板 │ 5個│同上 │├──┼──────────┼───┼──────┤│202 │汽門 │ 126個│同上 │├──┼──────────┼───┼──────┤│203 │剎車蹄片 │ 4個│同上 │├──┼──────────┼───┼──────┤│204 │變速箱閥體 │ 3個│同上 │├──┼──────────┼───┼──────┤│205 │噴射泵 │ 28個│同上 │├──┼──────────┼───┼──────┤│206 │雨刷機 │ 73個│同上 │├──┼──────────┼───┼──────┤│207 │發電機 │ 44個│同上 │├──┼──────────┼───┼──────┤│208 │渦輪 │ 10個│同上 │├──┼──────────┼───┼──────┤│209 │喇叭 │ 16個│同上 │├──┼──────────┼───┼──────┤│210 │民用啟動馬達 │ 10個│同上 │├──┼──────────┼───┼──────┤│211 │保護控制盒 │ 18盒│同上 │├──┼──────────┼───┼──────┤│212 │後拖鉤 │ 3個│同上 │├──┼──────────┼───┼──────┤│213 │制動式活門 │ 3個│同上 │├──┼──────────┼───┼──────┤│214 │蜂鳴器 │ 31個│同上 │├──┼──────────┼───┼──────┤│215 │廢鐵 │ 5箱│同上 │├──┼──────────┼───┼──────┤│216 │塑膠用品 │ 631個│同上 │├──┼──────────┼───┼──────┤│217 │拉桿 │ 20個│同上 │├──┼──────────┼───┼──────┤│218 │傳動軸 │ 17個│同上 │├──┼──────────┼───┼──────┤│219 │搖臂 │ 3個│同上 │├──┼──────────┼───┼──────┤│220 │轉向柱 │ 1個│同上 │├──┼──────────┼───┼──────┤│221 │車門 │ 1個│同上 │├──┼──────────┼───┼──────┤│222 │背帶 │ 43個│同上 │├──┼──────────┼───┼──────┤│223 │車椅 │ 1個│同上 │├──┼──────────┼───┼──────┤│224 │頂棚 │ 1個│同上 │├──┼──────────┼───┼──────┤│225 │彈袋 │ 64只│同上 │├──┼──────────┼───┼──────┤│226 │安全帶 │ 5個│同上 │├──┼──────────┼───┼──────┤│227 │隨車工具袋 │ 3只│同上 │├──┼──────────┼───┼──────┤│228 │預備油筒帶 │ 49個│同上 │├──┼──────────┼───┼──────┤│229 │機油箱蓋 │ 60個│同上 │├──┼──────────┼───┼──────┤│230 │供油泵膜片 │ 14個│同上 │├──┼──────────┼───┼──────┤│231 │油泵修理包 │ 16個│同上 │├──┼──────────┼───┼──────┤│232 │變速箱油 │ 5罐│同上 │├──┼──────────┼───┼──────┤│233 │引擎罩鉤 │ 3個│同上 │├──┼──────────┼───┼──────┤│234 │20呎貨櫃 │ 1個│同上 │├──┼──────────┼───┼──────┤│235 │40呎貨櫃 │ 1個│同上 │├──┼──────────┼───┼──────┤│236 │軍用汽車維修 │ 3個│乙○○住所及││ │照修燈 │ │自小客車內 │├──┼──────────┼───┼──────┤│237 │軍用汽車避震 │ 1個│同上 ││ │球 │ │ │├──┼──────────┼───┼──────┤│238 │軍用方機架 │ 1個│同上 │├──┼──────────┼───┼──────┤│239 │軍用砲膛刷子 │ 1支│同上 │├──┼──────────┼───┼──────┤│240 │軍用測量腳架 │ 1個│同上 │├──┼──────────┼───┼──────┤│241 │軍用通訊機話 │ 1條│同上 ││ │筒連接線 │ │ │├──┼──────────┼───┼──────┤│242 │軍用鋼盔 │ 1個│同上 │├──┼──────────┼───┼──────┤│243 │軍用望遠鏡攜行帶 │ 1個│同上 │├──┼──────────┼───┼──────┤│244 │軍品待修工令統計表 │ 1個│同上 │├──┼──────────┼───┼──────┤│245 │草綠尼龍膠兩 │ 1個│同上 ││ │截式軍用雨衣 │ │ │├──┼──────────┼───┼──────┤│246 │陸軍高雄地區聯保廠隨│ 1個│同上 ││ │主件撥發附件配賦表 │ │ │├──┼──────────┼───┼──────┤│247 │鋼盔及內盔 │ 2個│甲○○住所 │├──┼──────────┼───┼──────┤│248 │軍毯 │ 1個│同上 │├──┼──────────┼───┼──────┤│249 │手槍套 │ 1個│同上 │├──┼──────────┼───┼──────┤│250 │鋼盔 │ 2個│同上 │├──┼──────────┼───┼──────┤│251 │行動電話SIM │ 1個│同上 ││ │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