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44號中華民國98年2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巷○○號1 樓春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春盛公司,業於民國95年4 月14日解散)之負責人,明知中國大陸產製之乾香菇(DRIED MUSHROOM)係屬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屬於海關進口稅則第七章所列之物品(編號00000000-00-0 號),一次私運總額之完稅價格超過新台幣(下同)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籍高姓成年男子所屬不法集團之成員(均已成年)為牟取暴利,共同基於行使變造貨櫃號碼、拆換海關封條之貨櫃調包方式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94年5 月間以春盛公司名義自香港進口密迪膠合板(LOW DENSITYPANEL)1 批(櫃號為OOLU0000000 號,完稅價格12萬8,
710 元,進口稅為0 ,下稱進口櫃),待94年5 月17日由P&
O NEDLLOYD MERCHDOR 輪運抵高雄港第121 號碼頭(貨櫃集散站),並經高雄關稅局公務員施以封條(封條號碼:T92A316706號),甲○○即委由不知情之聯泰報關有限公司,於同年月19日以BE/94/V6 83/3011號進口報單,向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申報進口,於同年月20日取得查驗放行後,甲○○為留作日後調包轉口香菇貨櫃之用,故未即時提領。再由上開不法集團所屬成員,於同年月23日下午3 時53分,利用不知情之OOCL CHICAGO輪自香港載運內裝乾香菇27,025公斤之貨櫃(櫃號:OOLU0000 000號,完稅價格21 4萬9,636 元,進口稅814 萬4,568 元,下稱轉口櫃)進入高雄港,預定轉口至馬尼拉。
二、甲○○自該不法集團成員得悉上開轉口櫃即將卸存高雄港第
121 號碼頭,遂於同月23日將該進口櫃領櫃單交予不知情之昇輝運輸公司拖車司機丙○○,囑其於翌日(24日)上午前往第121 號碼頭領櫃後,拖運到高雄縣林園鄉清水巖附近一間工廠。待94年5 月24日凌晨1 時30分許,裝填乾香菇之轉口櫃卸存高雄港第121 號碼頭,並經高雄關稅局公務員施以封條(封條號碼:T93A358448),再由不法集團成員於同日
1 時30分許至4 時37分間之某時,在碼頭內擅自剪開而損壞進、轉口櫃貨櫃上之海關封條,另外在貨櫃後方變造浮貼櫃號為進口櫃OOLU0000000 號、轉口櫃OOLU0000000 號、再互易封條,以供進出貨櫃場及高雄關稅局官員查驗之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承運該2 只貨櫃之代理公司對貨櫃之管理,及臺灣海關以封條控管,對貨櫃內容檢驗把關之安全性,而進口櫃(經變造為轉口櫃)則於同日3 時44分船公司申請押往高雄港第65號碼頭,並於同日4 時37分進儲該碼頭。
不法集團成員在121 號碼頭完成調包貨櫃後,該轉口櫃(已經變造貨櫃號碼為進口櫃號)隨即由不知情之丙○○於94年
5 月24日上午8 時33分持領櫃單提領出站,並依約拖運至高雄縣林園鄉清水巖附近工廠交付甲○○而走私得逞。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進口櫃(已經變造貨櫃號碼為轉口櫃號)在第65號碼頭經高雄關稅局官員乙○○實施裝船前查核,發現封條曾遭剪斷再以強力膠黏合,另勘查貨櫃之櫃號與貨櫃安全認可證(SAFETY APPROVAL) 有異,原來係由前揭進口貨櫃之櫃號浮貼變造而成,經開櫃檢查後,發現內裝為密迪膠合板,始發現貨櫃調包之上情。原轉口櫃(已經變造貨櫃號碼為進口櫃號)經丙○○提領出站後,櫃內轉口乾香菇遭走私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空櫃於同年月25日下午2 時36分返還高雄港第65號碼頭,由海關控管監視。嗣於95年10月17日由臺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海外公司)經海關函准取回前揭2 只貨櫃,並回復原貨櫃號碼後歸還船公司使用。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即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查證人丙○○於96年4 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均經具結,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嗣後並經原審法院進行交互詰問,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伊擔任春盛公司負責人,於上開時、地申報進口密迪膠合板1 批,惟矢口否認有何走私、偽造文書、違背查封效力等犯行,辯稱:被告當時沒有工作,而將春盛貿易公司執照借予香港籍友人高先生,其餘被告全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㈠春盛貿易公司申報裝載密迪膠合板1 批、櫃號OOLU0000000
之進口實櫃係於94年5 月17日由P &O NEDLLOYD MERCHDOR輪(船隻掛號:94V683)載運進口後,即卸存在第121 號碼頭貨櫃集散站,並於同年月20日完成報關驗放手續,卻遲未提領;又內裝大陸乾香菇2 萬7025公斤、櫃號OOLU0000000之轉口實櫃係於同年月24日凌晨1 時許自OOCL CHICAGO輪卸存於第121 號碼頭貨櫃集散站,兩櫃相隔距離約36.5公尺。
嗣94年5 月25日凌晨3 時44分櫃號OOLU0000000 之轉口實櫃經船公司申請押往高雄港第65號碼頭,並於同日凌晨4 時37分進儲,預定再行裝船轉口出境,而櫃號OOLU0000000 之進口實櫃亦於當日早上8 時33分經昇輝運輸公司司機丙○○依被告指示領櫃後,拖運至高雄縣林園鄉清水巖附近工廠交予被告,而先後運離第121 號碼頭貨櫃集散站。待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人員乙○○於94年5 月24日在高雄港第65號碼頭貨櫃集散站執行轉口貨櫃裝船前查核作業時,發現前揭外浮貼櫃號為OOLU0000000 貼紙之轉口櫃,其內所裝貨物為密迪板(LOW DENSITY PANEL) ,與艙單上列載之貨物(乾香菇)不符,經比對裝訂於該櫃櫃門前方之貨櫃身分名牌結果,與貨櫃上黏貼之貨櫃號碼不符各情,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並有OOLU0000000 號、OOLU0000000 號貨櫃動態查詢、
NYK 高雄港第12 1號貨櫃碼頭貨櫃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進口報單、包裝清單(PACKING LIST)、進口通關狀態查詢、OOLU0000000 特別卸貨准單、春盛貿易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5頁~第18頁、第20頁~第24頁、第26頁)。
㈡又貨櫃乃供貨主、船主等裝載貨物運至世界各港口之容器,
依海關管理貨櫃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貨櫃,指供裝運送出口貨物或轉口貨物特備之容器,其構造、規格及應有之標誌、號碼,悉依「國際貨櫃報關公約」之規定,故每一只貨櫃均有固定編號,不得任意變更。而海關製作、加封於貨櫃之封條,各有其特定之編號,表示延伸海關控管之意。查前揭櫃號為OOLU0000000 號進口櫃,遭他人以浮貼方式變造貨櫃號碼為OOLU0000000 之轉口櫃,並以遭截斷編號T93A358448號封條(即配給櫃號00LU0000000 之封條)更換原編號T92A316706之海關封條,插在貨櫃插硝中加封。後在海關人員對轉口櫃進行裝船前查核時,核對貨櫃號碼與貨櫃身分證名牌不符,然因無法一眼看出貨櫃號碼已遭變造,故檢查、拉扯海關封條,發現封條已被破壞,才懷疑貨櫃可能被調包,事後,依變造後的貨櫃號碼追查貨櫃動向,查出櫃號OOLU0000000 貨櫃當天(即94年5 月24日)早上8 時33分即自
121 號碼頭提領出站等語,經證人即查獲貨櫃調包之海關人員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訴字卷第
26 頁 ~第31頁),並有前揭遭截斷之海關封條照片在卷(見原審法院訴字卷第67頁)。而經丙○○提領出站、櫃號OOLU0000000 號貨櫃,貨櫃號碼經浮貼變造為OOLU0000000 ,於94年5 月25日下午2 時36分空櫃返回65號碼頭,由海關控管監視,95年10月2 日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以高普前字第0951017573號函准東方海外公司回復前揭兩只貨櫃號碼,該公司遂於95年10月17日取回貨櫃(即前揭轉口空櫃與內裝有密迪膠合板之進口重櫃)、回復原貨櫃號碼,並歸還船公司使用,亦有臺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6 日台業字第(98)010 號函、東方海外高雄分公司信箋及兩只貨櫃經浮貼變造貨櫃號碼之照片附卷(原審法院訴字卷第61頁)。參酌前揭進、轉口櫃僅於94年5 月24日凌晨1 時30分許迄4 時37分(即轉口櫃拖運往第65號碼頭時)有同處於第121 號碼頭,是兩櫃於上開時間內在121 號碼頭遭不詳人士以將櫃號浮貼塗改、封條互易之方式調包貨櫃,及經變造貨櫃號碼為進口櫃之轉口櫃提領出站後,櫃內物品遭他人取走,而以空櫃返回等情,均堪以認定。
㈢再者,該轉口櫃提單已記明裝載物品為乾香菇(dried mus
hroom ,見他字卷第23頁),衡情該不法集團僅欲使該轉口櫃以轉口名義過境臺灣,即可依其等犯罪計畫以貨櫃調包之方式造成實質進口之結果,故在提單上並無造假之必要。再徵以該轉口櫃既與裝載密迪膠合板之進口櫃有貨櫃調包之情形,依常理推判,被調包之物品應有較膠合板為高之經濟價值,堪認該轉口櫃中裝載者為乾香菇,應無疑義。
㈣故本件不法集團於94年5 月25日以貨櫃調包之方式,使裝載
乾香菇之轉口櫃入境臺灣之事實已堪認定。茲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甲○○是否有參與不法集團以貨櫃調包方式所為之走私犯行。經查:
⒈本件供與前揭轉口櫃調包用之進口櫃,進口名義人「春盛
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被告在委託司機丙○○提領後,並在高雄縣林園鄉清水巖附近工廠親自等候、收取,除有該進口櫃之進口報單在卷外,並經證人丙○○於偵、審程序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6頁、第32頁~第33頁;原審法院訴字卷第39頁),堪認被告對密迪膠合板進口事宜參與甚深,絕非僅止於借牌。又該進口櫃於94年5月17日即已卸運入站高雄第121 號碼頭,被告卻遲至同年月23日始聯絡司機丙○○,要求丙○○在欲走私進口之轉口櫃亦運抵高雄第121 號碼頭,並已完成貨櫃調包後之同年月24日上午始前往提領,時機點之巧合,顯然已經過事先安排。再參以被告所進口之密迪膠合板已於94年5 月24日遭海關查扣,司機丙○○提領出站之貨櫃為裝載香菇之轉口櫃,業已認定如前,被告甲○○親自收取者當非密迪膠合板,惟被告甲○○收受後未曾提出有錯領貨物之情形,且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竟供稱卸貨時看到的貨物為木板(見原審法院訴字卷第47頁),堪認其對案情顯有所隱瞞。
⒉兼衡以進出口之貨物為管制物品或槍彈、毒品皆有可能,
如非熟識,當無隨意借牌予他人而使自己陷於觸法風險之可能。被告雖辯稱,與香港高姓友人為認識十幾年的朋友,因高姓友人沒有牌,才向伊借牌云云。惟其將高姓友人負責之「JJ公司」,偵訊中誤稱為「KK公司」(見偵卷第41頁),顯見其對該公司甚為陌生。又始終無法提供高姓友人之姓名、年籍甚或聯絡方式供法院查詢,對於原審法院詢以:「高姓友人在哪裡?」,亦僅含糊推稱:「不見了」(見原審法院訴字卷第46頁),應係刻意隱匿香港籍高姓男子之身分,其與高姓男子同為本案之共犯,堪可認定。再佐以被告於警詢雖坦認:春盛貿易公司於94年5 月間確實有自香港進口乙批纖維板,該批纖維板係由伊一位香港籍高姓友人所進口,當時高姓友人表示要給伊1 萬5000元作為佣金... 該批貨櫃拖運到高雄縣林園鄉清水巖附近一家佔地約200 坪之工廠云云,惟卻推稱:不知貨櫃係由何人、何時地拖運出港,伊未曾委託拖車司機丙○○將該貨櫃拖運至高雄縣林園鄉清水巖附近工廠(見他字卷第
8 頁~第9 頁),迄得悉丙○○證詞,見無法抵賴,偵訊中始坦承係伊找司機丙○○拖運該只貨櫃,益徵畏罪情虛,欲以推稱該批貨物進港後之情形其一概不知,避免自己涉案情節過深以脫免走私罪責。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雖另辯稱:伊警詢時不知道司機姓名為丙○○,要看到人才知道云云。惟參之其警詢供述係選擇性否認,況倘其僅不知道司機名稱,當不會連「該貨櫃係由何人、何地拖運出港」均諉稱不知,是其所辯要屬無據。被告參與該不法集團以貨櫃調包方式所為之走私犯行甚明。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97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走私犯行之犯罪計畫規模非小,為使管制物品即大陸地區產製之乾香菇造成實質進口之結果,由不法集團成員安排裝載乾香菇之轉口櫃過境臺灣,而由被告安排另一個裝載密迪膠合板之進口櫃以供調包,當前揭轉口櫃與進口櫃於高雄港第121 號碼頭聚集時,再由另不法集團成員浮貼、變造貨櫃號碼及拆換海關封條完成調包,該轉口櫃由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拖車司機丙○○載運出港交付被告,該不法集團即以此分工方式完成走私犯行。此參以本件事發後,大陸產製乾香菇之收貨人或貨主均未曾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查詢轉口櫃之下落與行蹤即明(參見原審法院訴字卷第88頁所附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8年2 月4 日高普興字第0981001770號函),故被告與不法集團成員依其等擬定之犯罪計畫,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走私之目的,即為共同正犯,被告雖未親自潛入碼頭調包貨櫃,仍應就全部之犯罪結果負責。是辯護人以被告無法進入高雄港碼頭更換2 只貨櫃之櫃號、封條,而認被告並無參與本件走私犯行,要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變造貨櫃號碼及擅自拆換海關封條等犯行,俱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就本件適用之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於前開刑法修正時刪除,然犯一
罪而其手段或目的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刑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而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與變造準私文書、違背封印效力犯行間,因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舊法得依牽連犯規定以一罪論;依新法之規定即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適用牽連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㈡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
第139 條違背封印效力罪,均有得科、得併科一定數額以下罰金之規定,就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之規定,已由原規定「1 元(指銀元)以上」,變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處罰之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
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開各項有利、不利之情形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全部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法律。至於懲治走私條例關於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類關於管制進口物品部分,雖已於97年02月27日將原規定:「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修正為「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但此部分之管制進口物品項目,僅係事實之變更,並非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規定之問題,附此說明。
二、按乾香菇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之食用根菜與塊莖菜類(編號00000000-00-0 號),為行政院92年10月23日院臺財字第0920056338號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所定之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之緝獲時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總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即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管制物品。其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即構成走私罪;又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私運進口,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臺灣地區領域而言,如以船舶運送時,於其進入我國臺灣地區海域,走私行為即為既遂,行為人嗣後以何種方式通關,核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海關封條其作用在於貨櫃運送途中,預防所裝載之貨物被調包之用而加封,且專屬於海關所製作,加封在貨櫃上之封條,係表示延伸海關控管之意,是無故開拆、損壞封條,應構成刑法第139 條違背封印效力罪。另貨櫃號碼依照國際貨櫃報關公約規定,每1 只通過認可使用之貨櫃,各有其專屬之貨櫃標誌及號碼,其功能等同身分證明,具有辨識防偽之作用,無論進口或出口,於通關過程中,海關均須抽核貨櫃身分牌及貨櫃號碼,以查核其申報是否正確,故貨櫃號碼係貨櫃身分之標誌,以利往後貨櫃使用上之辨識及管理,此與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並無二致,應同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準私文書;且該貨櫃號碼並非政府依法賦予某特種權利之表徵,自非特許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私運進口之乾香菇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依貨物淨重乘計同類貨物合理行情價格、匯率,認定查獲時完稅價格為21
4 萬9636元,並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認定無誤,有臺灣高等行政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訴字第15 7號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該批私運進口乾香菇重量逾1000公斤,且完稅價格超過10萬元,當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所定管制物品無訛。而上開進口櫃與轉口櫃雖實際經合法申報,並已經運送入我國境內,但被告係以此種取巧之方式,調換轉口貨櫃取得未經合法申報之乾香菇,實質上係將未經申報進口之貨物假轉運之名而行私運入境之實,仍應視同將未經申報之管制進口物品私運入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139 條違背封印效力罪。被告變造準私文書後,復進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刑法第139 條違背封印效力部分雖未起訴,但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方法、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香港高姓成年男子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使不知情之OOCL CHICAGO輪將上開轉口櫃自香港載運至我國高雄港待轉口,再使不知情之拖運業者丙○○將上該變造號碼為進口櫃之轉口櫃提領出站,造成轉口櫃實質進口之結果,為間接正犯。再者,被告與高姓成年男子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先後拆卸進、轉口櫃之海關封條,再互易加封,並變造進、轉口櫃之貨櫃號碼而行使之,雖係分別數行為,且時間上亦有先後,然各行為係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違背封印效力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違背封印效力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有方法、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變造貨櫃號碼後行使,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原判決誤為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項、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自有未合;且漏未論及關於刑法第139 條違背封印效力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何以法院能逕行審理之理由,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不法犯罪集團以變造貨櫃號碼、扯斷海關封條之方式調包貨櫃,造成管制物品乾香菇實質進口臺灣之結果,嚴重影響國家經濟、食品衛生及稅賦收益,犯罪後飾詞卸責否認犯罪,毫無悔意,兼衡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見訴字卷第62頁)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仍依原審,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被告前揭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宣告刑2 分之1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39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伯文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