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8 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3 號 ;移送併案案號:同署97年度偵字第6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工作,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上開規定之犯意,自民國95年3 月1 日起,以作為營建廢棄物分類使用為名,向乙○○(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276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租用坐落屏東縣○○鄉○○段第443 地號土地,旋僱工以每車新臺幣(下同)2,5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代價,接受營造商或其他業主委託,代為清運夾雜大量包括大型廢棄傢俱、大型廢棄尼龍布、廢塑膠袋、廢輪胎、廢尼龍(釣)繩、廢廣告看板、廢水果、家電紙箱、廢吸震包裝棉紙等一般廢棄物之廢土、石、混凝土塊混合物,略作分類處理後,即堆置在上開地號及相鄰之同地段第444 地號(併案意旨誤載為第243 地號)土地上貯存。嗣於96年11月18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在屏東市○○街之「臺糖加油站」前,查獲由甲○○僱用並與之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司機李金信(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221 號為緩起訴處分)所駕駛,甫自屏東市○○路8 之1 號清運含有廢輪胎、水泥袋、廢紙、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繼於97年8 月4 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屏東縣警察局國土保持暨油品查緝專案小組人員會同屏東縣政府環保局人員,前往上開地號土地查緝並發現大量廢棄物堆置。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乙○○、李金信各於警詢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筆錄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後述引用之其他卷附書證,而屬於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等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書證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等人、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辯護人已知此等書證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此等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認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供承其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與上開土地所有人乙○○承租上開土地用以堆置遭查獲之上開廢棄物,並僱用李金信駕駛大貨車,向營造商、業主收取費用而清運、處理,除自行為簡單分類外,未曾運往焚化爐或交由合法廢棄物處理業者清理等情,然否認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其僱用司機李金信清運均屬營建混合物,而其於上開土地所堆置亦屬可再利用之營建混合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如何自95年3 月1 日起,以作為營建廢棄物分類使用為名,向乙○○租用上開土地,並僱用司機李金信清運營造商或其他業主之廢棄物,而堆置貯存於上開土地。嗣於96年11月18日晚間7 時30分許,李金信為警於屏東市○○街之「臺糖加油站」前,查獲其所駕駛清運含有廢輪胎、水泥袋、廢紙、木材等廢棄物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於97年8 月4 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屏東縣警察局國土保持暨油品查緝專案小組人員會同屏東縣政府環保局人員,前往上開地號土地查緝發現堆置大量之一般廢棄物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外,並經證人即地主乙○○及司機李金信各於警詢陳明在卷,復有土地租賃契約書(見警卷㈡第16-17 頁)、警方查獲現場及採證照片在卷(見警卷㈠第31-40 頁,警卷㈡第20-21 頁,63號偵卷第9-31頁),另經原審法院於97年11月24日勘驗現場並囑託會同前往之承辦警員攝影、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測繪製作鑑定圖附卷(見原審卷第84-1
06、111 頁)。
㈡、按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地主乙○○於警詢業已陳明:伊看到的就是一些砂石、建築的板子、塑膠、廢紙袋、磚塊、混凝土塊;土地上尚堆置有廢沙發、廢塑膠袋、廢塑膠桶、廢寶特瓶、廢建築包裝塑膠袋、廢模板、廢塑膠繩等語(見警卷㈡第10頁正、反面),又於偵查中檢察官命警會同被告前往上開土地查證所拍攝之照片亦顯示上開地點之大量堆置物,其內容除廢土、石、混凝土塊等土木工程生成物外,尚明顯夾雜大量包括廢棄沙發等大型傢俱(63號偵卷第22頁上方、第24頁下方、第26頁上、下、第27頁上方、第29頁上方照片)、大型廢棄尼龍布(同上卷第29頁上方、第30頁下方照片)、廢塑膠袋、廢尼龍(釣)繩(同上卷第24頁下方、第28頁下方照片)、廢廣告看板(同上卷第20頁下方、第21頁下方、第22頁下方、第23頁上方照片)、廢水果、家電紙箱(同上卷第14頁上方、第18頁上方照片)、廢吸震包裝棉紙(同上卷第18頁上、下照片)等一般廢棄物,至原審法院勘驗現場時亦見有廢輪胎之廢棄物(見原審卷第102 頁右上方勘驗照片),而營建過程所產生之廢棄物及混雜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予分類之營建混合物,皆屬營建廢棄物範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目前尚無混雜比例之界定規定等情,亦據行政院環保署98年6 月2 日環署廢字第0980041782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足徵被告所清運或堆置之上開廢棄物顯與「營建剩餘土石方」有異,而就上開遭查獲之廢棄物內容,亦與拆除建築物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之「營建混合物」不同,自難逕認均屬「營建混合物」。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對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原已規定「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依其文意既規定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而非「再利用之方式」,其所指自應包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規定所規範之「對象」及「方式」,原無允許經許可從事該業務以外之人參與再利用行為,而一併排除第28條、第41條適用之意。而環保署訂頒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1 條、第3 條規定,其條文中關於規範之對象雖僅記載為「從事再利用…者」、「清除…者」,然其違反效果既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依前開說明,堪認其適用對象亦限於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經許可辦理再利用事業之人,被告既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再利用許可,自非「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規定適用之對象。
㈣、按「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除就營建混合物公告其「再利用用途」為:「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依本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外,就其適用之再利用機構並已明定為:「㈠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訂頒相關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土資場管理法規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回收再利用之處理場所。㈡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㈢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本件被告所為上開貯存堆置廢棄物之處所,並非經許可處理廢棄物之土地(如上所述),其所為復與前揭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用途」或「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謂「可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廢棄物範圍」,均有未合,是被告所為既不符合前開管理方式之規定,又未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取得個案再利用許可,自無排除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適用之情形。
㈤、被告甲○○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聲請傳喚屏東縣環保局稽查人員余東璧(見原審卷第139 頁,本院卷第40頁),及曾於原審聲請傳喚委託被告處理廢棄物之業主歐陽錦城(見原審卷第17頁),而待證事項均為證明被告堆置現場之物為「營建混合物」,然上開相關規定所指之「營建混合物」,顯與本件被告所為上開清運、堆置等廢棄物不同(已如上述),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至於被告與地主即證人乙○○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中雖有載明「租賃之土地為營建廢棄物分類使用」等語,但此屬其雙方契約當事人間之約定,本與被告實際上是否從事上開一般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無涉,無從佐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上情,於法尚有未合。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工作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未經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 第4 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就上開犯行,與李金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所為反覆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應論以一罪。另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見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第11頁),核與本件起訴部分之事實,係屬同一案件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認被告甲○○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年齡、品行、其高職畢業及從事營造業,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紀錄之素行尚可,為求營利而為他人清運、處理廢棄物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對於環境及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及其犯後遲未回復土地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復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7頁),又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將上開土地原堆置之廢棄物清離現場,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8年6 月3 日屏警刑民B 字第0980028058號函附之現場照片及該局98年6 月8 日屏警刑民B 字第0980028955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52-57 、64頁),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金卿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