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772號中華民國98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3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原名柯斯德)係「祥賀企業工程行」(址設高雄縣○○鄉○○村○○路○○號)之負責人,為事業負責人,於民國(以下同)93年12月21日與不知情之地主李潘淑艷訂立土地租賃契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5,000元之租金,向李潘淑艷承租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租賃期間自94年1 月5 日起至97年1 月4 日止)後,明知自己未經許可,未取得廢棄物清理之執照,即擅自94年初起至96年2 、3 月間止,在上址從事營建混合廢棄物分類、處理之再利用業務。甲○○明知營建廢棄土(亦稱營建剩餘土石方)如混雜塑膠、紙屑、廢木板等廢棄物,則為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之範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再利用,且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之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另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營建混合物再利用雖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設有符合規定之防塵設施及排水收集處理設施,以避免汙染環境。竟未經核准立或取得許可,且未依上開規定,設置防塵設施及排水收集處理設施,任憑貯存之廢棄物揚塵,或散落至鄰近土地上,致生環境污染。嗣甲○○於96年2 、3 月間之某日起,雖因財務問題及生病因素,而未在上址從事營建混合物再利用業務,但並未回復原狀,經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陳情後,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96年5 月25日前往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上訴人甲○○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不爭執、無意見或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9、144 至158 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未取得許可執照,在前述土地上,未依規定設置防塵設施及排水收集處理設施,任憑貯存之廢棄物揚塵,或散落至鄰近土地上,致生環境污染之事實,業據上訴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公證書、土地租賃契約、照片、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12月1 日環署廢字第0970092813號函及所附之相關函文、規定在卷可稽,上訴人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營建廢棄土(亦稱營建剩餘土石方)如混雜塑膠、紙屑、廢木板等廢棄物,則為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之範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再利用。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之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另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營建混合物再利用雖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設有符合規定之防塵設施及排水收集處理設施,以避免汙染環境。上訴人甲○○未經核准或取得許可,且未依上開規定,設置防塵設施及排水收集處理設施,任憑貯存之廢棄物揚塵,或散落至鄰近土地上,致生環境污染,是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及同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公訴人漏未就上訴人甲○○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本件係涉及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問題,故上訴人應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之規定,起訴書認被告係違反同法第36條之規定,容有誤會。又從事廢棄物之再利用,本質上即有反覆從事之性質,且其再利用係藉由買料、分類等程序而完成,為一連貫性之程序,實際上亦無法區分其再利用之次數,不能以其買入或分類之次數而認定其有數行為,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上訴人甲○○所犯前開2 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情節在後而較重之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斷。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甲○○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執照,而從事廢棄物處理,應另有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原審此部分未予論罪,尚有未洽,上訴人甲○○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甲○○為貪圖個人之私利,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或取得許可下,即擅自在上址從事營建混合物之再利用,且未設有符合規定之防塵設施及排水收集處理設施,致生污染環境,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回復原狀,其回復原狀費用甚鉅等一切情狀,爰仍依原判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上訴人甲○○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刑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7 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第4 款,刑法第5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一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