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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上訴字第 5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5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熊家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63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2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章及「曾國進」印章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壹枚,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章壹枚,與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章「曾國進」印章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各壹枚,與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壹、甲○○係址設台南縣○○鎮○○路87之6 號瑞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妻呂月玲)。緣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青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曾國進,實際負責人丙○○)於民國91年2 月間,向中華醫事學院承攬科技教學大樓建築工程,並將該工程交由甲○○所營之瑞懿公司建造施作。詎甲○○明知未經永青公司或其負責人曾國進之同意或授權,竟於92年4 月前之不詳期間,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盜刻永青公司及其負責人曾國進印章各1 枚(即俗稱公司大小章,業經原審法院予以扣押在案)及統一發票專用章1 枚(未扣案),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92年4 月初,在不詳地點,持上開偽造之永青公司印章、負責人曾國進印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蓋印在瑞懿公司與其下包燦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燦麟公司)所簽訂之中華醫事學院科技教學大樓油漆工程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內,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並持以交還燦麟公司而行使之,使燦麟公司誤認永青公司為此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足生損害於永青公司與燦麟公司之權益。嗣燦麟公司因瑞懿公司積欠工程款,遂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瑞懿公司給付承攬報酬,並訴請永青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永青公司始悉上情。

二、甲○○因瑞懿公司積欠下包弘大易有限公司(下稱弘大易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90之15號2 樓)材料款,竟於92年4 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持上開偽造之永青公司印章、負責人曾國進印章,接續蓋印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債權轉讓同意書上,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債權轉讓同意書,並持至弘大易公司,交付予該公司負責人林秀珠、陳俊隆而行使之,使弘大易公司誤認永青公司同意轉讓其對中華醫事學院之債權新台幣(下同)800 萬元,而代瑞懿公司清償積欠弘大易公司之債務,足生損害於永青公司與弘大易公司之權益。嗣弘大易公司持上開債權轉讓同意書向中華醫事學院訴請給付800 萬元,永青公司經通知參加訴訟,始悉上情。

三、甲○○於瑞懿公司施作中華醫事學院之工程期間,為向丁○○調借款項,竟於92年9 月前某日(約92年6 月底),在不詳地點,持上開偽造之永青公司印章、負責人曾國進印章,蓋印在瑞懿公司所簽發予丁○○收執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背面,而偽造永青公司之背書,並持以交付丁○○而行使之,使丁○○誤認永青公司同意就此票據債務負背書人責任,足生損害於永青公司及丁○○之權益。

四、甲○○因其經營之品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品諭公司,名義負責人為高振聲)需支付另件承攬報酬予國聯植生綠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竟於92年9 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接續持上開偽造之永青公司印章(起訴書誤載為永青公司大小章),蓋印於品諭公司開立予國聯公司收執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4 紙背面,而偽造永青公司背書,並接續持以交付國聯公司而行使之,使國聯公司誤認永青公司同意就該等票據債務負背書人責任,足生損害於永青公司及國聯公司之權益。

五、甲○○為達瑞懿公司直接向中華醫事學院工程款請領上開工程款之目的,竟於92年9 月10日,在不詳地點,持上開偽造之永青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起訴書誤載為永青公司大小章),蓋印於空白之統一發票上,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五之永青公司統一發票,再持向中華醫事學院領取第19期工程款1,04

3 萬元,足生損害於永青公司與中華醫事學院之權益。

貳、嗣因永青公司於92年9 月間得知甲○○持偽造之永青公司統一發票領取工程款一事,遂要求甲○○交出上開偽造之永青公司印章、曾國進印章各1 枚(該偽造之永青公司大小章業經原審法院予以扣案在案)。詎甲○○於交還上開偽造之永青公司大小章後,竟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2年9 月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另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永青公司之公司印章1 枚(此印章未扣案,起訴書誤載為永青公司大小章),並進而持上開偽造之永青公司章,蓋印於品諭公司開立予國聯公司之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支票1 紙背面,用以偽造永青公司背書,且持以交付國聯公司而行使之,使國聯公司誤認永青公司同意就該票據債務負背書人責任,足生損害於永青公司與國聯公司之權益。

參、案經永青公司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證人李麗花、楊乃洲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

法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甲○○復已捨棄對質詰問權,自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丁○○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於審理中到庭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自得作為證據。

㈢證人陳俊隆於警詢及證人方松傳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

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旨,並無不當取供情形,且當時距案發時間較近,印象較為深刻等情而為適當,自得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承認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蓋用如附表所示永青公司之公司章、負責人曾國進印章或統一發票專用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章犯行,辯稱:我是瑞懿公司實際負責人,瑞懿公司於91年2月間借用永青公司之名義,向中華醫事學院投標工程施作,永青公司基於與瑞懿公司間之借牌關係,將永青公司之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交給我使用,我是經過永青公司概括授權,才將永青公司交付之印章蓋在附表所示之文書上,我並無偽刻永青公司之大小章或統一發票專用章,更無偽造永青公司之文書而持以行使云云。經查:

㈠事實一部分⒈被告係瑞懿公司實際負責人,瑞懿公司於91年2 月間與永青

公司訂立工程合約,承作中華醫事學院科技教學大樓建築工程,瑞懿公司再將其中之油漆工程轉包予燦麟公司,而瑞懿公司與燦麟公司簽立之油漆工程承攬合約書上,其中連帶保證人欄內蓋有永青公司之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中華醫事學院科技教學大樓建築工程合約書、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瑞懿公司與燦麟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存卷可憑(偵㈠卷第4 至9 頁、偵㈡卷第85至100 頁)。另瑞懿公司因積欠燦麟公司工程款未付,燦麟公司遂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書對瑞懿公司及永青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經法院審理後,判決永青公司無庸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可參(見偵㈡卷第51至55頁),復據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50號給付承攬報酬民事卷宗查核無誤,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稱瑞懿公司因與永青公司間係為借牌關係,永青公司

之丙○○有交付永青公司之大小及統一發票專用章予被告使用,交付時瑞懿公司之會計李麗花有在場目睹云云。惟證人即永青公司董事長丙○○、負責人曾國進均否認有交付永青公司大小章或統一發票專用章予瑞懿公司之情(見原審卷第

169 頁、第176 頁、第193 頁),核與證人即永青公司之會計莊清琇到庭證述:永青公司之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是永青公司會計課長乙○○保管,瑞懿公司只是永青公司的下包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61 頁、第166 頁);佐以證人即瑞懿公司會計李麗花亦證稱:瑞懿公司所持有永青公司之大小章是被告或其妻呂月玲拿給我的,不是丙○○所交付等語明確(見偵㈢卷第17頁);又觀被告所述向永青公司承包前開工程有無簽訂借牌合議書部分,先則供稱有與永青公司簽訂借牌照承包工程之協議書(見偵㈡卷第7 頁、第111 頁),惟其後則稱無法提出;另關於永青公司交付公印章之經過,先則供稱:永青公司的印章是由丙○○交給我的,丙○○交給我印章時,並沒有人在場等語(見偵㈠卷第17頁);其後則稱:永青公司的大小章是由曾國交付予呂月玲,當時有我、呂月玲、李麗花、丙○○、曾國進及一位工務經理在場等語(見偵㈡卷第61頁);又改稱:永青公司只有交付大章等語(見偵㈡第111 頁);嗣又稱:我不清楚永青公司有無交付曾國進之私章(即小章);小章可能是與大章一起交付的等語(見偵㈡卷第165 頁),足見其就丙○○所交付之印章為永青公司之大章或小章,交付印章時有無他人在場,所述前後歧異、且其所述丙○○交付印章時,李麗花有在場之事實,亦與證人李麗花之前開證詞不符,尚難採信。又扣案永青公司於92年9 月間自被告處取回之永青公司大小章所蓋印之印文,經送鑑定結果,與91年2 月18日中華醫事學院科技教學大樓建築工程合約書上立合約人甲方欄下方所蓋永青公司、曾國進之印文不符乙情,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24日調科貳字第09500480030 號鑑定通知書足參(見偵㈢卷第

202 頁),由是益徵扣案之永青公司大、小章應係被告擅自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所偽刻,至為明確。

⒊被告另辯稱瑞懿公司將其向永青公司承包之工程轉包予燦麟

公司,依慣例應由永青公司擔任該工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被告所稱之「慣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且,被告於偵查中已陳明在該合約書上蓋用永青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之事未經永青公司同意等語(見偵㈢卷第16頁),而證人丙○○亦證述附表編號一連帶保證人欄內所蓋之永青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均非真正乙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76 至177 頁),由是益徵被告係持偽造之永青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蓋印在上開文件內,用以表彰永青公司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甚明。

㈡事實二部分⒈被告因瑞懿公司積欠下包弘大易公司材料款,竟於上開時地

未經永青公司授權,即接續持永青公司之大小章,蓋印在瑞懿公司所出具之債權轉讓同意書上,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債權轉讓同意書,並接續持以交付弘大易公司之負責人林秀珠與其夫陳俊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弘大易公司訴請中華醫事學院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出庭作證證述:永青公司並無授權瑞懿公司與弘大易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同意書,我拿永青公司印章蓋在債權轉讓同意書上,並沒有徵求永青公司的同意等語明確(見偵㈠卷第17頁、第19頁),並有上開債權轉讓同意書、瑞懿公司與弘大易公司簽立之材料買賣合約書、工程承攬合約書、銷售合約書扣案可憑(見偵㈡卷第62頁、第145 至148 頁),以及瑞懿公司簽發予弘大易公司收執之支票14紙存卷足稽(見偵㈡卷第142 至144 頁)。而弘大易公司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債權轉讓同意書,向中華醫事學院訴請給付800 萬元,永青公司於該民事事件二審審理中參加訴訟,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被告係無權簽立永青公司之債權轉讓同意書為由,判決弘大易公司敗訴確定乙情,有該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民事判決可參(見偵㈢卷

204 至217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清償債務民事卷宗查核無誤,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採認。

⒉被告雖辯稱中華醫事學院之工程是瑞懿公司借用永青公司之

名義得標,永青公司授權該工程由瑞懿公司全權負責,所以才會應弘大易公司要求,持永青公司交付之大小章在債權轉讓同意書上蓋印云云。惟查證人陳俊隆證稱:弘大易公司是與瑞懿公司簽約,向瑞懿公司請款等語無誤(見偵㈡卷第10頁),復有瑞懿公司與弘大易公司簽立之材料買賣合約書、工程承攬合約書、銷售合約書扣案可憑(見偵㈡卷第62頁、第145 至148 頁),復依上述之說明,足認本件工程係中華醫事學院與永青公司間存在民事法律關係、永青公司與瑞懿公司存在民事法律關係,瑞懿公司與弘大易公司存有民事法律關係;且渠等之法律上人格又屬不同,則瑞懿公司對於永青公司與中華醫事學院間之債權自無權加以處分,被告亦稱事前經未徵詢永青公司同意,則本件之權轉讓同意書,自屬偽造;又證人丙○○否認債權轉讓同意書上之永青公司及其負責人印文係永青公司所有(見原審卷第177 頁),而附表編號二所示債權轉讓同意書其上永青公司、曾國進之印文,與91年2 月18日中華醫事學院科技教學大樓建築工程合約書上立合約人甲方欄下方所蓋永青公司、曾國進之印文均不符,而與扣案之偽造永青公司、曾國進印章所蓋印文形體相接近一情(扣案之印章係屬橡皮章,會因用力大小關係,致印文形體無法前後完全一致),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2 月5 日調科貳字第09600055850 號鑑定通知書存卷可參(見偵卷㈢第202 頁),由是益徵被告係偽造扣案之永青公司之大小章,進而接續蓋印在債權轉讓同意書上並持以行使,方屬實情,被告前揭辯解與事實不符,殊無足取。

㈢事實三部分

被告於瑞懿公司施作中華醫事學院之工程期間,為向丁○○調借款項,曾交付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予丁○○乙情,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見偵㈡卷第152 頁、本院卷第236頁),並有該支票影本附卷可憑(見偵㈠卷第11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施作工程期間,發現瑞懿公司沒錢而向丁○○借錢,才開立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並在背面蓋上永青公司之大小章,此背書之事沒有告知永青公司等語不諱(見偵㈡卷第58頁),又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背面永青公司之大小章均非永青公司所有之印章,永青公司事先對被告以永青公司名義背書乙事並不知情乙節,此經證人丙○○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7 頁),可見此部分之背書應係被告持偽造之永青公司印章及負責人曾國進印章所蓋印而成。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係徵得永青公司同意,才持永青公司交付之大小章在上開支票背書云云,惟本件瑞懿公司係向永青公司承攬工程,永青公司並未交付大小章予瑞懿公司使用乙情,業據原審認定如前,可見永青公司並無授權被告可得使用永青公司大小章之情事,是被告前揭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事實四部分

被告因其經營之品諭公司需支付另件承攬報酬予國聯公司,遂於92年9 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接續持永青公司印章,蓋印於品諭公司開立予國聯公司收執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4 紙背面乙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該等支票之影本存卷可憑(見偵㈠卷第13至14頁)。而如附表編號四之支票

4 紙上永青公司之背書4 枚,並非使用永青公司所有之印章所蓋印乙節,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7 頁),且該等支票上背書經送鑑定結果,核與91年2 月18日中華醫事學院科技教學大樓建築工程合約書上立合約人甲方欄下方永青公司之印文,以及永青公司之公司印鑑章所蓋印文均不相符,惟與扣案之永青公司印章所蓋印文比對大致吻合、部分細微特徵亦相符之情,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 月24日調科貳字第09500104680 號鑑定通知書存卷足據(見偵㈢卷第12頁),足認如附表編號四之支票背書,均係被告接續持扣案之偽造永青公司印章所蓋印無誤,被告空言辯稱上開背書係使用永青公司交付之印章所蓋印云云,洵屬無據。㈤事實五部分⒈被告於業已自承其為簡化瑞懿公司向永青公司請款流程,於

上開時地在如附表編號五之統一發票上蓋用永青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後,持之向中華醫事學院領取工程款1,043 萬元之事實非虛(見偵㈠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中華醫事學院員工方松傳證述:中華醫事學院第19期之工程款,是瑞懿公司持蓋有永青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發票請款之情節相符(見偵㈡卷第156 頁),並有該統一發票及中華醫事學院轉帳傳票各1 紙存卷可稽(見偵㈢卷第192 頁)。

⒉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中華醫事學院之工程是由永青公司全權

負責,瑞懿公司有權代理永青公司開立發票向中華醫事學院請款云云。惟查關於瑞懿公司領取工程款之正常流程,應係瑞懿公司開發票向永青公司請款,由永青公司向中華醫事學院請款,待中華醫事學院匯款予永青公司,永青公司再付款予瑞懿公司,但因瑞懿公司需錢孔急,永青公司遂開妥發票交付瑞懿公司持之向中華醫事學院請款乙情,此經證人丙○○、曾國進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1 至173 頁、第196 頁);被告亦稱:本件工程款都是瑞懿公司去中華醫事學院請款,發票都是由瑞懿公司的會計拿去跟永青公司換發票,再到中華醫事學院請領;永青公司的發票都是他們公司蓋出來的,最後這一期(19期)1,043 萬元這一筆;因為瑞懿公司的會計要去永青公公司換發票,但是永青公司的老闆不在,所以就先把瑞懿公司的發票交給永青公司的會計,所以我們就先用瑞懿公司的發票去中華醫事學院請款,當時中華醫事學院並不知道,因為學校拿到發票就會發支票給我們;當時,我們是想等永青公司的老闆回來,再拿永青公司的發票去換回來,結果超過截止日(當月15日)時間上作業來不及,變成永青公司的發票要重開向稅捐徵處申報,所以,最後一筆的1,043 萬元發票是由永青公司自己去補開等語(見偵㈠卷18頁),可見瑞懿公司請領本件工程款之程序,在第19期工程款之前,均係由瑞懿公司開立自己公司名義之發票持向永青公司換發永青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再持向中華醫事學院請款甚明,惟至第19期竟是使用瑞懿公司自己之發票再蓋上永青公司之統一發票章後,持向中華醫事學院請款,自屬偽造無疑,且依上所述,亦見永青公司並無交付統一發票專用章給被告之事實。

㈥事實六部分⒈永青公司於92年9 月間,發覺被告擅自以永青公司名義偽造

印章後偽造統一發票,持向中華醫事學院領取工程款之情,遂由董事長丙○○與工務經理楊乃洲,偕同中華醫事學院之董事李榮信向被告取回永青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曾國進印章各1 枚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原審卷第92頁),核與證人楊乃洲、瑞懿公司會計李麗花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㈢卷第17頁、第111 頁),而告訴人曾國進之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上開永青公司所取回被告偽造之永青公司大小章各1 枚,經原審予以扣押在案乙情,復有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考(原審卷第203 至20

4 頁);又被告於92年9 月後某日,在不詳地點,持永青公司印章蓋印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支票背面,並持以交付國聯公司收執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支票之影本存卷可憑(偵㈠卷第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本件被告交付國聯公司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4 紙上永青

公司背書,均係被告持扣案之永青公司印章所偽造乙情,業據原審認定如前,然如附表編號六之支票背面永青公司背書經送鑑定結果,核與如附表編號四之4 紙支票背書不相符,且與91年2 月18日中華醫事學院科技教學大樓建築工程合約書上永青公司之印文,以及永青公司之公司印鑑章與扣案偽造之永青公司印章所蓋印文亦均不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

3 月24日調科貳字第09500104680 號鑑定通知書存卷足據(偵㈢卷第12頁),可見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支票背面永青公司背書,應係被告於92年9 月間永青公司取回其偽造之永青公司印章後,另行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永青公司印章

1 枚,並持以蓋印在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支票背面,至為灼然,被告所辯係持永青公司交付之印章而為背書一節,與事實不符,為無足取。

㈦被告雖一再辯稱瑞懿公司與永青公司間係屬借牌關係,其自

得使用永青公司之前開印章為前開行為,並舉其於90年10月間即向永青公司借牌標得桃園縣中壢市「公九公園開闢工統包」為證,此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第2622號、97年度偵字第20826 號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86 頁);惟瑞懿公司與永青公司間就本件工程是否屬借牌關係,並不明確,縱令為真,其所為之前開行為,均非借牌所得含蓋,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被告永青公司授權瑞懿公司何事?授權範圍有無包含訂合約書,於支票後背書及簽訂工程轉合約書時,被告亦稱:我們沒有談那麼細,在借牌合約書上沒有寫那清楚;在支票背書及簽合約的事,我事先沒有告知永青公司等語(見偵㈡卷第111 至113 頁);且依上述說明,前開印章均屬偽造,則本件縱然有借牌關係,對於被告應負之罪責,亦不影響。

㈧又本件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印章與附表編號1 至五所用之印

章並不相同,且係永青公司將扣案之印章取回後,再行偽造,已如前述,則此部分自屬另行起意,而應與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分論併罰。

㈨綜上,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再行傳訊證人丙○○,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取前開桃園縣中壢市「公九公園開闢工統包」弊案扣案之永青公司章,惟證人丙○○已經被告在原審行使對質詰問權,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行調查必要。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本件被告先後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如依新法規定,因連續犯業已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被告所犯之

罪如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後,減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依舊法(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如易科罰金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倘依新法則須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結果亦以舊法較為有利。綜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祇須無制作權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克成立,至於文書之內容,是全部虛偽或一部虛偽,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意旨足資佐參)。次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可稽。又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被告偽刻他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持以行使,所為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偽造如事實欄所示之永青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並進而分別蓋印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且持以行使,所為自足生損害於永青公司,以及其持各該文書所行使之對象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印章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於附表編號二之債權轉讓同意書上蓋用偽造之永青公司大小章並進而持以行使;以及先後多次於附表編號四之支票背面蓋用偽造之永青公司印章並進而持以行使,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分別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先後行使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其偽造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支票背書,依前述說明,應係另行起意,而與前開論以連續犯部分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均應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應成連續犯,則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不當之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其經營之瑞懿公司向永青公司承攬工程之機會,未經永青公司或其負責人曾國進同意,擅自偽刻永青公司之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並進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復持以行使,所為嚴重損害他人權益,誠屬不該;且於永青公司取回其先前偽造之印章後,不知悔改,又再度偽造永青公司之印章,並蓋用於支票上,其行為確有可議等一切情狀,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之規定,就所犯之罪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

五、扣案偽造永青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曾國進印章各1 枚,以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永青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與被告於92年9 月間另行偽造之永青公司印章各1 枚,因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已滅失不存在,均應依前揭規定一併沒收之。另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均已由被告持交他人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16 條、第210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

┌─┬───────────────┬───────────────┐│編│ 文 件 名 稱 │ 偽 造 之 印 文 ││號│ │ │├─┼───────────────┼───────────────┤│一│瑞懿公司與燦麟公司92年4 月4日 │偽造之「永青公司」印文壹枚、「││ │中華醫事學院科技大樓油漆工程承│曾國進」印文壹枚、「永青公司統││ │攬合約書(出處:偵㈠卷第9 頁)│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壹枚 │├─┼───────────────┼───────────────┤│二│永青公司92年4 月11日債權轉讓同│左列同意書上各有偽造之「永青公││ │意書、瑞懿公司92年4 月11日債權│司」印文貳枚、「曾國進」印文壹││ │轉讓同意書(出處:偵㈡卷第121 │枚,共有偽造之「永青公司」印文││ │頁) │肆枚、「曾國進」印文貳枚 │├─┼───────────────┼───────────────┤│三│發票人為瑞懿公司、發票日為92年│偽造之「永青公司」印文壹枚、「││ │9 月30日、票面金額4,600,000 元│曾國進」印文壹枚 ││ │,票號AZ0000000 號之支票背面(│ ││ │出處:偵㈠卷第11頁) │ │├─┼───────────────┼───────────────┤│四│發票人均為品諭公司,發票日分別│左列支票背面各有偽造之「永青公││ │為92年9 月10日、92年9 月30日、│司」印文壹枚,共有肆枚 ││ │92年9 月30日、92年10月31日,票│ ││ │面金額各為46,800元、1,086,305 │ ││ │元、464,284 元、882,500 元,票│ ││ │號各為AA0000000 號、AA0000000 │ ││ │號、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 ││ │之支票背面(出處:偵㈠卷第13至│ ││ │14頁) │ │├─┼───────────────┼───────────────┤│五│統一發票號碼為VZ00000000號、發│偽造之「永青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票日期為92年9 月10日之工程款發│」印文壹枚 ││ │票(出處:偵㈢卷第191 頁) │ │├─┼───────────────┼───────────────┤│六│發票人為品諭公司、發票日為92年│偽造之「永青公司」印文壹枚 ││ │11月30日、票面金額800,240 元、│ ││ │票號AA0000000 號之支票背面(出│ ││ │處:偵㈠卷第14頁)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