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6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之1號(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5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858 號、第178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商業會計法、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4 月、7 月、3 月、5 月、1 年
2 月、3 年6 月、7 月、5 月確定,嗣除公共危險罪外,餘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15日、2 月、3 月15日、1 月15日、2 月15日、7 月、3 月15日、2 月15 日 ,並與未減刑之上開公共危險罪定應執行刑為6 年1 月,甫於民國96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㈠於97年3 月10日上午11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武營路與武昌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同向行駛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己○○、戊○○駛至該處,乙○○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同向行駛之甲○○所騎乘之機車,致甲○○受有腰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己○○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戊○○則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乙○○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己○○、戊○○受傷後,可預見若未施以協助、救護,將會造成傷者傷害程度擴大,竟仍基於駕駛車輛肇事後逃逸之故意,而逕行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甲○○記下乙○○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97年6 月23
日上午6 時1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 把,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丙○○○」,將上開菜刀架在店員丁○○脖子上並抓住其左手,喝令交付該店收銀機內財物,致丁○○心生畏懼而無法抗拒,惟丁○○表示因左手受制無法打開收銀機,乙○○乃放開丁○○,並持刀威脅令其打開收銀機,俟丁○○趁乙○○不注意之際,將乙○○持刀之右手按壓在櫃檯上,並由超商內顧客報案而未遂。嗣於同日上午6 時25分許,為巡邏警員接獲報案通知到場後,當場逮捕而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強盜所用之菜刀1 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前,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二、證人甲○○、丁○○、洪昊杉、莊宗穎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均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關於肇事逃逸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其於97年3 月10日上午11時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武營路與武昌路口之際,自後方追撞同向行駛之被害人甲○○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甲○○受有腰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害人己○○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害人戊○○則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下車看被害人甲○○之情形,伊看被害人甲○○未流血、身體沒有受傷,伊告訴她伊有要緊的事要處理,故伊有留手機號碼給她,之後伊始離開現場,伊未看到有2 名小孩云云。
㈡經查:
⒈上開肇事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供承:伊有於97年3 月10日上午11時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街口,撞擊被害人甲○○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甲○○人車倒地,伊有下車查看,並將被害人甲○○騎乘之機車移動至路旁後,即駕車離開現場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卷第3 至4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813 號偵查卷第15頁、原審卷第150 至15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騎乘重型機車搭載2 名小孩,遭被告駕駛上開計程車從後方追撞,伊及2 名孩童戊○○、己○○均有受傷,被告有下車察看,將伊之機車移動至道路旁邊,伊表示要報警處理,被告說不要報警,要留聯絡電話給伊,但伊堅持要報警,被告即未留下任何資料就馬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離去;車禍發生後是路人幫伊報警,警察有到場處理,伊有受傷;車禍當時伊載2 名孩童戊○○、己○○,一個是摔在路邊停車之汽車底下,另一個是摔在後面,均有受傷等語(同上警卷第1 頁、同上偵查卷第28至29頁、本院98年10月1 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警員洪昊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害人甲○○在武營路發生交通事故時,是伊等去處理,伊等到現場後,現場已有移動,被害人有在現場,伊等即將她送醫,伊到醫院才問發生情形,被害人甲○○說她騎在慢車道,後面有一台車撞到她,後來就跑掉了;伊知道是被告撞被害人甲○○,是因為她有提供車牌號碼給伊,但沒有提供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等語(同上偵查卷第30頁、本院98年10月1 日審判筆錄),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14張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3 張(同上警卷第6 至7 、10至12、15至24頁)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伊有留手機號碼給被害人甲○○,伊
當時因女朋友鬧自殺,伊要趕過去看她,故離開現場,伊未看到被害人甲○○身體有傷,亦未看到有2 名小孩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有要留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號碼給對方,該重型機車駕駛當時說不需要,一切等警方來處理等語(同上警卷第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97年3 月11日(即案發後隔日)警詢時證述:被告說不要報警,要留聯絡電話給伊,伊堅持要報警,被告一聽,沒留任何資料就馬上駕駛該營業用小客車離去等語相符。而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陳鳳正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被害人甲○○有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給我,但她說不知道肇事者的行動電話號碼,我們警方聯絡計程車行後,才得知乙○○的電話,再由我通知他到案來說明等情(見本院卷第94頁)。足證被告於肇事後並未留下任何資料即離開現場,至為明確。再者,被害人甲○○於案發時機車上載有戊○○、己○○2 名子女,衡情被害人甲○○於車禍發生後,當會立即在現場查看其2 名子女之狀況,被告竟表示其在現場未看見該2 名孩童,足認被告應係聽聞被害人甲○○堅持要報警,即匆忙離開現場,而未對被害人甲○○、戊○○、己○○施以協助、救護,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關於攜帶兇器強盜未遂部分:㈠訊據被告對於其在97年6 月23日上午6 時10分許,至位於高
雄市○○區○○路○○○ 號「丙○○○」,持菜刀架住被害人即店員丁○○脖子並抓住其左手,喝令被害人交出該店收銀機內財物,致被害人心生畏怖,無法抗拒,惟因被害人表示左手受制無法打開收銀機,被告乃放開被害人,並持刀威脅令其打開收銀機,俟被害人趁被告不注意之際,將被告持刀之右手按壓在櫃檯上,並由該超商內顧客報案,嗣於同日上午6 時25分許,為巡邏警員接獲報案通知到場後,當場逮捕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強盜之犯意,辯稱:伊當時毒癮發作,伊當天吃了很多FM2 及精神科之藥物,意識不清,伊當天並無偽裝,無強盜之動機云云。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叫被害人報警,被告有刑法第27條中止未遂之適用云云。
㈡經查:
⒈上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伊有於上開時、地持菜刀進入超商,將菜刀架在店員脖子上,並抓住店員的手,喝令該店員將錢拿出來,該店員稱伊抓住他的手無法開收銀機拿錢,伊就放開該店員的手,該店員至收銀機前告訴伊打不開收銀機,伊就拿菜刀進入櫃檯內叫店員把錢拿出來,該店員趁機將伊手持菜刀的右手緊緊按住在櫃檯上,隨後警方到場後就將伊逮捕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卷第1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6月23日上午6 時25分許,伊在高雄市○○區○○路○○○ 號丙○○○內值大夜班,當時伊站在櫃檯內,被告右手持菜刀進入超商櫃檯前,將菜刀架在伊脖子上,並抓住伊左手,他說搶劫,伊當時覺得很害怕無法抵抗,腦袋一片空白,被告一直叫伊開收銀機將錢拿出來,伊跟他說他的刀抵住伊的脖子,距離太遠,無法開收銀機,他就把刀放開,但是舉在手上,伊看到他把刀拿開,就躲到櫃檯內側,被告看伊躲進去,就走進櫃檯,拿刀指向伊,叫伊把錢拿出來,伊看他拿刀的手不是很穩,就過去把他的手按壓在櫃檯上,並請超商內客人報案等語(同上警卷第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813 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91至92頁),證人即警員莊宗穎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等巡邏時,有110 通報華夏、華龍丙○○○內有人強盜,伊等到現場時,看到被告拿菜刀與男店員在拉扯,被告拿1 把菜刀,店員也握住他拿菜刀的手,一直僵持著,當時刀是在胸前高舉的狀態,伊喝令被告把菜刀放下,被告沒放下,店員當時手也沒放開,伊就走進去櫃檯把被告手中的菜刀搶過來等語(同上偵查卷第31頁、原審卷第95至9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揭便利超商照片5 張附卷可稽(同上警卷第15、16頁)及扣案被告所有供強盜所用之菜刀1 把為佐,是被告有持菜刀於上揭時、地架住被害人脖子,喝令被害人交出該超商收銀機內之金錢未果等情,足堪認定。
⒉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祗須足以壓抑被害人
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不能抗拒,又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作案所持之菜刀業經扣案,其材質為鐵製,全長28公分,刀刃部分長約17公分、寬約7 公分,業經原審勘驗在卷(原審卷第149 頁),與一般家用鐵製菜刀無異,而一般家用鐵製菜刀,係用來切肉、剁骨,自能輕易傷害人體甚或取人性命,又人賴以維生傳輸血液之頸部動脈及傳輸空氣之氣管俱在頸項咽喉(俗稱脖子)之內,以利刃割喉,必然危及生命,是一般人若遭人以銳利菜刀近距離抵住頸部作勢傷害,該被刀抵住之人及在場同受此脅迫之他人,均足認已達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而被告乃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持刀抵住人體脖子之行為,當必使受脅迫之人心生畏怖不能抗拒乙節,要難諉為不知,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已成立強盜罪。
⒊被告固辯稱:伊於案發當時因毒癮發作,且有服用精神科
之藥物,意識不清云云。而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原審證述:被告當時精神狀況不是很集中,被告看人的感覺好像有點渙散,不是很專心看前面的東西,不是很集中看伊等語(原審卷第94頁),證人即到場警員莊宗穎於原審證稱:被告當時的精神看起來比一般正常人比較差一點等語(原審卷第96頁),證人即為被告製作筆錄之警員劉玉清於原審證稱::伊作筆錄時,依伊等實務的經驗,被告的精神狀況不是很好,伊問話時,被告的回答不是很通暢等語(原審卷第100 頁),亦均證述被告之精神狀況不好。惟由被告於97年6 月23日上午11時19分許警詢時供稱:伊於97年6 月23日6 時10分許,從高雄市三民區三民公園獨自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丙○○○附近下車,下車後再徒步前往丙○○○,並手持菜刀直接進入超商內,將刀架在店員脖子上並抓住店員的手,喝令該店員將錢拿出來;因為伊身上沒有錢生活,所以才想要強盜丙○○○,伊自三民公園旁攔下一部計程車後就叫司機往華夏路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伊發現有一家丙○○○,伊就叫司機在附近停車,伊並沒有特別選定目標作案,伊付了新臺幣200 元整給司機等語(同上警卷第1 頁背面至第2 頁),及於97年7 月10日偵查中供稱:伊因為吃藥的關係,神智不清,戒不掉,希望可以用這方式進入牢內戒毒,伊想吃牢飯,所以才去超商後,就把刀架在店員的脖子上,那時候沒有想要搶,是假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4頁),可知被告對於其犯罪動機雖供述不一,惟其對於上開時、地持菜刀進入上址丙○○○內,將菜刀架在被害人丁○○脖子之過程則供述一致,佐以被告雖辯稱其有在幸生診所拿藥服用云云,然幸生診所於97年10月22日、97年11月11日函覆原審表示:被告至該診所求診之目的係為治療其海洛因戒斷產生之不適,該診所開立之藥物係針對病患之戒斷症狀,如:全身疼痛、流鼻水、腹痛、焦慮不安... 等;其副作用為全身無力、想睡覺... 等,服用後雖會影響其機械操作能力,如駕車等,但對意識影響有限等語,有該診所之回函2 紙在卷為憑(原審卷第66、71頁)。況且,證人丁○○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按住被告拿刀的手後沒有多久,被告就叫伊報警,他說是故意要被抓的,他說只是想要進去牢內吃飯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93頁),足見被告對於上開時、地進入上址丙○○○持菜刀強盜時,縱有精神不佳之情形,然被告對其行為,確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被告辯稱其因毒癮發作,服用藥物,意識不清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又如前所述,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其係因沒有錢生活,所
以才想要強盜丙○○○等語(同上警卷第2 頁),已供承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由前揭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可知,被告進入超商內即持菜刀架住被害人脖子,要求被害人將收銀機內之金錢拿出來,被害人躲入櫃檯內後,被告仍持菜刀進入櫃檯內,拿刀指向被害人,係被害人丁○○趁機按住被告持刀之手,壓制住被告後,被告始要被害人丁○○報警,則尚難僅以被告於遭制伏後,有叫被害人丁○○報警之舉動,遽認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⒌再者,刑法上所謂中止未遂,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因自己之意思而中止進行,或雖已實行,而以己意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因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是行為人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施,且其行為已有發生結果之危險,而於結果尚未發生前,縱因己意而消極中止其犯行,然未積極採取防果行為,而係另由第三人為防果之行為,致未發生結果者,仍屬因外力介入而致犯罪未遂之普通未遂即障礙未遂,而與中止未遂有間。如前所述,被告已著手於攜帶兇器強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其係因被害人丁○○趁其不注意之際,壓制其持菜刀之手,而未能得手,被告顯非因己意而中止犯罪,被告辯護人稱被告有中止未遂之適用云云,委無足採。
㈢從而,被告所辯各情,均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於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
2 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事實一、㈡持菜刀架在被害人丁○○脖子上,脅迫被害人丁○○交出收銀機內之金錢之行為,顯已著手強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商業會計法、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4 月、7 月、3 月、5 月、1 年2 月、3 年6 月、7 月、5 月確定,嗣除公共危險罪外,餘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15日、2 月、3 月15日、1 月15日、2 月15日、7 月、3 月15日、2 月15日,並與未減刑之上開公共危險罪定應執行刑為6年1 月,甫於96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事實一、㈡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 、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肇事致被害人甲○○、戊○○、己○○受傷後,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藉故駕車逃逸,置被害人之安危於不顧,其惡性非輕,又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持菜刀至上址丙○○○欲盜取財物,係因遭被害人丁○○趁其不備制伏而未果,且於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就其攜帶兇器強盜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並認扣案之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事實一、㈡犯罪行為所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5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恒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