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6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7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安潘露之子,並同住於高雄市○○區○○○路○○○號9 樓,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對於安潘露平日因罹患精神分裂症發病時情緒不穩定,經常在家中吵鬧已有所不滿,心中夙有積怨。於民國97年7 月15日晚間11時35分許,安潘露因欲向乙○○要求購買新褲子未果,二人遂發生爭吵,安潘露並持其夫甲○○之手杖毆打乙○○,嗣遭甲○○制止並由乙○○之妻丙○○拿回手扙,乙○○因之情緒激動、氣憤,竟萌生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先至廚房拿取家中之水果刀1 把(刀刃長20公分、刀柄長12公分),再攜至家中餐廳與廚房間之走道處,以左手持該把水果刀刺向安潘露右前胸部,造成安潘露受有右肺穿刺傷達5 至6 公分、傷口寬達3 至4 公分,並高喊「你再鬧啊!」、「你再鬧啊!」,安潘露因血流過多不支倒地,乙○○見狀即以對講機向大樓保全員丁○○告知「我殺了母親請代為報警」等語,嗣經丁○○代為報警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員警聞訊前來,乙○○正於大樓管理室欲將其母送醫而為警查獲。經警電召救護車前來救援安潘露,而安潘露因右前胸銳器穿刺傷,造成右側血胸出血,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凌晨零時14分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因呼吸性休克經醫師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審查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丙○○、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
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被害人死因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就鑑定結果所分別提出之97年8 月18日法醫理字第0970003754號函(參見97年度相字第1259號偵查卷宗第63頁至71頁)及98年2 月1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80001016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參見原審卷第215 至220 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選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下列所引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例如證人丙○○、甲○○、丁○○於警詢中之陳述證據等,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乙○○論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持刀刺入被害人安潘露右前胸及造成安潘露右側血胸出血,因呼吸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伊是誤殺,當時手上持刀只是要嚇嚇被害人,是被害人安潘露一直向前逼進,自己以雙手握住水果刀往自己身上猛刺,伊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另辯護人則以被告僅有傷害之意思,並無殺人之犯意,應論以傷害致死罪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對於安潘露因罹患精神分裂症經常在家中吵鬧之事已有所不滿,心中夙有積怨,於案發當日晚間11時35分許,因欲購買新褲子在上址住處向被告索討未果,又起口角,並遭安潘露持其夫甲○○之手扙毆打,經甲○○制止安潘露之行為並由被告之妻丙○○搶下手扙後,被告至廚房拿取水果刀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參見警卷第3 頁及原審卷第197 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妻丙○○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丈夫與婆婆平時感情不好,時常吵架。我婆婆精神上有問題,沒有任何疾病。我丈夫平日喜歡喝酒,十幾年前有中風過,現在走路不方便。我先生乙○○15日晚上喝了罐裝啤酒(350cc) 一瓶多。因我婆婆要買褲子,我先生尚未幫他買,我婆婆因此不開心,為了褲子的問題爭吵,我婆婆拿我公公的枴杖打我先生,我先生跟我婆婆搶枴杖,但是搶不過來」、「我先生之前與我婆婆經常發生爭吵,一個星期一、二次,他們二人會互打,我看到時他們都是用手打」、「當天安潘露說前一天的褲子沒有買到,就生氣罵被告,被告有喝一點酒,他喝了一罐鋁罐的啤酒,沒有喝醉,有頂嘴,安潘露就拿手杖打被告,被告一隻手,無法搶下手杖,所以我就去幫忙搶下來,把手杖帶到客廳」、「當時是我婆婆先拿我公公的手杖攻擊被告,後來他們二人打起來並拉扯,於是我就從我婆婆的手中將手杖搶走。」、「是我把手杖拿走後,被告才去拿刀子」、「當時我走去客廳,欲坐下來看電視時,看到被告拿著刀子,那時我已經把手杖搶走。」等語(參見警卷第9 頁、97年度相字第1259號偵查卷宗第34頁反面及原審卷第176 頁、本院卷第68至69頁)及證人即被告之父親甲○○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被告與安潘露二人為了不到壹佰元的褲子,她想要買壹條褲子,但被告認為她的褲子還好好的,還可以穿,不讓她買,回來後他們就吵起來。他們吵架時我有出來看一下」等情(參見原審卷第172 頁),又安潘露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自80年7 月10日至高雄市靜和醫院初診,並於95年6 月28日至96年8 月31日在該醫院住院,亦有高雄市靜和醫院97年9 月1 日靜字第2008
108 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0至160 頁)。是被告對於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潘露積怨已久,而於案發當晚二人又因購買褲子而起爭吵,被告遭安潘露持手扙毆打後,心生不滿而至家中廚房拿取水果刀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我是左手拿刀,反手握,持刀尖向前放在胸口前,刀尖朝前,媽媽是站在我正前面,我有把刀子插入我媽媽右邊的胸口。我插入刀子後,我有往前推媽媽走一步,就把刀子插入他的右胸口了」、「我認罪,我把刀子插入媽媽的胸口後,胸口沒有馬上流血,過了約幾秒後,媽媽的胸口就開始流血,過一會兒,媽媽就倒地了」等情(參見97年度相字第1259號偵查卷宗第24頁反面、第25頁),另於警詢中亦供述有拿水果刀在安潘露面前作勢,若安潘露再過來的話就要殺死她等語(參見警卷第3 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供述「今日23時45分聽見我先生與婆婆爭吵,我當時在客廳看電視,看見我先生與婆婆在餐廳吵架,婆婆拿起公公的柺杖要打我先生,我看見我先生到廚房拿了一把水果刀,往我婆婆右前胸刺了一下」、「我當時從客廳出來有看到我先生持有水果刀往婆婆右前胸刺了一刀」等情相符(參見警卷第8 頁及第9 頁),此外並有被告上開行兇時所用之水果刀1 把扣案可查,足認被告確有以左手持水果刀出手刺進安潘露右前胸無訛。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辯稱係安潘露自己向前進而刺到水果刀云云,在本院審理中更辯稱:係安潘露自己雙手握住刀子往自己身體猛刺云云,先後在法院審理中所為辯詞並非一致,已難信為真實。且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8 月18日法醫理字第0970003754號函所附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觀之(參見97年度相字第1259號偵查卷宗第63頁至71頁),安潘露之外傷證據為「刀刃穿過右側第3、4 肋間,並呈現3 乘0.3 公分斜向銳器傷口於肋間區」、「刀刃傷再穿過右肺上葉,並造成右肺穿刺傷3 ─
4 公分寬、深2 ─3 公分,綜合皮膚至肺臟深度約為5至6 公分」;解剖觀察結果「右肺穿刺傷達5 ─6 公分,傷口寬達3 至4 公分,穿刺傷口週圍組織明顯出血」,「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右胸穿刺傷致右肺銳器穿刺傷、右側血胸,最後因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安潘露所受刀子穿刺深度達5 至6 公分之深,依扣案兇器刀刃長度約20分,插入安潘露之體內已逾達4 分之1 ,若非被告持刀蓄意出手刺向安潘露,自無可能刀刃深入死者體內達5 至6 公分;再者,依死者安潘露卷附之高雄市靜和醫院病歷觀之(參見原審卷第61頁至160 頁),安潘露雖罹患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但對於自己身體疼痛感及身體自我防禦功能並未喪失,豈有面對被告持水果刀在前,竟不防禦閃避反而向前搶握住刀刃往自己身體猛刺,或以自己肉身而迎向尖銳之水果刀而未閃避並任由刀刃進入體內達5 至6 公分?顯非事理之常。此外,倘若被告所言為真,被告為持刀者,若非確有殺害安潘露之意,見安潘露步步進逼,大可棄刀即可,又豈有任由安潘露暴露在可能發生身體傷害其至生命危險之境地?況且依上開鑑定報告顯示死者傷勢判斷亦認定確為他殺,而非死者自殺,是以,被告所稱是安潘露自己向前而刺進刀子或雙手握住刀子往自己身上猛刺云云,即非可採。
(三)按刑法上殺人罪,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惟可審酌事發當時情狀,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下手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又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在加害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而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亦可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20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意旨)。參酌被告與被害人安潘露經常爭吵積怨已深,而案發當時又因購買褲子1 件再度爭吵,已如前述,被告於警詢中即坦承而告知被害人若過來就要殺死她等語,參以證人丙○○亦證述被告於行兇後亦有高喊「你再鬧啊」、「你再鬧啊」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77 頁),均足認被告確有殺人之意;另被告上開行兇時所用之水果刀1 把,係被告於上揭時地當場取自家中廚房,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可知該水果刀係鋒利之兇器。又人體胸部佈有動、靜脈血管,為人體脆弱部位,任何外力之侵擊均可能導致死亡,以鋒利之水果刀刺進人體胸部要害,足以造成胸部血管斷裂出血而奪人生命,此為一般常識,被告行為時已年滿40歲,為智識健全成熟之男子,對此自知之甚明,其明知此節,猶以鋒利之水果刀刺進被害人安潘露右前胸部,造成被害人安潘露上開部分右肺穿刺傷達5 ─6 公分,傷口寬達3 至4 公分,穿刺傷口週圍組織明顯出血,並因穿刺傷造成右側血胸,導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用力甚猛,殺意甚堅,下手當時確實具有殺人故意,且被害人安潘露之死亡結果,與遭被告以上開水果刀刺進右前胸部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於持刀刺殺被害人安潘露後,雖立即委請大樓管理員代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惟此乃實施殺人犯行後,或因驚慌而心生後悔,或因恐擔負刑事重責而為呼救、送醫之行為,當不能據此反推被告應無殺人犯意。故依上開所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認被告應係犯傷害致死罪即無可採。
(四)另本件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有精神科病史;而依被告作案後之各項行為表現觀之,其於警詢及偵審中對於持刀前的現場狀況及案發經過,均記憶清楚而供述歷歷,又能為部分避重就輕之辯解,且於犯案後尚知將行兇刀子放回原處,亦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第177 頁),未見因其先前腦出血等疾病而有所影響;本院復參以被告案發後經酒精測試,亦僅0.02mg/L,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 紙附卷可按(參見警卷第16頁),依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行為表現之關係(參見原審卷第220 頁),亦難認被告之精神及行為於案發當時有受喝酒之影響,足見被告行為時意識清醒,亦無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又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結果亦認為被告在犯案當時並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辦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然被告在犯案當時仍有可能受到酒精物質影響,行為部分去抑制化,因一時的氣憤衝動下而發生刺傷對方的行為,此外,被告已喝酒多年,亦曾因此發生重大車禍事件,因此被告亦知道酒後會較衝動,倘依照行為有確實受到酒精去抑制化影響之前提假設下,被告仍放任喝酒可能會令自己發生災難情事的危險,換言之,被告能夠毫無限制地知曉喝酒對他是危險的事實,但卻不作任何行為地去避免或降低喝酒會致使其陷入危險情境的努力,故就上述綜合論述而言,被告須為本案負起完全之行為責任,此有98年2 月1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80001016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參見原審卷第215 至220 頁)。由此可知,被告於行為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伊腦袋一片空白,當時伊也有躁鬱症,行為可能受影響云云,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六)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並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為自首或向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又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07號、3438號判決意旨),本案據證人即被告住處大樓保全員丁○○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係被告主動打對講機通知其殺了安潘露,並要求報警等情(參見警卷第13頁及14頁、原審卷第246 頁),復經原審依職權函詢丁○○撥打報警電話內容,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函覆「案發時該大樓保全員丁○○從對講機接聽被告乙○○說殺了母親,請代為打電話報警,之後被告乙○○即親自下樓到管理室說要載母親前往醫院就醫,此時為本分局派出所員警亦同時到達管理室」等語,此有98年2 月1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80003406號函1 紙附卷可參(參見原審卷第222 頁),是以,被告係在警員未發現其殺害安潘露前,即託大樓保全員丁○○代為向警員自白其故意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依前開意旨,自係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係被害人安潘露之子,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並有戶籍查詢資料1 份附卷可資參照,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 條第
1 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既遂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僅依刑法第272 條第1 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既遂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查被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既遂之犯行,於警方尚未發覺前,即主動請大樓保全員丁○○代向警方坦承持前開水果刀殺害安潘露之犯行,已如前述,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末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係指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自陳有精神狀況病識感及因受被害人之刺激而
失控鑄下大錯,犯後並深表悔意等情,亦核屬被告犯後態度及犯罪動機,本屬量刑上應考量事由,均非犯罪本身有其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尚有未合,自無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平日心中對其母親安潘露經常在家中吵鬧之事夙有積怨,案發當日因其母又因購買褲子一事發生口角,致積鬱難平,驟起殺機,被告不思報答母親養育浩恩,反而以持水果刀刺進母親右前胸,下手之手段實屬兇殘,惡性重大,對社會治安人心教化影響至鉅;惟念其因長久積怨,一時憤怒而痛下殺手,非出於貪圖財物動機,於犯後亦能自首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9年,並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9 年,並敘明扣案之水果刀1 把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亦均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為沒收諭知等沒收事項。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犯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張意聰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淑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2條第1項: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