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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上訴字第 6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64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50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82年9 月間因需款使用,乃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690之2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高雄市○○區○○路○○○ 巷○ 號房屋(下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交付丁○○,由丁○○持至高雄縣○○鄉○○路○○巷○○號鄭陳美玉代書事務所,委託向銀行辦理第2 順位抵押貸款。又丙○○亦在上開代書事務所協助處理代書、貸款等業務。詎丙○○、鄭陳美玉因丁○○任職之貫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貫騰公司,負責人乙○○)借款未還,竟於82年10月1 日在上開代書事務所內,推由鄭陳美玉偽造甲○○提供上開不動產為丙○○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並於其上盜蓋甲○○印鑑章印文。再推由其中一人在貫騰公司簽發之支票3張(發票日82年11月4 日、82年11月4 日、82年11月5 日,面額各為150 萬元、250 萬元、150 萬元)背面盜蓋甲○○之印鑑章印文而偽造背書。續於82年10月8 日上午10時許,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第2 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鄭陳美玉、丙○○偽造文書犯行已經本院前案判決有罪確定)。90年5 月15日,丙○○復基於意圖使甲○○、丁○○及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虛構丁○○於82年9 月下旬代理甲○○以其所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貫騰公司簽發、甲○○背書之支票3 紙向其借款550 萬元,然事後拒絕清償等情,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甲○○、丁○○及乙○○共犯詐欺罪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甲○○確有委任丁○○持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貫騰公司所簽發而由甲○○背書之支票3 紙向其借款550 萬元,其並無設詞誣告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90年5 月15日,以丁○○於82年9 月下旬代理甲○

○持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貫騰公司簽發、甲○○背書之支票3 紙向其借款550 萬元,然事後拒絕清償等情,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甲○○、丁○○及乙○○共犯詐欺罪嫌,嗣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2306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0年度議字第1333號處分書附卷可稽 (見發查字第2957號本案卷第35-40頁),其所告發之犯罪事實無以證明為真實自堪以認定。

㈡又甲○○係因需款使用,乃由丁○○持上開不動產之所有

權狀及、印鑑章等委託被告、鄭陳美玉向銀行代辦抵押貸款,詎被告、鄭陳美玉共同偽造甲○○提供上開不動產為丙○○設定最高限額600 萬元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並於其上盜蓋甲○○印鑑章印文,並在貫騰公司簽發之上開支票3 張背面盜蓋甲○○之印鑑章印文而偽造背書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本院審理中及本案偵查中均結證明確(見本院94年度更㈠字第290 號卷第63頁、偵續字第57號卷第23頁),且證人丁○○於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及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亦迭次結證在卷 (見原審85年度重訴字第552 號民事卷第47-48頁、本院87年度上字第23

3 號民事卷第118 -119 頁、原審87年度訴字第2009號偽造文書卷1 第15-17頁、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260 號偽造文書卷第35-36、91-92頁、本院94年度更㈠字第290 號偽造文書卷第60-63頁、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3號偽造文書卷第170 -173 、191 頁),並有上開不動產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登記簿謄本及支票影本3 張附卷可稽(見86年度偵字第

28 628號偽造文書卷第6 -14頁)。參以甲○○與貫騰公司並無關聯性,甲○○豈有為貫騰公司簽發之支票背書之理?再依被告陳述丁○○係於82年9 月下旬代理甲○○向其抵押借款550 萬元,且丁○○於82年10月4 日付甲○○背書之支票3 紙以為擔保等語 (見原審本案卷第48-49頁),而甲○○所有上開不動產係於82年10月9 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有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86年度偵字第28628 號偽造文書卷第10頁反面),是甲○○之印鑑章自82年9 月底起迄82年10月9 日止,應非由或甲○○持有,丁○○豈能於82年10月4 日持甲○○已背書之支票3 紙交付予被告?另被告既未能提出甲○○收款之收據及繳息之憑據以供審酌,且甲○○屆期未清償借款,被告竟未提示支票或循法律途徑催討債務,反遲至90年間始向檢察官告發甲○○等人詐欺,亦顯與常理有違。至證人戊○○雖於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及鄭陳美玉、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均結證有見被告交付金錢予丁○○等語,然證人戊○○就何人交付金錢予丁○○及如何包裝,先稱只見鄭陳美玉交錢予丁○○,未見分幾包,後稱見鄭陳美玉交2包錢予丁○○,被告也有交錢予丁○○,但不清楚幾包,再稱見鄭陳美玉及被告共交3 包錢予丁○○等語(見本院87年度上字第233 號民事卷第73頁、原審88年度訴字第2339號偽造文書卷1 第70-72頁、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260號偽造文書卷第124 -125 頁),證人戊○○證述前後不一,亦難採信。況被告就甲○○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已經本院民事判決塗銷確定,被告亦經本院判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罪確定,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歷審卷及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歷審卷可佐。從而,被告所辯甲○○確有委任丁○○持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貫騰公司簽發、甲○○背書之支票3 紙向其借款550 萬元等語,即無足採。

㈢甲○○既無委任丁○○持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貫騰公司

簽發、甲○○背書之支票3 紙向其借款550 萬元,被告竟於90年5 月15日,以丁○○於82年9 月下旬代理甲○○持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貫騰公司簽發、甲○○背書之支票

3 紙向其借款550 萬元,然事後拒絕清償等情,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甲○○、丁○○及乙○○共犯詐欺罪嫌,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為誣告,甚為明確。

綜上所述,被告誣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被告以一誣告行為同時誣告甲○○、丁○○及乙○○,應僅成立一罪。

起訴書就被告誣告丁○○、乙○○部分固未記載,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屬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甲○○並無向其借款,竟構詞誣告甲○○等人詐欺,意圖使甲○○等人受刑事處分,不但使甲○○等人有受刑事追訴之虞,亦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確行使,且被告行為後未坦承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說明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茱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9 條第1 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