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65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0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3年7 月4 日(起訴書誤載為「7 月15日」)以被害人甲○○之名義向告訴人乙○○租得高雄市○○區○○○○路○○號3 樓之1 房屋,租期1 年,押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嗣租期屆滿後,乙○○不願續租,且未返還上揭押租金,被告為取得該筆押租金,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先後於94年12月1 日、96年3月21日、6 月1 日,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冒用甲○○之名義在存證信函、聲請追加執行狀及民事委任書等文書上,偽造「甲○○」之署名,另偽刻「甲○○」之印章,蓋用印文於上揭文件,用以表示係「甲○○」本人所出具,並以寄送予乙○○及送交法院之方式而行使,均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
㈠、證人甲○○及告訴人即證人乙○○,各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未曾提及證人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等各於原審、本院復已到庭接受詰問,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後述卷附書證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均知係屬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此等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有寄發前揭存證信函予告訴人乙○○,並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等事實,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存證信函、聲請追加執行狀、民事委任書影本等件為據。然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與甲○○原是男女朋友,當初甲○○有口頭委託伊向乙○○討回3 萬元之押租金,伊亦事先與甲○○電話聯絡,告知要以甲○○名義填寫如公訴意旨所載各項文件,這些行為均有得甲○○口頭同意,再由伊出面處理,並使用甲○○之前留下之印章,伊並無偽造甲○○名義之私文書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93年7 月4 日以證人甲○○之名義向告訴人承租高雄市○○區○○○○路○○號3 樓之1 房屋,租期自93年7 月15日起至94年7 月14日止,為期1 年,每月租金1 萬5 千元,並於訂約時先交付押租金3 萬元。嗣上揭租期屆滿後,告訴人不願續租,且未返還上揭押租金,被告遂於94年12月1 日以證人甲○○之名義,擬具內容為請求告訴人應於函到3 日內與受任人即被告聯絡房屋修繕事宜,否則逾期視同放棄相關權利,並應即將押租金3 萬元返還予甲○○之存證信函,並在其上簽署「甲○○」署名及蓋用「甲○○」印文後,寄予告訴人;另被告以其個人及證人甲○○名義分別對告訴人請求返還被告所溢付之租金7,500 元及返還證人甲○○押租金3 萬元之民事案件(原審法院95年度雄小字第2036號、95年度小上字第46號),均獲勝訴判決確定而取得執行名義,乃於96年3 月21日以被告及證人甲○○名義填寫「聲請追加執行狀」,並於其上簽署「甲○○」署名及蓋用「甲○○」印文後,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遞狀聲請對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27573 號案件受理後,被告復於96年6 月1 日,填載委任人為甲○○,受任人為被告之民事委任書,並在該委任書當事人簽章欄位簽署「甲○○」之署名及蓋用「甲○○」印文後提出於原審法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中都郵局第112 號存證信函、原審法院95年度雄小字第2036號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小上字第46號民事裁定、聲請追加執行狀、民事委任書(96年度執字第27573 號)影本附卷可考(他卷第28-33 、59-64 、74-78頁)。
㈡、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固均否認其有授權被告向告訴人追訴索討押租金3 萬元云云,然:
1、證人甲○○就上開公訴意旨所載各項文件上之印文,是否為其所有一節,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印章不是伊的等語(他卷第67頁),嗣於原審則改證:簽名不是伊簽的,但印章不確定是否是伊的。因當時其將全部印章從被告處取回時,不敢確定是否有遺漏等語(原審卷第85-86 頁),則被告所供「民事起訴與租賃契約所用印章不同,是因甲○○留下來的印章就有三、四顆」等語,尚非無據。從而,告訴人於本院所指被告民事起訴所蓋用之甲○○印章,與房屋租賃契約所用印章不同,因而質疑被告偽刻印章等情,尚嫌速斷。
2、證人丁○○於原審具結證稱:伊認識甲○○及被告,因被告以前是從事銀行信用卡代辦業務所認識,甲○○是被告工作上的助理;有一次甲○○打電話要伊安撫被告的情緒,當時伊才知道被告與甲○○之前有男女朋友關係;伊在96年8 、
9 月間有打電話給甲○○,因為被告要伊轉達被告與甲○○當時租房子有租金以及押租金的問題,甲○○有拜託被告向法院打官司將錢要回來,現在官司贏了,錢也要回來了,但因為乙○○說被告冒用甲○○名義提告,所以被告要伊打電話給甲○○出面澄清一下;伊打上開電話給甲○○時,甲○○說現在不方便說話,隔了兩、三天後,甲○○才回電話,伊就轉達被告要伊轉達的事情給甲○○知道,伊問甲○○是否可以出面澄清,甲○○說:「坦白講,之前乙○○有找過她,並詢問她是否有委託被告辦理民事程序,她回說沒有」,但甲○○跟伊說:「她有同意拜託被告幫她把錢要回來」等語(原審卷第97-100頁),雖證人甲○○否認有對證人丁○○口述上情,但其亦證述確有接到證人丁○○之上開電話之情(原審卷第103 頁),衡以證人丁○○既認識被告及甲○○雙方,與其等均無親屬關係,衡情自無甘冒偽證刑責而故為不實陳述之理,自難僅以證人丁○○曾受被告之託而與甲○○電話連絡上情,遽認證人丁○○上開證言即有偏袒被告之情,則告訴人於本院所證及公訴人上訴意旨,所指證人丁○○上開證言偏袒被告而不可採等情,自有未恰。
3、上開押租金3 萬元,原係證人甲○○支付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所證:伊要退回押租金3 萬元給甲○○等語,及證人丁○○於原審所證:被告有說押租金是甲○○的(原審卷第10
0 頁)等情相符,並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可參,則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本於承租人地位向出租人之告訴人追討3 萬元押租金,依據經驗法則,應屬關悉證人甲○○之權益無訛,復參以證人甲○○亦證述事後確有委由其母伍秀峰向告訴人領回該筆押租金(原審卷第88頁),則證人甲○○於偵查證稱:被告有打電話給伊,伊回答不關伊的事,要怎麼做隨便被告(他卷第67頁),及於原審證稱:被告有向伊表示要向乙○○取回押租金,伊當時回應那是被告的事,不關伊的事(原審卷第95頁)等情,顯與客觀常情相悖,實難採信。
4、證人甲○○雖對上情證稱:因伊當時不想理被告,不想跟被告有任何事情上牽扯關係(他卷第67頁、原審卷第95頁)等語,惟證人甲○○於被告向告訴人追討押租金3 萬元之民事程序進行中,曾傳簡訊予被告詢問法院現在進行狀況等情,已據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他卷68頁),又證人甲○○於95年8 月16日亦曾親自繕打委託書,委託被告代其前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接受備詢,亦經證人甲○○於原審證實在卷(原審卷第91頁),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97年7 月31日財高國稅鼓營所字第0970007419號函所附有關檢舉乙○○逃漏稅捐案相關資料及證人甲○○之委託書存卷可考(原審卷第29-47 頁)。則證人甲○○倘如其所述已與被告分手而不願與被告再有任何牽扯,又豈會出具委託書委由被告前往國稅局?且證人甲○○果真認為3 萬元押租金與其無關,又何須傳送簡訊詢問被告案件進行狀況?雖證人甲○○對此於原審證稱:伊一直收到法院的通知,伊不想被打擾,所以就用簡訊詢問被告「為何伊一直收到法院的通知」;伊傳簡訊時,也不知道被告以什麼樣的方式去追討云云(原審卷第90頁),然此除與其於偵查中所證:伊傳簡訊是因為法院一直寄給伊相關的文件,所以才會問被告「現在的狀況如何」等語(他卷第68頁)有所出入外,又參以上述民事案件中係載明被告為證人甲○○之「訴訟代理人」等情,亦有上述民事宣示判決筆錄可考(他卷第60頁),益見證人甲○○所陳「不知被告以此方式去追討」云云,尚堪存疑。
5、據前各節,證人甲○○否認曾授權被告向告訴人催討3 萬元押租金之證詞,顯與客觀事證或與通常事理相左,難謂無瑕疵可指,自難遽信而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依據告訴人於本院所證「當初是甲○○與被告二人一起來承租,租賃契約書上是記載甲○○的名字。站在房東的立場上,我本來就有義務要將押租金退給甲○○本人,至於被告是否有經過甲○○的委託來處理我並不知道」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則被告以證人甲○○名義訴請告訴人返還3 萬元押租金,而於勝訴後所得之訴訟利益3 萬元,自屬於證人甲○○所有,則衡諸常情,被告何須於未得證人甲○○之授權或委託之情形下,率而偽造證人甲○○名義之私文書而行使,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屬認知其已獲證人甲○○口頭同意,始向告訴人追討押租金,則被告以證人甲○○名義所為上開公訴意旨所載各項文件,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甲○○」私文書之犯罪故意。公訴人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為各項文件,未經甲○○親簽,因而推論被告並無受甲○○委託云云,自非可採。
㈢、被告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出聲明異議狀(原審法院96年度促字第58591 號)中固記載其係「次承租人」等語(他卷第22頁),然被告對此則稱「上開聲明異議狀是請人家代寫,伊不懂次承租人的意思,只知如果要回押租金一定要用承租人的名義」,又證人甲○○於原審亦證實被告與其一起承租房屋等情(原審卷第87頁),而被告既係以甲○○名義為民事訴訟原告身分,對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押租金3 萬元,則被告雖於上開聲明異議狀記載「次承租人」,亦與被告被訴上開罪嫌無涉,告訴人於本院請求甲○○出面釐清「被告不是承租人」一節(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因認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起訴所持之上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有何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上開犯行,被告被訴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公訴人上訴猶執起訴所據及上開所陳,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