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7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邱國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強制性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暨定執行刑部分、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參張及附表三所示借據上偽造之0000甲0000 之父及母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參張及附表三所示借據上偽造之0000甲0000 之父及母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乙○○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部分(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強制罪二次,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肆月;又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參張及附表三所示借據上偽造之0000甲0000 之父及母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第三項丁○○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之強盜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參張及附表三所示借據上偽造之0000甲0000 之父及母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3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1 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另於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上揭徒刑接續執行,於95年2 月13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緣乙○○於96年10月間,在高雄市○○○路○○○ 號「超八大亨遊藝場」,認識在該遊藝場任職之代號0000甲0000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0000甲0000 ),見0000甲0000年紀尚輕、涉世未深,認有機可乘,乃向0000甲0000 佯稱:
「我善於操作股票、期貨,且投資補習班、咖啡廳,閱歷豐富,可收妳為乾女兒,教導妳投資股票、期貨,並介紹妳到有規模的上市公司上班」云云,使0000甲0000 不疑有他而認其所述為真。乙○○見狀,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邀約0000甲0000 於96年12月28日晚間前往高雄市○○路與覺明路口之「耕讀園」餐廳見面商談相關事宜,並向0000甲0000 佯稱:「應先交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履歷表、畢業證書等資料,2 萬元可代為操作期貨,履歷表、畢業證書則可介紹妳至上市公司工作」云云,使0000甲0000 陷於錯誤而依約前往,並將2 萬元履歷表、畢業證書等物交付予乙○○。乙○○又於96年12月30日,再度邀約0000甲0000前往「耕讀園」餐廳見面,並接續前揭詐欺之犯意,向0000甲0000 佯稱:「我們的帳戶彼此之間需有對匯的動作,將來股票若有獲利大筆匯款進帳,才不致於被政府扣稅」云云,致0000甲0000 信以為真,乙○○並要求0000甲0000 將其在台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辦理轉帳功能。0000甲0000 並於翌日(31日)將前述土地銀行帳戶及其在合作金庫前鎮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 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乙○○,由乙○○自上開二帳戶各轉帳2 萬元至乙○○在永豐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帳戶內。同日,乙○○並以:要教妳炒股票,需先開戶,而帶同0000甲0000 至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開立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證券帳戶,及向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編號0000000 證券存摺,乙○○因而於代操作前述銀行帳戶金融卡時獲悉該金融卡密碼。
三、嗣於97年1 月2 日,乙○○向0000甲0000 陳稱:「要帶妳去看盤,但因為我是股票大戶,每次下單量都很多,若在證券公司看盤,怕會引起很多人跟單,所以我都在汽車旅館看盤下單,妳不用想太多」云云,使0000甲0000 不疑有他而同意跟隨前往,乙○○乃自97年1 月2 日起(週休2 日除外),每日上午均帶同0000甲0000 前往高雄市○○區○○路○ 巷○號之「御宿汽車旅館」看盤、以行動電話下單,期間並要求0000甲0000 向母親借款匯入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供乙○○幫忙操作買賣股票交割股款之用。及至同年1 月8 日上午9 時許,乙○○照例帶同0000甲0000 前往「御宿汽車旅館」看盤,竟基於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意,乘0000甲0000 離座上廁所之際,將不明藥物置入0000甲0000 所飲用之咖啡內,0000甲0000 回座飲用後,即感覺頭暈、全身無力而昏睡,至不能抗拒,乙○○乃強行對0000甲0000 性交得逞。嗣於同日中午,0000甲0000 醒來,發現自己與乙○○全身均未著衣物,且下體疼痛、床單上有血跡,始驚覺自己已遭乙○○性侵害,乙○○乃向0000甲0000 恐嚇稱:「不可將此事告訴他人,否則就把妳父母殺掉,並且將裸照公布出去,以後還是每天要出來跟我一起看盤,繼續向妳母親拿錢買股票,否則就殺掉妳父母、公布妳的裸照」等語,致使0000 甲0000因而心生畏懼,不得不從,仍續於同年1 月9 日至同年1 月17日(週休2 日除外),跟隨乙○○前往「御宿汽車旅館」看盤,強使0000甲0000 行無義務之事。乙○○在此看盤期間,乃接續前開強制性交之犯意,每日均違反0000甲0000 之意願,或以手毆打0000甲0000 之臉部,或強行脫掉0000 甲0000衣服將其壓在床上,多次以陰莖或手指插入陰道、強迫0000 甲0000為其口交之方式,對0000甲0000 強制性交得逞。期間乙○○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其向0000甲0000 取得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或將款項轉帳匯入前述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在此期間,乙○○另於97年1 月10日,強行將0000甲0000 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929***069、序號000000000000000 )取走,而妨害0000甲0000 使用該行動電話之權利。嗣後並於97年1 月16日、17日、22日,以該行動電話傳送5 則簡訊至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裝係0000甲0000 傳送予乙○○表達愛慕之意,藉以於日後遭查獲時作為脫罪卸責之用。
四、97年1 月17日,0000甲0000 之母發現0000甲0000 似有心事,以為0000甲0000 為了股票而心煩,因0000甲0000 之母之前即已知悉乙○○欲收0000甲0000 為乾女兒並教導操作股票之事,乃以電話向乙○○詢問股票操作情形,並表達希望乙○○將0000甲0000 名下之股票賣掉之意。詎乙○○竟以此借題發揮,於97年1 月21日帶同0000甲0000 前往「御宿汽車旅館」看盤時,向0000甲0000 恐嚇稱:「都是妳媽媽打電話煩我,導致我期貨損失三十幾億,這筆錢不是我的,是我老大及其他兄弟的,再加上我還有一個官司需與人和解,沒有這筆錢就無法和解,這一切都是妳媽媽害的,我老大在日本殺過十幾個警察,地位就跟陳啟禮一樣,是殺人不眨眼的,整個縱貫線都知道我老大的名,如果妳不去借錢來還我,就把妳父母殺掉,如果這件事讓我老大知道,不只妳父母,連妳親戚都會有事」等語,使0000甲0000 心生畏懼。乙○○並萌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夥同有犯意聯絡之丁○○,帶同0000甲0000 回家拿取衣物後,即將0000甲0000 帶往乙○○位於臺南市○區○○里○○路○ 號5 樓之3 之住處軟禁,並以將殺掉父母親為由,威脅0000甲0000 需打電話向母親佯稱:「係因為工作關係,需住在外面朋友家比較方便」等語,0000甲0000 因害怕父母親人身安全遭受危險,乃依乙○○之指示而行。此段期間,乙○○與丁○○乃輪流看守0000甲0000 ,並輪流持乙○○所有之伸縮鐵棒1 支(未扣案),作勢威脅0000甲0000 ,或使0000甲0000 服用會全身無力、嗜睡之不明藥物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迄至同年2 月18日0000甲0000返家止(詳後述),乙○○利用前述控制0000 甲0000行動自由,客觀上已無從抗拒之情況下,分別為下列罪行:
㈠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97年1 月22日,強押00
00甲0000 至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脅迫0000甲0000 自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116,000 元,再將款項全數取走。翌日(即97年1 月23日),又夥同有犯意聯絡之與丁○○強押0000甲0000 至高雄市○○路土地銀行旁,以威脅殺害父母親為由,逼迫0000甲0000 將其所有之機車牽至高雄市○○路某當舖典當,所得金額3 萬元均全數由乙○○取走,嗣後再由丁○○將該機車托運至乙○○位於臺南市之住處,供乙○○、丁○○使用。乙○○復於97年2 月12日至2 月15日,帶同0000甲0000 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凱羅飯店」住宿,為防止00000甲0000脫逃,乃向0000甲0000 恐嚇稱:「不能求救也不能亂跑,否則我要到屏東放軍火的地方拿武器殺死你父母、打死妳」等語,使0000甲0000 心生畏懼而不敢逃跑。
㈡自97年1 月21日至同年2 月16日止,乙○○仍接續前揭強制
性交之犯意,多次違反0000甲0000 之意願,在其位於臺南市之住處房間內或前述「凱羅飯店」等處,對0000甲0000 強制性交得逞㈢乙○○唯恐其犯行遭揭露,意圖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掩飾其
犯行,乃與丁○○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丁○○於97年1 月30日強押0000甲0000 前往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辦0000甲0000 之身分證,乙○○與丁○○再於同年1 月31日,共同強押0000甲0000 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玉鳳事務所,逼迫0000甲0000 與乙○○辦理公證結婚。乙○○於進入事務所前,即先行向0000甲0000 恐嚇稱:「不能求救,我已經叫兄弟在妳家樓下等,如果妳求救,我就叫兄弟把妳父母殺掉」等語,使0000甲0000 心生畏懼而不敢抗拒,而依乙○○之指示進入公證人事務所之禮堂,在結婚公證書上簽名、蓋章,而接續強制0000甲0000 行無義務之事。
㈣97年2 月14日某時,又接續前揭強盜犯意,再強押0000甲000
0 前往臺南市○○街茶飲」,強逼0000甲0000 向乙○○經營地下錢莊之友人借款4 萬元,經扣除利息6,000 元後,所借得之款項34,000元全數均由乙○○取走。
㈤乙○○與丁○○均明知0000甲0000 並未向丁○○借得30萬元
,且0000甲0000 亦未得其父母授權得以其父母名義簽發本票及借據,竟另行共同基於強制、意圖供行使之用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2 月18日上午,在其位於上開臺南市之住處,向0000甲0000 恐嚇稱:「如果妳不簽,就打死妳」等語,使0000甲0000 心生畏懼,而以其自己及其父母名簽發如附表二及三所示之本票及借據(本票及借據內容詳如附表
二、三所示),面額250 萬元之保管書,而強制0000甲0000行無義務之事,並足生損害於0000甲0000 之父、母。乙○○隨即要求0000甲0000 持前開本票、借據回家,向父母親借款30萬元,並向0000甲0000 恐嚇稱:「如果回家後不再出來跟我見面,我有留一步要對付妳,會讓妳家很悽慘」等語,使0000甲0000 心生畏懼。乙○○等二人即於同日送0000甲0000返家。前後計剝奪0000甲0000 行動自由達28日之久。
㈥0000甲0000 返家後,因其母0000甲0000 之2 察覺有異,一再追問,0000甲0000 始將上情告知其母,經其母報警而查獲。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害人0000甲0000與其母0000甲0000甲2警詢時之供述: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中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
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4304號、95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在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性侵害防治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害人0000甲0000 與其母0000甲0000甲2 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部分與警詢中陳述相異,且被害人於原審97年
9 月23日審理時就被性侵害之事實於詰問時情緒失控無法陳述,有當日審判筆錄在卷為憑,揆之上開說明,可認渠等於警詢中陳述與與審理之證述不符。本院審酌其2 人於警詢中陳述,並無證據足認有遭到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對待之情形,致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且其2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復因當時其未直接面對被告之質疑,心理壓力較小,較為平穩篤定而無顧忌,較無機會受被告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影響,而有虛捏其詞之時間等一切情狀後,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2 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認其
2 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被害人0000甲0000 與其母0000甲0000甲2 偵查中之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訊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及被告以外之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即被害人0000甲0000 及證人0000甲0000甲2 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並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且其等前開於偵查中之供述,已經於審理時,命其依法具結後,就其前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於審理時再次詢問,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既已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則其2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三、證人林維揚、黃俊瑞、莊明吉、丙○○於臺灣高雄看守所所為之陳述,已經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等作成之情況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無不當情形,認得為證據。又被告丁○○雖稱其於98年3 月24日之答辯狀係受丙○○等人逼迫而書寫,並非出於自由意思等語,而經本院勘驗被告丁○○在臺灣高雄看守所舍房內之情形,雖可見被告丁○○於舍房內有遭丙○○罰半蹲或勒住其脖子情形,此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5至46頁),惟證人丙○○則否認有強迫被告丁○○寫答辯狀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08 頁以下),本院審酌證人林維揚、黃俊瑞、莊明吉、丙○○等於臺灣高雄看守所所為之陳述中均陳明係不滿被告丁○○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而被判無罪,而對其有毆打行為(見本院卷㈠第186 至193 頁),而被告丁○○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亦陳明丙○○等人係因不滿其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而被判無罪,而對其有毆打行為(見本院卷㈠第184 頁),顯然丙○○等人所不滿之部分,應只及於被告丁○○之妨害性自主被判無罪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再者,依被告丁○○98年3 月34日之答辯狀內容,其所陳述之內容主要係關於強盜及妨害自由部分,對於妨害性自主部分,仍然陳稱其並未對被害人強制性交,衡情,丙○○等人所不滿之部分,既僅為妨害性主部分,如果要強迫被告丁○○自白,亦應自白妨害性自主部分,豈有於該答辯狀仍任被告丁○○否認妨害性自主行為,反而自白強盜及妨害自由之理,甚至要求與被告乙○○分別訊問,以免受害,足見被告丁○○此部分不足採信,其前開答辯狀所述內容應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被害人0000甲0000 所為如事實欄所載各項客觀事實之指述,雖均不予否認,惟辯稱:伊與被害人是基於兩情相悅才會發生性關係,進而到伊台南之住所同住,並於97年1 月31日辦理公證結婚,事實欄所載5 則簡訊是被害人所傳送,並非伊所為;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也是被告主動交給他保管,而附表所列提領現金部分,也是被害人叫伊去提領,另外97年1 月22日提領現金116,000 元,亦是被害人自行到銀行櫃臺領款,至於匯款到伊前揭銀行帳戶,是因下單購買期貨都是由伊具名處理,是要用來繳付購買期貨之款項;另以被害人機車所借現金30,000元、及以被害人名義所借40,000元(實際借得34,000元)也是被害人拿走;至於本票、借據部分,是被害人向丁○○借款30萬元,由伊代為清償。且在事實欄所載期間內,並無被害人所指稱如何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恐嚇及強制等犯行云云。被告丁○○對於被害人如事實欄所載之指述,均予以否認,辯稱:被害人住在乙○○台南住處期間,均能自由行動,並沒有遭軟禁;被害人機車典當一事,伊未同行,並不知情;另被害人與被告乙○○公證結婚一事,伊僅是擔任證人,被害人是否被迫結婚,伊事先並不知情;至於本票、借據一事,確實是被害人向伊借款30萬元,伊分別向乙○○母親及友人曾柏仁各借款10萬元、20萬元借給被害人時,被害人所簽發的云云。
二、經查:㈠事實欄二所載被害人因誤信被告乙○○之言,而交付現金2
萬元、畢業證書;及告知被告乙○○其前述台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金融卡密碼,由乙○○接續自被害人前述2 銀行帳戶各轉帳2 萬元至乙○○之前開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0000甲0000 指述歷歷,並有被害人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 帳號、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帳號存摺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50甲52 頁、第73甲74 頁),佐以被告乙○○承認有取得前開款項,及坦言曾建議被害人投資股票、期貨之情,足見被害人所為指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空言否認,顯不足採。
㈡被告乙○○於97年1 月8 日,帶同被害人前往「御宿汽車旅
館」看盤,乘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將不明藥投入其所飲用之咖啡內,致被害人昏睡,並強行對被害人性交得逞,事後再以前述言語加以恐嚇,致使被害人不得不從,仍依被告乙○○之要求,自翌日(即1 月9 日)起至同年1 月17日止(週休2 日除外),仍跟隨乙○○前往看盤,每日均遭乙○○強制性交得逞,而被害人於97年1 月8 日返家後,發現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已被乙○○拿走;另於同年1 月21日乙○○藉故向被害人恫嚇,夥同被告丁○○將被害人帶往乙○○台南之住處限制其行動自由,迄至同年2 月18日要求被害人持本票、借據返家向家人要錢為止,在此期間,被告
2 人則輪流看守被害人,並不時以言語或持伸縮鐵棒加以恫嚇,乙○○並自97年1 月21日至同年2 月16日止,在台南住處或前揭「凱羅飯店」接續對被害人予以性侵得逞,並於「凱羅飯店」住宿期間(2 月12日至2 月15日)以前開言語向被害人恫嚇,致使被害人畏懼不敢逃跑或求援,期間並於97年1 月10日強行將被害人所使用之0929***069號行動電話取走等情,亦已經被害人再三指證詳實,而被告乙○○對於確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及被害人確有於前揭時、日居住於乙○○台南住處等客觀情事,並未加以爭執;被告丁○○亦不否認被害人居住於乙○○台南住處期間,伊也曾居住於上址一情。至於被告2 人關於被害人此部分事實之指述,所為如上之抗辯,是否可信?本院心證如下:
⒈依被告乙○○及被害人所言,伊2 人於96年10月22日於上開
遊藝場認識,迄至97年2 月18日止,前後不過4 個月,若至其2 人是於97年1 月8 日發生第一次所謂之「性關係」,更僅有2 個半月,被告乙○○辯稱其2 人是兩情相悅才有性行為發生,嗣後並於97年1 月31日公證結婚云云,雖吾人不能僅以雙方認識期間之長短,即斷然認定被告乙○○所述之情不可採信;然訊之被告乙○○坦承伊與被害人公證結婚之前,雙方至親好友均不知情,且其2 人公證結婚時法定所需之
2 位證人,其中1 位是本案被告丁○○,另外1 位則是被告
2 人及被害人均不認識之人,此有結婚公證書在卷為憑,並經被告2 人及被害人陳明屬實,則縱使被告乙○○所言,被害人母親在意其2 人年齡之差距非虛,其與被害人既有意結婚,此人生何等之大事,何以竟連被告乙○○之親友事先均未被告知,此情已使人對被告乙○○所辯之情存疑?況從被害人陳述本案情節過程,及被害人母親即代號0000甲0000甲2之供述判斷,並無如被告乙○○所言被害人母親知情其2 人交往,但因在意其2 人年齡差距而反對其2 人交往之跡證可尋。若被害人與被告乙○○之公證結婚確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則其2 人公證結婚至被害人2 月18日返家,前後不過18日,縱或不願主動將其2 人以結婚之喜訊告知其母親,然新婚之喜悅心情仍存,何以返家後,經母親一再追問,反供出被告2 人上述違法情事,衡情亦與一般新婚夫妻之言行,大異其趣。綜上論述,被告乙○○所辯上情,顯非事實,不足為採。至被告乙○○於原審聲請詰問之證人林淑英、劉飛虹、施清花、劉士傑、黃玉鳳等人於本院之證述,其中證人黃玉鳳為辦理本案中所謂公證結婚之民間公證人,其證述僅能證明其確有為此次公證結婚之客觀事實,至於此次公證結婚之當事人是基於何情由辦理公證結婚,並無從由此證人之供述獲得證明;另外其餘4 名證人之供述,均僅證述被告乙○○於辦理公證結婚後,有帶同被害人到證人住處,向在場之4名證人告知其2 人已結婚之客觀情事,此4 名證人不但未獲通知參與此次公證結婚儀式,此次公證結婚是否出於當事人真意,亦無法從此4 名證人之供述證明,綜上說明,上開5名證人於原審之供述,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證據。⒉被告乙○○雖另舉簡訊5 則(見偵一卷第56頁)及通聯紀錄
佐證上情為真,然被害人堅詞否認該5 則簡訊為伊所寄發,並指述伊當時所使用之0929***069行動電話於97年1 月10日即為被告乙○○強行取走等語。經比對0929***069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偵一卷第107甲111 頁),上開5 則簡訊寄發之日期、時間先後為0000甲00甲00─19:50:39、0000甲00甲00─19:57:48、0000甲00甲00─00:11:30、0000甲00甲00─00:43:28、00 00甲00甲00 ─00:43:32,然被害人自97年1月21日即與被告乙○○同住於乙○○台南住處,此乃乙○○不爭之事實,對照上開1 月22日之2 則簡訊寄發之時間均為凌晨零時許,及寄發簡訊之基地台為「高雄市○○區○○○路○○○ 號5 樓」,而該基地台之涵蓋範圍並不包括被害人之住處,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27日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6 頁);再比對其中1 則簡訊之內容「... 我也好想陪你去參加尾牙但是我又不能整夜不回家」之情,已可徵此2 則簡訊並非被害人所寄發;再者,綜觀前揭通聯紀錄所示,此門號所使用之手機除被害人所原有序號000000000000*** 手機外,尚有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之手機,徵諸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㈡卷第37至62頁),此門號所使用之手機同有前揭2 序號之手機,益徵被害人所陳伊當時所使用之手機已被乙○○搶行取走一情為真,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被告辯稱上開5 則簡訊為被害人寄發,顯屬無稽,不足為採。而被告乙○○既能製作不實之簡訊以圖卸責,則其自得使用被害人之前開行動電話以形成不實之通聯紀錄,是此部分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另被告2 人雖又以被害人在上開期間並非遭監禁,且有如事
實欄所載多次與被告外出(如外出借款、至提款機領款甚或至銀行櫃臺領款、或單獨1 人在飯店...) ,若被害人確實遭被告2 人限制行動自由,且於此期間又遭被告性侵害,何以被害人均未向外求援云云。惟查被害人當時年僅20歲(民國00年出生,年籍詳卷),初出社會,社會歷練不深,經被告多次惡言恐嚇,心生畏懼,恐其家人生命遭受危害,而聽信被告恐嚇之詞,縱使一人獨處,亦不敢對外求援,就被害人當時所處情境,被害人消極不對外求援,實乃畏懼於被告之恫嚇,尚符一般常情,故不能僅憑此情,即謂被害人所為指述,不足信採。
⒋被告乙○○雖否認於97年1 月8 日在被害人飲料中摻入不明
藥劑,趁被害人喝完該飲料後,頭暈、全身無力、昏睡之際予以性侵得逞。本院審酌97年1 月8 日距被害人報案時間已久,自難由其尿液或其他檢體檢出是否有藥物反應;惟此部分亦經被害人指述明確,本院審酌被告乙○○於初次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後,日後亦均係對被害人強制性交,顯見被害人本即無意與被告乙○○發生性交行為,衡情,被害人自無於97年1 月8 日同意與被告乙○○性交行為之理;再者,依被害人之陳述,其於97年1 月8 日遭被告乙○○強制性交後,醒來後發現有床單上有血跡,且下體疼痛,衡情,被害人受此衝擊,縱令睡夢中,亦早已驚醒,豈有任由被告乙○○加以性交之理;何況,依被告丁○○98年3 月24日之答辯狀所述,被告乙○○確曾交付不明藥物給被告丁○○,並由被告丁○○交給被害人服用,以控制其行動自由,且扣案之被告平日服用之藥物,均有嗜睡倦睡、暈眩等副作用為佐憑,綜合上情以觀,顯見被害人此部分,應可採信。
⒌綜上說明,本段落首揭犯罪事實已堪認定,被告2 人所辯之情,顯有違一般常情,均不足採信。
㈢被告乙○○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前開取得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或將款項轉帳匯入前述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一情,亦經被害人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 份(見偵一卷第47頁)、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97年10月16日(97)國世高雄字第195 號函及所檢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取款憑條(見原審卷二第123甲129 頁)在卷為憑,事證已明。被告乙○○雖辯稱上述款項並非全由伊提領,且伊所提領及轉帳之款項均是用以支付購買期貨應付之款項云云,然查被告並無法提出其確實有購買期貨及付款之相關憑證,且經被害人指述在卷,被告乙○○空言否認,顯不足採。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㈣被告乙○○於被害人在上述遭限制行動自由之期間內,又先
後為下列犯行:⒈於97年1 月22日脅迫被害人至銀行提領現金116,000 元後,將款項取走;⒉於同年1 月23日夥同被告丁○○以言詞逼迫被害人典當機車,所得款項3 萬元,亦由乙○○取走;⒊於97年1 月30日,由丁○○強押被害人至戶政事務所申領補發身分證後,於翌日再夥同丁○○強制被害人辦理公證結婚;⒋於97年2 月14日又強逼被害人以其名義向地下錢莊借款,實際所得款項34,000元亦為被告乙○○取走;⒌於97年2 月18日,恐嚇強制被害人簽發本票、借據、保管條,返家向家人借款等情節,亦經被害人指述甚明,並有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 份(見偵一卷第47頁)、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97年10月16日(97)國世高雄字第195 號函及所檢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取款憑條(見原審卷二第123甲129 頁)、結婚公證書1 張(扣案)、面額10萬元本票3 張、借據1 紙(見偵一卷第104 、105 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乙○○對上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前揭
3 筆款項均由被害人自行取走;被害人是自願與伊辦理公證結婚;被害人是因向丁○○借款30萬元,才簽發本票、借據,而此筆借款是由伊代為清償云云。被告丁○○則對上情全然否認,辯稱:被害人機車典當一事,伊未同行,並不知情;另被害人與被告乙○○公證結婚一事,伊僅是擔任證人,被害人是否被迫結婚,伊事先並不知情;至於本票、借據一事,確實是被害人向伊借款30萬元,伊分別向乙○○母親及友人曾柏仁各借款10萬元、20萬元借給被害人時,被害人所簽發的云云。然查:如前論述,被害人自97年1 月8 日起,至同年1 月16日止(週休2 日除外),接續遭被告乙○○性侵後,並以如上之言語加以恫嚇,嗣後於同年1 月21日乙○○又藉故向被害人恫嚇,與被告丁○○帶同被害人返回其台南住處限制其行動自由,期間並多次加以性侵並出言恐嚇,一般人處於如此情境,其自由意志已然遭壓制,已達客觀上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被害人所為如上指述,應屬實情,堪可憑採。另據被告丁○○聲請詰問之證人曾柏仁證述:我的錢在12月底就被他們騙光了;今年1 、2 月丁○○陸續向我借8 萬元之語(原審卷二第96、97頁),並有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53 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90 頁至200 頁),經核與被告丁○○所辯之借款額度不符,且被告丁○○辯稱分向證人曾柏仁及乙○○母親借款,再轉借給被害人,亦不符合一般常理,是被告2 人所辯被害人是向丁○○借款,才簽發本票、借據云云,顯非事實,亦不足採。
㈤又被害人確曾於前揭時地前往典當機車之事實,業經證人即
當鋪老闆李玉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08頁、第146 頁);而被告丁○○於98年3 月24日所提出之答辯狀(見本院卷㈠第143 頁至146 頁),亦陳明有⒈強逼被害人典當機車,並取走典當所得3 萬元,被害人典當機車時,被告二人有在當鋪附近;⒉被告丁○○有帶被害人去補辦國民身分證及監視被害人是否報警,及被告乙○○有表示與被害人辦理公證結婚,係為事發容易脫罪;另被告丁○○將前開結婚證書帶在身上,亦係聽從被告乙○○之指示,用來事發後自保用;⒊被告曾聽從被告乙○○之指示領取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二次,所提領款項已由被告乙○○取走,當時被告乙○○在外控制被害人;⒋被告丁○○所述曾拿30萬元給被害人,是聽從被告乙○○指示所做的假象,實際上被告丁○○並沒有錢借給被害人,當時,並依被告乙○○指示,要被害人簽發本票、借據,及250 萬元保管條,目的是要向被害人的家人拿30萬元,及恐嚇被害人要打死其全家(見答辯狀㈤、㈦、㈧);⒌被告乙○○常說有買期貨,但被告丁○○未曾看到被告乙○○下單;⒍被告丁○○將將被害人之機車拖運到台南,是依被告乙○○之指示而為;⒎被告乙○○所交付的藥物,被告丁○○只知道吃後會昏睡和嗜睡,並於需要時,由被告乙○○拿給被告丁○○,再由被告丁○○將之摻於被害人所吃的飯中,給被害人吃(見答辯狀㈩、);⒏被告丁○○曾依被告乙○○之指示,持被告乙○○所提供之伸縮鐵棍,看守被害人,限制被害人的行動自由,並作勢要打被害人;及於被害人逃跑時,被告丁○○曾將其抓回等語,足見被害人之指述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㈥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可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行為人等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 條、第305 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茲將被告2 人上列犯行,所犯法條分述如下:㈠被告乙○○先後3 次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以支付現金或金融
卡轉帳方式共交付6 萬元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乙○○於97年1 月8 日以藥劑強制性交部分,係犯刑法
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而自97年1 月9 日起至同年2月16日期間,接續多次性侵被告害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
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㈢被告乙○○於97年1 月8 日性侵被害人後,以前開言語恫嚇
被害人,並強制被害人仍應每日外出跟隨被告看盤,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於97年1 月9 日至同年1 月17日(除週休2日外)均跟隨被告乙○○至「御宿汽車旅館」看盤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被告乙○○前開恫嚇被害人之行為,屬犯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中就被告強制被害人看盤之犯行已有認定,然所犯法條漏未論及,而僅論以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被告乙○○於97年1 月10日搶取被害人行動電話之犯行,亦是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㈣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所列之犯行,是犯刑法第339 條之
2 第1 項之罪。㈤被告2 人自97年1 月21日至同年2 月18日以前述方式剝奪被
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至於被告於上開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多次恐嚇被害人、強制被害人身領補發身分證、辦理假公證結婚之行為,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 條、第305 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於97年2 月18日,強制被害人以其本人及其父母名義簽發本票、借據之行為部分,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部分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論述,惟其犯罪事實已有記載,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另此部分不另論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名。又被告二人強迫被害人,被害人因喪失自由意思而偽造其父母名義之本票及借據,為間接正犯。被告2 人就上開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就強制被害人偽造本票及借據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如前論述,被害人自97年1 月8 日起,至同年1 月16日止(
週休2 日除外),接續遭被告乙○○性侵後,並以如上之言語加以恫嚇,嗣後於同年1 月21日乙○○又藉故向被害人恫嚇,與被告丁○○帶同被害人返回其台南住處限制其行動自由,期間並多次加以性侵並出言恐嚇,一般人處於如此情境,其自由意志已然遭壓制,已達客觀上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故被告乙○○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又強押被害人領款、借款,及夥同被告丁○○脅迫被害人典當機車後,再將所得款項取走之犯行,均是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被告2 人就脅迫被害人典當機車之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第221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項(強取行動電話該次犯行除外)、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等罪之時間,在自然意義上雖有不同,然每次犯行尚屬密接,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目的均屬單一,所犯各罪之手段亦皆相仿或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本院認於本案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將上開各罪之多次犯行均評價為接續犯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
㈧被告乙○○所犯詐欺取財、強制性交、2 次強制、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強盜、利用自動付款機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等9罪;被告丁○○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3 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㈨原起訴書就被2 人所涉犯之法條均僅泛稱被告2 人係何罪名
,並未就被告2 人各項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何?為具體說明,嗣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中,曉諭公訴檢察官補正,業經檢察官以97年6 月19日雄檢惟杉97蒞11046 字第44553 號函覆並檢送補充理由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4 、135 頁),是本院乃依檢察官事後補充理由書所詳列各次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理之依據,僅併此敘明。
㈩被告乙○○前於83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罪,先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1 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另於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上揭徒刑接續執行,於95年2 月13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之各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乙○○妨害被害人性自主及被告二人犯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認被告乙○○97年1 月8 日強制性侵害部分,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罪,尚有未洽;另就被告二人犯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部分,漏未論述,則有不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之犯罪,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乙○○於97年1 月8 日性侵害被害人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不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結識被害人後,利用被害人年輕識淺,社會經驗不足,向被害人謊稱可教其投資股票、期貨,要被害人向家人要錢投資,期間竟趁看盤,兩人獨處之機會,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得逞,並以此為要脅,接續對被害人性侵害,復於與被告丁○○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期間,強逼被害人偽造其父母親名義之本票及借據,其等惡行非淺,及被告丁○○於答辯狀中一度承認犯罪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等所偽造之本票,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借據上偽造之署押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原審就被告二人其餘有罪部分,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乙○○結識被害人後,利用被害人年輕識淺,社會經驗不足,向被害人謊稱可教其投資股票、期貨,要被害人向家人要錢投資,期間竟趁看盤,兩人獨處之機會,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得逞,並以此為要脅,接續對被害人性侵害,稍有不順其意,即對被害人恐嚇、強制,並藉故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期間仍續對被害人性侵害,恐嚇、強制,造成被害人身心創傷嚴重,及財產上之損失,惡性重大,而犯罪期間並強制被害人辦理假公證結婚,假造簡訊內容,以掩飾其犯行,犯後又飾詞卸責並以前述假事證圖卸刑責,顯無悔意;被告丁○○在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期間,負責看管被害人,助長被告乙○○犯罪,犯後亦否認犯行,並念及其所參與之罪行較少,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相對為輕等情狀,分別量處「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強制罪二次,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肆月;又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丁○○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及敘明作案用之伸縮鐵棒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予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丁○○部分,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分別與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示該筆124,000 元款項,對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之記載,公訴意旨似認為此筆款項亦是被告乙○○持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然據被告乙○○及被害人之供述,此筆款項事實上是以存摺提領已明,並有卷附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97年10月16日(97)國世高雄字第195 號函及所檢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取款憑條(見原審卷二第123甲128 頁)可為佐憑,公訴意旨所為指述,已有誤會,況從被害人之言詞及書面供述內容觀之,被害人僅於97年2 月28日第二次警詢時曾陳稱被告乙○○於97年1 月18日拿存摺及印章提領124,000 元,並未指述被告乙○○提領此筆款項時有何違法之情事,是綜上論述,公訴意旨如上之指述,已與卷證資料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可以證明被告乙○○有此次犯行之積極事證,然因此部分與被告乙○○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7年1 月8 日對0000甲0000 為強制性交得逞後,又趁被害人昏睡之際,取走0000 甲0000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尚另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0000甲0000之指述為其唯一論據,而訊之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乙○○並辯稱:該金融卡是被害人拿給他的云云。經查:被告乙○○雖辯稱金融卡是被害人拿給他云云,然此情已為被害人斷然否認,佐以被告乙○○事後未經告知被害人,以該金融卡提領或轉帳該帳戶之款項,亦已詳敘如前,是堪認該金融卡確實是被告乙○○未經被害人同意擅自取走無疑,證諸被告乙○○於97年1 月8 日取走該金融卡後,隨即於翌日即陸續以該金融卡提款或轉帳,迄至同年1 月16日止(詳見附表一所列),旋即於同年1 月17日將該金融卡交還被害人,此情亦經被害人陳明在案,足認被告乙○○取走該金融卡意在盜領該金融卡帳戶內之款項,對該金融卡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罪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確有為上開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另立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乙○○妨害秘密及被告丁○○強制性交部分,已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爰不予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22條第1 項第4 款、第302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210 條、第219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304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表一:
┌──┬────┬────────┬─────────┐│編號│ 時間 │ 盜領金額 │ 盜領方式 │├──┼────┼────────┼─────────┤│ 1 │97.1.9 │ 3萬元 │ 自行提款 │├──┼────┼────────┼─────────┤│ 2 │97.1.9 │ 3萬元 │ 同上 │├──┼────┼────────┼─────────┤│ 3 │97.1.9 │ 6千元 │ 同上 │├──┼────┼────────┼─────────┤│ 4 │97.1.10 │ 100,017 │ 跨行轉帳 ││ │ │(17元手續費) │ │├──┼────┼────────┼─────────┤│ 5 │97.1.14 │ 3萬元 │ 自行提款 │├──┼────┼────────┼─────────┤│ 6 │97.1.14 │ 3萬元 │ 同上 │├──┼────┼────────┼─────────┤│ 7 │97.1.14 │ 2萬3千元 │ 同上 │├──┼────┼────────┼─────────┤│ 8 │97.1.15 │ 120,017 │ 跨行轉帳 ││ │ │(17元手續費) │ │├──┼────┼────────┼─────────┤│ 9 │97.1.15 │ 2萬元 │ 跨行提款 ││ │ │(6元手續費) │ │├──┼────┼────────┼─────────┤│ 10 │97.1.15 │ 20,006元 │ 同上 ││ │ │(6元手續費) │ │├──┼────┼────────┼─────────┤│ 11 │97.1.15 │ 20,006元 │ 同上 ││ │ │(6元手續費) │ │├──┼────┼────────┼─────────┤│ 12 │97.1.15 │ 20,006元 │ 同上 ││ │ │(6元手續費) │ │├──┼────┼────────┼─────────┤│ 13 │97.1.15 │ 20,006元 │ 同上 ││ │ │(6元手續費) │ │├──┼────┼────────┼─────────┤│ 14 │97.1.15 │ 12,967元 │ 跨行轉帳 ││ │ │(17元手續費) │ │├──┼────┼────────┼─────────┤│ 15 │97.1.16 │ 20,006元 │ 跨行提款 ││ │ │(6元手續費) │ │├──┼────┼────────┼─────────┤│ 16 │97.1.16 │ 3萬元 │ 自行提款 │├──┼────┼────────┼─────────┤│ 17 │97.1.16 │ 26,900元 │ 同上 │└──┴────┴────────┴─────────┘附表二:
┌───┬────┬───────┬─────────┐│票號 │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發票人 │├───┼────┼───────┼─────────┤│487501│97.2.15 │10萬元 │0000甲0000之父及母 │├───┼────┼───────┼─────────┤│487503│97.2.15 │10萬元 │0000甲0000之父及母 │├───┼────┼───────┼─────────┤│487504│97.2.15 │10萬元 │0000甲0000之父及母 │└───┴────┴───────┴─────────┘附表三:
借據內容:
┌──────────────────────────┐│本人0000甲0000 因生活週轉不便,急需資金新台幣參拾萬元││以渡難關,今特向友人丁○○先生借取上開款項,並提供駕││照及健保卡影本、三張各壹拾萬元本票(合計參拾萬元正)││,作為信用擔保抵押之用,並於壹個月內(即民國97年2 月││15 日 )將所有金額全數還清,... 立據人:0000甲0000 及││其父、母(偽造其父母之簽名各壹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以藥劑犯之者。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