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7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輔 佐 人 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55 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94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客戶名冊壹本沒收。
事 實
一、己○○係高雄市○○○路○○○ 號大立當鋪實際負責人,自民國86年3 月間某日起至87年5 月間某日止,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犯意,經由刊登報紙廣告方式,招徠不特定之人向其借款,乘如附表所示乙○○等借款人急迫用錢之際,貸予重利,要求借款人簽發本、支票或借據,並提供身分證、戶口名簿等作為擔保,多次貸以金額,並言明利息預扣,借款每新台幣(下同)
1 萬元,以每7 或8 天為1 期,每期利息2 千1 百元至2 千
5 百元不等,即每月利息高達90分以上,並以利息預扣之條件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人、借款地點、方式、金額、利息如附表1-4 所示)。己○○復以每月薪水2 萬5 千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前開常業重利犯意聯絡之黃國書,及委請同有常業重利犯意聯絡之朱光毅(黃國書、朱光毅常業重利罪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自86年3 月間起至86年8 月間止,接受己○○之指令負責向附表編號1至4 所示借款人多次收取利息及催討借款,均恃此維生,並以之為常業。
二、己○○於借款人還款期限屆至無法清償借款或利息,於向借款人催討本息之過程中,以其為首之重利集團成員乃合謀採取言詞恐嚇或暴力毆打或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或妨害自由之手段,令借款人心生畏懼而設法清償利息、本金。借款人乙○○、丙○○、戊○○、辛○○等人因未能如期償還本息,己○○竟於86年8 月初某日起,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86年8 月7 日在乙○○住處向乙○○恫稱:如不快還錢,要砸店等語;於86年8 月7 日該地下錢莊集團成員復打電話向丙○○恫稱:你是不是沒有被鬼怕到,我要讓你生意作不下去等語;於96年8 月間某日己○○又打電話向戊○○恫稱:不還錢就要注意,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使乙○○、丙○○、戊○○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己○○、黃國書、朱光毅見戊○○仍未依約交付本息,復共同基於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黃國書、朱光毅於86年8 月間某日,至戊○○位於高雄市○○街○○巷○號2 樓之2 住處,以白色樹脂膠水封住其住處鐵門,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戊○○進出上開住處之權利行使。嗣因乙○○無法忍受乃報警並於86年8 月8 日17時許查獲己○○、黃國書、朱光毅等人;己○○仍不知悔悟,承前開常業重利、恐嚇、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並與陳永豐(已據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於87年5 、6 月復貸放重利予急迫需用錢之辛○○(借款人、借款地點、方式、金額、利息如附表5 所示),辛○○因無法負擔重利,一再躲避己○○之催討,己○○為取回辛○○積欠之本息,承上開恐嚇之犯意,於87年11、12月間某日,己○○、陳永豐共同至高雄市旗津國小前,將辛○○強押上車載往高雄旗津海邊,而剝奪辛○○之行動自由,並由陳永豐以拳頭毆擊辛○○胸腹部威逼(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並恫稱:如不還錢,要把你丟到海裡,要殺掉你等語,使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87年12月3 日12時許,二人又至高雄市旗津國小找辛○○催討利息未果,於該校門口處,陳永豐乃以腳踢打辛○○右大腿及膝部成傷(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並出言恐嚇稱:如不還錢要到學校吵鬧,使你無法上班,領不到退休金,要毆打你小孩且將你女兒賣掉等語,使辛○○心生畏怖,足生損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三、嗣經警分別於86年8 月8 日17時許黃國書、朱光毅二人在高雄市政府廣場前欲向乙○○收取利息;己○○、陳永豐於87年12月11日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國小校門前,欲向辛○○收取利息時,為警查獲,並經搜索後扣得行動電話1 具、客戶質押登記簿1 本、世華銀行高雄分行支票4 張、客戶名冊1本,撕毀空白本票1 張、空白本票2 張,循線訪談借款人後,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辯護人認為證人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未經過具結者,一律否認其證據能力,如法院經過交互詰問者即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
⑴、按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
事訴訟法在訴訟程序方面作了大幅度之修正,立法者為因應此一變革,乃於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訂定第7 條之3 ,以為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程序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訟法之問題之過渡規定。該條明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謂:「……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是該條所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程序在內。故修法前第一、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適用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之證據法則而辯論終結之案件,經上訴於上級審法院後新法修正公布施行,依前揭第7 條之3 但書之規定,因原審法院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則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原審法院之判決違背新法之規定,而指摘其判決違背法令。又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則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均應適用新法審理終結,在此情形,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 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當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警詢或偵查中之筆錄雖作成於修法前,並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但書之規定,當然取得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603號判決參照)。又根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93年7 月23日),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以及釋字第592 號補充解釋,認為「本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公布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釋字第582 號解釋之適用即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亦即限於共同被告應互為證人之部分,於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後,修法前依法完成之審判外之陳述,並不因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施行,而認其當然無證據能力,仍應分別判斷之。本案係87年3 月4 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原審,有87年3 月4 日原審法院收案章在卷(原審87年訴字第674 號卷一第2 頁【原審87年訴字第674 號卷以下簡稱原審訴字卷】)本案共同被告即證人黃國書86年8 月8 日於警詢、86年8 月7 日於偵訊、87年3 月20日、88年3 月11日、89年2 月18日於地院、89年7月7 日、89年7 月19日、89年9 月15日、89年11月15日於本院另案;共同被告即證人朱光毅於86年8 月8 日於警詢、86年8 月9 日於偵查、87年3 月20日、88年10月1 日、89年2月18日、89年3 月3 日於地院、89年7 月7 日、89年12月13日於本院另案;被害人即證人乙○○86年8 月8 日於警詢;被害人即證人丙○○86年8 月8 日於警詢、88年10月1 日、89年3 月3 日於地院;被害人即證人甲○○86年8 月11日於警詢、86年10月16日於偵查;被害人即證人戊○○86年9 月
5 日於警詢、被害人即證人辛○○87年12月8 日於警詢、87年12月11日、87年12月16日、87年12月24日於偵查、88年10月1 日於地院、共同被告即證人陳永豐87年12月11日於警詢、同日於偵查、89年9 月15日於本院另案審理;證人楊宜真、婁成遠於89年9 月15日本院另案審理時之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有爭執者茲說明如下:
⑵、共犯即共同被告黃國書、朱光毅、陳永豐等人於上開偵查中
之陳述,因依檢察官訊問前開共同被告黃國書、朱光毅、陳永豐等人當時之法律規定,並無命共同被告具結之規定《證人應命具結,但與本案有共犯之關係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亦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或公務員於偵訊時有對受訊問人施以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等之不當訊問等情事,故共同被告黃國書、朱光毅、陳永豐等人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黃國書、朱光毅、陳永豐於地院、本院另案審理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亦均於原審審判期日時,依法提示予兩造,並經合法辯論調查,從而依上開施行法之規定,該訴訟程序之效力不因刑事訴訟法之修正施行而受影響,上開共同被告未經具結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無要求傳訊以黃國書、朱光毅、陳永豐為證人而進行交互詰問,故辯護人稱共同被告未經具結之陳述,既未曾以具結而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又違反被告之詰問權,無證據能力云云,無足採信。
⑶、就被害人之供述而言:
1、被害人即證人丙○○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中(經具結)均指稱: 有向己○○借貸重利等語,但丙○○於警詢中亦指認己○○曾於86年8 月7 日來電稱:「你是不是沒有被鬼怕到,我要讓你生意做不下去…」當時我很害怕,就約他8 日付錢給他」等語;惟於法院審理時則稱「(提示警訊卷)己○○有向你恐嚇如不還錢,要讓你生意做不下去?答: 他是有叫我還錢,但過了2-3 年,我忘記己○○有無說過什麼話」。
」,前、後就己○○有無對其恐嚇,供述已有不符之情形(警卷一第8-9 頁、地院卷一第56-58 、100-102 頁),本院參諸證人警詢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且筆錄末頁有被詢問人親自閱覽認明無訛後之簽名,再者,本案破獲之經過,係肇始於另1 名借款人乙○○因無法承受重利之壓力而向警調單位檢舉,因而當場查獲,丙○○既已對己○○清償借款完畢,衡情已無瓜葛,其於法院審理時供稱已經忘記等語,或係時隔已久、記憶已有不清,或係害怕招惹事端,引起地下錢莊集團之報復等等,證人丙○○於警詢所言,較之嗣於法院審理時未敢指證己○○之供述內容,其警詢當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上開證人陳述自身前後矛盾之部分,顯然已足可導致本案「有關恐嚇罪待證事實」之相異認定;丙○○於警詢所述,實乃本案主要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證明,是此項「不符」,當已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所揭櫫「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相合,是其「必要性」之具備,其警詢筆錄,應具證據能力。
2、被害人即證人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經具結)均指稱: 有向己○○借貸重利,且因而遭受恐嚇等語(偵卷一第22-24 頁、地院緝字卷第121-124 頁),前、後供述並無不符之情形,本院自無引用證人戊○○審判外之警詢供述之必要性。
3、被害人即證人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經具結)均指稱: 有向己○○借貸重利,且因無法還錢而遭受恐嚇、毆打等語(警卷二第6 頁、偵卷五第8-9 、12-14 、20-2
2 頁、原審訴字卷一第56-58 頁),前、後供述並無不符之情形,本院自亦無引用辛○○審判外之警詢供述之必要性。
4、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均指稱: 有借貸重利,且己○○拿錢給我,黃國書前來收利息等語(偵卷一第24-2
5 頁、50-51 頁),於法院審理時則稱: 有借貸重利,借我錢的不是己○○,是姓樓的人,在庭的黃國書不是向我收取利息的人等語,供述前、後已有不符之情形。本院參諸警詢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且筆錄末頁有被詢問人親自閱覽認明無訛後之簽名,再者,本案破獲之經過,係肇始於另一名借款人乙○○因無法承受重利之壓力而向警調單位檢舉,因而當場查獲黃國書、朱光毅2 人,經黃國書供稱: 係受大立當舖實際負責人己○○之指示、受其僱用向乙○○收錢等語,經檢警搜索大立當舖查獲相關物證後,並循線通知借款人甲○○,追問之下,甲○○承認並供述向己○○借貸重利之情形而查悉本案梗概,則以渠等供述之事出於突然,較無虛委刻意之情形,相較於法院時已有預見所應證述之事項之利害關係,兼以地下錢莊暴力討債且日後遭報復之事件頻傳,被害人之安危事關重大,則自人性角度而為觀察,無論上開證人與被告之平日交情如何?在客觀上自已難期待能毫無隱暪並全部據實陳述,證人甲○○於警詢所言,較之嗣於法院審理時未敢指證己○○之供述內容,其警詢當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上開證人陳述自身前後矛盾之部分,顯然已足可導致本案待證事實之相異認定;即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中心,甲○○於警詢所述,實乃本案主要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證明,是此項「不符」,當已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所揭櫫「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相合,是其「必要性」之具備,其警詢筆錄具證據能力。
5、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指稱: 有向己○○借貸重利且遭恐嚇等語,於偵查中未到庭,於本院審理時亦傳、拘無著,是客觀上已無從令其到庭踐行交互詰問程序,然本件被告、辯護人均未指稱乙○○於警詢之陳述有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人證述時之情況,亦無其他瑕疵之情形,其陳述應具有任意性,再觀以檢、警經乙○○舉發己○○之重利討債集團後,不僅當場查獲黃國書、朱光毅2 人適向乙○○收取利息,更循線追查而在大立當舖發現乙○○簽發而交付己○○收執之本票及相關字據,足見乙○○於警詢之陳述並非無的放矢,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款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除上開外,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卷內其餘屬於傳聞之證據,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依卷內所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坦承有借款予乙○○、丙○○及辛○○等人,惟矢口否認有重利、恐嚇、妨害自由等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取重利,利息是借款10萬元,10天1 期收
3 千元,並無借款給甲○○、戊○○2 人,我也沒有恐嚇乙○○、丙○○、戊○○及辛○○等人,亦無以白色樹脂膠水封住戊○○住處鐵門,或與陳永豐強行押辛○○上車載至高雄旗津海邊云云。
二、經查:被告己○○係高雄市○○○路○○○ 號大立當鋪實際負責人,86年1 月起以每月薪水2 萬5 千元之代價僱用黃國書,且於附表所示時、地借款予被害人乙○○、丙○○及辛○○等人,黃國書、朱光毅2 人於86年8 月8 日17許,在高雄市政府廣場前欲向借款人乙○○收取利息;己○○、陳永豐於87年12月11日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國小校門前,欲向辛○○收取利息等情,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己○○自始供承在卷,茲就被告常業重利、妨害自由之犯行分述如下:
《一》、有關被害人乙○○常業重利部分:
⑴、被告己○○向被害人乙○○收取重利之犯行,已據證人即共
同被告黃國書於警詢供述: 「86年8 月8 日17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市政府廣場前,我與朱光毅係受當鋪老闆己○○指定前往該地向乙○○收本金新台幣10萬元及利息新台幣2 萬
1 千元,但還未收到就被警方查獲。86年7 月21日乙○○打電話給老闆己○○稱他要借錢,當時老闆就帶著我及朱光毅前往乙○○店內,老闆看了乙○○的店後,就決定借他10萬元,老闆扣一週利息2 萬1 千元,僅給他7 萬9 千元,當時老闆並扣他的身分證及要他簽下面額30萬商業本票。當天(86年8 月7 日)我跟老闆及朱光毅,因乙○○沒有按時繳交利息,就前去他店中,老闆扣他的行動電話及自小客車、我我受雇於己○○每月薪資新台幣2 萬5 千元」(警卷一第2-
3 頁)、及偵查中供述: 「因老闆沒空,我叫朋友朱光毅載我去。老闆並沒說如拿不到錢將如何,他只叫我去拿錢。是己○○要我去向乙○○要債,說是要去拿車子和錢7 萬5 千元而被被警方查獲」(偵卷一第8 、4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朱光毅於警訊亦供稱:「昨日(86年8 月7 日)我和黃國書、己○○有至乙○○住處向乙○○收取利息時,有看見乙○○」等語(警一卷第4 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亦陳稱: 「我因急需用錢,看報載,乃與自稱姓名己○○的人聯繫向其借錢,事後因其利息過高,我因無法繳納,被其到家中以砸店及扣車、扣行動電話等恐嚇,己○○向我說借我新台幣10萬元,每星期利息2 萬1 千元,先扣1 星期,實拿7 萬9 千元,我因生意急需用錢只好借了,被簽了30萬本票及身分證。我於86年7 月28日繳納2 萬1 千元,8 月4 日又到期,我無法繳納利息,利息高達100 分以上,我做好筆錄後,地下錢莊己○○就打電話給我,約我86年8 月8 日17時在市政府大門口要繳利息利息2 萬1 千元,我依約前往,黃國書載朱光毅駕小自客車前來」等語(警卷一第5-7 頁),朱光毅、黃國書與乙○○3 人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大立當舖遭警查扣之卷附乙○○開立之本票及字據及台灣新聞報等附卷足稽(偵一卷第43- 44頁),堪認被害人乙○○之指述屬實。
⑵、被告雖否認貸放重利予乙○○並以前詞置辯,惟參諸被告於
偵查中供陳:乙○○借30萬元,10天一期9 千元等語(偵一卷第39頁);嗣於原審訴字案中陳稱:每10日計息1 次,我們是採後算方式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205 頁);復於通緝到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借款10萬元,10天一期收3千元,並不是10萬元7 天2 萬1 千元利息,僅預扣第一期3千元的利息,並無預扣2 萬多元等語(原審緝字卷第50、88頁),其就被害人乙○○借款金額、利息收取之方式,前後不一,已難認其所辯為可採,足認被告確有對被害人乙○○收取重利之犯行。
《二》、有關被害人丙○○常業重利部分:
⑴、被告貸放重利予被害人丙○○之部分,已據證人丙○○於地
院另案中證述: 「警訊所述實在【丙○○警詢係供稱: 黃國書及朱光毅他們是來我所經營之冰店要向我收欠地下錢莊利息之人。我因經營不善需錢孔急,我看了台灣新聞報分類廣告欄中有地下錢莊廣告,乃於86年7 月18日依電話聯絡,就有1男子夥同朱光毅前來,他們看我的店面就同意借我,我向他們借新台幣10萬元,他們先扣8 天的利息2 萬4 千元,僅給我新台幣7 萬6 千元,並言明月利以100 分計,且扣我身分證和戶口名簿影印本,另要我簽下新台幣30萬的本票。
警方所提示之己○○口卡片就是借我錢之人】,是借10萬元,先扣利息2 萬4 千元,實拿7 萬6 千元」(地院另案卷第
126 頁),於同日訊問時雖並稱:「我未見到黃國書、朱光毅2 人到我店中」(地院另案卷第127 頁),惟於89年3 月
3 日地院另案審理時則證稱:「警訊時我說看見過黃國書、朱光毅一事,因時間久了,我記不太清楚,應是警訊時所述才正確」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90 頁),足見證人丙○○確實有向己○○借貸重利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被告雖否認貸放重利予丙○○,並以前詞置辯,然參諸被告
於偵查中供陳:丙○○借10萬元,沒有算利息等語(偵一卷第39頁),核與其原審本案審理時陳稱: 借款10萬元,10天收一期3 千元利息之語有別(原審緝字卷第88頁),亦難認其所辯為可採,本院審酌證人丙○○與被告並無仇恨嫌隙,衡諸常情,證人丙○○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足認被告確有對被害人丙○○收取重利之犯行無疑。
《三》、有關被害人戊○○常業重利部分:
⑴、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已結證稱:「有於86年7 月間看報
紙借錢,我借10萬元,10天一期,每期利息2 萬1 千元。第
1 期僅給我7 萬9 千元,我有用房地契及我弟弟陳富森的支票作為擔保,還有30萬的借據。借我錢的人之長相及稱呼,因時間太久,我現在已經忘了,就提示之指認照片及口卡資料,當時我有簽名指認己○○、黃國書、朱光毅,應該沒錯。向我收錢的人,應該是當庭的被告己○○。借完錢的1個月,有人打電話跟我催債,並恐嚇我」等語(原審緝字卷第121-124 頁)。
⑵、被告雖否認上情,然查,警方於被告己○○所經營之大立當
舖處查扣之物證中確有被害人戊○○所交付之陳復森名義之支票4 張,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足稽(原審訴字卷第20頁),被告雖又辯稱上開4 張支票非由其帳戶提出交換云云,惟查,支票具有流通性,上開4 張支票雖由證人楊怡真彰化銀行博愛分行提出交換,然尚難以此即認支票與己○○斷無關聯,況證人楊怡真於本院另案即89年上訴字第735 號案件中具結證稱:帳戶給別人使用,未見過此4 張支票等語,證人丁○○亦證稱:我不認識戊○○,亦未曾拿過陳復森之支票等語(本院另案卷第79-80 、97頁),是被告辯稱是楊怡真、丁○○是男女朋友關係,他們貸放重利予戊○○云云,亦不足採,是楊怡真、丁○○是否有認識,既與本案無關,則被告提呈楊怡真、丁○○共同出遊之照片,本院乃不予斟酌。
《四》、有關被害人甲○○常業重利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證稱:86年3 月中我因急需用錢
,看到台灣新聞報有刊登借款廣告,我乃依刊登電話打過去,有一男子依約來我家接洽,該男子看我家後就答應借我,我要借10萬元,他拿給我7 萬9 千元,因為他已先將一星期利息2 萬1 千元扣下,意思就是每月100 分利息,當時他並扣我的身分證、地契且要我開立面額30萬元商業本票給他,該男子每星期時間一到就打電話與我約時間及地點,並派另一名男子前來收利息,我前後交了3 期利息6 萬多元,才把本金還給他。己○○就是借我錢的男子,黃國書就是前來收取利息的人等語(偵一卷第24頁),於偵查中證述:己○○拿錢給我,收利息是另外2 人等語(偵一卷第47頁),雖嗣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稱:與我接洽的人及收錢的人自稱姓樓,借我錢的不是己○○,是姓樓的人,在庭的黃國書不是向我收取利息的人,不知道在庭的2 位被告等語(本院另案卷第120 頁)。惟警方在共犯己○○經營之大立當舖查扣之客戶名冊有證人甲○○之資料係不爭之事實(原審訴字卷第20頁),且由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證稱:貸與金錢及收利息之人顯非同一人(貸與金錢之人派另1 位來收錢),而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則稱:貸與金錢及收利息之人係自稱姓「樓」之人,係同一人,證人甲○○對於貸與金錢及收利息之人是否同一人衡情印象應非常清楚,不致忘記或混淆,竟然與其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之初供不符,顯違常情,其在本院另案之證詞顯係有所顧忌,故而迴護被告,應不足採信。
⑵、被告辯稱只借款給乙○○、丙○○2 人,未借款予甲○○云云,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有關被害人辛○○常業重利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辛○○於偵查中證稱: 警方於87年12月11日在
高雄市旗津區旗津國小前所查獲之己○○及陳永豐就是脅迫我還錢之放高利貸之人,劉經理就是陳永豐,是他們2 人沒錯,我當初都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聯絡,最近因他們電話改號,才打0000000000號與他們聯絡。我共簽發
3 張本票給己○○,前兩張面額多少錢我已不清楚,我只記得11月間所簽發之面額新台幣50萬元之本票。我在87年5 月在報上(台灣新聞報、台灣時報)看到刊登借款廣告,我打報上所刊之電話,與己○○約在國軍英雄館前談借款,我借款第1 次借3 萬,7 天1 期,實拿2 萬4 千元,有開本票作為擔保,每期另付6 千利息,到8 月因付不出來就不敢與他連絡,後來己○○就和自稱劉經理之人到辦公室找我,劉經理叫我隔天一定要將兩張本票共33萬全還他等語(偵卷五第8-9 、12-12 、20-22 頁),於原審訴字案中證稱:我是借
4 萬元,實拿3 萬元,每1 萬元分7 天為1 期,每期利息2千5 百元,....己○○拿錢給我。己○○說要到學校找我,並要來鬧,並且說要每次來,每次皆要打我,我心理會害怕。(原審訴字卷第126 頁),雖對於每期利息多少,偵、審中之供述稍有出入,或稱「借4 萬元,實拿3 萬元,7 日為
1 期,每期利息2 仟5 百元」、或稱「借3 萬,7 天為1 期,實拿2 萬4 千元,每期付利息6 仟元」,縱以較輕之利息計算即「借4 萬元,7 日為1 期,每期利息2 仟5 百元」,則1 年共52期利息亦高達13萬元,確屬重利無疑。
⑵、被告亦否認上情,然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陳:辛○○借10萬
元,每月利息6 千元等語(警二卷第4 頁);嗣於本案原審審訊時則供稱:借款4 萬元,每期10天3 分利,即10天1 千
2 百元利息等語(原審訴緝卷第153 頁),被告就被害人辛○○借款金額、利息收取方式前後不一,實難認其所辯為可採。本院審酌證人辛○○與被告並無仇恨嫌隙,衡諸常情,證人辛○○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上開證詞,應堪採信。以被告之利益計算,應認此部分重利係「借4 萬元,實拿3 萬元,7 日為1 期,每期利息2 仟5百元」。
三、按常業重利罪,並非以行為人別無其他職業為必要,只須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犯意,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並以此為常業即足當之,且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謀生職業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本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常業重利罪,並非以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及行為人別無其他職業為必要,只須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犯意,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並以此為常業,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86年3 月起從事高利貸放款業務,迄自87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期間達1 年10個月,其中86年3 月至同年8 月間係與黃國書、朱光毅共同為之,87年5 月係與陳永豐共同為之,而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借款人之所以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向被告借款,衡情必有亟需款項周轉之需要。又如附表編號1 至5 之多次放款之情,再參酌本案係藉平面媒體對外招攬之方式,廣邀需款孔急、急迫、輕率之人進行借貸,而被害人有數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及扣案物品有客戶名冊,顯見被告確有固定經營模式,工作亦具有反覆實施性,有藉此放款借貸獲取利潤,充為生活之資,並賴以為常業無訛。被告有共同常業重利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四、有關恐嚇等妨害自由犯行部份:
《一》對被害人乙○○恐嚇部分:
⑴、經查,被害人乙○○因急需用錢,乃向被告己○○借貸,後
乙○○因利息過高,無法繳納,己○○、黃國書、朱光毅等人乃至乙○○住處恐嚇要砸店,己○○帶來的人很凶,己○○並要乙○○說出家人姓名、住址、電話,並說如果逃避,要找家屬算帳,致乙○○害怕,並扣走乙○○所有之WI-438
1 小自客車及行動電話等情,已據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中敘述明確(警卷一第5-7 頁),並有乙○○當時簽立之字據在卷足稽,共同被告黃國書亦於警詢中坦承「86年8 月
7 日我跟老闆及朱光毅因乙○○沒有按照繳交利息,就前去他店內,老闆扣他的行動電話及自小客車」等語(警卷一第2-3 頁),而被告亦坦承有於96年8 月7 日前往被害人乙○○店內商討還債事宜並取走被害人乙○○車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乙○○之指述屬實。
⑵、被告雖否認有恐嚇犯行,但查,一般借款人如積欠地下錢莊
高額利息無法清償,又面對地下錢莊多人前來討債時,衡情已自身難保,而貸款人又以上開「說出家人姓名、住址、電話,如果逃避,要找家屬算帳」之言詞告以借款人時,顯係以借款人及其關心之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之法益為侵害對象,衡情借款人聽聞此言詞時,會感到心生畏懼,被告有恐嚇犯行,應可認定。
《二》、對被害人丙○○恐嚇部分:
⑴、經查,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96年8 月7 日打電
話來稱,你是不是沒有被鬼怕到,我要讓你生意作不下去等語(警卷一第9 頁),雖於88年10月1 日原審訴字案審理中具結證稱: (提示警訊卷,己○○有無向你恐嚇「如不還錢,要讓你生意做不下去…」)「他是有叫我還錢,但過了2-
3 年,我忘記己○○有無說過什麼話」、(為何在警訊中供述黃國書、朱光毅曾到你店中要利息?)「我未見過黃國書、朱光毅2 人到我店中過」等語(原審訴字卷第56-58 頁);於89年3 月3 日原審審理中又結證稱: 「他們公司有人打電話給我,但我不知是哪人恐嚇我」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0
2 頁)。
⑵、由證人丙○○於警訊時已供稱,被己○○電話恐嚇等語,雖
其於原審另案審理黃國書、朱光毅重利一案時,否認本案之被告有對其實施恐嚇之行為,但依其嗣後89年3 月3 日之證言,仍肯定向被告己○○借款後,因無力清償重利而遭「某人」恐嚇之事實。縱證人丙○○對於何人對其實施恐嚇言語不復記憶,或係出於因該人係以電話恐嚇,因2 人未曾面對面交談,丙○○因而未敢直指出言恐嚇之人乃己○○本人,但查,共同正犯之成立在其等主觀上應有「在犯罪集團內相互利用對方工作成果,來遂行犯罪計畫」之共同犯意,縱使催收欠款有另一組人馬,而此組人馬並非與同意出借金錢或商談利息之人相同,但是催收款項以及其所用之方法、手段,當然亦在被告整體犯意之一部內,並未逸出彼等之共同犯意,此由被害人丙○○於警詢稱: 接到恐嚇電話後,就約翌日即86年8 月8 日就付錢給他等語,是己○○既在丙○○遭到恐嚇後翌日隨即回收此筆本息,被告對於其集團中人對丙○○施以恐嚇,顯不能置身事外或辯稱與伊無關,是被告辯稱無恐嚇之犯行云云,不足採信。
《三》、對被害人戊○○恐嚇部分:證人戊○○於原審本案審理時已證稱:「借我錢的人長相及稱呼,因時間太久,我已經忘了,之後我因還不出錢,債主就把我家門用白膠黏起來。就提示之指認照片及口卡資料,當時我有簽名指認,應該沒錯。向我收錢的人,應該是當庭的被告己○○。借完錢的1 個月,有人打電話跟我催債,並恐嚇我」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24 頁),參以卷附被害人戊○○居住之高雄市○○區○○街○○巷○ 號2 樓之2 鐵門照片以觀(偵卷一第31頁正),堪認被告之地下錢莊集團確有以白色樹脂膠水封住戊○○上開住處鐵門,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戊○○進出其上開住處。又前往戊○○上開住處以白色樹脂膠水封住住處鐵門無非係為使戊○○依約繳息,又證人戊○○因未如期清償利息遭被告以白色樹脂膠水封住其上開住處鐵門,妨害其進出,則被告於催討債務未果之際,出言恫稱戊○○,亦係地下錢莊如初一轍之手段,被害人戊○○之指證應堪採信。
《四》、對被害人辛○○恐嚇部分:
⑴、經查,被告與陳永豐多次至被害人辛○○任職高雄市旗津國
小商討還債事宜並曾共同前往旗津海邊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
⑵、又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 「警方於87年12月11日在高雄
市旗津區旗津國小前所查獲之己○○及陳永豐二人就是脅迫我還錢之放高利貸之人,... 後來約在國軍英雄館前付息,我多付5 、6 期利息,9 月他打電話到學校給我並約隔幾天到國軍英雄館碰面,因我沒錢也就沒去。... 後來己○○就和位自稱劉經理之人(即陳永豐)到辦公室找我,劉經理叫我隔天一定要將兩張本票共33萬元到國軍英雄館全還他,我也沒去,後來他2 人又到辦公室來約我到校門口,說我如不簽50萬元本票,不讓我上班,... 隔日他2 人又到辦公室來找我,叫我到校門口去並強載我到旗津海邊,陳永豐以拳頭打我胸部,... 後來有天碰到我,要求我上車要載我去他們公司,我不從,陳永豐就又對我拳打腳踢,並要求我1 星期先還他多少,我因害怕說先還5 萬,他們不答應,後來他們降到10萬元,我就答應,他說我如不依約還10萬元,就要每天到學校來吵及到我家要打我小孩及將我女兒賣掉,讓我永遠無法上班,我最後只好報警處理」(偵卷五第12-14 頁)、以及於原審88年度訴字第147 號另案被告陳永豐、己○○重利案中亦證述: 「我並無看過在場之這2 位被告(指黃國書、朱光毅),己○○說要到學校找我,並要來鬧,並且說要每次來,每次皆要打我,我心理會害怕」等語、前後大致相符(原審訴字卷本案影印卷第56-58 頁,《註: 原審訴字本案影印卷與原審訴字本案卷頁碼有出入》),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足稽(警二卷第11頁),參以證人辛○○於屢經催討均未能清償債務且當日又在校上班之情形下,依一般常情,證人辛○○豈有自願單獨隨被告及陳永豐出外商討之理,再參諸證人辛○○多次因債務問題遭陳永豐毆打時,被告均在場,則被告於催討債務未果之際,以暴力討債方式出言恫稱證人辛○○,應可認定。況衡諸證人辛○○與被告素無嫌隙,嗣被告復與證人辛○○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足稽(偵五卷第28頁),而證人辛○○於原審88年度訴字第147 號被告陳永豐、己○○重利另案中仍堅指被告有上開放重利與威逼恐嚇、暴利討債之惡行,是其指述應認為實在。綜上,被告所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共同常業重利、恐嚇、強制及妨害自由等犯行,均堪認定。
丙、論罪科刑與改判: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㈡、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 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其修正結果,上開罪法定刑之罰金刑最高額部分數額雖與修正前相同,惟最低額部分則均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者,從一重處斷,具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者,則以一罪論,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就常業重利罪之變更: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依舊法得成立常業重利罪之各該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惟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係在刑法第345 條刪除之前,而刪除前該條之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因已無常業重利之罪,故應將所犯之各個重利罪,依刑法第344 條各論以重利罪後,再數罪併罰。因本件認定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重利行為共計5 次,而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合併計算罪數及法律效果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與黃國書、朱光毅所為上揭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放款及收取重利行為,及被告與陳永豐所為上揭附表編號5 所示之放款及收取重利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與黃國書、朱光毅就上揭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重利犯行,以及被告與陳永豐就上揭附表編號5 所示之重利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黃國書、朱光毅對乙○○、丙○○、戊○○所為上揭恐嚇犯行以及被告與陳永豐於87年12月3 日對辛○○所為上揭恐嚇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恐嚇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5年7 月1 日之前,其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所犯係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黃國書、朱光毅以白色樹脂膠水封住戊○○住處鐵門,妨害戊○○進出其上開住處之權利行使,被告與黃國書、朱光毅就上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與黃國書、朱光毅均為共同正犯;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以水果刀強押周女上其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向屏東縣萬丹公墓途中,周女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周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原判決認所犯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陳永豐於87年11、12月間某日所為上揭強行押辛○○上車載往高雄市旗津海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於被告與陳永豐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於密接時間,向辛○○恫稱:如不還錢,要把你丟到海裡,要殺掉你等語,係對辛○○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脅,雖合於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情形,惟揆諸前揭說明,該接續脅迫行為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陳永豐就上開剝奪辛○○行動自由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揭常業重利罪與所犯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均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亦觸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法而為審判。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與黃國書、朱光毅所為上揭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放款及收取重利行為,被告就乙○○、丙○○、戊○○所為上揭恐嚇行為,及上揭妨害戊○○行使權利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對於被告尚另為上揭附表編號5 所示之放款及收取重利行為,及與陳永豐共同恐嚇及剝奪辛○○行動自由之部分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到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8692 號),且核併辦部份之事實與前開起訴事實間,係屬同一常業重利案件且具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三、原審因而為論科,固非無見,惟查: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故證據能力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審認之事項。原判決理由欄壹、說明: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就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聲明異議,原審因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該等傳聞證據自得採為證據等情,並採乙○○等人於警詢中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各情,為認定被告有前揭犯行之主要論據之一。然原審於調查證據時,被告已否認有恐嚇乙○○、丙○○等人,並稱借款人指稱的與事實不符等情;準此,被告就被害人於警詢中相關陳述之證據能力,能否謂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尚非全無疑義。而上情與被害人於警詢中相關供述各情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及是否得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況原判決採取被害人借款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為論處被告之犯罪證據,但本案是繫屬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新刑事訴訟法之前,即有程序從新之原則適用,並應敘明卷內證據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原審未加以說明,亦屬判決不備理由。又查被告貸放予辛○○之重利係每
7 日1 期、每期利息2 千5 百元,原審誤認為7 日1 期、每期利息1 萬元(見原判決附表5 ),事實認定亦稍有疏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不當之處,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金錢,卻利用處於經濟弱勢之人需錢孔急,預定苛刻條件,貸予金錢收取高額利息,復於借款人無力還款時,施以恐嚇等行為,造成借款人因無力負擔而生活在恐懼之中,另被告竟於86年8 月8 日遭查獲後,於87年5 月起仍連續對辛○○犯重利、恐嚇等犯行,足見其漠視法秩序之心態,且犯後仍未見悔意,復參以本件經營地下錢莊之時間不短、放款人數、金額,恐嚇被害人之手段、危害程度,以及犯案情節輕重、參與時間、犯後逃亡多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6日起施行,本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被告犯罪時間雖在本條例所定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惟被告因涉本案重利、恐嚇等案件,經原審於88年11月19日通緝在案,於97年8 月12日為警逮捕緝獲歸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為憑,被告既於本條例施行前經發布通緝,又非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即不得邀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客戶名冊1 本,為被告所有,業據共犯黃國書、朱光毅2 人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至於扣案之世華銀行高雄分行陳復森簽發之支票4 張,係借款人供作質押及借款證明之用,業經戊○○供陳明確,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1 具、客戶質押登記簿、撕毀空白本票1 張、空白本票2 張,雖亦為被告所有或持有,但無法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本件犯罪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6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
1 項、第305 條,修正前第345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新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302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以新台幣計
┌──┬────┬────┬────┬───────┬─────────┬───────┐│編號│被害人姓│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方式 │借款金額 │計息方式 ││ │名 │ │ │ │ │ │├──┼────┼────┼────┼───────┼─────────┼───────┤│1 │乙○○ │86年7 月│乙○○ │借款(開立面額│借10萬元,實得 │每7天2萬1千 ││ │ │間 │位於高雄│30萬元本票1張 │7萬9千元,預扣 │元 ││ │ │ │市住處 │、交付身分證影│2萬1千元利息 │ ││ │ │ │ │本為擔保) │ │ ││ │ │ │ │ │ │ │├──┼────┼────┼────┼───────┼─────────┼───────┤│2 │丙○○ │86年7 月│丙○○ │借款(開立面額│借10萬元,實得 │每8天2萬4千 ││ │ │間 │位於高雄│30萬元本票1張 │7萬6千元,預扣 │元 ││ │ │ │市店內 │、交付身分證及│2萬1千元利息 │ ││ │ │ │ │戶口名簿影本為│ │ ││ │ │ │ │擔保) │ │ │├──┼────┼────┼────┼───────┼─────────┼───────┤│3 │甲○○、│86年3月 │高雄市某│借款(開立面額│借10萬元,實得 │每7天2萬1千 ││ │ │中 │處 │30萬元本票1張 │7萬9千元,預扣 │元 ││ │ │ │ │、交付身分證及│7天2萬1千元利息 │ ││ │ │ │ │土地所有權狀影│ │ ││ │ │ │ │本為擔保) │ │ │├──┼────┼────┼────┼───────┼─────────┼───────┤│4 │戊○○ │86年7 月│戊○○ │借款(開立面額│借10萬元,實得 │每7天2萬1千 ││ │ │間 │位於高雄│30萬元本票1張 │7萬9千元,預扣 │元 ││ │ │ │市三民區│、交付身分證及│2萬1千元利息 │ ││ │ │ │建安街43│戶口名簿影本為│ │ ││ │ │ │巷1號2樓│擔保) │ │ ││ │ │ │之2 │ │ │ │├──┼────┼────┼────┼───────┼─────────┼───────┤│5 │辛○○ │87年5月 │高雄市苓│借款(開立面額│借4萬元,實得 │每7 天2 千5 佰││ │ │間 │雅區五福│20萬元本票1張 │3 萬,預扣2千 │元 ││ │ │ │路國軍英│擔保) │5百元利息 │ ││ │ │ │雄館前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