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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上訴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

8 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方明寶(業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鍾蔡秋美、乙○○(均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共同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未經甲○○之同意,推由乙○○及其他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工人多人,於民國(以下同)92年9 月12日起至92年10月21日前某日起(拆除期間約10餘日),在屏東縣○○鄉○○○路○○號,假借甲○○所拍得並於92年9 月3 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加強磚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方明寶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坐落在屏東縣枋寮段北勢寮小段1639-15 地號《蔡秋琴所有》、同段1639-27 地號《蔡秋琴所有》、同段1639-4地號《國有》土地上,面積為52

1 平方公尺,拍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52 萬)遭颱風破壞,欲加以整修為名,共同以怪手、乙炔等機具燒斷、破壞該屋之鋼骨、鋼架及鐵皮等方式,將系爭房屋全部拆除毀壞,足生損害於甲○○,甲○○於發現上情後,乃於94年6 月間,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方明寶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辦後於95年3 月9 日起訴方明寶涉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該起訴事實認乙○○不知情),甲○○並於95年3 月1 日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方明寶、蔡秋琴返還價金。詎乙○○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5年7 月27日16時許,在該院民事第一法庭,於該院民事庭審理95年度訴字第123 號返還價金事件作證時,經審判長諭知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規定,及命朗讀結文,乙○○並已供前具結,惟就審判長所訊問:「為何去拆除(系爭房屋)?」之系爭房屋是否可歸責於方明寶、蔡秋琴致給付不能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而證稱:「要拆除之前,我有去找原告(甲○○),他說要拆就拆,拆完了原告才來阻止我」等語,而為虛偽陳述。

二、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庭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鍾蔡秋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上訴人乙○○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證人甲○○、鍾蔡秋美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乙○○固坦承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作證時證稱甲○○說要拆(系爭房屋)就拆之證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偽證之犯行,辯稱:我說的是事實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乙○○確有於上揭時地為上開證言等事實,業據上訴人乙○○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 號返還價金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結文在卷足憑(見卷附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 號民事卷第53頁、第57頁),堪信上訴人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上訴人乙○○雖辯稱:甲○○說要拆就拆,我說的是事實云云,惟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在乙○○要拆你的鐵皮屋之前有無向你說過?)沒有」、「(據乙○○在法院作證時稱:在動工前我去找甲○○,我剛好在超商有遇到甲○○,我說你那個房屋有些損壞破損的要拆,我有跟他說可能整片鐵皮屋都要拆掉,你說要拆就去拆,有無此事?)絕無此事。我在他要拆我房子前,根本沒有與他碰過面,也沒有說過要拆就去拆,或者要整理就去整理這些話」、「(有沒有任何人方明寶或是蔡秋美向你說房子要拆或是要整理之事?)有的。是蔡秋美,她來我家找我那是第二次點交之前的事,她說房子要整理,我說等點交完再說,結果在未點交之前房子就拆掉了」、「(所以你很明確表示要等點交完才說?)是的。我沒有答應她,她還有找人打電話給我,但是我都沒有答應」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990號卷第35頁、第36頁),核與甲○○於原審審理95年度訴字第305 號方明寶所犯毀壞他人建築物案件中所證相符,甲○○於本院審理時仍稱:被告亂說等語(見98年3 月2 日本院審判筆錄)。又上訴人乙○○於95年10月30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屏東縣○○鄉○○○路○○號華盛頓幼兒園,你是否有去拆除過?)我在颱風過後去整理,不是拆除」、「(你說的整理是何意?)是整修,把鐵柱子壞的部分拿掉,鐵皮也拿掉,還有清理地上的雜物」、「(你說的整理或整修就是你上述的內容嗎?)是的,沒有其它內容」、「(你共在那裡整理或整修幾天?)至少12天以上,一天二千元,這是我自已的工錢部份,我是用乙炔切割鋼架及鐵皮,另外還有二個人搬東西,這二個人也是我負責叫來的,他們2 人一天是一千五百元。另外我們去之前有用怪手拆,但我不知道是誰」、「(你去整理有無停止過?)都沒有」、「(你去工作之前有無問過甲○○?)我去工作之前有問過甲○○本人是否可以整理,他說要整理就去整理」、「(你剛剛說的整理跟拆房子有何不一樣?)因為壞了所以把他全拆掉」、「(你去工作的過程甲○○是否有去阻止?)有,在做了十天左右」等語(見卷附之原審95年度訴字第305 號刑事卷第98頁、第99頁),而證人鍾蔡秋美於方明寶所犯毀壞他人建築物案件偵查中亦結證稱:「(那個地方有無重新拆除重建?)我與甲○○講好要租那個房子,剛好遇到颱風,把屋頂的鐵片、鐵條吹毀,因為那麼多小朋友在那裡唸書,我不處理不行,我有去找甲○○說要整修鐵片,甲○○他說那個要整理,事情是颱風後的事,有一年以上的時間了」、「(你有無請誰來處理?)工人是我找的」、「(你找工人來時甲○○有無阻擋?)剛處理時甲○○有去阻擋,他說那邊要先放著」等語(見卷附之94年度交查字第149 號卷第24頁),由上訴人乙○○及證人鍾蔡秋美之上開所述可知,系爭房屋確實僅因風災而受有局部之損害,惟尚可整修修復,並未達整棟毀壞至不能使用之狀態;況系爭房屋之拍定價格為152 萬元,價值不菲等情,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足憑(見卷附之94年度他字第476 號卷第4 頁),甲○○豈可能說「要拆就拆」?且如上所述,系爭房屋既未到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其與旁之房屋結合後又為一外觀完整之屋舍,甲○○又豈會同意他人單獨將系爭房屋拆除?再拆除他人房屋,事涉刑責及損害賠償責任,拆除人為求自保,衡情應書立契約,訂明拆除範圍、方法及費用之負擔,以杜糾紛,惟上訴人乙○○與鍾蔡秋美、方明寶竟在未訂立書面契約之情形下,辯稱僅依據甲○○之口頭承諾,即僱工拆除他人建築物,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又上訴人乙○○與鍾蔡秋美、方明寶因拆除系爭房屋之犯行,分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罪在案,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書、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995號判決書可憑,亦足徵甲○○並未同意上訴人乙○○與鍾蔡秋美、方明寶等人拆除系爭房屋,上訴人乙○○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之上開所證顯係虛偽陳述,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乙○○與鍾蔡秋美、方明寶等人共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依法得拒絕證言,惟檢察官於95年3 月9 日起訴方明寶涉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起訴事實係認定被告不知情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續字第52號起訴書可憑,是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於95年7 月27日命上訴人乙○○作證時,雖未告以得拒絕證言,然依斯時之民事訴訟事件之卷內資料,審判長於訊問被告前,非必然可知悉被告涉有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且被告於作證前亦未陳明或釋明,則審判長未將拒絕證言之權利告知被告,亦於法無違,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因甲○○已陳明沒有同意拆除房屋,已如前述,且系爭房屋之拍定價格為152 萬元,價值不菲,甲○○豈可能說「要拆就拆」,且系爭房屋並未到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其與旁邊之房屋結合後又為一外觀完整之屋舍,甲○○又豈會同意他人單獨將系爭房屋拆除,足見上訴人乙○○有偽証情事,事證明確,上訴人乙○○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168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並審酌上訴人乙○○做偽証,行為影響司法公正甚鉅,犯罪後猶空言否認,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又以上訴人乙○○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罪名,合於減刑條件,予以減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4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依法減刑亦屬適當,上訴人乙○○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一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