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88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被 告 丑○○被 告 戊○○被 告 癸○○被 告 乙○○被 告 甲○○被 告 壬○被 告 子○○被 告 寅○○上列9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律師被 告 卯○○ 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鎮區○○里○○路○○號5樓被 告 辰○○ 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鎮區○○○街○○○巷○號2樓被 告 丙○○ 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鳳山市鎮○街○○○號3 樓被 告 丁○○ 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鳳山市○○街○○巷2之2號(另案在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被 告 庚○○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18之1號被 告 辛○○ 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7之2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 度訴字第1026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9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所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丑○○所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所犯如附表三「罪名欄」所示柒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癸○○所犯如附表四「罪名欄」所示叁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
乙○○所犯如附表五「罪名欄」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
甲○○所犯如附表六「罪名欄」所示陸罪,各處如附表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叁年。
壬○所犯如附表七「罪名欄」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卯○○所犯如附表八「罪名欄」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
子○○所犯如附表九「罪名欄」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九「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辰○○所犯如附表十「罪名欄」所示叁罪,各處如附表十「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丙○○所犯如附表十一「罪名欄」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十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寅○○所犯如附表十二「罪名欄」所示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十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丁○○所犯如附表十三「罪名欄」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十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所犯如附表十四「罪名欄」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十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辛○○所犯如附表十五「罪名欄」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十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寅○○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再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13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又於93年9 月間,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6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92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己○○、丁○○先後擔任「榮佑13號」漁船(編號CT6-261)之船長,丑○○、戊○○、辛○○、癸○○、乙○○、甲○○、壬○、卯○○、子○○、辰○○、庚○○、丙○○、寅○○則均分別受雇為如附表十六所示該漁船之輪機長、船員、廚師等職務。上開15人均明知魚類、甲殼類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92年10月23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 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己○○、丁○○先後擔任「榮佑13號」漁船(編號CT6-0261)船長,己○○於附表十六編號1 至編號11所載出港時間,丁○○於附表十六編號12至編號16所載出港時間,分別駕駛該漁船偕同不知船舶將航行至大陸地區之如附表十六所載丑○○等人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己○○、丁○○等
2 人未經許可,旋即直接駕駛該漁船抵約北緯23點7 度、東經117 點5 度之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東山縣東北角附近海域後,旋在該海域停留,停留期間,己○○、丁○○先後與附表十六所示丑○○等人及該漁船船東綽號「宏仔」(或稱小武)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先由船東綽號「宏仔」向大陸地區人士聯繫(洽購)後,由大陸人士將附表十六所示漁產品搬至該漁船上,而先後取得逾公告數額之大陸地區管制進口物品如附表十六所示種類及重量之漁產品,並將之搬運裝載於船艙內藏放後返港。嗣於如附表十六所示之進港時間,運送上開漁產品自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下稱海巡署)人員將附表十六所載之漁產品過磅稱重、採樣,並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請求協助諮詢判定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可信性之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本件「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職務報告書」,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均為本案發生後由警員或其他專家針對個案所特定製作,並不具備公示性及例行性之要件,亦非同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文書,故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從而,警察人員為調查犯罪所製作之詢問筆錄,雖非屬於上開條款所規定文書之範圍,但基於警察行政上所製作之其他「紀錄」或「證明」文件,例如臨檢紀錄、路檢紀錄、受理報案登記簿、失竊證明、遺失物領據、扣押證明筆錄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文書,則均在前開條款適用之範圍。依卷附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中和安檢所製作之「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補獲諮詢表」(下稱「諮詢表」)影本所載查獲「漁船名稱」、「統編號」、「總噸數」、「船員人數」、「查獲時間」、「查獲地點」、「作業天數」、「出港時間」、「出港港口」、「作業海域」、「漁具漁法及漁撈設備」、「查獲經過」、「查獲漁獲種類及數量」暨「請求事項」各欄內容以觀,均係公務員職務上對於一定事實所為之記載,並不涉及主觀判斷或意見,而該「諮詢表」之作用,係在請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對於查獲漁船上之漁貨是否自行撈獲加以鑑定,並記載查獲漁船之相關資訊,以供漁業署鑑定之參考,其上並載明「受文者」(農委會漁業署)、「發文單位」(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中和安檢所)、「聯絡人」(即中和安檢所所長)、「電傳號碼」、「電傳文件編號」等項,依上述說明,應屬於上述條款所稱「紀錄文書」之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而本案之「諮詢表」所載內容與被告被告己○○、丁○○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內容大致相符,本院認該「諮詢表」並無具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本件「諮詢表」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歷次查獲現場漁船及漁貨照片共38
0 張(見原審卷㈠第91至306 頁),係由相機、攝影設備拍攝所得,因照相、攝影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相機、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儲存裝置,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或將之列印,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攝影,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攝影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易言之,上開卷附查獲現場照片380 張,乃到場處理之海巡署人員,依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卷內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函及所附出海作業航跡資料,為儀器紀錄「榮佑13號」漁船航跡、時間資料後機械列印而得,而漁船裝設航程紀錄器(VDR ),係按行政院訂定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5 條第1 項規定辦理,以紀錄其出海期間之作業時數據以核算漁業動力優惠用油量。而航程記錄器記錄航跡的原理是運用GPS 衛星定位的原理,利用天線接收衛星訊號來定位,可隨時登錄漁船出海作業之實際航跡,包括時間、經緯度,且於紀錄器操作過程中,並無人為外力介入,故不存在人對過去事物常發生之主觀上知覺、記憶錯誤之危險,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其取得並無不法,應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列為證據,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本件其餘未經引據為被告犯罪之事證,用為彈劾證人或被告陳述之憑信性證據,則無不可,並非法之所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己○○、丁○○供認其曾先後擔任「榮佑13號」漁船船長,分別有於附表十六編號1 至編號11、編號12至16所載出港時間,駕駛該漁船偕同附表十六所示丑○○等人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其未經許可,旋即直駛抵約北緯23點7 度、東經117 點5 度之大陸地區福建省東山縣東北角附近海域,暨以上開非自行捕獲之方式取得上揭管制進口漁貨,並於附表十六所示入港時間以該漁船運送上開漁獲進入高雄第二港口而為警查獲等情不諱。另訊據被告丑○○、戊○○、癸○○、乙○○、甲○○、壬○、卯○○、子○○、丙○○、寅○○、庚○○等人亦供認有於附表十六所示出港時間搭己○○或丁○○所駕駛「榮佑13號」漁船出海,並於附表十六所示入港時間以該漁船運送上開漁獲進入高雄第二港口而為警查獲等情不諱。被告辛○○、辰○○等2人均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分別於原審審理中供認有於附表十六編號1 至3 、6 、7 (辛○○部分)及編號12至14(辰○○部分)於上揭附表十六所示之出港時間搭己○○或丁○○所駕駛「榮佑13號」漁船出海,並於附表十六所示入港時間以該漁船運送上開漁獲進入高雄第二港口而為警查獲等情不諱。被告等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查獲之漁貨都是自己及船長雇用之大陸漁工合力捕撈的,並非向他人買漁貨再走私進口之漁產品云云。
二、然查:
㈠、被告己○○、丁○○先後擔任「榮佑13號」漁船之船長,被告丑○○、戊○○、癸○○、乙○○、甲○○、壬○、卯○○、子○○、辰○○、丙○○、寅○○、庚○○、辛○○均分別擔任附表十六所載之輪機長、船員、廚師等職務,其等於如附表十六所示之出港時間,分別搭乘被告己○○、丁○○駕駛之「榮佑13號」漁船自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站報關出港,又於如附表十六所示之進港時間,運送如附表十六所示種類及重量之漁產品,自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等情,為被告己○○等15人分別於原審審理中所自承,並有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共16紙、該船歷次出海作業航跡資料(或稱航程紀錄圖)1 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漁業執照1 紙及歷次查獲現場漁船及漁貨照片共380 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1至107 、150 頁;原審卷㈠第91至306 頁、卷㈡第13至2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己○○、丁○○確實有將「榮佑13號」漁船駛至北緯23點7 度、東經117 點5 度之屬於大陸地區福建省海域等情,亦據被告己○○、丁○○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而上揭航程紀錄圖持與本院卷內Google地圖(見本院卷㈠第
191 至195 頁,卷㈡第86、87頁)比對,「榮佑13號」漁船係駛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東山縣東北角海域。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於99年3 月11日以漁漁二字第0991232677號函覆本院略稱:「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規定,漁船裝設航程紀錄器(VDR ),據以核算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量為目的;航程紀錄器(VD R)是運用GP
S 衛星訊號來定位,每隔數分鐘,自動將漁船位置及時間記錄下來。漁船前往加油站申購漁船用油時,透過加油站之航程讀取器(VDRS),將前航次航程紀錄器擷取下,來據以核算優惠用油量。」(見本院卷㈠第215 頁);而依上開函文所附之「榮佑13號」漁船於附表十六所次各次往返航跡圖(見本院卷㈠第218 至231 頁)顯示「榮佑13號」漁船於附表十六所載出港時間自高雄港第二港口出港,旋直接駛抵北緯23點7 度、東經117 點5 度之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東山縣東北角附近海域;並停留在該處海域,再於附表十六所示入港時間返抵高雄港,回程大抵上無停留跡象;足見「榮佑13號」漁船確有於附表十六各航次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東山島附近海域,暨自該海域將附表十六各編號所示之漁貨運裝載於船艙內,並於附表十六所示入港時間以該漁船運送上開漁獲物進入高雄第二港口等事實,亦至為明確。
㈢、按92年10月23日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但報運進口之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本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按上開法規嗣後雖於97年2 月27日修正公布,惟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
3 號解釋,上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種類項目之變更屬於事實上之變更而非法律有所變更,併予說明)。質言之,當:1.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
2.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即為「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所規制之管制進口物品。又本案被告己○○等15人未經申報,多次出海運載總重量超過1 千公斤之如附表十六所示之魚類進入臺灣地區,已如前述;而上開魚類均屬於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是如附表十六所示之漁產品,係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丙項第5 款所規範之管制物品,亦可認定。
㈣、「榮佑13號」漁船於如附表十六所示之進港時間報關進港後,經海巡署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中和安檢所人員進行安全檢查時,發現該船之漁具及漁獲量呈現異常等情,業據證人阮自清(即負責如附表十六所示編號1 、2 、4 、5 、
7 、8 、11、14、16等次監看「榮佑13號」漁船返港後卸載漁獲情形之海巡署隊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海巡署從事安檢工作長達9 年,從89年到現在」、「我有負責上開幾次『榮佑13號』漁船進港後之監卸漁獲工作」、「我看到該船之漁獲都是用一箱一箱包裝起來,外面用束袋包裝,再用麻布袋裝起來,我們用小刀拆卸,看裡面有哪些漁獲,我們以百分之20或30的比例來檢查」、「我看到這些漁獲中,有些白帶魚有切塊的情形,有些螃蟹和螃蟹腳是分開裝箱」、「有些螃蟹殼已經去掉,變成蟹管肉,然後裝箱」、「也看到漁獲如白帶魚比較高價值的,會依大小排列整齊裝箱起來,其他如巴朗魚被告就不會裝箱整齊排列,會直接放在麻布袋裡面」、「我看到該船上捕魚的相關漁具有生銹的狀況,但是不是嚴重就不記得」、「我參與的這幾次監卸,是因其他安撿人員看到漁具、漁撈設備沒有使用的痕跡,所以才通知我去監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7 至129 頁)。證人黃一雄(即負責如附表十六所示編號3 、6 、7 、8 、9 、10、11、13、15、16等次監看「榮佑13號」漁船返港後卸載漁獲情形之海巡署隊員)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從事安檢工作長達2 年」、「我監卸時,看到漁獲外包裝都是以紙箱、束帶、麻布袋包裝起來,被告是依照種類包裝」、「我參與的這幾次監卸,原因包括安檢人員發現這艘船漁具沒有使用的跡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0 至131 頁背面)。
證人曾志雄(即負責如附表十六所示編號3 、6 、7 、8、12、14、16等次監看『榮佑13號』漁船返港後卸載漁獲情形之海巡署隊員)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從事安檢工作2 年」、「漁船會被監卸的原因是:第一、安檢人員發現漁具有未使用的跡象後,通報監卸人員前往監卸,第二、據報是無照的運搬船,有監卸的必要」、「我參與那幾次『榮佑13號』漁船監卸是因有安檢人員針對該船的漁具做檢查,認為漁具沒有使用過而有監卸的必要,遂通知監卸人員去監卸」、「我當時看到漁獲大部分都是以麻布袋、紙箱包裝,分類好,不同漁獲就不一樣顏色」、「也發現這些漁獲打開後,漁獲大部分都是一尾一尾排好」等語(見原審卷㈡卷第132 頁至135 頁)。又證人徐培敦(即負責如附表十六所示編號1 、2 、3 、15等次監看「榮佑13號」漁船返港後卸載漁獲情形之海巡署隊員)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從事安檢工作長達7 年」、「一般來說監卸的原因是安檢人員初步檢查,就該艘進港船隻的漁具有沒有使用的情形,漁獲量作業合理的範圍,來判斷是否需要做監卸」、「這艘船會被監卸是因安檢人員初步檢查,從漁具、漁獲的數量組成、作業天數等因素綜合判斷,判斷結果認為需要做進一步監卸,就通知伊做監卸」、「我去監卸這幾次,看到『榮佑13號』船上的漁獲情形都是按照種類,分門別類包裝,外包裝按照各種顏色、大小包裝」等語(見原審卷㈡卷第135 至138 頁)。
是依上開證人阮自清、黃一雄、曾志雄及徐培敦4 人之具結證述,可知「榮佑13號」漁船於如附表十六所示之進港時間返港,安檢所人員登船檢查及監卸漁獲時,確實發現該船上漁具之使用狀況及漁獲量呈異常現象無訛。
㈤、再者,原審法院檢送全卷資料,委請國立海洋大學鑑定如附表十六所示之漁產品,是否可能由被告己○○等12人以「榮佑13號」漁船自行捕獲,海洋大學之鑑定結果為:「榮佑13號」漁船係從事拖網漁業,其漁撈作業及魚種組成不合理之處,分述如下:⒈漁船從事拖網作業,應沿著漁獲魚種棲息海域之等深線來回拖曳,惟所附航跡圖資料無該艘漁船來回拖曳之航跡線。⒉該船為200 噸以上之拖網漁船,應出海30至50天才符合經濟效益,但該船每航次之航海日數約在7 至15天,每航次漁獲卻高達20至50噸,不合常理。⒊經檢視所附之漁具照片資料初步發現,該船為
200 噸以上之拖網漁船,其拖網作業所使用網版之懸綱直徑略嫌不足;另揚網機之自動排檔器結構並不完整,從事拖網作業似有困難。⒋按所附航跡圖資料顯示,該漁船之航行及作業海域為東海南部,鄰近南中國海水域,係屬熱帶或亞熱帶海區,海洋生物組成相當豐富,漁船從事拖網漁撈作業,其漁獲魚種組成應具多樣性,經檢視該艘漁船漁獲組成過於單調,依據國立編譯館審查出版之海事職校漁具漁法(中冊),我國底拖網的漁獲魚種組成多達百餘種,其中較為常見的魚種約有30餘種,其中在南中國海較卓越之魚種有金線、狗母、紅目鰱、花狗母、肉魚、烏賊(花枝)、柔魚、秋姑等,所送案卷附表之該漁船每航次漁獲物雖偶有出現常見之1 種或2 種魚種,但其他常見魚種則未出現。⒌該艘漁船之每航次漁獲量高達20至50噸,處理漁獲物已耗費相當多之時間,就常理判斷不應有空餘時間加工及包裝所捕獲之漁獲物等語,此有海洋大學於98年1 月14日海漁字第0980000284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53 至157 頁)。再觀諸卷附海巡署安檢人員拍攝之「榮佑13號」漁船歷次漁貨照片(見原審卷㈠第91至306頁),可知該船於如附表十六所示之時間返港時,船上運載之漁產品中,竟出現:三目蟹均以橡皮筋綑綁左、右2邊之蟹腳;螃蟹業經人工處理成去蟹殼、蟹身及蟹腳;魷魚經人工處理成魷魚頭及魷魚身分離;魷魚只有魷魚頭及魷魚嘴,卻無魷魚身;白帶魚已切片;九母已去頭;鬼頭刀切成魚片;蝦仁已去殼;小卷、市仔肉、魷魚嘴、白帶魚為已加工調理之成品等現象。惟衡諸常情,一般漁船在海上作業時,因海象不一、船上顛簸、人力有限及缺乏大量淡水等情況下,實難以從事複雜之漁獲加工行為;尤其被告己○○等人於如附表十六所示之時間出港後至再進港之期間,短則9 天,最長亦不超過18天,此為被告等所不否認,則經扣除「榮佑13號」漁船出港前往漁場及返航之時間後,被告己○○等人能實際作業之時間勢必更短,益徵被告等人實不可能在如此短的出海時間捕獲如此鉅量之漁獲,甚至進行複雜之加工行為。綜上所述,如附表十六所示之漁產品均非被告己○○等15人自行捕獲之事實,應堪認定。
㈥、被告己○○等15人於原審審理中雖均辯稱:「榮佑13 號」漁船出港後,船長有在公海上雇用5 至8 位大陸或外國籍漁工,當伊等作業完畢返港時,就將大陸或外國籍漁工送回接駁船,因為在海上雇用外籍漁工不用申請,比較方便;查獲之漁貨都是自己及船長雇用之大陸或外國籍漁工合力捕撈的,並非向他人買魚貨再走私進口之漁產品云云。惟查,被告己○○等12人並未提出其等有雇用大陸或外國籍漁工在「榮佑13號」漁船上工作之證明,則上開所辯是否屬實,自屬可疑。又觀諸「榮佑13號」漁船如附表十六所示之16次「出海作業航跡資料」(見原審卷㈡第13至29頁, 本院卷㈡第217 至231 頁),可知「榮佑13 號」漁船或未行經被告即船長己○○、丁○○所稱之作業漁區,或僅行經該處但未多做停留,反而在如附表十六所示各航次航行中,均有至大陸地區東山島東北角海域停留之情事;且被告己○○等15人於附表十六編號2 至4 、7 至16等次航程中,均於出現在東山島或附近海域後2 天內立即返抵高雄第二港口。足見被告己○○等人上揭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又附表十六各編號所示之漁獲物確係由船東綽號「宏仔」(或稱小武)向大陸地區人士聯繫(洽購)後,再由大陸人士將漁獲物搬至該漁船上等情,已據被告己○○、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第82至83頁)。準此,附表所示之漁獲物並非被告己○○等15人所自行捕獲之事實,已甚為明確。
㈦、再被告己○○等15人均係以捕魚維生,且有多次出海記錄,均非第一次出海捕魚等情,此為被告等於警訊時供明在卷;則被告己○○等15人等人對於船上作業流程,出海航向,作業漁區等,應有基本之認識。且「榮佑13號」雖為
228 公噸之船隻,然尚未達大型船隻,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1 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50 頁)。被告己○○等15人在船上雖有不同之職務分配,但為求於短時間內取得最大量漁獲,理應互相協助處理各項漁撈相關作業,對於其他人之動作或船隻本身前進方向,不應有全然不知之情。故被告己○○等15人與上開船東綽號「宏仔」彼此間對於該船隻有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亦應有相當之認識,而有犯意聯絡,並予以協助等事實,亦甚明確。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丁○○、丑○○、戊○○、辛○○、癸○○、乙○○、甲○○、壬○、卯○○、子○○、辰○○、庚○○、丙○○、寅○○等15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於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經航行至大陸地區,犯罪即已成立,犯罪行為亦已終了(參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規定,違反該條例第28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係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準此,如未經許可,以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者,即處罰該船舶之所有人、營運人及船長。次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規定。另按,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另有其他行為,並於該其他行為後即緊密實行其所欲犯之該特定犯罪,雖其另犯之罪其時地與所欲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可參。核被告己○○、丁○○係「榮佑13號」船舶之船長(所有人為陳登發)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係違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前段之規定,應按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規定論以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己○○、丁○○此部分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審理;至同案被告丑○○、戊○○、辛○○、癸○○、乙○○、甲○○、壬○、卯○○、子○○、辰○○、庚○○、丙○○、寅○○等13人並非上開漁船之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且規劃並決定漁船之航行路徑及出海作業地點,當屬船長之權限,而綜觀全卷,並無事證顯示身為船員之同案被告丑○○、戊○○、辛○○、癸○○、乙○○、甲○○、壬○、卯○○、子○○、辰○○、庚○○、丙○○、寅○○等13人有參與本次航行路徑及出海作業地點之規劃,或對本次航線及作業地點有決定權或共同決定權,本件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同案被告丑○○、戊○○、辛○○、癸○○、乙○○、甲○○、壬○、卯○○、子○○、辰○○、庚○○、丙○○、寅○○等13人等人與先後身為船長之被告己○○、丁○○間就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一事有犯意之聯絡,尚難認被告己○○、丁○○分此部分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與同案被告丑○○、戊○○、辛○○、癸○○、乙○○、甲○○、壬○、卯○○、子○○、辰○○、庚○○、丙○○、寅○○等13人為共同正犯。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敘及被告丑○○等13人(不含船長己○○、丁○○)涉有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本院就被告丑○○等13人此部分自無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被告己○○、丁○○、丑○○、戊○○、辛○○、癸○○、乙○○、甲○○、壬○、卯○○、子○○、辰○○、庚○○、丙○○、寅○○等15人走私上揭逾公告數額之大陸地區管制進口物品之行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件被告己○○、丁○○先後擔任「榮佑13號」船舶之船長綜理船務,被告丑○○、戊○○、辛○○、癸○○、乙○○、甲○○、壬○、卯○○、子○○、辰○○、庚○○、丙○○、寅○○等13人分別係該漁船之輪機長、船員、廚師,均分別有參與附表十六所示各次載運漁貨,彼等對接駁私運鉅量漁獲物之重要事務;另上揭漁獲物係先由該漁船船東綽號「宏仔」(或稱小武)向大陸地區人士聯繫(洽購)後,再由大陸人士將漁獲物搬至該漁船上等情,已據被告己○○、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衡情,被告己○○等15人與該漁船船東綽號「宏仔」成年男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部分,彼此間應均知悉並共同參與,相互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己○○、丁○○為達以該漁船私運上揭逾公告數額之大陸地區管制進口物品之目的,而先將該漁船駛至大陸地區領海海域,再不詳方式取得上揭管制進口漁貨,依前揭判決意旨,足認其所犯上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斷。被告己○○等15人分別所犯附表一至附表十五各編號所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各次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非接續犯,而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即應分論併罰。被告寅○○於93年9 月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再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13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又於93年9 月間,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所犯二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
39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己○○等15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己○○、丁○○上揭所犯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斷(已如上開所述),原判決就被告丁○○部分認其上揭所犯二罪應分論併罰,而就被告己○○部分則漏未論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此部分適用法則均有違誤。㈡、依上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刑事判決發回意旨觀之,卷附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中和安檢所製作之「諮詢表」,係公務員職務上對於一定事實所為之記載,並不涉及主觀判斷或意見,應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之「紀錄文書」,乃原判決卻以卷附「諮詢表」影本係警員針對特定個案所製作,認其性質非屬前述條款所規定之紀錄文書,不具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2頁第17至25行),而均予以排除,其採證自非適法。㈢、附表所載之漁獲物係先由「榮佑13號」漁船船東綽號「宏仔」(或稱「小武」)成年男子向大陸地區人士聯繫(洽購)後,再由大陸人士將漁獲物搬至停留在大陸地區之福建省東山縣東北角附近海域該漁船上,再由己○○、丁○○分別與附表十六各編號所示之船員丑○○等人將漁獲物運裝載於船艙內,先後以該漁船運至高雄第二港口等情,已如上開所述,被告等人與綽號「宏仔」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未論綽號「宏仔」成年男子為共同正犯,亦有未合。㈣、本件被告丁○○、丑○○、丙○○、庚○○均另犯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51號、97年度訴字第1505號判處罪刑在案;被告壬○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90 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被告乙○○、癸○○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拾壹月;被告子○○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辰○○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167 號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及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分案審理中(見本院卷㈡第43、46至48、52至61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情形,因而認被告丁○○、丑○○、丙○○、庚○○、壬○、乙○○、癸○○、子○○、辰○○均因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均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分別為緩刑諭知,惟被告丁○○等如諭知緩刑確定,似均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得撤銷其緩刑告之情事,本院認為並不具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原判決此部分緩刑之諭知,亦有未當。至本件如附表十六所示之漁獲物均未扣案(或命被告等具領保管),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該漁獲物仍冷凍儲藏存中,況依該漁獲物須冷凍方得長久儲藏之性質,衡情該漁獲物均應已進入漁市場拍賣完畢而滅失,依法不得諭知沒收;檢察官就被告丁○○、丑○○上訴部分,指摘原判決未諭知沒收該漁獲物不當,另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己○○、戊○○、甲○○、卯○○、辛○○等5 人部分知緩刑亦有不當,雖均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上揭㈠、㈣之理由上訴部分,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㈡、㈢所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丁○○、丑○○、戊○○、辛○○、癸○○、乙○○、甲○○、壬○、卯○○、子○○、辰○○、庚○○、丙○○、寅○○等15人等為貪圖私利,即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東山縣海域私運管制進口漁獲物回台,影響國內經濟交易市場及防疫檢測控制與關稅機關對進口物品之課稅公平,惟念及海巡署人員於95年1 月間即發現被告己○○等15人涉嫌走私漁產品之犯行,並未立刻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延宕至96年10月下旬始一併移送本案之16次犯行,此有海巡署諮詢表、漁業署諮詢傳真及被告等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足徵海巡署之作業程序顯有嚴重疏失,致使被告己○○等人有犯下如附表十六所示之多次犯行,非無可議;並考量臺灣海峽漁業資源日益枯竭,本國漁民謀生不易;再個別考量被告己○○等15人之素行(僅被告曾有上述所載之犯罪前科)、教育程度分別僅國小學歷或國中肄業、畢業,家境分別屬貧寒或勉持之狀況(見警卷第5 、10、15、21、25、29、35、40、45、51、58、62、67、72頁)暨被告丁○○有二名未成年女、被告寅○○亦有二名未滿17歲之子女二人,均有待其等扶養照顧,有學生證、戶籍謄本等資料卷憑(見本院卷㈡第101 至106 頁)及其他一切等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己○○、丁○○、丑○○、戊○○、辛○○、癸○○、乙○○、甲○○、壬○、卯○○、子○○、辰○○、庚○○、丙○○、寅○○等15人如附表一至十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己○○、丑○○、戊○○、癸○○、乙○○、甲○○、壬○等6 人於附表編號十六編號1 至7 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之罪,亦無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 ,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7 ,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7 ,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3 ,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2,附表六編號1 至編號2 ,附表七編號1 至編號2 ),並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十六項示之刑(被告等人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非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雖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被告己○○、戊○○、甲○○、卯○○、辛○○等5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4、45、49至51頁,本院卷㈡第44、45、49至51頁),上揭被告己○○等5 人所走運之管制之漁獲物依97年2 月27日「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修正後之規定,大都非屬管制物品項目,彼等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均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諭知被告卯○○、辛○○緩刑均貳年,被告戊○○、甲○○緩刑均叁年;另諭知被告己○○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本件如附表十六所示之漁獲物並未扣案(或命被告等具領保管),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該漁獲物仍冷凍中,況依該漁獲物須冷凍方得長久儲藏之性質,衡之常情,該漁獲物均應認已進入漁市場拍賣而滅失,依法均不予諭知沒收。
五、被告辰○○、辛○○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至被告寅○○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於98年9 月11日具狀撤回上訴在案(見本院卷㈠第148 頁,惟檢察官仍有對其科刑論罪部分提起上訴);至被告己○○、丑○○、戊○○、癸○○、辛○○等被訴於附表十七所示時地走私管制進口漁獲物部分,認均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惟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
1 條、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靖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889號刑事判決附表附表一:被告己○○論罪科刑部分┌──┬───────┬──────────┬─────┐│編號│ 罪 名 │ 宣告刑 │ 備註 │├──┼───────┼──────────┼─────┤│1 │己○○共同私運│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即如附表十││ │管制物品進口逾│有期徒刑貳月。 │六編號1 所││ │公告數額 │ │示犯行 │├──┼───────┼──────────┼─────┤│2 │己○○共同私運│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即如附表十││ │管制物品進口逾│有期徒刑貳月。 │六編號2 所││ │公告數額 │ │示犯行 │├──┼───────┼──────────┼─────┤│3 │己○○共同私運│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即如附表十││ │管制物品進口逾│有期徒刑貳月。 │六編號3 所││ │公告數額 │ │示犯行 │├──┼───────┼──────────┼─────┤│4 │己○○共同私運│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即如附表十││ │管制物品進口逾│有期徒刑貳月。 │六編號4 所││ │公告數額 │ │示犯行 │├──┼───────┼──────────┼─────┤│5 │己○○共同私運│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即如附表十││ │管制物品進口逾│有期徒刑貳月。 │六編號5 所││ │公告數額 │ │示犯行 │├──┼───────┼──────────┼─────┤│6 │己○○共同私運│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即如附表十││ │管制物品進口逾│有期徒刑貳月。 │六編號6 所││ │公告數額 │ │示犯行 │├──┼───────┼──────────┼─────┤│7 │己○○共同私運│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即如附表十││ │管制物品進口逾│有期徒刑貳月。 │六編號7 所││ │公告數額 │ │示犯行 │├──┼───────┼──────────┼─────┤│8 │己○○共同私運│處有期徒刑肆月。 │即如附表十││ │管制物品進口逾│ │六編號8 所││ │公告數額 │ │示犯行 │├──┼───────┼──────────┼─────┤│9 │己○○共同私運│處有期徒刑肆月。 │即如附表十││ │管制物品進口逾│ │六編號9 所││ │公告數額 │ │示犯行 │├──┼───────┼──────────┼─────┤│10 │己○○共同私運│處有期徒刑肆月。 │即如附表十││ │管制物品進口逾│ │六編號10所││ │公告數額 │ │示犯行 │├──┼───────┼──────────┼─────┤│11 │己○○共同私運│處有期徒刑肆月。 │即如附表十││ │管制物品進口逾│ │六編號11所││ │公告數額 │ │示犯行 │└──┴───────┴──────────┴─────┘附表二:被告丑○○論罪科刑部分:
┌──┬───────┬──────────┬─────┐│編號│ 罪 名 │ 宣告刑 │ 備註 │├──┼───────┼──────────┼─────┤│1 │丑○○共同私運│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即如附表十││ │管制物品進口逾│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六編號1 所││ │公告數額 │。 │示犯行 │├──┼───────┼──────────┼─────┤│2 │丑○○共同私運│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即如附表十││ │管制物品進口逾│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六編號2 所││ │公告數額 │。 │示犯行 │├──┼───────┼──────────┼─────┤│3 │丑○○共同私運│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即如附表十││ │管制物品進口逾│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六編號3 所││ │公告數額 │。 │示犯行 │├──┼───────┼──────────┼─────┤│4 │丑○○共同私運│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即如附表十││ │管制物品進口逾│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六編號4 所││ │公告數額 │。 │示犯行 │├──┼───────┼──────────┼─────┤│5 │丑○○共同私運│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即如附表十││ │管制物品進口逾│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六編號5 所││ │公告數額 │。 │示犯行 │├──┼───────┼──────────┼─────┤│6 │丑○○共同私運│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即如附表十││ │管制物品進口逾│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六編號6 所││ │公告數額 │。 │示犯行 │├──┼───────┼──────────┼─────┤│7 │丑○○共同私運│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即如附表十││ │管制物品進口逾│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六編號7 所││ │公告數額 │。 │示犯行 │├──┼───────┼──────────┼─────┤│8 │丑○○共同私運│處有期徒刑叁月。 │即如附表十││ │管制物品進口逾│ │六編號8 所││ │公告數額 │ │示犯行 │├──┼───────┼──────────┼─────┤│9 │丑○○共同私運│處有期徒刑叁月。 │即如附表十││ │管制物品進口逾│ │六編號9 所││ │公告數額 │ │示犯行 │├──┼───────┼──────────┼─────┤│10 │丑○○共同私運│處有期徒刑叁月。 │即如附表十││ │管制物品進口逾│ │六編號10所││ │公告數額 │ │示犯行 │├──┼───────┼──────────┼─────┤│11 │丑○○共同私運│處有期徒刑叁月。 │即如附表十││ │管制物品進口逾│ │六編號11所││ │公告數額 │ │示犯行 │├──┼───────┼──────────┼─────┤│12 │丑○○共同私運│處有期徒刑叁月。 │即如附表十││ │管制物品進口逾│ │六編號12所││ │公告數額 │ │示犯行 │├──┼───────┼──────────┼─────┤│13 │丑○○共同私運│處有期徒刑叁月。 │即如附表十││ │管制物品進口逾│ │六編號13所││ │公告數額 │ │示犯行 │├──┼───────┼──────────┼─────┤│14 │丑○○共同私運│處有期徒刑叁月。 │即如附表十││ │管制物品進口逾│ │六編號14所││ │公告數額 │ │示犯行 │├──┼───────┼──────────┼─────┤│15 │丑○○共同私運│處有期徒刑叁月。 │即如附表十││ │管制物品進口逾│ │六編號15所││ │公告數額 │ │示犯行 │├──┼───────┼──────────┼─────┤│16 │丑○○共同私運│處有期徒刑叁月。 │即如附表十││ │管制物品進口逾│ │六編號16所││ │公告數額 │ │示犯行 │└──┴───────┴──────────┴─────┘附表三:被告戊○○論罪科刑部分:
┌──┬───────┬──────────┬─────┐│編號│ 罪 名 │ 宣告刑 │ 備註 │├──┼───────┼──────────┼─────┤│1 │戊○○共同私運│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即如附表十││ │管制物品進口逾│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六編號1 所││ │公告數額 │。 │示犯行 │├──┼───────┼──────────┼─────┤│2 │戊○○共同私運│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即如附表十││ │管制物品進口逾│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六編號2所 ││ │公告數額 │。 │示犯行 │├──┼───────┼──────────┼─────┤│3 │戊○○共同私運│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即如附表十││ │管制物品進口逾│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六編號3 所││ │公告數額 │。 │示犯行 │├──┼───────┼──────────┼─────┤│4 │戊○○共同私運│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即如附表十││ │管制物品進口逾│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六編號4 所││ │公告數額 │。 │示犯行 │├──┼───────┼──────────┼─────┤│5 │戊○○共同私運│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即如附表十││ │管制物品進口逾│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六編號5 所││ │公告數額 │。 │示犯行 │├──┼───────┼──────────┼─────┤│6 │戊○○共同私運│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即如附表十││ │管制物品進口逾│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六編號6 所││ │公告數額 │。 │示犯行 │├──┼───────┼──────────┼─────┤│7 │戊○○共同私運│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即如附表十││ │管制物品進口逾│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六編號7 所││ │公告數額 │。 │示犯行 │└──┴───────┴──────────┴─────┘附表四:被告癸○○論罪科刑部分:
┌──┬───────┬──────────┬─────┐│編號│ 罪 名 │ 宣告刑 │ 備註 │├──┼───────┼──────────┼─────┤│1 │癸○○共同私運│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即如附表十││ │管制物品進口逾│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六編號1 所││ │公告數額 │。 │示犯行 │├──┼───────┼──────────┼─────┤│2 │癸○○共同私運│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即如附表十││ │管制物品進口逾│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六編號2 所││ │公告數額 │。 │示犯行 │├──┼───────┼──────────┼─────┤│3 │癸○○共同私運│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即如附表十││ │管制物品進口逾│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六編號3 所││ │公告數額 │。 │示犯行 │└──┴───────┴──────────┴─────┘附表五:被告乙○○論罪科刑部分:
┌──┬───────┬──────────┬─────┐│編號│ 罪 名 │ 宣告刑 │ 備註 │├──┼───────┼──────────┼─────┤│1 │乙○○共同私運│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即如附表十││ │管制物品進口逾│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六編號4 所││ │公告數額 │。 │示犯行 │├──┼───────┼──────────┼─────┤│2 │乙○○共同私運│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即如附表十││ │管制物品進口逾│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六編號5 所││ │公告數額 │。 │示犯行 │└──┴───────┴──────────┴─────┘附表六:被告甲○○論罪科刑部分:
┌──┬───────┬──────────┬─────┐│編號│ 罪 名 │ 宣告刑 │ 備註 │├──┼───────┼──────────┼─────┤│1 │甲○○共同私運│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即如附表十││ │管制物品進口逾│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六編號4 所││ │公告數額 │。 │示犯行 │├──┼───────┼──────────┼─────┤│2 │甲○○共同私運│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即如附表十││ │管制物品進口逾│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六編號5 所││ │公告數額 │。 │示犯行 │├──┼───────┼──────────┼─────┤│3 │甲○○共同私運│處有期徒刑叁月。 │即如附表十││ │管制物品進口逾│ │六編號8 所││ │公告數額 │ │示犯行 │├──┼───────┼──────────┼─────┤│4 │甲○○共同私運│處有期徒刑叁月。 │即如附表十││ │管制物品進口逾│ │六編號9 所││ │公告數額 │ │示犯行 │├──┼───────┼──────────┼─────┤│5 │甲○○共同私運│處有期徒刑參月。 │即如附表十││ │管制物品進口逾│ │六編號10所││ │公告數額 │ │示犯行 │├──┼───────┼──────────┼─────┤│6 │甲○○共同私運│處有期徒刑叁月。 │即如附表十││ │管制物品進口逾│ │六編號11所││ │公告數額 │ │示犯行 │└──┴───────┴──────────┴─────┘附表七:被告壬○論罪科刑部分:
┌──┬───────┬──────────┬─────┐│編號│ 罪 名 │ 宣告刑 │ 備註 │├──┼───────┼──────────┼─────┤│1 │壬○共同私運管│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即如附表十││ │制物品進口逾公│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六編號6 所││ │告數額 │。 │示犯行 │├──┼───────┼──────────┼─────┤│2 │壬○共同私運管│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即如附表十││ │制物品進口逾公│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六編號7 所││ │告數額 │。 │示犯行 │├──┼───────┼──────────┼─────┤│3 │壬○共同私運管│處有期徒刑叁月。 │即如附表十││ │制物品進口逾公│ │六編號8 所││ │告數額 │ │示犯行 │├──┼───────┼──────────┼─────┤│4 │壬○共同私運管│處有期徒刑叁月。 │即如附表十││ │制物品進口逾公│ │六編號9 所││ │告數額 │ │示犯行 │└──┴───────┴──────────┴─────┘附表八:被告卯○○論罪科刑部分:
┌──┬───────┬──────────┬─────┐│編號│ 罪 名 │ 宣告刑 │ 備註 │├──┼───────┼──────────┼─────┤│1 │卯○○共同私運│處有期徒刑叁月。 │即如附表十││ │管制物品進口逾│ │六編號8 所││ │公告數額 │ │示犯行 │├──┼───────┼──────────┼─────┤│2 │卯○○共同私運│處有期徒刑叁月。 │即如附表十││ │管制物品進口逾│ │六編號9 所││ │公告數額 │ │示犯行 │├──┼───────┼──────────┼─────┤│3 │卯○○共同私運│處有期徒刑叁月。 │即如附表十││ │管制物品進口逾│ │六編號10所││ │公告數額 │ │示犯行 │├──┼───────┼──────────┼─────┤│4 │卯○○共同私運│處有期徒刑參月。 │即如附表十││ │管制物品進口逾│ │六編號11所││ │公告數額 │ │示犯行 │└──┴───────┴──────────┴─────┘附表九:被告子○○論罪科刑部分:
┌──┬───────┬──────────┬─────┐│編號│ 罪 名 │ 宣告刑 │ 備註 │├──┼───────┼──────────┼─────┤│1 │子○○共同私運│處有期徒刑叁月。 │即如附表十││ │管制物品進口逾│ │六編號10所││ │公告數額 │ │示犯行 │├──┼───────┼──────────┼─────┤│2 │子○○共同私運│處有期徒刑參月。 │即如附表十││ │管制物品進口逾│ │六編號11所││ │公告數額 │ │示犯行 │└──┴───────┴──────────┴─────┘附表十:被告辰○○論罪科刑部分:
┌──┬───────┬──────────┬─────┐│編號│ 罪 名 │ 宣告刑 │ 備註 │├──┼───────┼──────────┼─────┤│1 │辰○○共同私運│處有期徒刑叁月。 │即如附表十││ │管制物品進口逾│ │六編號12所││ │公告數額 │ │示犯行 │├──┼───────┼──────────┼─────┤│2 │辰○○共同私運│處有期徒刑叁月。 │即如附表十││ │管制物品進口逾│ │六編號13所││ │公告數額 │ │示犯行 │├──┼───────┼──────────┼─────┤│3 │辰○○共同私運│處有期徒刑叁月。 │即如附表十││ │管制物品進口逾│ │六編號14所││ │公告數額 │ │示犯行 │└──┴───────┴──────────┴─────┘附表十一:被告丙○○論罪科刑部分:
┌──┬───────┬──────────┬─────┐│編號│ 罪 名 │ 宣告刑 │ 備註 │├──┼───────┼──────────┼─────┤│1 │丙○○共同私運│處有期徒刑叁月。 │即如附表十││ │管制物品進口逾│ │六編號12所││ │公告數額 │ │示犯行 │├──┼───────┼──────────┼─────┤│2 │丙○○共同私運│處有期徒刑叁月。 │即如附表十││ │管制物品進口逾│ │六編號13所││ │公告數額 │ │示犯行 │├──┼───────┼──────────┼─────┤│3 │丙○○共同私運│處有期徒刑叁月。 │即如附表十││ │管制物品進口逾│ │六編號14所││ │公告數額 │ │示犯行 │├──┼───────┼──────────┼─────┤│4 │丙○○共同私運│處有期徒刑叁月。 │即如附表十││ │管制物品進口逾│ │六編號15所││ │公告數額 │ │示犯行 │├──┼───────┼──────────┼─────┤│5 │丙○○共同私運│處有期徒刑叁月。 │即如附表十││ │管制物品進口逾│ │六編號16所││ │公告數額 │ │示犯行 │└──┴───────┴──────────┴─────┘附表十二:被告寅○○論罪科刑部分:
┌──┬───────┬──────────┬─────┐│編號│ 罪 名 │ 宣告刑 │ 備註 │├──┼───────┼──────────┼─────┤│1 │寅○○共同私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即如附表十││ │管制物品進口逾│。 │六編號15所││ │公告數額 │ │示犯行 │├──┼───────┼──────────┼─────┤│2 │寅○○共同私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即如附表十││ │管制物品進口逾│。 │六編號16所││ │公告數額 │ │示犯行 │└──┴───────┴──────────┴─────┘附表十三:被告丁○○論罪科刑部分:
┌──┬───────┬──────────┬─────┐│編號│ 罪 名 │ 宣告刑 │ 備註 │├──┼───────┼──────────┼─────┤│1 │丁○○共同私運│處有期徒刑肆月。 │即如附表十││ │管制物品進口逾│ │六編號12所││ │公告數額 │ │示犯行 │├──┼───────┼──────────┼─────┤│2 │丁○○共同私運│處有期徒刑肆月。 │即如附表十││ │管制物品進口逾│ │六編號13所││ │公告數額 │ │示犯行 │├──┼───────┼──────────┼─────┤│3 │丁○○共同私運│處有期徒刑肆月。 │即如附表十││ │管制物品進口逾│ │六編號14所││ │公告數額 │ │示犯行 │├──┼───────┼──────────┼─────┤│4 │丁○○共同私運│處有期徒刑肆月。 │即如附表十││ │管制物品進口逾│ │六編號15所││ │公告數額 │ │示犯行 │├──┼───────┼──────────┼─────┤│5 │丁○○共同私運│處有期徒刑肆月。 │即如附表十││ │管制物品進口逾│ │六編號16所││ │公告數額 │ │示犯行 │└──┴───────┴──────────┴─────┘附表十四:被告庚○○論罪科刑部分:
┌──┬───────┬──────────┬─────┐│編號│ 罪 名 │ 宣告刑 │ 備註 │├──┼───────┼──────────┼─────┤│1 │庚○○共同私運│處有期徒刑叁月。 │即如附表十││ │管制物品進口逾│ │六編號12所││ │公告數額 │ │示犯行 │├──┼───────┼──────────┼─────┤│2 │庚○○共同私運│處有期徒刑叁月。 │即如附表十││ │管制物品進口逾│ │六編號13所││ │公告數額 │ │示犯行 │├──┼───────┼──────────┼─────┤│3 │庚○○共同私運│處有期徒刑叁月。 │即如附表十││ │管制物品進口逾│ │六編號14所││ │公告數額 │ │示犯行 │├──┼───────┼──────────┼─────┤│4 │庚○○共同私運│處有期徒刑叁月。 │即如附表十││ │管制物品進口逾│ │六編號15所││ │公告數額 │ │示犯行 │├──┼───────┼──────────┼─────┤│5 │庚○○共同私運│處有期徒刑參月。 │即如附表十││ │管制物品進口逾│ │六編號16所││ │公告數額 │ │示犯行 │└──┴───────┴──────────┴─────┘附表十五:被告辛○○論罪科刑部分:
┌──┬───────┬──────────┬─────┐│編號│ 罪 名 │ 宣告刑 │ 備註 │├──┼───────┼──────────┼─────┤│1 │辛○○共同私運│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即如附表十││ │管制物品進口逾│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六編號1 所││ │公告數額 │。 │示犯行 │├──┼───────┼──────────┼─────┤│2 │辛○○共同私運│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即如附表十││ │管制物品進口逾│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六編號2 所││ │公告數額 │。 │示犯行 │├──┼───────┼──────────┼─────┤│3 │辛○○共同私運│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即如附表十││ │管制物品進口逾│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六編號3 所││ │公告數額 │。 │示犯行 │├──┼───────┼──────────┼─────┤│4 │辛○○共同私運│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即如附表十││ │管制物品進口逾│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六編號6 示││ │公告數額 │。 │犯行 │├──┼───────┼──────────┼─────┤│5 │辛○○共同私運│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即如附表十││ │管制物品進口逾│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六編號7 所││ │公告數額 │。 │示犯行 ││ │ │ │ │└──┴───────┴──────────┴─────┘附表十六: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部分之事實┌─┬──────┬────┬────┬──────────┐│編│ 作業人員 │出港時間│進港時間│ 漁產品 ││號│ 及擔任職位 │ │ │ │├─┼──────┼────┼────┼──────────┤│1 │船 長己○○│95.12.26│96.01.12│螃蟹約4 噸、鯊魚約8 ││ │輪機長丑○○│ │ │噸、白帶魚約2 噸、魷││ │船 員戊○○│ │ │魚約10噸、巴朗魚約18││ │船 員癸○○│ │ │噸、肉魚約7 噸,總計││ │廚 師辛○○│ │ │49噸 │├─┼──────┼────┼────┼──────────┤│2 │同上 │96.01.15│96.01.24│蟹管肉約1.5 噸、魷魚││ │ │ │ │身約26噸、白帶魚約12││ │ │ │ │噸,總計39.5噸 │├─┼──────┼────┼────┼──────────┤│3 │同上 │96.01.31│96.02.11│三目蟹約0.5 噸、雜魚││ │ │ │ │約3 噸、魷魚約4 噸,││ │ │ │ │總計7.5 噸 │├─┼──────┼────┼────┼──────────┤│4 │船 長己○○│96.02.22│96.03.08│三目蟹約7 噸、魷魚約││ │輪機長丑○○│ │ │5 噸、沙溜約12噸、狗││ │船 員乙○○│ │ │母約7 噸、白帶魚約3 ││ │船 員甲○○│ │ │噸,總計34噸 ││ │船 員戊○○│ │ │ │├─┼──────┼────┼────┼──────────┤│5 │同上 │96.03.10│96.03.24│白帶魚約4 噸、魷魚約││ │ │ │ │21噸、花蝦約3 噸、市││ │ │ │ │仔約0.4 噸,總計28.4││ │ │ │ │噸 │├─┼──────┼────┼────┼──────────┤│6 │船 長己○○│96.03.27│96.04.08│白帶魚約11噸、沙溜約││ │輪機長丑○○│ │ │8 噸、魷魚約8 噸、花││ │船 員戊○○│ │ │蝦約0.3 噸,總計27.3││ │船 員壬○ │ │ │噸 ││ │廚 師辛○○│ │ │ │├─┼──────┼────┼────┼──────────┤│7 │同上 │96.04.09│96.04.21│白帶魚約8.5 噸、沙溜││ │ │ │ │約13噸、魷魚約0.5 噸││ │ │ │ │、蝦仁約0.5 噸、魷魚││ │ │ │ │嘴約0.7 噸、下雜魚約││ │ │ │ │12噸、九母約8 噸、蟹││ │ │ │ │身約0.4 噸、鬼頭刀約││ │ │ │ │4 噸、鯛魚約6 噸、吳││ │ │ │ │郭魚約3 噸、蟹殼約0.││ │ │ │ │2 噸,總計57.8噸 │├─┼──────┼────┼────┼──────────┤│8 │船 長己○○│96.04.27│96.05.09│白帶魚約4 噸、魷魚約││ │輪機長丑○○│ │ │0.3 噸、魷魚嘴約0.3 ││ │船 員甲○○│ │ │噸、下雜魚約23噸、雜││ │船 員壬○ │ │ │魚約0.5 噸、九母約4 ││ │廚 師卯○○│ │ │噸、市身約0.1 噸、蝦││ │ │ │ │約2 噸、扁魚約0.2 噸││ │ │ │ │、蝦仁約0.1 噸、蟹殼││ │ │ │ │約0.08 噸 ,總計44.8││ │ │ │ │5 噸 │├─┼──────┼────┼────┼──────────┤│9 │船 長己○○│96.05.10│96.05.23│市身約0.2 噸、沙溜約││ │輪機長丑○○│ │ │10噸、四破魚約2噸、 ││ │船 員甲○○│ │ │肉魚約18噸、魷魚嘴約││ │船 員壬○ │ │ │1.5 噸、九母約10噸、││ │廚 師卯○○│ │ │蟹殼約0.16噸,總計41││ │ │ │ │.7噸 │├─┼──────┼────┼────┼──────────┤│10│船 長己○○│96.05.25│96.06.05│沙溜約11噸、扁魚約2 ││ │輪機長丑○○│ │ │噸、青魚約21 噸、蟹 ││ │船 員甲○○│ │ │腳約1.3噸、花枝約3噸││ │船 員子○○│ │ │、蟹身約0.3噸、小卷 ││ │廚 師卯○○│ │ │約2噸、蟹殼約0.14噸 ││ │ │ │ │,總計40.74噸 │├─┼──────┼────┼────┼──────────┤│11│同上 │96.06.07│96.06.17│鯖威雜約20噸、沙溜約││ │ │ │ │5噸、市仔肉約0.1噸、││ │ │ │ │肉魚約7 噸、魷魚嘴約││ │ │ │ │0.2 噸、白帶魚約1 噸││ │ │ │ │、煙仔魚約8 噸,總計││ │ │ │ │41.45 噸 │├─┼──────┼────┼────┼──────────┤│12│船 長丁○○│96.07.04│96.07.11│白帶魚約2 噸、肉魚約││ │輪機長丑○○│ │ │3.25噸、魷魚肉約6.2 ││ │船 員庚○○│ │ │噸、魷魚嘴約0.2 噸、││ │船 員丙○○│ │ │下雜魚約20噸,總計41││ │廚師辰○○ │ │ │.45噸 │├─┼──────┼────┼────┼──────────┤│13│同上 │96.07.13│96.07.21│雜魚約25噸、魷魚嘴約││ │ │ │ │0.2 噸、魷魚頭約2.5 ││ │ │ │ │噸、白帶魚約5噸,總 ││ │ │ │ │計32.7噸 │├─┼──────┼────┼────┼──────────┤│14│同上 │96.07.23│96.07.30│青魚約10噸、溫仔魚約││ │ │ │ │13噸,總計24.5噸 │├─┼──────┼────┼────┼──────────┤│15│船 長丁○○│96.08.02│96.08.12│青灰約20噸、白口約0.││ │輪機長丑○○│ │ │25噸、魷魚頭約4.5噸 ││ │船 員庚○○│ │ │、小卷約0.2噸、煙仔 ││ │船 員丙○○│ │ │魚約1.5 噸、溫仔魚約││ │廚 師寅○○│ │ │2噸,總計28.45 噸 │├─┼──────┼────┼────┼──────────┤│16│同上 │96.08.14│96.08.21│巴朗魚約18噸、魷魚嘴││ │ │ │ │約0.2 噸、魷魚頭約2.││ │ │ │ │5 噸、白帶魚約2 噸、││ │ │ │ │草蝦約0.2 噸,總計24││ │ │ │ │.9 噸 │└─┴──────┴────┴────┴──────────┘附表十七:(無罪確定部分)┌──────┬────┬────┬────┬────────┐│作業人員 │出港時間│進港時間│作業漁區│ 漁產品 ││及擔任職位 │ │ │ │ │├──────┼────┼────┼────┼────────┤│船長 己○○│96.01.24│96.01.31│東經118 │白帶魚約9 噸、魷││輪機長丑○○│ │ │度40分 │魚腳約8 噸、魷魚││船員 戊○○│ │ │北緯22度│肉約4噸 、魷魚嘴││船員 癸○○│ │ │34分 │約5 噸、鯊魚肉約││廚師 辛○○│ │ │ │4 噸、旗魚約4 噸││ │ │ │ │、三目蟹約1 噸、││ │ │ │ │螃蟹身約0.5 噸、││ │ │ │ │蟹管肉約0.2 噸、││ │ │ │ │花枝腳約3 噸,總││ │ │ │ │計38. 7 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