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8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11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941 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
635 號、95年度偵字第129 號、第588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127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2 項、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經原審論以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4 月,雖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惟僅稱:「雖與丙○○同行,並傳交螺絲起子、老虎鉗給他使用,但不知丙○○是要竊取監視器,因無與其共同竊盜之意圖,當時乃獨自上樓、離去現場」云云。惟原審法院認定被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業已調查並依所得證據資料而為認定,於理由綦細說明除共犯丙○○坦承並指證兩人係共同駕車至案發地點之大樓地下室,由丙○○踩在車上,持被告交付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將監視器鏡頭打鬆,再將鏡頭拔下而取出監視器鏡頭,置放所駕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後離去之作案經過外,且核與被害人劉豐源指證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監錄系統報告書、勘驗筆錄可佐。況丙○○更明確指稱,係被告發現並詢問是否會拔監視器,並由被告起意要求拔出,被告應明知係要竊取他人物品,竟交付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加以協助,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並進行加重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雖稱監視器所有人「阿呆」有同意云云,但無法提出其基本年籍資料供查證,且被害人劉豐源係以失竊為由向警報案,更無同意拔出監視器之問題。原審關於以上事實之認定及其所憑之證據,既有一一列舉及充分說明,被告以其無意竊盜否認犯罪,空泛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並非依據卷內現有各相關之證據資料有所指摘,自無從憑為判斷原審認定事實及採證是否為不當或違法之依據,核其上訴,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屬於不合法律上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三、同案被告甲○○上訴部分,並無不合法之情形存在,另行審結,應併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