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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上訴字第 9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98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1 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2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址設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關東市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關東市管委會)第 7至第12屆(民國90年起至95年止;起訴書誤載為第1至第6屆)之主任委員,受關東市大樓全體住戶之委任並為全體住戶管理事務之人,明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詎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關東市管委會於93、94年間,並未達法定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數,且亦無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法定決議人數之同意通過住戶規約,竟偽造93、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時間應為94年10月15日,誤繕為94年 9月15

日 )及住戶規約(93年9 月30日版)各1 份,並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紀錄中載明:決議通過大樓住戶規約修訂討論案;再將關東市管委會93、94年發送住戶禮品之名冊,充作93年第11屆及94年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簽到表;嗣分別於93年10月25日及94年10月25日(起訴書漏載93年10月25日),將上開會議紀錄、簽到表及住戶規約等資料,函送高雄縣政府報備存查,而違背其擔任關東市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應負責任之行為,致關東市大樓住戶規約不實,足生損害於關東市大樓全體住戶之利益。又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其自90年8 月至95年9 月間,並未按時繳交關東市大樓之社區管理費,合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4,750元,竟與丁○○(所涉侵占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092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製作已收款之不實紀錄,致關東市大樓之財務報表不實,足生損害於關東市大樓全體住戶之利益。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條之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歷次所提出之書狀,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列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被告及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是上開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13日及97年1 月7 日、

1 月23日、3 月19日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他字卷第3-4 、53-54 、157-158 、165 、178-179 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未具結,被告及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甲○○、劉中原、鮑菊蓓、黃華琴、李玉麒、黃錫財、、謝淑秋、沈秀鑾、章保雄、李義武、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㈣、後述關於其他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附書證之傳聞證據等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均知係屬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此等證詞有何非出於任意性,或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證人甲○○、劉中原、鮑菊蓓、黃華琴、李玉麒、黃錫財於偵查時證稱其等均未參與第11或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於領取紀念品時在簽到表上簽名,上開會議簽到簿實為住戶領取紀念品之紀錄簿,及證人即會計師章保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與其製作之查帳資料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坦承係關東市管委會第7 至12屆之主任委員,關東市管委會有將第11、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會議簽到表及住戶規約等資料,函送高雄縣政府報備存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或背信等犯行,辯稱:關東市大樓第11、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實有召開,並無偽造會議紀錄、簽到簿或住戶規約之必要;且大樓管理費是由中南海保全公司(下稱中南海公司)的管理員收取後,交給管委會總幹事或由大樓會計人員經手,再存到銀行,伊並未經手或指示丁○○偽造不實之收款紀錄,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背信犯行等語。

㈠、行使偽造私文書(含第11、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簽到簿、住戶規約)部分:

⒈查被告係位於高雄縣○○鄉○○路關東市大樓管委會第7 至

12屆主任委員,關東市管委會於93年10月25日及94年10月25日,分別將93年10月16日之第11屆、94年10月15日之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會議簽到表及住戶規約等資料,函送高雄縣政府備查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偵卷7 至9 、178 、179 頁),復有高雄縣政府97年6 月6 日府建使字第0970121558號函附之關東市大樓93、94年報府備查資料(含高雄縣政府建設局93年11月15日93建局使字第0931036234號函、高雄縣政府97年11月2 日府建使字第0940240426號函、關東市管委會呈報高雄縣政府建管課函、第11、12屆關東市管委會管理委員當選公告、委員名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會議簽到表、管委會會議紀錄、關東市大樓住戶規約)在卷可稽(偵卷第226 至277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告訴人於偵查時雖指證:被告於擔任大樓主委期間,並未召

開93、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11、12屆),被告竟偽造大樓住戶名義,通過關東市大樓住戶規約(93年9 月30日版),並以發放禮品的方式,讓住戶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上簽到,表示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際上住戶並沒有開會,住戶在簽到表上簽到,僅係表示簽收禮品等語(偵卷第8 頁)。惟查:

⑴證人即負責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中南海公司人員

戊○○於原審證稱:伊有當過中南海公司經理,93年10月16日關東市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伊主持,伊是該區的督導就由伊做紀錄,當天有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的內容就是紀錄的內容,會議紀錄應該是根據伊所見而作成,原則上整個大樓的簽到、住戶出席,由現場人員處理,伊只是主管,去協助、主持,現場人員跟伊回報人數已經達到,伊就宣布開會,因為當天人數比較多,伊已經忘了是誰向伊回報人數已經達到,參與當天開會的人會簽署會議出席簽到簿,被告並未負責清點人數,是由現場人員處理,當天討論規約的修改印象中現場沒有人提出反對意見,規約在住戶要討論之前15天就已經公告,公告期間應該沒有人提出異議,關東市大樓有200 多戶,當天簽到100 多戶,住戶來來去去,很難估算實際出席之住戶或占全體住戶的比例,伊記得93年住戶大會有住戶簽完名就離開或領完紀念品就離開,會議紀錄於開完會1 個禮拜內就做好送給大樓總幹事,總幹事是委員會自聘,總幹事轉呈委員會,委員會蓋章確認後就公告,關於關東市大樓的事項,如管理費的收取、法律上的意見等是由中南海公司協助等語(原審院二卷第187 至189 頁)。另證人即負責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中南海公司人員己○○於原審證稱:94年間伊在中南海公司任職,由中南海公司派到關東市大樓參加住戶大會並擔任紀錄,公司還有其他幹部去協助辦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伊按照開會的現況做紀錄,現場開會時有住戶來來去去,伊沒有印象現場開會人數是不是有包括這些人數,至於當天開會有無討論規約修正問題,伊按照當時的狀況做紀錄,會議紀錄有應該就有,沒有印象開會當時有無人反對規約的修改,會議紀錄作完後通常由公司幹部將全部資料送給委員會,委員會確認後再由公司呈報給縣政府等語(原審院二卷第189至192頁)。又證人即於94年 5月間調升為中南海公司主任之李義武於偵查時亦證稱:94年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伊有列席,並事先協助佈置會場,該會議有召開,他們有開會等語(偵卷第285 頁)。而證人戊○○、己○○及李義武係中南海公司派至現場協助開會之人員,中南海公司所領取之報酬則是由全體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支付,該公司所關心者,乃能否如實履行契約內容,使住戶滿意而爭取續行簽定大樓保全暨管理維護契約之目的,其所面對者,非僅限於少數幾位管理委員,尚含全體住戶,管理公司之立場應屬客觀、公正,難認有偏頗特定住戶之虞,是上開證人所述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其有召開第

11、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表決通過住戶規約等語,並非無據。

⑵又證人即關東市管委會總幹事丁○○於原審亦證稱:伊當過

關東市管委會總幹事,93、94年有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之前有公告,都提早1 星期就公告在電梯裡面,外地就用寄的,並通知可以領禮品,以鼓勵住戶來開會;93、94年參加開會的人都來來去去的,有的人飲料拿著就走,會議簽到簿都放在管理室,領禮品和簽到簿是同1 本,有些人禮品領一領就走了,不一定會去開會,也有人不領的,93、94年開會的人應該是很多,因為幾十箱的飲料都喝完,飲料是村長送的,飲料不是禮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時,伊來來去去的,至於會議紀錄是管理公司做的,伊不識字,也不負責等語(原審院二卷第165 頁背面至169 頁)。另證人即關東市大樓住戶丙○○於原審證稱:伊是關東市管委會第11、12屆委員,有參加關東市大樓93、94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時交給管理公司處理,大家都下去幫忙;伊有看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前的公告,都公布在電梯及公佈欄,當時還有廣播住戶下來開會,當天並有發禮品,以鼓勵住戶來參加會議,因為之前都沒有住戶要參加開會,伊印象中有發過93年住戶規約,但發過來伊都沒有在看;會議紀錄、發放禮品、簽到及場地佈置都是由管理公司負責,伊等只是排一下椅子而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簽名(簽到簿)是在開會前、開會中簽,沒有開會後補簽的,是在管理室簽,管理室和開會的中庭距離差不多20幾公尺;第11、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多少人去開,伊沒有記,因人來來去去,伊不知道幾個人,其中也有人拿委託書的,詳細人數伊不知道等語(原審院二卷第171 至173 頁)。而證人丁○○係關東市管理委員會所聘請之總幹事,證人丙○○係住戶兼第11、12屆委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又是大樓年度重要事務,其等身為總幹事及大樓委員,就該2 次會議有無有無召開,當知悉甚詳,並無虛偽證述之動機或可能,且所述內容又與證人戊○○、己○○及李義武所述大致相符,益證被告確有召開第11、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表決住戶規約(93年9 月30日版本)之事實。

⑶雖證人己○○於原審另證稱:伊的記憶94年(第12屆)這次

開會人數不足,但是主席(被告)沒有宣布流會,仍然繼續開會云云,然其亦證稱:清點人數都是由公司現場幹部清點,伊忘記當時有無跟主席說人數不足了,也忘記當天現場的幹部有沒有告訴伊簽到人數足不足,簽到簿怎麼簽伊不知道等語(原審院二卷第189 至192 頁),可知證人己○○並未在現場清點人數,故其所述人數不足一詞,乃其個人判斷之詞,並無實憑,且當日確有召開會議一節,亦據其證述如前,衡諸一般大樓開會情形,應會將簽到簿放在會場或附近之管理室,以供出席住戶簽到,此由證人丁○○證稱:簽到簿都放在管理室等情,即可明瞭,而出席人數是否充足,簽到簿當是重要憑據,證人己○○既不清楚簽到簿如何簽寫,又豈能確信出席人數不足,其所述開會人數不足等情是否屬實,自有可疑。

⑷證人即住戶黃華琴於偵查中固證稱:94年10月召開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有無公告伊不知道,但伊到場時現場大約只有l0個人,除了委員及其親屬外,只有1 個住戶在場,因為當時伊有問除了委員、親屬外,是該棟大樓住戶的請舉手,結果當時只有1 人舉手,當時有請被告改期,因到場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被告並未做任何表示,伊當時很生氣,就與太太先行離開,伊當天並未簽到云云(偵卷第56、57頁);證人即住戶黃錫財於偵查時亦證稱:94年10月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無公告伊不知道,但當天有到現場去看,現場只有委員約10個人左右,並無看到其他住戶,後來伊就離開了,伊當天並未簽到云云(偵卷第57頁)。然查,證人黃華琴既非該次會議主席(主委),則其以住戶身分在場詢問,是否每人均會依其所詢如實回答,已有疑義,況證人黃華琴及黃錫財均中途離席而未全程參與,復未詳閱簽到簿以瞭解出席實情,豈能知悉整體會議進行之全貌,自難僅憑其等片段之經歷,遽認出席人數不足,反由其等證述內容,可佐證被告確有召開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事實。

⑸證人即住戶劉中原、鮑菊蓓、李玉麒等人於偵查中雖證稱:

其等或其家人均未參與93年或94年召開之第11、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只於領取紀念品時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表簽名等語(偵卷第56至58、163 至164 頁)。惟證人劉中原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沒有注意該大樓有無召開93、94年度(第11、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偵卷第163 至164 頁);證人鮑菊蓓偵查時證稱:伊只有參加95年10月(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偵卷第56至57頁),而未能證述93、94年度有無召開會議之事實;證人李玉麒在偵查時僅證稱:

其只有參加過96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此之前都沒有參加過等語(偵卷第57頁)。可見證人劉中原、鮑菊蓓、李玉麒或其家人,均未於上開11、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到場,就該2 次會議有無召開及出席、表決人數與議題等事項,衡情無法全然知悉,故其等上開證述,充其量只能說明其等在會議簽到簿上簽名確認領取紀念品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其等以外之人是否有參與該2 次會議,然由其等之證述,可佐證人丁○○、丙○○上開所述該大樓於93、94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有依法公告,並通知住戶可以領禮品,以鼓勵住戶來開會之事實,否則住戶豈會知道有禮品或紀念品可供拿取,況大樓管理委員會並非營利事業,且住戶於領品紀念品時,亦須分別在關東市大樓第11、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表上簽明,該會議簽到表上既已標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表」及各住戶之棟別、樓層及姓名,有上開第11、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表可證(偵卷第78至87頁、11

6 至124 頁),不論住戶是否係在開會當日領取紀念品,均會知悉被告(將)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鼓勵住戶出席開會,至住戶是否參與開會或欲中途離席,此乃個人之自由,非身為大樓主委之被告所能置喙,然不能以個人因素未出席或先行離席,即認定被告有偽造會議紀錄之行為或動機,是上開證人劉中原、鮑菊蓓、李玉麒於偵查中之證述,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參諸關東市管委會呈報高雄縣政府建管課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簽到表、住戶規約等資料,均係由中南海公司人員製作後,再送交關東市管委會確認等情,業據證人戊○○、己○○、丁○○、丙○○於原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上開會議之簽到表均係由實際參加開會之住戶或僅領取紀念品而未開會之住戶簽名,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冒簽。況關東市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委係無給職,亦為告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另告訴人所指規約修改部分,經核與一般制式大樓住戶規約並無明顯不同,有關東市大樓住戶規約(93年 9月30日版本)在卷可稽(偵卷第88至92頁)。至於關東市大樓第11、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表決人數及決議之內容(含住戶規約),是否符合法律或規約之規定,倘告訴人存有疑義,可依具體情形提起民事確認或撤銷訴訟尋求解決,自難以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內容可能存有瑕疵,即認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被告既有召開第11、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事實,且負責製作會議紀錄之證人戊○○、己○○於原審亦證稱:其等有依照開會之情形製作會議紀錄等語,則上開 2份會議紀錄及會議中所通過之住戶規約,即難認有何不實之情事,上開決議內容既非出於虛構,即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⒋再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人而冒用或捏

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本件被告於93年10月16日、94年10月15日召開第11、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係管委會主任委員並為當次會議主席,證人劉盛順、己○○則是中南海保全公司派往現場協助被告為會議紀錄之人,嗣被告以管理委會員主任委會身分,在會議紀錄上蓋用「關東市管理委員會」及「乙○○」印章,以表彰其身分,有上開會議紀錄可參(偵卷第105 、110-111 頁),足見被告有權制作會議紀錄,至於會議紀錄所載「出席人數已達法定人數」之內容是否屬實,並不影響被告是否有權制作會議紀錄之認定。被告既有權製作會議紀錄,縱令會議出席或表決未達法定人數或會議紀錄登載有何虛妄不實之處,揆諸前開說明,仍無成立偽造私文書犯行可言。

⒌承上,被告既無偽造關東市大樓93、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且被告就該2 次會議紀錄本有制作權,故其分別將該2 次會議紀錄及住戶規約等資料函送高雄縣政府備查,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背信、共同偽造私文書部分: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明知其自90年8 月至95年9 月止,共積欠管

理費14,750元,竟與丁○○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製作已繳款之不實紀錄,致關東市大樓之財務報表不實,足生損害於關東市大樓全體住戶之利益,係以證人即查核關東市管委會90至96年帳務之會計師章保雄於偵查中證述(偵卷第160 頁)、管理費代收登記簿、關東市管理卡、繳款存根及證人章保雄於96年12月3 日出具之查帳報告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則辯稱:關於伊Q 棟4 樓之管理費,是因伊將停車位租給別人,每月收1,500 元,伊叫車位承租人直接繳到管理室,差額295 元有拿去補繳,但管理員說大樓的慣例是尾數部分累積到幾千元再一起繳,過一段時間伊就拿去繳,有時候伊拿給管理員幫伊繳,因收據不能對獎,所以有時候沒有拿收據,管理員為何在代收登記簿或管理卡上沒有登記,伊也不知道,伊當主委不需要逐筆查核管理費代收登記簿、管理卡、收據是否相符,這些都是保全公司跟管理室管理員配合,有欠繳才由管委會去催繳,會寄催繳單並寄存證信函,伊並未指示丁○○製作不實之紀錄等語。

⒉經查:

⑴證人丁○○於原審證稱:被告曾擔任大樓主委沒有負責管錢

,管理費的錢是由管理員收取,收完再交給伊,伊會請會計吳慧玲、庚○○拿去存,管理費收到後,有登記在代收登記簿及管理卡上,因伊不識字,伊印章就放在管理室由管理員自己蓋印,不知道是不是有人蓋章後把錢拿走;被告未曾對伊表示是主委,管理費沒有繳叫伊登記有繳,被告亦未交代伊或其他管理員把沒有繳納管理費而記載已經繳了;住戶如果繳管理費繳不夠,就記在欠繳的地方,如果住戶欠繳,管委會過一陣子會催繳,伊當總幹事期間,不記得有無向被告催繳過,管理員沒有向伊報告被告有欠繳或短繳的情形;管委會會計有對帳,但只記載收入多少,支出多少,但欠繳的住戶沒有寫在裡面等語(原審院二卷第165 頁背面至169 頁)。

⑵證人即關東市大樓住戶謝淑秋於偵查時證稱:伊於95年11月

1 日至96年5 月底,曾擔任關東市大樓財務委員,96年11月又開始接任財委迄今,大樓管理費都是由管理員或總幹事在收,會開給住戶收據存根聯;擔任主委、財委、監委之人是核對收取的管理費總額,與存入大樓的公用帳戶是否吻合,但每戶是否有短少部分則無法詳查,此部分主委、財委、監委無法背書等語(偵卷第61頁)。

⑶證人即關東市管委會會計庚○○於原審證稱:伊曾在關東市

管委會擔任會計,當時總幹事是丁○○,管理費收取之方式,保全人員和丁○○有1 個本子(即管理費代收登記簿),上面有列住戶姓名,那一戶繳費會登在本子,收的時候會開給住戶收據,伊每個禮拜向丁○○收1 次,伊核對金額與本子的金額後,再把錢存到關東市戶頭,伊把錢清點無誤後,就存到銀行戶頭,不會經過主委(被告);有關管委會每月收支,財務委員會做1 份報表,先給監察委員看之後才給主委看,看收支有無平衡,再做1 個本子,算是每月的支出報表;在伊擔任會計時,被告或丁○○都沒有跟伊說被告當主委可以不用繳管理費而叫伊登載有繳管理費等語(原審院二卷第204 至205 頁背面)。

⑷證人即關東市管委會會計辛○○於原審證稱:伊擔任過關東

市管理委員會的會計,管理費進入到關東市的帳戶的流程,是由管理員、組長、總幹事收取管理費,收的人要登錄在冊子(管理費代收登記簿)裡面,並開收據給住戶,有1 個卡片(關東市管理卡)也要登錄上去,伊將冊子總額計算核對後再拿到銀行存,伊1 個月存3 或4 次,伊並沒有去核對總帳和管理費繳交的收據或管理卡是否相符;做帳的部分是廠商如果把帳單拿過來,就把帳單拿給主委、監委,再發放帳款;會計做好帳後,給監委審核無誤,再往上送給主委(被告),被告看無誤後再由伊等發放帳款,被告只是做主委要簽核的部分等語(原審院二卷第206 至207 頁背面)。

⑸依上開證人丁○○、謝淑秋、庚○○、辛○○之證述,可知

關東市大樓管理費係管理員或總幹事負責收取後,由總幹事彙整,再交管委會會計核對總帳無誤後,會計即將金錢存入大樓帳戶,被告並未經手大樓管理費之收取及核對,與刑法背信罪之為他人處理事務及為違背其任務行為之要件即有不符。況證人丁○○亦證稱被告未曾指示其本人或大樓管理員偽造被告已繳納管理費之紀錄,且被告確有1 個停車位每月出租他人1,500 元,被告有告知承租人將每月租金直接向管理室繳納,故本案所指被告積欠管理費部分,係指每月應繳之管理費1,795 元,於扣除該車位租金1,500 元後,其餘29

5 元差額是否有按期繳納等情,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準此,倘被告與丁○○或其他管理員共謀偽造不實繳款紀錄以圖免繳交管理費,理應叫承租人將1,500 元租金直接向被告交付,豈有指示承租人逕向管理員繳付以充當管理費繳交之理。⒊又證人丁○○涉嫌多次收取關東市大樓住戶(含被告 6,565

元)繳交之管理費後,未如數繳付管委會財務委員,擅自侵占入己,金額合計45,735元,經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丁○○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事證明確,以96年度偵字第 309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證(原審院二卷第29至32頁)。公訴人於原審雖主張被告與丁○○共同在管理費代收登記簿及登記卡上登載已收款之不實紀錄,而認被告與丁○○共犯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證人丁○○擔任關東市大樓總幹事職位係管理委員會所聘任,住戶所繳管理費由大樓總幹事丁○○收取或大樓管理員收取後交付丁○○,丁○○再交由會計、財務委員拿去銀行存等情,已如前述,並據證人戊○○及丁○○於原審證述綦詳(原審院二卷第189、166頁正反面),且關東市大樓管理費代收登記簿、管理費存根及管理卡,僅由總幹事丁○○在「經辦人簽章」「經收人」等欄位簽章,被告(主委)並未在上開文件簽章之事實,亦有關東市大樓管理費代收登記簿、管理費存根及管理卡在卷可憑(偵卷第211至215頁,原審卷二第21至28頁、46至122頁 ),足見關於管理費之收取及管理費代收登記簿及登記卡之登載,關東市大樓管委會係授權丁○○負責,丁○○就上開文件自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有虛偽不實,要難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被告亦無與丁○○共同成立偽造私文書犯行可言。況證人章保雄出具之查帳報告,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欠繳管理費之事實,公訴人既未舉證以證明被告與丁○○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以被告對丁○○具有管理監督權,遽認其等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亦嫌速斷。至被告積欠管理費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催繳問題,核與刑法背信罪或偽造文書罪無涉,不因被告是否兼任大樓主委而有不同。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不可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之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證人甲○○、劉中原、鮑菊蓓、黃華琴、李玉麒、黃錫財、章保雄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章保雄製作之查帳報告等,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42條之背信及與丁○○共犯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之事實,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起訴所據及質疑證人戊○○證言可信度、證人黃華琴與黃錫財均證稱會議現場只有十餘人、被告擔任大樓主委多年豈會不知管理費繳納方式、被告與丁○○間有犯意聯絡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