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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上重更(一)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辛○○己○○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彥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侯勝昌律師朱淑娟律師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96年7 月13日、96年8月7日、97年4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9307號、第23706 號、第26698 號、第30

584 號、89年度偵字第105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庚○○被訴教唆偽證、妨害自由、檢肅流氓條例第17條前段、乙○○、丙○○、甲○○、己○○、辛○○偽證暨庚○○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庚○○犯共同偽證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共同妨害自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甲○○、己○○、辛○○均犯共同偽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乙○○、丙○○均犯共同誣告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均緩刑參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現款新台幣陸萬元。

事 實

一、庚○○於77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8年度上重一訴字第3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嗣經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3021號上訴駁回確定後,經本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258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 年,於82年10月4 日假釋,85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前因自民國(下同)83年間開始經營葬儀業務,84年間經警提報流氓移送臺灣高雄地院治安法庭審理,嗣因病經准予保外就醫後,懷疑葬儀社離職員工汪清榮提供相關流氓事證所致,亟思報復,其明知前往警察機關誣指他人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方式為流氓之非行及刑事犯罪,被誣告之人除有被認定為流氓而移送感訓外,亦有可能使被誣陷之人遭受刑事追訴,竟基於與蘇永福、朱得勝、高雄榮民總醫院技工乙○○及同業丙○○、楊智光、吳武霖(原名吳富霖)前往有偵查犯罪及提報流氓權限之警察機關為誣告,及前往有執行審判職務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為偽證共謀共同正犯之犯意,先教唆朱得勝、蘇永福、乙○○、丙○○、楊智光、吳武霖等人虛構汪清榮如何對彼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施以恐嚇、妨害自由、傷害,致危害於渠等生命、身體安全之流氓非行及刑事犯罪行為,囑令渠等以祕密證人身分誣指汪清榮,意圖使汪清榮受流氓感訓處分或刑事追訴,朱得勝(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蘇永福(未據起訴)、乙○○、丙○○、楊智光(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吳武霖(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明知虛構汪清榮對渠等為恐嚇等流氓行為及刑事犯罪,除構成流氓感訓處分外,同時亦有使汪清榮受刑事追訴之虞,竟因工作關係而配合庚○○之要求,其等與庚○○謀議既定,旋即由庚○○於84年2 月某日上午,糾集朱得勝、蘇永福、乙○○、丙○○、楊智光、吳武霖,在高雄榮總急診室前會合,分乘二部車輛,由庚○○率領前往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刑事組,分別接受鄂芳傑訊問,依次以祕密證人A1、A2、A3、A4、A5、A6(A1係乙○○、A2係蘇永福、A3係楊智光、A4係丙○○、A5係吳武霖、A6係朱得勝),乙○○、蘇永福、楊智光、丙○○、吳武霖、朱得勝明知汪清榮並未對渠等為恐嚇、妨害自由或傷害之行為,竟意圖使汪清榮受刑事處分,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高雄縣六龜分局刑事組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陳述,嗣不知情之警方完成蒐證報請經高雄縣檢肅流氓審查小組於84年9 月13日初審認定汪清榮為情節重大流氓,複審亦為同一認定,汪清榮不甘受誣逃匿,迄於86年3 月17日始到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初訊後留置,於汪清榮被移送治安法庭流氓感訓案件審理中,蘇永福、吳武霖、朱得勝即按原定與庚○○共同之謀議,復基於偽證犯意,就汪清榮是否有對渠等施以恐嚇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蘇永福、吳武霖、朱得勝於具結後,仍為不實之證述,蘇永福證稱:汪清榮84年8 月帶一個小孩在榮總醫院叫我不要替庚○○工作,不然會死得很難看;我有被他恐嚇,他是也想承作榮總葬儀工作等語;吳武霖證稱:汪對我說知道何人在做,以後不要進來,我說有家屬叫我就來,汪就說如再做就像那屍體運入殯儀館等語;朱得勝證稱:84年1 月26日下午12時左右在高雄市榮總醫院急診室前接洽生意遭汪清榮恐嚇,當時他身旁有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他問我來做什麼,我說接洽生意,他說這裡的生意由他包,以後不要來,否則要我好看等語。至乙○○、丙○○則於治安法庭調查時坦承渠等於警詢中所為指述係屬虛構,且係庚○○唆使等情。案經臺灣高雄地院治安法庭於86年8月31日以86年度感裁字第53號裁定諭知汪清榮不付感訓處分,嗣經本院於87年3 月26日以86年度感抗字第111 號裁定發回更審後,臺灣高雄地院治安法庭於88年1 月13日以87年度感更字第8 號裁定汪清榮不付感訓處分確定。

二、庚○○因戊○○、丁○○在高雄榮民總醫院經營救護車業務,認渠等所營業務與其所經營之葬儀業務衝突,而於86年2月間,意圖使戊○○、丁○○受流氓感訓處分,唆使丙○○、乙○○、莊金龍、李文助等人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誣指戊○○、丁○○涉有流氓非行(此部分經原審以警員陳忠義發覺可疑而未對戊○○蒐證提報,亦無製作筆錄,而判決無罪確定)未果,嗣於86年4 月16日庚○○因涉治平案件為檢察官羈押在綠島分監,旋即因病經法院裁定准予保外就醫,獲釋返回高雄後,益增報復戊○○、丁○○之決心,其明知前往警察機關誣指他人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方式為流氓之非行及刑事犯罪,被誣告之人除有被認定為流氓而移送感訓外,亦有可能使被誣陷之人遭受刑事追訴,竟基於與甲○○、己○○、吳武霖、莊金龍、尤金瑞、辛○○前往有偵查犯罪及提報流氓權限之警察機關為誣告,及前往有執行審判職務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為偽證共謀共同正犯之犯意,教唆甲○○、己○○、吳武霖、莊金龍、尤金瑞、辛○○等人對戊○○、丁○○為誣告及偽證,並教導渠等如何向警方指述戊○○、丁○○有恐嚇等刑事犯罪及流氓非行,甲○○、己○○、吳武霖(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莊金龍(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尤金瑞(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辛○○等人明知戊○○、丁○○並未對渠等為恐嚇、強制、傷害之行為,亦明知虛構戊○○、丁○○對渠等為恐嚇等流氓行為除構成流氓感訓處外,同時亦有使戊○○、丁○○受刑事追訴之虞,竟因同業關係而配合庚○○,共同意圖使戊○○、丁○○受刑事及流氓感訓處分,先由庚○○於87年4 、5 月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提出檢舉,並留甲○○、己○○、吳武霖、莊金龍、尤金瑞、辛○○等人之聯絡資料,矇使該肅竊組之偵查人員誤認戊○○、丁○○涉有恐嚇、強制、傷害犯行及不實之流氓非行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由吳武霖陸續帶同甲○○、己○○、莊金龍、尤金瑞、辛○○等人,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代號,誣指戊○○、丁○○有附表二所示恐嚇、強制、傷害等犯行及流氓非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完成上開蒐證後,提報戊○○、丁○○涉有流氓非行,移由楠梓分局檢肅流氓審查小組於87年6 月24日,初審認定均為情節重大流氓,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複審亦同此認定,旋即於87年6 月25日強制傳喚戊○○、丁○○到案,移送臺灣高雄地院治安法庭調查,戊○○、丁○○等提出莊金龍、丙○○、乙○○等所撰寫於86年2 月間在庚○○宅誣告戊○○、丁○○2 人流氓非行之說明書後准予具保釋放,嗣經有執行審判職務之治安法庭傳訊到案調查時,甲○○、己○○、吳武霖、莊金龍、尤金瑞、辛○○於具結後,就戊○○、丁○○是否有恐嚇、強制、傷害等刑事犯行及流氓非行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如附表三所示不實之陳述(該項證言雖係在職司審理流氓感訓事件之治安法庭為之,但既已經具結而發生效力,仍有證據能力,可供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據使用),嗣經傳訊榮總政風室主任陳敦華到庭調查發現移案機關所指本案流氓行為發生之時間內,高雄榮總院內外及附近,均無司機遭打及恐嚇之記錄,再傳訊證人即三民第二分局刑事小隊長林英傑查證結果發現事有蹊蹺,復前往高雄榮總之運屍車出口前低於地面之廣場查證結果,認甲○○、己○○、吳武霖、莊金龍、尤金瑞、辛○○等所述不實,而諭知戊○○、丁○○不付管訓處分,移案機關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戊○○、丁○○始均免於感訓處分之災。

三、庚○○為與同業吳武霖爭奪高雄榮民總醫院太平間之喪葬生意,於84年2 、3 月間某日晚間7 、8 時許,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人,在高雄市楠梓區楠都市場旁,攔下吳武霖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由庚○○駕駛吳武霖之自小客車,其餘之人強押吳武霖乘坐於自小客車後座,強行載到高雄縣鳥松鄉福州公墓,恐嚇吳武霖不得在高雄榮民總醫院與其競爭喪葬業務,迄於當日晚間12時許止始予以釋放,總計以非法之方法剝奪吳武霖行動自由約4 小時。嗣於84年間某日,庚○○因原受雇於吳武霖之員工李文助自立門戶,在高雄榮總附近經營葬儀社,且介入榮總之救護車載屍業務,影響庚○○對於榮總太平間相關之生意,對李文助心生不滿,竟另行起意,囑由陳建志(業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找李文助到高雄市○○路仁德葬儀社內,庚○○除當場責怪李文助搶生意,不准李文助離去,並斥令李文助罰跪約一小時,再電請吳武霖前來帶人回去,吳武霖聞訊後驅車趕來,經庚○○揚言:「你的員工不要隨便接葬儀生意」等語,由吳武霖將跪在茶几旁之李文助帶走,始回復李文助之行動自由,李文助遭妨礙行動自由約1 小時。

四、案經戊○○、丁○○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甲、被告乙○○等誣告汪清榮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共同被告吳武霖、朱得勝、丙○○、陳雙安等於汪清榮流氓感訓案件中所為證述,對被告庚○○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向法官所為陳述,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得援為認定被告庚○○犯罪事實之證據,且被告丙○○部分業據其於原審以證人之身接受詰問,其詰問權已獲得保障,而吳武霖、朱得勝、陳雙安部分,被告庚○○並未聲請傳喚到庭結問,顯已放棄其詰問權。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庚○○、乙○○、丙○○等人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被告甲○○等誣告戊○○、丁○○部分:

一、證人陳敦華、林英傑於戊○○、丁○○被訴流氓案件中所為證述,對被告庚○○、甲○○、己○○、辛○○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庚○○、甲○○、己○○、辛○○並未聲請對陳敦華為詰問,亦已放棄其詰問權,而林英傑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已到庭接受被告庚○○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並給予被告甲○○、己○○、辛○○詰問之機會,是陳敦華、林英傑上開所證亦得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己○○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此部分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庚○○、甲○○、己○○、辛○○等人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丙、被告庚○○妨害自由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定有明文。

二、共同被告吳武霖於警詢時就其遭被告庚○○強押至高雄縣鳥松鄉之時間證稱係84年1 月7 日後1 個多月,惟其事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時間記不得,本院審酌其於原審審理時係96年

5 月間,時間相去十餘年,關於被妨害自由之時間難免淡忘,且其並未抗辯警詢所為陳述係在於非自由意志下所為,應認其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吳武霖於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就被告庚○○而言,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惟依現存卷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且其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而為供述,而非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到庭,不生應具結而未具結,不得為證據之問題,是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四、原審共同被告李文助於警詢中曾證稱遭被告庚○○妨害自由,嗣於原審審理時則否認上情,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陳稱庚○○叫我跪在茶几旁,是庚○○叫吳武霖來帶我回去(見原審㈠卷第227 頁),且事後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詰問時亦證稱: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並無遭受的任何強暴脅迫(見原審㈥卷第209 頁),而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以證人之身分為證述時被告庚○○均在場,來自於被告庚○○之壓力較大,本院審酌上開外在情狀,認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五、除上開說明外,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此部分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庚○○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乙○○、丙○○、庚○○誣告汪清榮及偽證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於前往六龜分局對檢舉汪清榮對渠等施以恐嚇等流氓非行,繼之於原審法院治安法庭為證述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及偽證之犯行,辯稱:渠等所檢舉者均係事實云云。另訊據被告庚○○亦否認有共同偽證及誣告犯行,辯稱乙○○、楊智光、丙○○、吳武霖、朱得勝等檢舉汪清榮與伊無關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丙○○等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時地向

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員警檢舉汪清榮涉有如附表一編號1、4 所示恐嚇等犯行之事實,業據渠等自承不諱,並有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筆錄在卷可憑(見流氓不法事證專卷②)。是渠等於警詢中指證汪清榮以恐嚇危害渠等生命、身體安全之方式霸佔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葬儀業務無訛。

㈡證人汪清榮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認識庚○○,因為我

妹妹在83年跟他是同居關係,庚○○有因為他被提報流氓的事情而找人去做偽證說我霸佔地盤,我在83、84年間沒有在榮總擔任葬儀的生意或用救護車載運屍體的生意,我是被庚○○聘為外務,不是自己做;我沒有在那裡跟人家搶生意;我的薪水是固定的,沒有抽成,我在83年12月25日沒有在榮總叫吳武霖不可以搶生意,在84年1 月7 日沒有在榮總押吳武霖,我那時已經沒有做了」、「(你說你是83年4 月18日做到83年7 月間,在鳳鳴禮儀社工作?)應該沒有錯,當時我是根據我紀錄簿講的」等語(見原審㈥卷第10-12 頁)。

顯見同案被告吳武霖證述汪清榮恐嚇、傷害之時間,汪清榮業已離開庚○○之葬儀社,且未從事相關葬儀之工作無訛。㈢同案被告吳武霖於汪清榮被訴流氓感訓案件審結後,於88年

12月13日在警詢中供稱:「(在六龜分局指證汪清榮涉流氓行為,霸佔榮總恐嚇你,毆傷你?)實際幕後老闆是庚○○操控,汪清榮係庚○○員工手下,並沒有親自毆傷我」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你在六龜分局作證人是否屬實?)汪清榮從未打我,是庚○○員工打我」、「84年1 月7日遭庚○○教唆手下毆打,知道汪清榮在場,但汪清榮無出手打我」等語(見偵字第9307號卷第78、84、警㈠卷第112頁);已坦白承認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恐嚇、毆打之情事係虛偽不實之陳述。是其之前於86年4 月1 日在原審治安法庭審理汪清榮流氓感訓事件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證稱:「83年12月15日在榮總急診門口遇到汪清榮,被汪清榮恐嚇,於84年1 月7 日在急診旁一條小路暗處,遭汪清榮毆打等」等語;嗣於86年7 月7 日證稱:「83年7 月在榮總急診室外遭人拳打腳踢,汪清榮事後走過來說用講的就好,事後庚○○告訴我此案係汪清榮叫人打,並說此事後汪清榮已辭職,不是與庚○○一起去六龜,是警方來找我,問我是否被打,要我做筆錄,並要我去驗傷,恐嚇先發生,被打後發生」、「(何以有證人陳述汪清榮83年6 、7 月即無在庚○○處工作?)汪清榮何時沒工作我不知道,據我所知,我這件今日證詞是實在」等語;於87年7 月6 日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我是高雄縣葬儀工會理事,在83年12月25日經朋友通知我到榮總接生意,碰到汪清榮,他自稱『榮仔』,並告訴我說榮總的生意已經由他們在作了,叫我以後不要再來,家屬有打電話也不要接,我問他為什麼,他說我如果再來搶生意,以後就面對我自己的後事(按係死亡之意),84年1 月7 日我又有生意到榮總碰到汪清榮,他先向我打招呼,並致意上次不知我是葬儀工會理事,對我說抱歉,要去買涼飲給我喝,又叫1 名男子帶我到急診處旁邊一處草坪花園,結果即遭

5 、6 名男子圍毆,我要反抗時,汪清榮拿飲料過來,說我是認識的,叫他們不要打我,我認為他故意兩面做人」、「(提示診斷證明書,是否為你受傷所診斷?)是的,我隔天就去驗傷」等語,有上開筆錄、結文在卷可查(見原審86年度感裁字第53號卷第19-22 頁、60至63頁、87年度感更字第

8 號卷第7-10頁),亦係不實之證述無訛。是同案被告吳武霖明知在警方蒐集汪清榮流氓事證及原審治安法庭審理汪清榮被訴流氓感訓事件審理中所證述遭汪清榮毆打、恐嚇等情係虛偽不實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同案被告朱得勝於汪清榮被訴流氓感訓事件審結後,於88年

12月8 日在警詢中供稱:「(你在法院審理時坦承於蒐證單位蒐證時,是因受僱於庚○○,庚○○要你到警局作證,你是身不由己而虛偽陳述是否實在?)完全實在」、「(庚○○如何要你到分局作證,你如何虛偽陳述?該虛偽陳述內容是何人教你或你自己編造?)最主要是汪清榮曾指證我和庚○○,並遭提報流氓,我和庚○○一起談天時,有談到這些事。我認為汪清榮和我無冤無仇,他指證我流氓,我一時心裡就很不舒服,庚○○就跟我說:『要不然我們也到分局指證他流氓』,我就等了幾天才由庚○○安排好,我在仁德社上車,我所指證內容都是庚○○叫我這樣說的」等語;於88年12月8 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及93年6 月10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偵字第9307號卷第39、49頁、原審㈢卷第108 頁),其於86年6 月19日在原審法院審理汪清榮流氓感訓事件中證稱:「(從你的指述、與驗傷單不相符,可見所述不實?為何做不實指證?)此事是在庚○○處工作時,庚○○叫我這樣作證的,根本沒有被石頭砸傷手指頭的事,此事是庚○○載我們6 人至六龜分局作筆錄,我承認警詢指證都不實在」等語,有上開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查(見原審86年度感裁字第53號卷第25-27 、第40、41頁),亦已坦承其於警訊時所為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陳述,係虛偽不實。是其前此於86年5 月5 日在原審治安法庭審理汪清榮流氓感訓事件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證稱:「84年1 月26日14時在榮總急診室前有遭汪清榮恐嚇,當時他身邊有多名男子,問我來做什麼,叫我以後不要來,否則要給我好看,當日汪清榮及另2 名男子將我架住,到覆鼎金墳墓拿磚頭或大哥大打我指甲尾,我指甲流血」等語;於86年6 月19日復結證稱:「在仁德葬儀社工作曾受汪清榮恐嚇,並被汪挾持帶走將我指頭砍傷是同一天,隔天有去驗傷,在高雄縣鳳山市某醫院,名字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86年度感裁字第53號卷第25-27 、第40、41頁),亦係虛偽不實之證述。因此,同案被告朱得勝於警方蒐集汪清榮流氓事證及原審治安法庭審理汪清榮被訴流氓感訓事件審理中所證述遭汪清榮恐嚇等情均係虛偽不實之事實,且其於原審法院治安法庭審理時曾一度自白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㈤被告乙○○、丙○○及同案被告楊智光於汪清榮遭警方移送

原審治安法庭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警訊所述係屬虛偽不實」等語,有筆錄及渠等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86感裁字第53號卷第2 、21、24、26頁背面)。其中丙○○尚且證稱:「我今天的陳述係實情,警詢時係庚○○開車載我們去警詢做筆錄,我當時很怕簡,因他剛出獄,我懼於他的淫威,當時身不由己」等語。是乙○○、楊智光、丙○○於警詢中指訴汪清榮恐嚇等事實,均係虛偽不實無訛。

㈥如前所述,被告丙○○於汪清榮遭警方移送原審治安法庭審

理汪清榮流氓感訓案件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我今天的陳述係實情,警詢時係庚○○開車載我們去警詢做筆錄,我當時很怕簡,因他剛出獄,我懼於他的淫威,當時身不由己」等語,而其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84年間到六龜分局製作指證汪清榮為流氓的檢舉筆錄?)有」、「(是誰叫你們去的)庚○○邀我們去六龜玩,中途庚○○就帶我們去六龜分局作檢舉筆錄」、「(當時庚○○有教你要怎麼說?)多少一點點而已」、「(當天你說88年4 月28日當天庚○○有陪你一起出庭,並且開庭前在庭外與你溝通要怎麼講?《提示偵字第9307號卷第43頁》這難免的,我當天有這麼說」等語(見原審㈥卷第第212-213 、215 、216 頁)。而同案被告吳武霖於86年7 月7 日在原審治安法庭審理汪清榮流氓感訓案件時證稱:「據我所知,我這件今日證詞是實在外,其餘證人由庚○○帶去作證的,將他們證詞與我這件湊在一起,故意要整汪清榮,因汪清榮曾檢舉庚○○有流氓行為,簡要報復汪清榮」等語(見原審86感裁字第53號卷第60頁)。證人陳雙安於原審法院審理汪清榮被移送流氓案件審理中證稱:「(庚○○有被移送在榮總霸佔地盤包攬葬儀工作,汪清榮有無包攬?)沒有,汪清榮之妹汪美珠與庚○○為男女朋友關係,汪美珠之新臺幣5 百萬為庚○○侵占,汪清榮看不慣庚○○所作所為,所以提供資料給我,被庚○○知道,反而檢舉他」「(庚○○得知汪清榮提供不法事證讓警方提報他流氓後,便找幾個秘密證人遠赴六龜分局去檢舉,而且其中秘密證人丙○○,事後曾告知我,他在汪清榮案有當秘密證人,鈞院在87年7 月間通知原移送機關帶同受保護證人到院陳述時,丙○○說是由庚○○通知他與吳姓及周姓2 名證人一起到岡山分局」等語(見原審86年度感裁字第53號卷第52頁、87年度感更字第8 號卷第22頁),足徵被告乙○○、丙○○、同案被告楊智光、吳武霖、朱得勝前往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刑事組檢舉汪清榮以恐嚇等非法手段為流氓非行及同案被告吳武霖、朱得勝前往原審法院治安法庭為不實之證述,均係出被告庚○○挑唆,且渠等係因被告庚○○挑唆而主動向警方陳述,並非因警方之詢問而被動告知無訛。被告庚○○所辯與其無關云云,顯不可採。

㈦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得勝於原審審理中雖結證稱:「(為何要

說汪清榮有流氓的犯行?)之前我在庚○○公司上班,庚○○跟汪清榮小妹有在一起,好像鬧得不愉快,汪清榮家裡的人提報我流氓,我想說既然他可以這樣做,我也可以這樣做」、「(你為何會誣告及偽證汪清榮犯行的想法?)汪清榮也是這樣提報我,我有問庚○○,我被提報流氓,心理很不舒服,我們討論時,庚○○提到六龜分局他有認識,他就介紹我去六龜分局作筆錄」、「(你當時指證有拿出的傷單,為何會受傷?)我在庚○○那邊上班搬棺木自己壓傷」、「(嗣後你在法院那邊為何還要指證汪清榮有流氓行為?)我想說我已經告他,所以在法官面前也要這麼說」、「(提示88偵9307號卷第48頁88年12月8 日警訊筆錄,你當時跟庚○○討論到因為你被汪清榮指證流氓,你很不舒服,庚○○當時有無跟你說要不然我們也到六龜分局指證他流氓?)我請教庚○○,這是我提出意見,當時庚○○有無這麼說我不記得」、「(你當時在鳳山分局講的話實在嗎?)我有照實講」、「(當時你說你所指證的內容都是庚○○教你這麼說的?)我找庚○○討論的,大家一起討論,內容也有我自己的意思也有庚○○的建議,但大部分都是我的看法」云云(見原審㈥卷第218 、219 頁),先則否認係被告庚○○所唆使,嗣又證稱被告庚○○亦有出意見,其否認係被告庚○○教唆部分,核與其所證係出於被告庚○○授意不符,應係迴護之詞,不足採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

㈧被告庚○○除先教唆蘇永福、朱得勝、乙○○、丙○○、楊

智光、吳武霖,前往有偵查犯罪及提報流氓權限之警察機關為誣告,及前往有執行審判職務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為偽證之犯意,編造汪清榮如何對乙○○等人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致危害於彼等安全之流氓行為,囑令彼等以祕密證人身分誣指汪清榮,意圖使汪清榮受流氓感訓處分,更進而由庚○○於87年2 月某日上午,鳩集朱得勝、蘇永福、乙○○、丙○○、楊智光、吳武霖,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前會合,分乘2 部車輛,由庚○○率領前往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刑事組,分別接受鄂芳傑訊問;繼而於治安法庭審判中委由蘇永福、吳武霖、朱得勝於具結後為不實之證述,顯然已參與朱得勝等人之誣告及偽證行為,而屬共同正犯(係分別與朱得勝等各人間有共同正犯關係,至朱得勝、蘇永福、乙○○、丙○○、楊智光、吳武霖等人彼此間,因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各別為誣告及偽證行為,則無共同正犯關係),並非僅係教唆犯。

㈨按使人被認定為流氓或受感訓處分,非屬刑事或懲戒處分,

設有證人於警察或其他治安單位就流氓案件重要關係之事項作證時,依法尚無得具結之明文,縱形式上命予具結,依法亦不生效力,若有虛偽陳述,尚難依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論處,至有誣陷情事,亦無從依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處罰,因而增訂偽證或誣告流氓者依刑法偽證罪或誣告罪論處,以防挾怨報復,固為98年1 月21日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17條第

1 項、第2 項所由設,而上開條例業經公告廢止,因此單純就流氓行為予以誣陷,尚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於警察或其他治安單位就流氓案件重要關係之事項作證時,縱形式上予以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亦與刑法偽證罪之規定不符。但檢肅流氓條例廢止後,仍有刑法偽證罪及誣告罪之適用,亦即檢舉人誣陷之內容如已涉及刑事犯罪行為,仍有誣告罪之適用。另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亦應成立偽證罪(不限於刑事或懲戒處分案件,如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仍有偽證罪之適用)。查本案被告乙○○、丙○○、庚○○等於警詢係檢舉汪清榮以非法方搶奪霸佔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葬儀業務之流氓非行,惟渠等同時亦指訴汪清榮對渠等以加害生命、生體之事恫嚇部分而涉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渠等仍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行亦堪認定。至被告庚○○與蘇永福、同案被告吳武霖、朱得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公署審判時,蘇永福、吳武霖、朱得勝具結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流氓行為及刑事犯罪行為等事項為虛偽陳述,亦應成立刑法之偽證罪。

㈩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丙○○、庚○○之犯行均堪認

定,被告乙○○、丙○○事後翻異前供,否認犯行,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乙、被告庚○○、甲○○、己○○、辛○○誣告(誣告戊○○、丁○○)及偽證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甲○○、己○○、辛○○等固坦承有附表二編號5 、4 、6 所示時地,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肅竊組指訴丁○○、陳忠益有上開附表二編號5 、4 、6 所示之行為,亦坦承有在原審治安法庭審理丁○○、陳忠義流氓感訓案件時,有為附表三編號5 、4 、6 所示之證述,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虛偽不實之指控,均辯稱:被告等所言均屬實在云云。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亦否有上開挑唆莊金龍及被告甲○○、己○○、吳武霖、尤金瑞、辛○○等人前往警局及原審治安法庭對丁○○、陳忠益為不實之虛妄之指控情事,辯稱:莊金龍、甲○○、己○○、吳武霖、尤金瑞、辛○○所為均與伊無關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己○○、甲○○、辛○○及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莊金

龍、吳武霖、尤金瑞等人確有於附表二、三所示時地,分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肅竊組及原審治安法庭指訴丁○○、陳忠義有上開附表所示之行為之事實,有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見附表載出處),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高雄榮民總醫院政風室主任陳敦華於原審治安法庭審

理戊○○、丁○○流氓感訓案件中結證稱:「我87年7 月16日到任,我對本案已事先調閱資料,率先調查,榮總對太平間,到88年3 月16日之前沒有對外開放,裡面並沒有冰死人,太平間為榮總較遠的地方,並非如87感裁55號秘密證人卷第26頁圖片的地方,一般如果院內有病人死亡,依家屬的意願,我們配合支援叫救護車,我們會通知醫務行政室協助叫院外的業者,業者自己有整合,會排班,車子載往市立殯儀館或喪宅,也有時家屬自行通知救護車,可能喪葬業者已經在院內了,知道有人死亡,但不是院裡通知或家屬通知,屍體都由各病房推向各樓層之電梯,降至地下1 樓走道,再推到中庭出口處(即87感裁55號證人卷第26頁的照片空曠處),是救護3.車到了以後,由救護車的司機領車上之推車到病房領屍體,我有向駐衛隊查證,在本院內無救護車進來被打破出去的情形」、「(在87感裁55號秘密證人第26頁之一片空地有無人被打?)空地旁有清潔公司、警衛室、動力機房清潔公司也有,24小時都有人,我去問過周邊的工作單位,在85、86、87年間,沒有人在空地上被毆的情形」、「(救護車進來後,有無排班?是否曾有2 部車同時進來擔同一病人情形?)在85、86、87年間,由本院急診部負責整合救護車,在這段期間(85至87)醫院由急診部來審查救護車,在

85、86、87年間,由戊○○(愛仁醫院)、潘蘭珠(新高鳳醫院)及三民建國醫院(蔡碧忠)這三間醫院救護車組成救護車中心,由他們排班,我們有同意,他們有資格排班,但並非家屬不能叫車,或其他車進來。但我們沒有與他們簽約,當時我們協定全天候24小時,他們均要派一部救護車在急診室待命。我們如要用車,例如醫院有通知載屍體,他們就到26頁之空地載屍體,但不排除其他救護車可以進來,其他車要進來載屍,排班救護車可以看到有外車進來。我們第26頁廣場在晚上8 點,清潔公司運作完畢,運屍出口的鐵門會關起來,無法出入,如要載運屍體,救護車要先到急診室找醫務行政的人拿鑰匙去開,並會同院內的人員一併去開,因為一般情形,晚上都會先去找醫務行政人員,晚上8 點之後,救護車都會先去找急診部醫務行政室的值班人員,等他們把屍體運走,醫務人員才會走,據我查證,院內人員並沒有看到在晚上在26頁廣場有人被打,至於在清潔公司下班之前,那邊會有很多工作人員,如果在那邊鬧事,一定會報案,但據我查證結果沒有,醫院總大門24小時都有警衛值班,連醫院的後門都有警衛,榮總院內院外都沒有聽過打架」等語(見原審87年度感裁字第53號卷第82至88頁),因此戊○○、丁○○並未於86、87年間在高雄榮總醫院對莊金龍及同案被告吳武霖、莊金龍、尤金瑞、被告己○○、甲○○、辛○○等人為恐嚇霸佔地盤等流氓非行及刑事犯行,應堪認定。㈢經原審法院於88年3 月31日前往榮民總醫院勘驗秘密證人所

稱遭毆打、恐嚇之地點,即「運屍出口之地下室」結果,實際上係「在醫院本體建物以外,雖低於地面,但其上並無建物,陽光可直接照射而極空曠之廣場,與通常觀念之「地下室」不同,而應稱之為「運屍出口前低於地面之廣場」應較妥適。實則,由連接「醫療大樓」與「門診大樓」之通道(時常有人往來),即可清楚看見運屍出口前低於地面之廣場,(見原審87年感裁字第53號卷勘驗筆錄第7 、3 號照片)。再者,運屍出口前低於地面之廣場係「醫療大樓」通往院外之捷徑,運屍出口(勘驗筆錄第13號照面之門)內側即為「醫療大樓之地下一樓」,裡面有「清潔維護室」等單位,白天經常有人經過「運屍出口」利用該廣場進出醫療大樓(見勘驗筆錄第10號照片),核與證人陳敦華上開證述相符,顯見該「運屍出口前低於地面之廣場」為一眾人可輕易注視,極欠隱密性之地點。又「運屍出口前低於地面之廣場」兩旁,分別為動力機房及高雄榮總廚房(見勘驗筆錄第11、12、1 號照片),晚上8 點後運屍出口之鐵門即會關閉(見勘驗筆錄第13號照片),就運屍出口前低於地面之廣場早晚均有人來往或鐵門關閉之情,均未曾聽聞有人遭毆打之事,足見戊○○、丁○○不可能為附表二、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行為,參以被告己○○於88年12月13日警詢中供稱:「(86年

9 月底你所駕駛之救護車在榮總地下室遭砸毀前擋風玻璃一案是否有發現是何人砸毀?)我只發現是一群人,其中有2、3 人很眼熟」、「(眼熟之人是否為戊○○、丁○○?)不敢確定是他們」、「(為何在肅竊組指證是戊○○、丁○○?)我不知道如何回答」、「(是何人通知你前往指認戊○○、丁○○?)是警察」、「(所指警察何人,真實姓名?)我聽錯了,不是警察」、「(為何於警詢指證戊○○、丁○○?)是有人教唆」、「(何人教唆?)是庚○○」、「(為何你受庚○○教唆?)我不知道如何回答」等語(見警㈠卷第128 頁);於檢察官偵查供稱:「是庚○○叫我去肅竊組檢舉戊○○、丁○○,檢舉內容有些誇張」、「(為何檢舉內容要誇張講?)有些我沒看到,有些是庚○○教我講的,庚○○帶我去並叫我誇張講」等語(見偵字第9307號卷第84頁),均足以證明是同案被告莊金龍、吳武霖、莊金龍、尤金瑞、被告己○○、甲○○、辛○○就附表二、三所示之指述、證述,均屬虛偽不實無訛。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是庚○○叫

我去肅竊組檢舉戊○○、丁○○,檢舉內容有些誇張」、「(為何檢舉內容要誇張講?)有些我沒看到,有些是庚○○教我講的,庚○○帶我去並叫我誇張講」等語(見偵字第9307號卷第84頁)。證人即警員林英傑於原審審理戊○○、丁○○流氓感訓案件中結證稱:「庚○○87年8 月打電話給我,後來跟他見面時,有提到戊○○這案子現在怎樣,他說是否有必要,他可以擺平秘密證人,我當天有去找戊○○,跟戊○○說庚○○有說將秘密證人擺平,我的確有跟戊○○說庚○○的意思,庚○○有提到雙方合作的話,就是他們的天下」等語(見原審87年度感裁字第53號卷第103-107 頁)。

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莊金龍親口告訴我說是庚○○教唆他的,並說警方的筆錄是在庚○○住處製作的,庚○○的手下多人圍著,他因害怕而簽名,他良心發現而告訴我,後來警員林英傑也曾向我說,庚○○約他見面,希望我與庚○○合作殯葬業務,他可以擺平6 位秘密證人,我就斷然拒絕,並請林英傑回報,所以我認為秘密證人是庚○○指使的,今天我提出新興分局提報我流氓時,秘密證人良心發現,志願寫說明書及陳情給我」等語(見偵字第2370 6卷第30-33 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庚○○從83年間就有管道接觸在榮總接受病患死亡之業務,幾乎到壟斷地步,同業均不敢與其競爭,戊○○是榮總特約救護車,86年2 月初我與戊○○合夥從事葬儀業務,陸續接受在榮總死亡之喪葬業務,因此與庚○○有業務衝突,另86年間庚○○被提報流氓,我出庭指證他教唆手下開他仁德葬儀社的車在我的店騷擾,我提出檢舉,因而得罪他」等語(見偵字第23706 號卷第23頁)。證人林英傑身為警員,對於具結之法律效力應相當熟稔,於偵查中之結證,當無虛偽陳述之可能,證人林英傑之證述應屬可採;而證人即告訴人戊○○、丁○○之證述與證人林英傑所述大致相符,且渠等於88年10月30日之證述較證人林英傑於88年4 月19日之證述相去約有6 個月之久,顯見證人戊○○、丁○○就此部分之證述應未與證人林英傑勾串,證人戊○○、丁○○所述應屬可採;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與被告庚○○並無怨隙,當無為解免自身罪責誣陷被告庚○○之可能,是證人己○○上開所述應可採信。倘被告庚○○並未教唆己○○等人向肅竊組之警員檢舉戊○○、丁○○有流氓非行,並提供被害人即甲○○等6 人之資料給肅竊組之警員,而遲至因本案到法院出庭始知甲○○等6 人有擔任秘密證人指證戊○○、丁○○為流氓之事,被告庚○○豈能於87年間即向林英傑詢問戊○○所涉案件之情形,並要求林英傑轉告戊○○「其能擺平秘密證人」,顯見被告庚○○於87年間已知於戊○○、丁○○涉嫌流氓案件之事,並知悉該案之秘密證人係甲○○等6 人,被告庚○○始能說出「能擺平秘密證人」等語,是莊金龍、吳武霖、尤金瑞及被告甲○○、己○○、辛○○就附表二、三所示之行為均係出於被告庚○○之教唆無訛。

㈤被告庚○○自承其從83年洗腎後榮總殯葬業務即由其員工接

手等(見原審㈩卷第65頁反面),倘被告庚○○非基於榮總之喪葬業務與戊○○、丁○○發生不快,並因丁○○之檢舉而被提報流氓之事懷恨在心,而意圖使戊○○、丁○○同受流氓感訓處分或刑事追訴,被告庚○○豈會向證人林英傑質問其被提報流氓之資料來源,並告知林英傑轉告戊○○可擺平秘密證人之事,況若非有人經過計畫性之安排並事先提供被害人之資料給警方,警方豈會於密接之時間內得知甲○○等人遭受戊○○、丁○○欺壓之不實消息,因肅竊組之警員無從主動發覺甲○○等被害之情事,倘被告庚○○並無使戊○○、丁○○受流氓感訓處分之意圖,被告庚○○何需以此迂迴方式由甲○○等到肅竊組製作秘密證人檢舉筆錄之理,益徵莊金龍、吳武霖、尤金瑞及被告甲○○、己○○、辛○○等所為出於被告庚○○之教唆無訛。

㈥被告庚○○基於教唆甲○○、己○○、吳武霖、莊金龍、尤

金瑞、辛○○等前往有偵查犯罪及提報流氓權限之警察機關為誣告,及前往有執行審判職務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為偽證之犯意,教導甲○○等人如何向警方指述戊○○、丁○○有恐嚇等流氓行為,彼等明知戊○○、丁○○並未對彼等為恐嚇之行為,亦明知虛構戊○○、丁○○對彼等為恐嚇等流氓行為,除會受流氓感訓處分外,同時亦有使戊○○、丁○○受刑事處分之虞,竟因同業關係而配合庚○○,意圖使戊○○、丁○○受刑事及流氓感訓處分,先由庚○○於87年4 、5 月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提出檢舉,並留甲○○等人之聯絡資料,矇使該肅竊組之偵查人員,誤認戊○○、丁○○涉有恐嚇危害安全及不實之流氓行為等情,繼而於治安法庭審判中委由甲○○、己○○、吳武霖、莊金龍、尤金瑞、辛○○等人於具結後為不實之證述,顯然已參與甲○○等人之誣告及偽證行為,而屬共同正犯(係分別與甲○○等各人間有共同正犯關係,至甲○○、己○○、吳武霖、莊金龍、尤金瑞、辛○○等人彼此間,因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各別為誣告及偽證行為,則無共同正犯關係),並非僅係教唆犯。

㈦如前所述,檢肅流氓條例雖經於98年1 月21日廢止,單純就

流氓行為予以誣陷,尚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於警察或其他治安單位就流氓案件重要關係之事項作證時,縱形式上予以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亦與刑法偽證罪之規定不符。但檢肅流氓條例廢止後,仍有刑法偽證罪及誣告罪之適用,亦即檢舉人誣陷之內容如已涉及刑事犯罪行為,仍有誣告罪之適用。另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亦應成立偽證罪。查本案被告庚○○、己○○、甲○○、辛○○等人於警詢檢舉戊○○、丁○○之流氓非行尚涉及等指訴戊○○、丁○○對渠等對以加害生命、生體、財產之事恫嚇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渠等仍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行亦堪認定。另被告庚○○與己○○、甲○○、辛○○、同案被告吳武霖、莊金龍、尤金瑞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公署審判時,庚○○、己○○、甲○○、辛○○具結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流氓行為及刑事犯罪行為等事項為虛偽陳述,亦應成立刑法之偽證罪。

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97年7 月21日高市警刑大偵二字

第0970007842號函,說明戊○○、丁○○被檢舉為流氓案件,其原舉發人吳武霖於87年5 月11日15時許,主動至該大隊舉發該案。另吳武霖陸續多次帶同A2-A6等人(姓名年籍詳卷)至該大隊製作檢舉筆錄(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905 號卷第76頁)。又證人林英傑於本院前審證稱:「(當時法院治安法庭審理流氓案件關於秘密證人是否都由警方帶去法院的,不使用傳票通知秘密證人到庭?)是的。」(見同上卷第123 頁)。而己○○於本院前審證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叫妳去作證時,妳有無將一件事情打電話向庚○○說?)好像有。」、「(庚○○有無叫你如何說?)沒有,我只是照事實陳述。」、「(你為何在戊○○流氓案件中寫說明書、陳情書給治安法庭的法官?)那時我被鳳山刑警抓走,他們認為我是庚○○的女友,事實上也不是,那時庚○○在關,刑警說庚○○在關,他不會出來,叫我將全部罪推給庚○○,我就沒有事。後來鳳山刑警都到我家搜索,並說我有槍枝,又說我怎樣,那時我很緊張,而且我有帶2 個小孩,我怕我有罪,警方叫我寫的,我才寫的。」等語(見同上卷第12 2頁)。然查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函及所附之筆錄,固係同案被告吳武霖主動帶同其他秘密證人前往該大隊製作檢舉筆錄,但依上開說明,確係被告庚○○與吳武霖等人先基於共同之犯意,先由被告庚○○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提出檢舉後,再委由同案被告吳武霖帶同其他秘密證人前往該大隊製作檢舉筆錄。亦即被告庚○○係基於共謀共同正犯之犯意而參與犯罪,並非被告庚○○親自前往製作檢舉筆錄,被告庚○○自無檢舉筆錄可言,則該案以實際製作筆錄之同案被告吳武霖為舉發人,核屬當然,然此部分尚不足以為被告庚○○並未檢舉戊○○、丁○○之有利認定。證人林英傑於本院前審證述:「法院治安法庭審理流氓案件關於秘密證人都是由警方帶去法院的,不使用傳票通知秘密證人到庭」一節,亦僅是秘密證人到庭之方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所不同,其用意係在保護秘密證人之安全,且秘密證人亦可事先與他人溝通、互換意見,此部分秘密證人作證方式,尚不影響偽證罪之效力,亦不足據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至證人己○○於本院前審證述之內容,核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是庚○○叫我去肅竊組檢舉戊○○、丁○○,檢舉內容有些誇張」、「(為何檢舉內容要誇張講?)有些我沒看到,有些是庚○○教我講的,庚○○帶我去並叫我誇張講」等情不符,而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為可採,已如前述,是證人己○○於本院前審所為之陳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庚○○之詞,不足採信。

㈨綜上所述,被告庚○○、己○○、甲○○、辛○○等人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應堪認定。

丙、被告庚○○妨害自由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矢口否認有妨害吳武霖、李文助行動自由,辯稱:伊未對李文助罰跪及妨害其行動自由,伊係叫李文助來當司機,吳武霖因搶伊生意,伊有打電話約他出來見面,打他幾個巴掌而已,並未強押他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吳武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庚○○聽聞我要告他,

他帶員工在在楠梓攔下我車,把我趕至後座然後庚○○開我車到福州公墓打傷我《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叫我不能接生意」等語(見偵字第9307號卷第84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武霖在84年間是否有自己開設尚仁葬儀社?)有」、「(當時吳武霖有因為要做高雄榮總的太平0生意而被庚○○派人毆打?)有」、「(被害人是怎樣被帶到墓園?)坐被害人的車子,不是被害人開的」、「(在楠梓的時候被押走是開吳武霖的車,吳武霖的車是什麼顏色?)他有2 台車」、「(吳武霖在墓園那次共被綁了多久?)晚上

7 、8 點在楠梓區那邊被押走,晚上12點多被釋放」、「(你記得吳武霖在楠梓市場被打那次確切日期是何時?)不可能記得」等語(見原審㈧卷第46-50 頁),而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有打電話叫出吳武霖並予毆打(見原審㈨卷第46頁);參以吳武霖於警詢中證稱:「(你曾於何時遭何人毆打?)84年1 月7 日」、「(另你遭庚○○於何時強行將你押走?)我在榮總遭庚○○教唆其手下毆打後,經過一個多月後」等語(見警㈠卷第112 頁背面)觀之,被告庚○○確有於84年2 、3 月間某日晚間7 、8 時許夥同數成年男子在高雄市楠梓區楠都市場旁,攔下吳武霖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強押吳武霖乘坐於自小客車後座,強行載到高雄縣鳥松鄉福州公墓恐嚇吳武霖,以非法之方法剝奪吳武霖之行動自由約4 小時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李文助於警詢時證稱:「(吳武霖曾於88年12月18日警

詢筆錄中供稱:你曾遭庚○○及其手下挾持妨害自由並毆傷,何時、何地、何原因?)在84、5 年,地點在高雄市○○路仁德葬儀社內,原因有一位救護車朋友介紹葬儀工作給我作,但是後來庚○○認為祇要是榮總醫院救護車所載運屍體都需要由庚○○所經營葬儀社承接有關喪葬事宜,但是該件是由屏東殯儀館所處理屍體,我以為可以去辦理本件喪葬事宜,但是庚○○認為我搶走他的生意,即叫陳建志叫我至仁德社內,由庚○○罵我他的生意也敢搶去做,庚○○手下簡安邦、簡勝隆、陳建志、陳俊先及4 、5 位不詳男子持棍棒擊毆我,庚○○並強行押我罰跪,並恐嚇我不得再做有關榮總喪葬事宜」、「我非常害怕,不敢報案」等語(見警㈠卷第136 頁背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陳稱:「(你有無自己從事葬儀業務?)我自己開一家葬儀社,在榮總附近,我拜託救護車司機如果有榮總的案件,請介紹給我做,結果庚○○知道之後,就叫我不要開,叫我收起來,庚○○叫陳建志找我去仁德葬儀社,庚○○說我搶他的生意去做,叫7 、

8 個人打我,他們都用皮鞋踢我,其中有一個人拿棍棒打我,打完不准我走,庚○○叫我跪在茶几旁,是庚○○叫吳武霖來帶我回去,吳武霖來,庚○○說吳武霖的工人搶他的生意,叫吳武霖回去自己處理,我回去就不敢做,我休息好久,庚○○叫我去他們公司幫忙,因為我沒有錢,不得已去做他的司機」、「(當天李文助總共在仁德葬儀社待多久?)好像待了1 、2 個小時」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27 頁、原審㈧卷第51頁背面)。證人吳武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5年我有1 個員工叫李文助被庚○○打,還說李文助被庚○○等人押住叫我去帶回來,押在他們仁德葬儀社店內」等語(見原審㈠卷第181 頁),是被告庚○○確有因爭奪葬儀業務,而在仁德葬儀社以非法之方法剝奪李文助之行動自由約1 、

2 小時之事實,亦堪認定。㈢證人李文助事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庚○○要沒有要求李

文助不能接榮總的殯葬生意、當時只是在仁德葬儀社聊天泡茶,沒有被打。吳武霖去找李文助,因為其係吳武霖以前的員工。吳武霖來找伊只是來看看」云云(見原審㈧卷第51頁),應係迴護被告庚○○之詞。又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警訊筆錄是警員恐嚇伊,說如果沒有配合就要關我云云(見本院上重訴㈡卷第154 頁)。核與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之初所陳不合,若證人李文助警詢中所證係遭警方恐嚇始為被告庚○○不利之認定,何以其於原審初次審理時所述與警詢中所證相符,亦與吳武霖於原審所證相符,是其事後所證,顯係迴護被告庚○○之詞,不足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㈣綜上所述,被告庚○○妨害吳武霖、李文助行動自由之犯行洵堪認定。

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庚○○等人行為後,刑法相關條文業經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同時刪除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自應就被告等行為前、後相關法律,依前揭規定比較新舊法以決定應適用之法律: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新法已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自以新法對行為人有利。㈡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法定刑得科銀元3 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 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 ,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 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庚○○。㈢關於累犯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原則上固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因尚有其他應比較適用之法律,是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按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乃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成立累犯之要件限縮於故意犯,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雖修正前刑法第49條依軍法受審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則規定仍應論以累犯,就受軍法審判成立累犯部分,累犯範圍已有所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4769號、第4901號、第5510號判決參照)。如後所述,本件被告庚○○應以累犯,惟其並無受軍法審判之前科紀錄,是應以行為後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對於其較為有利。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庚○○有利。㈤刑法修正前,數犯罪行為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者,從一重處斷,刑法修正後,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因此數行為間原則上應論以數罪,自應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等較為有利。綜合比較結果,因依舊法適用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己○○、甲○○、辛○○所犯誣告及偽證罪僅能論以一罪,對渠等自然較為有利;被告庚○○有關累犯部分雖新法對其較為有利,惟就定應執行刑及妨害自由之法定本刑而言,分則以舊法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舊法對渠較為有利是綜合比較舊結果,應以舊法對本件被告庚○○等較為有利,均應全部適用舊法。

肆、按使人被認定為流氓或受感訓處分,非屬刑事或懲戒處分,設有證人於警察或其他治安單位就流氓案件重要關係之事項作證時,依法尚無得具結之明文,縱形式上命予具結,依法亦不生效力,若有虛偽陳述,尚難依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論處,至有誣陷情事,亦無從依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處罰,因而增訂偽證或誣告流氓者依刑法偽證罪或誣告罪論處,以防挾怨報復,固為98年1 月21日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17條第

1 項、第2 項所由設,而上開條例業經公告廢止,因此單純就流氓行為予以誣陷,尚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於警察或其他治安單位就流氓案件重要關係之事項作證時,縱形式上予以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亦與刑法偽證罪之規定不符。但檢肅流氓條例廢止後,僅該條例廢止,仍有刑法偽證罪及誣告罪之適用,亦即檢舉人誣陷之內容如已涉及刑事犯罪行為(如不涉及刑事犯罪之流氓行為,則不構成誣告),仍有誣告罪之適用。另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亦應成立偽證罪(不限於刑事或懲戒處分案件,如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在法院訊問時如有虛偽陳述,仍有偽證罪之適用,惟仍以在法院審理時為限,且必須具結,此項犯罪之成立,顯然較檢肅流氓條例所規定之範圍大為縮減;更何況本案被告等偽證之內容,亦已經涉及刑事案件)。查本件被告乙○○等於警詢時係檢舉汪清榮、丁○○等對渠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部分亦同時涉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渠等仍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犯意,是應變更檢察官起訴所援用之檢肅流氓條例第17條之規定,適用刑法第168 條、第169 條對被告乙○○等人論罪科刑,因此,核㈠被告乙○○、丙○○就事實欄一所示於警詢中虛構渠等遭汪清榮恐嚇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庚○○所為,係犯誣告、偽證罪(同案被告吳武霖、朱得勝於法院治安法庭審理時就汪清榮是否涉有流氓非行及刑事案件之重要事項,具結後為不實陳述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庚○○與吳武霖、朱得勝共犯);被告庚○○就誣告部分,分別與朱得勝、蘇永福、乙○○、丙○○、楊智光、吳武霖間,事前謀議後由朱德勝等人實施,彼此間有共謀共同正犯關係;被告庚○○就偽證部分,分別與蘇永福、吳武霖、朱得勝間,事前謀議後由朱德勝等人實施,彼此間有共謀共同正犯關係,被告庚○○此部分雖非證人或檢舉人、告發人,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論以共犯。被告庚○○基於一個誣告犯意先後為誣告之行為;另基於一個偽證犯意先後為偽證之行為;均為接續犯。被告庚○○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為裁判上1 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偽證罪論處。

被告乙○○、丙○○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㈡被告己○○、甲○○、辛○○就事實欄二所示於警詢中虛構渠等遭戊○○、丁○○等恐嚇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渠等於法院治安法庭審理時就戊○○、丁○○是否涉有流氓非行之重要事項,具結後為不實陳述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渠等所犯誣告及偽證2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偽證罪論處。

被告庚○○所為,係犯誣告、偽證罪(同案被告吳武霖、莊金龍、尤金瑞、己○○、甲○○、辛○○等人於法院治安法庭審理時就戊○○、丁○○是否涉有流氓非行及刑事案件之重要事項,具結後為不實陳述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庚○○與吳武霖等人共犯);被告庚○○就誣告部分,分別與吳武霖、莊金龍、尤金瑞、己○○、甲○○、辛○○間,事前謀議後由吳武霖等人實施,彼此間有共謀共同正犯關係;被告庚○○就偽證部分,分別與吳武霖、莊金龍、尤金瑞、己○○、甲○○、辛○○間,事前謀議後由吳武霖等人實施,彼此間有共謀共同正犯關係,被告庚○○就此部分雖非證人或檢舉人、告發人,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犯。被告庚○○基於一個誣告犯意先後為誣告之行為;另基於一個偽證犯意先後為偽證之行為;均為接續犯。被告庚○○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為裁判上1 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偽證罪論處。㈢被告庚○○就事實欄三所示以非法方法分別剝奪吳武霖、李文助行動自由部分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對吳武霖、李文助剝奪行動自由所犯罪名雖然相同,惟被害人不同,時間相去甚遠,顯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庚○○妨害吳武霖行動自由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上訴,惟被告庚○○已就其被訴妨害李文助行動自由部分上訴,而此部分復經檢察官認係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部分行為,自應認其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均全部上訴,本院自得就其妨害吳武霖行動自由部分為審理判決。被告庚○○就剝奪吳武霖行動自由部分之犯行與其他數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於77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8年度上重一訴字第3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嗣經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3021號上訴駁回確定後,經本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258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 年,於82年10月4 日假釋,於85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偽證、誣告罪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對汪清榮部份誣告、偽證部分,因其偽證時間為86年3 月以後,亦有累犯之適用,至妨害自由2 罪部分,均不構成累犯)。

伍、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庚○○教唆偽證(汪清榮流氓案件)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庚○○係偽證罪之正犯,並非教唆犯,原判決認被告庚○○係犯教唆偽證罪,尚有未合;㈡被告庚○○另犯誣告罪,且此部分與偽證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不成立誣告罪,亦有未合。㈢被告庚○○偽證部分犯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原判決未及減刑,亦有未洽。㈣被告乙○○、丙○○、楊智光就渠等在汪清榮流氓感訓案件審理中所為證述,雖不成立偽證罪,惟渠等在警詢時所為行為仍應成立誣告罪,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乙○○、丙○○、楊智光無罪之判決,亦有未當。被告庚○○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屬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被告庚○○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另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就被告乙○○、丙○○、楊智光誣告部分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撤銷改判。

二、原審就被告甲○○、己○○、辛○○偽證罪;就被告庚○○誣告丁○○、戊○○部分認為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甲○○、己○○、辛○○於高雄市刑警大隊誣指丁○○、戊○○部分亦應成立誣告罪,原判決認渠等係於警方詢問時被動為陳述,不成立誣告罪;另被告庚○○部分應成立刑法之誣告罪,原判決認係犯檢肅流氓條例之誣告罪,且就被告甲○○在警局誣告丁○○、戊○○部分認不成立犯罪,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又被告庚○○就上開犯行,分別與甲○○、己○○、辛○○有共犯關係,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認定,亦有不當。被告甲○○、己○○、辛○○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原判決認被告庚○○妨害李文助行動自由部分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敘明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㈠惟被告庚○○此部分行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原判決未及減刑,尚有未合。㈡被告庚○○對吳武霖部分亦有妨害自由之犯行,原判決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當。被告庚○○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論以其妨害李文助行動自由不當,固屬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妨害李文助行動自由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庚○○明知汪清榮、戊○○、丁○○等並無恐嚇等行,竟故意與乙○○、丙○○、甲○○、己○○、辛○○及已判決確定之楊智光、吳武霖、朱得勝、莊金龍等前往警察機關誣指汪清榮、戊○○、丁○○恐嚇及前往法院治安法庭庭為偽證行為;被告乙○○、丙○○、甲○○、己○○、辛○○等明知汪清榮、戊○○、丁○○未對渠等為恐嚇等犯行,竟曲意配合,除對汪清榮、戊○○、丁○○等身心及名譽造成嚴重之損害外,亦嚴重浪費有限之司法、警政資源,被告己○○、甲○○、辛○○等係來自被告庚○○之壓力,因無奈而觸犯法律,有值得同情之處,且被告庚○○、己○○、甲○○、辛○○等人迄今均未取得汪清榮、戊○○、丁○○之諒解,被告乙○○、丙○○於汪清榮感訓處分確定前自白犯行,情節較輕;被告庚○○對於李文助、吳武霖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手法及期間,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或取得渠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庚○○、甲○○、己○○、辛○○、乙○○、丙○○等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要件,爰依該條例之規定就所宣告之刑減為如主文所示2 分之1 之刑,並就被告庚○○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乙○○、丙○○2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2 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2 人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且於汪清榮感訓處分確定前自白犯行,惡性較輕,且於原審審理中已與汪清榮和解,汪清榮亦表明不願追究之意,本院認被告乙○○、丙○○2 人所受有期徒行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被告乙○○、丙○○2 人均緩刑3 年(緩刑宣告,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規定)。並斟酌上開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乙○○、丙○○2 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現款新台幣6 萬元(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甲、被告丙○○、乙○○被訴偽證、被告庚○○被訴偽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庚○○於84年間經原審法院治安法庭准予保外就醫後,懷疑其葬儀社之離職員工汪清榮提供相關流氓事證,亟思報復,乃勾串時任高雄縣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警員潘宏授(另案通緝中),透過潘宏授向六龜分局刑事組小隊長鄂芳傑密告汪清榮之不實流氓事證,鄂芳傑誤信其言,吩咐潘宏授帶祕密證人至該刑事組應訊。庚○○乃教唆乙○○、丙○○、楊智光,編派汪清榮如何對彼等個別加害之流氓非行,嗣於汪清榮感訓處分審理中,庚○○、乙○○、丙○○亦到具結後分別證述內容同為警詢所載之不實事項,因認被告乙○○、丙○○此部分亦涉有偽證罪嫌,被告庚○○此部分亦涉有偽證罪嫌云云。

二、惟查被告丙○○於原審法院治安法庭中證稱:「83年12月20日汪清榮打呼叫器給我,告知要做榮總生意,如有葬儀工作要交給他,他沒有言語恐嚇,83年12月13日沒有在榮總急診室恐嚇我,沒有說如不給他做,舊車、新車要砸毀等語,我今天陳述係實情,警訊是庚○○開車帶我們去警局作筆錄,我當時很怕簡,我在警詢是身不由己,我今天陳述實在,我在警詢的事實不實在」等語(見原審86年度感裁字第53號卷第10-12 頁)。被告乙○○亦具結證稱:「(汪清榮84年1月9 日18時有無在榮總恐嚇你並說要對你不利?)沒有這回事,是警訊筆錄誇張之詞」、「(做筆錄是否與庚○○一起去?)是,去六龜分局,是庚○○帶我們去的,筆錄記載誇張並無恐嚇」、「(至警局檢舉情形如何?)是中午11時庚○○打電話叫我趕快到榮總急診室,因我不勝其擾,係汪清榮打電話給我,叫我不要常跟庚○○在一起,我如幫助庚○○,他要檢舉我跟庚○○有掛勾,打電話時汪清榮沒有從事葬儀工作,因庚○○向汪清榮之妹借5 百萬致雙方不往來」、「(對警詢所述有何意見?)警詢筆錄經我詳閱,汪清榮當時並無做葬儀生意,自然就無霸佔葬儀生意,也無說如有病死要通知他,否則要對我不利,並僱不良少年對付我,也無用言語對我恐嚇,這些都是警詢筆錄中誇張之詞」、「(為何你在本院第一次作證所述與警詢相同?)汪經常電話騷擾我,可能他心理不平衡,警詢筆錄誇張,汪本身與庚○○有恩怨」等語(見原審院86年度感裁字第53號卷第15-17 、

51、52頁)。上開被告丙○○、乙○○於原審治安法庭之證述雖經具結,分別有結文在卷可查(見原審86年度感裁字第53號卷第13、17、55頁)。惟被告丙○○、乙○○上開於原審治安法庭中結證之內容,並無虛構汪清榮有流氓非行之不實事項情,是被告丙○○、乙○○上開於本院治安法庭中證述之內容顯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應認被告丙○○、乙○○於原審治安法庭所為證述不該當於偽證罪;被告丙○○、乙○○既不構成偽證罪,被告庚○○此部分自亦不成立偽證罪,惟渠等被訴此部分若成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誣告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庚○○被訴違反組織犯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庚○○從82年間起,先後聚集郭忠興、陳金義、李銘鐘、簡安邦、簡勝隆、陳俊先、陳建志、甲○○、盧福源、蔡維倫、綽號「細主仔」等手下,透過庚○○所營鳳鳴、仁德、益民、大益等四家葬儀企業予以支薪管理,表面上此等手下亦均在此等企業內協助其他員工分工任職,實際上,庚○○利用此等手下組合圍事壟斷高雄市立殯儀館、高雄榮總、高雄國軍(前802) 醫院等太平間之救護車及葬儀業務,經常從事暴力嚇阻同業或不合作者之犯罪活動如後述,蔚成一以庚○○為主持人之犯罪組織,而其手下亦先後因犯罪行為或流氓非行,經法院判罪入獄或交付感訓處分,渠等尚未經起訴之犯行如下:㈠庚○○之妻王秋霞於87年8月23日下午5 時廿分許,在高雄市○○○路與陽明路口,遭人搶奪內有金飾、現金及存摺之皮包一只,私下查訪於87年

8 月29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市○○路與鼎金路口,發現可疑涉案之少年卓家民與其同伴楊明霖,遂電召手下甲○○糾集盧福源、蔡維倫及少年黃英順,開車抵達該路口,分持木棍、鋁棒強押楊明霖上車,挾至高雄市火葬場附近一處空地,圍毆楊明霖成傷,再脅令楊明霖供出共犯,嗣續予控制行動自由,而四出尋找捉拿鄭文華、蔡岳志未果,於87年8 月

29 日 凌晨4 時20分許,車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鳳南路口,見警執勤而棄車逃逸,留下受傷之楊明霖獲救。㈡為壟斷高雄榮總太平間喪葬生意,亟思教訓經營尚仁葬儀社之同業吳武霖,庚○○先於84年1 月7 日某時,在高雄榮總急診室旁,教唆手下4 人毆打吳武霖成傷(未據告訴,唯嗣後庚○○教唆吳武霖檢具診斷書,向警誣指不在場之汪清榮參與此流氓非行)。次於84年2 、3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楠都市場旁某保齡球館停車場,庚○○率手下簡安邦、簡勝隆等人發現吳武霖在其本人車內,3 人齊入吳武霖之車,由庚○○開車,簡安邦、簡勝隆2 人將吳武霖挾在後座中央,押至高雄縣鳥鄉福州公基,拉下吳武霖後,3 人棍棒齊施而使吳武霖遍體皆傷(傷害部分已逾告訴期限且未據告訴),並當場恐嚇吳武霖不得在高雄榮總與其競爭生意。經上開教訓,吳武霖從此順服庚○○,並在庚○○之指使之下,先後捏詞為上述有關汪清榮、丁○○、戊○○等人流氓非行之誣告及偽證行為。㈢84年或85年間某日,因原受雇於吳武霖之員工李文助自立門戶,在高雄榮總附近經營葬儀社,且介入榮總之救護車載屍業務,庚○○認影響其對於榮總太平間相關之生意,對李文助心生不滿,乃令手下陳建志找李文助到高雄市○○路仁德葬儀社內,庚○○除當場責怪李文助搶生意外,並令在場之手下簡安邦、簡勝隆、陳建志、陳俊先及其他4 、5 名不詳姓名男子,分持棍棒圍毆李文助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不准李文助離去,又由庚○○強令李文助罰跪,再電請吳武霖前來帶人回去云云,吳武霖聞訊後驅車趕來,發現在場有庚○○、簡安邦、陳俊先、陳建志及其他四名男子,經庚○○揚稱:「你的員工不要隨便接葬儀生意」云云恫嚇後,由吳武霖將跪在茶几旁之李文助帶走,始回復李文助之行動自由。嗣李文助心生畏懼立即結束葬儀業務,並順從庚○○之要求,出面向新興分局陳忠義誣告戊○○涉有流氓非行。㈣庚○○及其隨身綽號「細主仔」之手下,於88年2 月某日,在高雄市○○路○○○ 巷○○號董國宏之大同禮儀社後方空房,與董國宏、吳文瑞、孫明慶等人聚賭,因吳文瑞嘲笑庚○○看不懂天九牌之點數,令「細主仔」心生不滿,電召綽號「坤明仔」之男子趕來,由「坤明仔」藉故與吳文瑞口角,再持殺傷力不明之手槍以搶托毆擊吳文瑞頭部致傷出血不止,槍內子彈掉落地上,「細主仔」猶不罷休,持打氣筒欲毆之,為其他人制止後,復由「細主仔」質問董國宏是否不高興云云,董國宏趕快拾起子彈奉還「細主仔」示歉,庚○○始率手下面露不悅離去。惟董國宏、孫國慶載吳文瑞就醫後,事隔數日,大同興禮儀社之大門及骨灰罐八個,遭庚○○手下無故毀損,董國宏至大益葬儀社責問庚○○,又使矢口否認之庚○○不滿,再令手下於3 、

4 天後,砸損大同興禮儀社之大門及廚窗內骨灰罐,董國宏報警後始未再遭砸店。㈤庚○○經營葬儀業務,經常由載運屍體之救護車司機通風報信及轉介喪家,每次均對司機至少酬以2 萬元以上之報酬,由於無其他同業敢介入此等喪家之葬儀業收入,庚○○因而對喪家任意抬高費用,獲取高於同業收費水準之暴利。緣尤恆雄為從事救護車運屍之司機素與庚○○有轉介喪家之往來,於87年間獲庚○○以貸款24萬元為餌,答應庚○○嗣以運屍至庚○○之葬儀社承包葬儀生意,庚○○亦同意每載一屍體來社即酬以2 萬元,尤恒雄果然依約載運 來社屍體,轉介庚○○承包喪葬業務,估算後自認已足以償清所欠24萬元欠債。庚○○悔不承認有此約定,於88年5 月間,攜同手下二人找尤恒雄還債,尤恒雄堅稱前情兩不相欠,反遭庚○○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脅稱:「你共欠我36萬元,明天不交付36萬元還錢的話,以後你怎麼消失,你都不知道」云云,使尤恒雄畏其威勢,於二日內籌足現款36萬交付庚○○,平白損失無債務關係之12萬元,因認被告庚○○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嫌。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至其組織成員有無固定服勤時間、是否得以自由離職、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規、入幫儀式、成員間之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情形,均非所問;再就其組織之形式而觀,亦不以其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為必要,亦即無論其組織係以幫派之名稱或公司之型態成立,只須其主持或首領之人依上下階層領導,聚集多眾組織,而以慣行暴力犯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者,即屬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此有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50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亦即所謂犯罪組織,首重在其內部具有「管理結構」,次為其成立宗旨在於「從事犯罪」,其三乃其整體而言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等特質,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即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至所謂「常習性」指組織以長期存續為目的;故可知該條例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3 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怨挾持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97年臺上字第2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臺上字第1727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有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罪嫌,係以證人吳武霖及王秀金夫婦、證人李文助、吳文瑞、董國宏、孫明慶、尤恆雄之證述、甲○○等人妨害自由業經判決確定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記念醫院病歷表,且被告庚○○亦坦承其係大益、益民、鳳鳴、仁德葬儀社之實際負責人,有庚○○之名片、營利事業登記證、帳冊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庚○○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之犯行,辯稱:吳武霖等人所為均與伊無關,其亦未成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組織等語。

四、經查:㈠檢察官所引證人吳武霖、王秀金、李文助、吳文瑞、董國宏

、孫明慶於警詢中供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即不得為認定被告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證據,證人吳武霖、尤恆雄雖曾於檢察官偵查中為證述。按證人吳武霖雖於檢察官偵查中接受偵訊,惟並非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到案,未經具結亦未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見偵字第9307號卷第84-85 頁),依上開規定,亦不得據為認定被告庚○○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之證據。證人尤恆雄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88年5 月7 日晚上8 時在高雄市大益交36萬元現金給庚○○?)有,當天我帶錢一入門,裡面的人就將我放在口袋裡的錢拿出來,並問是否要還他們的錢,我說是,他就將錢拿出,然後他們又發現我的褲管藏有錄音機,他手下將其取出並往地上摔壞」、「(當天你為何要拿36萬元交還他?)我還錢前二天,庚○○帶2 個人來說我還欠他36萬元,我本來只是向他借24萬元,而且我們有協議,如果我救護車載死者到他處理葬儀地方,如果喪家同意庚○○處理喪事的話,庚○○答應每一具要給我2 萬元,我算一算已經載了12具給他,應該沒有欠他帳,所以跟他理論,但是他堅持我欠他36萬元,告訴我說:『明天如果不將36萬元還我的話,以後你怎麼消失,你都不知道』,所以隔天我就去向人借錢籌36萬元還他」、「(88年7 月21日鳳山分局有無與你訪談?)有的,有2 位警方人員,他們也是來問我以上我所說的事」、「(警方訪問你後,是否有人來找你?)過了4 天,庚○○的手下來了2 位找我,跟我說大家出來社會,有一口飯吃,彼此有誤會說開了就算了」等語(見偵字第23706 號卷第15-16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7、88年間是從事何職?)開救護車,載送重症病人或死亡病人,死亡的有些依家屬指示載回家,有些載到殯儀館」、「(在87、88年間有無向庚○○借款24萬?)應該有」、「(有無還庚○○這筆錢?)還沒有還清」、「(當初庚○○跟你有無約定,如果載1 具屍體到庚○○葬儀社讓庚○○做生意的話,庚○○就給你2 萬元的報酬,用來抵這24萬的借款?)應該沒有這麼好」、「(有無這種約定?)絕對沒有」、「(有沒有載屍體去庚○○的葬儀社,讓庚○○承包葬儀生意?)或多或少有」、「(庚○○有無給尤恒雄酬勞?)沒有」、「(如果無利可圖的話,為何要載屍體去讓庚○○做生意?)有時遇到有些病人家境不好,會問庚○○要不要做,庚○○若答應,就把死者載去庚○○那邊」「(你曾經拿過36萬現金給庚○○?)從來沒有」、「(庚○○曾經向你要求以36萬元償還原先的欠款24萬元,而且說如果不還36萬元的話,以後怎麼消失的,都不知道?)絕對沒有。

如果有的話,不可能在這個工作單位做了16年」、「(還有在做載運屍體的工作?)車子仍繼續開,但死亡病人比較少,都是洗腎病人比較多」、「(如果還有載到死亡的人的話,還有將死者載去給庚○○做生意嗎?)沒有。這些死亡病人現在幾乎都有救護車外包廠商在包」、「(是指醫院有特約的禮儀社在做嗎?)應該是由醫院特約的救護車公司在接送」等語(見原審㈧卷第84頁),核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不合,惟縱令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屬實,亦屬其與被告庚○○間之債權債務糾葛,其並未指證被告庚○○有成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㈡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7年8 月29日凌晨盧福

源、蔡維倫、黃英順有無到高雄市○○路與鼎金路口去找一個搶奪犯?)有」、「(是誰叫他們去的?)沒有說是誰指使的,那時候是我們一起去找」、「(是否庚○○叫甲○○他們去的?)不是」、「(楊明霖搶奪人家,你為何知道?)那時有跟簡淑欣在交往,聽到王秋霞被搶,很憤慨,就自行決定要去找行搶那個人」、「(簡淑欣和王秋霞何關係?)母女」等語(見原審㈧卷第20 4頁背面代號M)。證人盧福源亦證稱:「(甲○○、蔡維倫、黃英順有無開車到高雄市○○路與鼎金路口?)有」、「(什麼人叫他們開到那裡?)沒有,我們是電話聯絡,我打電話和甲○○聯絡,他說他們剛好抓到搶劫的,我說我自己開車過去」、「(有無誰說誰叫他過去的?)沒有」、「(甲○○有無提到是庚○○叫他們去的?)沒有,我不認識庚○○」、「(與蔡維倫、甲○○是何關係?)都是朋友」等語(見原審㈧卷第204 頁背面代號L),均未證稱渠等所涉妨害楊明霖行動自由等犯行係由被告庚○○教唆。

㈢原審法院88年度訴字第377 號判決係以:甲○○之母王秋霞

遭人搶奪手提包,嗣於87年8 月29日凌晨1 時許,王秋霞在高雄市○○路大樂商場附近發現疑似搶其皮包之男子,而電請甲○○前去查看。甲○○隨即夥同蔡維倫、黃英順及年籍不詳男子趕往該處,旋即於高雄市○○區○○路與鼎金路口攔下楊明霖後,分持木棒、鋁棒等物朝楊明霖頭部、背部等處毆打,旋又將楊明霖強押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甲○○為逼問搶匪為何人,續驅車開往高雄市火葬場附近空地,續持木棍、鋁棒等物毆打楊明霖,甲○○並以如不說出搶王秋霞皮包之人,則要拿出刀子讓楊某見血等語恐嚇楊明霖,其他人則在旁助勢,致楊明霖心生畏怖,而信口指稱是鄭文筆搶的云云,甲○○旋又聯繫盧福源,約定在高雄市○○路與陽明路口會合,盧福源駕駛自用小客車前約定地點,下車後持棍棒朝楊明霖頭、背部等處毆打致楊明霖受傷,並命楊明霖換坐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車上甲○○詢問楊明霖如何可尋得鄭文筆,楊某又隨口指稱找到蔡岳志即可找到鄭文筆,渠等隨即開往鳳山市○○路、鳳南路口附近找尋蔡岳志未果,旋即為警臨檢查獲,有甲○○、盧福源、蔡維倫等妨害自由案件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㈤第74-7

6 頁),是上開確定判決亦不能證明甲○○等妨害楊明霖行動自由等與被告庚○○有任何關聯性。

㈣證人董國宏、孫慶明、吳文瑞於警詢中之證述不得援為認定

被告庚○○涉犯組織犯罪之證據,已如前述,而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8年2 月間你有無跟董國宏、吳文瑞、孫明慶在大同禮儀社後面空房賭博?)有」、「(當天有發生何事?)有個衝突」、「(是為了何事衝突?)為了檳榔,坤明拿檳榔要給文瑞吃,文瑞嫌棄,坤明就很不高興,我就說要起來煮麵,然後他們就發生衝突了,坤明拿了一個打氣筒,動作好像針對文瑞,庚○○馬上過來解圍,把坤明推到旁邊去」、「(不是為了有人笑庚○○不懂天九牌點數,而發生衝突?)這我就不瞭解,我是看到文瑞笑坤明,衝突就這樣發生的」、「(細主仔有無問你是不高興嗎?)那麼久了,我也記不得,應該是沒有,大家在那邊玩天九牌,坤明好心拿檳榔給文瑞吃,文瑞笑他拿了比較不好的檳榔,他們就發生衝突了」、「(當時有人拿槍嗎?)沒有看到槍」、「(當場不是有子彈掉在地上?)沒有」、「(後來大同興禮儀社有無被人家毀損?)有損失,到底誰用的,我也不瞭解」、「(發生衝突當天,庚○○有無在場?)有,他和我們一起賭博」、「(要打吳文瑞是否庚○○出的主意?)不是,是臨時發生的,大家都是一起來在葬儀社那邊玩」等語(見原審㈧卷第201 頁背面至第202 頁)。證人孫慶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8年2 月間有無和庚○○及綽號細主仔、董國宏、孫明慶、吳文瑞一起在大同興禮儀社後方空房賭博?)有」、「(當天有無發生糾紛?)坤明拿檳榔給吳文瑞吃,吳文瑞認為他看不起他,就打起來了」、「(不是吳文瑞笑庚○○不認識天九牌的點數?)不是這樣」、「(當天有誰帶槍?)沒有,我沒有看到」、「(有無子彈掉下來?)我沒有看到」、「(當天吳文瑞有被人打?)他們兩個吵架,就打起來,我和庚○○有起來勸阻」、「(大同興禮儀社有無被人毀損?)沒有。那是之前的事情」、「(當天庚○○有無授意誰處理事情?)沒有,我們大家都認識,在那邊玩,酒喝了,有點口角而已」等語(見原審㈧卷第202 頁背面)。證人吳文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無聽說88年

2 月間吳文瑞、董國宏、孫明慶、庚○○等人在本館路的大同禮儀社後面玩天九牌,並且發生爭執?)當時他們幾個人有在那邊玩天九牌,但是不是發生爭執」、「(當時吳文瑞在大同禮儀社裡面是否有受傷?)沒有」、「(當時現場是否還有細主仔及坤明這2 個人在場?)我不知道」、「(就你所知,當時總共有幾個人在場?)4 、5 個。其他的人我忘記了,時間過很久」、「(當時吳文瑞等人是在玩天九牌,而由庚○○做莊嗎?)忘記」「(坤明這個人是吳文瑞在玩天九牌中間,中途才前往該禮儀社?)那個人我不熟」「當時坤明這個人有無打你?)沒有」、「(當時現場是否有人亮槍,並且掉下1 顆子彈?)沒看到,也沒有聽說」、「(當時是否由董國宏陪同你離開現場?)董國宏跟我一起離開」、「(吳文瑞離開該禮儀社後有無去就診?)沒有受傷何來就診」、「(有無聽說董國宏的大同禮儀社被毀損的事情?)好像沒有」等語(見原審㈧卷第54頁背面),亦均不足以證明係被告庚○○所授意傷害吳文瑞,且依渠等上開證述事發經過觀之,爭執係出於偶發而非組織性暴力。

㈤如前所述,被告庚○○雖就吳武霖、李文助為妨害自由之犯

行部分固應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惟此與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之要件不合。再者,扣案庚○○之名片、營利事業登記證、帳冊、憑證等,僅能證明被告庚○○所從事之職業;被告庚○○等人因涉暴力犯罪或流氓非行,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及裁付感訓處分確定之事實,僅能證明被告庚○○等人素行非佳,無法因此遽認被告庚○○有設立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

㈥綜上所述,被告庚○○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尚屬不能

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妨害李文助、吳武霖行動自由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被告庚○○、己○○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簡勝隆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被告丙○○、乙○○、吳武霖及原審同案被告李文助、莊金龍被訴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誣告戊○○、丁○○暨被告庚○○被訴教唆丙○○、乙○○、吳武霖等誣告戊○○誣告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未據上訴,均已確定,故不另論列。原審同案被告簡勝男、簡安國、簡安邦、陳建志、安天鎖、張雲霞、葉青翠等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陳俊先因死亡,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後,亦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故亦不另論列。另被告庚○○被訴對陳錦川犯強制罪,對陳周玲貞犯教唆強盜未遂部分;同案被告朱得勝、楊智光、吳武霖關於誣告汪清榮涉流氓非行部分;同案被告吳武霖、莊金龍、尤金瑞關於至高市刑大肅竊組誣告戊○○、丁○○部分;同案被告張源政、趙國運、林鴻春、林季樺、庚○○、簡勝隆濫葬濫墾,涉犯違反公司法、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部分;均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302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鍾宗霖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素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應注意下列刑法之規定:

刑法第75條之1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亦適用之。

附表一、被告乙○○等在高雄縣六龜分局證述之內容:

┌─┬──┬───┬───┬────────────────┬─────┐│編│秘密│真 實│時 間│ 供 述 筆 錄 內 容 │ 出 處││號│證人│姓 名│ │ │ │├─┼──┼───┼───┼────────────────┼─────┤│ 1│A1 │乙○○│84.2.9│汪清榮想霸佔榮總醫院葬儀社生意,│流氓不法事││ │ │ │ │於84年1 月19日下午18時許,在榮總│證專卷② ││ │ │ │ │醫院住院組辦公室,向我朋友即該醫│P.13~14 ││ │ │ │ │院住院股負責病死之人善後工作之周│ ││ │ │ │ │偉齊恐嚇:「如有人病死,必須通知│ ││ │ │ │ │我,不可通知別人,否則要讓你沒工│ ││ │ │ │ │作,並要僱用不良少年對你不利」,│ ││ │ │ │ │而後陸續以電話恐嚇,最後一次是84│ ││ │ │ │ │年2 月8 日22時許又打電話至辦公室│ ││ │ │ │ │威脅恐嚇,我朋友心生畏懼,經常不│ ││ │ │ │ │敢上班怕其報復。 │ │├─┼──┼───┼───┼────────────────┼─────┤│ 2│A2 │蘇永福│ 同上 │汪清榮於84年1 月19日到榮總醫院找│流氓不法事││ │ │ │ │我的朋友蘇永福,口氣態度很兇的恐│證專卷② ││ │ │ │ │嚇我朋友,叫他不要再替庚○○工作│P.16~16背││ │ │ │ │了,也不要在榮總醫院讓他看見,不│面 ││ │ │ │ │然的話要讓他死的很難看等語,嗣後│ ││ │ │ │ │又於84年1 月23日帶領兩名不良份子│ ││ │ │ │ │又到榮總醫院找我的朋友蘇永福,再│ ││ │ │ │ │次的恐嚇他說:「我叫你不要在這裡│ ││ │ │ │ │工作,你還敢來,我最後一次警告你│ ││ │ │ │ │,你下次再來榮總醫院工作,我會讓│ ││ │ │ │ │你死的很難看,榮總醫院這邊的死人│ ││ │ │ │ │工作我要全包了,你的葬儀社老闆(│ ││ │ │ │ │庚○○)都被我陷害的去關了,你不│ ││ │ │ │ │害怕嗎?」 │ │├─┼──┼───┼───┼────────────────┼─────┤│ 3│A3 │楊智光│ 同上 │我朋友楊智光,目前在高雄榮總醫院│流氓不法事││ │ │ │ │擔任救護車司機工作,於84年1 月19│證專卷② ││ │ │ │ │日15時許,汪清榮夥同二名不良份子│P.10~11 ││ │ │ │ │到高雄榮總醫院救護車停車場找我朋│ ││ │ │ │ │友楊智光,說:「現在榮總醫院如有│ ││ │ │ │ │條子(意思是指死人)生意,都要找│ ││ │ │ │ │我,地盤是我管的。」後於84年1 月│ ││ │ │ │ │25日22時許在高雄市立殯儀館服務處│ ││ │ │ │ │門口,汪清榮夥同二名不良份子,即│ ││ │ │ │ │上前踢打我朋友楊智光後說:「我叫│ ││ │ │ │ │你通知我,你為何不知會我,以後再│ ││ │ │ │ │不通知我,別讓我遇到,否則要你沒│ ││ │ │ │ │有工作,並要你死的很難看。」 │ │├─┼──┼───┼───┼────────────────┼─────┤│ 4│A4 │丙○○│ 同上 │汪清榮於83年12月20日18時許,以呼│流氓不法事││ │ │ │ │叫器聯絡我朋友丙○○,我朋友回電│證專卷② ││ │ │ │ │問何事,汪清榮向我朋友表示以後有│P.3~4 ││ │ │ │ │關在榮民總醫院所接觸之葬儀方面工│ ││ │ │ │ │作均要交給汪清榮處理,否則小心自│ ││ │ │ │ │己生命等語,我朋友再於同年12月23│ ││ │ │ │ │日16時30分許在榮總醫院急診處遇到│ ││ │ │ │ │汪清榮,汪清榮又對我朋友說有關葬│ ││ │ │ │ │儀方面工作再不交他處理,他就要把│ ││ │ │ │ │我朋友之新車及舊車全部打壞致不堪│ ││ │ │ │ │使用,不能營業、謀生,且要我朋友│ ││ │ │ │ │之司機死的很難看,我朋友因畏懼不│ ││ │ │ │ │敢報案。 │ │├─┼──┼───┼───┼────────────────┼─────┤│ 5│A5 │吳武霖│ 同上 │我朋友即從事葬儀社工作之吳武林於│流氓不法事││ │ │(原名│ │83年12月25日至榮總醫院接洽生意,│證專卷② ││ │ │吳富霖│ │在榮總醫院急診門口遇到同業汪清榮│P.6~7 ││ │ │) │ │,向汪清榮告知來意,汪清榮聽後向│ ││ │ │ │ │我朋友恐嚇:「榮總這裡的生意全部│ ││ │ │ │ │都是我在做,你以後不要在這裡搶生│ ││ │ │ │ │意,不然的話會讓你死的很難看」;│ ││ │ │ │ │我朋友又於84年1 月7 日再至榮總醫│ ││ │ │ │ │院接洽生意,在醫院大門遇到汪清榮│ ││ │ │ │ │,汪清榮質問為何又來,我朋友答稱│ ││ │ │ │ │有生意一定要做,汪清榮聽後即夥同│ ││ │ │ │ │二名不良份子,從我朋友背後踢了一│ ││ │ │ │ │腳,並叫該二名不良份子強押我朋友│ ││ │ │ │ │至榮總醫院後面,對我朋友拳打腳踢│ ││ │ │ │ │成傷,離去前並恐嚇:「以後再來榮│ ││ │ │ │ │總醫院做生意,會讓你與死人一樣」│ │├─┼──┼───┼───┼────────────────┼─────┤│ 6│A6 │朱得勝│84.2.1│我朋友朱得勝,是高雄鳳鳴葬儀社的│流氓不法事││ │ │ │ │外務員,於84年1 月26日14時許在高│證專卷② ││ │ │ │ │雄市榮總醫院急診室前接洽生意時,│P.19~20 ││ │ │ │ │遭汪清榮夥同二名不良份子恐嚇說:│ ││ │ │ │ │「這裡的工作由我包攬,以後你別來│ ││ │ │ │ │這裡做生意。」又於84 年1月28日早│ ││ │ │ │ │上10時許在榮總急診室前,汪清榮又│ ││ │ │ │ │見到我朋友朱得勝即說:「叫你別來│ ││ │ │ │ │這裡,再讓我見到你會死的很難看。│ ││ │ │ │ │」同日15時在高市榮總醫院地下室,│ ││ │ │ │ │汪清榮即夥同二名不詳姓名不良份子│ ││ │ │ │ │強行押著我朋友上車,駛往高市殯儀│ ││ │ │ │ │館之偏僻處,三人聯手毆打我朋友,│ ││ │ │ │ │又說:「眼睛放亮些,別讓我再見到│ ││ │ │ │ │你,否則要你死。」 │ │└─┴──┴───┴───┴────────────────┴─────┘附表二:甲○○等6 人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之筆錄┌─┬──┬───┬────┬───────────────┬─────┐│編│秘密│真 實│ 時 間 │ 供 述 筆 錄 內 容 │ 出 處 ││號│證人│姓 名│ │ │ │├─┼──┼───┼────┼───────────────┼─────┤│ 1│A1 │吳武霖│87.5.11 │其所營尚仁葬儀社之司機陳永仁於│戊○○流氓││ │ │(原名│ │86年6 月10日凌晨前往榮總載運死│不法事證資││ │ │吳富霖│ │傷者,在該醫院地下室遭戊○○、│料卷第4頁 ││ │ │) │ │丁○○率同手下6 、7 人攔堵,恫│ ││ │ │ │ │稱不得將死傷者載離,否則將對之│ ││ │ │ │ │不利云云,逼使陳永仁空車立即駛│ ││ │ │ │ │走;陳永仁又於87年1 月初10時,│ ││ │ │ │ │再至該醫院載運死傷者,於地下室│ ││ │ │ │ │又遭戊○○、丁○○率同手下7 、│ ││ │ │ │ │8 人,分持鋁棒拐杖鎖圍住,其中│ ││ │ │ │ │一男子拿拐杖鎖打陳永仁前胸部,│ ││ │ │ │ │戊○○並恫嚇陳永仁不得載運死傷│ ││ │ │ │ │者,使陳永仁畏而立即逃走。此外│ ││ │ │ │ │,戊○○、丁○○2 人霸佔榮總救│ ││ │ │ │ │護車載運死傷者生意,率眾恐嚇救│ ││ │ │ │ │護車司機之惡行有1、20餘起。 │ │├─┼──┼───┼────┼───────────────┼─────┤│ 2│A2 │莊金龍│ 同上 │戊○○、丁○○從85年5 、6 月開│戊○○流氓││ │ │ │ │始以暴力控制高雄榮總之地盤,遇│不法事證資││ │ │ │ │有其他行號救護車進入該院入口處│料卷第6頁 ││ │ │ │ │,就會遭到陳、郭率不良少年圍堵│ ││ │ │ │ │恐嚇,從86年6 月初起變本加厲,│ ││ │ │ │ │經常暴力恐嚇其他行號不得到榮總│ ││ │ │ │ │從事救護車及葬儀業務;我大約於│ ││ │ │ │ │86年6 月初開救護車,到榮總欲載│ ││ │ │ │ │死傷者,遭戊○○、丁○○率手下│ ││ │ │ │ │圍堵恐嚇。 │ │├─┼──┼───┼────┼───────────────┼─────┤│ 3│A3 │尤金瑞│ 87.5.15│我從事葬儀工作,大約在86年7 月│戊○○流氓││ │ │ │ │初及7 月底,先後二次到榮總載屍│不法事證資││ │ │ │ │,均遭戊○○、丁○○二人率領一│料卷第8頁 ││ │ │ │ │票不良少年圍堵,恐嚇如再進來榮│ ││ │ │ │ │總做生意就準備關店云云。陳、郭│ ││ │ │ │ │2 人平日霸佔榮總出入口,凡有死│ ││ │ │ │ │者一定要他們公司才可處理,遇有│ ││ │ │ │ │其他公司之車進入,馬上派人圍堵│ ││ │ │ │ │恐嚇,遇有不從就施暴,我知道有│ ││ │ │ │ │多家公司因而無法營業。 │ │├─┼──┼───┼────┼───────────────┼─────┤│ 4│A4 │己○○│ 同上 │戊○○、丁○○2 人,聚合多名男│戊○○流氓││ │ │ │ │子,恃強霸佔榮總救護車生意,遇│不法事證資││ │ │ │ │他家救護車進入,即聚眾恐嚇逼使│料卷第10頁││ │ │ │ │不敢前往載運死者。我於86年8 月│ ││ │ │ │ │底16時,開救護車至地下室,準備│ ││ │ │ │ │洽商載運死傷者事宜,即遭戊○○│ ││ │ │ │ │、丁○○率同3 、4 男子圍住,並│ ││ │ │ │ │恐嚇馬上離開,不從就施以強暴云│ ││ │ │ │ │云,經死傷者家屬出面解圍才安全│ ││ │ │ │ │離開。86年9 月底中午,我再開救│ ││ │ │ │ │護車地下室要載運死傷者,又遭陳│ ││ │ │ │ │中益、丁○○糾集數名男子,持棍│ ││ │ │ │ │棒砸毀車前擋風玻璃,並脅稱不得│ ││ │ │ │ │再來載運死傷者,否則將對伊不利│ ││ │ │ │ │云云,使我不敢再前往榮總。 │ │├─┼──┼───┼────┼───────────────┼─────┤│ 5│A5 │甲○○│ 87.5.20│我在鳳鳴葬儀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戊○○流氓││ │ │ │ │於87年1 月初,接獲老闆(即簡良│不法事證資││ │ │ │ │益)指示,開公司車前往榮總載運│料卷第12頁││ │ │ │ │死者,竟遭戊○○、丁○○率領7 │ ││ │ │ │ │、8 名男子,各持鋁棒堵在救護車│ ││ │ │ │ │前,怒稱你要來這邊幹什麼,難道│ ││ │ │ │ │你不知道這裡是什麼人地盤云云,│ ││ │ │ │ │我說吃人頭路不要讓我不好做人,│ ││ │ │ │ │否則回去無法向老闆交待云云,陳│ ││ │ │ │ │、郭2 人聽完立即破口大罵穢語,│ ││ │ │ │ │並手持鋁棒要打我。此後我就不敢│ ││ │ │ │ │到榮總做生意。 │ │├─┼──┼───┼────┼───────────────┼─────┤│ 6│A6 │辛○○│ 同上 │我經常到高雄榮總工作,看見陳中│戊○○流氓││ │ │ │ │益、丁○○率領數名不詳姓名男子│不法事證資││ │ │ │ │,長期恃強霸佔高雄榮總之救護車│料卷第15頁││ │ │ │ │及葬儀生意,又恐嚇毀損他家同業│ ││ │ │ │ │來院洽商生意之被害人身體或車輛│ ││ │ │ │ │,致不敢再到榮總接洽生意。於86│ ││ │ │ │ │年11月底20時許,我就看到1 位開│ ││ │ │ │ │救護車蘇姓約25、6 歲男子,到地│ ││ │ │ │ │下室準備運屍,即遭戊○○、郭自│ ││ │ │ │ │強率同3 、4 名男子,其中2 人持│ ││ │ │ │ │武器,陳、郭二人恫稱不得運走屍│ ││ │ │ │ │體,否則將砸車打人,該蘇姓男子│ ││ │ │ │ │畏而匆匆逃離,從此不敢再到高雄│ ││ │ │ │ │榮總。 │ │└─┴──┴───┴────┴───────────────┴─────┘附表三 甲○○等6 人於原審法院治安法庭之證述內容┌─┬──┬───┬────┬────────────────┬─────┐│編│秘密│真 實│ 時 間│ 供 述 筆 錄 內 容 │ 出 處 ││號│證人│姓 名│ │ │ │├─┼──┼───┼────┼────────────────┼─────┤│ 1│A1 │吳武霖│87.7.15 │我朋友在尚仁葬儀社,86年6 月10日│本院87年感││ │ │(原名│ │我朋友接獲家屬電話,即由陳姓司機│裁字第53號││ │ │吳富霖│ │駕駛救護車前往,不久他打電話回來│卷(受保護││ │ │) │ │說被人擋住,沒辦法載,我朋友即趕│證人卷)第││ │ │ │ │到現場,當天有見到丁○○,戊○○│15、16頁 ││ │ │ │ │不在場,同夥連同郭共6 、7 人,他│ ││ │ │ │ │們持球棒恐嚇我朋友說你們不知道這│◎結文於第││ │ │ │ │裡是「宗欽」在做的,我朋友即叫家│ 14頁 ││ │ │ │ │屬自行向醫院反應處理。第二次是在│ ││ │ │ │ │87年1 月,我朋友與陳姓司機去,到│ ││ │ │ │ │場時即被多部救護車堵住,現場有郭│ ││ │ │ │ │自強夥同更多人,他們持柺杖鎖敲打│ ││ │ │ │ │輪胎,我朋友打電話到新庄仔派出所│ ││ │ │ │ │來處理,當天來兩個警員來看一看,│ ││ │ │ │ │向我們說如果有被打驗傷再來報案即│ ││ │ │ │ │離開,後我朋友推病床上樓,下來時│ ││ │ │ │ │見有人持棍抵住陳姓司機胸部,當天│ ││ │ │ │ │也沒有載到人,我朋友至榮總遇到他│ ││ │ │ │ │們二次。 │ ││ │ │ ├────┼────────────────┼─────┤│ │ │ │ 88.4.16│86年1 月1 日當天有一個劉姓榮民死│本院87年感││ │ │ │ │亡,榮民服務處有一位打電話給我們│裁字第53號││ │ │ │ │,我們才去運屍體,結果司機沒有運│卷(受保護││ │ │ │ │到,他們恐嚇並拿鋁棒不讓司機載。│證人卷)第││ │ │ │ │當時他已把屍體從病房拖到地下室的│28頁背面~││ │ │ │ │出口,才說不讓他載。 │31頁 ││ │ │ │ │ │◎結文於第││ │ │ │ │ │ 42頁 │├─┼──┼───┼────┼────────────────┼─────┤│ 2│A2 │莊金龍│ 87.7.17│我朋友是開救護車的,86年4 、5 間│本院87年感││ │ │ │ │我朋友接獲友人電話去榮總,當日是│裁字第53號││ │ │ │ │晚上,到地下室時有2 部救護車圍過│卷(受保護││ │ │ │ │來,用大燈照,戊○○及多人圍過來│證人卷)第││ │ │ │ │,對我朋友說你不知道這裡是誰標的│18頁背面~││ │ │ │ │嗎?來這裡作什麼,後家屬對他們說│19頁 ││ │ │ │ │是他們叫我朋友來的,被移送人就警│ ││ │ │ │ │告我朋友以後不可以再來,說他們一│◎結文於第││ │ │ │ │年花好多錢標的,那次丁○○不在。│ 20頁 │├─┼──┼───┼────┼────────────────┼─────┤│ 3│A3 │尤金瑞│ 87.7.22│我朋友開設懷恩葬儀社,86年7 月我│本院87年感││ │ │ │ │朋友接到電話通知至榮總,到時陳中│裁字第53號││ │ │ │ │益坐在車上,丁○○下來帶了二個手│卷(受保護││ │ │ │ │下對我朋友說人是他們載來的,生意│證人卷)第││ │ │ │ │他們要做,叫我朋友不要在那邊,這│25頁背面~││ │ │ │ │是在急診室前面發生的,他們都沒持│26頁 ││ │ │ │ │東西,只是口頭說的,急診室的駐警│ ││ │ │ │ │都在裡面,第二次是在86年7 月底我│◎結文於第││ │ │ │ │朋友接獲電話至榮總,車停在地下室│ 27頁 ││ │ │ │ │,當天是晚上,我朋友下來時碰到郭│ ││ │ │ │ │自強帶了一個屬下,碰到我朋友就說│ ││ │ │ │ │又是你,叫你不要來這裡,你還來,│ ││ │ │ │ │再來就讓你不能做生意,這次也只是│ ││ │ │ │ │口頭說,沒有持東西。 │ │├─┼──┼───┼────┼────────────────┼─────┤│ 4│A4 │己○○│ 87.7.15│我朋友是大眾葬儀社,86年8 月底朋│本院87年感││ │ │ │ │友開救護車到榮總地下室,被移送人│裁字第53號││ │ │ │ │2 人及不詳人士多人,即過來罵我朋│卷(受保護││ │ │ │ │友並恐嚇以後不要再來榮總載運,他│證人卷)第││ │ │ │ │們都有持棍棒,86年9 月底我朋友再│5~6頁 ││ │ │ │ │去榮總地下室,又遇到他二人及4 、│ ││ │ │ │ │5 人,他們見到我朋友下來推擔架,│◎結文於第││ │ │ │ │即有人持棍砸毀擋風玻璃,並恐嚇再│ 7頁 ││ │ │ │ │來就對他不利。我前後至榮總3 、4 │ ││ │ │ │ │次,都沒有載到人。 │ │├─┼──┼───┼────┼────────────────┼─────┤│ 5│A5 │甲○○│ 87.7.15│我朋友受僱於鳳鳴葬儀社開救護車,│本院87年感││ │ │ │ │87年6 月初有喪家打電話來叫我們去│裁字第53號││ │ │ │ │榮總,我朋友老闆即叫我朋友到榮總│卷(受保護││ │ │ │ │急診室前,我朋友將車停於停車場,│證人卷)第││ │ │ │ │被移送人2 人即夥同4 、5 人過來,│9頁 ││ │ │ │ │他們問我朋友來此作什麼,我朋友跟│ ││ │ │ │ │他說受喪家委託來載運屍體,後我朋│◎結文於第││ │ │ │ │友要把病床推下來,他們即持球棒圍│ 10頁 ││ │ │ │ │過來,作勢要毆打我朋友,我朋友見│ ││ │ │ │ │狀即逃離,沒有被打到,我朋友到榮│ ││ │ │ │ │總只見過他們一次。 │ ││ │ │ ├────┼────────────────┼─────┤│ │ │ │ 88.4.16│曾經有一天,日期忘記了,86或87 │本院87年感││ │ │ │ │年1 月初時,我老闆通知我開救護車│裁字第53號││ │ │ │ │去榮總後門,我看見戊○○、丁○○│卷(受保護││ │ │ │ │他們在地下樓運屍出口停車場上,下│證人卷)第││ │ │ │ │午2 點至4 點左右,我下車他們問我│38頁 ││ │ │ │ │作什麼,我說我是鳳鳴老闆叫我來載│ ││ │ │ │ │,戊○○說他們包下來的,叫我不要│◎結文於第││ │ │ │ │來載,如再來載要砸車子,當時他們│ 39頁 ││ │ │ │ │拿著鐵棍一批人走過來,當天他們有│ ││ │ │ │ │出手打我,但沒打到我,是丁○○動│ ││ │ │ │ │手要打我,但沒打到我。 │ │├─┼──┼───┼────┼────────────────┼─────┤│ 6│A6 │辛○○│ 87.7.15│86年11月底我朋友接獲一女子電話,│本院87年感││ │ │ │ │他並說有無載運屍體,我朋友說有,│裁字第53號││ │ │ │ │即跑榮總運屍道準備載運該榮民,到│卷(受保護││ │ │ │ │場時,戊○○、丁○○二人夥同4 、│證人卷)第││ │ │ │ │5 人持球棒等物攔道,戊○○出面對│12頁 ││ │ │ │ │我朋友說你不知道這是誰的地盤,還│ ││ │ │ │ │來這裡載運,我朋友看他們背後都有│◎結文於第││ │ │ │ │持棍,即便放棄該案件,戊○○又說│ 13頁 ││ │ │ │ │以後再來載載看。 │ ││ │ │ │ │我只有碰到一次。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