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傳洋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379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殺人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鐵質鎮暴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0月間,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之藍語網咖與曾翠雲認識後成為男女朋友,95年5 月間,曾翠雲經由乙○○之引介而與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高雄縣梓官收費處擔任保險業務員之鄭秀美(嗣改名為鄭綵泠)認識;曾翠雲並於95年6 月5 日經由鄭秀美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新光人壽新長樂終身壽險,繳費期間為30年,其保障為繳費期間一般身故理賠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意外身故理賠1,000 萬元,曾翠雲於填寫要保書時原欲指定其乾女兒即乙○○親女兒「彭薈羽」(當時年僅6 歲)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因彭薈羽與曾翠雲間並無保險利益,而不得指定。又依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規定,於保險契約成立生效後,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如為同一人時,要保人享有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權利,且不受上開保險利益之限制,鄭秀美乃告知曾翠雲可先指定其法定繼承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待保險契約生效後再加以更改,經曾翠雲同意後,即於要保書內將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填載為「法定繼承人」,該保險契約以同年6 月5 日為始期。曾翠雲則於95年6 月29日填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將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彭薈羽,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則於95年7 月3日核准其變更。乙○○因曾參與上開保險契約之介紹討論、陪同曾翠雲前往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指定之醫院體檢,並於簽訂本件保險契約、將受益人改為其女兒「彭薈羽」等情,均在場知悉,而對於上開保險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係其女兒及該保險契約之理賠內容、金額,均知之甚詳。
二、乙○○引薦曾翠雲簽訂上開保險契約並變更受益人為彭薈羽後兩、三個月,即於95年9 月中旬與曾翠雲分手,惟雙方仍時有聯繫。其2 人於95年10月11日凌晨相約見面後,乙○○即於同日凌晨5 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翠雲前往墾丁,並於同日上午8 時許投宿位於屏東縣○○鎮○○路○○○ 號「墾丁汽車旅館」,同日晚上23時許,兩人前往墾丁街道及墾丁凱薩飯店前遊玩後,再於95年10月12日凌晨零時52分許,回到「墾丁汽車旅館」投宿 205號房,其2 人同處期間,曾翠雲並有飲酒、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及服用鎮靜劑(Flurazepam)行為,曾翠雲於旅館內旋因酒精及鎮靜劑之作用致其意識不清,抵抗能力減弱。詎乙○○因經濟狀況已陷入窘境,並明知曾翠雲前所簽訂之保險契約,已將受益人更改為其女兒彭薈羽,而其係法定代理人,且該保險契約約定如屬意外身故,得請求理賠保險金1,
000 萬元。其見曾翠雲已意識模糊機不可失,竟為圖謀詐領前開保險金,而萌生殺害曾翠雲之犯意,於95年10月12日中午12時許,自其投宿之汽車旅館2 樓房間下樓取出其所有平日放置於車內之鐵質鎮暴用手電筒,持續猛力敲打曾翠雲之頭部要害及其他身體部位,曾翠雲因突遭毒打深感疼痛莫名,雖曾勉力舉起右手肘抵擋,惟終仍無力抗拒而任由乙○○持上開鎮暴手電筒凌虐痛打,致造成兩側眼眶呈現瘀血狀態、右頂部、右枕部有多處複雜性挫傷、左肩部呈4 ×4 公分之瘀血傷、右肘內側呈5 ×4 公分之瘀血傷、兩側手腕有瘀血傷害(經解剖後發現有:㈠頭部於○○區○○道挫裂傷:⒈頭A 傷:呈V型,雙側分別為18及12公分,中間有黏於頭皮上之瓣狀撕裂物,寬約6 至8 公分,位於中間偏左側之頭頂。⒉頭B 傷:位右額頂區有約2.5 乘0.5 公分撕裂傷,止於頭顱骨。⒊頭C 傷:位於頭B傷之後側呈W型前凸狀,長約2 乘0.2 公分。⒋皮下出血由左顳區向左眼度周圍止於右眼皮內角,大範圍有皮下出血達20公分長,最寬達6 公分,並造成雙眼之熊貓眼狀,左側明顯,右側僅有內角區約0.5乘0.5 公分。⒌下巴有挫裂傷於左側下顎區約1.7 公分乘0.
5 公分。⒍左下嘴區有挫裂約2 乘1.5 公分。㈡胸部:雙側上胸區於鎖骨上區於右側有2 乘2 及1 乘1 公分瘀傷,左側有8 乘6 公分瘀傷;右肩胛區有5 乘3 公分淺瘀青。㈢四肢及軀幹:右手三角區前側有3 乘2 公分紅色瘀青狀;雙手遠端約25公分處均有瘀青及紅腫狀,除了內側較淺,其餘含手心掌間均有瘀青及皮下出血狀;左脛前區離足底20公分處有
2.5 乘2 公分之瘀青等傷害)。曾翠雲因頭部要害受有前開傷害,而大量流血,並呈現出血性休克情形,乙○○為確保曾翠雲死亡,並將曾翠雲拖至浴室,以雙手將曾翠雲頭部強壓入水中,致曾翠雲之左右胸膜囊腔各有100 及150cc 之積水,曾翠雲終因被凌虐,致全身鈍挫裂傷引起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乙○○隨後將曾翠雲之屍體予以遺棄,將曾翠雲之屍體推入高雄市○鎮區○○○○路○○號對岸之海中,復一併將殺害曾翠雲所用之鐵質藍底黑頭鎮暴手電筒丟棄於海中(遺棄屍體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接獲越南籍船員於95年10月13日下午
4 時55分報警指稱於前開海面上發現有1 具浮屍,經警方前往打撈上開浮屍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鐵鍊,確認死者為曾翠雲後,透過家屬協助清查曾翠雲之交往情形,詢問曾翠雲之前男友乙○○並循線追查相關事證後,認乙○○涉嫌重大,在95年10月15日將乙○○拘提到案,由乙○○帶往上開前鎮漁港,搜尋後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鐵質藍底黑頭之鎮暴手電筒1 支。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41頁,惟另於同卷第163 頁之辯護意旨狀就本件測謊鑑定指稱難認有證據能力,此部分詳下述)。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本件之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係檢察官與法醫師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被害人曾翠雲分別在琉璃光精神科診所、婦全婦產科就診之病歷,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國立臺灣大學鑑定函,分別係檢察官、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3 條、第208 條規定,囑託法醫研究所、醫院鑑定,依同法第206 條規定而製作。上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即屬第159 條第1 項之例外規定,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關於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20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復,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茲查,本件測謊係經本院詢問被告之意願復得其同意後(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經該局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實施測謊結果,認被告稱:「曾翠雲要渠殺他」及「本案係曾翠雲要渠幫她自殺」等語,經生理圖譜反應採其數據分析比對判鑑均呈不實反應,研判其上開說詞均係謊稱,此有該局99年2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8-193 頁)。而本件測謊鑑定過程,業經被告簽署測謊具結書同意接受測謊,亦對其身心狀況做過調查認可得施以測謊,並已於施測前與其適度會談,且先經儀器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受測人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復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並依其所陳述之內容再度施測、生理記錄圖(含呼吸、膚電、脈搏)並均已充分準備,測謊儀器運作情形亦屬正常,施測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而施測者亦具有專業資格,有隨附之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附卷足憑。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測謊鑑定既係本院所囑託,復符合相關形式及程序要件之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無訛,自得作為論罪科刑之憑參。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稱此測謊並無科學上之「再現性」,而被告亦推稱自看守所提解至測謊過程中,有上腳鐐所以身體受拘束、感覺被刑求、心情很悶云云,以否定該測謊之證據能力,容有誤會;且被告自羈押之看守所經提解外出,本必有適當之管束以維安全,對其施以戒具乃屬提解過程如何戒護以維安全之問題,核與本件測謊之施測並無關連,被告上開所指,殊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在95年5 月間引介曾翠雲與在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專科同學鄭秀美認識,並於95年 6月5 日經由鄭秀美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新光人壽新長樂終身壽險,意外身故時得請領理賠保險金1,000 萬元,嗣曾翠雲並於95年6 月29日將該保險契約之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彭薈羽,而於00年0 月0 日生效;及於同年10月11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綠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曾翠雲前往屏東縣○○鎮○○路○○○ 號之「墾丁汽車旅館」投宿;翌日在該旅館205 號房內,以其所有藍底黑頭鐵質鎮暴手電筒猛力敲打曾翠雲之頭部,致曾翠雲死亡之事實,固均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行,辯稱:被害人生前,囑託伊希望將其身後500 萬元保險金留給其母親丁○○○,另500 萬元留給彭薈羽,而彭薈羽的保險金確實有影響到伊進而幫助曾翠雲自殺的原因,伊係幫助曾翠雲加工自殺。至其在第3次警詢時因感到後悔才將實情告訴警方,但其中關於被害人有醒來並說她不想死等語,是虛構的。因為伊有答應被害人生前之交代,希望能夠幫她按照她的意願將保險金中的500萬元分配給其父母親,另外500 萬元分給伊女兒,如伊陳述是幫被害人加工自殺,就無法幫助她完成這個遺願云云。而其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害人於案發前即有強烈自殺意圖,因若非其有自殺意念而請求被告以手電筒重擊其頭部,則以被害人為跆拳道高手,基於防禦本能反應,必奮力反搏,並大聲呼救,而證人即同住隔壁之房客呂鋒銘不可能沒聽到被害人之呼救,足證被害人係出於自殺之意願。又被害人身上既已呈現屍斑,即可證明「中毒性休克」應為被害人唯一致死之死因。故被害人係因其自願性吞服大量Flurazepam致死,而非遭致被告持手電筒毆打而大量出血致死,是被告應僅成立刑法第275 條之加工自殺罪等語。
二、經查:㈠被害人曾翠雲確曾於95年6 月5 日經由鄭秀美向新光人壽保
險公司投保新長樂終身壽險,繳費年限30年,其保險內容為繳費期間一般身故理賠500 萬元,意外身故理賠1,000 萬元,曾翠雲於投保時原指定被告乙○○之女兒「彭薈羽」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因不符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規定,乃先以法定繼承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該保險契約以同年6 月5 日為始期,曾翠雲於95年6 月8 日前往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指定之峰田醫院接受體格檢查,嗣該保險契約生效後,曾翠雲再於95年6 月29日,填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將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彭薈羽」,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則於95年
7 月3 日核准變更之事實,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所函送及證人鄭秀美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曾翠雲投保之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曾翠雲身體檢查體格檢查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2 至115 、142 至143 、157 頁、警㈠卷第130 頁,及本院卷一第61至72頁)。
㈡關於前開保險之投保經過,業經證人鄭秀美證稱:本件保險
契約是伊經手,由曾翠雲本人投保,契約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是曾翠雲本人在高雄縣岡山鎮峰田醫院內簽署,當時還有乙○○在場,投保類型為新長樂終身壽險,繳費期限30年,理賠額度一般身故是500 萬元,意外身故是1,000 萬元,有在高雄縣岡山鎮峰田醫院內體檢,曾翠雲一次繳半年保費45,000元(保費原約5 萬餘元,證人鄭秀美少收),用現金由曾翠雲本人親自繳交給伊,曾翠雲於投保時表示受益人不寫父母,因為其與父母關係不好,而要寫與其乾女兒彭薈羽;曾翠雲表示自己與家人關係不好,將來老的時候有乾女兒陪她也不錯,並說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很麻煩,其他的保險公司都不用這樣,說如果這樣的話就不要投保了,故投保契約上所載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剛開始受益人是寫彭薈羽,她是被告乙○○的女兒,曾翠雲的乾女兒,但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規定受益人一定要直系親屬,否則不能投保;因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同時規定保險契約生效後,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同一人享有變更受益人的權利,伊乃跟曾翠雲說先以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投保,等保單下來再更改她乾女兒「彭薈羽」的名字,曾翠雲並表同意,所以本件保險剛開始保單受益人登記為法定繼承人,曾翠雲並於保險生效後之95年6 月29日提出申請變更,將受益人變更為「彭薈羽」,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於95年7 月3 日核准。伊與被告乙○○是二專同學,經由被告乙○○介紹認識曾翠雲,被告乙○○介紹曾翠雲跟伊投保的過程中,被告乙○○均有在場,在曾翠雲體檢、簽保單及繳費過程中也均有在場。被告乙○○瞭解曾翠雲投保生效及保險契約內容,因為被告乙○○有看過保單,伊也親自跟被告乙○○說明;又本件更改受益人為彭薈羽是曾翠雲本人所為,所有的申請書都是曾翠雲自己簽名的,在體檢時就已經先寫申請書了,避免以後要奔波,受益人更改為彭薈羽時,被告乙○○也有在場;曾翠雲在簽保險單的時候意識清楚,沒有不尋常的地方等語(見警㈠卷第78至81頁、偵字第2739號卷第126 頁、原審卷第136 至138 頁),核與上開卷附本件保險契約及受益人變更資料相符,自堪採信。而證人曾良吉(即曾翠雲之兄)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保險契約書內曾翠雲的簽名筆劃很像曾翠雲所簽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頁)。是上開卷附保險契約確係曾翠雲生前透過被告認識鄭秀美後所投保,受益人變更亦係出於死者曾翠雲生前所為。至被告乙○○則對於上開曾翠雲投保之經過、保險契約內容、理賠金額,及身故受益人已變更為其女兒「彭薈羽」之事實,均知之甚詳乙節,亦據其坦認如上。
㈢曾翠雲之屍體係於95年10月13日16時55分許,在高雄市○鎮
區○○○○路○○號對面海面上被發現,當時其屍體係以黑色大型垃圾塑膠袋包裹,再以土黃色膠帶黏封塑膠袋接縫處,屍體兩側眼眶呈現瘀血狀態、右頂部、右枕部有多處複雜性挫傷、左肩部呈4 ×4 公分之瘀血傷、右肘內側呈5 ×4 公分之瘀血傷、兩側手腕有瘀血現象等事實,有浮屍地點照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屍體照片等可憑(見相驗卷第7 至16、18至43頁)。嗣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對曾翠雲之屍體實施複驗、解剖併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除認曾翠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外,並敘明「……
六、毒物化學檢驗:㈠血液含酒精65MG/DL 、甲基安非他命
0.206UG/ML、FLURAZEPAM7.952UG/ML;㈡胃內容物發現含酒精125MG/DL、甲基安非他命0.339UG/ML、FLURAZEPAM63.976UG/ML 。七、死者死亡經過及對其死因之看法:㈠內臟蒼白呈貧血狀、頭臉部、軀幹、四肢多處挫傷及撕裂傷、雙手鈍傷、氣管內有嘔吐及吸入嘔吐物、生前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眠鎮靜藥物FLURAZEPAM中毒;㈡死者在蝶竇內有大量血水,惟因氣管內有嘔吐吸入物可為瀕死前之嘔吐反應,較支持落水前即已死亡。死者甲基安非他命血中濃度為0.206UG/ML,單獨甲基安非他命似尚未達立即直接中毒死亡之濃度,惟血中另有高濃度FLURAZEPAM(7.952UG/ML),則已達於一般致死濃度(3.2UG/ML),且胃中達FLURAZEPAM63.976UG/ML ,支持尚在吸收期,故二者藥物合併已達致死濃度。綜合研判較支持為生前遭凌虐、全身鈍挫傷及毒藥物中毒後死亡,死亡後遭棄置水中,由死者內臟呈貧血狀,支持有出血性休克死亡機轉及直接死因。㈢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認定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中毒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生前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及鎮靜劑藥物中毒、全身鈍裂傷及撕裂傷,最後因中毒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研判為『他為』(研判死亡原因為:甲、出血性休克及中毒性休克;
乙、全身鈍挫裂傷及多重藥物中毒;丙、凌虐及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眠鎮靜藥FLURAZEPAM)。」,有上開研究所95年12月01日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2274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同上相驗卷第45至55頁)。經原審就辯護人所提相關疑義向該所函查後覆稱:㈠休克狀況即為瀕死應無意識狀態。由氣管內有嘔吐吸入物(吸入物與胃內食物相同)支持瀕死,即中毒性休克時有嘔吐現象;㈡三道挫裂傷雖未明顯造成顱內出血,但頭皮血液甚豐富,故流血時間長久時,可達出血性休克之程度;㈢熊貓眼於本案似僅為眼臉頭皮挫傷所造成;㈣蝶竇有血又可支持屍體在水中撈起前浸泡一段時間或是溺水,為解剖結果之證據。診斷溺水尚需要其他證據,本案氣管內有吸入食物而未吸入水份,胃內無溺水常見吞食入溺水之液體等,不支持為溺水;㈤鑑定書中記載死者中毒性休克所述之證據及解剖可見擠壓肺臟時有大量氣泡出現,支持有明顯肺水腫之證據。由氣管內有吸入食物而無吸入大量水份等,不支持為溺水之結果;㈥內臟蒼白較支持為生前有大量失血,如頭皮挫裂出血之可能性,故本案之死亡機轉除了中毒性休克外,尚包括出血性休克,有該所96年5 月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而經本院前審就被告所提出疑點,再向該所函查,亦稱:「一般解剖時胃採取內容物過程應無混入血液之機率;胃內無飲入大量液體,僅能支持死者在落水後無強力掙扎,且無能力生前飲入大量水樣物之生前落水情境。」,有該所97年2 月1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上重訴卷㈡第40頁)。本院前審再就被告所提「依解剖結果能否判斷出血性休克死亡之時間?死者胃內容物有甲基安非他命0.339ug/ml,是否能研判係以吞服方式服用?以吞食方式服用是否比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霧化之氣體,更能產生中毒或施用之效果?」等事項,向該所函查,據覆稱:「……㈢綜合研判:1 、中毒性休克與出血性休克二者應為並存之結果,若中毒性快於出血性休克,則必然尚呈現屍斑(即無出血性休克之表徵),若出血性休克快於中毒性休克,則死者已死亡而未有毒品已吸收進入血液中之證據(血中毒物中毒濃度之證據)。2 、……⑵以一般人甲基安非他命在吸收期後藥物在人體均衡分佈下一般血、胃比為1 :1.5 ,故死者血、胃濃度分別為0.206ug/ml及0.339ug/ml,可支持較接近為均衡分佈,此濃度無法研判為吞服食入、吸入蒸氣之甲基安非他命或注射針劑入人體內。惟食入甲基安非他命於12至24小時內死亡則胃內容物常有較高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存留。3 、依前指2 、⑵,若以吸入霧化氣體在學理上吸收最快,亦即在短時間內能達到興奮效果,吞服效果吸收較慢,吸收效果亦差些。」等語,有該所98年2 月2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上重更㈠卷㈠第101 、10
2 頁)。㈣是綜上法醫研究所之鑑定說明,雖研判被害人曾翠雲之死因
併存有生前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及鎮靜劑藥物中毒,而有中毒性休克之結果,然依其事後之補充意見亦敘明:「若中毒性快於出血性休克,則必然尚呈現屍斑」(即無出血性休克之表徵)乙節(見本院上重更㈠卷㈠第101 頁)。而依上開法醫研究所最初之鑑定書其中鑑定經過七、死因看法(二)所載,已明確指出「由死者內臟呈貧血狀,支持有出血性休克死亡機轉及直接死因。」(見相驗卷第54頁),且再參以本院就辯護人所提其中關於本件被害人死因「中毒性休克」之可能性是否高於「出血性休克」之可能性部分之疑義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函詢回覆內容固稱主要死因尚有待進一步釐清,惟仍明確鑑定指出:雖然死者死後血中FLURAZEPAM (
7.952ug/ml,按即安眠鎮靜藥物),已高於一般致死濃度(
3.2ug/ml),但並非達到此劑量者皆會死亡,且臨床上因FLURAZEPAM過量造成死亡的案件甚為少見。而其頭部三道挫裂傷及撕裂傷,雖未明顯造成顱內出血,但頭皮血液甚豐富,故流血時間長久時,可達出血性休克之程度等語,有該院99年5 月24日(99)醫秘字第1576號函暨檢送之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6-50 頁)。另依當時參與解剖死者之甲○○○○○在本院審理時作證稱:屍斑是因為血液的沈澱,而本件死者屍體屍斑比較不容易顯現出來,可能是因為失血過多,而且因為人已經死亡,心臟已經沒有推動的功能,血液即不會再流出來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08-109 頁),除核與上開各函覆內容所指被害人係因出血過多,而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鑑定結果亦相符和外,益徵死者死亡當時確有大量出血,以致縱使業已死亡,血液不再流出,其留存於體內之血液亦尚無法足以沈澱以造成屍斑,致其屍體上之屍斑並不明顯。而此對照於前揭法醫研究所之補充說明謂若中毒性快於出血性休克,則必然尚呈現屍斑乙節觀之,本件死者之屍斑既不明顯,即可見其與出血性休克死亡之屍體較無屍斑表徵乙節,要屬相符。足見本件被害人曾翠雲係因頭部要害受有前開傷害,而大量流血,而導致失血過多以致出血休克而死亡,已洵堪認定。是死者既因頭部受創而大量出血,且此情形已足以導致休克死亡,則縱另其併有生前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及鎮靜劑藥物中毒之情形,然此依前揭臺大醫學院鑑定所述,並非達到此劑量者皆會死亡,且臨床上因FLURAZEPAM過量造成死亡的案件甚為少見。從而,本件被害人曾翠雲之死因,依上論述,自堪認其頭部要害因受有前開傷害,大量失血導致出血休克,且此已足以為其獨立死亡之原因。至雖併有上開毒藥物中毒情形,尚亦不影響其因失血過多終必死亡之結果。是死者血液及胃中縱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及鎮靜劑藥物中毒之情形,亦僅能單純證明其因生前曾有服食該等毒藥物,並已吸收進入血液中之客觀事實,自與本件被害人死因係直接導致於出血性休克之結果,難謂有何必然之直接關連。
㈤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與曾翠雲於95年10月ll日的凌晨4-
5 時許,由高雄曾翠雲的租屋處(經查為在高雄市○○○街○○號3 樓之6 )駕駛我所有之日產MARCH ZM-6637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為蘋果綠顏色,前往墾丁,於上午9-10時許抵達,並投宿於墾丁汽車旅館ll3 號房,休息至當晚23時許再外出墾丁市區。」、「到l0月l2日凌晨返回墾丁汽車旅館,因旅館電腦作業關係所以重新投宿205 號房」、「我就用我 6、7 年前在新光保全公司服務時購買的鐵質藍色黑頭之鎮暴手電筒在房間內敲曾翠雲……對著她的頭部猛敲,當時造成曾翠雲頭破血流。」、「曾翠雲的雙手傷痕應該是我用手電筒敲打她頭部時,她舉起雙手阻擋時造成的,左手肩膀應該是我敲擊她頭部時誤擊的。」等語(見警㈠卷第13至14、25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你以何方式敲打她的頭?)我以鎮暴的鐵質手電筒敲擊她的頭部。」、「之後我又再繼續以手電筒敲擊她的頭……我拿手電筒另一外頭鐵質部分往她的頭部猛敲猛打。」等語(見偵字第27379 號卷第17至18頁);於檢察官聲請原審裁定羈押被告時,被告亦供稱:「我就到車上拿本來就有的鎮暴手電筒……往被害人頭上敲,被害人還是沒昏,但是已經開始流血了……我就開始往被害人猛敲猛打。」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9 至10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承認其有拿手電筒敲打被害人頭部之事實(見原審卷第3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問:一開始你是拿扣案手電筒打她那裡?)……後來我也有敲她頭部,敲那裡我沒有印象,因為當時血流很多我不敢看。」、「後來我就敲了她3 、4 下,她流了很多血,我很害怕,所以就用一隻手遮著眼睛,後來又敲了好幾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66 頁背面、227 頁背面);另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亦承認有以扣案之手電筒敲打曾翠雲頭部之事實不諱;且並有自海中撈起被告持以敲打被害人曾翠雲頭部之鐵質手電筒1 支、被告投宿墾丁汽車旅館之統一發票、刷卡簽帳單等扣案可資佐證(見警㈡卷第98至101 頁、警㈢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第16至18頁照片),而被告亦直承伊即係持該扣案之鐵質鎮暴手電筒敲打被害人曾翠雲頭部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是被告有持扣案之鐵質鎮暴手電筒敲打曾翠雲頭部及身體之事實,至堪認定。
㈥依死者曾翠雲之胞姐曾金鳳於警詢時所證述:「我最近1 次
見到死者,是本月(按即95年10月)1 日晚間19時許,她自己到我家找我,並在我家住了1 晚。當天為何到我家,聽她提過好像是因為姓彭的會打狗狗,因此曾起過爭執,且我妹妹曾幫他把卡債全部還清了,可是姓彭的另外又交了別的女友,我妹妹為此和他爭吵,要他把錢還我妹妹,所以才到我家住。......另外我妹妹10月1 日當天在我家時主動告訴我,姓彭的有主動幫她投保1 筆保險近1 千萬,受益人是彭姓男子的女兒,家中沒人知道,可是投保公司、保險種類、投保時間,則沒有說清楚。我當時有說為什麼受益人要填寫彭姓男子的女兒,因為我妹妹很疼他女兒,所以她當時回答我『沒關係』,我當時也勸她說:『男人沒有出去賺錢,還要妳賺錢給他,這種男人妳還在跟』,當時她沈默了一下,回答我說:『好啦,我知道啦』。」等語(見警卷第41-43 頁);再參以證人即曾翠雲之母丁○○○分別於95年10月15日之警詢筆錄中陳述稱:「我於昨夜(按即95年10月14日)大約22時7 分左右,有接到我女兒男朋友即被告乙○○的電話。他說我女兒向他借10萬元,意思是要找我女兒要錢,但找不到我女兒....,今天早上6 時25分左右,有接到被告乙○○的電話,他又反說他欠我女兒9 萬元,但他現在沒錢,他要去籌錢來還我女兒。」(見警卷第34頁),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跟我說我先生愛賭博,不去賺錢,我女兒跟他借十萬要改善家裡的經濟狀況,但是隔天又改稱是被告向曾翠雲借十萬。」等語(見本院上重訴㈡卷第180 頁背面)。是參諸以上各指陳內容,在在均顯示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已相當拮据,且與死者曾翠雲之間確有債務糾葛;而本件新光人壽保險契約之簽訂投保,依前揭保險業務員鄭秀美及曾金鳳陳述意旨觀之,又係被告主動積極引薦死者與被告之專科同學鄭秀美所簽訂,並在生效後即將受益人改為被告與第一任大陸籍女子太太古寶琴所生之年幼女兒彭薈羽(被告先後於89年5 月27日與大陸籍女子古寶琴結婚、91年5月22日離婚;91年10月18日與大陸籍女子劉玉梅結婚、94年
2 月23日離婚),而其當時又係彭薈羽之法定代理人,係迄於本件案發後,直至96年9 月29日始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改由生母古寶琴任監護人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表、戶口名簿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監1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按(見警㈢卷第105 頁、本院卷一第65頁、第151-152頁)。再依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就本件理賠事宜函覆本院稱:受益人如為未成年人,應由法定代理人於理賠申請書簽署,彭薈羽之法定代理人於96年10月22日經法院裁定由母古寶琴監護確定,至受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加害人(犯罪行為人)之情形,並不影響受益人之權利,均得領取意外身故理賠金1000萬元等語,有該公司98年11月19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理賠申請書及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127頁),足見被告當時如因曾翠雲係屬意外死亡,得依其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署理賠申請書領取理賠金1000萬元等情,亦堪認定。而據被告於警詢所自承曾翠雲當初購買本件保險時,並未有以意外死亡方式詐領保險金的念頭,是在更改保險受益人(為彭薈羽)後才跟伊說有以自殺佯裝為意外死亡以領取保險金之想法(見警卷㈠第30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彭薈羽的保險金確實有影響到伊進而幫助曾翠雲自殺的原因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45 頁),且曾翠雲每次所謂之自殺時(經查並非實情,要係被告編纂卸責之詞,見下述㈦說明),被告亦恰均在場或事後均能知悉,即若如被告所自陳:「曾翠雲她之前在95年9 月中旬,在她租屋處(高雄市○○○ 街○○號3 樓-6)吃安眠藥並開瓦斯,意圖自殺,當時我在現場,不過因為空氣很差我就先離開。但是後來因為房內溫度過高而作罷。隔天她又把瓦斯爐的管線戳洞,並開瓦斯造成外洩企圖自殺,後來是因她的狗亂吠而作罷。」等情,亦確均係在該保險受益人改為彭薈羽而被告有權簽署領取理賠金之後密集為之。從此已可見其確有伺機殺害曾翠雲以圖謀得以領取保險理賠金之貪念。再細繹被告與曾翠雲於94年10月間結識進而交往未及1 年,即於95年
5 月間主動積極引薦介紹與其同學鄭秀美認識,並於95年6月5 日促成曾翠雲向保險公司投保鉅額(1000萬元)之保險,嗣於95年6 月29日變更受益人為被告自任法定代理人之幼女彭薈羽,而其間訂約、體檢、保險金理賠金額、變更受益人、請領時應由時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簽署申請書等情,被告均在場且對之知悉甚詳。此從經警在其當時之住處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搜索查扣之曾翠雲所投保之本件新光人壽保險單乙節(見警卷㈠第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益可明證被告對本件保險契約係完全掌握,並深得被害人曾翠雲之信賴,而於投保後尚將保險契約單交付與被告保管。嗣未幾二人分手後,又陸續發生如被告片面所陳惟與事實不符之曾翠雲自殺未果情節,而被告當時卻又多恰巧在場,進而最後於95年10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鎮○○路○○○ 號「墾丁汽車旅館」,由被告持其所有之鐵質鎮暴用手電筒,持續猛力敲打曾翠雲之頭部要害以致其出血過多休克死亡等前後各關連情節觀之,益見被告確有伺機殺害曾翠雲以圖謀領取該意外身故之理賠金1000萬元之動機,洵堪認定。
㈦被告雖辯稱曾翠雲實因受債務問題困擾而欲自殺以解決問題,伊係幫助自殺云云。惟查:
⒈本案經原審依職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之資料
,曾翠雲生前固積欠慶豐商業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卡債,惟總金額僅12萬餘元(見原審卷第174-1、193-1 至217 頁),而依證人鄭秀美前揭所述曾翠雲尚能一次繳清半年繳之保險費45,000元,亦足徵曾翠雲當時經濟狀況應當尚足支應生活開銷,並無嚴重債務之壓力以至於有尋死以求解脫該負債窘狀之必要,是衡情曾翠雲是否會僅因積欠上開不多之債務而輕生,顯非無疑。且依上開資料,曾翠雲所持有之慶豐商業銀行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係於曾翠雲投保前開保險前之95年4 月21日、94年11月12日即遭強制停用(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則於曾翠雲死亡後之95年12日29日始遭強制停用),而證人鄭秀美前已證稱:曾翠雲於投保時並無異狀,她說老的時候有乾女兒陪也不錯等語;是曾翠雲於投保時既已有信用卡遭強制停用情形,當時既無異狀,尚稱「老的時候有乾女兒陪也不錯」等語,是否於數月之後,即因上開債務問題而輕生,亦有可疑。又證人即曾翠雲之兄曾泓螈、曾良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亦分別證稱:曾翠雲於95年8 月間並無任何異狀,並未聽聞曾翠雲生前有厭世或自殺之情事等語(見警㈠卷第36頁背面、原審卷第13
5 頁背面),而其最親密之姊曾金鳳亦從未提及曾翠雲言談間有何明示暗示敘及輕生之念頭(見警卷㈠卷第40-41 頁),益見本案並無跡象顯示曾翠雲生前有何輕生或欲自殺以領取保險理賠金之傾向。被告雖辯稱曾翠雲曾於95年9 月間,在台南「假日精品旅館」有引汽車所排出之廢氣製造一氧化碳中毒之方式自殺未遂情形,但證人陳靜雯(即「假日精品旅館」之服務員)於警詢中證稱:依櫃台查詢結果,95年9月22日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蘋果綠自用小客車前來投宿,凌晨3 時許有房務人員看到房間內車輛大燈未熄燈,所以通知伊,伊再打電話進去該房間內請被告將車輛大燈關閉,以免車輛沒電;旅館房間內有裝設一氧化碳警報器,如房間內一氧化碳過多,房間內蜂嗚器會響,但當日並無客房傳出一氧化碳過多,警報器作響之情事等語(見警㈠卷第
75、76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偵字第27379 號卷第143 至145 頁),是亦無從依被告片面所陳,即逕認曾翠雲有於95年9 月間以引汽車所排出之廢氣製造一氧化碳中毒之方式自殺之情事。被告又辯稱曾翠雲曾於95年
9 月中旬,在其租住處企圖以瓦斯中毒方式自殺未遂情事,惟經警察前往曾翠雲住處查證,固有瓦斯管線被戳洞情形,此有相片6 張附卷可參(見警㈡卷第12至14頁),但此為被告單一說詞,而瓦斯管線被戳洞造成之原因可能有多端,在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確為曾翠雲企圖自殺所為,自亦不能僅以其住處有瓦斯管線被戳洞情形,逕為係曾翠雲企圖自殺所為之推斷,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尚難遽予採信。
⒉被害人曾翠雲生前於95年7 月10日至同年10月9 日先後3 次
前往醫師余伍洋所主持琉璃光精神科看診,且依第一次就診之病歷所載,被害人曾翠雲固有反覆的想到死亡或有自殺的念頭,且持續最少連續兩週,有病歷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7
379 號卷第109 至113 、163 頁)。惟證人即該看診醫師余伍洋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據病歷記載,死者從95年7 月10日到10月9 日有去你診所看診3 次?)是,主述失眠。」、「(問:你在看診分類中分類為何類別?)以她的症狀是符合精神科的憂鬱症的症狀。」、「(問:她有無向你表示有想自殺之意圖?)沒有。我所開的都是抗憂鬱及安眠藥,她主要是說失眠,並未提到自殺的問題,她說失眠約
3 個月,未提到服用藥物導到失眠的狀況。」、「(問:評估表第九項有勾選反覆想到死亡或有自殺的念頭,當時你有向病患問到這個問題?)有,她說有這念頭,但並不是她主要就醫的目的。她主要是說失眠。」、「未提到吸毒品及人際關係的問題,但如果有,醫學上可能會有自殺的念頭,但要看個人。」等語(見偵字第27379 號卷第154 至156 頁)。足徵被害人曾翠雲係因失眠而前往就診,並非受困於自殺念頭而就醫;又本院前審依被告之聲請向「婦全婦產科診所」查詢結果,曾翠雲亦未有曾因自殺問題就醫之情形,有該診所96年11月6 日婦全醫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上重訴卷㈠第152 至154 頁)。自難僅依曾翠雲前曾於上開琉璃光精神科看診之病歷評估表記載及就診經過,遽認被害人曾翠雲與被告前往屏東墾丁汽車旅館時即有自殺之意思而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另辯稱被害人因罹患無法治癒之性病,致不堪其擾而有自殺意思云云,並以被害人之姊曾金鳳、姊夫陳源文於警詢時,均陳稱被害人係從事性交易為業,並曾至日本提供性服務謀生;而被害人回國後以「曾宇璇」名義至「婦全婦產科診所」診治,經診斷罹患「骨盆腔發炎合併疱疹」等症;且引據相關文獻資料所載:生殖器疱疹可反復發作,無特效藥物,是目前國外最常見、最感痛苦之一種性傳播疾病等證據方法為憑。惟經本院前審依職權將上情函詢「婦全婦產科診所」結果,據覆稱:「⑴曾宇璇女士95年5 月8 、9 、10日來本院就醫3 次,皆因下腹疼痛,檢查後診斷為骨盆腔發炎、白帶多,予以藥物連續治療共4天。⑵95年6 月23日因下腹痛、右鼠膝部腫痛及右側外陰小潰瘍皆經內診檢查及初步診斷為骨盆腔發炎合併泡疹,故投予藥物治療。95年6 月24日據病患口述病痛較為緩解,故要求照前處方治療,給兩日份口服藥。⑶來函詢及病情及癒後種種……等等,茲僅覆病患經檢查後,發現生殖道小潰瘍、白帶多及下腹痛等病肇,病患主訴無發燒及全身起劇痛的疹子等症狀。至於函詢治癒之可能,茲因醫學理論各家學說皆有,欠難定論。函詢症狀有無改善或減緩,因病患僅連續治療兩天而已,後無追蹤醫療之記錄,故無以奉告。」等語,有該診所98年3 月5 日婦全醫字第980305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上重更㈠卷㈠第119 頁),依上開診所之覆函其中已明確指出:「95年6 月24日據病患口述病痛較為緩解,故要求照前處方治療,給兩日份口服藥。」等語,是該診所醫師既得以依病患口述之症狀已較為緩解,而即僅投予兩日份之口服藥乙節觀之,足見曾翠雲經先前之投藥治療後,雖未能追蹤其是否業已痊癒,然曾翠雲上開病痛已較緩解改善,當屬實情,否則不至僅單純開出兩日份之口服藥交與病患;且依該診所覆稱「病患主訴無發燒及全身起劇痛的疹子等症狀」等語,亦可見曾翠雲所罹之症狀並非嚴重,亦非不治之症,自無痛苦至必須以自殺以了結此病痛之必要;再參以其姊曾金鳳於警詢時所述:95年10月1 日晚上曾翠雲至其家過夜時,當天有跟伊提到說她要去日本約2 、3 個月,從事性交易賺錢,希望能照顧她的狗狗,因為伊等姊妹感情很好,所以她才告訴伊,家中也只有伊知道等語(見警卷㈠第41頁),則依曾金鳳上開所述,被害人曾翠雲既還能計畫前往日本從事性交易工作,益見其並無被告所稱罹患最常見、最痛苦之性病之情形。自難遽謂其因此即有輕生之念頭,非以自殺無以解除其罹患被告所指稱之性病之苦。益徵被告所辯上開各語,要不足置採。
⒊關於被告所稱其協助曾翠雲自殺過程之陳述,亦有下列明顯不合理而為杜撰以求卸責之處:
①依被告警詢中所供稱:「l0月l2日凌晨2 、3 時返回墾丁汽
車旅館,……我們進門後約1-2 小時,由曾翠雲帶著她的愛犬坐在車內右前座再由我利用塑膠管連接汽車排氣管引導廢氣進入車內造成曾翠雲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之假象,經過約 l小時後,她覺得很難過就回房吃了10幾顆安眠藥,再回我車內,過2-3 小時後曾翠雲沒死亡並在我車內亂踢亂打,我認為她如此掙扎會造成車內留有掙扎痕跡,使保險公司認為這非意外死亡,於是我請她下車回房間重新商討造成意外死亡之方式。」等語(見警㈠卷第13頁),足見被告對於被保險人如係自殺死亡,則不能領取保險金一事,知之甚詳;而利用塑膠管連接汽車排氣管引導廢氣進入車內造成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乃媒體經常報導之自殺方式,保險公司亦豈有不知之理,在此情形下,被告何以會以令人易於理解為「自殺」而顯非「意外死亡」之前開方式(即利用塑膠管連接汽車排氣管引導廢氣進入車內造成曾翠雲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方式)幫助曾翠雲自殺,並藉此領取保險理賠金?足見被告該部分之供述顯與常情不符,至有可疑,難以憑採。
②關於被告以扣案之鐵質鎮暴手電筒敲打曾翠雲之過程,被告
於警詢中供稱:「經討論後我們決定以將她敲暈然後抱她至浴室製造成浴室跌倒意外之假象,……,於是她就側臥在床上叫我拿著藍色黑頭之鎮暴用手電筒敲擊她頭部,然後我就拿著該手電筒包袱毛巾以避免有外傷且有擊昏之效果,我就握著手電筒的燈泡處再以手電筒之末端敲擊她的後腦。」等語(見警㈠卷第23頁);於檢察官聲請原審裁定羈押訊問時亦供稱:「被害人提議要我拿重物從她後腦敲昏她,然後帶她到浴室,造成在浴室滑倒的意外假象,我就到車上拿本來就有的鎮暴手電筒,然後包上旅館的毛巾,我們認為這樣會暈,但不會有外傷,我就從被害人的後頸部敲下去。」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9 頁)。惟依上開法醫師相驗及解剖結果,並未發現被害人曾翠雲後頸部有任何擦挫傷,則被告一再供稱與被害人討論結果要用手電筒敲擊被害人後頸部,欲藉此要讓被害人暈倒云云,即非可信。再者,依被告所述,其與曾翠雲協議之內容係由被告先將曾翠雲敲昏,再移至浴室,造成浴室跌倒意外死亡之假象,以領取保險金,但被告卻以鎮暴用手電筒敲擊曾翠雲頭部、身體多處受傷而致死,顯非其上所稱係事先協議之「跌倒」而意外死亡之情,則渠等如何達成領取保險金之目的?是被告上開所辯亦與其使用之手段及最後實現之方式不符,委難採信。
③關於曾翠雲服用安眠藥之時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先供稱
:「(問:你在警詢時說,當時凌晨2 、3 點左右,有回到汽車旅館辦理重新投宿,之後有以塑膠排氣管引廢氣的方式要造成一氧化碳中毒?)是。」、「當時我們以一氧化碳接管,因為她很痛苦亂敲、亂打、亂踢,我擔心她會破壞旅館內的東西,會讓保險公司認為她不是意外死亡而是自殺,之後她下車,回到房間內,她說吃安眠藥會比較好睡不會這麼痛苦,之後又回到車上一樣要引廢氣自殺。」等語(見偵字第27379 號卷第17頁),依其所述曾翠雲服用安眠藥之時機,顯見係於當日凌晨2 、3 點左右回到汽車旅館辦理重新投宿,並於重新投宿後約1-2 小時(見其警詢中陳述),再以塑膠排氣管引廢氣的方式要造成一氧化碳中毒而未達目的之後,依其時程最快應在當日凌晨4 、5 時許;惟其後又稱:
「(問:曾翠雲何時吃安眠藥的?)晚上11、12點左右。」等語(見偵字第27379 號卷第17、128 頁)。則被告就曾翠雲何時服用安眠藥部分,或曰晚上11、12時左右,或曰於凌晨4 、5 點左右,時間上有明顯之差異。且其服用安眠藥之原因究係因為以一氧化碳自殺未果,覺得很痛苦而服用比較好睡或僅因睡前服用之習慣,被告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尚難遽採曾翠雲因解剖發現其體內留有安眠鎮靜藥物,即為其係自行大量服用安眠藥,且目的乃為求自殺之認定。
④被告復供稱:伊敲打曾翠雲之頭部後,因曾翠雲大叫「不想
死了」、「不要死了」,伊怕隔壁房或旅館工作人員會聽到叫喊聲,就將曾翠雲拖往浴室用原來放在浴缸的水將其頭部按浴缸內浸水造成她溺斃窒息死亡。」(見警㈠卷第13至14頁、偵字第27379 號卷第18頁)、「我將她的頭壓到水裡面約過了20秒,她開始掙扎,我就鬆開手,她就把頭從水中抬起來喘息一下並問我為何鬆手,我聽到後又把她壓到水裡面約10至20秒後,她又開始掙扎,我並沒有鬆手,直到掙扎越來越大才鬆手,然後她又坐直並問我幹什麼要讓她起來。直到第4 次我把她的頭壓下去後,她就沒有再起來,頭一直沉在水裡面死亡了。」等語(見警㈠卷第25頁),足見其係稱將曾翠雲壓在水中有相當時間,曾翠雲並係因窒息死亡。而依前開解剖鑑定結果,曾翠雲之屍體雖有「左右肺胸膜囊腔各有100 及150cc 之淡褐色積水」情形(見相驗卷第52頁),但依法醫研究所之前開鑑定意見,均不支持曾翠雲之死亡為溺水之結果。經本院前審再向該所函查結果,亦覆稱:「使用藥物後死者有鈍挫傷包括軀幹、四肢、頭臉部多處挫傷、撕裂傷及內臟呈貧血狀,支持未入水有一段時間(在陸地上)有大量失血狀。死者死亡前有嘔吐,較不支持入水後尚有如正常人之行為能力,雖無法完全排除在瀕臨休克、失能狀況下入水致短時間嗆水、嘔吐窒息死亡,但因無飲入、嗆入水中液體之溺水特徵,較不支持為明顯生前入水之事實。」等語,有該所97年4 月8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上重訴卷㈡第67頁),是依被告所述及前開解剖結果,雖可認被告有於用鐵質鎮暴手電筒敲打曾翠雲頭部後,復將其拖往浴室,欲加以溺斃之事實,但曾翠雲並非生前入水溺斃而死亡,則可認定;蓋若真欲將當時已大量失血且奄奄一息尚須用「拖」之方式才能拖往浴室之曾翠雲壓入浴缸溺斃,衡情實無需還必須經過4 次之折騰,方能達到。是被告此部分所述,亦明顯與實情不符。
⑤被告自95年10月11日凌晨迄於12日中午12時許止,均與曾翠
雲在一起,此為被告是認之事實,而曾翠雲經解剖結果,其血液中及胃內容物均含有相當濃度之酒精成分,顯見其生前確有飲用大量之酒類,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竟供稱:曾翠雲沒喝酒等語(見偵字第27379 號卷第128 頁),亦未提及曾翠雲有服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益徵被告與被害人上開相處期間,其就如何殺害被害人之經過確多所掩飾、隱瞞。⒋依前揭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被害人曾翠雲固有服用鎮靜劑
(FLURAZEPAM)之情形,而鎮靜劑(FLURAZEPAM)一般致死濃度為3.2UG/ML,被害人血液所含FLURAZEPAM之濃度為7.952UG/ML,胃部內容物另有FLURAZEPAM濃度63.976 UG/ML,顯見其生前係大量服用,雖亦可達致死劑量之程度,然就本件個案而言,僅屬其客觀上併存之事實而已,尚難認係本件之死因乙節,已如前述(見上開㈣所論述)。則曾翠雲當時所服用之安眠鎮靜劑(FLURAZEPAM)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飲用大量之酒類,而併存有中毒性休克之情形,雖非其本件死亡之原因,然因且其血液內含有65MG/DL 酒精,胃內亦尚有125MG/DL之酒精(即尚未消化進入血液之酒精),均如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所載,適足以證明曾翠雲生前應有大量飲用酒量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血液中酒精濃渡50MG/DL 時人類會有複雜技巧障礙,達80MG/DL 時,會有多話、感覺障礙之症狀(見原審卷第230 頁所附蔡志中著,酒精對安全駕駛之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第313 頁),甲基安非他命則是中樞神經興奮劑,再佐以前揭證人余伍洋所證,曾翠雲罹患有精神科憂鬱症等情觀之,在其大量飲用酒量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酒精發酵之作用下,其肢體感官已呈明顯障礙之際,誤食大量之安眠鎮靜劑藥物,並非絕無可能。而被告雖一再辯稱曾翠雲所服用之藥物,有部分係她在看診時醫師開給她,有部分係她囑託被告至高雄市○○路購買後交給她,另有部分是其自行取得,案發當時有請伊幫她打開藥袋,並倒水給她配藥服用,因為被害人說這樣自殺比較不會痛苦,所以伊係與曾翠雲討論後才幫助曾翠雲自殺云云,惟本院依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聲請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查詢曾翠雲於95年1 月1 日至同年10月12日止,有無向該局之健保特約醫療院所就診取得含有安眠鎮靜劑(FLURAZEPAM)之藥物或持醫師處方箋自行至藥局領用含有安眠鎮靜劑(FLURAZEPAM)之藥物,以明曾翠雲是否係刻意大量收集該等足以致死之藥物以供自殺,而得以遂行被告所稱係曾翠雲欲自殺而請伊幫助自殺之計畫,惟經該局函覆謂:在上開期間內,曾翠雲均無至任何特約院所就診之紀錄,有其99年1 月11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再參以經本院詢得被告之同意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所一再聲稱之「曾翠雲要渠殺他」及「本案係曾翠雲要渠幫她自殺」等語是否屬實,經該局依其生理圖譜反應,並採其數據分析比對判鑑均呈不實反應,研判其上開說詞均係說謊,此有該局99年2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8-193 頁)。益見被告所辯本件伊純粹是幫助曾翠雲自殺,而為加工自殺云云,完全不實,而純為被告所杜撰編造,亦足見曾翠雲並無所謂輕生自殺之意。自不能難僅憑其於服用大量酒類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同時,又混合服用上開致死亡劑量之鎮靜劑(FLURAZEPAM),即遽論其有自殺或囑託被告幫其遂行自殺之行為。
⒌綜上所述,被害人曾翠雲既無刻意收集安眠鎮靜藥劑(FLUR
AZEPAM)以備自殺,又無囑請被告幫其餵食之情形,可見其於本件案發當時確無之自殺行為,業經本院調查釐清如上。是被告上開所辯其係對曾翠雲加工自殺之過程、說詞,核均與卷證資料及事實不符,自均無從置採。從而,被告既已承認其以鐵質鎮暴手電筒敲擊曾翠雲之目的即有將其殺死之意思(所辯稱係加工自殺云云部分,業已論述其不可採如上),而扣案之鐵質鎮暴手電筒其質地堅硬,且有相當長度(見警㈠卷第172 至173 頁),如以之重擊人體要害之頭部,足以致人於死,被告既為知識健全之人,自無不知之理,則其以之重擊曾翠雲頭部要害,確有將之殺害之意思無疑。且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亦載稱:「以(死者)頭皮有瓣狀撕裂傷,寬約6-8 公分,雙側18及12公分之長度,為巨大頭皮裂傷,另有2.5 乘0.5 公分、2 乘0.2 公分及4.5 公分寬撕裂傷佈及整個頭皮部分,頭皮之血流量豐富等,應可在15至30分鐘內達到昏迷及漸次休克之過程。」等語,有該所97年4 月
8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上重訴卷㈡第68頁),足見被告之以鐵質鎮暴手電筒敲打曾翠雲頭部要害行為,足使曾翠雲於短時間達到昏迷及漸次休克狀態,而造成曾翠雲死亡之原因,不因曾翠雲亦併存有「中毒性休克」情形,而影響其死因及罪責。是被告之行為與曾翠雲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其殺害曾翠雲之目的,即在圖得該1,000 萬元之保險金,均堪以認定。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固曾以98年2 月2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前審稱:「FLURAZEPAM在體內吸收快速,且在短時間內達血、胃比為7.95 2/63.976ug/ml,常人在此中毒濃度下,若無急救、吸收、分佈、排泄即為因呈休克狀況而減緩藥物代謝。由血、胃比率中,胃濃度遠超過血中濃度,較支持FLURAZEPAM為吞入服食進入胃中,並已達一般中毒死者常見3.2ug/ml之濃度。文獻支持死者服用達1000mg(一般藥劑為每顆15、
30 mg )以上之FLURAZEPAM方可能達此血中濃度。此劑量若未自服,在無輔助工具下,較難強迫其服用達66 顆 或33顆以上之藥劑。」等語(見本院上重更㈠卷㈠第101 、102 頁)。亦僅能憑以認定死者曾翠雲生前確有服用高劑量之安眠鎮靜藥劑FLURAZEPAM之客觀事實乙節,而本院既已認定被害人曾翠雲係遭被告持其所有之扣案鐵質手電筒猛力痛毆頭部要害,以致其大量出血而休克,且此復已足以為曾翠雲死亡之直接且獨立原因,況曾翠雲又無自殺之動機及必要,於本件亦確無自殺之行為等情,俱已論述如上。自尚不能僅憑曾翠雲體內留存有高劑量之安眠鎮靜藥劑成分,而在查無其有自殺之動機及行為之情形下,即遽爾反推曾翠雲係藉此方式吞服大量安眠鎮靜藥片(錠)以尋求自殺。另本件雖無證據足以證明曾翠雲服用上開大量安眠鎮靜劑,是否由被告以何方法使之吞服,惟既與本院認定曾翠雲之死因無直接之必要關連,仍無從據此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㈧被告雖復辯稱:曾翠雲具有跆拳道二段資格,如非經其同意
,被告不可能將之殺害等語。然查曾翠雲固確有跆拳道二段資格,有中華民國跆拳道協會96年9 月21日平跆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上重訴卷㈠第101 頁);另證人呂銘峰於警詢中固亦證稱:「(問:95年12月12日你是否曾至屏東縣恆春鎮墾丁汽車旅館住宿?住宿時間為何?)我約於當日凌晨1 時左右入住墾丁汽車旅館203 號房間,直至12日上午11時30分左右才退房。」、「(問:自你入住後至退房這段期間有無聽到隔壁205 號房有爭吵或撞擊等其他異狀情形?)我於入住後起先未聽見隔壁房間有任何聲音,約至凌晨3 時左右才傳來隔壁205 號房按摩浴缸馬達轉動的聲音,還有水流滾動聲響,到我太太凌晨5 時左右睡覺時還有聽見按摩浴缸啟動的聲音,並未聽到有爭吵或打鬥之聲音,於10時許起床後已無聽見該按摩浴缸轉動之聲響。」等語(見警㈠卷第70頁);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問:當時有沒有聽到隔壁房間有沒有什麼聲音或異常的狀況?)我只聽到按摩浴缸的啟動聲,沒有聽到其他的聲音。」、「(問:按摩浴缸流動的聲音大概持續多久?)中間曾經間斷過,差不多有兩、三個小時。」、「(問:你大概什麼時間聽到按摩浴缸轉動的聲音?)2 、3 點的時候。」、「(問:當天投宿的時間何時睡覺?)5 點多到6 點。」、「(問:你太太大概什麼時候才睡覺?)也差不多那個時候。」、「(問你住進汽車旅館以後,是都在看電視、聊天、或是做些什麼事情?)進去就先洗澡,洗完澡就一直看電視、講話到清晨
5 、6 點才睡覺。」等語(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證人尤國明(即墾丁汽車旅館之服務人員)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墾丁汽車旅館房間的隔間是用什麼的材質?)一般磚牆。」、「(問:95年10月12日凌晨零時在墾丁汽車旅館有無異常聲響或其他旅客反應投訴之情形?)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固均未聽聞或接受其他投宿旅客投訴被告所住宿於隔鄰205 號房間內,有呼叫或哀嚎或打鬥的聲音。惟據尤國明前於警詢時曾證述:伊在13日早上7 點多送早餐至205 號房時,樓下沒有車子,看到一些狗的排泄物,在樓梯間聽到205 號房內的電視聲音相當大聲,我放完早餐之後就走了等語(見警卷㈠第67頁),可見被告當係刻意將其住宿房間內之電視聲音大聲播放,以利涵蓋其他聲響,使外界不易聽聞房間內之聲音,應堪認定;而依呂銘峰夫妻上開所述,渠等當時既在看電視聊天,自不可能全神注意隔鄰有何動靜;再如前所述,曾翠雲當時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飲用大量之酒類及服用大量鎮靜藥,自已足使其肢體反應遲鈍、障礙,精神意識亦必低於一般正常人,則被告在此情形下,以鐵質鎮暴手電筒敲打其頭部要害,自難期曾翠雲能如正常情況下加以反抗,且依被告前所自述:當伊發狠對著曾翠雲的頭部猛敲(次數忘了)時,造成她頭破血流,但她還是沒有昏迷死亡,再來她說她很痛她不想要死了,並大叫「不想死了」、「不要死了」、「很痛」;曾翠雲雙手手臂傷痕,應該是伊用手電筒敲打她頭部時她舉起雙手阻擋時所造成的等語(見警卷㈠第13頁、第26頁),亦足徵曾翠雲仍予勉力抵擋,惟因其曾服用上開毒物藥劑,致其終仍無力抗拒,而任被告持扣案之鐵質手電筒發狠猛力敲擊頭部死亡。自尚難以曾翠雲具有跆拳道二段資格、或證人呂銘峰、尤國明未能聽聞喊救聲,即認被告如非經曾翠雲之同意,不可能將之殺害,並據此即為被告有利之採認。
㈨證人即警員謝志樑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一開始伊沒有辦法
突破被告的心防,第1 、2 次被告沒有承認後,伊請被告的父母來,被告的父親有曉以大義,被告的心防就被突破,坦承殺害曾翠雲,在製作第3 次(即被告坦承那一次)筆錄時,伊在跟被告討論犯罪的過程的時候,被告是有提到說有答應死者,要幫死者完成殺害的事情以後,要幫死者領保險金,5 百萬元要給死者的父母,改善死者家庭的經濟狀況,另外5 百萬元要給死者的乾女兒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惟曾翠雲就本件死亡過程而論,並非因其自殺或囑託被告對之加工自殺乙節,已詳論如前,而被告對本件殺害曾翠雲之過程及當時情形亦多所隱瞞、刻意掩飾,且於第3 次之警詢筆錄時,業距其最初遭查獲時已有一整天之時間,當時並已委任律師陪同在場,況於其後之警詢筆錄時復指稱該次(即第
3 次)之筆錄內容有部分不實應予更正云云,顯見其當時對警方所陳稱要幫死者完成殺害的事情以後,將領取之保險金分配與死者父母及彭薈羽云云,亦難認與實情相符。且如前開證人鄭秀美所述,於被害人投保時,其已詳細告知被告有關曾翠雲投保生效及保險契約內容,被告亦看過保單(見警㈠卷第78至81頁),參以被告自已亦曾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等保險公司投保傷害、防癌等人身保險(見警㈠卷第129 頁),則被告對於何種意外可請求保險理賠,應知之甚詳,且依證人鄭秀美所證,被害人所以指定被告之女兒為保險受益人,係因其與父母關係不好,則被害人豈有再要求被告幫助其加工自殺,再將領得之保險金交給其父母之理?況被害人如有使其父母領得上開保險金之意,則以原保險契約載明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即可,何須再予變更而另指定被告之女兒為保險受益人,此舉亦屬令人費解。至被害人曾翠雲之母丁○○○雖嗣於本件案發後之96年6 月21日經原審傳喚到庭時陳述稱:「(你女兒在世前保險新光人壽的事情你是否清楚?)我女兒告訴我她有保一條五百萬元受益人是我領的,我女兒說人什麼時候要死也不知道,我說妳不要亂保。」等語,並依選任辯護人所聲請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時之錄音光碟,該筆錄於其後亦確漏載「這樣沒多久而已,你就害死她,不知道怎麼害的,為了要領500 萬,就把她那樣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勘驗結果),而辯護人即據以辯稱被害人當時確已向其母親告稱有500 萬理賠金可以給她領,足見被害人曾翠雲於本件確有以自殺之方式以圖藉此領取理賠之保險金云云。惟查,依丁○○○初於本件案發後在警詢時已陳述:「(問:曾翠雲有無保險?)我曾聽(曾翠雲)她說有南山人壽的保險,但我不知道她的保險額度是多少,但我有聽我女兒說,她的彭姓男朋友也有幫她保很多意外險,但受益人是彭姓男朋友的女兒。」等語(見警卷㈠第35頁),顯見其只知道有南山人壽之投保情事,此從其於原審之問答間明白陳稱「我女兒告訴我她有保一條五百萬元受益人是我領的」等語,已明確說出「受益人是我」一詞,故其上開所述,當係指以其為受益人而投保之南山人壽無疑。嗣其雖於原審審理時在回答審判長之問題後補稱:「這樣沒多久而已,你就害死她,不知道怎麼害的,為了要領500萬,就把她那樣了」等語,然當時已距案發後8 個月有餘,依案情之傳訊、進展,而丁○○○並於開庭時片面聽聞被告所陳有500 萬元要給女兒彭薈羽之說詞,致其主觀上自係認定被告乃為圖謀該500 萬元之保險金始而有此說法,此由其所陳「為了要領500 萬,就把她那樣了」一語益可明證;況曾翠雲並非自殺乙節,已認定如前。辯護人僅執一端而斷章取義辯以上詞,自無可採。另被告以前詞所辯:伊為完成被害人領得保險金後交給其父母之遺願而幫助被害人自殺云云,亦顯與常理有違,仍無足憑信。是證人謝志樑上開所證亦係聽自被告之片面陳述,難據為被告有利之採認。
㈩此外,復有浮屍體地點之照片、被告前往統一超商購買大型
黑色塑膠袋、土黃色膠帶、清洗旅館房間之菜瓜布之統一發票及由超商監視錄影器翻拍被告前往購物之照片數幀在卷可憑(見警㈠卷第106 至110 頁、偵字第27379 號卷第23至26頁、原審卷第35頁)。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其係為被害人加工自殺所辯各詞,均無可採。被告殺人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前審聲請將本件送往台灣大學醫學院鑑定「女性死者生前若遭受外力灌食,是否會造成其嘴唇、……等部分之傷害?若生前遭受外力灌食,則其食道是否會殘留食物?……」等事項,因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有強行灌食曾翠雲藥物情形,自無須鑑定。另被告又於前審聲請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查:「⑴屍體外表之撕裂傷口,經海水浸泡20小時以上後,傷口因膨脹而擴大,則可擴大至多少% 考量?⑵人體遭受外傷性出血後,是否會出現休克之現象?此種現象是否即法醫學所謂之『二次性休克」?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稱之『漸次休克』是否即是『二次性休克」?又函中所謂『昏迷及漸次性休克之過程』,此昏迷→漸次性休克→真正死亡之總過程,需多少時間?⑶外傷創傷之屍體浸泡水中達20小時後,心臟及血管中之血液,是否會『液化』而通過創傷流出體外?則屍體之臟器是否因含血量甚少,而出現貧血性蒼白現象?⑷人體因外傷而出血性死亡後,其左心室之心內膜下,是否有點狀或線狀出血之現象?腎盂粘膜是否會出現斑點?腎尿細管上皮是否會產生變化?遺體之肝臟在病理組織學,是否會有肝細胞之變化、壞死?」、「⑴通常屍斑之形成約死亡後幾小時內?形成之時間內若有搬動屍體,是否會改變屍斑之形成?⑵出血性休克是否會造成無屍斑?死者於死前即浸泡於浴缸之熱水中,此情況當死亡之後,則是否會造成無屍斑之情形?上揭兩種情形是否可明確判別?等事項,因與本案被告所辯是否加工自殺或殺人犯行之認定無直接關連,本院亦認無函查之必要。再被告前審亦聲請傳訊鑑定人蕭開平及證人法醫尹莘玲、高大成等人,因本件已鑑定並多次函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認定明確,無再傳喚鑑定人及無關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應執行者……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刑法第51條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殺人罪既經判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則於定執行刑時,就「褫奪公權終身」部分,仍應一併諭知,以為執行之依據,惟原判決於定應執行刑,就「褫奪公權終身」部分漏未諭知,自有未恰;㈡原判決理由既亦係認被害人曾翠雲之死因並非死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鎮靜藥(見原判決第17頁第9 至10行),然於事實欄則仍併認定「曾翠雲因被凌虐及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眠鎮靜藥Flurazepam致全身鈍挫裂傷及多重藥物中毒引起出血性休克及中毒休克當場死亡。」(見原判決第3 頁第3 至5 行),足見其理由之論述與事實之認定,互有歧異之矛盾,亦有未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認被告圖謀鉅額保險金,殺人毀屍、天理難容、人神共憤,應處被告以死刑;另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僅係加工自殺,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殺人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認被告係事後始變更犯意殺害曾翠雲,而就殺人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5年,惟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貪圖被害人曾翠雲之鉅額保險金,而蓄意殺害被害人,且其手段殘暴,而雖一再宣稱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以賠償損害,惟迄未有何具體金額之給付,要屬口惠而實不至,自難認有何誠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以撫慰被害人父母精神上痛失愛女所遭受之痛苦,並其犯後又飾詞否認殺人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並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平日關係、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就其殺人部分併諭知褫奪公權終身。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鐵質鎮暴手電筒1 支係被告所有,此經其分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㈠卷第13頁、原審卷第36頁),且上開物品係供殺害被害人曾翠雲所使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其餘物品與被告所犯殺人部分無關,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原審卷第226 頁),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遺棄屍體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茲不贅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法 官 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淑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一 │鐵質鎮暴手│1支 │ │ 六 │手機 │6支 ││ │電筒 │ │ │ │ │ │├──┼─────┼───┤ ├──┼───────┼──┤│ 二 │鐵鍊 │2條 │ │ 七 │黑色塑膠袋 │2捲 │├──┼─────┼───┤ ├──┼───────┼──┤│ 三 │浴巾 │1件 │ │ 八 │汽車腳踏墊 │1張 │├──┼─────┼───┤ ├──┼───────┼──┤│ 四 │衣服 │8件 │ │ 九 │7-11IC卡 │1張 │├──┼─────┼───┤ ├──┼───────┼──┤│ 五 │褲子 │4件 │ │ 十 │斷柄剪刀 │1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