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上重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沈世崇律師柳聰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徐萍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612 號、第31

469 號、第352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綽號排骨)、乙○○與鄒長銘(於民國97年4 月21日另案遭中國大陸公安逮捕,另行審結)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屬行政院公告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詎甲○○、乙○○、鄒長銘、王重陸(未據起訴)及綽號「小曾」(小鄭)、「藍仔」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於97年3 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及運輸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共同集資新臺幣(下同)1,300 萬元,於97年4 月21日即鄒長銘遭大陸公安逮捕後至同年8 月26日乙○○返臺前3 至4 日間某日,由「藍仔」向泰國不詳人士購買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磚,再於97年8 月間某日以不知情漁船自泰國起運將販入之數量不詳多塊海洛因磚走私運輸進入臺灣地區,然因鄒長銘於同年4 月21日因其他毒品案件遭中國大陸公安逮捕無法返臺處理甲○○、乙○○及「小曾」等人毒品分配,「藍仔」乃於同年8 月26日前3 、4 日電請鄒長銘之妻丙○○聯絡乙○○自大陸返臺,由乙○○出面處理其與甲○○、「小曾」等人應分得之海洛因磚,並協助丙○○向甲○○及「小曾」等人收取每塊海洛因磚20萬元之金額作為丙○○之安家費,而丙○○於97年4 月間鄒長銘遭大陸公安逮捕後某日,經由「藍仔」告知鄒長銘於同年3 月間向其告知與他人集資1,300 萬元投資之「號仔、何仔」(閩南語發音)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藍仔」係請其通知乙○○回臺處理海洛因販入走私來臺後之分配、運輸等事宜,詎丙○○明知海洛因係管制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竟基於幫助甲○○、乙○○、鄒長銘、「小曾」及「藍仔」等人於國內運輸海洛因毒品之故意,打電話聯絡乙○○返臺處理毒品分配,乙○○得知此訊息於同年8 月26日下午返臺後,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丙○○隨即告知「藍仔」乙○○已返臺並約定當日晚上見面,乙○○與丙○○乃於當日晚上12點多即97年8 月27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一心路交岔口85℃咖啡館與「藍仔」見面,經乙○○與「藍仔」當面商議後約定於當(27)日上午7 時40分許由「藍仔」將6 塊海洛因磚交付乙○○處理,乙○○當場將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及鑰匙交與「藍仔」後與丙○○先行離去,「藍仔」則將6 塊海洛因磚放入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於97年8 月27日上午7 時40分許運輸至上開85℃咖啡館附近,乙○○與丙○○於該時地與「藍仔」碰面後,丙○○即先行離去,乙○○則獨自駕駛該小自客車將該6 塊海洛因磚運輸至其母親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 樓住處先行藏放其中3 塊後,旋於97年8 月27日上午約

7 時41分許,以其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小曾」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與義勇路口附近之「雅筑飯店」門口碰面後,於同日上午8 時零4 分至6 分許將其餘3 塊海洛因磚運輸至「雅筑飯店」前交付「小曾」持有,乙○○再於97年8 月28日晚上駕車至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9 樓之1 住處樓下搭載丙○○,乙○○則以上開行動電話通知「小曾」轉知甲○○回撥電話給丙○○,於同日晚上約10時45至50分許(甲○○行動電話顯示通話時間為22時49分;丙○○行動電話顯示通話時間為22時45分),甲○○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在高雄市○○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會面後,再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及義勇路口處,此時丙○○下車進入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乙○○則獨自駕車返回高雄市○○區○○路○○號4 樓拿取1 塊海洛因磚,於97年8 月28日晚間11時35分許,甲○○與丙○○見乙○○載運海洛因返回該路口乃下車走向乙○○駕駛之車輛旁,乙○○遂將該塊海洛因磚交付甲○○持有。嗣於97年8 月28日晚間11時35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與義勇路口目睹乙○○將海洛因磚運輸交付甲○○後,當場予以逮捕,並在甲○○駕駛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內查獲乙○○所交付之海洛因磚1 塊(淨重350.04公克、空包裝重2.39公克、純度81.71%、純質淨重286.02公克),經乙○○同意前往高雄市○○區○○路○○號4 樓搜索,扣得藏放在其母親使用房間衣櫃內之海洛因磚2 塊(淨重合計713.32公克、空包裝總重125.34公克、純度81.71%、純質淨重582.85公克),並扣得甲○○所有供聯絡運輸第一級毒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Anycall 行動電話(序號16C96D76,含

SIM 卡)1 支與丙○○所有供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門號00 00000000 及0000000000號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共2 支(均含SIM 卡),乙○○所有供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未扣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之陳述外(詳後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或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99頁、本院卷㈡215 至226 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甲○○於警詢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檢察官又未舉出上開警詢筆錄有何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渠等於警詢之陳述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丙○○97年12月17日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依法亦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再者,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上開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陳述,業經其依法具結,且本院審酌其陳述時並無何受外力不當干擾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經被告乙○○行使對質詰問權,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四、被告丙○○之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乙○○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對於被告丙○○不利之供述,認均與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為關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被告丙○○之辯護人以共同被告乙○○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對於被告丙○○不利之供述,認均與事實不符云云,顯係對於渠等供述認無實質證明價值,作為判斷有無證據能力之依據,顯然對於證據能力及證據證明力之分際有所混淆,自不能排除共同被告乙○○及甲○○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上開犯行,於原審辯稱:伊並未與鄒長銘等人共同集資販入海洛因,亦不認識「藍仔」,伊並非監聽譯文所示綽號「排骨」之人,查獲當日被告乙○○所交付之物伊並不知道係海洛因云云;另於本院辯稱:被告丙○○要告訴我她先生的近況,我們好幾個月沒有見面,我們到案發地點,被告丙○○下車後,坐在我車上,並要被告乙○○回去拿寄放的東西交給我,我不認識被告乙○○,被告丙○○告訴我被告乙○○剛從大陸回來,要送禮物給我,為何送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是海洛因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於查獲當日有返回上開處所拿取在甲○○車內查扣之海洛因磚交付甲○○,惟否認有上開販賣及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等犯行,於原審辯稱:伊未與鄒長銘等人共同集資販入海洛因,不知交付甲○○之物係海洛因磚,在伊母親房間衣櫃查扣之2 塊海洛因磚係丙○○所有委其保管云云;另於本院辯稱:我因為與被告丙○○之夫鄒長銘是好友,我純粹是幫助被告丙○○去辦理一些觸法的事我承認,我與她一起去拿一些東西,我知道是違禁品,但不知道是海洛因,所有的事情都是被告丙○○主導的,她先生在大陸出事後,所有的事情都是她在處理,傭金也是她要我去提醒的,我不是主謀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丙○○則坦承於97年4 月間鄒長銘遭大陸公安逮捕後某日,經由「藍仔」告知鄒長銘於同年3 月間向其表示有與他人集資1,300 萬元投資之「號仔、何仔」(閩南語發音)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藍仔」於97年8 月間某日(海洛因販入運抵臺灣後某日)係請其通知乙○○回臺處理海洛因販入走私來臺後之分配事宜,並有與甲○○、乙○○及「藍仔」等人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聯絡行為,惟亦否認有何幫助運輸海洛因犯行,於原審辯稱:伊並無販賣海洛因之意,運輸海洛因部分是鄒長銘與「藍仔」等人所達成之協議,伊僅是幫忙聯絡乙○○等人云云。另於本院辯稱:我沒有幫助犯罪,是因為我先生在大陸出事,我迫於無奈聯絡他們,我沒有支配的能力,我先生在外的事情我不知道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於97年8 月28日晚上駕車至被告丙○○位於高雄

市○○區○○路○○號9 樓之1 住處樓下,搭載被告丙○○至高雄市○○區○○路與博愛路口與被告甲○○會合後,再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及義勇路口處,此時被告丙○○下車進入被告甲○○駕駛之車內,被告乙○○則獨自駕車返回高雄市○○區○○路○○號4 樓拿取1 包物品,於97年8 月28日晚間11時35分許被告甲○○、丙○○見被告乙○○攜帶物品返回後乃下車走向被告乙○○駕駛之車輛旁,被告乙○○則將1 包物品交付被告甲○○,嗣經警監控目睹上情,於被告乙○○將該包物品交付被告甲○○後當場逮捕,並在被告甲○○駕駛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內查扣被告乙○○所交付疑似海洛因磚1 塊;再經被告乙○○同意前往高雄市○○區○○路○○號4 樓住處搜索,扣得藏放在其母親房間衣櫃內之疑似海洛因磚2 塊;並扣得事實欄所載被告甲○○與被告丙○○使用之行動電話等情,為被告甲○○、乙○○及林淑微所坦承,並經證人即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員丁○○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65 頁),復有疑似海洛因磚3 塊及行動電話3 支扣案可憑。而上開於被告甲○○車上所查扣之疑似海洛因磚1 塊,經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350.04公克、空包裝重2.39公克、純度81.71%、純質淨重286.02公克);另於被告乙○○母親房間衣櫃內查扣之疑似疑洛因磚2 塊,經鑑定後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合計713.32公克、空包裝總重125.34公克、純度81 .71% 、純質淨重合計582.85公克)之事實,則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0160 號與第00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各1 份、扣案物品外觀照片4 幀(見偵字第24612 號卷第16至30、33、35至37頁)及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磚3 塊可證(驗後淨重合計1063.36 公克,空包裝總重127.73公克、純度81.71%,純質淨重868.87公克)。又被告甲○○、乙○○、丙○○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除被告甲○○之尿液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外,被告乙○○、丙○○則未有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甲○○)、KZ000000000000(乙○○)及KZ000000000000(丙○○)可證(見警卷第78、39、58頁)。另被告丙○○與鄒長銘係夫妻關係,而鄒長銘於97年年4 月12日出境後於同年月21日遭大陸公安逮捕迄未入境;被告乙○○則於97年8 月26日下午入境等事實,亦據被告丙○○與被告乙○○供述明確,復有鄒長銘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及鄒長銘、乙○○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83 至184 、327 頁),故上開事實,均可認定。

㈡雖被告甲○○、乙○○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如下:

⑴被告丙○○於97年12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乙○○於

97年8 月26日回臺,該批貨是在同月20幾號自泰國運進臺灣,因當時「藍仔」跟我連絡表示只要乙○○回臺要我連絡乙○○跟「藍仔」見面,乙○○回臺後他有跟「藍仔」見面,第1 次他們是約在光華路跟一心路那家85℃咖啡館見面,是乙○○叫我陪他去的,因為他們之前只知道對方但不熟,他們是透過我先生鄒長銘認識的;至於我先生、乙○○及「藍仔」他們是如何出資之詳細情形我不知道,我是聽我先生說過他跟乙○○在大陸就有跟「藍仔」他們講好了;綽號「排骨」之甲○○是我先生的好朋友,因為他跟我生先一段時間了,我先生每次回臺都會去找他,我聽乙○○說這一趟甲○○有出到錢,但出多少我不知道;另我聽乙○○說之前有出資的股東若是貨有進來時,每1 塊海洛因磚要給我先生20萬元的酬庸,而我先生既然已經在大陸出事,所以乙○○說要儘量幫我爭取作為我的安家費用;乙○○是負責將貨(海洛因)交給其他股東,而他那裡的海洛因也是「藍仔」交給他的,「藍仔」交給他6 塊海洛因,乙○○將其中3 塊拿給綽號「小曾」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02 至204 頁)。⑵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我是因為我先生的關係才

與被告甲○○、乙○○認識,甲○○綽號是「排骨」,我於97年3 月有聽我先生說他有跟甲○○、乙○○、王重陸及綽號「小曾」等人籌畫投資「號仔、何仔」(閩南語發音),乙○○約在97年4 月份的時候有跟我說他有出資「號仔」70萬元,後來「藍仔」通知我說我先生投資的東西已經到了,叫我聯絡乙○○,乙○○有跟我講過海洛因現在外面的行情約是1 塊140 萬元(重量沒說多少),因為我先生有投資,所以他要讓我知道我先生可以賺多少,他說如果我先生把東西轉交給其他投資者後1 塊可以得到20萬元的傭金,這是他們當初講好的。而「藍仔」係於97年8 月27日早上在光華路和一心路口的85℃咖啡館附近將6 塊海洛因放在乙○○的車上,97年8 月26日晚上(實際時間係27日凌晨,見原審卷第

399 頁)「藍仔」就叫乙○○把車和車鑰匙拿給他,然後隔天(27日)再去開車,乙○○知道「藍仔」要交給他的東西是海洛因,因為他們在97年8 月26日晚上(27日凌晨)就已經講好了,心裡彼此老早就知道,當時我有在現場。我起初(於97年3 月間)不知道我先生投資之「號仔」就是海洛英,是我先生出事(97年4 月份)以後才知道,是「藍仔」跟我講,乙○○也跟我講,講說他們整個投資的事情,乙○○跟我說把東西交出去就有20萬元可以拿。97年8 月28日查獲當晚是乙○○要約甲○○見面,乙○○要我打電話給甲○○,但我沒有打通,乙○○就打電話給「小曾」叫「小曾」告知甲○○打電話給我,後來甲○○就打電話給我,當晚在甲○○車內查扣的海洛因是從乙○○的家裡拿出來的,因乙○○說甲○○(排骨)也有出資所以要拿給他,當初「藍仔」拿了6 塊海洛因給乙○○,乙○○已分3 塊給「小曾」,本案查扣之海洛因是從泰國走私入境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

211 至223 、225至226 頁)。⑶依上開被告丙○○之證詞,顯示被告甲○○、乙○○均有與

鄒長銘、「小曾」、「藍仔」等人共同參與本案販入及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於被告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及被告乙○○之母親房間衣櫃內查扣之海洛因磚,係被告甲○○、乙○○與鄒長銘等人共同販入可分得之海洛因磚;被告丙○○係因其夫鄒長銘於大陸因另案遭逮捕後,為向共同販入人並取得海洛因磚者收取每塊20萬元之安家費,依「藍仔」通知轉告被告乙○○回臺,由被告乙○○出面處理、分配其與被告甲○○、「小曾」所販入之海洛因磚,被告丙○○則居中邀約被告乙○○與「藍仔」見面,再由被告乙○○與「藍仔」當面商議交付海洛因之數量、時間及地點;被告乙○○於取得「藍仔」所交付6 塊海洛因磚後,於本案查獲前已將其中3 塊交與「小曾」及1 塊交付被告甲○○;本案查扣海洛因磚係「藍仔」等人自泰國販入走私運抵臺灣等情甚明。至於被告甲○○、乙○○與鄒長銘等人既係共同販入海洛因磚,為何被告丙○○仍得向共同販入取得海洛因磚者收取每塊20萬元之安家費或傭金一節,其原因可能係鄒長銘在共同販入者之角色不同,所應分得之利益自亦不同等多端,但渠等既係共同販入海洛因磚,自不能因彼此分得利益不同,而影響渠等共同販入海洛因犯行之認定。⒉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乙○○所有及

使用;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Anycall 行動電話(序號16C96D76)係被告甲○○所有並由其使用;另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均是被告丙○○所有及使用等情,亦據被告乙○○、甲○○及丙○○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94 至396 頁),並有上開被告甲○○與被告丙○○所有之行動電話及勘驗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

380 頁)。再依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可知被告乙○○於97年8月26日下午返臺後至同年月28日晚間查獲為止,分別與被告丙○○(淑微)、甲○○(綽號「排骨」,即音譯「排的」「百的」「百啊」)、「小曾」(即小鄭)等人談論如何交付海洛因;而附表監聽譯文所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者為被告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人係被告丙○○、另「小曾」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通話,且監聽譯文所載「小曾」「小鄭」均係「小曾」之男子等情,亦據被告乙○○、丙○○供明在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就本案被告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 月8 日至同年9 月5 日通訊監察書與譯文可證(見同上偵卷第51至76頁、原審卷第63至87頁),其主要通訊內容詳如附表所示;而譯文所載「公司」,係指本案合資購買海洛因之主要幕後成員「藍仔」,另「陸的」係指未據起訴之王重陸等事實,亦據被告丙○○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3 至114 、405 頁),此部分事實均可認定。雖被告甲○○辯稱伊並非通聯譯文所載「排骨」「排的」「百的」「百啊」之人,且編號16所示與被告乙○○對話之「排骨」亦非其本人云云。然查:

⑴被告甲○○坦承其綽號為「排骨」(見原審卷137 頁),且

被告丙○○亦證稱:乙○○於電話中(附表編號7 )所談要為其爭取權益之「百的」或「排的」,係指甲○○等語(見原審卷第269 頁),並供稱:我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儲存之通訊對象「排」「排骨」均係被告甲○○,以「排」名義儲存門號0000000000號及以「排骨」名義儲存之0000000000號均是甲○○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見原審卷第395 至397 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錄、通話記錄及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記錄屬實,有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0 至387 頁),足見被告甲○○之綽號確係「排」「排骨」;又經原審當庭播放附表編號7 之監聽光碟,被告乙○○與綽號「小曾」之男子通話時「小曾」係以國語交談,核與被告乙○○供稱:其與「小曾」通話時「小曾」大多以國語對話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68 頁),再參酌附表所示監聽譯文經調查員轉譯成「百的」「百啊」部分均是被告乙○○與「小曾」之對話(例如:編號7 、14等),而「排的」與「百的」國語音調相似,且原審當庭播放該監聽光碟就譯文所示「百的」「百啊」,其音調與「排的」「排啊」之國語發音相同,顯見此部分是調查員於轉譯時因音同而將「排的」誤譯成「百的」,此由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均無法提出所稱「百的」「百啊」「排的」或「排骨」者究係被告甲○○以外何人,及依「小曾」於電話中向被告乙○○表示:可叫丙○○與「百的」聯絡等語,顯示被告丙○○本人可直接與「百的」「百啊」連絡,而被告丙○○已證稱:其先生鄒長銘之友人中除甲○○之號綽叫「排骨」外,並無其他綽號「排骨」(或音「百的」「百啊」)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26 頁),而被告甲○○供稱其與鄒長銘是認識十多年好友,然經詢以:在你所知道鄒長銘的友人間,是否有與你同綽號「排骨」之人?僅答稱:因其與鄒長銘一段時間沒見面,鄒長銘是否還有其他綽號「排骨」之朋友其無法確定等語,而無法明確回答尚有其他號綽「排骨」之人(見原審卷第228 、233 頁),故附表所譯「百的」「百啊」「排的」或「排骨」之人,應係指被告甲○○無訛。

⑵至於編號16所示與被告乙○○對話之「排骨」,經原審當庭

播放該次監聽光碟後,被告乙○○陳稱:該次對話之「排骨」之人,就是其與被告丙○○於編號15所示對話中所稱之「排骨」,觀諸編號15、16之通話內容,可知內容均談論關於「排骨」取得海洛因後是否要交付20萬元予被告丙○○等事(詳後述),而編號16之通話係被告乙○○先打電話給「小曾」,再委請「小曾」將電話交由在旁之「排骨」接聽,而「排骨」接聽後亦以「排骨」角色與被告乙○○對話,被告丙○○又證稱鄒長銘之友人中僅有被告甲○○號綽叫「排骨」,查獲當日被告乙○○之所以要將海洛因交付綽號「排骨」之被告甲○○,係因被告甲○○亦有投資,所以要拿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14 頁),足見編號16所示「排骨」之人係被告甲○○之事實,亦可認定。

⒊茲將附表所示監聽內容,依時間先後說明如下:

⑴依附表編號1-3 之通話,可知被告乙○○於97年8 月26日下

午入境後先由「小曾」撥打電話向被告乙○○問候並約定當晚碰面,接著被告乙○○撥打電話給被告丙○○並前往被告丙○○家中會面後,於同日20時31分許(編號3 )被告乙○○撥打電話向「小曾」告知渠等合資購買之海洛因已順利販入運抵臺灣並妥善存放,看「小曾」欲以何種方式取貨,決定好後再告知被告乙○○,由被告乙○○轉知被告丙○○知悉,並於電話中表明此次參與出資之人先拿取應得數量一半之海洛因,待下次走私入境時再補足另一半等情,足見被告乙○○與「小曾」早已認識,且「小曾」確有出資購買海洛因,並由被告乙○○負責轉交「小曾」應得部分,此與被告丙○○證述:「小曾」確有參與本次販入海洛因,並由乙○○負責轉交,本次僅走私部分海洛因入境,尚計畫運輸第2批海洛因入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17 至118 、225 頁)。

⑵另附表編號4-6 譯文,可知被告乙○○於處理上開⑴所述事

情後,即向被告丙○○詢問鄒長銘哥哥之電話,並向不知情之鄒長銘哥哥表示:其此次回國,係丙○○打電話叫其回來,因為先前其與鄒長銘等人合資所購買之海洛因已販入運抵臺灣(譯文:早期我們有投資的事情目前都靠岸了),其此次要回來處理一些現金,並向鄒長銘之兄告知鄒長銘另案大陸刑事案件目前之進度等情,可見被告乙○○確有與鄒長銘等人共同出資自國外販入海洛因無訛。

⑶再附表編號7 譯文(97年8 月26日22時36分),「小曾」向

被告乙○○表示被告甲○○亦有參與購買海洛因(譯文:「百啊」(排骨)一定有東西的,一定有投資的。……他有正當性去拿。……「百的」裡面有東西這樣子),請被告乙○○向被告丙○○表明此事,要被告丙○○向「公司」即幕後主要負責人「藍仔」爭取被告甲○○之權益,因被告甲○○是否參與本案投資被告丙○○似乎不甚明瞭,但由此段對話可看出被告甲○○確有投資本案販入海洛因,只是被告丙○○對於被告甲○○是否有投資販入並不清楚,而被告甲○○與「小曾」早已認識,且鄒長銘於97年4 月間在大陸被逮捕之事又是「小曾」向被告甲○○告知等情,亦據被告甲○○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8 頁),再參酌被告丙○○無法找到被告甲○○時,由被告乙○○打電話告知「小曾」轉達後被告甲○○即可回電(見原審卷第216 頁丙○○之證詞及附表編號18譯文,詳後述),及被告丙○○證稱:乙○○於電話中所談要為其爭取權益之「百的」或「排的」(附表編號

7 ),係指被告甲○○等情判斷(見原審卷第269 頁),可認被告甲○○與「小曾」係早已認識之朋友,「小曾」才會要求被告乙○○向被告丙○○告知被告甲○○亦參與本案投資,此與被告丙○○證稱:乙○○告訴伊甲○○亦有投資,故乙○○要將海洛因交付給甲○○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21

4 頁),故被告甲○○辯稱其並未參與投資販賣海洛因云云,並無可採。

⑷附表編號8 之譯文(97年8 月26日23分12秒):

該通聯譯文部分內容(見同上偵卷第55頁第15-25 行)將被告乙○○之談話誤載為「小曾」,另將「小曾」之談話誤載為被告乙○○等情(見附表編號8 所載),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393 頁)。又依該通聯顯示:被告乙○○於返臺當晚與被告丙○○在85℃咖啡館與綽號「藍仔」會面並談論如何拿取海洛因之事,此與被告乙○○及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97年8 月26日晚上丙○○有約「藍仔」在85℃咖啡館見面;及被告丙○○證稱當晚「藍仔」和乙○○談妥如何交付6 塊海洛因等情完全吻合(見原審卷第

238 頁)。至被告乙○○與被告丙○○雖均證稱其等與「藍仔」會面之時間係97年8 月26日晚上,然依上開被告乙○○向「小曾」表示:「淑微有打電話給上次我回來她們這個出來的代表(藍仔),有跟他通電話,現在在外地,大約12點回來,12點半回來的時候再跟我見面。」等語,核與被告丙○○嗣於98年4 月17日原審審理時明確供稱:其與乙○○和「藍仔」在85℃咖啡館會面之時間,係在97年8 月26日晚上快12點半左右,也就是97年8 月27日凌晨零時30分許等情相符,可知其等與「藍仔」見面之時間應是97年8 月27日凌晨零時30分許,然因該時間點界於26日晚上至27日凌晨間,致其等以一般人認知之口吻證稱係26日晚上,而未能詳加細分係27日凌晨甚明,此口誤並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又被告乙○○係向「藍仔」收受6 塊海洛因磚,係包含被告乙○○、甲○○及「小曾」三方所投資部分,其中3 塊係「小曾」所出資應得,被告乙○○並告知「小曾」待其6 塊海洛因磚取得後再聯絡等語(譯文:「廖:你懂我的意思嗎應該是今天我跟他談的話你那一邊有3 個嗎,如果整數是6 個對不對。小曾:對」、「廖:那我這邊3 個談好,我們就是把6 個拿出來嗎。小曾:對」、「廖:6 個拿出來再說了,但是一切還是要等……跟我聯絡。小曾:對」),被告乙○○並告知「小曾」先前兩人所談關於替被告甲○○(排骨)爭取權益之事已告知被告丙○○,被告丙○○會當面向「藍仔」提及此事,並詢問「小曾」當初他和鄒長銘約定海洛因販入臺灣後,每塊海洛因要給鄒長銘多少報酬(廖:淑微剛有問找,當初她老公跟你談的時候說接那個貨回來給你的時候,是不是有談到內容跟你踏多少。小曾:我上一趟不是有跟你講了嗎),足見被告丙○○辯稱:鄒長銘與本案其餘共犯如何共同投資販入海洛因,詳細內容伊事前並不清楚等語,應係可採,否則以販入海洛因刑責之重,能獲取多少利益自為參與投資者所關心,倘被告丙○○有參與本案販入及走私犯行,理應知悉甚詳,不必於事後詢問被告乙○○此事。

⑸附表編號9-12譯文(97年8 月27日7 時41分至同日8 時零7分):

依編號9 、10之通聯(97年8 月27日7 時41分及同日8 時零

4 分),可知被告乙○○於97年8 月27日凌晨與「藍仔」碰面後,確實於同日上午7 時40分許取得「藍仔」交付之6 塊海洛因磚後即與「小曾」聯繫,並約在雅筑飯店附近會面,並於27日上午8 時4 分至6 分許(參酌編號9-11譯文)將其中3 塊海洛因交付給「小曾」,此與被告丙○○證稱:乙○○於上開時地取得「藍仔」交付之6 塊海洛因磚,其中3 塊係要交付給「小曾」(見原審卷第214 至215 頁),「藍仔」於27日凌晨約乙○○於當日早上7 時40分許見面,屆時「藍仔」會將海洛因、車子與鑰匙同時交還乙○○,27日早上

7 點我要送小孩去學校,乙○○叫我在送回小孩之後去他母親住處載他,然後再回到85℃咖啡館,我等到乙○○與「藍仔」碰面以後我才走的,我到的時候約是27日早上7 點30到40分左右,乙○○與「藍仔」約在那個時間碰面,「藍仔」就在馬路旁邊把鑰匙交還乙○○,我就自行開車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399 頁),及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間取得「藍仔」放在其車內之東西後,先將該東西載回其母親上開住處放好後,「小曾」打電話告知已經到了,其跟「小曾」約在其母親住處附近之雅筑飯店門口,於97年8 月27日上午約8 時零4 分至6 分許,將「藍仔」放入其車內之

1 包東西(3 塊)交付「小曾」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238、402 、404 頁)。再由編號11之通聯內容(97年8 月27日

8 時零6 分),可看出被告乙○○將3 塊海洛因磚交付「小曾」後隨即向被告丙○○告知此事,緊接著被告乙○○於同日8 時7 分(編號12譯文)與「小曾」談論王重陸(譯文「陸的」)前1 日有找被告丙○○,王重陸本人係於27日處理其共同販入取得之海洛因相關事宜,而被告丙○○表示甲○○的事情她會處理,足見被告丙○○供稱:「陸的」指的就是王重陸(見原審卷第405 頁),亦有參與本案投資,但王重陸可直接和「藍仔」連絡,不用透過鄒長銘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115 頁),應屬真實。

⑹附表編13-14譯文:

依編號13譯文(97年8 月27日19時27分),被告乙○○與「小曾」談論被告丙○○向其表示王重陸說此次販入之海洛因品質不錯;而「小曾」亦告知被告乙○○剛才被告甲○○(百的、排骨)到其住處品嚐海洛因亦覺得品質不錯,但是現在已經有人將該批販入之海洛因以每塊150 萬元價格出售,買方殺價至145 萬元等語,而上開通聯中所稱「陸的」被告丙○○已供稱係王重陸,而被告乙○○於查獲前幾年就因打牌而認識王重陸等情,亦據被告丙○○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9 頁),核與通聯內容相符,故被告乙○○辯稱伊並不認識王重陸云云,並不可採。再依被告乙○○與「小曾」就此批販入之海洛因品質及市價行情討論甚詳研判,顯見被告乙○○與「小曾」等人投資購買該批海洛因,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該海洛因供販賣無訛,核與被告丙○○供稱:乙○○與甲○○等人自始就投入資金購買海洛因,其目的就是要供販售牟利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17 頁)。另觀諸編號14之譯文(同日19時29分),顯示被告丙○○就被告甲○○可分配到之海洛因部分仍續行與他人商討,然由該譯文所載「『百的』、『1 對』(2 塊海洛因磚,詳後述)、『他剛剛來也在抱怨』」等語,與編號13、15譯文內容互相勾稽,可知編號14所稱「百的」係指被告甲○○,此由「他剛剛來……」(編號13)及編號15所載「因為小鄒放給我們『1 對』是70、放給『排的』私下講是50」等語,依前後通聯語意,即可明瞭,此亦印證上開所述被告乙○○與「小曾」均係以國語交談,故調查員轉譯時誤將「排的」譯成「百的」之認定無違。

⑺附表編號15-16 譯文:

依編號15通話譯文(97年8 月28日14時51分),可認被告乙○○將每塊海洛因磚市價告知被告丙○○,且由被告乙○○之說詞可知本案所販入之海洛因磚每塊投資成本價為35萬元(1 對2 塊為70萬元),核與被告丙○○證稱:「1 對70」係指2 塊海洛因之成本價為70萬元,乙○○在電話中所稱:

「小鄒放給我們1 對是70」等語,意指乙○○出資70萬元購買2 塊海洛因磚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23 頁),再參酌本案確於被告乙○○母親房間衣櫃內查扣2 塊海洛因磚,足見被告乙○○確實以每塊海洛因磚35萬元之成本價,出資70萬元與鄒長銘等人共同販入海洛因,並販入2 塊以供販賣之用。另依譯文所載:「乙○○:他也有跟排的講,妳如果跟他爭取出來的話也是要踏20過來給小鄒。丙○○:排的,那個我不好意思跟他拿。」、「乙○○:不,人家有說如果有賺錢的話都會拿,……因為小鄒放給我們1 對是70,包括小鄭(小曾)這裡都70,放給『排的』私下講是50,這樣子算是有私交嗎,那都其次。丙○○:『排的』,那個不要跟他拿,因為我對他很不好意思。」等語,亦可佐證被告甲○○確有參與本次販入海洛因犯行,且於取得投資販入之海洛因磚時本應交付20萬元給被告丙○○,而被告丙○○則在電話中向被告乙○○表示其本人傾向不願意向被告甲○○收取該20萬元之意,核與被告甲○○及被告丙○○均供稱查獲當日並未交付20萬元給被告丙○○,被告丙○○於被告甲○○取得海洛因當日亦未打算向被告甲○○收取20萬元等語相符,足見被告甲○○被查獲時所攜帶之現金合計229,900 元(黑色背包內187,600 元+口袋內42,300元=229,900 元)並非供交付被告丙○○之用(該現金既與本案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而被告乙○○於結束與被告丙○○上開通話後,緊接著撥打電話給「小曾」(編號16:97年8 月28日14時54分),請「小曾」當場將電話交給在旁之被告甲○○(排骨)接聽,並向被告甲○○表明本次販入之海洛因,參與投資取得海洛因之人,事先已約定應每塊給予鄒長銘20萬元報酬,但被告丙○○考量被告甲○○與鄒長銘之交情而不打算收取該20萬元,而依被告甲○○與被告乙○○之通話語氣,顯示被告甲○○就其確有參與投資販入海洛因一事並不否認,足見被告甲○○應有參與販入無訛。雖被告甲○○辯稱該電話中之「排骨」並非伊本人,然該「排骨」確是被告甲○○本人一節,業已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你於97.08.28下午大約2 點50幾分時,有拿綽號小鄭(小曾)的行動電話與乙○○通話,該名小鄭是何人?」時,被告甲○○答稱:「該名男子應該是叫小真(小曾),而且我並不認識乙○○,我沒有跟他講過電話。」等語,依該問答口吻,可知被告甲○○似未否認他當時有拿「小曾」的電話與對方交談,只是否認與其對話之人係被告乙○○而已(見同上偵卷第180 頁)。

⑻附表編號17(97年8 月28日22時47分):

此通係於本案查獲前約1 小時左右被告乙○○與「小曾」之對話,而譯文所示「廖:沒有,我麻煩你叫排骨(甲○○)的,淑微有打電話給他,沒辦法連絡啦,你看你有沒有辦法連絡,打通電話給淑微。小曾:好。」、「廖:有急事。小曾:好。」等語,被告乙○○供稱是被告丙○○要找被告甲○○(排骨),因無法聯繫上所以叫被告乙○○打電話給「小曾」,叫「小曾」告訴被告甲○○回撥電話給被告丙○○;而被告丙○○則供稱是被告乙○○要伊打電話給被告甲○○,不是伊要打的等語,就當晚係何人邀約被告甲○○一事彼此所述不一,然由本案後續兩人確與被告甲○○見面,且係被告乙○○單獨返回運輸海洛因磚1 塊交付被告甲○○而為警查獲以觀,足見當時應是被告乙○○要找被告甲○○並交付海洛因,被告丙○○只是居中幫忙連絡等情,應可認定。再參諸被告甲○○供稱上述查獲前,其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會合,再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及義勇路口處拿取被告乙○○交付之物品(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313 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甲○○、丙○○上開行動電話,於被告甲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顯示曾於97年8 月28日22時49分撥出至被告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顯示通話時間為同日22時45分),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384 、387 、39

6 至397 頁),足認被告甲○○確有於97年8 月28日晚上10點45至50分間撥打電話與被告丙○○,被告甲○○與被告丙○○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均係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無訛;至於該2 支行動電話所顯示之通話時間雖未盡相同,然此乃個別電話設定時間差異所致,並不足以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

㈢依上開被告丙○○之證述及關於附表監聽譯文內容之論述,

可見被告丙○○之證詞與附表所示監聽譯文大致相符,被告丙○○之證詞應屬可採,被告乙○○、甲○○自始即與鄒長銘等人共謀參與本件販入、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臺等犯行,應屬明確。雖被告乙○○、甲○○仍執前詞抗辯,然本案既因其等與鄒長銘等人共謀上開犯行後,因鄒長銘另案於大陸遭公安逮捕,而當初被告乙○○、甲○○、「小曾」等人又係透過鄒長銘與「藍仔」等販毒成員共謀本案犯行,今其等所投資販入之海洛因既已順利走私運抵臺灣,鄒長銘既無法出面處理後續之交付與分配,「藍仔」亦不願直接與被告乙○○、甲○○及「小曾」等人直接接洽,被告乙○○、甲○○及「小曾」又無法直接與「藍仔」連絡等情,已據被告丙○○供述明確,故「藍仔」於海洛因販入運抵臺灣後,透過被告丙○○通知與鄒長銘具有交情且熟悉並參與本次販賣及運輸走私海洛因犯行之被告乙○○返臺處理毒品後續之分配、輸運及交付,此由被告乙○○於97年8 月間某日接獲被告丙○○電知海洛因已入境,旋於同月26日下午返臺,被告丙○○於被告乙○○返臺後隨即通知「藍仔」,並與被告乙○○在高雄市○○路與一心路交岔路口附近之85℃咖啡館見會,使被告乙○○與「藍仔」得以當面商議海洛因後續之交付與運輸等問題,達成由被告乙○○當場將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及鑰匙交給「藍仔」,由「藍仔」先將6 塊海洛因磚放入車內並運輸至85℃咖啡館附近後,被告乙○○再於97年8 月27日上午7 時40分許前往該處取車之方式完成交付,而被告乙○○於27日取得6 塊海洛因磚後先將毒品運輸至高雄市○○區○○路○○號4 樓其母親住處藏放3 塊,旋於當日7 時41分許電知「小曾」並約在高雄市○○區○○路與義勇路口附近之「雅筑飯店」門口會面,於同日上午8 時零4分至6 分許將3 塊海洛因磚運輸至該處交付「小曾」持有,再於97年8 月28日晚上與被告丙○○約被告甲○○至高雄市○○區○○路與博愛路口會合後,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及義勇路口處,由被告乙○○獨自一人駕車返回上開文昌路88號4 樓處所運輸1 塊海洛因磚至該路口交付被告甲○○持有,嗣於97年8 月28日晚間11時35分許為警查獲等情,應可認定。被告乙○○雖舉證人即其子己○○於本院到庭證稱:我本預計97年底結婚,要請我父親到泰國提親,在97年

8 月初或中旬,我才和我父親電話聯繫上,請他回台辦簽證,並與我去泰國和女方父母見面提親,因我父親比較忙直到

8 月中旬才回來辦理簽證,到8 月底簽證才辦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6 頁),欲證明其此趟回台係要帶兒子己○○前往泰國提親,而非係為處理本案毒品分配之事而返台云云。惟其回台處理本案毒品之分配事宜,僅花費數日時間,並不影響其要帶兒子前往泰國提親,二者顯無衝突,自不能作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至被告丙○○雖坦承於97年4 月間鄒長銘遭大陸公安單位逮

捕後某日,經由「藍仔」告知鄒長銘於同年3 月間向其表示有與他人集資1,300 萬元投資之「號仔、何仔」(閩南語發音)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藍仔」於97年8 月間某日(海洛因販入運抵臺灣後某日)係請其通知被告乙○○回臺處理海洛因販入走私來臺後之分配事宜,並有與被告甲○○、乙○○及「藍仔」等人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聯絡行為,惟否認有何幫助運輸海洛因犯行,並執前詞抗辯。然查:

⒈被告丙○○雖供稱其於97年3 月間有聽鄒長銘向其表示與他

人共同投資1,300 萬元購買「號仔、何仔」(閩南語),然亦明白表示當時並不知悉所謂「號仔、何仔」(閩南語)係海洛因,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卷附通訊監查譯文,亦無法證明被告丙○○於97年3 月間有與鄒長銘等人共謀販入及自國外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等犯行。至證人即本案查獲之調查員丁○○雖證稱:本案會鎖定乙○○進行通訊監察,係因我們一開始是針對王重陸蒐證,97年4 、5月間他在大陸出事回臺後就比較低調,我們從王重陸身上發現他與丙○○聯繫非常頻繁,我們研判丙○○應該是走私毒品集團的成員,再由丙○○發現乙○○,我們有王重陸及丙○○聯繫非常頻繁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語,然經原審詢以可否提出丙○○於97年8 月26日(乙○○返臺)前與王重陸聯繫並與本案相關之監察譯文供參時,證人丁○○亦表示並無該期間丙○○與王重陸間聯繫與本案毒品販入或運輸走私等相關通話內容可供法院參酌(見原審卷第272 至273 頁),故證人丁○○此部分證述,亦難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足認被告丙○○並未參與本案海洛因販入與運輸走私來臺等犯行甚明。可知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丙○○於97年8 月間某日接獲「藍仔」告知鄒長銘所投資之「號仔、何仔」(海洛因)已自泰國販入並以漁船走私入境後,依「藍仔」之意通知被告乙○○回臺,由被告乙○○出面向「藍仔」拿取6 塊海洛因磚並負責分配、運輸給被告甲○○、「小曾」等人之行為,應當如何論處。

⒉查被告丙○○於原審供稱:本案的海洛因是從泰國走私入境

,是「藍仔」於97年8 月間打電話要我聯絡乙○○返臺時跟我講的,當時「藍仔」在電話中說泰國的東西來了(見原審卷第121 頁);海洛因詳細走私入境的日期「藍仔」沒有跟我說,只跟我說要我聯絡乙○○,「藍仔」係在97年8 月26日即乙○○返臺的前3 到4 天以大陸行動電話叫我聯絡乙○○,而乙○○自始就知道他自「藍仔」所取得的6 塊物品是海洛因磚,否則乙○○也不可能大老遠從大陸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118 頁);我當初(97年3 月間)不知道我先生與人投資1,300 萬元所購買之「號仔」就是海洛因,是我先生於00年0 月00日另案遭大陸公安逮捕後「藍仔」於當月某日跟我講才知道的,乙○○也有跟我講,講說他們整個投資的事情(見原審卷第215 、421 頁);鄒長銘在大陸遭逮捕後,鄒長銘與乙○○、甲○○、「小曾」等人所投資販入海洛因,在臺灣改由乙○○負責接洽、保管或販售,甲○○與乙○○從頭就有投入資金,且目的就是要購買海洛因磚來臺販賣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至117 頁)。依上所述,可知被告丙○○於97年3 月間鄒長銘告知有投資「號仔、何仔」時並不知該買賣標的物為何,嗣於同年4 月底鄒長銘另案遭逮捕後「藍仔」雖有告知鄒長銘告所投資「號仔、何仔」係海洛因,然被告丙○○聽聞後既未與「藍仔」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難據此為其不利之認定;嗣於同年8月間某日當「藍仔」告知先前鄒長銘所投資之海洛因已自泰國販入並走私運抵臺灣,要被告丙○○轉告被告乙○○回臺出面分配海洛因時,被告丙○○既已知悉被告乙○○回臺之目的,竟將「藍仔」之意轉知被告乙○○,並將被告乙○○回臺訊息通知「藍仔」,復陪同被告乙○○與「藍仔」見面,且於附表所示監聽譯文對話中,被告丙○○就被告乙○○為何返臺及處理何事,均未再詳加詢問而能直接切入主題談論等情,亦可佐證被告丙○○供稱於97年8 月間某日、即本案販入之海洛因已走私運輸至臺灣後,「藍仔」請其電知乙○○回臺時,已明確知悉聯絡乙○○回臺係要處理乙○○、甲○○及「小曾」之海洛因分配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被告丙○○又於原審供稱:乙○○於返臺前無法直接與「藍

仔」聯繫,而「藍仔」也不要直接跟乙○○聯繫,另甲○○亦沒辦法直接與「藍仔」通上電話,除了我以外,甲○○或乙○○要跟「藍仔」聯繫都是要經由我先生鄒長銘,但王重陸則可以直接跟「藍仔」聯絡,乙○○返臺自「藍仔」取得

6 塊海洛因磚後就先行交付3 塊給「小曾」,其餘3 塊由乙○○取得其中2 塊,另1 塊再交付給甲○○。查獲當晚是乙○○要我打電話給甲○○,我打不通,後來乙○○就叫「小曾」打電話給甲○○,叫甲○○打電話給我,甲○○才打給我的,乙○○要我問甲○○他人在那裡,然後他們就約在博愛路與大順路那邊,見面後乙○○就跟甲○○說他有東西(海洛因磚)要拿給甲○○,然後乙○○又說東西放在他媽媽那邊,他必須要回家去拿,就叫甲○○開車跟著他的車子後面走,到了正義路與義勇路口就先停下來,乙○○要我下車上甲○○的車先陪他聊天,因為乙○○不想讓甲○○知道他家住哪裡,乙○○回家拿海洛因返回後,他就叫我下甲○○的車,說他有東西要交給甲○○,然後調查局的人就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至116 頁)。再參酌被告丙○○於97年

8 月即本案販入之海洛因已走私運輸至臺灣後,「藍仔」請其電知被告乙○○回臺時已知悉其連絡被告乙○○回臺,係要被告乙○○出面負責處理被告乙○○、甲○○及「小曾」等人海洛因分配事宜,且被告乙○○返臺當晚與「藍仔」在85℃咖啡館見面(實際見面時間為27日凌晨)商議如何交付海洛因,及「藍仔」將6 塊海洛因磚運抵該處交付被告乙○○,被告乙○○取得海洛因磚後先運輸至其母親位於文昌路

88 號4樓處所藏放3 塊後,將其餘3 塊交付「小曾」,再於97年8 月28日晚上獨自一人駕車返回上開文昌路88號4 樓處所運輸1 塊海洛因磚至正義路與義勇路交岔路口附近交付被告甲○○持有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上開國內各階段之運輸行為,被告丙○○確有以電話聯繫方式予以助力,雖其未直接參與國內各階段海洛因之運輸行為(販入及自泰國運輸走私入境部分亦未參與),亦未曾接觸或持有「藍仔」所交付之6 塊海洛因磚等情,業據被告丙○○及被告乙○○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03 頁),而「藍仔」於97年

8 月27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85℃咖啡館附近交付海洛因與被告乙○○、被告乙○○再於同日上午8 時零4 分至6 分許在雅筑飯店門口附近將海洛因磚交付「小曾」,均由被告乙○○與「藍仔」當面及以電話與「小曾」直接約定之事實,亦據被告丙○○供述綦詳(見原審卷第399 至340 頁),並有附表編號9 、10監聽譯文可憑,另被告甲○○部分則是被告乙○○引導被告甲○○至正義路與義勇路路口等待,由被告乙○○返回運輸1 塊海洛因磚交付被告甲○○,均未透過被告丙○○轉達或代為運輸交付,參以被告乙○○回國目的又是出面負責毒品分配,足見原先鄒長銘負責國內毒品分配之角色已由被告乙○○代為執行(鄒長銘就國內毒品運輸部分既有犯意聯絡,不因其遭大陸公安逮捕而解免其此部分共犯罪責),被告丙○○並非上開正犯於國內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然其就被告甲○○、乙○○及鄒長銘、「小曾」、「藍仔」等正犯上開於國內運輸海洛因毒品犯行既有違法之認識,仍予以助力,足見其主觀上有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故意,客觀上亦有具體之幫助行為甚明。

⒋被告乙○○雖辯稱:所有的事情都是被告丙○○主導的,傭

金也是她要伊去提醒的,伊不是主謀云云,並舉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及聲請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函調「王重陸與丙○○通訊監察譯文」(經該站以98年8 月24日山緝字第09869020120 號函附該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㈡第1 至50頁)等資料為證。惟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明確對話足以證明被告丙○○於其夫鄒長銘因毒品案件遭大陸司法單位查獲關押後,鄒長銘與王重陸、「藍仔」等人之毒品販運事務,即由被告丙○○取代其夫之角色,繼續與王重陸、「藍仔」等人串聯,以進行海洛因毒品之販運事宜,並主導分配海洛因予「小曾」、「排骨」等人之情事,又無其他積極補強之證據,足認被告乙○○僅於事發前聽命被告丙○○,依其指示交付違禁品予「小曾」、「排骨」等人幫助渠等持有之犯行而已,自不足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⒌被告丙○○之辯護人聲請勘驗97年8 月28日調查局蒐證過程

之光碟,認證人丁○○於原審證述被告乙○○交付毒品時沒有下車,是被告甲○○自己過來拿,並說交付毒品時,被告丙○○與被告甲○○站在一起等供述,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本院勘驗結果為:「⑴於毒品交付現場,係丙○○與甲○○先自甲○○駕駛之車輛下車,兩人一同走向乙○○駕駛之車輛。甲○○朝乙○○駕駛座方向走去,丙○○則逕行繞過車頭並由乙○○駕駛座之另側上車。⑵甲○○自乙○○處取得毒品時,丙○○有於乙○○駕駛車輛之車頭處停留,並於甲○○取得毒品且轉身走向其駕駛車輛後,丙○○始上車。⑶乙○○係於甲○○取得毒品且轉身走向其駕駛車輛時下車,甲○○將毒品放置於其駕駛車輛後,復轉身走向乙○○駕駛之車輛,並與乙○○一同站立於乙○○駕駛車輛停放處,而丙○○於上車後,即未再下車。」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86、188 頁),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同意勘驗結果(見本院卷㈠第186 頁),依上開勘驗結果,雖未見被告丙○○與被告甲○○站在一起等情,但被告乙○○與被告甲○○交付上開毒品之過程,被告丙○○確實均陪同在場,是上開勘驗結果對於本件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併予敘明。被告丙○○之辯護人又聲請證人即本案承辦調查員丁○○於本院到庭證稱:在監聽過程中有監聽到乙○○8 月27日要將毒品交給「小曾」,但這是8 月27日當天早上的監聽譯文,我們當天得知的時候,時間上已經來不及實施逮捕了,與乙○○通話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是「小曾」的電話,我們有向電話公司查詢,但忘記是登記何人的電話,我們認為涉案者大多會以人頭電話聯繫;譯文出來當天我們還沒有查出來「小曾」是誰,之後查詢單回來的時候是誰,因為我沒有帶資料來,沒有辦法確認「小曾」是否是戊○○;當天執行甲○○、丙○○時,我們就專注在這個部分,「小曾」的部分我們沒有去處理,因為「小曾」的執行時機已經過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8 至151 頁),均未陳稱對被告丙○○有利之證詞,雖被告丙○○之辯護人懷疑調查單位與綽號「小曾」之戊○○有掛勾云云,然此僅其片面臆測之詞,亦不足採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㈤本案被告甲○○、乙○○、鄒長銘及王重陸、「小曾」、「

藍仔」等販毒成員,係集資1,300 萬元自泰國購買海洛因磚,且先行運輸走私數量不詳之多塊海洛因磚入臺等情,亦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全部股東(共犯)共集資1, 300萬元,因我先生鄒長銘之前有跟我講過,後來「藍仔」也有跟我講過(見原審卷第221 頁);「藍仔」於97年8 月26日當天晚上在高雄市○○路與一心路附近85℃咖啡館跟我及乙○○碰面時,「藍仔」講說數量有多塊海洛因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4 頁),復有附表編號3 、14譯文所載「先拿一半的貨」、「因為還有第二趟」等內容可參。又本案之海洛因磚係於泰國販入後於97年8 月間某日(乙○○返臺前)自泰國以漁船走私來臺等情,被告丙○○亦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13 至114 、225 頁)。承上所述,可確定本案海洛因磚係以不詳漁船運輸走私入境,查目前自國外走私物品來臺行為甚繁,走私之物品種類不一而足,又可能涉及不法,託運者為避免其身分曝光或受託運送者懼怕承擔刑責不願載運,常以假名或隱瞞貨物種類之方式託運,受託運送者往往因上情及託運物品已包裝完整未予拆封等情,而不知所運送之物究係何物,本件「藍仔」等人販入託運之物為海洛因,載運刑責甚重,故「藍仔」等人託運時有可能未告託運之物係海洛因,且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又無法證明以漁船載送海洛因之人知悉該物為海洛因,本院審酌上情,認「藍仔」等人係委由不知情之人以漁船運輸走私該批海洛因入境。至查扣之海洛因磚究係何時自泰國販入,本院審酌鄒長銘於97年3 月間向被告丙○○表示有投資「號仔」1,300萬元,鄒長銘於同年4 月21日在大陸遭公安逮捕(經被告丙○○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3 頁)時「藍仔」尚未向被告丙○○表示海洛因已販入,嗣「藍仔」於被告乙○○97年8月26日前3 、4 日向被告丙○○告知海洛因已販入並順利走私運抵臺灣,再參酌被告丙○○亦供稱:本案之海洛因磚究係何人自泰國購入,詳情伊並不知情,但鄒長銘及「藍仔」都有去過泰國等情綜合判斷(見原審卷第421 至422 頁),應可確定該批海洛因係「藍仔」在鄒長銘於同年4 月21日遭逮捕後至同年8 月間某日(即「藍仔」電請被告丙○○聯繫被告乙○○返臺間某日)販入之事實,亦可認定。

㈥又被告甲○○、乙○○及其他共犯間集資自泰國購買海洛因

,其目的是要販入來臺販售牟利,且每塊海洛因磚之投資成本價約35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丙○○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117 、118 頁),且由附表編號13譯文中被告乙○○與「小曾」就所販入海洛因品質及市價行情討論甚詳及當時市價每塊約145 萬元等情,亦可看出販入海洛因確有暴利可圖。參以被告乙○○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習慣,並無持有海洛因之理由,另被告甲○○雖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均詳如前述其等之驗尿報告及卷附前科表),然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鮮少一次買入整塊價值上百萬元之海洛因磚,且被告甲○○亦供稱上開查扣3 塊海洛因磚以外之6 小包海洛因粉末及吸食器(見偵卷第19、37頁),係供其個人吸食所用,並非乙○○於查獲當日所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312 頁),足認其本案販入之1 塊海洛因磚並非供其施用(該6 小包海洛因粉末及吸食器因與本案並無關聯,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再者,非法販賣海洛因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海洛因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且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乃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甲○○、乙○○、鄒長銘及王重陸、「小曾」、「藍仔」等人,若非以從中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謀取價差,何以干冒遭查緝判處重刑之風險進行交易?益證其等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三、被告丙○○、甲○○之辯護人聲請傳喚綽號「小曾」之男子即戊○○,欲證明「小曾」與被告乙○○及鄒長銘之間的關係或確認「排仔」是否為被告甲○○等情,雖據被告丙○○於警詢指認戊○○即綽號「小曾」之人(見本院卷㈠第128頁),惟證人戊○○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見本院卷㈡第

86 、141頁),參酌其若確係綽號「小曾」之人,即曾由被告乙○○交付3 塊海洛因者,顯然參與本件犯行甚深,既已經被告丙○○於警詢指認在卷,殆無出面自投羅網之理,被告丙○○之辯護人嗣於本院已捨棄傳喚戊○○(見本院卷㈡第154 頁),而綽號「排仔」之人確係被告甲○○,已經本院認定明確,有如前述,故本院認無再傳訊戊○○之必要。另被告甲○○之辯護人聲請調取王重陸、戊○○之起訴書、偵查卷,以查明何人參與共同運輸、販賣海洛因,被告甲○○有無出資?及函請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局本部查明本案係於何時自泰國何地透過何種運輸方式(如漁船)於何時自國內何地上岸?所運輸之漁船船名、船長、船員姓名為何?又該走私案件共有何人出資?每人出資金額?支付方式係匯款或地下通匯?各人分得之海洛因塊數如何?並查明「藍仔」、「耀國」、「雙伍」有無涉案?等項,因證人丁○○已於本院證稱被告乙○○的譯文對話中所提到「耀國」、「雙伍」不能確認為何人,也沒辦法確認他們在本案的角色,本案海洛因從泰國走私進來的途徑、方式,均不知道,王重陸的部分沒有移送,因為他與本案有無關聯,沒有辦法確認,也沒有辦法繼續調查本案海洛因的來源,沒有去查被告甲○○是否匯款到大陸或泰國1300萬元的資料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第152 至153 頁),自無再調取或函詢上開資料之必要。

至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詰問被告甲○○、被告丙○○,渠等均未對被告乙○○為有利之證言(見本院卷㈡第154至165 頁),亦不足採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各情,被告甲○○、乙○○及丙○○上揭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運輸外,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

4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進入臺灣地區。又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苟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依販賣既遂罪論處。易言之,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雖未及賣出,仍依販賣既遂罪論處;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1 次轉賣與他人之行為,此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其第1 次之販入及賣出行為既已完成為一完整的販入賣出之販賣行為,論以販賣既遂一罪;其第2 次以後之單純賣出行為,再以其賣出行為是否完成,即是否已經交付毒品,作為判斷另一販賣毒品既遂或未遂之準據。而所謂「運輸」毒品罪,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毒品,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乃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或結果而言,倘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該罪之既遂與未遂以已否起運為準,且不以運輸他人所有或持有之毒品為限,即為自己運輸者亦包括在內。

二、核被告甲○○、乙○○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甲○○、乙○○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甲○○、乙○○、鄒長銘及王重陸、「小曾」、「藍仔」等人,依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渠等自泰國地區販入毒品並運輸走私來臺販賣牟利之共同目的,被告甲○○、乙○○雖未實際參與販入及運輸走私毒品來臺之行為,且與「藍仔」等人事前又未直接聯絡,但其等與鄒長銘、王重陸、「小曾」及「藍仔」等販毒成員彼此間既有自泰國販入並私運毒品來臺販賣牟利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之行為,依上述說明,並無礙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均應對於「藍仔」等販毒成員所實施販入及運輸、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共同負責,故被告甲○○、乙○○、鄒長銘及王重陸、「小曾」、「藍仔」等販毒成員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漁船人員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間接正犯。被告甲○○、乙○○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 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之謂,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乙○○自泰國販入海洛因運輸來臺,其目的係在臺灣地區販賣,則其等販入毒品運輸入臺後,在國內運輸分配以便覓尋買主出售牟利,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雖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惟其等既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倘日後第1 次轉賣與他人,其出售行為既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而僅論以一罪,不因查獲時尚未著手具體之出售行為而有不同,故其等本案販入及於國內運輸分配海洛因之行為,其間確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其等上開2 罪,爰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丙○○雖未參與海洛因販入及自泰國運輸走私來臺等犯行,然其於海洛因販入並運抵臺灣後,既已知悉「藍仔」等人所販入運輸走私來臺之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使「藍仔」能順利將海洛因交付被告甲○○、乙○○及「小曾」等人,聯繫被告乙○○返臺處理其等海洛因磚分配細節,可知被告丙○○並非以自己犯罪意思,而係基於幫助被告甲○○、乙○○、鄒長銘、「小曾」及「藍仔」等人在國內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行分配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國內運輸海洛因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為僅係構成刑法之幫助犯,而非正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於被告乙○○取得「藍仔」交付之6 塊海洛因磚後,與被告乙○○共同基於轉賣牟利之意圖,而共同持有其中可由其等轉賣得財之海洛因磚2 塊,認被告丙○○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然刑法上所謂「持有」,係指就特定物於主觀上具有持有之犯意,且在法律上、事實上居於可得支配之狀態而言,被告丙○○既未接觸海洛因,僅係協助被告甲○○、乙○○、鄒長銘、「小曾」及「藍仔」等人在國內運輸分配海洛因,被告乙○○自「藍仔」所取得之6 塊海洛因磚亦非被告丙○○所有,且被告乙○○於取得後係獨自將其中3 塊交付「小曾」,嗣後再將1 塊交付被告甲○○,其餘2 塊則歸被告乙○○本人所有並藏放在其母親房間衣櫃內,而被告丙○○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已詳如前述,足見被告丙○○主觀上並無持有海洛因之犯意,客觀上亦未曾接觸、持有該6 塊海洛因磚,被告丙○○於聯繫交付運輸毒品過程中既未實際管領該物,即無支配管領之力,尚難認「持有」該毒品;且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可支配被告乙○○所持有之2 塊海洛因磚,或被告乙○○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入第一級毒品後,有邀同被告丙○○共同謀議而基於營利意圖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將海洛因磚交由被告丙○○暫為保管準備伺機賣出之具體事證,是公訴意旨就此所論,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又幫助犯以在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前或實行中,予以助力,為構成要件,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為之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應依其規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幫助犯之例相繩;而販賣毒品罪,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雖未及賣出,仍應成立販賣既遂罪,亦詳如前述,被告甲○○、乙○○、鄒長銘及「小曾」、「藍仔」等上開正犯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被查獲之犯行,雖可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但被告丙○○係於被告甲○○、乙○○、鄒長銘及「小曾」、「藍仔」等正犯販入海洛因並運輸走私入境後,始幫助其等於國內之毒品運輸分配,在此之前就正犯之販入、運輸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並無任何幫助行為應可認定,就正犯前開犯行自不負幫助罪責;又其幫助正犯在國內之運輸行為,迄本案查獲之前,因尚未查獲所幫助之正犯有賣出或著手於賣出海洛因之行為,正犯既未有此行為,則被告丙○○幫助其等於國內運輸分配海洛因之行為,應僅論以幫助運輸(國內部分)第一級毒品罪,並未成立正犯販賣海洛因及運輸海洛因入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罪行為之幫助犯,一併指明。

四、再衡諸被告甲○○並非販入、運輸及私運毒品之主導,所分得之海洛因磚又尚未流入市面,就本案尚未取得實質利益;被告丙○○於毒品販入走私來臺後,因鄒長銘已遭大陸公安逮捕無法返臺處理,才萌生犯意幫助「藍仔」等正犯在國內運輸毒品分配,尚未取得海塊海洛因磚20萬元之報酬,又非終局取得海洛因磚之人,且於偵查及審理中供出主要販毒共犯結構,顯有悔意,其等犯罪情狀均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部分與上開幫助犯減輕之規定依法遞減之。

五、原審認被告3 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30條、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1 項、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乙○○與鄒長銘等販毒成員共謀本案販賣、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犯行,販入之海洛因數量非少,且鄒長銘於大陸因案遭逮捕後,被告乙○○則出面與「藍仔」接洽交付毒品事宜,取代鄒長銘之角色,負責將毒品運輸交付予被告甲○○及「小曾」,且交付給「小曾」之海洛因磚業已流入市面,造成社會實質傷害,查獲後迄今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危害社會至為深鉅,其惡性重大,量刑自不宜輕;被告甲○○雖與共犯鄒長銘等人共同投資販毒,又否認犯行,然其於共犯結構中非居於主導地位,分配取得之海洛因磚僅有1 塊且未流入市面,尚未釀成社會鉅大損害;被告丙○○雖未參與販入及運輸走私毒品來臺之犯行,但為圖得鄒長銘原先可取得之報酬利益,依「藍仔」之通知聯繫被告乙○○返臺,幫助其等處理毒品分配事宜,部分毒品又已流入市面,量刑本不宜輕,然考量其犯後供出主要共犯結構,坦承大部分事實,所述內容又與監聽譯文所載大致吻合,以利本案事實之釐清,顯見已有悔意,參以起訴檢察官亦請求從輕量刑(見起訴書第4 頁),爰酌予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3 人上開犯罪之性質均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等情,就被告乙○○論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9年,褫奪公權10年;被告丙○○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褫奪公權5 年,以資懲儆。並敘明扣案之海洛因磚3 塊(驗後淨重合計1063.36 公克,空包裝總重127.73公克、純度81.71%,純質淨重

868.87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磚之外包裝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且係共犯「藍仔」等共犯所有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扣案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Anycall 行動電話(含SIM 卡,序號16C96D76)1 支,係共同正犯甲○○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13 頁),依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乙○○所有,已據被告乙○○供述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2

6 、394 至395 頁),且係供本案上開運輸毒品等犯行所用之物,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沒時,應與本案其他共同正犯連帶追微其價額。另被告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均含SIM 卡)各1 支,均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丙○○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95 至398 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至其餘查扣之物(詳上開偵卷第28至30頁扣押物品清單),經核與被告甲○○、乙○○及丙○○上開犯行無直接關聯之事實,除據被告甲○○與被告丙○○分別供述明確外(見原審卷第312 至

313 頁),就被告甲○○所攜帶之現金229,900 元、6 小包海洛因粉末及吸食器部分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不再逐一贅述,自不予宣告沒收。再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 條第1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本件被告丙○○被查獲後,雖提供共犯王重陸之線索,然目前尚未因而查獲王重陸或其他前手上游毒品者與本件販賣、運輸海洛因有關之毒品而破獲等情,有王重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並經本院調閱該前科表所載相關聲搜卷證查明屬實,然此涉及檢察官另案偵查,故所調卷證內容爰不載明於判決書),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一併指明。核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3 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宗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97年度重訴字第90號附表: │├─┬────┬─────┬─────┬───────────────┬───┤│編│時間 │發話人 │受話人 │ 重要通話內容 │出處 ││號│(年月日)│ │ │ │ ││ │(分:秒)│ │ │ │ │├─┼────┼─────┼─────┼───────────────┼───┤│ │97.08.26│0000000000│0000000000│小曾:回來了嗎? │97年偵││1 │15:40 │ 小曾 │ 乙○○ │廖:剛到,晚上在碰面 │24612 ││ │ │ │ │小曾:好。 │號卷第││ │ │ │ │廖: …也在上班我也在處理家裡雜│51 頁 ││ │ │ │ │ 事。 │ ││ │ │ │ │小曾: 好 │ │├─┼────┼─────┼─────┼───────────────┼───┤│ │97.08.26│0000000000│0000000000│廖:「淑微」 │97年偵││2 │19:21 │ 乙○○ │ 丙○○ │劉:「六哥」(廖哥)啊 │24612 ││ │ │ │ │廖:你在哪裡,你現在在哪裡。 │號卷第││ │ │ │ │劉:我現在在家。 │51 頁 ││ │ │ │ │廖:那我現再過去你那一邊方便嗎?│ ││ │ │ │ │劉:好啊!你多久會到。 │ ││ │ │ │ │廖: 我現在從我這裡我快要上高速│ ││ │ │ │ │ 了,我把那個錢還給你。 │ ││ │ │ │ │劉:好你過來,我順便有事情跟你│ ││ │ │ │ │ 談,二十分鐘差不多吧! │ ││ │ │ │ │廖: 可以 │ ││ │ │ │ │劉:好OK!我先沖個涼。 │ │├─┼────┼─────┼─────┼───────────────┼───┤│3 │97.08.26│0000000000│0000000000│廖: 喂!「老鄭」喔!我剛剛剛分│97年偵││ │20:31 │ 乙○○ │小鄭 (小曾│ 手喔! │24612 ││ │ │ │) │小曾:什麼? │號卷第││ │ │ │ │廖:「小鄭」(小曾)嗎? │51-52 ││ │ │ │ │小曾:對 │頁 ││ │ │ │ │廖:我「六哥」(廖哥)啊! │ ││ │ │ │ │小曾:我知道啊! │ ││ │ │ │ │廖:我跟你講,我剛分手。 │ ││ │ │ │ │小曾:對 │ ││ │ │ │ │廖: 現在狀況是這樣,你看你自已│ ││ │ │ │ │ 抉擇,要用什麼方式取貨,你自│ ││ │ │ │ │ 己思考一下,你要什麼方式取貨│ ││ │ │ │ │ ,貨在倉庫裡就這麼簡單。 │ ││ │ │ │ │小曾: 對! │ ││ │ │ │ │廖:那你把你的方案告訴我以後我 │ ││ │ │ │ │ 會跟「淑微」講,怎麼去接, │ ││ │ │ │ │ 怎樣接,這樣你懂我的意思嘛?│ ││ │ │ │ │小曾: 不是,你現在處理完了,你│ ││ │ │ │ │ 要來家裡做嗎? │ ││ │ │ │ │廖: .‥我剛剛跟「淑微」知道的│ ││ │ │ │ │ 內情是這樣,你自己思考就等於│ ││ │ │ │ │ 你自己投下去的,這一次協調好│ ││ │ │ │ │ 先拿一半的貨嗎? │ ││ │ │ │ │廖:先拿一半的貨嗎?下一趟補足嗎│ ││ │ │ │ │ ?對不對。這一半的貨現在已經 │ ││ │ │ │ │ 安全在倉庫,至於你要怎麼取貨│ ││ │ │ │ │ 或是委託公司處理,那你個人的│ ││ │ │ │ │ 事情你知道嗎? │ ││ │ │ │ │小曾:我知道! │ ││ │ │ │ │廖: 那你取貨的話你要怎麼去取,│ ││ │ │ │ │ 怎樣聯絡你自已腹案想好,那我│ ││ │ │ │ │ 見面的時候你告訴我,我在告 │ ││ │ │ │ │ 訴「淑微」這樣子你懂我意思 │ ││ │ │ │ │ 嘛?小曾: 對。 │ ││ │ │ │ │廖: 那我先回去跟我大兒子談事情│ ││ │ │ │ │ 談玩我就過去你那裡。 │ ││ │ │ │ │小曾: 好。 │ ││ │ │ │ │廖: 這樣子你清楚嗎? 你自己先思│ ││ │ │ │ │ 考好不好,那行情怎樣到時候 │ ││ │ │ │ │ 在問你嗎? │ ││ │ │ │ │小曾: 好。: │ │├─┼────┼─────┼─────┼───────────────┼───┤│4 │97.08.26│0000000000│0000000000│廖: 「淑微」,那個妳老公他阿兄│97年偵││ │20:41 │ 乙○○ │ 丙○○ │ 電話你給我一下。 │24612 ││ │ │ │ │劉:電話,我等一下打給你,我記│號卷第││ │ │ │ │ 在電話簿裡面。 │52 頁 ││ │ │ │ │廖: 好啦你再打給我 │ │├─┼────┼─────┼─────┼───────────────┼───┤│5 │97.08.26│0000000000│0000000000│劉:喂!0000-000000 │97年偵││ │20:42 │ 丙○○ │ 乙○○ │廖: 我要跟他講一下,本來我走,│24612 ││ │ │ │ │ 他有交代我說他弟弟如果有什麼│號卷第││ │ │ │ │ 事情的話,要跟他講一下,比較│53 頁 ││ │ │ │ │ 不掛心,我是打算跟他講一下,│ ││ │ │ │ │ 聽起來是好像樂觀啊!安慰一下│ ││ │ │ │ │劉:有啊!我那一天就有跟他講了│ ││ │ │ │ │廖:你說多少 │ ││ │ │ │ │劉:0000-000000號 │ ││ │ │ │ │廖:OK! │ │├─┼────┼─────┼─────┼───────────────┼───┤│6 │97.08.26│0000000000│0000000000│廖:你好,我「廖哥」 │97年偵││ │20:43 │ 乙○○ │鄒長銘的哥│鄒:你好 │24612 ││ │ │ │哥 │廖:我今天剛回來啊! 我剛才有跟│號卷第││ │ │ │ │ 「淑微」碰面,他那個老弟目前│53 頁 ││ │ │ │ │ 的狀況,聽說那個口供改了以 │ ││ │ │ │ │ 後,蠻樂觀的已經到檢察處了 │ ││ │ │ │ │ ,檢察處到法院判決可能還要兩│ ││ │ │ │ │ 三個月,目前律師講是蠻樂觀 │ ││ │ │ │ │ 的,蠻樂觀的話就是不可能沒 │ ││ │ │ │ │ 有事,可能不是很長啦! 讓他 │ ││ │ │ │ │ 定案了以後,後面他們老闆再 │ ││ │ │ │ │ 花下去,如果順利的話可能沒 │ ││ │ │ │ │ 那麼嚴重啦! 我跟你講一下這 │ ││ │ │ │ │ 第一點 │ ││ │ │ │ │鄒: 嗯! │ ││ │ │ │ │廖:今天26號,那九月一日的時候│ ││ │ │ │ │ ,那裡那一筆錢是如期,我跟你│ ││ │ │ │ │ 講一下,到時候我會跟你碰見。│ ││ │ │ │ │鄒:好 │ ││ │ │ │ │廖: 然後「淑微」這一檔事,他一│ ││ │ │ │ │ 直打電話叫我回來就是,早期我│ ││ │ │ │ │ 們有投資的事情目前都靠岸了。│ ││ │ │ │ │鄒:好! │ ││ │ │ │ │廖: 那我就回來趕快處理一些現金│ ││ │ │ │ │ 起來這樣子。 │ ││ │ │ │ │鄒: 好! │ ││ │ │ │ │廖: 我跟你講一下我剛剛跟「淑微│ ││ │ │ │ │ 」分手,到時候看怎樣子我們 │ ││ │ │ │ │ 電話連絡。 │ ││ │ │ │ │鄒: 好。 │ │├─┼────┼─────┼─────┼───────────────┼───┤│ │97.08.26│0000000000│0000000000│小曾:「廖哥」 │97年偵││7 │22:36 │ 小曾 │ 乙○○ │廖:怎樣 │24612 ││ │ │ │ │小曾: 我跟你講你等一下碰到「淑│號卷第││ │ │ │ │ 微」你跟他講叫他儘量用藉口 │54 頁 ││ │ │ │ │ ,「百啊」 (排骨)!一定有東│ ││ │ │ │ │ 西的,一定有投資的,只要用 │ ││ │ │ │ │ 藉口把他弄出來,叫他去找「 │ ││ │ │ │ │ 百的」 (排骨)也好,「百的」│ ││ │ │ │ │ ( 排骨)也會幫他處理 │ ││ │ │ │ │廖: 好,「百的」 (排骨)也有, │ ││ │ │ │ │ 「淑微」知不知道啊! │ ││ │ │ │ │小曾: 他模擬良可,那個「淑微」 │ ││ │ │ │ │ 模凝兩可,因為「百的」 (排 │ ││ │ │ │ │ 骨),! │ ││ │ │ │ │廖: 模擬良可,他報給公司他沒辦│ ││ │ │ │ │ 法爭取啊! │ ││ │ │ │ │小曾: 我跟你講嗎?那個六百裡面 │ ││ │ │ │ │,應該是兩百是「百的」 (排骨) │ ││ │ │ │ │廖: 那「淑微」不曉得清不清楚,│ ││ │ │ │ │ 那我問他一下好了 │ ││ │ │ │ │小曾: 你問他下叫他跟「百的」 (│ ││ │ │ │ │ 排骨)聯絡也可以,然後我跟你 │ ││ │ │ │ │ 講這樣子,他有正當性去拿,而│ ││ │ │ │ │ 且拿出來可以對不對你也知道嗎│ ││ │ │ │ │ ?拿出來它可以叫「百的」 (排 │ ││ │ │ │ │ 骨) 好好的幫他那個。 │ ││ │ │ │ │廖: 好,那我清楚。 │ ││ │ │ │ │小曾: 你懂嗎? 他也可以用這個藉│ ││ │ │ │ │ 口,「百的」 (排骨)裡面有東│ ││ │ │ │ │ 西這樣子 │ ││ │ │ │ │廖: 好。 │ │├─┼────┼─────┼─────┼───────────────┼───┤│ │97.08.26│0000000000│0000000000│廖: 我剛剛跟「淑微」,「淑微」│97年偵││8 │23:12 │ 乙○○ │小鄭(小曾)│ 有打電話給上次我回來她們這個│24612 ││ │(4分31秒│ │ │ 出來的代表,有跟他通電話,現│號卷第││ │) │ │ │ 在在外地,大約12點回來,12點│54 -55││ │ │ │ │ 半回來的時候再跟我見面。 │頁 ││ │ │ │ │小曾:嗯 │ ││ │ │ │ │廖:他有在我旁邊打電話就跟我說│ ││ │ │ │ │ 我回來了,見面的時候是要跟 │ ││ │ │ │ │ 他講說我要取貨,怎麼取,最 │ ││ │ │ │ │ 好是明天約時間,這個問題我 │ ││ │ │ │ │ 會談,甚至我有跟「淑微」講 │ ││ │ │ │ │ 你剛才跟我談話的內容,請他 │ ││ │ │ │ │ 們幫我們把貨漂,你幫我們優 │ ││ │ │ │ │ 先去漂,我有跟「淑微」這樣 │ ││ │ │ │ │ 子講,他說穩當嗎? 我說我們 │ ││ │ │ │ │ 穩不穩當是一回事,我講那個 │ ││ │ │ │ │ 女人不要去研究那一些嗎? │ ││ │ │ │ │小曾: 好 │ ││ │ │ │ │廖: 我就是就這樣子跟他講,... │ ││ │ │ │ │ 也是老公的同學啦!雖然我以前│ ││ │ │ │ │ 都不知道,這樣子聽你講的話,│ ││ │ │ │ │ 當然說也是說等於講義氣那一方│ ││ │ │ │ │ 面去救她啦!至於「先國」,我│ ││ │ │ │ │ 臨走前我問「先國」嗎?去取貨│ ││ │ │ │ │ ... 她們說還沒有,因為現在在│ ││ │ │ │ │ 點數目,點誰誰誰怎樣,但是她│ ││ │ │ │ │ 們跟幕後的人有... 目前就是這│ ││ │ │ │ │ 個樣子,那之前「先國」.. 去 │ ││ │ │ │ │ 大陸都是「小微」跟他接觸的嗎│ ││ │ │ │ │ ?他就是一手.. 量大這樣子。 │ ││ │ │ │ │小曾:嗯 │ ││ │ │ │ │廖:算是他曾經接洽,對方交易的│ ││ │ │ │ │ 狀況都很正常那樣子就是了。 │ ││ │ │ │ │小曾:沒關係啊!他如果認為需要│ ││ │ │ │ │廖:你先聽我講,那些... 不正常│ ││ │ │ │ │ 的人你知道嗎? │ ││ │ │ │ │小曾:嗯! │ ││ │ │ │ │廖:你懂我的意思嗎應該是今天我│ ││ │ │ │ │ 跟他談的話你那一邊有三個嗎 │ ││ │ │ │ │ ?如果整數是六個對不對。 │ ││ │ │ │ │小曾: 對。 │ ││ │ │ │ │廖: 那我這邊三個談好,我們就是│ ││ │ │ │ │ 把六個拿出來嗎? │ ││ │ │ │ │小曾:對。 │ ││ │ │ │ │廖: 六個拿出來再說了,但是一切│ ││ │ │ │ │ 還是要等..跟我聯絡 │ ││ │ │ │ │小曾:好。 │ ││ │ │ │ │廖: 我有跟他談「排骨」的事他說│ ││ │ │ │ │晚上要跟對方談。 │ ││ │ │ │ │小曾(譯文誤載為廖): 嗯! 那就│ ││ │ │ │ │ 自己看著辦。 │ ││ │ │ │ │廖(譯文誤載為小曾): │ ││ │ │ │ │ 原則上大致內容是..。但是有│ ││ │ │ │ │ 一件事情麻煩你,本來我們是│ ││ │ │ │ │ 要委託公司處理,那如果..出│ ││ │ │ │ │ 來處理,你就辛苦一點,先漂│ ││ │ │ │ │ 掉我們的你知道? 我再這一邊│ ││ │ │ │ │ 的時間短。 │ ││ │ │ │ │小曾(譯文誤載為廖): │ ││ │ │ │ │ 我懂你的意思。 │ ││ │ │ │ │廖(譯文誤載為小曾): │ ││ │ │ │ │ 「淑微」剛有問找,當初她老 │ ││ │ │ │ │ 公跟你談的時候說接那個貨回 │ ││ │ │ │ │ 來給你的時候,是不是有談到 │ ││ │ │ │ │ 內容跟你踏多少 │ ││ │ │ │ │小曾(譯文誤載為廖): │ ││ │ │ │ │ 我上一趟不是有跟你講了嗎 │ ││ │ │ │ │ ? │ ││ │ │ │ │廖(譯文誤載為小曾): │ ││ │ │ │ │ 我剛剛跟他講的時候我有跟他 │ ││ │ │ │ │ 講「小曾」不是這樣子的人, │ ││ │ │ │ │ 我有聽「小鄭」 (小曾)講 他 │ ││ │ │ │ │ 不是那麼不上道的人。我有丟 │ ││ │ │ │ │ 這一句話給「淑微」 │ ││ │ │ │ │小曾(譯文誤載為廖):嗯! │ │├─┼────┼─────┼─────┼───────────────┼───┤│ │97.08.27│0000000000│0000000000│廖:我跟你講你有車你開到,我接│97年偵││9 │07:41 │ 乙○○ │ 小曾 │ 到東西了,你開車到正義路來│24612 ││ │ │ │ │小曾:好 │號卷第││ │ │ │ │廖:建國路那個正義路你左轉有一│55 頁 ││ │ │ │ │ 家雅筑旅社,到雅筑飯店那一│ ││ │ │ │ │ 邊打電話給我。 │ ││ │ │ │ │小曾:好。 │ │├─┼────┼─────┼─────┼───────────────┼───┤│10│97.08.27│0000000000│0000000000│小曾:到很久了。 │97年偵││ │08:04 │ 小曾 │ 乙○○ │廖:喔!我回家到地下室去,我現│24612 ││ │ │ │ │ 在上來了,你看到雅筑了嗎? │號卷第││ │ │ │ │小曾:我往雅筑門口啊! │56 頁 ││ │ │ │ │廖:你看對面就可以看到我的車了│ ││ │ │ │ │ ,我現在在紅綠燈了,你在什│ ││ │ │ │ │ 麼方位啊! │ ││ │ │ │ │小曾:我在正義路跟義勇路 │ ││ │ │ │ │廖:我知道啦你開那個,我看到你│ ││ │ │ │ │ 了。 │ ││ │ │ │ │ │ │├─┼────┼─────┼─────┼───────────────┼───┤│11│97.08.27│0000000000│0000000000│廖: 我到家了,然後也跟「小曾」│97年偵││ │08:06 │ 乙○○ │ 丙○○ │ 接好了,他的東西拿走了。 │24612 ││ │ │ │ │劉:他拿走了 │號卷第││ │ │ │ │廖:我交給他了 │56 頁 ││ │ │ │ │劉: 喔!好好好那平安就好了 │ │├─┼────┼─────┼─────┼───────────────┼───┤│ │97.08.27│0000000000│0000000000│廖: 喂! 那個「陸的」,昨天有找│97年偵││12│08:07 │ 乙○○ │ 小曾 │ 「淑微」你知道嗎? │24612 ││ │ │ │ │小曾: 對。 │號卷第││ │ │ │ │廖: 也是今天出貨啦 │56 頁 ││ │ │ │ │小曾: 對。 │ ││ │ │ │ │廖: 那個「淑微」,他剛剛有跟我│ ││ │ │ │ │ 講到,「排骨」的事情,她會│ ││ │ │ │ │ 處理他有跟我講這樣他可能中│ ││ │ │ │ │ 午的時候,他想一想,他自己│ ││ │ │ │ │ 跟我講的。 │ │├─┼────┼─────┼─────┼───────────────┼───┤│ │97.08.27│0000000000│0000000000│廖: 我今天有聽「淑微」跟我講說│97年偵││13│19:27 │ 乙○○ │ 小曾 │ 「陸的」,說這一批貨品質不 │24612 ││ │ │ │ │ 錯,胚啊!粗一些而已。 │號卷第││ │ │ │ │小曾: 對,我知道啊! │56 -57││ │ │ │ │廖: 在忙嗎? │頁 ││ │ │ │ │小曾: 沒有,跟你講話啊,剛剛「│ ││ │ │ │ │ 百的」 (排骨)在我家啊! │ ││ │ │ │ │廖:在你家啊! │ ││ │ │ │ │小曾: 走了,他也來品嘗過了。 │ ││ │ │ │ │廖:可以嗎? │ ││ │ │ │ │小曾: 還不錯啊! 但是現在一個重│ ││ │ │ │ │ 點啊就是外面從昨天開始都丟 │ ││ │ │ │ │ 出來了。 │ ││ │ │ │ │廖: 昨天有人問嗎?說150嗎?今天│ ││ │ │ │ │ 有口昇剛的嗎? 剛剛咬口昇剛 │ ││ │ │ │ │ 的。昨天有人丟150,他的朋友│ ││ │ │ │ │ 跟人家殺5嗎?變145嗎? │ ││ │ │ │ │小曾: 嗯! 那沒有錯啦! │ ││ │ │ │ │廖:我晚一點再過去你們那一邊。 │ │├─┼────┼─────┼─────┼───────────────┼───┤│ │97.08.27│0000000000│0000000000│廖: 剛剛「淑微」有跟「百的」 (│97年偵││14│19:29 │ 乙○○ │ 小曾 │ 排骨)講,等「小瑜」碰面以後│24612 ││ │ │ │ │ 他去從再那一邊,一對給他啦 │號卷第││ │ │ │ │ ! │57 頁 ││ │ │ │ │小曾: 我知道啊!一對,他剛剛來│ ││ │ │ │ │ 也在抱怨啊! │ ││ │ │ │ │廖: 「淑微」有在跟他講他的情況│ ││ │ │ │ │ 啦!連他自己都沒有辦法,他也│ ││ │ │ │ │ 需要他也不敢講,因為法院後面│ ││ │ │ │ │ 還要花很多錢,也不好提,那又│ ││ │ │ │ │ 包括之前兩次出錯的事情,還有│ ││ │ │ │ │ 把那個來龍去脈跟他講,所以當│ ││ │ │ │ │ 面跟他講一下,如果能的話爭取│ ││ │ │ │ │ 一對給她,因為還有第二趟,先│ ││ │ │ │ │ 爭取稍微解個渴那樣子。 │ ││ │ │ │ │小曾:那第二趟也有給他算數嗎? │ ││ │ │ │ │廖: 對啊!應該是這樣子吧! 這一│ ││ │ │ │ │ 趟先爭取一對給他解渴啊!什麼│ ││ │ │ │ │ 原因他也有講,連他自個兒本身│ ││ │ │ │ │ 也都不敢爭取。 │ ││ │ │ │ │小曾:對啊!見面我們在聊 │ │├─┼────┼─────┼─────┼───────────────┼───┤│ │97.08.28│0000000000│0000000000│廖: 「淑微」,我現在剛離開他 (│97年偵││15│14:51 │ 乙○○ │ 丙○○ │ 小曾)家裡,我現在跟你講那個│24612 ││ │ │ │ │ 價位,因為那個誰啊!昨天一 │號卷第││ │ │ │ │ 下丟了不少出來,還有前天也有│59 -60││ │ │ │ │ 人丟。 │頁 ││ │ │ │ │劉:對。 │ ││ │ │ │ │廖:是145至140那裏。 │ ││ │ │ │ │劉: 好。 │ ││ │ │ │ │廖:..... 他也有跟「排的」講, │ ││ │ │ │ │ 你如果跟他爭取出來的話也是要│ ││ │ │ │ │ 踏二十過來給「小鄒」 (鄒長銘│ ││ │ │ │ │ )。 │ ││ │ │ │ │劉: 「排的」,那個我不好意思跟│ ││ │ │ │ │ 他拿。 │ ││ │ │ │ │廖: 不,人家有說如果有賺錢的話│ ││ │ │ │ │ 都會拿,... 因為「小鄒」 ( │ ││ │ │ │ │ 鄒長銘)放給我們一對是七十,│ ││ │ │ │ │ 包括「小鄭」 (小曾)這裡都七│ ││ │ │ │ │ 十,放給「排的」私下講是五 │ ││ │ │ │ │ 十,這樣子算是有私交嗎? 那 │ ││ │ │ │ │ 都其次 │ ││ │ │ │ │劉: 「排的」,那個不要跟他拿,│ ││ │ │ │ │ 因為我對他很不好意思 │ ││ │ │ │ │廖:人家有在問我交給他媽還是交 │ ││ │ │ │ │ 給「淑微」,我說交給「淑微」│ ││ │ │ │ │ 就好,因為「淑微」都替小孩在│ ││ │ │ │ │ 繳註冊費,剛好希望這一筆錢那│ ││ │ │ │ │ 個,這一回這個他也都無法爭取│ ││ │ │ │ │ ,沒有立場跟老闆爭取她老公的│ ││ │ │ │ │ 份,人還在裡面這個都是事實 │ ││ │ │ │ │ .... 這一趟這麼久了,他們每 │ ││ │ │ │ │ 個人都有吊繩結,這個都要去解│ ││ │ │ │ │ 的,先解繩結。下趟進來的貨他│ ││ │ │ │ │ 們就會這樣子做了.... │ ││ │ │ │ │劉: 好。我知道了。 │ ││ │ │ │ │....... │ ││ │ │ │ │廖: 對啦!晚上見面再說重點是我│ ││ │ │ │ │ 要見面說,是想辮法我要跟「排│ ││ │ │ │ │ 的」爭取一下。 │ ││ │ │ │ │劉: 對啦!這個你放心,我晚上在│ ││ │ │ │ │ 那個。 │ ││ │ │ │ │廖: 晚上我牙齒弄好我跟你聯絡,│ ││ │ │ │ │ 目前他們報給我們的價145-140 │ ││ │ │ │ │ 那樣子。 │ ││ │ │ │ │劉: 好。 │ │├─┼────┼─────┼─────┼───────────────┼───┤│ │97.08.28│0000000000│0000000000│廖: 喂「小鄭」 (小曾)我剛才有 │97年偵││16│14:54 │ 乙○○ │ 小曾 │ 跟「淑微」通過電話,麻煩你拿│24612 ││ │ │ │ 排骨 │ 給「排骨」聽好嗎? │號卷第││ │ │ │ │小曾:好! │60 頁 ││ │ │ │ │排骨:喂! │ ││ │ │ │ │廖: 我「廖哥」,我講給你聽啦,│ ││ │ │ │ │ ‥‥至於我在那裡說的因為之 │ ││ │ │ │ │ 前「小鄒」 (鄒長銘)有跟「小│ ││ │ │ │ │ 鄭」 (小曾)都講好啦! 這一批│ ││ │ │ │ │ 貨如果來的時候他就會跟人家 │ ││ │ │ │ │ 踏二十,這個都是大家甘願的 │ ││ │ │ │ │ ,我說剛才你在那裡,「小鄭 │ ││ │ │ │ │ 」(小曾)也有跟你講這個問題 │ ││ │ │ │ │ ,人家「淑微」見面說那個「 │ ││ │ │ │ │ 排骨」的不用,我對他很不好 │ ││ │ │ │ │ 意思,不用啦! 他有這樣講。 │ ││ │ │ │ │排骨: 沒啦! 大的我跟你講。 │ ││ │ │ │ │廖: 你靜靜聽就好,就是你對「小│ ││ │ │ │ │ 鄒」 (鄒長銘)也有到那裡,你 │ ││ │ │ │ │ 的人怎樣他很了解,他已經對你│ ││ │ │ │ │ 很不好意思。 │ ││ │ │ │ │排骨:不會啦! │ ││ │ │ │ │廖: 這個是我跟他講的話我跟你講│ ││ │ │ │ │ 而已,至於昨天在你家講的,晚│ ││ │ │ │ │ 上一個結論以後找就會打給「小│ ││ │ │ │ │ 鄭」 (小曾)了,「小鄭」 (小 │ ││ │ │ │ │ 曾)會跟你講。 │ ││ │ │ │ │排骨:好,再麻煩。 │ ││ │ │ │ │廖:看要怎樣接洽的方式我會跟你 │ ││ │ │ │ │ 講那樣子好不好,我先去忙我的│ ││ │ │ │ │ 事,看你等一下有消息嗎?在叫│ ││ │ │ │ │ 「小鄭」 (小曾)打電話給我。 │ ││ │ │ │ │排骨:好。 │ ││ │ │ │ │廖:不好意思! │ │├─┼────┼─────┼─────┼───────────────┼───┤│ │97.08.28│0000000000│0000000000│廖:在忙嗎? │97年偵││17│22:47 │ 乙○○ │小鄭(小曾)│小曾:你說什麼沒有 │24612 ││ │ │ │ │廖: 沒有,我麻煩你叫「排骨」的│號卷第││ │ │ │ │ ,「淑微」有打電話給他,沒辦│74 頁 ││ │ │ │ │ 法連絡啦!你看你有沒有辦法 │ ││ │ │ │ │ 連絡,打通電話給「淑微」 │ ││ │ │ │ │小曾:好 │ ││ │ │ │ │廖:有急事 │ ││ │ │ │ │小曾:好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