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蔡佩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997號、第2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5年4 月27日前之某日,因積欠「余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地下錢莊業者新臺幣(下同)3 萬元無力償還,「余先生」遂以乙○○擔任興德福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8 樓之5,下稱興德福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即可免除欠款之條件,徵求乙○○之同意。乙○○知悉「余先生」及其所屬集團具有不法之目的,得預見其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將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擔任該公司人頭負責人,遂將個人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交予「余先生」辦理公司負責人登記事宜,並前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辦理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等事宜後,自95年4 月27日(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立日期為95年4 月28日)起擔任興德福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余先生」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余先生」及所屬犯罪集團取得興德福公司相關資料,領取統一發票後,該犯罪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即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明知興德福公司為虛設公司,實際並無商業交易行為,仍自95年7 月起至95年10月止,在不詳地點虛偽開立興德福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即商業交易之統一發票共計45張,合計銷售額1 億128 萬2067元,作為興德福公司銷售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高逢實業有限公司等6 家虛設行號之銷項憑證使用;復虛偽開立興德福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即交易發票共計9 張,合計銷售額1304萬3500元,輾轉由自稱「高先勇」、「陳桂峰」提供予附表二編號
7 、8 號所示有經營事實之慶霖消防工程業有限公司(下稱慶霖公司)及天允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允大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用。興德福公司總計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即交易統一發票54張,銷售額高達1 億1432萬5,567 元。嗣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稽查發現興德福公司進項憑證均來自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之營業人,銷項憑證總額88﹪則開予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或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營業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分局告發,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各項具有傳聞證據性質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辯稱:伊欠地下錢莊「余先生」3 萬元,「余先生」說如果簽一些文件後就不用還錢了,伊於簽署時並不清楚是簽什麼文件,後來是於法院開庭時,才知道我當時所簽的文件都是聲請設立公司的文件;當時「余先生」沒說簽那些文件是要做什麼用途,只是在簽完相關文件後,3 萬元的債務就抵銷了,伊無幫助犯罪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就其自95年4 月27日前之某日,因積欠地下錢莊
3 萬元無力償還,而將個人身分證件交予「余先生」,並簽署相關為件,自95年4 月27日(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立日期為95年4 月28日)起擔任興德福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抵銷欠款3 萬元;興德福公司為虛設公司,實際並無商業交易行為,仍自95年7 月起至95年10月止,虛偽開立興德福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計54張,合計銷售額1 億1,432 萬5,567 元,作為興德福公司銷售予如附表所示公司之銷項憑證使用之事實均不爭執;復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所附之興德福公司設立異動稅籍資料、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興德福公司進項來源明細暨相關資料、銷項去路明細暨相關資料、興德福公司上、下游營業人稅籍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6年5 月23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960019967號函暨查核涉嫌虛涉行號案件查簽報告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95年11月2 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50019293號函暨慶霖公司談話紀錄、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請款單、支付憑證暨銀行存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6年
4 月10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960011283號函暨天允大公司談話紀錄、工程合約書、支付請款單、估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照片、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傳真等資料,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9 月19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70075874號函暨營業稅及資料查詢作業畫面、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7年10月3 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970047667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7年10月31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70058661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11月
5 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970035181號函附卷可稽。又95年7月至10月,興德福公司及立志事務所均未曾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轄區內營業之事實,亦有該分局97年10月6 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70027346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83頁)。從而,上開被告擔任興德福公司人頭負責人期間,曾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予附表所示之公司充為進項憑證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告發卷附之新開營業人訪問卡、委託書
均係被告親自填寫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該訪問卡上「營利事業名稱」、「營業地址」、「委託記帳者」欄,既由被告親自書寫興德福公司名稱、地址及立志事務所等字樣,並出具委託書委託立志事務所擔任記帳業務一節,亦有該訪問卡、委託書附卷足稽(見告發卷第19、21頁)。且證人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承辦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是到興德福企業有限公司或他們到國稅局簽的?)第一次去的時候(指興德福設立地),大門深鎖,沒有營業,我們就會發文給公司負責人,後來他們跟我電話聯絡表示要營業了,後來我再到現場去查看時,該地方已有一些辦公設備,已具備基本的營業條件了,勘查回來後,我就會發一紙正式的營業公文給負責人,請負責人到我們辦公室簽名,負責人到我們那裡時,我會請他出示身分證,核對證件資料,並影印,再提供新開營業人訪問卡給負責人填寫及簽名」、「(到國稅局簽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是否需要公司之負責人親自辦理或可以委託他人?)可以委託他人,但需要出示委託書」、「(如果不是公司負責人親自前往簽名,委託書是否需要提出正本或影本?)我們辦公室都放有委託書,如果非公司負責人親自來辦理,我們會請來辦理的人簽委託書,並出示委託人及被委託人的身分證供我們影印留存」、「(提示國稅局刑事告發卷第19、20、21、22頁。其中第21頁有1張委託書,上面只有被告的身分證影本並無其他人的身分證影本,上面並有書寫立志事務所,是否能判別該案件是由本人辦理的或是委託他人辦理的?)這是由本人親自辦理簽名的;但本件委託書上有『立志會計事務所』之字樣,是申請人要委託立志會計事務所要去申請購買發票用的,並不是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及訪問卡簽名用的」、「(剛才提示的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在簽名時,你是否能確認是在國稅局簽的,或是在公司的營業處所簽的?)是在我辦公室簽的,這我可以很確定」、「(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是否能由申請人帶回去填寫再交回去給你們?)不可能,我們不能讓人隨便填寫,如果拿回去填寫,則不知道是否由負責人自行填寫」、「你是否能確定『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是否由被告在你辦公室填寫?)是的」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68頁)。被告於聽聞證人上開證言後,亦坦承確有至國稅局簽寫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之事(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被告除親簽興德福公司設立相關申請文件外,仍前往國稅局辦理上開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事宜無訛,被告既交付證件資料予「余先生」,又配合「余先生」簽立申設公司等文件及其他事宜,則其對於要擔任興德福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一節自屬明知無疑。被告所稱僅簽一些文件云云,顯非實在。參以被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其行為當時已為33歲之成年人,又受高職畢業之學歷,並有多年工作經驗,95年間擔任送貨人員,嗣於95年6 月6 日離職後申請失業給付等情以觀(見97年度偵緝字第1997號卷第76至82頁),被告自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又屬具有健全識別、思考能力之人,其為免除債務,既願接受「余先生」之條件,而申請設立公司擔任人頭負責人,對於該公司並非真正營業之公司,而係屬虛設之空頭公司當難諉為不知。而一般空頭公司通常在社會上從事販賣發票或詐騙貨款等違法行徑,造成國家稅收或被害人財產損害情事,屢經大眾傳播媒體大幅報導,早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共聞共知,被告既為具有健全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參與社會活動多年,焉有不知之理?是被告辯稱:僅簽一些文件,不知用途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明知配合「余先生」交付身分證件等資料
,係 為擔任空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及「余先生」此舉具有不法目的 ,竟為能免除己身債務而予以允諾,則其對於興德福公司成 立後將有將幫助他人掩飾犯罪之情形顯可預見,竟不違背其 本意,仍同意擔任該公司人頭負責人,其具有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其上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
389 號判決參照)。本件「余先生」明知與附表所示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填製統一發票販售予該等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按商業會計法該條款之罪名為刑法第
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不另論刑法第215 條之罪名;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故不應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96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被告僅擔任該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未參與填製統一發票販售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查無足認其與「余先生」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其幫助「余先生」設立該公司,擔任人頭負責人之所為,應係基於幫助犯意,參與本件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僅因免除地下錢莊祭務,即率爾擔任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致不法集團得以藉由販賣統一發票供人使用,虛開發票金額達1 億餘元,紊亂正常交易,妨害金融秩序及國家稅政情節非輕,犯後又無何悔悟之具體表現,本應重懲,惟念其僅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所得不多,素行尚可,本件稅捐稽徵機關尚未發現逃漏稅捐情事,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合於減刑規定,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減刑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壹日。
五、本件興德福公司固已販賣統一發票予附表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惟附表編號1至6所示均為虛設公司,編號7、8之公司,稅捐稽關並未敘明有無逃漏稅額,有上開告發卷足憑,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本件有何逃漏稅捐其情事,堪認本件尚無逃漏稅捐,本院自不予審究。又興德福公司固取得鼎鈦豐工程有限公司、民真實業有限公司虛開之發票,惟公訴人並未敘明被告就此部分該當何種犯罪,顯未認定此部分有何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既非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附表┌──┬────────┬──────┬─────┬────┐│編號│公 司 名 稱│銷 售 額│稅 額│發票張數│├──┼────────┼──────┼─────┼────┤│1 │高逢實業有限公司│4030萬56元 │201萬5003 │13 ││ │ │ │元 │ │├──┼────────┼──────┼─────┼────┤│2 │鴻海五金螺絲有限│3292萬9200元│164萬6460 │13 ││ │公司 │ │元 │ │├──┼────────┼──────┼─────┼────┤│3 │玉山國際開發建設│982萬7861元 │49萬1393元│7 ││ │股份有限公司 │ │ │ │├──┼────────┼──────┼─────┼────┤│4 │明鑫螺絲五金有限│692萬450元 │34萬6023元│5 ││ │公司 │ │ │ │├──┼────────┼──────┼─────┼────┤│5 │興隆合工程有限公│632萬元 │31萬6000元│4 ││ │司 │ │ │ │├──┼────────┼──────┼─────┼────┤│6 │順暢汽車有限公司│498萬4500元 │24萬9225元│3 ││ │ │ │ │ │├──┼────────┼──────┼─────┼────┤│7 │慶霖消防工程業有│1000萬元 │50萬元 │4 ││ │限公司 │ │ │ │├──┼────────┼──────┼─────┼────┤│8 │天允大工程有限公│304萬3500元 │15萬2175元│5 ││ │司 │ │ │ │├──┼────────┼──────┼─────┼────┤│合計│ │1億1432萬 │571萬6279 │8 ││ │ │5567元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