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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上重訴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敬諺選任辯護人 徐豐益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素雲選任辯護人 莊雯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48號,移送併案部分:

同署98年度偵字第7489、7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有關鄭敬諺、劉素雲部分均撤銷。

鄭敬諺、劉素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均累犯,鄭敬諺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劉素雲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鄭敬諺(原名鄭德河)前曾犯重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民國92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劉素雲前曾犯公司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0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

二、鄭敬諺與劉素雲2 人於85年8 、9 月間起,在屏東縣屏東市○○街○○○ 號,以經營投資「合會」(或稱互助會)名目吸收會員入會,並於86年2 月25日經核准成立麗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通公司),以鄭敬諺為負責人,劉素雲擔任經理兼會計,而王哲則於90年間進入麗通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擔任行政等工作,與鄭敬諺、劉素雲共同經營前述「合會」,渠等係以附表一編號1 「互助會」之運作方式,陸續邀集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會員,入會會員則將資金款項以支付現金或匯入鄭德河開設在新光銀行東園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或麗通公司開設在新光銀行東園分、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等4 個帳戶方式支付會款。因鄭敬諺將收取之會款投資他用以資謀利,於92年3 、4 月間因投資失敗,加上長期虧損累積緣故,引發公司資金缺口,而無法繼續償還會員會款,鄭敬諺、劉素雲及王哲(已據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等3 人均明知麗通公司之財力已無法再支付上開會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繼續用以會養會之方式獲取資金,且為了安撫舊會員繼續參與合會,並陸續推出獲取利益較原合會更高之各種有機專案(詳如附表一編號2、3 所示),用以吸收新舊會員加入各該有機方案獲取資金,並可掩飾麗通公司投資失利資金不足之事實。鄭敬諺等人為了再騙取民眾投資,復於95年2 月間,以公司鉅額虧損無力償還會款為由,另成立億鋒公司處理原麗通公司會員債務,並鼓勵會員再加入「代償專案」(詳如附表編號4 所示),並以會員加入新合會可獲得新台幣(下同)1 至6 萬元不等代償之「永康互助會」,而獲取資金。又於94年、95年間復續續推出「轉球清償專案」、「四四專案」來獲取資金(詳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或詐取會員手中之本票,並延緩會員向麗通公司求償之時間,以遂行繼續招募會款、收取會費,其3 人使用上開詐術,致附表二黃宋美招等105 人受騙而陸續支付如附表二專案本金及合會本金欄所示之金額,自92年3 月起至95年4 月停止合會運作為止,共計詐得專案本金53,423,290元,詐得合會本金67,623,160元,總計詐得121,046,450 元(各會員受詐騙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案經賴瀚承、歐明陽、張美華、邱子凌、葉秀香、呂美枝、葉春福、王彩英、許馨芳、李振籓、邱湯元春、陳雲偵、吳桂蘭、張瑞真等14人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及張素美、劉羿杏、林利榮等3 人向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告訴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哲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經證人王哲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中捨棄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證人歐明陽、葉秀香、張美華、劉羿杏、呂美枝、張素美、王彩英、邱子凌、林利榮、賴瀚承、許馨月、李振藩、張瑞真、高魁花、陳巧連、傅美等人於警詢之陳述、鍾鴻霞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 卷第129 頁),且證人歐明陽、葉秀香、張美華、劉羿杏、呂美枝、張素美、王彩英、邱子凌、林利榮、賴瀚承、許馨月、李振藩、張瑞真等人已經原審或本院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其餘證人則經被告捨棄對質詰問權,而上開陳述均係依法取得,且當時並無外在壓力、人情干擾等情事,均屬出於渠等任意性之陳述,本院認做為證據為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敬諺、劉素雲2 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王哲共同經營麗通公司,以附表一所示之合會、有機專案收取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鄭敬諺辯稱:92年3 、4 月間公司運作都很正常,並無投資失敗資金有缺口情形,當時提出有機專案,是要藉此健康有機產業,讓會員得到更大的獲利,才想出這個方式;巴里島方案,是公司每半年舉辦一次之正常業務,公司是因我投資不動產及投資其他公司欲獲利,結果卻虧損,加上被死會倒會始無法週轉,我並無詐騙被害人云云。被告劉素雲辯稱:我只是受僱於鄭敬諺之員工,依據老闆鄭敬諺交代辦事,鄭敬諺並沒有詐欺的意圖,我亦無與他共同詐騙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鄭敬諺、劉素雲與王哲等3 人有於上開時地,以附表一

合會及有機專案等手法詐騙黃宋美招等105 人,共計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已據證人即被害人歐明陽、葉秀香、張美華、劉羿杏(原名劉月秀)、呂美枝、張素美、王彩英、、邱子凌、林利榮、賴瀚承、許馨月、李振藩、張瑞真、鍾鴻霞、高魁花、陳巧連、傅美、葉春福、邱湯元春、陳雲偵吳桂蘭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證述在卷,且與卷附麗通公司中國信託屏東分行帳戶交易情形統計表(一)、(二)、麗通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情形統計表、鄭德河(即鄭敬諺)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麗通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証影本、合會分期攤還同意書統計表、麗通公司萬通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鄭德河萬通銀行帳戶交易明、麗通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鄭德河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票影本87張暨楊玉梅有機會員基本資料3張、張美華及歐明陽提供之收據、匯款單影本、本票影本4張、公球號碼117 組及購買收據(歐明陽)、公球購買收據(葉秀香)、億峰互助會代償麗通會員傳單影本、本票影本

1 張、收據影本2 張(230 萬及20萬各1 )、有機會員基本資料影本2 張、20萬元存款憑條(劉秀月)、收據影本2 張(呂美枝)、收據影本17張(張素美)、本票影本1 張(面額655 萬元)及收據影本15張、本票影本4 張及公球號碼13組(邱子凌)、億峰公司、麗通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清大互助聯誼會(有機專案)公告影本、合會合約書影本、合會會員名單、有機會員互助金參加辦法、參與合會獎勵方式、轉投資合會專安方式、回饋金轉合會範例表、麗通公司鄭敬諺等淨匯入總金額統計表、李振藩麗通互助聯誼會合會簿、有機會員基本資、清大聯誼會繳款收據、公球號碼75組、鄭德河開立之本票影本2 張(各5 萬元)、麗通互助聯誼會之內容文宣、張瑞真之收據、分期攤還同意書、合會簿及合會合約書、合會合約書正本、有機會員互助金參加辦法、94年10月巴里島之旅獎勵辦法、四四專案辦法、清大互助聯誼會辦法及回饋金轉合會範例表等資料,互核相符。

㈡被告劉素雲於調詢供承:【鄭敬諺因財務不穩無法支付會員

會款,於92年3 、4 月間,由麗通公司陸續成立「有機專案」吸收存款,該專案係每單位借款額為2 萬元,麗通公司再按月份分13次償還本息。麗通公司於94年間資金壓力嚴重,所以將前述有機專案擴大辦理,即在94年6 至8 月之三個月累積投資有機專案達40個單位(即投資額80萬元)就贈送巴里島旅遊活動,計有約52至55名會員達到可以參加旅遊條件。巴里島旅遊之有機專案獲得投資額為4 千多萬元,惟公司資金缺口仍無法彌補。94年9 月起,有機專案無法再繼續推展,所以公司暫以每月1.5 %利息支付債權會員,惟因公司資金短缺,僅能支付2 個月利息,至95年元月起,公司完全無力支付利息】等情在卷(見偵1 卷第174-175 頁),而被告鄭敬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投資不動產及投資其他公司要獲利,結果卻虧損,加上被死會倒會始無法週轉」等語(見本院卷1 第72頁),參以被告自承係自85年起即已開始經營投資合會,其營運6 年期間皆已合會投資方式進行,自92年3 、4 月間起,突然以投資獲利較豐之有機專案招攬資金,顯見麗通公司於92年3 、4 月間確實已無資力再給付合會會款。另參酌證人賴瀚承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從87年左右開始參加被告之合會都沒問題,一直到95年才開始發生問題,我參加合會被告有向我保證不會倒會,因為被告說他們有拿去投資賺錢」(見原審2 卷第47頁)等情,可見被告

2 人明知麗通公司於上開時間已無支付能力,卻仍向會員為不實之保證,復藉推出有機專案來誘騙他人繼續投資金錢,且以新資金來支付先前應給付之合會會款,事後並再藉巴里島有機專案等方式來誘募資金,以達到以會養會,掩飾資金缺口等情,應堪認定。

㈢證人歐明陽於調詢證稱:劉素雲及鄭敬諺等人尚有假藉「有

機專案」之名義行詐騙之實,我本人約於93年間繳付此專案(見調4 卷第2-3 頁);證人葉秀香於調詢證稱:劉素雲及鄭德河等人使用誆騙之手法另有假藉各種「有機專案」之名義行詐騙之實,我於94年10月有參與該公司的「有機專案」,我在94年11、12月領取2 個月償還以後,即未曾收到該公司之還款(見調4 卷第13頁);證人張美華、呂美枝於調詢均證稱:劉素雲及鄭敬諺等人使用詐騙之手法為假藉「有機專案」之名義行詐騙之實(見調4 卷第20-21 、46頁)等情明確,參以依被告所推出如附表一編號2 之有機專案內容,投資者一次繳付20萬元後,麗通公司再按月自次月起分13次償還,第1 次至第3 次還1 萬元,第4 次至第6 次還1 萬2千元,第7 次至第9 次還1 萬4 千元,第10次至第11次還2萬元,第12次還4 萬元,第13次還6 萬元,13次總計還24萬

8 千元,期滿投資獲利4 萬8 千元,然投資者自投資開始自結束為止需費時14個月,最後一期還款6 萬元,顯然如最後一期未領得還款者,投資者皆處於虧損狀態,而多數投資人皆未領得最後一期,公司即陷入財務困難等情,亦據上開證人證述在卷,是被告鄭敬諺等人明公司已陷於支付不能,卻仍藉此有機專案來誘騙資金,灼然甚明。

㈣又【在93年、94年間麗通公司財務呈現危機時,劉素雲及鄭

敬諺等人另以投資40份之「有機專案」(即投資金額為80萬元)即贈送巴里島來回機票為號召募集資金,迄94年11月間,劉素雲即以公司經營困難、資金周轉不靈為由將此項「有機專案」所繳交費用以每月1.5 %利息給投資民眾,唯領到

2 個月利息後,即不再支付利息】,已據證人張美華、張美枝、林利榮於調詢時證述明確(見調4 卷第21、46、117 頁),而參諸附表一編號3 巴里島有機專案內容,投資人投資80萬元即可獲免費招待至巴里島出國旅遊,而衡諸上開旅遊市場之團費行情,約略需2 萬元;另麗通公司於該時係因資金壓力嚴重,始辦理巴里島有機專案,且於該專案募專4 千多萬元仍無法彌補資金缺口,已據被告劉素雲供述在卷(見偵1 卷第175 頁),參以麗通公司於巴里島專案尚未滿期即已無法營運等情,被告鄭敬諺等人顯然自始即是藉巴里島旅遊有機專案來誘騙資金,洵堪認定。

㈤另【劉素雲及鄭敬諺等人為了再騙取民眾投資,又於95年2

月間以公司虧損金額鉅大等說詞,希望我們加入「代償專案」。部分投資人加入後,於95年4 月間即宣告停止該專案,收取會款亦未退還會員】等情,已據證人歐明陽、張美華、張素美、呂美枝、邱子凌、林利榮、賴瀚承分別於調詢及原審證述在卷(見調4 卷第3 、21-22 、46、60-61 、118 頁、原審2 卷第46-47 頁)。又證人歐明陽並證稱:【因劉素雲、鄭敬諺等人聲稱「若不將本票轉入公球,我們會員一定拿不到錢」的情形下,我於95年4 月間將前述585 萬元債權額,全數轉作公球,並取得公球3123至3239總計117 組號碼。如果沒有轉換的話,就沒有機會去抽球而獲得清償】(見調4 卷第3 頁、原審2 卷第47頁);證人張美華亦證稱:【劉素雲及鄭德河等人另於95年3 月間以「公球」方式誘使會員繳回本票轉為「公球」,否則尚未兌現的金額也無法再領回。有交付本票的人,被告就以一個號碼5 萬元將我們的本票換回去,再以每個月第三週星期六下午三時半向我們說明投資事宜後再抽公球,抽中公球者可取回本金5 萬元,抽了三次就沒有再抽了,後來找被告他們就推說沒有錢】(見調

4 卷第21頁、偵1 卷第15-16 頁、原審2 卷第309 頁),證人張素美、呂美枝、邱子凌、林利榮等4 人於調詢亦均證稱:劉素雲及鄭德河等人另以「彩球」方式誘使會員持本票轉投資「彩球」等情(見調4 卷第46、60、103 、117 頁),參以被告鄭敬諺於調詢自承:【95年3 月期間另推出繳付一半會款之「四四專案」整組合會,但僅實施一個月後,便停止出金,而停止原因係會員不願意繼續繳會款所致。該「四四專案」合會共推出7 、8 組,惟推出1 期後,因會員不願意繼續繳會款而停止運作,積欠會員會款約7 、80萬元】等情(見偵1 卷第195 頁)。依上開證據可知,於94、95年間,被告鄭敬諺等人明知麗通公司已陷於支付不能,卻仍以上開方式來誘騙資金,並索回投資者持有之本票,渠等所為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㈥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4 之永康互助會係告訴人賴瀚承所籌

組,與被告無涉云云。經查:永康互助會參與辦法第1 點固規定該互助會係以賴瀚承為會首,惟同辦法第4 點則規定:

「原清大互助會員,欲支領前以鄭德河(即被告鄭敬諺)為會首之匯款者,以支領款額6 萬元為一階,應先加入本互助會一會」(見偵1 卷第89頁),又被告鄭敬諺在96年1 月11日於調詢筆錄自承:「為減少會員損失,麗通公司希望會員再加入『代償專案』,以領回部份債款,其中會員加入新合會可獲得3 萬元代償之『永康互助會』,約實施3 個月因會員不願意繼續運作而停止出金」等情(見偵1 卷第195 頁),參以證人林利榮在95年10月5 日調詢筆錄證稱:【劉素雲及鄭德河等人為了再騙取民眾投資,竟又以公司虧損金額鉅大等說詞,希望我們加入「代償專案」(代號:永康),即只要我們已受害民眾本身或找其他尚未投資的民眾加入合會,劉素雲及鄭德河2 人就會還給我們3 萬元】等情,證人歐明陽、張美華、張素美、呂美枝、邱子凌亦為相同之證述,前已述明,依上開證據,均足證明永康互助會之成立,係於被告鄭敬諺之鼓吹,且以參加者可受償麗通公司之債務,原麗通公司之投資者始會再參與該項投資。是被告所辯永康互助會與麗通公司並無關係,其對該部分勿庸負責,自難採信。另證人賴瀚承於原審已2 次到庭證述相關案情(見原審2卷第45、242 頁),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且有關永康互助會之成立運作始末,均經上開證人證述明確,且為被告自承在卷,被告鄭敬諺辯護人於本院復請求傳訊賴瀚承到庭,核無必要。

㈦被告2 人上訴意旨對附表二編號98-104之被害人受詐騙金額

原有爭執,經本院函請上開被害人陳報具體受害金額後,被害人分別提出被害金額陳報狀、計算書,並再提出有機會員基本資料、本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1 號、98年度訴字第523 號、98年度重訴字第57號、98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見本院1 卷第235-299 頁、本院2 卷第9-12頁),被告經核對後對上開金額均已不爭執(見本院2 卷第3-6 頁),本院審酌上開金額係被害人投資有機專案、合會本金及紅利、標金之總額,而依附表一合會及專案之運作實際情況,確有各合會、有機專案利率不等之情形,依罪疑惟輕,以紅利最高額20% 計算,將上開金額予以計算如附表一各編號欄所示。另附表二編號105 賴瀚承部分,已據其於原審到庭證稱:受詐騙之本金為600 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2 卷第243 頁),因本件刑案僅對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本金認定即已足,至紅利之具體金額,雙方如有爭議,應另循民事程序處理之。

㈧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敬諺為麗通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劉素雲自85年8 、9 月間起即協助鄭敬諺招攬互助會、於麗通公司成立後擔任該公司之經理兼會計,並管理麗通公司及鄭敬諺於中國信託銀行、新光銀行之帳戶,且負責麗通公司全盤營運工作,已據被告劉素雲自承在卷(見偵1 卷第170 頁),被告劉素雲既於麗通公司身兼要職,且自承:麗通公司於92年3 、4 月間確實已無資力再給付合會會款,始再陸續推出各項有機專案等情,其對被告鄭敬諺以上開方式騙取資金,自難諉為不知,況且,依其之工作內容,顯已構成犯罪行為分擔,依上開說明,自應與被告鄭敬諺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素雲所辯非詐欺共犯,自難採信。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飾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95年7 月1日 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所涉及之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就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背信罪之罰金刑部分,以修正前刑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較有利於行為人。

2.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茲比較刪除連續犯後之規定,則被告等所犯多次詐欺犯行各均獨立,應各別論以多次詐欺罪後併合處罰,自較原刑法以連續犯論斷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而論以連續犯一罪。

3.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

4.又刑法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7條,雖刪除過失再犯成立累犯之規定,限於故意再犯始成立累犯,惟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5.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被

告2 人與同案被告王哲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2 人,有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前科紀錄,渠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依法遞加之。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7489、749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之單純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原審據以論處被告2 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按詐欺被

害人之受詐騙金額,應以實際支付之本金為限,被害人因參與合會預期獲利之標金利息,或被害人投資有機專案預期獲益之紅利,尚不得計入詐欺被害人之受詐騙金額。原判決對附表二被害人之受詐騙金額,未將被害人民事上得請求之紅利及標金利息予以扣除而併入被詐欺之總金額,尚有未當。⑵原判決書編號100 劉羿杏與編號46劉月秀係同一人,且其受詐騙金額連同利息為3 百餘萬元,已據證人劉羿杏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2 卷第76頁),原判決對其受害金額重覆計算,顯屬違誤。另附表二編號105 賴瀚承部分,其受詐騙之本金為600 萬元,前已述明,原判決認其受詐騙本金總額為21,979,258元,亦有未合。⑶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未有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或事實已有記載,而理由未予說明,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或事實認定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規定,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均否認被告2 人有詐欺犯行,並對附表一各項詐騙手段否認為屬詐術,此有該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98年5 月26日審判筆錄),其上開辯解與被告是否成立詐欺罪名,至關重要,原判決卻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被告2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部分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麗通公司於92年3 、4 月間,已陷於支

付不能之窘境,其不依適法之破產程序妥為處理,反而藉推出各種有機專案來誘騙他人繼續投資金錢,且以會養會,掩飾資金缺口,致附表二之105 名被害人損失慘重,總計損失金額高達1 億2 千多萬元,渠等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被告鄭敬諺身為公司負責人主導本案犯罪,惡性較重,被告劉素雲身為公司經理兼會計,依其犯罪之分擔,惡性次之,渠等犯後未坦然認罪,亦未確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兼衡其2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犯罪雖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彼等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5款規定,爰不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假藉「互助會」之名目,自90年2 、3 月間起(原審公訴人當庭論述被告等犯罪時間,係自鄭、劉2 人前案被訴違反銀行法或重利等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起,而起訴書係謂被告等犯罪時間,係自85年8 、9 月間起),施用詐術吸收會員入會收取資金,因認被告併涉有詐欺及銀行法第29條、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嫌。然查:

㈠被告2 人經營「互助會」等業務,係於轉投資失利後之92年

3 、4 月間起,始巧立名目設定各種有機專案向被害人詐騙款項,該時之前,麗通公司均尚能按期給付各會員款項,已如前述,是92年3 、4 月之前,被告2 人尚無詐欺犯行,此部分自不得論以詐欺罪責。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

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收受存款」者,必也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若非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必也對「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必要,至行為人因此所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金額多寡(經營規模)及經營期間之久暫等因素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雖以麗通公司名義召攬互助會及有機專案,然核其情節,係由被告鄭敬諺或被告劉素雲為會首,參加者於合會或有機專案之獲利,僅約年息約20% ,前已述明,渠等並無任何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或其他報酬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被告2 人所為除該當詐欺之構成要件外,尚與銀行法所謂之收受存款行為有間,自難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罪責。

㈢被告2 人被訴上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該

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之詐欺部分,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或牽連犯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同案被告王哲部分,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2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文常附表一┌──┬────┬───────────────────────┐│編號│名 稱 │ 運 作 方 式 │├──┼────┼───────────────────────┤│ 1 │互助會 │一、麗通公司於85年8 、9 月間起以互助會名義招募││ │ │ 會員,互助會採內標,召募24期為一組互助會(││ │ │ 不含會首,一位會員可於同一組互助會中參加多││ │ │ 期),會員於入會時填寫入會申請書並簽定互助││ │ │ 會合約書,每會會款1 萬元,每期標金均固定為││ │ │ 1600元、1800元或2000元(依入會時所填寫合會││ │ │ 合約書之記載為準),每月開標一次,會期為2 ││ │ │ 年,由鄭敬諺或劉素雲擔任會首,負責徵信、會││ │ │ 員間之召集、聯絡、協調、通告、投標、開標、││ │ │ 收取及發放會款等會務工作,每個會員與公司均││ │ │ 為單向存、放款關係,會員間彼此並無橫向資金││ │ │ 互動關係,第一期由麗通公司代為收取會款,每││ │ │ 位會員預付24期服務費5000元(服務費每期200 ││ │ │ 元)及會金8000、8200或8400元(會款1 萬扣減││ │ │ 合會合約書記載之標金)作為公司會首會頭錢。││ │ │ 得標人以抽籤之方式決定,得標人可選擇收取全││ │ │ 部會款或選擇將已繳月數之會金(含標息)領回││ │ │ ,剩餘未繳月數委託麗通公司讓渡予其他會員(││ │ │ 讓渡方式詳如後述)。如以標金2 千元為例,會││ │ │ 員於最後一期得標,扣除服務費,共支付20萬2 ││ │ │ 千元,滿期共得25萬元(利率約為11.5% ,合會││ │ │ 契約見偵1 卷第20-26 頁)。 ││ │ │二、麗通公司另對外招募非會員而急需資金之人入會││ │ │ 承接已得標會員,每承接1 期可向麗通公司借貸││ │ │ 1 萬元,承接後須按期繳納死會會金1 萬元,以││ │ │ 償還向麗通公司所借得之資金(以承接息2 千元││ │ │ 為例,如承接會員某乙向公司借貸10萬元,公司││ │ │ 實際上僅支付7 萬5 千元,承接會員每月須償還││ │ │ 1萬元,並預繳5 千元催繳金,10個月繳清後全││ │ │ 額退還5 千元催繳金)。 │├──┼────┼───────────────────────┤│ 2 │有機專案│麗通公司於92年4 月起陸續成立有機專案,其係每單││ │ │位投資額為2 萬元,會員一次繳付10單位20萬元後,││ │ │麗通公司再按月自次月起分13次償還,第1 次至第3 ││ │ │次還1 萬元,第4 次至第6 次還1 萬2 千元,第7 次││ │ │至第9 次還1 萬4 千元,第10次至第11次還2 萬元,││ │ │第12次還4 萬元,第13次還6萬元,13次總計還24萬││ │ │8 千元,期滿投資獲利4 萬8 千元(見偵1 卷第53頁││ │ │)。年利率約為20%。 │├──┼────┼───────────────────────┤│ 3 │巴里島有│麗通公司於94年6 月推出,會員一次投資40單位之「││ │機專案 │有機專案」(即投資金額為80萬元),麗通公司另外││ │ │贈送會員巴里島旅遊渡假之方式促銷(見偵1 卷第54││ │ │頁)。 │├──┼────┼───────────────────────┤│ 4 │代償專案│麗通公司於95年2 月間推出代償專案,代償專案係舊││ │(永康互│合會會員如加入億鋒公司推出之新合會(永康互助會││ │助會) │),該合會將代替麗通公司償還會員1 至6 萬元之金││ │ │額。永康互助會,係以24人為一組,採內標,每會會││ │ │款1 萬元,標金1200元,第一個月須先另外繳付5000││ │ │元之服務費(見偵1 卷第89、56頁)。 │├──┼────┼───────────────────────┤│ 5 │四四專案│麗通公司於95年3 月間推出四四專案,四四專案運作││ │ │方式與合會相同,但會員僅需繳付一半會費,標金1,││ │ │200元,會員於第一個月繳付會費8,800 元之一半4, ││ │ │400元乘以整組24期,共計105,600 會費元及2,500 ││ │ │元服務費,共計108,100 元(另一半之108,100 元,││ │ │係由麗通公司支付用於償還積欠舊會員之款項)會員││ │ │領回會款之方式、金額與原合會相同(見偵1 卷第57││ │ │頁)。 │├──┼────┼───────────────────────┤│ 6 │轉球清償│麗通公司於94、95年間推出轉球清償專案,轉球清償││ │專案 │專案係以一組4 位數彩球號碼抵付麗通公司積欠會員││ │ │5 萬元債務(如麗通公司積欠會員100 萬元,則該會││ │ │員可換得20組彩球號碼),並藉以取回會員手中本票││ │ │(兌換收據見調4 卷第17頁)。麗通公司於每月第四││ │ │禮拜六下午五點以樂透抽球領現金方式(其中4 個號││ │ │碼相同者領回5 萬元,一個號碼相同者領回500 元)││ │ │。 │└──┴────┴───────────────────────┘附表二:被害人名單及受詐騙之金額┌──┬────┬──────┬──────┬──────┬──────┐│編號│ 姓名 │專案本金總額│合會本金總額│紅利/標金額│ 總計金額 │├──┼────┼──────┼──────┼──────┼──────┤│ 01 │黃宋美招│ 76,000│ │ 24,000│ 100,000│├──┼────┼──────┼──────┼──────┼──────┤│ 02 │熊邱昭英│ 152,000│ │ 48,000│ 200,000│├──┼────┼──────┼──────┼──────┼──────┤│ 03 │張鳳峨 │ 19,200│ 442,800│ 153,949│ 615,949│├──┼────┼──────┼──────┼──────┼──────┤│ 04 │張丁旺 │ 159,000│ 861,000│ 407,125│ 1,427,125│├──┼────┼──────┼──────┼──────┼──────┤│ 05 │林日鐘 │ │ 155,800│ 38,325│ 194,125│├──┼────┼──────┼──────┼──────┼──────┤│ 06 │許麗綿 │ 431,000│ │ 168,000│ 599,000│├──┼────┼──────┼──────┼──────┼──────┤│ 07 │謝兆英 │ 326,400│ 117,600│ 125,600│ 569,600│├──┼────┼──────┼──────┼──────┼──────┤│ 08 │田建空 │ 737,000│ 469,000│ 346,800│ 1,552,800│├──┼────┼──────┼──────┼──────┼──────┤│ 09 │陳巧連 │ 1,183,000│ 1,033,200│ 668,743│ 2,884,943│├──┼────┼──────┼──────┼──────┼──────┤│ 10 │吳美珠 │ 248,000│ │ 72,000│ 320,000│├──┼────┼──────┼──────┼──────┼──────┤│ 11 │賴坤炎 │ 2,536,800│ 5,409,823│ 2,818,877│ 10,765,500│├──┼────┼──────┼──────┼──────┼──────┤│ 12 │李振藩 │ 570,000│ 1,825,800│ 953,976│ 3,349,776│├──┼────┼──────┼──────┼──────┼──────┤│ 13 │潘雪影 │ 680,000│ 659,600│ 354,658│ 1,694,258│├──┼────┼──────┼──────┼──────┼──────┤│ 14 │高魁花 │ 59,000│ 427,600│ 274,659│ 761,259│├──┼────┼──────┼──────┼──────┼──────┤│ 15 │吳桂春 │ 19,600│ 229,600│ 78,566│ 327,766│├──┼────┼──────┼──────┼──────┼──────┤│ 16 │曾惠玉 │ │ 149,600│ 48,067│ 197,667│├──┼────┼──────┼──────┼──────┼──────┤│ 17 │吳盧榮美│ │ 116,350│ 33,650│ 150,000│├──┼────┼──────┼──────┼──────┼──────┤│ 18 │潘琴娟 │ 2,061,800│ 2,354,400│ 1,765,520│ 6,181,720│├──┼────┼──────┼──────┼──────┼──────┤│ 19 │張淑恩 │ 200,000│ │ 31,569│ 231,569│├──┼────┼──────┼──────┼──────┼──────┤│ 20 │劉淑芳 │ 419,000│ 570,200│ 471,608│ 1,460,808│├──┼────┼──────┼──────┼──────┼──────┤│ 21 │陳惠美 │ 131,000│ 214,400│ 98,233│ 443,633│├──┼────┼──────┼──────┼──────┼──────┤│ 22 │李保源 │ │ 182,400│ 48,100│ 230,500│├──┼────┼──────┼──────┼──────┼──────┤│ 23 │邱秀英 │ │ 1,156,200│ 274,841│ 1,431,041│├──┼────┼──────┼──────┼──────┼──────┤│ 24 │謝美琴 │ 12,200│ 811,800│ 235,575│ 1,059,575│├──┼────┼──────┼──────┼──────┼──────┤│ 25 │謝蜜 │ │ 65,600│ 17,733│ 83,333│├──┼────┼──────┼──────┼──────┼──────┤│ 26 │林美蘭 │ │ 721,600│ 176,692│ 898,292│├──┼────┼──────┼──────┼──────┼──────┤│ 27 │陳美玉 │ │ 3,406,600│ 932,638│ 4,339,238│├──┼────┼──────┼──────┼──────┼──────┤│ 28 │吳惠碧 │ │ 468,200│ 114,958│ 583,158│├──┼────┼──────┼──────┼──────┼──────┤│ 29 │江金滿 │ │ 537,600│ 134,050│ 671,650│├──┼────┼──────┼──────┼──────┼──────┤│ 30 │陳文清 │ 636,000│ 164,000│ 237,000│ 1,037,000│├──┼────┼──────┼──────┼──────┼──────┤│ 31 │陳鈺珠 │ 900,000│ 651,800│ 192,908│ 1,744,708│├──┼────┼──────┼──────┼──────┼──────┤│ 32 │傅美榮 │ 369,200│ 229,600│ 198,566│ 797,366│├──┼────┼──────┼──────┼──────┼──────┤│ 33 │林惠卿 │ 1,233,000│ 1,625,800│ 1,209,183│ 4,067,983│├──┼────┼──────┼──────┼──────┼──────┤│ 34 │陳秋香 │ 239,500│ │ 120,000│ 359,500│├──┼────┼──────┼──────┼──────┼──────┤│ 35 │徐鳳梅 │ 255,000│ │ 48,000│ 303,000│├──┼────┼──────┼──────┼──────┼──────┤│ 36 │馮紅燕 │ 2,450,000│ 2,304,200│ 2,022,446│ 6,776,646│├──┼────┼──────┼──────┼──────┼──────┤│ 37 │鄭淑英 │ 1,013,600│ 3,247,200│ 1,748,771│ 6,009,571│├──┼────┼──────┼──────┼──────┼──────┤│ 38 │黃秀蘭 │ 206,200│ 262,400│ 191,200│ 659,800│├──┼────┼──────┼──────┼──────┼──────┤│ 39 │邱瑞貞 │ │ 857,600│ 215,933│ 1,073,533│├──┼────┼──────┼──────┼──────┼──────┤│ 40 │蔡榮昌 │ 162,800│ 84,000│ 144,000│ 390,800│├──┼────┼──────┼──────┼──────┼──────┤│ 41 │張雅賢 │ 242,000│ │ 96,000│ 338,000│├──┼────┼──────┼──────┼──────┼──────┤│ 42 │孫金陵 │ 202,600│ 279,200│ 265,734│ 747,534│├──┼────┼──────┼──────┼──────┼──────┤│ 43 │古秀雲 │ 41,600│ 26,400│ 32,000│ 100,000│├──┼────┼──────┼──────┼──────┼──────┤│ 44 │李萬常 │ 536,000│ 779,000│ 373,208│ 1,688,208│├──┼────┼──────┼──────┼──────┼──────┤│ 45 │李文芊 │ 41,600│ 26,400│ 32,000│ 100,000│├──┼────┼──────┼──────┼──────┼──────┤│ 46 │劉羿杏( │ 1,823,200│ 428,400│ 791,400│ 3,043,000││ │原名劉月│ │ │ │ ││ │秀) │ │ │ │ │├──┼────┼──────┼──────┼──────┼──────┤│ 47 │李姿媛 │ 180,000│ 870,400│ 385,743│ 1,436,143│├──┼────┼──────┼──────┼──────┼──────┤│ 48 │藍麗貞 │ 4,528,800│ 2,434,800│ 2,513,497│ 9,477,097│├──┼────┼──────┼──────┼──────┼──────┤│ 49 │張銀樹 │ │ 262,400│ 60,934│ 323,334│├──┼────┼──────┼──────┼──────┼──────┤│ 50 │吳雪英 │ 128,000│ 389,400│ 210,975│ 728,375│├──┼────┼──────┼──────┼──────┼──────┤│ 51 │吳旭紅 │ 210,200│ 229,600│ 150,567│ 590,367│├──┼────┼──────┼──────┼──────┼──────┤│ 52 │丁芊茹 │ 80,200│ 134,400│ 66,000│ 280,600│├──┼────┼──────┼──────┼──────┼──────┤│ 53 │李雅慧 │ 97,800│ 67,200│ 69,200│ 234,200│├──┼────┼──────┼──────┼──────┼──────┤│ 54 │林萱如 │ 73,000│ 84,000│ 48,000│ 205,000│├──┼────┼──────┼──────┼──────┼──────┤│ 55 │徐秀蓮 │ 168,000│ │ 38,000│ 206,000│├──┼────┼──────┼──────┼──────┼──────┤│ 56 │張文東 │ 14,200│ 155,800│ 118,600│ 288,600│├──┼────┼──────┼──────┼──────┼──────┤│ 57 │鄒兆堂 │ │ 42,000│ 12,000│ 54,000│├──┼────┼──────┼──────┼──────┼──────┤│ 58 │張玉貞 │ │ 306,600│ 75,825│ 382,425│├──┼────┼──────┼──────┼──────┼──────┤│ 59 │徐秀芳 │ │ 226,800│ 57,800│ 284,600│├──┼────┼──────┼──────┼──────┼──────┤│ 60 │林智祥 │ 50,000│ │ │ 50,000│├──┼────┼──────┼──────┼──────┼──────┤│ 61 │陳阿真 │ 64,600│ 131,200│ 131,600│ 327,400│├──┼────┼──────┼──────┼──────┼──────┤│ 62 │黃芳美 │ 344,600│ 67,200│ 161,200│ 573,000│├──┼────┼──────┼──────┼──────┼──────┤│ 63 │顏永夫 │ 113,000│ │ 48,000│ 161,000│├──┼────┼──────┼──────┼──────┼──────┤│ 64 │韓雲麗 │ 33,900│ 705,200│ 188,924│ 928,024│├──┼────┼──────┼──────┼──────┼──────┤│ 65 │陳美英 │ │ 221,400│ 52,975│ 274,375│├──┼────┼──────┼──────┼──────┼──────┤│ 66 │郭玉燕 │ │ 114,800│ 25,200│ 140,000│├──┼────┼──────┼──────┼──────┼──────┤│ 67 │楊世慧 │ │ 100,800│ 26,800│ 127,600│├──┼────┼──────┼──────┼──────┼──────┤│ 68 │王素萍 │ │ 157,400│ 38,708│ 196,108│├──┼────┼──────┼──────┼──────┼──────┤│ 69 │楊明珠 │ │ 67,200│ 16,200│ 83,400│├──┼────┼──────┼──────┼──────┼──────┤│ 70 │林素味 │ 522,000│ 58,800│ 206,800│ 787,600│├──┼────┼──────┼──────┼──────┼──────┤│ 71 │田麗珠 │ │ 188,600│ 46,683│ 235,283│├──┼────┼──────┼──────┼──────┼──────┤│ 72 │田麗英 │ │ 344,400│ 81,850│ 426,250│├──┼────┼──────┼──────┼──────┼──────┤│ 73 │黃馨如 │ 1,838,800│ 1,150,800│ 1,246,800│ 4,236,400│├──┼────┼──────┼──────┼──────┼──────┤│ 74 │孫啟智 │ 36,000│ 229,600│ 78,567│ 344,167│├──┼────┼──────┼──────┼──────┼──────┤│ 75 │詹忠屏 │ 48,000│ 328,000│ 150,667│ 526,667│├──┼────┼──────┼──────┼──────┼──────┤│ 76 │張瑞貞 │ 421,400│ 255,200│ 241,366│ 917,966│├──┼────┼──────┼──────┼──────┼──────┤│ 77 │陳文淵 │ 663,280│ 663,280 │ 331,640│ 1,658,200│├──┼────┼──────┼──────┼──────┼──────┤│ 78 │陳秀鳳 │ 388,000│ │ 144,000│ 532,000│├──┼────┼──────┼──────┼──────┼──────┤│ 79 │黃惠敏 │ │ 1,123,400│ 416,991│ 1,540,391│├──┼────┼──────┼──────┼──────┼──────┤│ 80 │徐瑞源 │ │ 752,600│ 176,458│ 929,058│├──┼────┼──────┼──────┼──────┼──────┤│ 81 │許馨方 │ │ 754,400│ 171,433│ 925,833│├──┼────┼──────┼──────┼──────┼──────┤│ 82 │陳上元 │ 359,000│ │ 120,000│ 479,000│├──┼────┼──────┼──────┼──────┼──────┤│ 83 │高玉金 │ 172,000│ │ 96,000│ 268,000│├──┼────┼──────┼──────┼──────┼──────┤│ 84 │陳玉池 │ 544,800│ 73,800│ 163,400│ 782,000│├──┼────┼──────┼──────┼──────┼──────┤│ 85 │李秀專 │ │ 1,129,500│ 85,008│ 1,214,508│├──┼────┼──────┼──────┼──────┼──────┤│ 86 │曾紀屏 │ 15,200│ │ 4,800│ 20,000│├──┼────┼──────┼──────┼──────┼──────┤│ 87 │羅惠雯 │ 718,000│ │ 360,000│ 1,078,000│├──┼────┼──────┼──────┼──────┼──────┤│ 88 │馬美蘭 │ 60,000│ 208,600│ 75,400│ 344,000│├──┼────┼──────┼──────┼──────┼──────┤│ 89 │馮美惠 │ 167,800│ 205,000│ 193,867│ 566,667│├──┼────┼──────┼──────┼──────┼──────┤│ 90 │林玉嬌 │ 364,000│ │ 96,000│ 460,000│├──┼────┼──────┼──────┼──────┼──────┤│ 91 │簡邦昇 │ │ 2,815,600│ 691,675│ 3,507,275│├──┼────┼──────┼──────┼──────┼──────┤│ 92 │吳金美 │ 90,800│ 151,200│ 83,200│ 325,200│├──┼────┼──────┼──────┼──────┼──────┤│ 93 │賴月琴 │ │ 340,200│ 210,800│ 551,000│├──┼────┼──────┼──────┼──────┼──────┤│ 94 │鄭淑盈 │ 18,000│ │ │ 18,000│├──┼────┼──────┼──────┼──────┼──────┤│ 95 │曾艷萍 │ │ 2,937,000│ 899,100│ 3,836,100│├──┼────┼──────┼──────┼──────┼──────┤│ 96 │謝福祥 │ 553,600│ 310,800│ 324,100│ 1,188,500│├──┼────┼──────┼──────┼──────┼──────┤│ 97 │歐明陽 │ 2,000,000│ 2,000,000│ 2,371,118│ 6,371,118│├──┼────┼──────┼──────┼──────┼──────┤│ 98 │葉秀香 │ 532,000│ │ 168,000│ 700,000│├──┼────┼──────┼──────┼──────┼──────┤│ 99 │張美華 │ 3,969,200│ 3,969,200│ 1,984,600│ 9,923,000│├──┼────┼──────┼──────┼──────┼──────┤│ 100│呂美枝 │ 1,559,014│ 1,559,014 │ 779,506│ 3,897,534│├──┼────┼──────┼──────┼──────┼──────┤│ 101│張素美 │ 1,092,800│ 1,092,800 │ 546,400│ 2,732,000│├──┼────┼──────┼──────┼──────┼──────┤│ 102│王彩英 │ 2,620,000│ 2,620,000 │ 1,310,000│ 6,550,000│├──┼────┼──────┼──────┼──────┼──────┤│ 103│邱子凌 │ 500,000│ 500,000 │ 250,000│ 1,250,000│├──┼────┼──────┼──────┼──────┼──────┤│ 104│林利榮 │ 1,740,000│ 1,740,000 │ 870,000│ 4,350,000│├──┼────┼──────┼──────┼──────┼──────┤│ 105│賴瀚承 │ 6,000,000│ │ 1,200,000│ 7,200,000│├──┴────┼──────┼──────┼──────┼──────┤│合計總金額 │ 53,423,290│ 67,623,160│ 39,509,860│ 160,556,310│├───────┴──────┴──────┴──────┴──────┤│註1 :編號77陳文淵被詐騙金額,紅利標金欄部分以最高20%計算。 ││註2 :原起訴書及原判決書編號100 劉羿杏與編號46劉月秀係同一人,重覆計算││ ,茲予刪除原編號100 部分。 ││註3 :編號98、99、100 、101 、102 、103 、104 、105 部分之總金額,已據││ 被告不爭執(本院卷2 第3-6 頁),紅利標金欄部分以最高20% 計算。 ││註4 :編號105 賴瀚承部分,有關紅利及總金額之爭執,應依民事程序另行處理││。 ││註5 :本件被告詐騙所得為專案本金總額加上合會本金總額共計為121,046,450 ││ 元。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