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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交上易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119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1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2 月15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某工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上路,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德協支90號電桿前(東往西方向)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受酒精影響,無法安全操控車輛,見行人甲○○自對向車道橫越馬路直行而來,乙○○仍因閃避不及而撞上,致甲○○因此受有創傷性雙側硬膜下腔出血併額骨骨折及雙側延遲性腦出血、創傷性右側硬膜下腔出血、後枕撕裂傷

3 公分併縫合手術及呼吸衰竭等重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將乙○○及甲○○送醫救治,並在醫院對乙○○測以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73MG/L,始悉上情。案經被害人之子丙○○代行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另以98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判決)。

二、原判決意旨以本件代行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過失重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代行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按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290 號、97年度台非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甲○○於車禍發生後,因腦部開刀,精神有時清楚、有時不清楚,無法以一般言語表達,情況忽好忽壞(偵卷第13頁),無法行使告訴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指定被害人之子丙○○代行提起告訴,丙○○雖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撤回告訴,惟因丙○○係代行告訴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並無撤回告訴之權,故其撤回不生效力。原審未經詳查,逕以本件代行告訴人已撤回其告訴,而諭知不受理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本件代行告訴人丙○○於原審替被害人甲○○提出撤回告訴狀,原審未調查甲○○之智能退化是否確已改善而能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亦嫌疏漏。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