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59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未領有駕駛執照,並知悉重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僅得附載1 人,竟於民國96年9 月7 日下午4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子許舜欽(92年次)、許博淵(94年次)2 人,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235 之6 號前方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叉路口(除南向路段路名為三環路,北、東、西3 向道路均編為三多路,以下依序稱為三多路北行、東行、西行路段)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午後,光線、視線良好,現場為柏油鋪設之村里道路,路面平坦,無施工、無缺陷、無障礙,路口轉角處並設有反光鏡多面,對各向來車均可憑目視觀察得悉,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該路口時,原已經前開反光鏡而發現右方,即三多路西行路段有車輛同時駛來,仍未減速行駛,僅以鳴按喇叭方式示意對方讓行,適該右側,即三多路西行路段,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沿該路段駛來,亦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全未由路口反光鏡發現左方亦有前開甲○○○駕駛之機車行近同一路口,以致兩車於進入該路口時,被告甲○○○仍因車速過快,且因附載2人致反應欠敏而閃剎不及,而乙○○甚至始終未發現側面來車,致兩車發生碰撞,並均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右肘、右足背多處擦傷,許舜欽受有頭部外傷併頂部血腫、右手掌、右手指多處擦傷,許博淵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膝、右踝、右手腕、下巴多處擦傷(許舜欽、許博淵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乙○○則受有創傷性雙側硬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左側顱骨骨折、左側開顱術後水腦症、頭皮血腫,經治療後仍存有癲癇症後遺症之重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承認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過失,被告甲○○○辯稱:伊當時有將機車減速並煞車,是被告乙○○自行撞上來的;被告乙○○則辯稱:伊當時行經路口確有減速,而車禍發生係因被告甲○○○駕車撞及其後輪左側,倒地後並僅有被告甲○○○所駕機車有滑行情事,足徵車禍是因甲○○○騎車未減速所致,伊係後方遭撞,無從注意云云。經查:
㈠前揭時地被告甲○○○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子許舜
欽、許博淵2 人,由北往南行經上開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叉路口前,原已自路口反光鏡發現右方,即三多路西行路段,乙○○駕駛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沿該路段駛來,旋於兩車進入該路口時發生碰撞,致兩車均人車倒地,甲○○○、乙○○、許舜欽、許博淵並各受有前揭傷害等情,除據被告甲○○○、乙○○於原審審理時各自陳述在卷,並各以他方被訴案件為證人,及證人即承辦警員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12幀、屏東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共計8 張附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
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重型及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1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 項第2 款著有規定,並均為被告甲○○○、乙○○於前揭時地駕駛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時所應知悉並注意之規範。
㈢前揭路口雖未設有號誌外,亦未經以標誌、標線標明何者為
幹線道、支線道,已如前述,然路口轉角處則設有各角度之反光鏡多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除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對其事發前已自反光鏡呈現之影像,發現乙○○行進方向有來車一節,自承在卷外,另依上開自被告乙○○原本駛來方向拍攝之現場照片中,亦明顯可見設有反光鏡並可清楚反映甲○○○當時行進方向來車情形(見警卷第30頁所示戴紅色帽子路人頭部上方部分),乃被告乙○○不僅未曾注意,依其在原審審理時自承,當時甚至在已進入路口並發生碰撞倒地而仍不知危險來源為何(原審卷第55頁反面),茲據其所陳,其自原先由郵局出發至發生碰撞瞬間之事,既均有印象,足徵上開對危險發生全無覺查之說,並非因受傷失憶所致,是其當時行經路口前,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被告甲○○○事前雖由前方反光鏡反射之影象,已經看見右方乙○○之來車,竟仍未能及時有效煞停,除堪認其當時確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並讓右方來車先行外,衡其情節,猶與同時附載2 名兒童致駕駛作為及機車運動能力受限,不無關連;是渠2 人前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堪予認定。又被告甲○○○、乙○○等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共6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甲○○○、乙○○前開過失行為,各就對方所受傷害,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部分:㈠核被告乙○○所為,犯刑法第284 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犯刑法第第284 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甲○○○於警詢雖稱要告乙○○傷害,但依警詢所載「妳受傷的部分是否要提告?」(警卷第9 頁)之內容以觀,足見其僅就自己受傷部分提出告訴,並未就其子許舜欽、許博淵受傷部分,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告訴,從而本件許舜欽、許博淵受傷部分,自屬未經合法告訴,原審認已經合法告訴而為實體判決,自有不當。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㈡審酌被告乙○○為00年0 月0 日出生、受有專科畢業教育程
度、以經營飲料店為業之人,前揭犯罪時年29歲,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稽,並據其於審理時自陳在卷,均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並考量其於村里道路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而違規肇事之犯罪情節,造成他方受傷害之程度,各自應負過失責任之比例,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審酌其之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儆懲。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因前開過失行為致許舜欽、許博
淵受傷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84 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此部分並未經合法告訴,已如前述,依法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被告甲○○○部分:㈠按稱重傷者,除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
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外,尚包括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被告乙○○因前揭事故致腦部受傷並經治療後,仍留存癲癇症之後遺症,有前引屏東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依其情節,顯已構成前開規定所稱其他於健康之重大不治傷害,應認為受有重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被告甲○○○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為越南籍人士,00年0 月0 日出生、未受教育、協助配偶家人務農為業之人,本件犯罪時年26歲,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稽,並審理時自陳在卷,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並考量其於村里道路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而違規肇事之犯罪情節,造成他方受傷害之程度,各自應負過失責任之比例,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又審酌其之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1 日,以資儆懲。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憲文法 官 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