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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交上訴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98年9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7年1 月23日晚上9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195 號對面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迴轉,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慢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處,甲○○之機車車頭遂撞擊丙○○之機車車頭,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及多處顏面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甲○○上訴後,已撤回上訴確定在案)。甲○○違規肇事後,明知已致丙○○倒地受傷流血,然見與其相識但不知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之王泰程(原名王光輝,涉使犯人隱避罪嫌部分,現由檢察官以98年度他字第2522號偵辦中)走出上開195 號卡拉OK店察看車禍,為隱蔽自己騎車違規肇事之事實,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向王泰程稱:「幫我顧一下」等語後,未報警或請求派救護車到場處理,亦未囑託王泰程報警、叫救護車,更未確認王泰程是否有打電話請警、消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行離去。旋經不詳姓名之人打電話通報叫救護車到場,丙○○始經救護車載往醫院治療而獲救。嗣經警於上開地點拾獲甲○○所騎乘前開機車面板碎片,依碎片上之烙碼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警員陳文富、仁武分局交通隊警員郭力豪、楊志、證人即高雄縣政府消防局大社分隊隊員劉俊貴、蔡瑛志,證人即被告友人王泰程、孫茂原及證人即被害人丙○○等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作證前,均經檢察官告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規定,並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見偵二卷第18、19、20、41、42、43、55、68、75頁),已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此外,復查無受不法取供或違反上開證人之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足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證人丙○○、王泰程、郭力豪等人,嗣後於原審審理中,復有到庭接受詰問,亦已充分保障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之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即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上開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分別請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供述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證據資料,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上揭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機車與告訴人丙○○發生車禍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已受有傷害,未予救護或採取任何保護、報案等措施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意,辯稱:車禍發生時,伊朋友王泰程、孫茂原、乙○○等人從路旁卡拉OK店出來查看,隨即有2 名路過的巡邏警察過來處理,因其中1 位警察認識王泰程,他們交談後,王泰程就告訴伊可以先離開,本件車禍要以被害人自撞受傷處理,伊由乙○○開車載離現場,後來伊不放心,還打電話詢問王泰程,並到仁武分局找王泰程,在該分局門口遇到王泰程,王泰程表示已處理好了,伊當時認為朋友會處理,才會離開車禍現場,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違規迴轉與告訴人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及多處顏面撕裂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王泰程、孫茂原、郭力豪等人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 -10 頁、偵一卷第6-8、35 -39、52 -54頁、偵二卷第15-17 、66-67 頁、原審卷第54-62 、63-74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 紙、高雄縣消防局97年10月20日高縣消指字第0970010267號函暨檢附之車禍報案與出勤紀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97年12月

18 日 高縣仁警偵字第09 70023581 號函暨檢附之工作紀錄簿影本各1 份、高雄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1 紙及事故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13-18 、21-2 2、偵二卷第22-26 頁、卷第78頁),被告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被告上訴後已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撤回上訴聲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上開被告騎車違規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㈡次查,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車禍發生後,我因為趕著要

拿喪事的白包給別人,所以我就離開現場了。我離開時,有看見正好有警車到達現場。我無報案或通知救護車到場救護,我未留下聯絡資料給對方。」等語(見警卷第3-4 頁);復於偵查中供承:「我在雙黃線迴轉,被陳(颿揚)撞到,我有下車看他,當時我有朋友剛好在現場幫我處理,我就直接離開現場,因為我趕著拿白包給朋友,我當時不應該直接離開現場」(偵一卷第5-8 頁)、「我也沒有留在現場等警察來。車禍當時因為我有事要先走。我朋友王光輝(即王泰程,從店裡)出來時,我就離開了。我真的不應該離開。應該是店家的老板叫救護車與報警的,因為車禍時店家有看到。我是在救護車與警察來前就先離開了。」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35-40 、77-79 頁),核與證人王泰程證述:「我出去看就看到丙○○倒在地上。他(即被告)有事情好像要去送白包,說他要先走。甲○○應該是騎機車走的。警察來了之後,被告機車已經不在了,因為被告已經離開了,只剩下我與朋友在場。被告沒有請我打電話報警,也沒有說已通知警察或救護車。我沒打電話報警或叫救護車,是救護車走後警察才到現場」」等語(見偵一卷第5-8 頁、原審卷第56 -60頁),及證人即警員郭力豪於偵查中證稱:「我與另一名同事經勤務中心通知到達現場時,只見到丙○○的機車,當時丙○○已經送醫院,並沒有自稱係肇事者朋友之人在場,後來因被害人家屬有意見,認為現場應不只一部車,故於案發隔天再回現場找到被告機車碎片,依碎片上的烙碼才找到被告。」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15-17 頁),並與卷附之本件車禍救護紀錄查詢資料所載:救護車離開車禍現場時間為97 年1月23日晚上10時8 分(見偵二卷第23頁),及卷附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通車禍處理小組受理交通事故管制紀錄簿所載:獲報員警抵達車禍現場時間為同日晚上10時20分(見偵二卷第26頁)等相一致,依上開被告之自白、證人之證詞及車禍救護暨處理之記錄資料,足認被告確有於騎車違規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既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親自或囑託從路旁店內出來察看之友人王泰程打電話報警或請求救護車到場救護,更未留下可資辨識身分或聯絡之任何資料給告訴人或王泰程,即逕行離開車禍現場等行為事實無訛。

㈢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曾辯稱伊有委託友人王泰程留在

現場代為處理本件車禍,並有請王泰程報警、叫救護車救護告訴人云云,然不僅為證人王秦程所否認並陳稱:「被告沒有請我打電話(報警或叫救護車),也沒有說已通知警察或救護車。我沒打電話報警或叫救護車,是救護車走後警察才到現場」等語(見原審二卷第54-74 頁),此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曾表示救護車與報警應該是店家老板叫的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78頁),且本件車禍發生後,係不詳姓名之人打電話報案,先由高雄縣消防局派救護車到場救護,救護車載送告訴人前往醫院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通車禍處理小組之警員始到場處理,王泰程並未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渠係留下來為被告處理車禍之人,亦未告知警察本件車禍肇事者係被告等情,已經證人王泰程於偵訊中證稱:「警察沒有問我撞到的是誰,我沒有跟警察說我是留下來為甲○○處理(車禍)之人」等語(見偵三卷第13-16 頁),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察郭力豪證稱:「我與另一名同事經勤務中心通知到達現場時,只見到丙○○的機車,當時丙○○已經送醫院,並沒有自稱係肇事者朋友之人在場」等語(見偵二卷第15-17 頁);證人即另位到場處理之警察楊志證稱:「我們到場時沒有人,王光輝是從發生地的店裡跑出來。現場只有一部機車而已,我們以為是自撞」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36-39 頁),並有上揭高雄縣消防局函暨檢附之車禍報案紀錄、救護紀錄、出勤紀錄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暨檢附之交通車禍處理小組受理交通事故管制紀錄、工作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證人王泰程既未打電話報警及叫救護車,且亦未向到場之警察報告被告為肇事者及告知被告之聯絡資料,被告辯稱已委託王泰程報警叫救護車且留在現場代伊處理云云,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按被告與王泰程雖相識,然渠等互不知對方真實姓名,亦不知對方聯絡方式,此為證人王泰程及被告所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6 頁、偵二卷第37-38 頁),被告竟委請一位不知姓名、聯繫方式之人,代為處理車禍現場,又未為任何救助被害人之指示或委託,即逕行離去,事後亦未曾返回現場,準此以觀,被告辯稱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殊不足採。

㈣證人王泰程於原審審理時固曾改詞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跟

伊說『幫我顧一下』,意思是請伊幫忙照顧現場,伊有拿濕紙巾幫傷患(即告訴人)擦頭部血跡。」等語(見原審卷第

57 -58頁),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乃眾所周知之規定,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見上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無不知之理,則依證人王泰程上開證言觀之,被告僅向其稱:「幫我顧一下」等語,並未明確指示王泰程代為撥打電話報警或叫救護車到場處理,便逕行離開現場,自難認屬有效之指示救護行為,而王泰程亦未撥打電話報警或叫救護車,於警方到場後更未告知肇事者之身分,其主觀上並未意識到有代肇事者處理本案之意,應認其與被告2 人間並未達成救護傷者之合意。本件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採取任何通報叫救護車等必要措施,僅告以旁人「幫我顧一下」等語,並未明確指示王泰程應通知警方或救護車,亦未留下聯絡資料與王泰程,便逕行離去,準此參互以觀,足認其有逃避肇事行為責任之故意甚明。況依王泰程所陳,其縱曾於現場持濕紙巾為告訴人擦拭血跡,但其未向警方報案或呼叫救護車施以救護,亦未告知警方被告係肇事者之身分資料,自無從解免被告肇事後應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並靜待警方處理之義務。上揭證人王秦程證稱被告有向伊說「幫我顧一下」云云,尚不得資為被告所涉肇事逃逸之有利認定。查肇事逃逸罪,係獨立於刑法遺棄罪章之立法,並未容認被告得自行判斷被害人傷勢是否嚴重,或現場有無其他可供及時救護之親友,是本件被告自不得因現場有其友人在場或另有事情待辦,即謂其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所為上開情詞之置辯,顯不可採。

㈤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車禍發生後,有路過之巡邏警察前來處

理,其中一位警察與在場之王泰程認識,二人交談後,王泰程表示要幫忙處理,叫伊可以先行離去,伊即由乙○○開車載離現場,伊以為王泰程會處理,並無逃逸之故意,事後還有到仁武分局去找王泰程,王泰程表示已處理好了云云,然上揭情事,不惟已經證人王泰程於原審審理時所否認,王泰程於原審證稱:「被告亂講,最後員警到時只有我一人在場,員警楊志到時有問我是否看到事故發生過程,當下其實也沒有看清楚,我跟他們說傷患已送義大醫院,我再進去跟孫姓友人繼續喝酒。」等語(見原審二卷第60頁),而證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詰問之乙○○則證稱:「由店家報警,一下子救護車就來,車子來之前警察還沒來,就看著他們將人送上救護車,我們就進去店裡,被害人被送上車,被告還在現場,我們進去店裡時,被告沒有跟我們進去。被告也沒有說車禍是他發生的,我進去之後警察尚未到,沒有任何人請被告離開,是救護車的人將被害人送上救護車之後,我們才進去店裡,被告如何離開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50 頁 反面、51頁),證人乙○○上開證詞內容,既與被告之主張不符,且與被告自承救護車、警察未到前伊為送白包就先行離開車禍現場等語,互相矛盾,顯無從資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郭力豪、楊志,其中楊志固於偵查中承認王泰程係其國小同學(見偵三卷第36-39 頁),然渠二人均否認有到場後,其中一位警員與王泰程交談後,就叫被告先行離去,由王泰程幫忙處理等情(見偵二卷第73-74 頁、偵三卷第36-39 頁、原審二卷第63-74 頁)。另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98年度他字第2522號王泰程(即王光輝)涉嫌使犯人隱避案件之偵查卷宗,核閱結果既無任何一位被傳訊之證人在該案件偵查中證述有被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且經檢察官向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調取案發時轄區內所屬各單位之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亦查無案發時除上開郭力豪、楊志警員到場外,尚有其他巡邏警員路過發現而前往處理本件車禍之紀錄,以上有上揭偵查卷宗影本在卷可資佐參,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巡邏警察到場後,因其中一人與王泰程認識,王泰程乃叫伊先離開,由王泰程處理本件車禍等情節,而遲至原審及上訴本院時,始改詞以上開情詞置辯,其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於本院審理中見其所聲請之證人乙○○陳述內容完全與其主張不符時,陳稱這種事情牽涉很多人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言詞閃爍語多保留,不願積極舉證與主張等情,益見其上開辯解,空言無稽,不可採信。

㈥綜上各節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與行為,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

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用以處罰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是本條之犯罪,就「肇事」部分固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就「逃逸」部分,則應以「故意」為必要,即肇事之行為人對已經發生死傷之結果業已有所認識,卻仍逕行逃逸以規避責任為要件。是以行為人明知肇事致人受傷,自應留於現場救護被害人並通知警察機關,縱有要事亟欲離開,亦應將聯絡方式留予警方或被害人,始可免其肇事逃逸之罪責。

㈡本件被告騎機車違規肇事,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後,未採取任

何救護告訴人之行為,亦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等任何救助告訴人之必要措施,僅向在場之友人王泰程說:「幫我顧一下」等語,既未委託、指示王泰程報警或請求救護車到場,亦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方式予告訴人、王泰程,即逕行離去,嗣案發翌日始由警方依掉落在現場之被告機車面板碎片上之烙碼,循線查獲被告,足認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責,及有脫免過失傷害責任之企圖甚明,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及行為,已甚明確,核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查被告甲○○雖曾於86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 年2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上開4 罪嗣經原審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又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與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 年6 月,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24日假釋,現仍假釋付保護管束中(假釋期滿日為102 年4 月7 日),尚未執行完畢,以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本案非屬累犯,附此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並審酌被告違規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對傷者施以救護以防止損害之擴大,竟為脫免責任,未採取任何救護、報警及叫救護車之措施,向不知姓名、聯絡方式之友人告以「幫我顧一下」等語後,逕自離開現場,且犯後又矢口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告訴人飲酒後騎乘機車,亦有過失,及被告肇事逃逸之動機、目的、其素行、知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與已判決確定之過失傷害罪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11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被告上訴後,已撤回上訴確定在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麗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