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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交上訴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89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4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分別論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所處之刑先加(無照駕駛肇事致人受傷加重其刑部分)後減(自首減輕其刑部分)之,復審酌被告開車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竟未停車救助告訴人,而駕車離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生命安全,其行為實屬不該,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未按約給付和解金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6 日收受判決後,於同年月13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其並非不願履行和解條件,只因每期應攤還之金額超出其能力範圍,且因先前所支付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6,000元是否係和解內容一部分存有爭議,致未按期給付,嗣其於原審已表示不再爭執上開16,000元,願自98年10月份起按月給付告訴人10,000元,並於98年10月給付告訴人10,000元,請鈞院能給予緩刑宣告,讓其繼續清償其餘之190,000 元云云。惟查:被告於96年12月30日20時20分許,駕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撞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合併佐側肋骨骨折等多處傷害,且被告肇事後又逃離現場,經檢察官以其涉犯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為有罪陳述,並於98年4 月30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和解內容為:「被告願自98年5 月11日起至99年12月11日,按月給付告訴人10,000元(合計200,

000 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原審乃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8年5 月19日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緩刑3 年(98年度交簡字第12號),茲因被告於緩刑宣告後,即未按期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乃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等情,有相關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和解筆錄、裁定、判決書及上訴書在卷可稽。嗣被告於98年9 月15日審理時,表示不再主張其支付之16,000元醫療費用自200,000 元和解金額扣抵,承諾願於98年10月底即原判決宣判之前,一併給付告訴人98年5 至10月之和解金額(共60,000元),並請求原審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迄至原審於98年11月2 日宣判之日止,亦僅給付10,000元,其餘款項則仍未依約履行等情,有審判筆錄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憑(見原審交簡上卷第30、32、38-3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聲明上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原審綜合上情,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法院給予緩刑宣告後,竟未依約履行和解內容,復傳簡訊予告訴人否認犯行,又未在98年10月底前將業已到期之和解金(即98年5 至10月之和解金)一併匯予告訴人,迄宣判之時仍未按上述承諾履行,認被告顯無依和解筆錄內容履約之誠意,分別量處被告上開徒刑,且不為緩刑之宣告,足認其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且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另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

7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並無失之過重情形,被告上訴所陳事項,既經原審加以審酌,且被告又未提出其於原審判決後另行給付告訴人和解金額之新事證,空言指摘原判決未予緩刑宣告不當云云,顯未敘述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 7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唐照明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