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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交抗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3號

98年度交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代 表 人 高金木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 月12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1 號、第27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甲○○之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明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款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據此本站應可依此逕行裁決甚然。又民國95年6 月30日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違反道路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2 個月(修正後為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之3 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惟此規定乃係期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案件以免形成積案,為處理機關內部作業之運作流程規定,其性質乃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行政規則,非謂處罰機關逾2 個月(修正後為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之3 個月)內所為之裁決均屬無效,與時效期間需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兩相迥異,是原審法院裁定似無理由。㈡另行政執行法第7 條亦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 」,此係就確定行政處分執行消滅時效之規定,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所指之「案件確定」,係指交通違規案件經舉發,並由該管處罰機關為裁決之處分,而於異議期間經過後,受處分人未提出異議,或受處分人於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經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裁處機關及受處分人均未於抗告期間內,提出抗告,抑或裁處機關或受處分人提出抗告,經抗告法院裁定後,致救濟管道已窮而不得表示不服時,該交通違規案件始能認為確定,此觀之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釋示甚明。㈢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雖有明文規定,然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行政罰法施行後裁處者,其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應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即95年2 月5 日)起算,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前項行政罰之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則有過渡條款之明文規定,故行為人在行政罰法95年2 月5 日施行前,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該公路主管處罰機關如於行政罰法施行後始為裁處者,其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乃自95年2 月5 日起算3年。查本件異議人當場被警方舉發違規時間為93年8 月17日,係屬在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規案件,本站高監屏字第裁82-V00000000、82-V00000000號裁決書開立日期為97年7 月1日,即行政罰法施行後方為本件處分,故裁處權時效應自95年2 月5 日起算3 年,故本站為本件裁處時,尚未逾越裁處時效之規定,原審法院以原處分機關所作成之裁決自舉發日期(即93年11月8 日)至裁決之日(即97年7 月1 日)止,已逾3 年,容有誤會。㈣綜上所述,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受處分人「闖紅燈」為由,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

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 項規定,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為由,對異議人裁處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不當,原審法院裁定容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條文(司法院88年1月29日大法官釋字第47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而86年1 月22日修正、86年3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既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既未就裁罰時效設有規定,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在行政罰法未公佈施行前,自應類推相關法律規定。而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雖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與違反行政法義務所生之裁處權無涉,惟於行政罰法公布生效前,如裁處權之時效已消滅時,亦得類推適用,方符合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用之保障人民正當權利之意旨,。

三、次按於95年2 月5 日起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固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起算」,惟同法第45條則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 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而行政罰法係於95年2 月5 日施行,是行政罰法第45條之規範目的,主要是為處理過渡時期之裁罰時效問題,且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又係同法第2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準此,對於在行政罰法施行前尚未符合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罹於時效之裁罰,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亦即自95年

2 月5 日起算3 年之時效期間,迄至98年2 月5 日前均得依法裁罰。質言之,對於在行政罰法施行前已逾5 年以上之違規行為仍未裁罰者,即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予裁罰;反之,對於在行政罰法施行前未逾

5 年以上之違規行為仍未裁罰者,即應依行政罰法第45條規定,認其裁處權時效尚未完成,而得予以裁罰。

四、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㈡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93年8月17日10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建國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而與駕駛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之連德財發生擦撞,致連德財受有左腳及右手肘擦傷之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相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至50頁)。而受處分人亦因「闖紅燈」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遭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93年11月8 日掣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00000

000 號、第V00000000 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97年7 月1 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4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 項(裁決書贅載第1 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等事實,有屏東縣警察局93年11月8 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97年7 月1 日屏違監字第裁82-V00000000、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8 、34、35頁),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受處分人固辯稱:伊並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云云(見原審卷第5 頁聲明異議狀)。惟查,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處分人之戶籍地係在屏東縣長治鄉德榮村西埔巷19號,此有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屏東縣警察局於93年11月8 日掣發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即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於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屏東縣長治鄉德榮村西埔巷19號,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其他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將送達文書即上開2 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長治郵局,此有送達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頁),足見屏東縣警察局業將上開2 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甚為明灼。職是,受處分人辯稱:伊並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憑採。

㈣受處分人交通違規時間為93年8 月17日,係在行政罰法施行

日95年2 月5 日之前,且非屬「在行政罰法施行前已逾5 年以上之違規行為仍未裁罰者,即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

1 條第1 項規定不得再予裁罰」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對於在行政罰法施行前尚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罹於時效之裁罰,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亦即自95年2 月5 日起算3 年之時效期間,迄至98年2 月5 日前均得依法裁罰。而本件交通違規時間係93年8 月17日,屏東縣警察局於93年11月8 日舉發,並未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定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期限,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97年7 月

1 日開立裁決書,亦未罹於98年2 月5 日前裁罰之時效。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4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 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均係依照相關法律規定所為之裁罰,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將抗告人97年7 月1 日屏違監字第裁82-V00000000、82-V00000000號裁決書對於受處分人罰鍰及違規記點之處分撤銷,而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尚有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

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陳明富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富美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