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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交抗字第 1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58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原名方宏日

之3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 月12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

0 號,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12月31日高市交裁字第裁00-00000

0 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88年4 月25日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上,經警舉發違規,業於91年更換新駕照時,已繳清所有罰鍰,且93年間受處分人因更改姓名而更換新駕照時,亦無罰鍰未繳清之情形。綜上所述,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條文(司法院88年1月29日大法官釋字第47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而86年1 月22日修正、86年3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既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既未就裁罰時效設有規定,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在行政罰法未公佈施行前,自應類推相關法律規定。而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雖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與違反行政法義務所生之裁處權無涉,惟於行政罰法公布生效前,如裁處權之時效已消滅時,亦得類推適用,方符合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且之保障人民正當權利之意旨,。

三、次按於95年2 月5 日起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固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起算」,惟同法第45條則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 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而行政罰法係於95年2 月5 日施行,是行政罰法第45條之規範目的,主要是為處理過渡時期之裁罰時效問題,而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又係同法第2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準此,對於在行政罰法施行前尚未符合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罹於時效之裁罰,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亦即自95年

2 月5 日起算3 年之時效期間,直至98年2 月5 日前均得依法裁罰。換言之,對於在行政罰法施行前已逾5 年以上之違規行為仍未裁罰者,即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予裁罰。蓋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且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8 條所明定。又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及需符合信賴保護原則,更為學者及實務所肯認,而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以上原則之明文化,為法律所揭示之行政程序保障原則,乃行政法理上具有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行政機關作出之行政行為,無論於行政程序法制定施行前或施行後,均應一體適用。且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係在具體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公路監理主管機關長期怠於對交通違規行為作成裁決,不但使裁處權長久處於懸而未決狀態,且致使違規人遭受處罰機關突襲性之行政裁罰,因此蒙受重大之不利益,顯已違反人民對於交通裁罰制度之合理信賴,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且違反情節重大。況處罰機關長時間延宕而未作出裁決,或裁決後遲未執行,如人民對於違規事實有所爭執,往往亦因時隔久遠,致未能立即提出有利之證據,實影響其權益甚鉅。故處分機關長時間怠於執行交通裁罰處分之不利益,應責由其自行承擔,並無轉嫁由人民承受之理。

四、本件受處分人縱有如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12月31日高市交裁字第裁00-000000 號裁決書所指之「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上」之違規情事,惟因其係於88年4 月25日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依前開說明(即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之結果),受處分人該等違規行為之裁罰時效,至遲於93年4 月24日已告消滅,不因嗣後別有行政罰法之公布、施行有異。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時效相關規定,遲至97年12月31日始遽為前開裁處,其間客觀上又無不能裁決及送達之事由,竟經過相當期間仍無所為,其原因究竟為何?已難對外合理說明,更足以使行為人相信行政機關已經不再裁罰。職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之裁處權已因罹於時效而不得再為裁罰。

五、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於88年4 月25日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上,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 款(裁決書誤載為第45條第

1 項第9 款)、第40條(裁決書誤載為第40條第1 項)、第63條之規定裁罰新臺幣4,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即有違誤。乃原裁定未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處分撤銷,竟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陳明富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富美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09